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在繼承其被繼承人歐評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之被繼承人歐評為歐評婦產科診所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申請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並於九月一日起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有效期間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嗣該診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與原告終止合約,則該診所就九十一年一月及三月受領原告溢付之門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三八、九一四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依法應返還於原告。案經原告所屬高屏分局向歐評婦產科診所催繳,逾期仍未返還。又歐評婦產科診所負責人歐評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死亡,原告乃以其法定繼承人乙○○、丙○○二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指明中央健康保險局與醫事服務機構間所締結之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若雙方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公法上爭訟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又公法上請求權雖多屬人民向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提出權利主張,惟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通常係國家或行政主體向人民為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屬於公法上之金錢給付者,國家或行政機關自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提起一般行政訴訟。
⒉查被繼承人歐評生前所獨立開設之歐評婦產科診所與原告曾簽定「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為原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有合約書為憑。該診所在九十一年一月及三月,向原告申請之門診醫療費用,經原告審竣核定之金額低於暫付金額,亦即原告先前共計溢付二三八、九一四元,有該段期間醫療費用未沖銷帳明細表可稽。
⒊健保實務作業程序上,因與原告簽約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甚多,通常均難以在
六十天內依申請文件逐一審核完竣,故原告均依特約先予暫付一定金額,俟審核完竣後,再將結算後溢付金額於下次應撥付費用中逕予追扣。又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醫療費用暫付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醫療費用中扣抵,如無醫療費用可扣抵者,保險人應予追償。」另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七點第四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扣抵,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扣抵者,保險人應予追償。」本件原告與歐評婦產科診所之合約期限雖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惟該診所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與原告終止合約,至前揭溢付醫療費用無以扣抵,經原告所屬高屏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函請該診所返還上揭溢領之醫療費用,惟未獲置理,情非得已,爰依繼承法理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答辯如下:
⒈被告等雖為歐評之法定繼承人,惟被告等已於被繼承人歐評死亡後三個月內,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在案,嗣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七一八號民事裁定,諭知被告等應將該裁定全文登載於當地報紙一天以進行公示催告程序,被告等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將該裁定全文刊登於新聞紙,並將登報證明送至法院備查,完成限定繼承程序。
⒉又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於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四個月內(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前)向被告報明其債權,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中關於不動產之部分,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二八四及第二八五地號之土地,以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目前均經債權人銀行查封拍賣,並已由第三人買受,而坐落於台北縣○○鄉○○段吊橋小段第七十四地號之土地,亦由債權人進行查封拍賣中,至於被繼承人於銀行之存款部分,目前尚有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為六十一元、泛亞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為二百二十二元,可供清償,從而原告僅能就前開賸餘財產行使權利。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歐評為歐評婦產科診所之負責人,於八十九年間申請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並於九月一日起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有效期間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嗣該診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與原告終止合約,惟該診所在九十一年一月及三月間向原告申請之門診醫療費用,經原告審竣後所核定之金額,則低於原告原先暫付金額,亦即原告先前共計溢付二三八、九一四元。案經原告向歐評婦產科診所催繳,逾期仍未返還。又該診所之負責人歐評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死亡,而被告乙○○、丙○○二人均為歐評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此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影本乙份、未沖銷帳冊明細表影本乙紙、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健保高費一字第○九一○○四六八九三號函影本乙紙及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歐評向原告溢領門診醫療費用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撥付醫療費用中扣抵,如無醫療費用可扣抵者,保險人應予追償。」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扣抵,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扣抵者,保險人應予追償。」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費用暫付作業要點第六點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七點第四款所規定。經查,原告與歐評婦產科診所先前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其合約期限雖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惟該診所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與原告終止合約,至原告前揭溢付醫療費用無以扣抵,故原告所屬高屏分局於向該診所催繳返還上揭溢領之醫療費用而未獲置理後,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乃依上揭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費用暫付作業要點第六點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七點第四款規定,及依繼承之法理暨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向歐評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返還溢領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四、又被告等二人雖為歐評之繼承人,惟被告已於被繼承人歐評死亡後三個月內,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七一八號民事裁定而為公示催告,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新生報刊登之廣告乙紙在卷可參,而原告對被告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乙事亦不爭執。故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之請求,既已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則就是項債務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歐評之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付之醫療費用,於被告在繼承其被繼承人歐評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於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四個月內(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前)向被告報明其債權,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而被繼承人歐評之遺產中關於不動產之部分,其中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二八四及第二八五地號之土地,以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目前均經債權人銀行查封拍賣,並已由第三人買受;而坐落於台北縣○○鄉○○段吊橋小段第七十四地號之土地,亦由債權人進行查封拍賣中。至於被繼承人歐評於銀行之存款部分,目前尚有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為六十一元、泛亞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為二百二十二元,可供清償,從而原告僅能就前開賸餘財產行使權利云云。惟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之責任。是被告因限定繼承而繼承被繼承人歐評之遺產,究能否清償原告之債權多少,乃屬執行之問題,非謂原告不得為裁判上之請求給付,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理由,要不可採。
六、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付之醫療費用,於被告在繼承其被繼承人歐評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