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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61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原 告 甫展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七七五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0二五0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0二四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0二四九三號訴願決定,先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合併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㈠九十年五月一日㈡九十年四月十九日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㈣九十年四月十日,分別委由立揚通運有限公司及毅豐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島支局、前鎮分局報運進口香港產製薄膜電容器各乙批(進口報單分別為:㈠第BD\九0\V五一九\00七二號;㈡第BD\九0\N一九四\00三一號;㈢第BC\九0\M五四八\00二六號;㈣第BC\九0\V一八八\00三九號),經電腦核定以C2或C1方式通關,均經放行在案。嗣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發現,上開申報進口已放行之四批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香港,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系爭貨物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因貨物已放行提領,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為罰鍰新台幣(下同)二、七八七、三一六元;㈡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號為罰鍰二八七、八九八元;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為罰鍰四、四九四、四五四元;㈣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為罰鍰一、八六三、七四八元。原告均表不服,分別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各自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分別提起上開各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第六一六號、第六一七號、第六一八號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第六一六號、第六一七號、第六一八號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九十年間報運進口之FILM CAPACITOR(薄膜電容器)四批,均係向香港之貿易商「KING PIONEER ELECTRONIC LIMITED.」所購買。原告於向該貿易商購買之時,均有向該公司詢問清楚各該批貨物之製造生產地,經其答覆均為香港地區產製,是以原告始據該公司之告知而為據實申報進口,該貨物之產地絕非為中國大陸。縱遭認定確為中國大陸所生產,原告亦是無辜而絕不知情,因原告僅能信賴出賣人之告知,非有反證自無從予以質疑。有如國外客戶向原告購買貨品,而向原告詢問貨品之產地時,原告亦告知其貨品為「台灣地區」所生產製造,因為原告有時會基於商業上的考慮,負責為客戶設法取得其所需要之貨品,而不願讓客戶知悉貨品之真正來源地方,及真正供應商為何人,其道理乃為相同,否則商機何在?故原告確已於向該香港貿易商購貨時,詢問產品之來源及產地為何,經其告知為「香港地區所製造」,原告始據其告知內容而為申報,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二)原告為進一步證明各該批貨物之產地,已再向貨物出賣人及辦理運送手續之船務代理公司立揚通運有限公司再要求取得進一步之詳細資料,包括立揚通運有限公司之說明書(惟進口報單號碼第BD\九0\N一九四\00三一號、第BC\九0\M五四八\00二六號之兩批貨物,因當時負責運送之「天和船務公司」已因營運不佳結束營業,是以無法再向其取得運送之相關資料。)、萬海航運公司由發貨地直航入境之原提單正本、電腦列印船舶航程表、電腦列印裝載進口貨櫃動態歷史檔、原告之原始交易訂單三件等皆可證明該批貨物均係由「香港」運送至「高雄」。雖被告建議原告取得各該批貨物之官方產地證明,惟因原告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之前均未聞被告於原告辦理貨物報運進口時,曾向原告要求該等資料之情況,且自始以來原告辦理進口通關亦均無問題。是以此批貨物,原告當初亦未注意要向出賣人要求此等證明文件。事後已歷時多年,始要求再向出賣人要求此等證明文件,顯為強人所難,出賣人亦無從再向當地政府申領此文件。被告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行為,惟原告已一再陳稱進口系爭貨物之生產地為「香港地區」無誤,絕非為中國大陸地區;並提出發貨人香港商KING PIONEER ELECTRONIC LIMITED.之產地證明函為證,被告仍堅不相信。是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行政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否則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且其舉證之證明程度,必須如「刑事訴訟之標準」,有嚴格之證明力,而非僅有概然之概略性而已,否則即存有甚大合理懷疑之空間,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不能認為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自未構成罰責之事宜。況被告所謂之「CAP」文件,亦僅與「00七二」號報單之貨物有關,至於其他三件報單則更都只是推測的,與此「CAP」文件均無關聯,被告全部處罰,顯有不合。

