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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64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二五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按其應繼分領取被繼承人黃真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二五

三、二五五、二五六地號及學甲段二○○五之二、二○○五之三、二○○五之九地號等六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交通部公路總局(即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台十九線(一一一K+○○○—一一二K+八四一段)道路拓寬工程,申請徵收被繼承人「黃真」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二五三、二五五、二五六地號及學甲段二○○五之二、二○○五之三、二○○五之九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共一四三筆土地,經前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八八府地二字第六二七一號函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府地二字第三二七五八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五六一○二號公告徵收在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黃真」之合法繼承人名義向被告申請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經被告審核認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真」以戶主身份於大正十年(即民國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而「黃真」之次男黃鎮及三男黃春木分別於「黃真」死亡前即分戶離家,故由「黃真」長男黃直之次女黃貴戶主相續;嗣黃貴於昭和十九年(即民國三十三年)七月十日死亡,復由其母黃吳扯戶主相續,從而系爭土地應以黃吳扯為被繼承人而定其繼承人,然因黃吳扯已絕家無法辦理,被告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三四二四號函復原告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按其應繼分領取被繼承人黃真所有坐○○○鎮○○段二五

三、二五五、二五六地號及學甲段二○○五之二、二○○五之三、二○○五之九地號等六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訴願決定謂:原告之祖父黃鎮及三叔公黃春木等二人對曾祖父「黃真」所遺家產無繼承權云云,原告極表不服,理由如下:

1、據法務部八九律字第○○八一四一號函及內政部台(八七)內地字第八六一二九一七號函意旨,均認家產被繼承人之直系男性卑親屬喪失對家產繼承權之要件有三:⑴分戶⑵分炊⑶異財(又指分割全部家產)。另戴炎輝教授所著「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四七、三五七、三五八、、三五九、三六三、三七

四、三九四、三九八頁等,均有明確記載戶籍上之記載「分戶」,非可作為判定有無家產繼承權之依據。

2、本案被繼承人「黃真」之次子黃鎮、三子黃春木等二人雖於繼承開始前戶籍分戶,但未實質分炊及分財,應有財產繼承權,理由如下:⑴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示,被繼承人「黃真」於大正十年死亡時之住所為「台南廳學甲堡學甲庄一六六七番地」,其次子黃鎮、三子黃春木等二人於大正四年分戶時之住所同為「台南廳學甲堡學甲庄一六六七番地」,仍與被繼承人「黃真」同門牌號;再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示,大正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時「黃真」之子孫黃福、黃鎮、黃春木等人仍居住於「一六六七番地」,至大正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始轉居於「台灣州北門郡學甲堡學甲庄一六六六番地」,並於大正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辦理住所變更登記,足見黃鎮、黃春木二人雖於被繼承人「黃真」死亡前即戶籍分戶,惟迄至「黃真」死亡時,仍與「黃真」住於同一門牌,顯未實質分家。⑵依日據土地登記簿所示,學甲庄一六六六番地原屬「黃真」與同宗親共有,其持分三分之一,於「黃真」死後未立即辦理分財繼承,至大正十一年(民國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方辦理繼承分財登記,由長房黃福及「黃真」次子黃鎮、三子黃春木共同繼承,持分各為九分之一等事實甚明。

3、依內政部四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一二一八五一號函及司法行政部台(四六)函民四二六八及四五四一號函旨意,類推適用。認定家產(被繼承人以戶主身份死亡)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二)又訴願決定謂:「黃真」之合法繼承人(最後一位戶主相續人)黃吳扯為改依民法繼承補充規定之「被繼承人」身份云云,原告不服理由有三:

1、據戶籍資料顯示,「黃真」於大正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第一次戶主相續人黃貴卻早於大正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戶主相續。且黃貴晉為戶主時之戶籍門牌為學甲庄一六六六番地,顯與「黃真」死亡日時之學甲庄一六六七番地不同戶,直至大正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黃貴才轉居回學甲庄一六六七番地,故其「戶主相續」之法律效果顯有瑕疵。

2、據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八○、三八一、三八四、四○○、四一五、四一

六、四二六、四三○、四七七、四七八頁等內容,均明示「女子繼承家產權」及「寡妻之繼承權」均需由親屬會議允許,否則其繼承權尚屬未確定狀況。

3、故回歸民法繼承編補充規定其繼承人,亦應回歸原土地所有權人「黃真」名下,依民法繼承規定定其繼承人為是,因直至目前土地登記簿仍登記為「黃真」所有。

(三)據台南縣○○鎮○○段二○○五之一地號至二○○五之八地號等光復後總登記簿所示,總登記申報人戶籍字號顯示:申報人黃鎮。依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四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肆拾亥文地甲字第五八八一號函:凡人民申請土地登記案件,申請人之住所除填縣市鄉鎮區街路巷衖門牌號外,應加填村里鄰戶號,並將該申請人之「戶籍字號」一律加註...等語,可見民國三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地政受理土地總登記時,仍承認「黃真」之次男黃鎮為黃真脈下之「尊長」,並延續據治早期之宗族「尊長」之習慣,且承認其應有之權利義務。又據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六六頁記載:「尊長由家中之最尊長者任之...統攝家屬、負責管理家產...。」本案「黃真」之次男黃鎮於「黃真」死亡後即為該宗之「尊長」,可由黃貴、黃福、黃吳扯等人之戶籍記事明顯之,並掌理一家之法律事務,例如安排喪禮、治理財產...等。

