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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61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原 告 正興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右當事人間因職工福利金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通知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復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七條所規定。準此,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乃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人民除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可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外,尚不得單獨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因原告公司產業工會有感於職工福利金不敷使用,故該工會希望原告委外加工之殘餘物鋁屑,能依內政部民國(下同)七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七一台內勞字第八一四八八號函釋,視為下腳品,並提撥職工福利金,乃行文被告,請求其依職權准許原告製造過程中的殘餘物鋁屑,可視為下腳品,並依法提撥福利金,嗣經被告以八一府勞福字第一二二二五五號函,要求原告應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致原告因提撥職工福利金新台幣(下同)二、七三七、0一三元,加計利息一、三九八、三八二元,造成損失。被告上開八一府勞福字第一二二二五五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及行政法學界之通說應為行政處分,又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八六號判決內容得知,被告上開函與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規定立法意旨不合,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為此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原處分(被告八一府勞福字第一二二二五五號函)無效。(二)被告應賠償原告四、一三五、三九五元(起訴狀誤載為四、一三五、三九八元)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被告因原告產業工會請求解釋,原告委外加工之鋁屑應否視為下腳品,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而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八一府勞福字第一二二二五五號函復該工會,然就該函內容觀之,原告委外加工之鋁屑應否視為下腳品,被告並未予以認定,僅揭示內政部七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七一台內勞字第八一四八八號函釋內容,並請該工會參閱辦理,此有該函附卷可稽。而內政部七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七十一台內勞字第八一四八八號函釋示:「查『下腳』係指廠礦中經過製造過程所殘餘之渣滓、廢料,本廠已無用途尚可資為他用仍能變價之物,前社會部(三七)褔二字第一四二六二號代電解釋在案,台北縣光輝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製造過程所剩餘碎銅屑,該公司既無法回爐再生利用,須以『委外加工』、『交換物料』方式處置,實質上與『變換出售』、『變價出售』並無二致,當屬前段解釋之『下腳』,自應依法提撥職工褔利金。」上開函釋係內政部本於當時(七十一年間)為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立場,就下腳委外加工應否提撥職工福利金所為之釋示,性質上應屬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且此釋示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六月所編之「職工福利法規與解釋令彙編」一書仍收列其中,被告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八一府勞福字第一二二二五五號函僅揭示上開內政部函釋供原告產業工會參考,故被告上開函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就該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四、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明定,惟此應以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方得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否則該合併請求賠償之訴,亦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本件原告提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既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提撥職工福利金並加計利息之損失,共計四、一三五、三九五元,亦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八一府勞福字第一二二二五五號函無效,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四、一三五、三九五元,均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因起訴不備要件而應予駁回,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另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具狀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將本案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十一號案件併為通常共同訴訟審理。然查,本件訴訟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十一號案件,縱使如原告主張符合上開共同訴訟之要件,亦屬原告起訴時是否將被告高雄縣政府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列為共同被告一起起訴之問題,本件原告既選擇對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及高雄縣政府先後起訴,自不生共同訴訟之問題。至於上開二件訴訟案件是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因本件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本院認無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十一號案件合併辯論及裁判之必要,原告上開聲請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

裁判案由:職工福利金條例
裁判日期:200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