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原 告 李忠信即酒鬼貿易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李克明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等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台財訴字第Z00000000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台財訴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先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合併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D8(外貨進儲保稅倉庫)報單第BA╲八六╲W九六二╲OOO二號,向被告報運進口菲律賓產製之蒸餾調味酒"SUNSHINE ISLAND" CALABASH PREPARED DISTILLED LIQUOR乙批,計六O、OOO瓶,經被告查驗結果與原申報之產地、貨名相符,實際數量為五九、九三O瓶,乃准予進儲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普通保稅倉庫。嗣原告於同年月十九日以D2(保稅貨物出倉進口)報單第BA╲D2╲八六╲O二四B╲OOO一號申報出倉進口一二、OOO瓶,經被告查驗放行。嗣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以下簡稱保三總隊第三大隊),以來貨為大陸產製酒,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將原告總經理丁○○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並將涉案貨物(含尚未出倉之四
七、九三O瓶共計五九、九三O瓶)逕予查扣後,移送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處理。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三六O號刑事判決判處丁○○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扣案貨物囑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理,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乃將扣案貨物移送被告處理。案經被告查核結果,以系案貨物既經右開刑事判決認定係禁止進口之大陸酒,則原告上開以D2保稅貨物申報出倉進口部分計一二、OOO瓶核已構成報運貨物進口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乃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以(八八)中島字第O七三二更三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五五二、三七五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另就上開進儲保稅倉庫尚未提領出倉進口部分計四七、九三O瓶,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准存儲保稅倉庫,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限期辦理退運,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高普進業一字第八八一O一九四五號函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高普進業一字第八八一O二七五六號函通知原告限期退運。原告不服,乃分別就被告前揭(八八)中島字第O七三二更三號處分聲明異議,並就被告前揭高普進業一字第八八一O一九四五號函、高普進業一字第八八一O二七五六號函提起訴願。就被告前揭(八八)中島字第O七三二更三號處分提出聲明異議部分,因未獲變更,原告乃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嗣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訴第Z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查明系爭來貨產地後另為處分。案經被告檢具貨樣及原告所提供之相關文件,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乃維持原處分。原告仍未甘服,復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嗣因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乃將該案移轉財政部管轄,並經該部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認系爭貨物於菲律賓加工組裝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核欠妥適為由,將原處分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實情後另為處分。案經被告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年七月九日台總局認字第九O二OO四一二號函所稱:「‧‧‧本案前已送菲律賓根查,進口人所提供相關資料無法證明系案貨物確為菲律賓加工製造,自不能推翻來貨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為大陸物品之確定判決。」等語,認定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仍維持原處分。原告猶未甘服,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略以:「依卷內所附我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菲經發(八九)字第四O六一一一五一號函復之內容以觀,係指實情尚待查證中,尚非原處分機關所稱訴願人所提供相關資料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確為菲律賓加工製造。又我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另以台菲經發(八九)字第四O六一一一八二號函補送菲律賓 THE BAR酒廠提供之關文件供參,原處分機關未審究該補送之相關資料是否可採,即以訴願人提供之相關資料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為菲律賓加工製造,其認定之結果,亦嫌率斷。本案經送菲律賓根查,我駐菲代表處經濟組查證函復之相關文件是否可採,應由原處分機關重行查實論明,以符前開本部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爰將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實情後另為處分。」