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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67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原 告 甲○○參加人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丁○○

戊○○己○○庚○○○右 六 人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律師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辛○○

壬○○汪玉蓮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號公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及參加人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參加人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被告辦理嘉義縣民國(下同)五十八年度後庄農地重劃,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老敬所有坐落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後分配於編為嘉義縣○○鄉○○段新民小段七二一地號之土地,該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並經被告以五十八年五月二日府嘉達地劃字第三八七○三號公告在案,嗣原告以其被繼承人陳老敬所有新民小段七二一地號土地因被告五十八年辦理土地重劃作業錯誤,致原坐落於所有土地上之磚木造房屋部分劃入鄰地七二一之一地號土地,造成原告必須拆屋還地之矛盾現象,而新民小段七二一之一地號○.○四二四公頃,因政府錯誤登記為楊勝平等所有,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等由,一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乃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意旨,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將古民段新民小段七二

一、七二一-一、七二一-二地號等土地重新辦理分配,將七二一-一地號土地北面原規劃為六公尺之中排用地(未施工),即同段同小段七三一地號土地及東側六六八地號(水利用地)亦未施工之排水系統,以箱涵方式移至都市○○道路用地後,依現有房屋分配,不足面積(0.00四二公頃),按原地籍圖線南端移一.七五公尺,於不影響系爭七二一地號土地上原有房屋原則下補足,惟往南移一.七五公尺後,須拆除七二一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就上述重新分配土地之公告,原告雖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提出訴願書,對被告上述分配公告、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府地測字第00八一七九八號函(通知實地辦理交接土地)及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府地劃字第0一三六九六五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五千零十一元),提起訴願,然訴願決定機關僅就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府地測字第00八一七九八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府地劃字第0一三六九六五號函部分作成不受理決定,至於原告另不服之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號公告部分,則迄今未為訴願決定,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期程序及以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號公告撤銷(原告另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府地測字第00八一七九八號函及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府地劃字第0一三六九六五號函部分,本院則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及於準備期日、以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如左:

(一)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及訴願之真意在於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府地劃字第第0000000號公告嘉義縣○○鄉○○段新民小段七二一地號等地重新分配結果,該公告實有違法之處,自無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情事,原告對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公函通知派員實地辦理交接土地,到場領界,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公函通知領取補償費等不服而提起訴願,查原告既不同意交接土地等,及領取拆除圍牆之補償費,其真意自應係在不同意被告所為前述公告內容前提下認該重新分配之行政處分於法有違而提出訴願甚明,訴願未查原告之真意,未就此部分詳予審查,實有違誤,先予敘明。

(二)五十八年重劃後坐○○○鄉○○段新民小段七二一之一號土地,係原告之父陳老敬所有,土地上之地上物亦係陳老敬所建築,陳老敬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逝世之後,全部繼承人有六人包含原告及參加人,而原告甲○○八十八年遷居桃園縣龜山鄉迄今,有土地登記謄本和戶口名簿各影本一件可證,被告未將本件重新分配結果以書面分別通知每一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甲○○及參加人庚○○○、己○○均未受送達書面,故重劃分配處分依法不生確定效力。縱本件行政處分經合法送達,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異議,形式確定,但依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詳述如下),應不受訴願期間之限制,按本件原有之重劃分配結果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四三號判決撤銷,即可為證。

