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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64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原 告 甲○○○

丁○○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複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被 告 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戊 ○會長訴訟代理人 己○○

張瓊文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給付退休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增錦為被告機關之職員,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辦理退休,已請領一次給付退休金完畢,然其在被告機關任職前,曾在屏東縣昌隆國民小學(四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四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佳佐國民小學(四十二年九月一日至四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明正國民中學(四十八年二月一日至五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擔任教職,合計有八年之退休年資,而被告上開退休金並未併計其上述任職公立學校教職員之年資,林增錦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補發曾任公立學校教職之年資並計核發退休金,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0屏農水人字第0四八0二號函請示上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示,經該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農林字第九00一六三一四三號函示:「說明:二、㈠依『臺灣省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對曾任職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可否併計水利會服務年資,並未詳予規定,惟該規則第六十八條規定:『水利會職員之人事管理事項,本規則未規定者,參照公務人員人事管理法令之規定辦理。』,依此,本會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0)農林字第九00一三九九0八號函核釋...係對現任職員退休案例,併不適用已退休人員。」等語,被告遂以林增錦曾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臺灣省政府水利處處長李鴻源陳情函,作擴張解釋,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召開第二次主管會報審議決議擬認林增錦於退休前(八十七年間)即申請併計公立學校之年資,並非退休後再提出申請補發,應視同現職人員之退休申請,而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屏農水人字第0一六三七號函請農委會核備,經農委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農林字第0九一0一二五一三六號函復:請依本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0)農林字第九00一六三一四三號函依權責自行認定處理等語,惟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九一屏農水字第0二0七0號函請農委會仍予核備,亦經農委會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農林字第0九一0一三三二二八號函復略謂:「貴會如已依本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農林字第0九一0一二五一三六號函辦理,本會同意備查,請查照。」等語,嗣林增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死亡,因被告仍未補發林增錦併計年資之退休金,原告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依其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屏農水人字第0一六三七號函說明二(三)內容辦理,迅將林增錦聲請併計公立學校年資請領退休金之相關證明文件及退休金計算單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以農田水利會職員申請退休或命令退休之案件,依臺灣省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五十八條應報請農委會核定之,即須經農委會「同意辦理」,而非「同意備查」,進而主張農田水利會職員退休金之事宜,需由農委會核准後始得辦理,既無該會核准之函示,其自無自行核准退休金之權限云云置辯。依此遂生林增錦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可否與農田水利會服務年資合併計算,並請求補發退休金一事,究竟應由被告自行依權責處理後報請農委會備查即可,還是必須由農委會為核准函示之爭議。依農委會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農林字第0九二0一六三三二0號函,方知原來林增錦申請併計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補發退休金一事,被告從來就不曾檢附相關經歷證明及退休計算單等文件報請農委會核備,實非原告起訴時所知悉,且查,訴訟進行至此,兩造所主張之訴訟資料尚可援用,為求訴訟經濟便宜計,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為訴之變更。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符合,係請求被告為事實行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給付之訴之要件。