(三)本件情節甚為輕微,不應比照「走私」罪行為嚴苛處分:按走私物品為嚴重違法亂紀,是以從重處罰。而本件原告進口貨物,均是依法向海關申報進口,並非走私私運,且無逃漏關稅,被告竟比照逃漏關稅且走私貨品者為處罰,並處罰貨價二倍罰鍰,豈不嫌太過而失之均衡、迫害百姓?且海關緝私條例為防止處罰欠缺均衡之情形,於其第四十五條之一同時有規定:「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並合於財政部之規定者,得免於處罰。」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台財關第一四四七四號函示:「加工貨物報運出口,.....其溢額沖退稅額在新台幣伍仟元以下之輕微案件,得依....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免予處罰。」該函示意旨所涉及之情節與三十六條及三十七條第一項相當,當可援引參酌適用。是本件之進口稅額乃為零,在伍仟元以下,自更加為輕微案件,而得依法免罰。再以原告至多僅為「誤報產地」之疏忽而已,並非為故意「虛報產地」,自不得濫為處罰。

(四)本件被告之處罰亦明顯違反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按稅捐法規與行政規則的規定內容應力求明確。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0九號判決意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係以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以偷漏關稅為處罰前提,同條第三款繳驗不實發票,其目的在虛報所運貨物之價值,亦發生偷漏進口關稅之相同結果。」是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法之情節應限於「虛報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品質、價值或規格」、「偽造、變造發票或憑證」、「其他違法行為」,而不及於其他行為。而政府對人民課處行政處罰,必須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處罰且符合構成要件者為限,是故應不包括被告所認定「虛報貨物產地」之情形,倘被告欲認定之情形構成同法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其他違法情形」者,則被告應具體陳述其行為,而非毫無緣由即稱原告之行為為「違法行為」,是被告認定事實顯與其所引據處罰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且本件處罰金額高達全部貨款二倍,實嫌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

(五)又因該香港貿易公司於檢測該批貨品品質時發現其品質無法符合原告之要求,於是將此貨品委由東莞 HID公司加以檢測、挑選出符合品質要求的產品再運回香港後發貨至台灣原告公司(因要檢測此產品符合原告公司要求之品質,目前所知只有 HID有此設備,所以才會委由 HID公司檢測挑選)。此點與上述該貿易商答覆該批貨物之製造生產地為「香港地區」並無不符合,只是將產品委由東莞 HID公司檢測出貨而已,因商業行為與單純買賣並不相同,尚須顧及客戶之需求及技術上之需求,所以中間必須有一些程序,而此貿易商將該產品送往

HID 公司檢測即為此過程。又復查決定書中所謂之「 HID公司之『 CAP出口至台灣專案審查』文件」,原告亦已提出說明係因香港貨物之品質不符所需標準,故需先由賣方香港KING PIONEER公司先委由大陸之來料加工廠 HID公司予以檢測後還貨香港,然後再出貨至台灣,所以KING PIONEER公司會要求大陸加工後不可有相關之註記,並經原告公司及 HJC確認方可出貨,以避免進口時海關之誤解及困擾,此應無不可。且委託加工為香港方面賣方之行為,原告公司無權干涉,但進口報關之程序及貨物之品質則為原告公司及 HJC須辦理及負擔,故其專案要求需經原告公司及 HJC之認可並無不妥。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依約交貨,原告以從事貿易為業,對系爭貨物為非屬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所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理應知之甚詳,尤以自香港地區採購物品,更當特別審慎注意產地,以防止違法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況原告於系爭貨物抵岸後,亦得依行為時「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在未申報進口前申請看樣查證,以避免發生虛報情事,原告未主動查明來貨之產地據實申報,以防止違法進口大陸物品情事發生,自難辭其咎。原告既已怠忽其作為義務,縱使其係因出賣人香港貿易公司告稱系爭貨物均為香港地區所產製,未經查證即自行認定其產地而據以申報,是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擔負其罰責。又原告縱因信賴出賣人香港貿易公司之告知而虛報系爭進口貨物產地,係其與香港貿易公司相互間私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並不能證明其對本案之客觀違章事實為無過失,而可不負過失違章之責任。

