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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64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0643號民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吳文淑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丁○○被 告 雲林縣私立淵明國民中學代 表 人 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B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教於雲林縣林內鄉民生國民小學(下稱民生國小),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辦理自願退休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生效後,隨即受聘於雲林縣私立淵明代用國中(下稱淵明國中)事務組長。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因立法委員質詢清查國內退休再任之情形,被告雲林縣政府乃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函文,即行文所屬單位機關學校清查國內退休再任之情形。被告淵明國中函報該校事務組長即原告係屬民生國小退休教師再任職,乃衍生原告原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應追繳利息差額如何處理之疑義,被告雲林縣政府因此向教育部請求釋疑,教育部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台(九一)人(三)字第九一一一一六九六號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台(九一)人(三)字第九一一二八二0九號函分別釋示在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遂依教育部前揭函釋意旨,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一府人給字第九一000七九0九四號函、同年九月二日九一府人給字第九一000八五九四二號函行文民生國小,請依教育部函釋辦理,停止原告受領二分之一月退休金及追繳二分之一之優惠存款利息。另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自淵明國中重行申辦屆齡退休,被告淵明國中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一淵中人字第0六三號函送被告雲林縣政府有關退休文件辦理原告屆齡退休,被告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一府教學字第九一0四00四六一九號函同意退休,但不再補發退休金。原告不服被告雲林縣政府前揭行政處分,均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訴訟中追加對被告淵明國中請求該國中與被告雲林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法定職等所應受之俸給待遇之差額薪資 。

乙、兩造之聲明:

壹、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雲林縣政府應作成核發原告退休金一百十三萬七千九百

九十七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㈢被告雲林縣政府應補發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之月退休金及年

終獎金十萬九千零七十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之利息予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雲林縣政府負擔。

二、備位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九一府人給字第九一000七九0九四號及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一府人給字第九一000八五九四二號函)關於追繳原告受領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差額,超過五年部分撤銷。

㈡被告雲林縣政府及淵明國中應給付原告四百四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雲林縣政府及淵明國中負擔。

貳、被告雲林縣政府及淵明國中均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子、先位聲明部分:

一、關於追繳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差額部分:㈠被告淵明國中雖為代用國中,惟並不因此改變其本質,淵明

國中仍為依據私立學校法設立之私法財團法人,原告自民生國小退休後任職於淵明國中顯非再任公職,蓋因:⑴淵明國中雖自公庫取得部分經費經營教育,但該校預算之編列全由學校董事會自行決定,政府之補助經費亦係撥予被告雲林縣政府再轉交淵明國中,並由該校校長依董事會決議使用,此與一般公立學校預算編列及使用方式迥不相同:即就原告所受領之薪資而言,亦即直接向學校領取,此與原告前任民生國小教師時,係直接向公庫領取每個月薪資情形大不相同。⑵淵明國中內所有教職員均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範之保險,而非「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顯見淵明國中之相關職務並非公職。⑶且淵明國中所有教職員並未受有公務員考績、退休之考核及保障,故淵明國中之教職員與淵明國中乃屬私法上之聘僱關係。⑷至被告雲林縣政府或國家間之關係,顯與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之關係不同,原告退休後於淵明國中任職,絕非再任公職。⑸依據教育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代用國中是否繼續代用及經費支應問題協調會」會議紀錄第一點之說明:「代用國中之屬性仍屬私立國中」。故自我國最高教育主管機關,亦係本件淵明國中人事辦公費補助機關之立場而言,淵明國中之屬性為「私立國中」,並不因其接受政府補助人事辦公經費而有不同。