(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臺灣省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五十八條規定,被告對於水利會職員申請退休及命令退休之案件,有依法報請農委會核定之義務,並無裁量之餘地。又請求退休金之權利仍公務人員退休法所明文保障之權利,林增錦自得請求被告將伊辦理併計年資之相關經歷證明及退休金計算單報請農委會為核定。又被告經請求後遲遲不願將林增錦辦理併計年資之相關經歷證明及退休金計算單報請農委會為核定之違反給付義務之行為,自有損害林增錦之請領退休金之公法上權利。本件林增錦申請併計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補發退休金之事件,依農委會前開函文所載,雖未曾經被告報請農委會核定,但依該函所載亦可知林增錦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年資,可否與農田水利會服務年資合併計算,並請求補發退休金之法律上爭點,農委會業經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農林字第0九一0一三三二二八號函對於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屏農水人字第0一六三七號函之擬處意見表示同意備查,則被告即應依其九一屏農水人字第0一六三七號函說明二(三)辦理,迅將林增錦申請併計公立學校年資請領退休金之相關證明文件及退休金計單送交農委會核定,而非一再藉故拖延。

(三)另查,農委會於另案曾以(九0)農林第000000000號函副知被告表示:現行「臺灣省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對曾任職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可否併計水利會服務年資,並未詳予規定。惟該規則第六十八條規定:水利會職員之人事管理事項,本規則未規定者,參照公務人員人事管理法令之規定辦理。依此,本案貴會一等管理師莊秋福任職水利會之前於臺灣省立竹山高中任職教職員之年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因其未曾核給退休金,其退休年資可合併計算。對此,被告雖陳述林增錦早已於八十八年間退休,而不得引用莊秋福事件云云。惟查,被告作此陳述實乃前後矛盾,蓋被告曾於九一屏農水人字第0一六三七號函說明二(一)明白陳述:「林增錦確實於退休前(八十七年間)即申請併計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並非退休後申請補發,應視同現職人員之退休申請。」足見被告後來所辯乃推諉之詞,不足為採。

(四)林增錦確係於八十七年間受命令退休之指示時,就已經連同申請併計其於公立學校之教職員年資,雖被告以林增錦退休職事實表上之登載及退休金之受領收據,辯稱林增錦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退休前不曾申請併計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云云。惟查,前開退休職事實表之內容乃係被告承辦人員拒絕林增錦併計年資之申請所片面製作登載(自登載筆跡與林增錦於其上之簽名筆跡顯然不同可知),縱林增錦有簽名其上確認,也是迫於命令退休之無奈,尚非驟能以此否定林增錦曾經申請併計年資之事實。且查,若林增錦於退休前真無提出併計年資之申請(無論書面或口頭申請),被告大可對林增錦之請求置之不理即可,為何還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特別召開主管會報針對林增錦退休前是否有申請併計公立學校年資一事開會討論,並作成肯定之決議?究其實,乃林增錦確實於退休前就曾經向承辦退休事宜之人員提出併計年資之申請,只不過當時承辦人員未經送請水利處核定,就直接拒絕林增錦之申請,當然也就未登載於林增錦之退休職事實表上,嗣後才會引發林增錦是否於退休前就申請併計年資之爭執,被告也才會召開主管會議特別就該案為審議,並確定林增錦退休前確有申請併計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一事。被告依林增錦之陳情函主張林增錦未曾申請併計公立學校年資一事,實屬無稽,反而益證林增錦確實於八十七年間曾向被告提出併計年資之申請,蓋衡諸常理,林增錦必定曾經正式向被告申請併計公立學校教職員之年資,卻為被告所拒絕,方才轉向請求民意代表之協助,斷無不先循正常行政程序管道申請,卻向民意代表陳請之理。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臺灣省政府四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府建秘字第八四三三五號令公布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主管機關為臺灣省水利局。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改制為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經濟部水利處,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農委會將農田水利會相關業務收回自辦。依被告內部之慣例,屆滿退休年齡三個月前,承瓣人員會通知屆滿退休之人員持相關證件辦理轉呈上級機關核定退休。本件林增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經當時承辦人員以屏東農田水利會八七屏農水人字第0四三五五號函通知,而持相關證件交承辦人員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七屏農水字第0四五七0號函轉呈當時上級機關臺灣省政府水利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七水農字第八七一八00九三四號函核定准予退休等事,林增錦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辦理退休,並請領一次給付退休金。

