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農訴字第0九一0一六二七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子廣號機動漁筏(CTR-PT-三三九九)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三月六日、三月十日、三月十六日、三月二十二日於屏東縣東港漁港以偽造不實之進出港紀錄合計六次,向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及「滿豐」漁船加油站申購漁船油,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查獲,乃函附相關資料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依所附資料查證屬實,乃依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屏府農漁字第0九一0一四0九三一一號函對原告為停止申購漁船油九個月、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陳述如左:
(一)被告以原告所有子廣號(CTR-PT-三三九九)機動漁筏,於東港漁港為以偽造不實之進出港紀錄合計六次,並向東港鎮「東隆」及「滿豐」漁船加油站申購漁船油移作他用等違規行為,認原告違反「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依同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作成原告停止申購漁船油九個月之處分,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但原告並無前述以不實證件冒購漁船油之行為,本不該當前揭法條處罰規定,蓋若原告欲購入漁船油,原告本身即有真實合法證件,無須以不實證件冒購之必要,然被告未查於此,且未調查證據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即逕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停止申購漁船油九個月,自屬違法。
(二)又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依據為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而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並無法律授權,故被告據以處罰原告,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漁船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法究辦外,初犯者停止其申購漁船油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再犯者,停止其申購漁船油一年以上,三年以下;違規三次以上,停止其申購漁船油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一、以不實之證件冒購漁船油者。二、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規定者。三、拒絕或稽延第十八條之查核者。」另司法院解釋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經查,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對原告之訊問(調查)筆錄記載,原告雖否認偽造不實進出港紀錄及仿冒安檢人員簽名,僅承認將進出港報關簿及配油手冊以一個月約一萬元代價出租予綽號「欽仔」及「黑輝仔」等人云云,然依經驗法則論,如此重要文件,竟然任意交予僅知綽號而本名不詳之人,實有違常理;且依行為時漁業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另依漁業法第五十九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二十八款規定,漁船用油享有免稅及優惠措施,其補助對象係以實際從事漁業之漁船筏為限;原告所有之子廣號既未出海從事漁撈作業,且原告亦未向被告申請許可出租,卻將進出港報關簿及配油手冊出租他人,則其對承租進出港報關簿及配油手冊之人是要為申購漁船油後再移作他用之違章行為,縱非知情,亦有過失。
(三)又漁筏並未實際從事漁業,仍申購免稅及優惠用油,附不符社會公平正義原則外,並衍生非法販售漁船油及私設地下油行影響公共安全等問題;是原告所有子廣號機動漁筏,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多次以偽造進出港紀錄,冒購漁船用油,被告為停止申購漁船油九個月之處分,並無違誤。另處分停止申購期間業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屆滿,原告實無再提本件訴訟之必要。另本件原處分書,記載處罰條款係違反「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實屬同條第二款之誤載,併此敘明更正。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以有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行政處分業已執行完畢,且當事人亦不因該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認原告之提起撤銷訴訟係欠缺保護必要(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八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判例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參照)。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屏府農漁字第0九一0一四0九三一一號函對原告為停止申購漁船油九個月之處分,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該處分,惟此對原告為停止申購漁船油九個月之處分,其處分停止原告申購之期間為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故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其停止申購之期間業已屆滿一節,已經被告陳述甚明,並有該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本件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甚明;另本件原處分係因處分停止申購漁船油之時間經過而執行完畢,是縱如原告主張將原處分撤銷,亦無法使原告得回溯於該段期間可以申購漁船油;故將原處分撤銷之結果,原告並無可回復之利益;依上揭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係欠缺保護之必要。又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不論是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經通知均未到庭,故本院亦無從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是否為訴訟種類之變更(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先此敘明。
三、又按「漁船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法究辦外,初犯者停止其申購漁船油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再犯者,停止其申購漁船油一年以上,三年以下;違規三次以上,停止其申購漁船油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一、以不實之證件冒購漁船油者。二、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規定者。三、拒絕或稽延第十八條之查核者。
」為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十九條所明定。
