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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63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農訴字第○九一○一六二七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子廣號機動漁筏(CTR-PT-三三九九)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三月六日、三月十日、三月十六日、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二日於屏東縣東港漁港以偽造不實之進出港紀錄合計六次,向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及「滿豐」漁船加油站申購漁船油移作他用,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查獲,乃函附相關資料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依所附資料查證屬實,認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乃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屏府農漁字第○九一○一四○九三一二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陳述如左:

(一)被告以原告所有子廣號(CTR-PT-三三九九)機動漁筏,於東港漁港以偽造不實之進出港紀錄合計六次,向東港鎮「東隆」及「滿豐」漁船加油站申購漁船油移作他用,裁處原告十二萬元罰鍰,其法令依據無非為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及漁業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然查,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略謂: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等語;惟被告並未認定原告係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究於何時駕駛何項交通工具出海或作業,於何處將漁業動力用油販賣予何人,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何用,即率爾對原告作成裁罰處分,顯有未合。另訴願決定僅謂漁業人縱不出海,只要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在作業中,即漁業人利用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漁船以經營其漁業之行為,該漁船有違法行為,即應受罰云云,但其仍未有證據得認定原告於何時利用何項交通工具在何處違法作業,尤有進者,僅漁業人之原告在作業中,亦未構成前揭規定處分之構成要件,被告未盡舉證之責,即逕予處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實有未合。

(二)本件原告並無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所稱,於出海或作業時,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之行為,是被告原處分乃欠缺法律上依據,應予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經查,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對原告之訊問(調查)筆錄記載,原告雖否認偽造不實進出港紀錄及仿冒安檢人員簽名,僅承認將進出港報關簿及配油手冊以一個月約一萬元代價出租予綽號「欽仔」及「黑輝仔」等人云云,然依經驗法則論,如此重要文件,竟然任意交予僅知綽號而本名不詳之人,實有違常理;且依行為時漁業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另依漁業法第五十九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二十八款規定,漁船用油享有免稅及優惠措施,其補助對象係以實際從事漁業之漁船筏為限;原告所有之子廣號既未出海從事漁撈作業,且原告亦未向被告申請許可出租,卻將進出港報關簿及配油手冊出租他人,則其對承租進出港報關簿及配油手冊之人是要為申購漁船油後再移作他用之違章行為,縱非知情,亦有過失。

(二)又查,原告子廣號機動漁筏,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多次以偽造進出港紀錄,冒購漁船用油,已符合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及漁業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之處分要件,為期收嚇阻之效,被告就違規次數多寡,按訂定之處分標準對原告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另涉及偽造文書部分,亦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原告與郭欽城(販油集團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此亦得證明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者。」「本細則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述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關於對違反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發布之命令者,科處行政罰之規定,乃屬授權以命令規定構成要件事實之空白處罰規定。而授權以命令規定構成要件事實之空白處罰規定,其授權明確與否,並不能僅就字面解釋,而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連意義為判斷(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八八頁參照);換言之,自此空白處罰規定,如能明白表示其預見之構成要件事實,根據該授權規定及處罰條文本身,即可預見受處罰之可能性者,尚無憲法上疑慮(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三版第七○○頁參照);即應認即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原則,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再查漁業法之立法目的為「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此觀漁業法第一條規定自明;另本於漁業法促進漁業發展之目的,漁業法第五十九條更明文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亦依本條之授權,訂立漁業動力油優惠油價標準,該標準第四條更為有關於漁船油補貼之規定;換言之,政府係透過漁船油價格優惠之方式,以達促進漁業發展之目的;故而,具價格優惠之漁船油當係提供漁船作業使用,若漁船購買漁船油卻非供漁船為漁撈等作業用途,而係移作其他用途使用,此自已違反上述漁業法規範漁船油應以優惠價格供應,以促進漁業健全發展之本旨;是漁業法施行細則於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具體明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之行為,此禁止規定之規範,暨違反時會有所處罰,當係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申購漁船油時所得預見,是依上揭所述,應認關於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授權以命令規定構成要件事實之空白處罰規定,其授權於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所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爰予援用。

三、查本件原告係子廣號機動漁筏(CTR-PT-三三九九)之船主,有屏東縣動力無動力管筏登記卡片附卷可按;而被告係以原告將子廣號漁船報關簿及編號(CTR-PT-三三九九)核配油手冊租予訴外人郭欽城,嗣訴外人郭欽城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三月六日、三月十日、三月十六日、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二日連續在子廣號進出港檢查簿上偽造該漁筏進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及相關執行安檢勤務人員之署押,並持前述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向東港鎮「東隆」及「滿豐」漁船加油站冒購漁船油,移作他用,而認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屏府農漁字第○九一○一四○九三一二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十二萬元罰鍰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屏府農漁字第○九一○一四○九三一二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並無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行為,而被告認原告有此違章情事,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舉證證明之,即逕為罰鍰處分,於法有違云云,資為爭執。