(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有彰化農田水利會專員黃介卿退休乙事請示當時被告之上級機關臺灣省政府水利處,業經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八水農字Z000000000號函示並將副本抄送臺灣省各農田水利會知照,除經指明商調或政府政策性安置就業‧‧‧外,水利會不負擔服務公營事業單位之退休金,然林增錦並非指明商調人員或政府政策性安置就業人員,而係自屏東縣立明正國民中學自行辭職,故顯與上述情形不符,自不應將退休年資合併計算。而於八十九年間被告之上級機關更改為農委會,復於九十年間有莊秋福等人向農委會申請退休年資之計算得合併水利會及前公職機關之年資,經農委會核准後,林增錦亦要求比照辦理,經被告查詢林增錦資料,發現林增錦未曾正式向被告申請併計,僅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水利處處長李鴻源陳情,經李鴻源函轉立法委員曹啟鴻關注,復將副本函轉予被告處理等資料,此有李鴻源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之私函足稽,而林增錦本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始向被告申請,被告依其申請,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0屏農水人字第0四八0二號函請示上級機關農委會核定,經農委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農林字第九00一六三一四三號函示並不適用已退休人員。被告遂以林增錦向李鴻源陳情經李鴻源函轉之函文作擴張解釋,而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屏農水人字第0一六三七號函示農委會,農委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農林字第0九一0一二五一三六號函示依權責自行認定處埋,被告再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九一屏農水人字第0二九00號函不宜依權責由本會自行處理,而農委會則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農林字第0九一0一四四四一九號函回覆被告,準此以觀,依農委會前開函示不適用已退休入員,則林增錦既為已退休人員,且基於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告所述,顯無理由。

(三)就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職員退休事實表觀之,有林增錦詳閱後自行簽名於上,且林增錦亦一次領取退休金而無意見,益見林增錦確無申請併計等情。況就林增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申請書上記載「請補發曾任公立學校教職之年資,‧‧‧」,就林增錦所表達之用語僅為「請補發」,顯為第一次申請補發,而未提及已申請乙次,或請求再准許等字眼,益見林增錦於退休之際,並未就公立學校教職年資申請合併計算。又參諸林增錦所提出之服務證明書,請求核發之時間為九十年十月,可見林增錦必於九十年十月以後始申請合併計算,故林增錦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始向被告申請合併計算無誤。又基於法令不溯既往原則,原告所舉之莊秋福事件係發生於00年間,而林增錦早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退休,故顯不得引用莊秋福事件。且林增錦於八十八年退休之際,水利會之上級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水利處,而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就退休年資之規定,依其法令規定,非就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合併公營服務年資,是故林增錦自無理由要求被告將其退休年資合併計算,至八十九年水利會之上級機關改為農委會後,始就退休年資之規定更改法令為合併計算,此如某一時段為鼓勵退休,而有優退制度,或為鼓勵買賣土地,而有減免土地增值稅制度,均係法令不溯及既往,只適用於法令規定以後之退休者或買賣土地之人,而不適用之前退休者或買賣土地之人。職是,既然法令更改在林增錦退休後,基於法令不溯既往原則,原告顯無權要求被告將其申請轉送予農委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九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再具狀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就林增錦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可否與農田水利會服務年資合併計算,並請求補發退休金一事,委託尤挹華律師事務所向農委會函詢,經農委會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農林字第0九二0一六三三二0號函復,方知林增錦申請併計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補發退休金一事,被告未曾檢附相關經歷證明及退休計算單等文件報請農委會核備,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其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屏農水人字第0一六三七號函說明二(三)內容辦理,迅將林增錦聲請併計公立學校年資請領退休金之相關證明文件及退休金計算單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水利會人員申請退休及命令退休,應報請農委會核定之。‧‧‧。」、「水利會職員之人事管理事項,本規則未規定者,參照公務人員人事管理法令之規定辦理。」分別為臺灣省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八條所明定。又按,農田水利會之主管機關原為臺灣省水利局,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改制為臺灣省政府水利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改為經濟部水利處,嗣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將原委託經濟部水利處辦理之農田水利相關業務收回自辦,此有臺灣省水利局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八六水設字第Z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水利處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八八)水利秘字第Z000000000號函、農委會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八)農林字第八八一三0七五三