(二)本件被告之稽核人員於承攬貨物進口之公司處所,查得 HID公司之「 CAP出口至台灣專案審查」文件,其上載有發票號碼(HD-10416)屬於進口報單第BD\九0\V五一九\00七二號之貨物,並載有「外箱採用無釘紙箱,麥頭紙張上無中文,棧板上無 HJC標志」、「貨物由東莞運至香港時,僅有棧板麥頭,具體形式為棧板號」、「報關用INV、PAKG&B/L無 HJC相關信息」及「 HID進出口訂單依據需有專案審查PASS後之書面文件,無甫展、 HJC確認『可出貨』不得出貨」等種種約定,由此可知進口人有計畫湮滅其自大陸進口之事跡。又按 HJC廠牌之產品說明書中所載有在大陸東莞設廠 HWA JUNG ELECTRONICS(DONG GUAN)CO.,LTD. 之公司名稱及地址。依據以上種種事證,足認來貨為大陸物品。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為慎重處理計,經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之規定,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議審議決議,仍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認定結果當具公信力及權威性,原告稱其運往大陸僅做檢測主張產地為香港,殊無足採。

(三)「產地」,係報運貨物進口必須申報之重要項目之一,進口人如有虛報產地之情事,即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其他違法行為」,有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又系爭貨物為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則本案虛報產地之行為,已涉及逃避管制,明顯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有前兩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之規定,被告據以論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揭四件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已如前述,又系爭貨物已放行提領,無法沒入,被告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意旨,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並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貨價二倍之罰鍰,即無不合。另原告所稱系爭貨物原免進口關稅並未逃漏稅部分,核與本案處分要件無涉,要無可採。

理 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院兩造間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第六一六號、第六一七號、第六一八號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係原告不服被告對其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同年四月十九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四月十日申報同種類貨物即香港產製薄膜電容器乙批進口,認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規定,均予核定裁罰處分,所提起之訴訟,顯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爰予命合併辯論及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第五二一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委由訴外人立揚通運有限公司及毅豐報關有限公司,於㈠九十年五月一日(進口報單第BD╲九0╲V五一九\00七二號)、㈡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進口報單第BD╲九0╲N一九四╲00三一號)、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進口報單第BC╲九0╲M五四八╲00二六號)、㈣九十年四月十日(進口報單第BC\九0\V一八八\00三九號)分別向被告所屬中島支局、前鎮分局報運進口香港產製薄膜電容器各乙批,均經電腦核定以C2或C1方式通關,並經放行在案。嗣被告於事後查核發現,該申報進口已放行之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香港,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系爭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因貨物已放行提領,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上揭四件申報違規事實,分別裁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即㈠二、七八七、三一六元;㈡二

八七、八九八元;㈢四、四九四、四五四元;㈣一、八六三、七四八元等事實,有各次進口報單、裝箱單、商業發票、CAP出口至台灣專案審查、緝私報告表、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台總局認字第九二0五四七七號函及被告

(九一)特稽字第0六一六、0六一九、0六一八、0六一七號處分書附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於卷,洵堪信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四批貨物,其係向香港之貿易商「KING PIONEER ELECTRONICLIMITED.」所購買。購買之時,均有向該公司詢問清楚各該批貨物之製造生產地,經其答覆均係香港地區產製,原告始依該公司之告知而申報進口系爭貨物,該貨物之產地絕非為中國大陸;另經其事後向立揚通運有限公司再要求取得進一步之詳細資料,包括立揚通運有限公司之說明書(惟進口報單號碼第BD\九0\N一九四\00三一號、第BC\九0\M五四八\00二六號之兩批貨物,因當時負責運送之「天和船務公司」已因營運不佳結束營業,是以無法再向其取得運送之相關資料。)、萬海航運公司由發貨地直航入境之原提單正本、電腦列印船舶航程表、電腦列印裝載進口貨櫃動態歷史檔、原告之原始交易訂單三件等皆可證明系爭貨物均係由「香港」運送至「高雄」。因此,原告申報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惟查:

(一)原告申報進口之上開第㈠㈡㈢㈣批香港產製薄膜電容器貨物,經被告稽核人員由承攬貨物進口之立揚通運有限公司處,查得 HID公司之「 CAP出口至台灣專案審查」文件,其上載有發票號碼(HD-10416)屬於進口報單第BD\九0\V五一九\00七二號之貨物,並載有「外箱採用無釘紙箱,麥頭紙張上無中文,棧板上無 HJC標志」、「貨物由東莞運至香港時,僅有棧板麥頭,具體形式為棧板號」、「報關用INV、PAKG&B/L無 HJC相關信息」及「 HID進出口訂單依據需有專案審查PASS後之書面文件,無甫展、 HJC確認『可出貨』不得出貨」等字樣。又按 HJC廠牌之產品說明書中所載有在大陸東莞設廠 HWA JUNGELECTRONICS(DONG GUAN)CO.,LTD.之公司名稱及地址之事實,有 CAP出口至台灣專案審查文件及 HJC廠牌之產品說明書附於本四件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可認定。雖被告僅查得前揭申報進口貨物其中報單第BD\九0\V五一九\00七二號貨物之「 CAP出口至台灣專案審查」文件,然其餘三件之進口貨物,其出貨人、進口產品均相同,被告依前揭查得之「 CAP出口至台灣專案審查」文件資料,認定原告申報進口之四批貨物原產地均屬中國大陸,自屬有據。

