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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9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澎湖縣警察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檢舉獎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宇鑫珠寶行負責人陳湘陵在其開設之珠寶行遭人持槍殺害,原告以當時任被告局長何春乾請求其協助破案,並答應如兇手經檢察察起訴即給予破案獎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而日後經法院判決有罪,可再領其餘之五十五萬元,乃提供目擊證人及秘密證人予被告。嗣被告根據原告提供之證據資料,將嫌犯廖光華以殺人、槍砲、賭博三項罪嫌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又被告在偵辦上揭殺人案期間,無意間發現被告所屬保安隊隊員謝湧逸於保護證人期間,涉嫌強暴證人,原告復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被告檢舉謝員涉嫌觸犯強姦罪。此外,原告以被告於偵辦殺人案期間,一再使祕密證人、目擊證人及原告曝光,致使原告及證人等均受到恐嚇,無法正常生活,而受有精神及財物之損失。嗣經原告向被告請求核發破案獎金,然遭被告拒絕,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破案獎金一百五十五萬元及損害賠償二千三百零六萬元及利息等。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仟肆佰陸拾壹萬元暨其中伍拾伍萬元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

;另其中壹佰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其餘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檢舉殺人案獎金及強姦案獎金部分:⒈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宇鑫珠寶行負責人陳湘陵在其開設之珠寶行遭人持槍

殺害,因警方無法偵破該案,遂登報請求民眾提供線索。而當時在被告訓練課任職之葉天恭警官因與原告私情深厚,即來找原告請求給予協助,並向原告表示如果協助破案,可領取一百十萬元之獎金,並於檢察官起訴兇手後,可先領五十五萬元,日後經法院判決有罪,可再領其餘之五十五萬元。原告信以為真,乃答應幫忙為其蒐集人證及物證。某日,葉天恭帶原告到被告之局長辦公室,當時之局長何春乾亦對原告承諾有關給付相同獎金之事,而原告亦告訴何局長,殺害陳湘陵之兇手所使用之手槍,與同年九月二十日在澎湖一信港都分社發生之銀行搶案,係使用同一把手槍犯案。並且,原告亦提供三名涉嫌銀行搶案之姓名。嗣原告冒生命危害之虞,提供殺人案之目擊證人予被告,被告亦因此宣告破案,而兇手於八十五年間亦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惟被告卻始終未頒發破案獎金予原告。嗣原告多次向被告陳情,請求核發破案獎金,然被告卻完全否認有提供獎金乙事。原告不得已,經向監察院陳情後,被告始承認有登報提供破案獎金之事。本件既經何春乾局長當面向原告承諾有關破案獎金之事,則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頒發破案獎金五十五萬元,依法並無不合。

⒉又被告在偵辦上揭殺人案期間,無意間發現被告所屬保安隊隊員謝湧逸(原名

謝光誠)於保護證人期間,涉嫌強暴證人○○○(註:為保護被害人,以下僅稱被害人A),原告乃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被告檢舉謝員涉嫌觸犯刑法之強制性交罪、瀆職等,豈檢舉當日即被當時之局長于建中將此事洩密給謝員之父親謝新南,原告遂又遭謝新南之恐嚇。而被告為包庇謝員,不惟縱容謝員於警察局內召開記者會,且移送案件予檢察官時,又有明顯疏忽,致被害人A告訴時效逾期。查原告檢舉謝員犯強姦罪行,雖法無明文規定被告應給付獎金,然依原告檢舉謝員涉嫌強姦罪之情節,及謝員身為警察人員犯罪應加重刑期二分之一等情,被告應發給原告檢舉獎金一百萬元。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於偵辦前揭殺人案期間,何春乾局長並未遵守對原告及秘密證人等人不得

洩密之諾言,竟一再使祕密證人、目擊證人及原告曝光,致使原告及證人等均遭受不明之人之電話恐嚇,原告本想阻止其再繼續偵辦,無奈已無退路。嗣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就陳湘陵被人槍殺乙案,判決兇嫌無罪,迨原告閱讀判決書後,始發現原告先前提供之證據全被被告吃掉,而判決書完全未提及有關搶銀行之事情,亦未對其餘二名搶匪加以審判,此外,對秘密證人供證部分全不予採信。原告漸漸發現事情並不尋常,終日提心吊膽,一再自責對不起眾證人,遂叫證人逃命,並負起道義,支助證人生活所需。又原告檢舉謝員犯強姦罪行,不惟被當時之局長于建中將此事洩密給謝員之父親謝新南,且謝員於強暴案件涉訟期間,一再利用開庭機會,洩密原告為殺人案之秘密證人身分,致原告為恐他人報復,無法正常謀生,而受有財物及精神上之損失。另外,相關之秘密證人及被害人亦陸續向原告訴說遭受恐嚇之事,原告因渠等係由伊請其作秘密證人,遂均予金錢支助,原告此部分損失,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因遭被告將其秘密證人身分曝光,承受不起壓力,遂結束經營十一年之齊魯廣告社業務,損失可謂慘重。其損失如下:

⑴原告因停止營業,店內生財器具、店面裝潢、原料損失,約計二百萬元。

⑵原告為躲避兇手追殺,無法從事正常行業,從八十六年一月迄起訴時止,共

計七十七個月,倘以每月營業損失二十萬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千五百四十萬元。

⑶因被告將原告提供之證人身分曝光,致渠等均遭受他人恐嚇,原告遂要求證

人躲藏,並給予必要金錢支助;而目擊證人復遭被告之員警強姦,乃帶其子女遠離他鄉,原告亦給予金錢支助。且原告因殺人案件,到法院出庭作證,歷經二十餘次之審判,往返於台澎之間,所需費用龐大,全由原告支出。除由原告向父母、兄姊借貨一百五十五萬元外,另由原告提共土地擔保,由原告妻子向合作社貸款,並花費掉三百六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二者共計五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

⑷原告遭被告迫害近八年,身心俱疲,除擔心自己及證人可能被兇手報復,精

神無法平復外,又不斷遭被告誹謗,造成名譽受損,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名譽之損失二百萬元。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

㈠、有關檢舉殺人案及強姦案獎金部分:⒈依「警察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暨「內政部警政署核

發刑事類工作獎勵金細部支給要點一覽表」刑事類之規定,均以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為獎勵前提。依警政署審核各機關申領刑事案件破案獎金,係以案件移送且證據明確者為原則,若有爭議則視起訴與否方予獎勵,甚至案件業經起訴惟仍存疑慮者,以判決結果而定。查宇鑫珠寶行負責人陳湘陵遭槍擊案,警方係根據被害人陳蕭彩虹指證暨秘密證人之說詞為證,將嫌犯廖光華以殺人、槍砲、賭博三項罪嫌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嫌犯廖光華僅坦承賭博行為,另二罪名則矢口否認。惟廖嫌所涉殺人及無故持有槍彈部分,因缺乏具體之直接證據認定犯行,基於上開核發獎金原則,案件尚有疑慮不應請領破案獎金及核發檢舉獎金。況本案嗣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判決證據不足無罪,即無由申領、核發獎金。又上開槍擊命案與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澎湖一信港都分社槍擊強盜案,歹徒所使用槍械經刑事警察局比對現場彈頭(殼)結果,雖係屬同一把槍枝發射,惟無法確定犯案歹徒為同一人,且該銀行搶案並無發現其它有力證據,本局迄今尚未偵破,遑論申領破案獎金情事。

⒉原告所稱本局登報發獎金乙情,查報紙所刊懸賞獎金係由澎湖縣政府及警友會

共同提供(前者為五十萬元,後者為三十萬元),被告並未提供其它懸賞獎金。報刊「警方表示,凡提供線索...而破案者,前兩項獎金將全數發給提供人...」乃記者自行編撰報導。被告專案小組人員為期早日破案,僅曾口頭請採訪記者登載呼籲民眾提供線索,協助破案,並未簽核發布新聞稿,更無提供懸賞獎金情事。

⒊另被告所屬保安隊隊員謝湧逸涉嫌強姦罪部分,因該案案發時,尚屬告訴乃論

案件,且被害人A係屬有行為能力之人,其本人自可提出告訴。原告非屬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有權提起告訴之人,縱由其提出檢舉,如被害人未提出告訴,亦無法成案。是以本案既屬告訴乃論案件,自不宜核發檢舉人獎金。況上開強姦罪因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業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不起訴在案,亦不符獎金申請要件。

㈡、有關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⒈原告前已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國家賠償事件,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及

被告國家賠償事件應負連帶給付原告九百十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該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復上訴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均遭判決駁回確定,有該相關判決書可參。