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0)農林字第九00一七0九六六號函(皆為影本)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增錦為被告機關之職員,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辦理退休,已請領一次給付退休金完畢,然其在被告機關任職前,曾在屏東縣昌隆國民小學(四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四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佳佐國民小學(四十二年九月一日至四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明正國民中學(四十八年二月一日至五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擔任教職,合計有八年之退休年資,而被告上開退休金並未併計其上述任職公立學校教職員之年資,嗣被告因另有職員一等管理師莊秋福退休案向農委會函詢其任職公立學校之年資可否併計退休年資,經農委會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0)農林字第九00一三九九0八號函復被告略謂:「主旨:

有關‧‧‧曾任職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可否併計水利會服務年資乙案,‧‧‧。說明‧‧‧。二、現行『臺灣省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對曾任職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可否併計水利會服務年資,並未詳予規定,惟該規則第六十八條規定‧‧‧,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因其未曾核給退休金,其退休年資可合併計算‧‧‧。」等語,林增錦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略謂:「主旨:請補發曾任公立學校教職之年資並計核發退休金‧‧‧。說明: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0)農林字第九00一三九九0八號函辦理。二、申請人於八十八年元月十六日在貴會屆齡退休前曾在公立學校擔任中小學教職有年,而其年資並未予併計核發退休金。‧‧‧。」等詞,被告依其申請,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0屏農水人字第0四八0二號函請上級機關農委會核示,經農委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農林字第九00一六三一四三號函示農委會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0)農林字第九00一三九九0八號函併不適用已退休人員,被告遂以林增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水利處處長李鴻源陳情,經李鴻源函轉立法委員曹啟鴻關注,復將副本函轉被告等函文作擴張解釋,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召開第二次主管會報審議決議擬認林增錦於退休前(八十七年間)即申請併計公立學校之年資,並非退休後再提出申請補發,應視同現職人員之退休申請,而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屏農水人字第0一六三七號函請農委會核備,經農委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農林字第0九一0一二五一三六號函復被告請依該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農林字第九00一六三一四三號函依權責自行認定處埋。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九一屏農水人字第0二0七0號函請農委會仍予核備,並經農委會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農林字第0九一0一三三二二八號函復:「有關貴會已退休專員林增錦申請併計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補發退休金乙案,貴會如已依本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農林字第0九一0一二五一三六號函辦理,本會同意備查。」等語,被告再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九一屏農水人字第0二九00號函請示農委會,認退休金核發案件,應依法令規章核處,不宜依權責由被告自行處理,仍請農委會函示憑辦,而農委會則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農林字第0九一0一四四四一九號函復被告略謂:「本案貴會經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九一屏農水人字第0二0七0號函陳報本會,已照本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農林字第0九一0一二五一三六號函示依權責自行認定及將依貴會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屏農水人字第0一六三七號函說明二所述辦理,依程序請本會核備,本會並已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農林字第0九一0一三三二二八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等語,嗣林增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死亡,因被告仍未補發林增錦前述併計年資之退休金,原告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向本院提起前述給付退休金之訴,於訴訟中,原告就林增錦前揭補發退休金一事,究應由被告自行依權責處理後報請農委會備查即可,抑須由農委會為核准,委託尤挹華律師事務所函詢農委會,經農委會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農林字第0九二0一六三三二0號函稱:「說明:三、查屏東農田水利會林增錦先生退休案業於八十八年間提出並經前經濟部水利處核定在案。本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農林字第九00一六三一四三號函係針對屏東農田水利會函請釋示林君曾任公立學校年資可否併計退休案,是以本會復以:『自行依權責及財務情形核處』,係屬釋示性質之函文,非林君之退休申請核定案件。復查屏東農田水利會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屏農水人字第0一六三七號函報有關林君補發退休金案之擬處意見,本會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農林字第0九一0一三三二二八號函同意備查,此一備查事項係為該會依本會前揭函釋處理而決議之擬處意見,而非林君之退休金補發案件之備查。