(四)據「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五七頁「日據時期台灣之家產」至第三六○頁所敘:「日據台灣之家產在未鬮分前,屬全體家屬之共有財產」,又據上開報告第三六○頁倒數第二行:「數房中之一房,家系斷絕時,其遺產即應由其他各房分配...。」

(五)據前開各項習慣事實,則「黃真」之次男黃鎮及三男黃春木對「黃真」之遺產,當然有繼承權,又據台南縣○○鎮○○段二○○五之二、二○○五之三、二○○五之九○○○鎮○○段二五三、二五五、二五六地號等土地謄本所敘,確實原所有權人「黃真」於各筆土地持分均為三分之一,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共約計新台幣四百八十五萬多元,故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原告按其應繼分領取徵收補償費之處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男子直系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日據時期死亡絕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繼承開始在光復前(民法繼承編施行於台灣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第九點及第十三點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真」之繼承人名義向被告申領「黃真」之徵收補償費。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黃真」,以戶主身分於大正十年(民國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依前揭補充規定第一點、第九點規定,「黃真」死亡日期在台灣光復以前,自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須其無合法繼承人時,始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而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黃真」之次男與三男於「黃真」死亡前之大正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即分戶,依前揭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黃真」之次男與三男均無繼承權。又「黃真」死亡後由長男黃直之次女黃貴戶主相續,黃貴於大正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戶主相續。黃貴於昭和十九年(民國三十三年)七月十日死亡。由其母黃吳扯戶主相續,此時黃吳扯即繼承系爭土地,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依當時之習慣黃真有合法繼承人,自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是故系爭土地應以黃吳扯為被繼承人定其繼承人,因黃吳扯己絕家,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三四二四號函復原告無法辦理,並無不當。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適用之。」「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及發給,由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即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台十九線(一一一K+○○○—一一二K+八四一段)道路拓寬工程,申請徵收被繼承人「黃真」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二五三、二五五、二五六地號及學甲段二○○五之二、二○○五之三、二○○五之九地號等六筆土地在內共一四三筆土地,經前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八八府地二字第六二七一號函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府地二字第三二七五八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五六一○二號公告徵收在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黃真」之合法繼承人名義向被告申請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三四二四號函復略以:「關於台端申請領取黃真被徵收興業段二五三地號等土地補償費一案,本府審核結果,應以黃吳扯為被繼承人,其檢送黃吳扯君資料已絕家無法辦理,請查照。」等語,否准原告申請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前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府地二字第六二七一號函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府地二字第三二七五八號函、被告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府地用字第五六一○二號公告、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申請書、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三四二四號函等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略謂:據法務部八九律字第○○八一四一號函及內政部台(八七)內地字第八六一二九一七號函意旨,均認日據時期家產被繼承人之直系男性卑親屬喪失對家產繼承權之要件有三:⑴分戶⑵分炊⑶異財(又指分割全部家產)。另前司法行政部印行「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均有明確記載戶籍上之記載「分戶」,非可作為判定有無家產繼承權之依據。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真」以戶主身份於大正十年(民國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其次子黃鎮(即原告之祖父)及三子黃春木雖於大正四年即已戶籍分戶,但未實質分炊分財,此觀當時戶籍謄本記載黃鎮、黃春木於分戶時之戶籍門牌為「臺南廳學甲堡學甲庄一六六七番地」,仍與「黃真」死亡時之住所「臺南廳學甲堡學甲庄一六六七番地」相同,且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示,「黃真」與同宗親共有之「台灣州北門郡學甲堡學甲庄一六六六番地」,於黃真死亡後未立即辦理分財繼承,至大正十一年(民國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方辦理繼承分財登記由長房黃福及次子黃鎮、三子黃春木共同繼承,持分各為九分之一等事實甚明。則依當時台灣民事習慣,原告之祖父黃鎮對於「黃真」仍有財產繼承權,是原告以「黃真」之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發給徵收補償費,並無不合等語;被告則以: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真」之次男黃鎮(即原告之祖父)與三男黃春木於「黃真」死亡前即已分戶,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點,該二人對於「黃真」均無財產繼承權,故黃鎮之孫女即原告以「黃真」繼承人名義申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所有權人均係登記為「黃真」、黃天賜、黃碧等三人共有,持分各為三分之一;而共有人之一「黃真」生前育有三子,各為長男黃直、次男黃鎮及三男黃春木,本件原告為黃鎮之子黃江河與黃賴含笑所生之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光復後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黃真」之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台灣光復後戶籍登記簿等影本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內可稽,堪為信實。茲就兩造聲明及陳述意旨觀之,原告係以「黃真」之繼承人身分向被告申請按其應繼分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經被告以原告之祖父黃鎮於「黃真」死亡前即已分戶,故其對於「黃真」並無財產繼承權,原告自亦非「黃真」之合法繼承人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之祖父黃鎮對於「黃真」是否喪失財產繼承權?爰論述如下: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復分別為內政部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所規定。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真」係於大正十年(民國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戶主身分死亡,死亡時戶內之長子黃直業於大正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次子黃鎮咸於大正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分戶,三子黃春木咸於大正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分戶,及孫女黃貴(長子黃直之次女)於大正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戶主相續。嗣黃貴於昭和十九年(民國三十三年)七月十日死亡,由其母黃吳扯戶主相續,黃吳扯於昭和二十年(民國三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日死亡絕家等情,此有日據時期「黃真」、黃鎮、黃春木、黃貴、黃吳扯等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被告依據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認定原告之祖父黃鎮於被繼承人「黃真」死亡前即已分戶離家,依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條規定,黃鎮對於「黃真」之遺產已無繼承權,乃否准原告申領徵收補償費,固非無見。