㈡若謂淵明國中乃受被告雲林縣政府委託行使國民教育之機關

,受託機關仍保持其私法主體之地位,僅於功能上可在一定範圍內從事高權行為而已。就受託機關與其所屬人員之間之關係,更無公法關係可言,茲就此點分述如下:⑴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係指再任職務屬「公職」,並支領「俸給」者而言。至受領月退休金後另基於私法上契約關係為政府機關服一定之勞務,而受領一定之報酬者,其報酬係履行私法上契約義務之代價,即非屬服「公職」而支領「俸給」。所謂「俸給」應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所定之俸給為斷,即專指公務人員所支領之本俸、年功俸及加給而言。所謂有給,並非以是否由公庫支出為認定之依據。專任公務人員以外受僱為政府機關服勞務而所受領之報酬,即非「俸給」,縱所受報酬係用機關由公庫補助款項支付,亦僅為用人機關運用公款之內部事項,與他人無涉。被告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謂「再任有給公職」,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明顯牴觸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準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淵明國中之人事費用受中央政府補助為由,即認定原告係擔任支領俸給之公職,實嫌速斷。⑵況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僅就其受託之事項範圍內,對其公權力行使之對象,具有行政機關之性質。受委託機關與其內部人員間之關係,並不受該項委託之影響。就本件而言,淵明國中係受政府委託從事國民教育,然與任何其他私立小學一般,僅於行使受託教育權限之範圍內,亦即「受委託學校」與「受教學生」間之關係,受公法之規範,非謂受託學校聘僱之人員,均因該項委託關係,轉變為公務人員。原告與淵明國中間之法律關係乃屬私法上契約,並無任何公法性質純屬民法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契約,況且原告並未就擔任淵明國中事務組長一職,受有被告雲林縣政府之派任令,足見原告任淵明國中事務組長一職,並非再任公職。⑶如前所述,原告再受聘期間僅單純提供勞務而受領報酬,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考績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且原告僅能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並不能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足見原告並未具有給公職人員身分,自無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適用。

㈢按被告指「淵明國中」事務組長一職屬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

之公職,除顯違背教育部對代用國中屬性之見解外,亦與被告現在正在鈞院審理案件(即淵明國中退休教師翁孝揚等請求辦理優惠存款事件)所為之答辯相矛盾。蓋被告雲林縣政府於訴外人翁孝揚訴訟事件中,因用「台灣省實施九年國民教育私立初級中學代用國民中學辦理要點」第九條之規定:「代用國民中學之教職員工,仍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身分」,主張該案原告翁孝揚教師非屬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不得申請辦理優惠存款;惟本件被告卻強調淵明國中因具有代用國中之性質,相關人事費用均由國庫支給,故原告自民生國小退休後,再擔任淵明國中事務組長一職,係「再任有給公職」,觀諸被告於兩件訴訟中截然不同之答辯,被告顯有推卸本身應負擔之財政責任之嫌。

㈣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今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亦認:「公法上之爭訟,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當事人信賴行政機關之決定存在,已就其生活關係有適當之安排者,必須給予保護或給予合理之補償。」原告於自民生國小退休後,赴淵明國中任職前,因恐淵明國中具代用國中之特殊性質,影響原告退休權益,曾以其配偶陳秀雲名義向台灣省政府教育廳聲請釋示,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七九教四字六二三五二號函釋意旨略以:「二、有關國小退休教師可否轉任私立國中(含代用國中)任職一案,查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任用係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規定由各該校校長依規定遴聘及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私立學校職員在本條例公布以後到職者申請參加本保險之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非屬公務人員之任用關係,足以作為本件原告信賴原則之信賴基礎,且原告自七十九年間由民生國小退休另受聘擔任淵明國中事務組長一職至九十一年間,非但未有任何機關告知原告其所擔任之職務為公職,其所受領之報酬為俸給,且十餘年間被告雲林縣政府均持續按月核發原告月退休金及退休金優惠利率存款,未曾間斷,此足以使原告深信其本身係於私立學校服務,無再任有給公職之情事而受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被告追繳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差額之處分及教育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台訴字第000000000B號所為之訴願決定,不但與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未合,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又原告退休機關因系爭處分之故,並未核發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退休金合計七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及年終獎金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與原告,被告亦應予以補發。

二、關於被告駁回原告退休金之請求:㈠原告係按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基金撥繳、

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等規定申請辦理退休事宜,核與原告前自民生國小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等規定辦理自願退休者不同,被告淵明國中及雲林縣政府自應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之相關規定,辦理並核准原告之退休請求,並依法支付退休金,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原告雖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