案經被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十次會議審議決議:「我駐菲代表處經濟組查證函復之相關文件縱經查證屬實,仍無法據以改變本會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之決議。其理由如下‧‧‧」,被告乃據以認定來貨為禁止輸入之大陸物品,原處分仍應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七四七四九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另就被告前揭高普進業一字第八八一O一九四五號函、高普進業一字第八八一O二七五六號函提起訴願部分,嗣經財政部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案經被告檢具貨樣及原告所提供之相關文件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仍維持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遂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案經被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前開會議審議決議,據以認定來貨為禁止輸入之大陸物品,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高進處字第OOOO一號函,通知原告限期退運,仍予維持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再行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台財訴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案之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案之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四、六六五號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陳述:
一、原告之主張略謂:
(一)系爭貨物係原告與菲律賓酒廠合作,將大陸基酒,交付菲律賓酒廠以OEM方式加工製成,包含勾兌、調酒、灌製等,大陸酒並無 SUNSHINE ISLAND品牌,該品牌係在台灣註冊商標,自非屬大陸酒。且系爭貨物雖含大陸物料,惟經第三國加工,附加價值率為百分之五十八,已超過法定標準百分之三十五,應認系爭產品已實質轉型,係屬合法貨物。原告合法申請系爭貨物進口並繳稅驗貨經高雄海關核准提貨,完全沒有涉及走私罪,何況訴願決定書中亦明確指出「‧‧‧依照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0九號判例行政機關尚非不得依查得事證自行認定之意旨」,再參酌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公文中亦承認「‧‧‧只是所委託加工的不是釀酒廠‧‧‧縱然附加價值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足認系爭貨物完全係合法進口。
(二)被告所依據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為認證亦有違誤,蓋審議意見中以系爭酒類之原料酒稅則前六碼與系爭貨物稅則前六碼係屬相同,而否認系爭貨物產地為「菲律賓」國。然稅則號別僅屬課稅依據,不能牴觸進口法規,亦與是否加工及附加價值率計算毫無關聯,且系爭貨物原料酒,即玉米酒、大麥酒、豌豆酒及香草酒等,其與成品即系爭酒類之稅則號別亦不相同。
(三)又被告就系爭貨物未提領部分函請原告退運,然案發至今已時隔六年,「菲律賓」 THE BAR酒廠巳經倒閉,我們無法退運回菲律賓,而大陸出口到菲律賓為原料酒,原告亦無法將菲律賓加工好之成品酒退運回大陸,是以被告之退運處分將造成原告大量損失。末查,政府在九十一年起巳開放大陸產製的酒品進口,基於我國執法從新、從輕、從寬的原則,原告進口酒之產地已無管制爭議,高雄海關應依新法規定發還扣案貨品。
二、被告之答辯略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經查,系爭貨物既屬禁止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依上開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原告所稱於「菲律賓」國之勾兌、調酒、灌裝等工作僅係商品包裝前之簡單加工,即使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仍不得認定為已達實質轉型標準。系爭貨物既經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依規定不得進口。則被告依法函請訴願人限期退運、並無不當。其因此所造成之損失,應歸責於原告,與被告無涉。末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系爭貨物於原告行為時既禁止進口,被告據以處置,並無不當。原告所訴,自不足採。
理 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明定。本院兩造間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事件,係原告不服被告對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所報運進口菲律賓產製之蒸餾調味酒" SUNSHINEISLAND" CALABASH PREPARED DISTILLED LIQUOR乙批,經被告認定為禁止進口之大陸酒,而予裁罰及退運處分所提起之訴訟,是其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爰予命合併辯論及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按「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在報關進口前,得向海關申請存入保稅倉庫。但下列物品不准進儲保稅倉庫:‧‧‧二、禁止進口之貨物。」;「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依規定不得進口者,海關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分別為行為時「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行為時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又「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亦分別為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暨關稅法第十一條之一所明定。而原產地認定標準即係據此而訂定之授權命令,核與關稅法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準此,有關進口貨品之產地認定,自應依據前揭原產地認定標準,判斷是否為禁止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又觀諸前揭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進口貨品以左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可知若該項貨品加工後已達最終實質轉型,應以從事加工之國家或地區為原產地。