⒉原告指被告涉嫌瀆職、包庇、洩密等情,惟相關人員或經內政部警政署派員調

查結果,並無不法具體事證,或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被告對所屬警員謝湧逸亦依規定予以免職,並對相關考核監督不周人員一併追究議處在案,並無袒護包庇情事。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前因協助被告偵辦陳湘陵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其經營之宇鑫珠寶行被槍殺案件,乃提供目擊證人及秘密證人予被告。嗣被告根據原告提供之證據資料,將嫌犯廖光華以殺人、槍砲、賭博三項罪嫌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惟廖嫌所涉殺人及無故持有槍彈部分,因缺乏具體之直接證據認定犯行,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乃就廖嫌賭博犯罪行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另殺人及無故持有槍彈部分,則均諭知無罪(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嗣檢察官對廖嫌被判無罪部分不服,經提起上訴後,歷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三號、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二號、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均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維持第一審殺人及無故持有槍彈部分無罪之判決,目前該案尚繫屬於最高法院中。又被告在偵辦上揭殺人案期間,被告所屬保安隊隊員謝湧逸於保護證人期間,涉嫌強暴證人,原告復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被告檢舉謝員涉嫌觸犯強姦罪,而該強姦案件之被害人A嗣後雖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向被告提出告訴,請求依法秉公處理,被告亦將謝員以其涉有強姦及妨害自由罪嫌,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然因逾六個月告訴期間,檢察官遂對謝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號起訴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五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三號、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二號、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破案獎金一百五十五萬元,無非以:陳湘陵在其開設之宇鑫珠寶行遭人持槍殺害,因被告亳無線索而無法偵破該案,乃登報提供破案獎金,請求民眾提供線索。而當時在被告訓練課任職之葉天恭警官與原告私情深厚,即來找原告請求給予協助,並向原告表示如果協助破案,可領取一百十萬元之獎金,並於檢察官起訴兇手後,可先領五十五萬元,日後經法院判決有罪,可再領其餘之五十五萬元。嗣後葉天恭亦帶原告至局長何春乾之辦公室,局長何春乾亦對原告承諾有關給付相同獎金之事。原告信以為真,除提供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在澎湖一信港都分社搶劫銀行三名嫌犯之姓名予被告外,並冒生命危險,提供陳湘陵遭槍殺案之目擊證人予被告,被告遂因此而逮獲嫌犯廖光華,並將廖光華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此外,被告在偵辦上揭殺人案期間,原告另發現被告所屬保安隊隊員謝湧逸於保護證人期間,涉嫌強暴證人即被害人A,原告再向被告檢舉謝員強姦罪行等情,為其依據。惟查:

⒈陳湘陵在其開設之宇鑫珠寶行遭人持槍殺害後,有關原告提供報紙刊載「警方

表示,凡提供線索...因而破案者,前兩項獎金將全數發給提供人...」乙節,經查該則新聞稿並非被告所發,而係承辦專案小組人員曾口頭請採訪記者登載呼籲民眾提供線索,協助破案,而後由報社記者自行撰寫刊登,並非被告簽核發布之新聞,且被告亦無發布提供懸賞獎金情事,不惟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警署刑偵字第○九一○二一四五九三號函覆監察院之公文附卷可稽。抑且,觀諸該報紙報導,有關懸賞破案獎金協助緝兇,係分別由澎湖縣政府及澎湖縣警友會提供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為之,亦非由被告提供,且金額為八十萬元,亦非一百十萬元(參卷附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報紙刊載,報紙名稱不詳),是被告辯稱就前揭殺人案件,未曾聲明提供高額之破案獎金,本院認為應可採信。從而原告陳稱被告曾承諾並登報謂祇要檢察官起訴兇手後,即可先領取一半之檢舉獎金五十五萬元,與實情難謂相符。