規定,即「私立國民小學學校如係比照公立國民中學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學生免納學費且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者,其教職人員之退休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拒絕原告核發退休金之申請;然本件淵明國中實際係自雲林縣各鄉鎮招攬學生,甚至跨縣市至南投縣鹿谷鄉等地招收學生,以淵明國中學區內「林內國小」、「林中國小」及「成功國小」等校每年畢業人數計算,如依正常學區劃分入學,淵明國中充其量每年僅能招收五至六班新生,惟依原告瞭解,淵明國中每年級班數竟高達十五班,期間之差異應如何解釋?是淵明國中未有「由雲林縣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之情形,與上開規定之情形有別,故原告自淵明國中以事務組長一職退休,並不能準用上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辦理。又雲林縣政府在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下,私自以函文方式將不正確之事實陳述內容請示教育部,再藉教育部函文內容之名,逕認定原告原得請領並核撥在案之退休金不再發給原告,此項行政處分之作成於程序上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應予撤銷。

㈢原告既不適用上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已如前述,

淵明國中本質上仍為一政府立案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則自亦無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已領退休給與再任『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百分比連同先前退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予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五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適用,是被告雲林縣政府逕以原告前退休基數或百分比已達上開條例第五條所定之最高限額為由,拒絕發給原告退休金,誠屬於法無據。

㈣再者,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再任或轉任學校教職員以前所領退休(職、伍)基金數或百分比已達最高限額者,其再任或轉任期間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應於重行退休或離職時,一次發還。」,然原告退休迄今並未依該條規定,受領任何之前繳納基金費用本息之發還,足見被告雲林縣政府係以雙重標準認定原告與淵明國中間所應適用之法律及規定,凡於原告有利者,則認定無教職員退休條例、同法施行細則之適用,倘適用結果於原告不利,則認定有前開條例及施行細則之適用,其心態實不足取。

丑、備位聲明部分:倘認原告自民生國小退休後擔任淵明國中事務組長一職,仍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再任公職之情形,則請求判決原告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按原告法定職等所應受之俸給待遇之差額薪資,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四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本件一方面以原告受僱於淵明國中,係再任公職為由,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追討原告受領之月退休金,一方面卻否認原告再任淵明國中事務組長之年資應予退休之前之前資合併計算,其就同一事實卻為相反認定之作法,實有欠公允。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依同法第二項規定,公法上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乃採權利消滅主義,與民法所採抗辯權之發生並不相同,故本件被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所為追繳月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差額之處分,在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之前部分,均已罹於時效。

貳、被告雲林縣政府及淵明國中答辯意旨略謂:㈠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原任職民生國民小學教

師,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辦理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月退休金生效。原告復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隨即受淵明國中校長陳為宗聘任於淵明國中事務組長一職,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離職。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因立法委員提出質詢清查國內退休再任之情形,以局給字第0九一0二一0二六四號最速件行文,函請被告雲林縣政府立即行文縣屬機關學校查報,淵明國中行文陳報該校事務組長即原告係民生國小退休教師,衍生原告其原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應追繳利息差額如何處理之疑義,合先敘明。

㈡有關原告自民生國小退休後再任淵明國中事務組長職務,是

否為「再任公職」一事,被告雲林縣政府因恐處置失宜影響當事人權益,乃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九一府人給字第九一000三四0五0號函、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一府人給字第九一一二00二0三號函、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九一府人給字第九一000五一二三四號函、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九一府人給字第九一一二00二三一二號函不斷向教育部請求解釋原告是否為「有給公職」,教育部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台

(九一)人(三)字第九一0八六七一三號函說明三:「本案支領月退休金教師,退休再任私立淵明代用國民中學事務組長職務,是否應停發退休金,以本部補助代用國中人事費至九十一年上半年止,依上開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其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職務之部份,如已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是以,再任有給之公職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