至貨品實質轉型與否之認定,則應參諸前揭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項:「進口貨品除特定貨品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品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左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之規定,而為貨品原產地之判斷,亦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D8(外貨進儲保稅倉庫)報單第BA╲八六╲W九六二╲OOO二號,向被告報運進口菲律賓產製之蒸餾調味酒"SUNSHINE ISLAND" CALABASH PREPARED DISTILLED LIQUOR 乙批,計六O、OOO瓶,經被告查驗結果與原申報之產地、貨名相符,實際數量為五九、九三O瓶,乃准予進儲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普通保稅倉庫。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D2(保稅貨物出倉進口)報單第BA╲D2╲八六╲O二四B╲OOO一號申報出倉進口一二、OOO瓶,經被告查驗放行。嗣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以來貨為大陸產製酒,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將原告總經理丁○○(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並將涉案貨物(含尚未出倉之四七、九三O瓶共計五九、九三O瓶)逕予查扣後,移送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處理。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O號刑事判決判處丁○○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扣案貨物囑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理,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乃將扣案貨物移送被告處理。案經被告查核結果,以系案貨物既經右開刑事判決認定係禁止進口之大陸酒,則原告上開以D2保稅貨物申報出倉進口部分計一二、OOO瓶核已構成報運貨物進口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以(八八)中島字第O七三二更三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五五二、三七五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另就上開進儲保稅倉庫尚未提領出倉進口部分計四七、九三O瓶,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准存儲保稅倉庫,應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限期辦理退運,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高普進業一字第八八一O一九四五號函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高普進業一字第八八一O二七五六號函通知原告限期退運。原告不服,乃分別就被告前揭(八八)中島字第O七三二更三號處分聲明異議,並就被告前揭高普進業一字第八八一O一九四五號函、高普進業一字第八八一O二七五六號函提起訴願。就被告前揭(八八)中島字第O七三二更三號處分提出聲明異議部分,因未獲變更,原告乃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嗣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訴第Z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查明系爭來貨產地後另為處分。案經被告檢具貨樣及原告所提供之相關文件,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乃維持原處分。原告仍未甘服,復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嗣因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乃將該案移轉財政部管轄,並經該部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認系爭貨物於菲律賓加工組裝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核欠妥適為由,將原處分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實情後另為處分。案經被告依據關稅總局九十年七月九日台總局認字第九O二OO四一二號函所稱:「‧‧‧本案前已送菲律賓根查,進口人所提供相關資料無法證明系案貨物確為菲律賓加工製造,自不能推翻來貨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為大陸物品之確定判決。」等語,認定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仍維持原處分。原告猶未甘服,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略以:「依卷內所附我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菲經發(八九)字第四O六一一一五一號函復之內容以觀,係指實情尚待查證中,尚非原處分機關所稱訴願人所提供相關資料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確為菲律賓加工製造。又我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另以台菲經發(八九)字第四O六一一一八二號函補送菲律賓 THE BAR酒廠提供之關文件供參,原處分機關未審究該補送之相關資料是否可採,即以訴願人提供之相關資料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為菲律賓加工製造,其認定之結果,亦嫌率斷。本案經送菲律賓根查,我駐菲代表處經濟組查證函復之相關文件是否可採,應由原處分機關重行查實論明,以符前開本部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爰將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實情後另為處分。」案經被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十次會議審議決議:「我駐菲代表處經濟組查證函復之相關文件縱經查證屬實,仍無法據以改變本會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之決議。