四、經查:

(一)按漁業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本法所稱漁業從業人,係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漁業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人。」另行為時漁業法第八條第一項則規定:「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故經主管機關許可建造之漁船,其船主即是依漁業法經營漁業之人,而屬上述漁業法第四條所稱之漁業人。又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所稱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係指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將取得之漁業動力用油,未依法為經營漁業或其他漁業相關業務用途之使用而言。

(二)查:1、原告為子廣號機動漁筏(CTR-PT-三三九九)之船主,而子廣號機動漁筏係經主管機關許可建造一節,有屏東縣動力無動力管筏登記卡片附卷可按,是原告係依漁業法規定經營漁業之漁業人甚明。2、又原告有將子廣號漁船報關簿及編號(CTR-PT-三三九九)核配油手冊租予訴外人郭欽城,而訴外人郭欽城連續偽造子廣號報關簿上之安檢紀錄及相關執行安檢勤務人員之署押,並持前述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向東港鎮「東隆」及「滿豐」漁船加油站詐購漁船油等事實,則經原告於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及八月二十六日訊問時分別陳稱:「因為我已不出海作業了,所以租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給綽號欽仔作非法購買漁業用油,我每個月再向他收取約一萬元租金。」「我知道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之紀錄是經過偽造過的,但是我雖知道是偽造的,但為了生活只有同意由欽仔來幫我偽造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之紀錄以此法非法購買漁業用油。」「是的,我自漁會領出後(核配油手冊)就交給郭欽城,連同漁船報關簿都交給他。」「他的目的是要去購買漁業用柴油。」「他將我的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均從中撕成一半變成二本分頁後,以鐵夾裝訂,可方便進行偽造,從事詐購漁船用油事宜。」等語甚明,有該等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有子廣號申請漁船補助油當日報關進出港紀錄暨安檢人員清查表、東港安檢所自存報關簿、子廣號進出港檢查簿及配油手冊暨加油紀錄在原處分卷可資佐證;足見,原告對訴外人郭欽城承租其子廣號漁筏名義之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目的係為偽造進出港紀錄以購得漁業油圖利一節,始終知情,而有為共同行為之意思聯絡;漁船加油站出售漁船油既係基於漁業人身分持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等文件始得購得具優惠價格之漁船油,是雖本件之漁業動力用油並非原告親自去加油取得,然漁船加油站既係依原告為漁業人之子廣號漁筏名義之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而出售,並原告就訴外人郭欽城偽造進出港紀錄,持子廣號漁筏名義之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以購得漁業油圖利一節,又有為共同行為之意思聯絡,是雖以子廣號漁筏名義之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於前述原告所有子廣號機動漁筏(CTR-PT-三三九九)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三月六日、三月十日、三月十六日、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二日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並移作他用之行為,並非原告親自為之,亦應認原告對此行為縱非明知,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而為此違章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並原告亦因此行為構成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之共同正犯,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有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所稱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之情事,即堪認定。

3、再漁業動力用油購買之程序,為如是新建造之漁船,即先准將漁船之油槽加滿,因新建漁船並未出過海,需供給其足夠之油量以便出海。至漁船開始出海後,則依安檢單位在報關簿上蓋章之進出港紀錄,視其出海作業之天數,依據漁業執照登記之主機馬力、油槽容量及核配之標準,以決定該船得再購買之漁船油數量等情,已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並經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規範甚明;足見漁業動力用油之購買是依該漁船出海作業實際所需之情形核准之,而漁船未經加油又無法進行漁撈等相關作業行為,是漁業人如已持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購買漁船油為漁船之加油行為,縱該漁船尚未出海,亦應認其已開始作業;是本件原告所有之子廣號機動漁筏,以偽造之進出港紀錄申購漁船油,其於購買當時已足認原告之漁業人已開始作業,是爾後接續之階段當屬作業時,故原告將購得之漁船油未供該漁船之正常作業使用,卻移作他用,自已構成前述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所稱漁業人於作業時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之違章情事。是原告以其行為與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為由,爭執原處分係屬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為漁業人,其所有子廣號機動漁筏有以偽造不實之進出港紀錄,向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及「滿豐」漁船加油站申購漁船油,於作業時移作他用之行為,並原告就此違章行為,縱非明知,亦有不確定故意存在,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有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行為,即堪認定;故而,被告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並斟酌原告係以偽造之進出港紀錄申購漁船油,及將購買之漁船油移作他用之次數高達六次等情狀,裁處原告十二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案由:漁業法
裁判日期:200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