㈢被告雲林縣政府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一府人給字

第九一一二00二九七六號函向教育部請求釋示:「...有關追繳方式可否能由當事人自行選擇較為有利方式下辦理繳回。(如追繳其待遇與委任一等本俸七級總合之差額,其餘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免追繳;或追繳溢領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其在私立淵明代用國中事務組長待遇照支。二者是否可由當事人擇一追繳。)」,教育部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台(九一)人(三)字第九一一一一六九六號函說明三:「...退休再任有給公職,其月支待遇超過前開標準者,自超過之日起,停止原領月退休金,如有溢領,亦應由支給機關追繳;另因一次退休金之優惠存款亦由公庫編列預算支給利息差額,故如再任待遇超過前開標準時,除應即停止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外,其有溢領者,亦應追繳。」準此,依教育部函示,被告雲林縣政府隨即函知民生國小辦理追繳溢領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其在淵明國中事務組長待遇照支,應無違誤。

㈣又被告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府人給字第九

一一二00三五三二號函向教育部請求釋示:「...優惠存款利息差額追繳是否含舊制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教育部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九一)人(三)字第九一一二八二0九號函說明二:「基於公教人員退撫年資採計衡平原則,學校教職員退撫年資之採計相關事宜向係參照公務人員作法...依銓敘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七四)台華三字第一二二一六號函釋略以,退休再任公職人員,依規定應自再任之日起停止辦理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故教育部明釋「教師退休再任代用國中教職員,其原領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亦應追繳,復請查照。」,被告雲林縣政府以此函知民生國小,辦理追繳溢領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差額,亦屬正當。

㈤代用國中除經費由公費補助外,其職員依前台灣省政府教育

廳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八五教四字第0五六0二號函示:「有關代用國中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辦法新制辦理,其參加人員資格補充規定:『...二、參加人員資格限定:(二)職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報經主管單位准予備查者。三、其餘人員仍依【台灣省私立(代用)國中教職員退休金補助審查注意事項】辦理』」。上該審查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二、三款規定職員其職位或職稱須依照「台灣省國民中學教職員設置標準」規定列入所服務學校之編制並報請縣政府核准者。教職員均須專任,並依照前述法定資格經學校聘用後報請縣政府備查有案者。其與原告所舉民營汽車修理廠受政府委託代辦汽車檢驗,係純屬論件計酬契約關係,其與行政機關內部聘僱之職員資格、程序二者之間完全不同,不能援以比照。原告主張另案原告翁孝揚等五人因優惠存款事件提起之行政訴訟,被告就同一事件為不同答辯云云,該案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判決確定,認定淵明國中應準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其教職員退休得辦理優惠存款,故本案原告既係退休後再任淵明國中,其月退休金、優惠存款是否停止,自應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範。

㈥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離職,該校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

一淵中人字第0六三號函始提出退休案,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據此,被告雲林縣政府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一府教學字第九一000三一六八二號函請確認原告是否究係退休或離職,該校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九一淵中人字第0六七號函復稱原告係屆齡申請退休。被告雲林縣政府為求審慎及保障當事人權益,曾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九一府教學字第九一0四00二八0五號、九一府教學字第九一0四00三六八五號函請教育部釋示本案相關疑義;教育部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台(九一)人(三)字第九一一一四六六三號書函說明二:「有關代用國中教職員參加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之規定,查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八五教四字第0五六0二號函:『一、參加人員資格限定:(一)...(二)職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報經主管單位准予備查者。二、其餘人員仍依【台灣省私立(代用)國中教職員退休金補助審查注意事項】辦理』。三、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退撫新制施行後,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實際撥繳費用之年資為採計之依據。準此,教職員不符參加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之規定者,仍應依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依上開規定原告不適用新制退撫法令,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㈦另按台灣省私立國民中學教職員退休金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二條:「受補助之對象以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之學校教職員為限。」行為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私立國民中小學如係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校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學生免納學費且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者,其教職員之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經查淵明國中招收之學生學籍皆屬該學區,並無招收轄區外之學生。原告未參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應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支給,而原告係民生國小教師退休後於七十九年十月再任該校事務組長,七十九年十月於民生國小退休時,被告雲林縣政府業已核給「一次退休金七十個基數之二分之一及月退休金百分之九十四之二分之一」在案,依行為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又同條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再任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以前退休之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已達本條例第五條所定最高限額者,不再發給退休金,...」。據此,原告再任淵明國中事務組長係屬學校職員,前於民生國小退休核定時核定年資給與已超過六十一個基數,本次重行退休不再發給退休金,被告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一府教學字第九一0四00四六一九號函,並無不妥。