其理由如下‧‧‧」,被告乃據以認定來貨為禁止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產地,逃避管制,原處分仍應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七四七四九號訴願決定駁回(即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另就被告前揭高普進業一字第八八一O一九四五號函、高普進業一字第八八一O二七五六號函提起訴願部分,嗣經財政部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案經被告檢具貨樣及原告所提供之相關文件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仍維持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遂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案經被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前開會議審議決議,據以認定來貨為禁止輸入之大陸物品,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高進處字第OOOO一號函,通知原告限期退運,仍予維持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再行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台財訴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即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上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O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八八)中島字第O七三二更三號處分書、高普進業一字第八八一O一九四五號函、高普進業一字第八八一O二七五六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議審議表、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信實。本件原告起訴,無非以系爭酒類係原告與菲律賓酒廠合作,將大陸基酒,交付菲律賓酒廠以OEM方式加工製成,加工程序包含勾兌、調酒、灌製等過程,大陸酒並無 SUNSHINE ISLAND品牌,該品牌係在台灣註冊商標,自非大陸酒。且系爭貨物雖含大陸物料,惟經第三國加工,附加價值率為百分之五十八,已超過法定標準百分之三十五,應認系爭產品已實質轉型,進口係屬合法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菲律賓產製蒸餾調味酒"SUNSHINE ISLAND" CALABASH PREPARED DISTILLED LIQUOR,參諸前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O號刑事判決,係以丁○○(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明知所申報之系爭壺中仙酒生產國非為「菲律賓」,而係產自大陸地區,依法不得申請進口,竟書具切結書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表示系爭貨物係「菲律賓」國生產製造,使承辦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輸入准許證之公文書,登載生產國別為「菲律賓」,並交付丁○○等情,顯有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犯罪事實,處丁○○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系爭貨物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為禁止進口之大陸製酒,觀諸卷附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一年第二十次會議審議表所載之各次審議專家諮詢意見,略謂:「專家諮詢意見:(一)一位意見:依酒質風味品評,本樣品風味類似大陸地區中低價位之白酒。據了解菲律賓地區並無產製此類型酒之工廠,而酒鬼貿易行在致高雄關之來文中亦承認本品係採用大陸基酒委託菲律賓代工(勾兌、調酒、灌裝),而依蒸餾酒之製造工程而言,所謂勾兌、調酒、灌裝只算是產品包裝前的調整工作,並不合『實質加工』之定義,其內容物的最主要物料仍來自於大陸地區,故應屬大陸貨品。(二)另一位意見:酒質風味品評,本樣品應具屬大陸地區產製蒸餾酒特殊風味。菲律賓並無產製此類產製中式白酒的工廠,本案聲明係採用大陸基酒,委託菲律賓代工部分僅為勾兌、調酒、灌裝,而中式白酒製造工序中之勾兌、調酒為灌裝前最後二道手續且仍須大陸勾兌酒及調味酒始能完成,整個工序在技術層面僅能推定灌裝在菲律賓進行,故應認定本案貨品為大陸貨品。‧‧‧研判意見:一、‧‧‧本案原材料基酒為‧‧‧,其所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均與本案進口貨品相同,不符合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原材料與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所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之實質轉型認定。二、‧‧‧依專家意見就蒸餾酒之製造工程而言,所謂勾兌、調酒、灌裝僅係商品包裝前的調整工作,按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即使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本案之相關加工作業仍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決議:我駐菲代表處經濟組查證函復之相關文件縱然屬實,仍無法據以改變本會原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決議。」足認本件被告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暨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審議意見,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並非無據。