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右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書狀中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