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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6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十六號

原 告 陸軍後勤學校代 表 人 甲○○ 校長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違約賠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五月九日起就讀原告(原名稱「陸軍工兵學校」,於八十九年間改為「陸軍後勤學校」)常備士官班飛機修護科,因違反校規,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遭原告開除學籍,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津、主副食品價款、服裝費及訓練教育費用等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扣除已賠償之七百三十四元,仍有二十一萬一千元尚未賠繳,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賠償金,被告仍未給付,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參、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八十年五月九日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飛機修護科,因違反校規,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經開除在案,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學生接到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如書立欠據者,應於一個月內賠繳。」原告依上開規定核計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

(二)被告採分期賠償方式,然除賠償第一期七百三十四元外,即停止繳款,共計尚欠二十一萬一千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一再催告被告繳納前開款項,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原告為保障權益,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及行政契約違約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名稱於八十九年間雖自「陸軍兵工學校」改為「陸軍後勤學校」,惟原告機關同一性並未改變,仍得就「陸軍兵工學校」期間之相關行政爭訟事項,擔任訴訟主體,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次按「學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開除學籍:‧‧‧六、領導集體滋事者。‧‧‧九、其他重大過失,經權責單位核准者。」「經開除學籍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辦理賠償。‧‧‧。」為行為時國防部頒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前開規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為「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六條第六款、第九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賠償費用之方式如左:一、學生接到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如書立欠據者,應於一個月內賠繳。」復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前開辦法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前開規定已成為學校與公費學生間所定契約之內容,其性質與一般私法契約有別,而係屬公法性質之行政契約,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當事人自應依契約本旨,「履行」所協議之給付義務(陳敏著,行政法總論三版,頁五九七參照),自不待言。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年五月九日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飛機修護科,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因教唆傷害違反校規,遭原告開除學籍,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津、主副食品價款、服裝費及訓練教育費用等其計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扣除已賠償之七百三十四元,仍有二十一萬一千元尚未賠繳,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賠償金,被告仍未繳納等情,有經被告親署之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報告書、陸軍兵工學校八十一年十月九日任用字第三一六八號令、陸軍兵工學校八十一年十月二日任用字第三一六八號開除學籍通知書、被告在校費用明細表、原告核定開除退學學生(分期)繳款記錄卡、八十五年六月十日龍潭郵局第三七二號存證信函、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中壢十四支郵局第一0一號存證信函、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中壢十四支郵局第八號存證信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龍潭六支郵局第一九八號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真實。是被告既為享受公費待遇自願與原告訂立行政契約,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契約本旨,履行所協議之契約上義務,其既因故遭開除學籍,原告乃依雙方所定之行政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即首揭規定內容所成立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一千元,自無不合。

三、另按,時效制度與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至有關係,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之事項,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此觀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意旨自明。又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其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已明定公法上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本件違約賠償金請求權係成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八十一年間,是尚不得適用前開行政程序法五年時效規定,又依當時之其他法律規定,並無該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十五年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0七號判決、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00九00四八四九一號函釋參照)。是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八十一年間尚未逾十五年,且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亦未逾五年,是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行政契約違約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案由:違約賠償金
裁判日期:200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