㈧原告參加中央信託局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該校於九十一年

十月二日九一淵中人字第一二二號函請被告雲林縣政府轉請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核發養老給付,因公立學校公保業務已授權學校人事人員辦理,被告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九一府教學字第九一0四00五六五一號函請該校依規定程序檢具相關資料逕向投保單位申請,並將辦理情形函知被告雲林縣政府,該校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一淵中人字第一三七號函稱,依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函文,需補送原告退休核定函始得申請養老給付,被告雲林縣政府依行為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台灣省私立國民中學教職員退休金補助審查注意事項及相關規定辦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一府教學字第九一0四00六二一一號函補發退休核定函在案。

㈨原告七十九年於民生國小以教師職務退休,再任淵明國中事

務組長職務,教師與職員薪俸等級不同,原告要求以其在民生國小教師職等之薪俸計算,補發其任職淵明國中事務組長差額,要求無理由。又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主張公法上之請求權於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部分,本案發生於000年間,行政程序法於八十九年才公布實施,依據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函釋表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則本案應適用民法十五年時效之規定,始為適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張榮味業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李進勇,被告以新任代表人李進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所謂「預備合併」者,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將理論上不相容之數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主張,而將該項數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在先順序之請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如先順序之請求有理由,則不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裁判是也(詳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九十二年八月出版,第三0五頁)。又原告提起客觀的訴之合併,如不備合併之要件者,法院應將各訴分別辦理。經查,本件原告因退休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位訴訟係對被告雲林縣政府請求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雲林縣政府應作成核發原告退休金一百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㈢被告雲林縣政府應補發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之月退休金及年終獎金十萬九千零七十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之利息予原告。備位聲明則請求雲林縣政府及私立淵明國中:㈠原處分追繳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差額,超過五年部分撤銷。㈡被告雲林縣政府及淵明國中應給付原告四百四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先、備位請求,顯不符合前揭所謂「預備合併」合併之要件,是本院將原告所提先、備位二訴分別辦理。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送達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之追加暨擴張聲請狀追加被告淵明國中為被告,並請求該被告應與被告雲林縣政府給付法定職等所應受之俸給待遇之差額薪資四百四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及其遲延利息,而被告對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則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子、原告主張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私立國民中小學校如係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校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學生免納學費且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者,其教職人員之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再任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以前退休之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已達本條例第五條所定最高限額者,不再發給退休金,未達最高限額者,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之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五條所定最高標準為限,發給退休金。」「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而言。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條暨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任教於民生國小,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辦理自願退休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生效後,隨即受聘於淵明國中事務組長。被告雲林縣政府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函文,遂立即行文其所屬單位機關學校清查國內退休再任之情形。被告淵明國中函報該校事務組長即原告係屬民生國小退休教師再任職,乃衍生原告其原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應追繳利息差額如何處理之疑義?被告雲林縣政府遂向教育部請示,教育部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台(九一)人(三)字第九一一一一六九六號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台(九一)人(三)字第九一一二八二0九號函釋示在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遂依前揭教育部函示意旨,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一府人給字第九一000七九0九四號函、同年九月二日九一府人給字第九一000八五九四二號函行文民生國小,請依教育部函釋辦理,停止原告受領二分之一月退休金及追繳二分之一之優惠存款利息。另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於淵明國中重行申辦屆齡退休,被告淵明國中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一淵中人字第0六三號函送被告雲林縣政府有關退休文件辦理原告屆齡退休。被告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一府教學字第九一0四00四六一九號函同意退休,但不再補發退休金等情,有上開各該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㈠按私立國民中小學校如係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校由政府劃分