四、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為子廣號機動漁筏(CTR-PT-三三九九)之船主,其將子廣號漁船報關簿及編號(CTR-PT-三三九九)核配油手冊出租予訴外人郭欽城,嗣訴外人郭欽城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三月六日、三月十日、三月十六日、三月二十二日連續偽造子廣號進出港檢查簿上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及相關執行安檢勤務人員之署押,並持此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向東港鎮「東隆」及「滿豐」漁船加油站購買漁船油,而依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分書原誤載違反法條為第十九條第二款,嗣已更正為同條第一款),對原告為停止申購漁船油九個月之處分,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等情,已經被告陳述甚明,並有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及配油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告對其所認定原告有以不實證件申購漁船油情事,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並被告作為處分依據之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並無法律授權,故被告據以處罰原告,有違依法行政原則等語,資為爭執。
五、經查:
(一)按「......。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政府為扶助漁民降低生產成本,除分別於漁業法第五十九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二十八款明定:「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外,並於依據上述漁業法第五十九條授權訂立之漁業動力油優惠油價標準第四條規定關於漁船油之補貼;亦即,漁船油油價之優惠係以法律明訂漁船油免除營業稅及貨物稅,及以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為油價補貼之方式為之;至對此具優惠價格之漁船用油應如何核配之事項,因已屬法律及法律授權訂立之法規命令明訂漁船油具免稅及價格優惠前提下,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範圍,已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是其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訂立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規範之,而非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之,依上揭所述,當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另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二條明文規定:「凡領有漁業執照之動力漁船、舢舨、漁筏,均得依本辦法申請配購漁船油。」同辦法第五條則規定「漁船油之配售,由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印製『漁船油配油手冊』(附件一,以下簡稱配油手冊)統一編號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核發予漁船主,作為配油憑證,憑以向配油單位申購漁船油。漁船主應填具『漁船油配油手冊申請書』(附件二)檢同漁業執照,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查核符合規定後發給之。直轄市及縣(市)漁業主管機關應於每月底將配油手冊核發情形,函報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備查。」等漁業油配售之程序;換言之,「領有漁業執照之動力漁船、舢舨、漁筏」即得申請配售漁業油,而其獲得配售漁業油之利益則係本於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之規定而來;至上述同辦法第十九條關於違反規定者為停止一定期間申購漁船油之規範,本質上則僅係暫停給予申購漁船油之利益(其仍可購買一般用油),亦即僅是對該辦法原授予申購漁船油利益之處分為附期限之廢止,故其並非行政罰,亦未對人民之權利為剝奪或限制,是其於同辦法(第十九條)中規範之,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爰予援用;原告以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性質上係屬行政罰,爭執此規定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云云,核無可採。
(二)查本件原告係子廣號機動漁筏(CTR-PT-三三九九)之所有人,有屏東縣動力管筏登記卡片影本在卷可稽,是其為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所稱之漁船主,而為前述該辦法第五條配油憑證即漁船油配油手冊之持有人甚明。又原告有將子廣號漁船報關簿及編號(CTR-PT-三三九九)核配油手冊租予訴外人郭欽城之事,則經原告於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及八月二十六日訊問時陳稱:「因為我已不出海作業了,所以租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給綽號欽仔作非法購買漁業用油,我每個月再向他收取約一萬元租金。」「我知道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之紀錄是經過偽造過的,但是我雖知道是偽造的,但為了生活只有同意由欽仔來幫我偽造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之紀錄以此法非法購買漁業用油。」「是的,我自漁會領出後(核配由手冊)就交給郭欽城,連同漁船報關簿都交給他。」「他的目的是要去購買漁業用柴油。」「他將我的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均從中撕成一半變成二本分頁後,以鐵夾裝訂,可方便進行偽造,從事詐購漁船用油事宜。」等語甚明,有該等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有子廣號漁筏報關簿上遭偽造之進出港紀錄在原處分卷可資佐證;足見,原告對訴外人郭欽城承租其子廣號漁筏名義之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目的係為偽造進出港紀錄以購得漁業油圖利一節,始終知情,而有為共同行為之意思聯絡;是雖偽造報關簿之進出港記錄及持此報關簿及配油手冊申購漁船油之行為,並非原告本人為之,亦應認原告係此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況子廣號核配油手冊之持有人應係原告,而申購漁船油之主體亦是原告為漁船主之子廣號,是原告有以不實之證件冒購漁船油之情事甚明。另原告就此以不實證件冒購漁船油情事,當屬明知;縱非明知,然原告自承其已許久未出海,並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領有配油手冊之漁船,於轉讓、出租或停止經營時,原漁船主應即向原發發手冊機關繳銷配油手冊。」然原告卻將申購漁業油所必須之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收取對價出租他人,則其對承租人是持以違法申購漁船油一節,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並原告亦因此行為構成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之共同正犯,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有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所規範以不實之證件冒購漁船油之行為,即堪認定。又申購漁船油時,係以出港之紀錄為依據,此觀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全部規範內容自明,並經被告陳述綦詳,是持不實之出港紀錄據以申購漁船油,即實質上即係以不實證件購買漁船油之行為,是原告空言否認,尚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所有子廣號機動漁筏於東港漁港以偽造不實之進出港紀錄,向東港鎮「東隆」及「滿豐」漁船加油站申購漁船油,認原告有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之情事,並斟酌原告冒購漁船油之次數及原告係屬初次違反等情狀,為停止原告申購漁船油九個月,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