(二)惟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真」死亡之時,為大正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當時台灣尚處於日據時期,現行民法繼承編並未施行於台灣,依當時有效法例,關於台灣省人民間之親屬繼承事件,應適用台灣習慣處理,而不適用日本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參照日本明治四十一年律令第十一號「台灣民事令」第三條、日本大正十一年第四○七號敕令第五條)。經查於日治時期之台灣習慣,因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繼承分為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關於戶主所遺財產(家產)之繼承,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日據後期則改稱為「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為:⑴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⑵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⑶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此與戶主繼承之情形相同。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至姻親卑親屬、女子直系卑親屬、男子之入他家或新創一家者均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亦與戶主繼承之情形無二致。詳言之,戶主死亡後,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及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其第一要件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即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從而「分戶」之要件如何,遂成為日據時期繼承上重要之問題。依據日據時期台灣舊習慣之重要文獻「台灣私法」一書所載,分戶之要件為:㈠分割家產,㈡別居,但父母生存中原則上不承認分戶,僅得依父母之命,分割家產而分居,換言之,父母在世中分戶須以得父母之承諾為前提。而日據時期判例則以別籍(別居)異財與得父母之同意為分戶之要件,與前揭「台灣私法」一書所採觀點相同。所謂別籍(別居),以有分戶之意思表示,而與本戶獨立成一戶為已足,非必辦竣戶口上分戶手續乃可,換言之,分家不以戶籍上之申報為要件。是否依戶口規則申報分戶,與分家之成立毫無關係,僅為事實認定之資料而已,此觀日本大正十一年上民字第四十九號判決亦認定:「於台灣,家族為分戶,必須與戶主分爨,非僅依分戶之申報即可發生效力。故如主張已為分戶,除戶口調查簿有登錄外,尚須證明有分爨之事實。」甚明。(參見前司法行政部印行「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一五、四一六、四二○、四二一、四二三、四四八頁等)。足見日據時期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是否喪失財產繼承權或戶主繼承權,均以實際是否分割家產及別居為要件,而不得以戶籍謄本上之記載為根據,此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六號、第一○九三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三)次查,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本件「黃真」以戶主身分於大正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時,其現住所為「臺南廳學甲堡學甲庄一六六七番地」,而「黃真」次男黃鎮於其戶籍謄本登載之現住所原亦為「臺南廳學甲堡學甲庄一六六七番地」,嗣經塗改為「一六六六番地」,其上雖未載明塗改之日期,然據日據時期「北門郡學甲庄學甲一六六六番地」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該筆土地於大正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受理業主登記時,其事項欄記載:「業主:北門郡學甲庄學甲一六六七番地黃福、黃鎮、黃春木、黃天賜、黃容」,嗣黃鎮、黃春木於大正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申請住所變更,事項欄記載:「原因:大正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轉居」「住所:北門郡學甲庄學甲一六六六番地」,此有「北門郡學甲庄學甲一六六六番地」土地登記簿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原告之祖父黃鎮自大正四年間戶籍分戶時起迄被繼承人「黃真」死亡之時止,其住所仍為「臺南廳學甲堡學甲庄一六六七番地」,並未與被繼承人「黃真」別居,迄至大正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轉居於一六六六番地後,戶籍謄本登載之住所始隨之由原先之「一六六七番地」更改為「一六六六番地」。再者,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台灣人之建地採任意登記制度,故「黃真」與同氏宗親共有之「北門郡學甲庄學甲一六六六番地」,至「黃真」死亡後之大正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始辦理保存登記由「黃真」之子孫黃福、黃鎮、黃春木(持分各為九分之一)及宗親黃天賜、黃容(持分各為九分之三)共有,足見黃鎮與黃春木仍為「黃真」之財產繼承人等語,並有「北門郡學甲庄學甲一六六六番地」土地登記簿影本可憑,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且經本院查閱日據時期黃貴戶籍謄本記載,黃福為「黃真」長子黃直之寡妻黃吳扯與招夫所生之子,按依台灣習慣,冠招家姓之子,其在招家之身分,視其是否以過繼為目的而異,如係以過繼為目的,對於招家之財產有繼承之權利,詳言之,過繼於妻家(母家)之子女,則繼承母性,稱母家姓,繼承招家之財產(「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九二頁參照),從而該筆一六六六番號土地於「黃真」死亡後,由「黃真」長子寡妻黃吳扯招夫所生之子黃福與「黃真」之次子黃鎮、三子黃春木及同氏宗親辦理保存登記,亦與當時由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為法定財產繼承人之習慣相符,亦足見原告之祖父黃鎮對於「黃真」係有法定財產繼承人適格無疑。據此亦足推認黃鎮於「黃真」死亡前應無分割家產之事實。從而,本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固有原告之祖父黃鎮於大正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分戶之登載,惟揆之前揭說明,此項戶口登記簿上之登錄尚不得作為其實際上確已分家之唯一根據,仍須審究其有無分割家產及別居分爨之事實,方得判斷是否已因分家而喪失財產繼承權。是被告僅憑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有關原告之祖父黃鎮於大正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間分戶之記載,而未詳究實際上「黃真」與其次子黃鎮有無分割家產及別居之事實,遽而認定黃鎮於「黃真」死亡前業因分家而喪失財產繼承權,殊嫌速斷。