學區,分發學生入學,學生免納學費且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者,其教職人員之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為前揭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係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授權所訂立為執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細節性規定;又因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乃關於公立學校專任教職員退休之規範,而私立中小學,如係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校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學生免納學費且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均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者,雖該學校組織上仍屬私立學校,但該學校之功能及教職員之職務內容均與公立學校相當,則本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立法之本旨,此等代用學校教職員之退休自亦應受相同之規範,是上述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核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㈡原告主張本件淵明國中實際係自雲林縣各鄉鎮招攬學生,甚

至跨縣市至南投縣鹿谷鄉等地招收學生,未有「由雲林縣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之情形,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不符,故原告自淵明國中以事務組長一職退休,並不能準用上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辦理云云;惟查,淵明國中係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學生免納學費且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等情,有被告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府教國字第八九0四00二三九八號函附召開「八十九學年度林內國中學區劃分」協調會會議紀錄(詳外放證物之附件)、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九一府人給字第九一000三四0五0號函(詳原處分卷)及被告淵明國中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九二淵中人字第0八三號函(詳本院卷第一0二頁)附卷可稽,且所謂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係指學生戶籍設籍於該學區內而言,並非以該學區內立國小為準,如設籍於淵明國中學區之學童,而其原就讀其他學區之小學,則其國中之學區仍為淵明國中,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淵明國中有非依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之情事,空言主張,並不可採。

㈢代用國中除經費由公費補助外,其職員依前台灣省政府教育

廳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八五教四字第0五六0二號函示:「有關代用國中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辦法新制辦理,其參加人員資格補充規定:『...二、參加人員資格限定:(二)職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報經主管單位准予備查者。三、其餘人員仍依【台灣省私立(代用)國中教職員退休金補助審查注意事項】辦理』」。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退撫新制施行後,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實際撥繳費用之年資為採計之依據,準此,教職員不符參加學校教職退撫新制規定者,仍應依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亦有教育部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台(九一)人(三)字第九一一一四六六三號函在卷可憑。查原告係七十四年五月一日以後進用之職員,在新制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辦法公布實施後,仍得比照「台灣省私立國民中學教職員退休金補助審查注意事項」辦理退休,亦據被告雲林縣政府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八五府教輔字第0五五0九九號函在卷可佐。又台灣省私立國民中學教職員退休金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二條規定:「受補助之對象以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之學校教職員為限。」而行為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私立國民中小學如係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校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學生免納學費且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者,其教職員之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查淵明國中招收之學生學籍皆屬該學區,並無招收轄區外之學生,業如前述,原告未參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不得以新制基數內涵及計算標準採計退休,自應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支給,而原告係民生國小教師退休後於七十九年十月再任該校事務組長,七十九年十月於民生國小退休時,被告雲林縣政府業已核給「一次退休金七十個基數之二分之一及月退休金百分之九十四之二分之一」在案,依行為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又同條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再任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以前退休之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已達本條例第五條所定最高限額者,不再發給退休金,...。」因此,原告前於民生國小退休時,核定年資給與已超過最高總數六十一個基數,其再任淵明國中事務組長係屬學校職員,其於屆齡重行申請退休時,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再發給退休金。從而,被告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一府教學字第九一0四00四六一九號函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

㈣又退休再任有給公職,其月支待遇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

等人員俸給(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七級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者,自超過之日起,停止原領月退休金,教育部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台(九一)人(三)字第九一一一一六九六號函可資參照。而所謂再任有給之公職,並非限於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任用法所規定之公務員,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而其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逾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而言,亦有前揭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退休人員自公庫領取雙重給付,以符公平原則。經查,淵明國中自五十七年迄今,學校所需經費(含人事辦公費、退休撫卹及各項補助經費)皆由教育部補助支給,有淵明國中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九二淵中人字第0八0號函(詳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可佐,其所屬經費均屬公庫支出,本件原告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在被告淵明國中月領薪資為六一、二二五元(詳本院卷第三一四頁),已逾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人員俸給(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七級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三0、二八0元)之標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屬再任公職至明,則被告雲林縣政府予以停發月退休金,自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給付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之月退休金及年終獎金合計十萬九千零七十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㈤又原告主張其於民生國小退休後赴淵明國中任職前,曾以配