四、爰此,本案所提林君之公立學校年資退休金核算乙案,本會自始未曾受理,亦無核備該案之函文。」等語,原告乃變更本件訴之聲明如前所述等情,此有上開原告前揭申請書、被告及農委會前述各函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訴稱: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臺灣省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五十八條規定,被告對於水利會職員申請退休及命令退休之案件,有依法報請農委會核定之義務,並無裁量之餘地,本件林增錦申請併計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補發退休金之事件,業經農委會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農林字第0九一0一三三二二八號函對於被告九一屏農水人字第0一六三七號函之擬處意見表示同意備查,則被告即應依九一屏農水人字第0一六三七號函說明二(三)辦理,迅將林增錦申請併計公立學校年資請領退休金之相關證明文件及退休金計單送交農委會核定,蓋被告曾於九一屏農水人字第0一六三七號函說明二(一)明白陳述:「林員確實於退休前(八十七年間)即申請併計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並非退休後再申請補發,應視同現職人員之退休申請。」等語,足見林增錦確係於八十七年間受命令退休之指示時,就已經連同申請併計其於公立學校之教職員年資,而該退休事實表之內容乃係被告承辦人員拒絕林增錦併計年資之申請所片面製作登載(自登載筆跡與林增錦於其上之簽名筆跡顯然不同可知),縱林增錦有簽名其上確認,也是迫於命令退休之無奈,尚非驟能以此否定林增錦曾經申請併計年資之事實云云。

四、惟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對同一法規條文,先後之釋示不一致時,非謂前釋示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主管機關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經行政訴訟判決而確定者,僅得於具有法定再審原因時依再審程序辦理;其未經訴訟程序而確定者,除前釋示確屬違法,致原處分損害人民權益,由主管機關予以變更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理由書足參。次按,有關水利會職員前曾任職公務機關年資是否併計退休年資乙節,除經指明商調或政策性安置就業人員得予併計外,餘不宜併計,此經臺灣省水利局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八五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釋甚明,另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八水農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水利處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經(九0)水利農字第0九0一八00三六一號函亦均同該意旨,此有各該函影本附卷足稽。又按,農委會嗣雖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0)農林字第九00一三九九0八號函釋,准許曾任職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可併計退休年資在案,然該函釋係針對現任職員退休案例,並不適用已退休人員,亦即無溯及前已辦理退休人員之效力,此亦有農委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0)農林字第九00一六三一四三號函附卷可考。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增錦業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辦理退休,並已請領一次給付退休金,此有林增錦請領退休金之領款收據影本附卷可憑。是林增錦在被告機關任職前,雖如前所述曾在公立學校擔任中小學教職員八年,然其後係自屏東縣立明正國民中學自行辭職,並非上開台灣省水利局等函釋所稱屬於指名商調人員或政府政策性安置就業人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林增錦於退休時,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前揭臺灣省水利局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八五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釋之規定,依上開函釋,被告本不得併計該年資。次查,觀之林增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辦理退休時之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職員退休事實表,其上載明林增錦係一次領取退休金,並無林增錦申請併計前揭學校年資,且經林增錦自行簽名於上等情,此亦有該退休事實表影本在卷可按。另查,依林增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申請書上記載「請補發曾任公立學校教職之年資,‧‧‧」等語,就林增錦所表達之用語僅為「請補發」,顯為第一次申請補發,而未提及前經申請,益見林增錦於退休之際,並未就公立學校教職年資申請合併計算。又參諸林增錦所提出之服務證明書,請求核發之時間為九十年十月,可見林增錦必於九十年十月以後始申請合併計算,故堪認林增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退休前確無向被告申請合併計算前揭學校年資無誤。