⒉又被告於陳湘陵殺人案發生後,並未發布提供鉅額之懸賞獎金,詳如上述,是

原告請求被告依報載消息給予破案獎金,自屬無據。至當時在被告訓練課任職之葉天恭警官與局長何春乾是否曾口頭答應給予原告檢舉獎金,姑不論被告予以否認,退一步言,縱稱葉天恭警官及當時任職局長之何春乾曾口頭答應給予原告檢舉獎金,然是項獎金核發之獎勵標準及金額之多寡,自應根據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警察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暨「內政部警政署核發刑事類工作獎勵金細部支給要點一覽表」規定予以核發獎金,而非得任憑個人之口頭承諾即予核發。固然,上開實施要點及支給要點一覽表均係以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為獎勵依據,然民眾提供之犯罪線索倘明確無疑,且警察機關因而得偵破犯罪案件者,警察機關固應迅速發給破案獎金;惟若民眾提供之犯罪線索並非具體明確,司法機關對是項證據之採認尚有爭議,則警察機關自得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依判決之結果,決定應否核發破案獎金。茲查,原告就陳湘陵被槍殺案件,雖提供目擊證人及秘密證人予被告。嗣被告根據原告提供之證據資料,將嫌犯廖光華以殺人、槍砲、賭博三項罪嫌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將廖嫌提起公訴。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以廖嫌僅承認賭博犯行,至有關殺人及無故持有槍彈部分,則以目擊證人之指述有瑕疵,另秘密證人之證詞亦無可採信,且亦無作案之兇器扣案可證,無法證明廖嫌確有持搶殺人犯行,乃就廖嫌賭博犯罪行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另殺人及無故持有槍彈部分,則均諭知無罪(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嗣檢察官對廖嫌被判無罪部分雖提起上訴,然歷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三號、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二號、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五號審理結果,亦均以缺乏具體之直接證據為由,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維持第一審殺人及無故持有槍彈部分無罪之判決,目前該案尚繫屬於最高法院而未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準此,原告先前提供予被告之目擊證人及秘密證人,因其證詞之證據力尚有疑慮,並不足以使被告對陳湘陵殺人案件達到宣告「破案」之結果,被告自得本其權責,暫不予核發該破案獎金。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澎湖一信港都分社槍擊強盜案,歹徒所使用槍械經刑事警察局比對現場彈頭(殼)結果,雖與陳湘陵殺人案係屬同一把槍枝發射,惟無法確定犯案歹徒為同一人,而該銀行搶案迄今被告尚未宣告偵破。是被告以原告申請核發獎金不符規定為由,而拒絕原告之請求,依法尚無不合。

⒊至被告所屬保安隊隊員謝湧逸涉嫌強姦罪部分,被告雖依據原告之檢舉,將謝

員依強姦及妨害自由罪嫌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謝員持槍妨害自由部分係強姦行為之著手,而應僅成立單一之強姦罪。又因該案發生時,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尚屬告訴乃論案件,而原告非屬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有權提起告訴之人,縱由其提出檢舉,然因被害人A係屬有行為力之人,倘其未提出告訴,謝嫌自亦無法成立強姦罪名。何況,上開強姦案件之被害人A嗣後雖向被告提出告訴,請求依法秉公處理,而被告亦將謝員以其涉有強姦及妨害自由罪嫌,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然因逾六個月告訴期間,檢察官遂對謝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五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原告上開之檢舉,並無助於被告對偵辦謝員涉嫌強姦罪之破案,與「警察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中所規定核發獎金之標準不符,從而原告就其檢舉謝員強姦案部分請求被告核發檢舉獎金一百萬元,亦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三、至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指陳被告涉嫌瀆職、包庇、洩密等情,致原告恐他人報復,無法正常謀生,而受有財物及精神上之損失。另外,相關之秘密證人及被害人亦陸續向原告訴說遭受恐嚇之事,原告因渠等係由伊請其作秘密證人,遂均予金錢支助,原告此部分損失,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提供陳湘陵遭槍擊殺人案之目擊證人及秘密證人,而遭到恐嚇乙

事,因其未具體說明究遭何人及以何種方式恐嚇,且未提供證據可供本院調查,該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⒉又原告前指稱被告所屬之于建中(任警察局局長)、張博文(督察長)、戴能

振(刑警隊副隊長)、謝新南(謝湧逸父親)等人涉有瀆職、圖利、洩密等罪嫌,惟渠等經內政部警政署派員調查結果,並無不法具體事證;此外,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對于建中等人之告發,經偵查結果,亦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警署督字第○六八四六三號函覆原告之公函及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抑且,原告就于建中等人涉嫌瀆職、圖利、洩密等而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亦經法院以其屬個人行為,或與行使公權力無關等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二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準此,原告所稱于建中等人涉有瀆職、圖利、洩密等罪嫌,致其恐遭人報復,無法正常生活,而受有財物及精神上之損失,即難謂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並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⒊至原告主張陳湘陵殺人案之相關證人及謝湧逸強姦案之被害人因遭受恐嚇,原

告遂均予金錢支助乙節,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屬員警洩密所造成,則原告對相關證人之金錢支助行為,充其量僅係為渠等間私法上之金錢借貸行為,要難謂係因被告行為所致,是原告就此部分損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財物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共二千三百零六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核發破案獎金及損害賠償共計二千四百六十一萬元暨其中五十五萬元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另其中一百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其餘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陳述及主張證據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邱政強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裁判日期:200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