偶陳秀雲名義向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聲請釋示,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七九教四字第六二三五二號函釋意旨略以:「二、有關國小退休教師可否轉任私立國中(含代用國中)任職一案,查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任用係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規定由各該校校長依規定遴聘及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私立學校職員在本條例公布以後到職者申請參加本保險之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及原告自七十九年間由民生國小退休另受聘擔任淵明國中事務組長一職至九十一年間,非但未有任何機關告知原告其所擔任之職務為公職,其所受領之報酬為俸給,且十餘年間被告均持續按月核發原告月退休金及退休金優惠利率存款,未曾間斷,此足以使原告深信其本身係於私立學校服務,無再任有給公職之情事而受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主張適用此項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須⑴有信賴基礎之存在;即行政機關必須有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是一事實行為存在。⑵有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致產生法律上之變動,而信賴基礎與信賴表現間有因果關係。⑶行政機關欲去除信賴基礎。本件依前揭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書函意旨(詳本院卷第一七一頁),僅係對國小教師退休可否轉任私立國中(含代用國中)所為之釋示,並非對於轉任代用國中後,有關薪俸之領取如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加專業加給時應如何處理所為之釋示,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原告自七十九年間由民生國小退休另受聘擔任淵明國中事務組長一職至九十一年間,非但未有任何機關告知原告其所擔任之職務為公職,其所受領之報酬為俸給,且十餘年間被告雲林縣政府均持續按月核發原告月退休金及退休金優惠利率存款,未曾間斷,更與信賴保護原則之信賴基礎尚屬有間。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丑、原告主張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法治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需具有明確性或可預見性,為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各種公權力的行使皆須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至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雖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本件被告追繳系爭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差額,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該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故應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甚明,是以本件追繳系爭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差額請求權時效,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相關法令既無明確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此參諸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法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函釋意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自明。

二、次按,銓敘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七四)台華三字第一二二一六號函釋略以,退休再任公職人員,依規定應自再任之日起停止辦理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經查,原告係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自民生國小退休後旋即再任由公庫支付之淵明代用國中任職事務組長,其月支待遇於超過行政機關委任第一職等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七級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三0、二八0元)時,停止原領月退休金,如有溢領,亦應由支給機關追繳,是被告於請示教育部後,分別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一府人給字第九一000七九0九四號及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一府人給字第九一000八五九四二號函民生國小並副知原告,應追繳自再任支領逾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日起之月退休金及自再任時起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差額(即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原告再退休時止),均未逾十五年之時效規定。又所謂「類推適用」者,乃比附援引之謂,即關於某種事項,在現行法上尚乏規定,法院於處理此種事項時,得援引其性質相似之法規以資解決,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固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惟此係公務人員本人得向公家機關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所為時效之規定,與本件係因原告已依法核准退休並請領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因原告再任由公庫支付之代用國中而需予以追繳,性質上並不相同,故亦不得比附援引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追繳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差額,逾五年時效部分並無請求權,所為行政處分係違法,均應予撤銷,並不可採。

三、又原告係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自民生國小以係教師職務退休,再任淵明國中事務組長職務,並非教師,為兩造所不爭,則教師與職員薪俸、等級不同,原告於任職淵明國中後自當依事務組長之職缺敘薪,而非承續原民生國小教師之身分核給薪資,況且教師得否晉本薪,尚須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考核,且考核成績符合該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並非每年均得晉升本薪,是以原告主張其自民生國小退休後擔任淵明國中事務組長一職,如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再任公職,則被告雲林縣政府及淵明國中應給付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按原告法定職等所應受之俸給待遇之差額薪資四百四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及法定利息,亦不足採。

寅、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一府教學字第九一0四00四六一九號、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一府人給字第九一000七九0九四號、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一府人給字第九一000八五九四二號函所為之處分,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雲林縣政府應作成核發原告退休金一百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及被告雲林縣政府應補發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之月退休金及年終獎金十萬九千零七十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之利息予原告。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一府人給字第九一000七九0九四號及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一府人給字第九一000八五九四二號函)關於追繳原告受領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差額,超過五年部分撤銷,及被告雲林縣政府及淵明國中應給付原告四百四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