本件原告雖陳稱系爭酒類確係將大陸基酒,委託菲律賓酒廠在當地進行勾兌、調酒、灌製,系爭貨物原材料基酒所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並不相同,自符合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且上開加工為蒸餾酒製造之重要過程,並非單純產品包裝,從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誤認勾兌、調酒、灌製僅係蒸餾酒製造之單純包裝,並據以判斷系爭貨物即使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亦未符實質轉型要件等情,自有未妥云云,並提出人證甲○○到庭陳述勾兌、調酒確為蒸餾酒製造之重要加工過程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揆諸前揭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縱認原告所稱勾兌、調酒確為蒸餾酒製造之重要加工過程,故而上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相關判斷意見固有欠妥適,惟查,系爭貨物是否確曾於「菲律賓」國當地進行勾兌、調酒、灌製等加工,厥為系爭貨物得否如原告所稱,足為判斷已達「實質轉型」之前提,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標準,有關系爭貨物是否確曾於「菲律賓」國當地進行勾兌、調酒、灌製等加工,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乃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曉喻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貨物確曾在「菲律賓」國進行勾兌、調酒、灌製等加工之證據,原告則除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提出其與「菲律賓」酒廠合約書外,另稱無其他證明方法(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然該合約書乃原告與菲律賓廠商雙方私文書之性質,內容是否真正,本值懷疑,況審視該合約書內容,甚為簡略且未提及勾兌、調酒、灌製之加工過程,自不足以作為系爭貨物確曾在菲律賓進行勾兌、調酒、灌製事實之證明。何況原告訴訟代理人丁○○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陳稱:「系爭的退運或沒入的基酒,均是大陸東北、四川等地生產的,東北是玉米酒,四川是豌豆、大麥的酒,是由我指導菲律賓酒廠去大陸買的。我本身是製酒的勾兌師。基酒是在菲律賓克拉克保稅區從事勾兌、調酒的工作,均是我本人去指導的。‧‧‧」;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所列的玉米酒、大麥酒、豌豆酒均是大陸的基酒,是由菲律賓酒廠 THE BAR酒廠自行向大陸進口,不是我指示他們進口的。‧‧‧」則所稱玉米酒等大陸基酒是否由原告指示菲律賓酒廠購買,前後說詞不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而原告若果以OEM方式委託菲律賓酒廠就數種性質不同之大陸基酒進行調酒、勾兌、灌製等重要加工行為,且由丁○○親自指導,則原告竟對菲律賓酒廠購買大陸基酒之過程毫無注意,以致並無任何相關貿易單據可供查核,顯然違反一般常理。至原告前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雖曾自行檢附系爭貨物於菲律賓加工組裝之相關物料、零組件採購單據、調酒灌裝工資等資料,然上該資料亦屬原告與菲律賓酒廠之私文書,雙方存有密切利害關係,原告既無法提出進口報單或其他貿易單據供核,自難單憑該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薄弱之私文書證明系爭貨物曾於「菲律賓」國加工之事實。再者,參諸前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O號刑事確定判決:「被告前開查獲之壺中仙酒係在大陸生產,‧‧‧並無在菲律賓有何製造、貯存、裝瓶之產製酒類事實,有查扣之被告與友人往來之八十六年六月至十一月傳真信函及同年六月至十月間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稽,由該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傳真信函觀之,被告如何在大陸生產前開大陸酒,如何由大陸將已裝瓶完成之大陸酒運至菲律賓國更換貨櫃後,再轉運至高雄,以冒稱原產地為菲律賓國之整個過程,可謂歷歷如繪,如在眼前,完全無其所稱之OEM之交易方式,就只有其如何欲使本件大陸酒偽裝成有在菲律賓製造之模式,可謂偽造之鑿痕處處,一目了然,‧‧‧」。準此,系爭貨物既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乃禁止進口之大陸物品,而原告就其所稱系爭貨物係於「菲律賓」國進行加工云云,則未能盡其舉證責任以證明屬實,原告所稱,自難憑採。本院依職權審酌兩造攻防方法,調查證據結果,原告有從事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並非禁止進口之大陸貨物云云,並無可採。
五、末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闡示行政罰有責主義在案。是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即涉有虛報行為及其他違法而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上開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行為,依文義解釋固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參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頁四六五)。惟查,現行進口貨物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人有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允宜減輕行政機關之舉證責任,是人民於行政機關查獲其所申報之貨物有違反上開法條之違規事實明確之餘,應由行為人舉反證證明自己無虛報之故意,始可免罰。乃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大陸物品管制進口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準此,系爭貨物原告申報產地為菲律賓,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此結果欠缺故意,則被告以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事實而無法證明自己無故意,乃就系爭貨物有關原告以D2保稅貨物申報出倉進口部分(計一二、OOO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五五二、三七五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即無不合。另被告就系爭貨物進儲保稅倉庫尚未提領出倉進口部分(計四七、九三O瓶),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通知原告限期退運,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六、綜右所述,本件原告所訴既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涉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事實,就系爭貨物有關原告以D2保稅貨物申報出倉進口部分(計一二、OOO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五五二、三七五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另就系爭貨物進儲保稅倉庫尚未提領出倉進口部分計四七、九三O瓶,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通知原告限期退運,所為系爭二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