(二)原告與之進行交易之香港商「KING PIONEER ELECTRONIC LIMITED.」,僅為貿易商,並無設置工廠,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該香港商既僅為貿易商,則依一般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交易之貨物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均應有明確約定,然原告並未提出原始買賣契約及雙方往來等證明文件以供調查,僅於事後提出該香港商所出具之保證函,以證明原告所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原產地確為香港地區,然該香港商與原告間利害與共,事後所出具之保證文件(私文書),其證明力顯有疑義;況系爭貨物確係經中國大陸至香港,再進口至台灣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所爭執者厥為系爭貨物,係由出貨人將貨品送至中國大陸作檢測而已,並非中國大陸生產云云,惟如何證明系爭貨物確僅係由香港地區送至中國大陸作檢測,原告並未能提出出貨人確將系爭貨物送至中國大陸檢測之報關文件、檢測內容等文件以資證明,僅提出出貨之香港商與大陸HID公司檢測零件合約書影本,縱該合約書為真正,依其合約內容以觀,亦僅能證明該香港商與HID公司間有訂定檢測合約而已,並不能證明系爭貨物確僅係由香港送至大陸作檢測後再進口至台灣,原告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三)系爭貨物嗣經被告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之規定,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議審議決議,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確為中國大陸,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台總局認字第九一一0六六0一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之鑑定機關,其所作之鑑定,自可採信,是原告所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原產地確為中國大陸,應可認定。再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公告何種物品得否自大陸間接進口,以資管制違法進口,是「產地」之申報,係報運貨物進口必須申報之重要項目之一,進口人如有虛報產地之情事,即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其他違法行為」,亦有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該函係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其他違法行為」適用疑義為所為之釋示,並無違越母法規定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之處罰有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殊無足採。

(四)再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原告雖主張訂購系爭貨物時,已向賣方詢問清楚各該批貨物之製造生產地,經其答覆告知均為香港地區,是以原告始據該公司之告知而為據實申報進口,該批貨物之產地絕非為中國大陸。縱係遭認定確為中國大陸所生產,原告亦是無辜而絕不知情,因原告僅能信賴出賣人即該香港貿易公司之告知,非有反證自無從予以質疑云云。惟查,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於貨物成交時,即明確約定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條件,雙方悉依約定程序辦理交貨。原告既以進口此項貨品為業,且香港為高度自由貿易之地區,又鄰近大陸,對自香港進口是類產品,本應特別注意,多方謹慎查證後,據實申報,以免受罰。原告就本四件貨物申報產地為香港,被告要求原告取得各該批貨物之官方產地證明,原告無法檢具香港產地證明書供被告審核,足認原告於來貨進口前應知或有可能知悉系爭貨物並非香港產製,即香港「KING PIONEER ELECTRONIC LIMITED.」公司僅為貿易商,並非製造商,自應與該公司約定不得交運中國大陸產製品,並於報運進口前主動查明實際生產廠商,以防止虛報產地受罰,然原告並未盡其注意義務,是原告自難辭故意過失之責。原告復無法另行舉證證明其無故意、過失情事,對於上開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論處,應無違誤。

(五)至原告主張疏失輕微,處以兩倍之罰鍰過高云云;按科處罰鍰金額之多寡,乃屬行政機關依據事實衡量予以裁量之範圍,屬於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於不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況下,即非法院所得置喙。本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得科處貨價一至三倍之罰鍰,被告對原告前揭違章行為裁處二倍之罰鍰,並未逾越裁量範圍,且無違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既均不足採,則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大陸貨物,逃避管制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分別為如事實概要所載之四件處分,均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0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