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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 告 甲○○

丙○○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蔡信泰律師複 代理人 洪毓良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寅○○局長訴訟代理人 卯○○

辰○○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一三五六六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之父魏東來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死亡,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經被告初查後,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八二六、七一五、二五0元,遺產淨額八0四、二九二、0九九元,遺產稅額二二九、五四五、三九六元,另核定漏報遺產總額四八三、00四、九三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八三、五二五、八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本稅及罰鍰處分均表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0九七0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現金及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被告就上開訴願決定撤銷部分予以重核後作成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南區國稅法字第0九一00六二八二八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遺產額五、000、000元及罰鍰二、五00、000元。原告就該重核復查決定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一三五六六六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不受理。原告對此訴願決定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中現金部分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其他不受理部分均撤銷」各情,有被告原處分、九十年一月五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0000七八五號復查決定書、上開重核復查決定書、前後訴願決定書及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當庭提出之續準備書狀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原告關於本件訴訟之聲明亦經其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準備程序及本件言詞辯論中陳明於卷。

三、經核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0九七0五號訴願決定關於撤銷被告本稅處分部分,依其理由所載,係將本件遺產總額中之現金爭執(即原核關於被繼承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購買之六個月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屆期由第三人兌領現金五、000、000元及被繼承人重病期間提領現金

四三、五九六、四00元,共應併計現金遺產四八、五九六、四00元)部分單獨列項,主文載明關於現金部分撤銷,並無將現金項下某一部分核定予以分離而撤銷之情形,此自理由欄載明「...現金為零元,經原處分機關初查查得被繼承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所購買之六個月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於到期後由徐松弘君、林張淑蓉君、戴淑惠君、楊林淑華君及陳仁馨君分別各兌領一、0

00、000元,並隨即提領現金,乃核定被繼承人於死亡日有現金五、000、000元。另被繼承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九月二日重病期間提領現金四三、五九六、四00元,因繼承人等無法說明用途,乃併計被繼承人遺產,合計現金遺產四八、五九六、四00元。」等語足明。堪認該訴願決定係將本件遺產本稅中關於現金遺產四八、五九六、四00元部分之核定全部撤銷。嗣被告就訴願決定撤銷部分重核後所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南區國稅法字第0九一00六二八二八號復查決定主文雖僅載稱:「追減遺產額新台幣(下同)五、00

0、000元及罰鍰二、五00、000元。」然該重核復查決定就本件遺產追減後之其餘現金(即被繼承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九月二日重病期間所提領現金四三、五九六、四00元)部分固未詳述維持原核定之理由,惟該部分既經前述訴願決定撤銷,亦屬重核範圍,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結果雖僅作成部分追減處分,然就其餘重病期間所提領之現金遺產部分,實質上即係否准追減並維持原核定處分之決定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對此不利部分,原告提起訴願後,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一三五六六六八號訴願決定雖誤為不受理之決定,然既經原告再為不服表示而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此部分爭訟,應認屬合法(此部分業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先予敘明。

四、至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0九七0五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關於本件遺產中債權、其他財產(可轉讓定期存單)、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之核定處分爭訟部分,業經原告對該訴願決定表示不服,向本院起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案審理中,有該案訴願決定書及起訴書在卷可按。則原告對此部分復於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一三五六六六八號訴願案予以爭執,並於該訴願程序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開規定,乃重行起訴,非法之所許,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查,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後之本件遺產稅罰鍰處分,業經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一三五六六六八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有該訴願書可按。嗣經被告就該罰鍰處分再行重核後仍維持原重核復查之決定後,原告已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刻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案審理,此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亦屬起訴範圍,然經本院闡明後,依原告上開續準備書狀之聲明,業已更正撤回,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0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