(四)末查,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固有登載:「黃真」以戶主身分於大正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由「黃真」長男黃直之次女黃貴戶主相續。惟如前所述,日據時期之台灣習慣,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戶主繼承與家產繼承,其法定之推定繼承人,除須為被繼承人之家族外,且應為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男子,至於婦女,雖為嫡出之直系卑親屬,亦不得為法定推定繼承人。是故,黃貴以「黃真」之女子直系卑親屬身分繼承「黃真」戶主地位,即與習慣上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要件未合。況且依日據時期黃貴戶籍謄本記載,黃貴係於大正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戶主相續,惟「黃真」係於之後大正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則黃貴戶籍謄本登載其於前戶主死亡之前一日即已戶主相續,難謂當時之戶口登載非無瑕疵。又戶主繼承人,除前述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外,尚有「指定之戶主繼承人」及「選定之戶主繼承人」二種情形:前者係指被繼承人無法定之推定繼承人時,被繼承人得自行指定繼承其戶主權之人;後者係戶主無法定繼承人,於其死後,得由其親屬會,為其選定戶主繼承人,或戶主之法定繼承人於戶主繼承開始前死亡,而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由親屬會為其立繼,俾其代襲法定繼承人之地位。查習慣上之指定或選定戶主繼承人雖未限定被指定人或被選定人須為男子,惟於日治時期,經指定或選定戶主繼承人後,需依當時實施之戶口規則向戶口官廳申請為繼承之登錄(「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二

九、四三一、四三二、四三五、四三九頁等參照)。準此,戶主繼承人地位若係因指定或選定取得者,於當時戶籍謄本理應有指定或選定之登錄,方為適法。然查黃貴戶籍謄本並無指定戶主繼承或選定戶主繼承之申報登記資料,從而黃貴之戶主相續是否係經指定或選定而為合法之登載,亦非無疑。則依當時戶籍謄本雖記載「黃真」以戶主身分死亡由其孫女黃貴戶主相續,然該項登載資料既有上揭疑義,洵不足以推認「黃真」之次子黃鎮及三子黃春木確有分家之事實而喪失戶主繼承權,故由「黃真」孫女黃貴戶主相續。是被告認定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真」一脈業已絕家而無合法繼承人,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真」之繼承人身分申請領取徵收補償費,僅憑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有關「黃真」之次子即原告之祖父黃鎮於「黃真」死亡前業已分戶此項戶口行政上之記載,即逕予認定黃鎮實質上業已分家而喪失財產繼承權,據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殊嫌率斷,訴願決定對此未予糾正,亦有可議。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又本件原告主張其祖父即黃鎮於「黃真」死亡前並無分割家產及分居之事證業已明確,已如前述,足認黃鎮實質上並未與「黃真」分家而仍有財產繼承權,從而原告以「黃真」之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其按應繼分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03-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