是林增錦雖曾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水利處處長李鴻源陳情,經李鴻源函轉立法委員曹啟鴻關注,並將副本函轉被告,惟此陳情函並非林增錦於退休前向被告申請合併計算前揭學校年資甚明。是被告於收受前水利處處長李鴻源函轉前揭副本後,雖將該函文作擴張解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召開第二次主管會報審議決議擬認林增錦於退休前(八十七年間)即申請併計公立學校之年資,並非退休後再提出申請補發,應視同現職人員之退休申請,並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屏農水人字第0一六三七號函請農委會核備,惟揆諸前述各節之說明,被繼承人林增錦於退休前確未向被告申請合併計算前揭學校年資屬實。是被告所辯:被繼承人林增錦曾任被告機關之總幹事、專員,很清楚當時不能夠合併年資,所以才會先透過省議員向當時水利會會長陳情,退休當時確未向被告申請併計前揭學校年資,嗣於九十年間因見莊秋福通過,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被告基於同事情誼,為幫助林增錦爭取權益,乃對其前揭陳情函擴張解釋,所以被告前揭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屏農水人字第0一六三七號函才會有林增錦確實於退休前(八十七年間)即申請併計公立學校之年資,並非退休後再提出申請補發,應視同現職人員之退休申請之記載等語,符合情理,應足採信。末查,林增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提出請補發曾任公立學校教職之年資併計核發退休金申請書後,被告依其申請,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0屏農水人字第0四八0二號函請示上級機關農委會核示,經農委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農林字第九00一六三一四三號函示農委會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0)農林字第九00一三九九0八號函併不適用已退休人員,而被告另以其前述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屏農水人字第0一六三七號函請農委會核備時,農委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農林字第0九一0一二五一三六號函請被告仍依農委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農林字第九00一六三一四三號函示依權責自行認定處埋,嗣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九一屏農水人字第0二0七0號函請農委會核備,農委會亦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農林字第0九一0一三三二二八號函稱:「有關貴會已退休專員林增錦申請併計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補發退休金乙案,貴會如已依本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農林字第0九一0一二五一三六號函辦理,本會同意備查。」等語,況依農委會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農林字第0九二0一六三三二0號函亦函稱:「說明:三、查屏東農田水利會林增錦先生退休案業於八十八年間提出並經前經濟部水利處核定在案。本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農林字第九00一六三一四三號函係針對屏東農田水利會函請釋示林君曾任公立學校年資可否併計退休案,是以本會復以:『自行依權責及財務情形核處』,係屬釋示性質之函文,非林君之退休申請核定案件。復查屏東農田水利會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屏農水人字第0一六三七號函報有關林君補發退休金案之擬處意見,本會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農林字第0九一0一三三二二八號函同意備查,此一備查事項係為該會依本會前揭釋處理而決議之擬處意見,而非林君之退休金補發案件之備查。」明確,均足認被告於受理被繼承人林增錦前述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併計年資之申請函後,因生疑義,迭向主管機關農委會請示,惟農委會均認定林增錦退休案業於八十八年間提出並經前經濟部水利處核定在案,該會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0)農林字第九00一三九九0八號函並不適用已退休人員,並請被告就該年資是否併計案,自行依權責核處,是農委會並未核定林增錦前揭申請併計年資案甚明。另依前揭臺灣省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對其所屬水利會人員申請退休及命令退休,固應報請農委會核定之,然其既為法定受理機關,對於退休人員之年資是否符合法定要件,非無審查之餘地,從而被告依農委會前揭函示,自行依權責認定林增錦前述申請案與農委會前揭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0)農林字第九00一三九九0八號函示要件不符,而未將其前述申請案報請農委會核定,於法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林增錦確係於八十七年間受命令退休之指示時,就已經連同申請併計其於公立學校之教職員年資,且林增錦申請併計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補發退休金之事件,農委會業經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農林字第0九一0一三三二二八號函對於被告九一屏農水人字第0一六三七號函之擬處意見表示同意備查,則被告即應依其九一屏農水人字第0一六三七號函說明二(三)辦理,迅將林增錦申請併計公立學校年資請領退休金之相關證明文件及退休金計單送交農委會核定,並無裁量之餘地云云,即非有據,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屏農水人字第0一六三七號函說明二(三)內容辦理,迅將林增錦聲請併計公立學校年資請領退休金之相關證明文件及退休金計算單送交農委會核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04-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