(三)又原告被繼承人陳老敬原所有之土地與鄰地所有人土地間之界址,業經地政機關測定,並訂有界標可循,鄰地所有人並早已在其土地上蓋滿建物;而依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府地劃字第第000000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結果,系爭七二一地號及七二一之一地號土地重新分配之地籍套繪圖,鄰地之七二一之一地號土地西邊地籍線兩度向東移動,移動幅度在六公尺以上,而查鄰地所有人土地在現地之地界卻未移動,為此原告乃於未得被告合理答覆前,不同意被告拆除圍牆之緣由;亦即原告所有七二一地號土地有參加重劃,並依法負擔重劃費用,而重劃後七二一地號土地卻未負擔何重劃費用,且其地之西、北、東等三邊均變更其原來地界,反而藉由重劃,重新分配,向南擴展侵入原告所有土地約一公尺寬,致有原告應拆除圍牆情事;又原告土地參加重劃負擔超過百分之十之土地為重劃費用,反觀鄰地非但未負擔任何重劃費用,且受分配土地反減少價值較低面向小路之寬度,增加價值較高面向中正路之寬度,致須拆除原告之圍牆;依前所述,本件鄰地(七二一之一號土地)所有人若未參加重劃,怎能變更其原來之地籍圖界線而予重分配,若有參加重劃,依法即應負擔重劃費用,惟鄰地所有人既無負擔重劃費用(即鄰地七二一之一號土地面積分毫未少),被告並變更其原有土地之地籍圖界線,故被告之重劃分配顯有違法;故而,被告為重劃公告,顯係違反農地重劃條例應負擔重劃費用之規定,並有圖利鄰地致損害原告權益之違法不公情形,該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四)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依前項所述,原告土地既因重劃分配既受有損害,而鄰地七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則因之受有利益,被告依該條即應諭知互相補償,未為之顯已違法。又本件被告重為之公告內容,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四三號判決係以被告原來之重劃結果具有不符土地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應按原位次分配之規定(即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無依其損益互相補償之必要情形審酌(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等瑕疵而予撤銷,本件被告重為之重劃分配結果仍有相同情形,應予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分別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另同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十七條則分別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承墾人限期辦理交接。」「......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定之。」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一府地測字第00八一七九八號函(通知土地所有人辦理交接土地)暨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一府地劃字第0一三六九六五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圍牆拆遷補償費)之函文,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一府地劃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事項及後續作業,屬通知行為,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請求撤銷,遭決定予以不受理,核無違誤。且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本件重劃分配公告期滿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始提起訴願,實已超過三十日期間,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亦應為不受理決定,基此,訴願決定結果亦無違法,原告提起本行政訴訟依法應予駁回。

(二)後庄農○○○區○○鄉○○段新民小段七二一之一地號土地,重劃前○○○鄉○○段中庄小段二一六之一0、二一六之一三地號,屬建築用地,為配合本農地重劃區規劃僅作地籍整理,仍將該等土地保留,因此免負擔重劃工程費用及農水路用地負擔。且嘉義縣凡經劃定為保留土地,均僅配合農地重劃,地籍整理,均無負擔相關重劃工程及農地水路用地負擔。另關於農地重劃區有關保留土地之劃定,係交由各重劃區協進會依照應否保留之規定審議定之。

(三)重劃○○○鄉○○段新民小段六六八地號之小排用地,五十八年重劃前之地號為二一六之六地號,屬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五十八年之重劃方案將訴外人重劃前二一六之十地號土地北側及原告等人二一六之一號土地北側規畫六公尺之古民中排用地(即同小段七三一號),因北邊六公尺寬之古民中排用地實地並無施工,而重劃作業將七二一之一號土地向南按重劃前之地籍圖套繪,致發生界址爭議。右開五十八年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原處分撤銷。原重劃分配經撤銷後,被告乃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同年八月七日、同年九月四日假地政局召開協商會議,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召開嘉義縣農地重劃委員會九十年第一次會議,會議結果:該古民段新民小段七二一之一地號北面六公尺原規畫未施工中排用地(即七三一地號)及東側六六八地號(水利用地)亦未施工之排水系統以箱涵方式移至都市○○道路用地。當時之分配方案有甲乙二案,若採甲案,原告豬舍占用訴外人重劃前二一六之十、二一六之十三地號土地(重劃後七二一之一地號土地)部分必須拆除;如採乙案,原告七二一地號土地東邊直接面臨中正路之路寬為一一點二公尺,北邊直接面臨之路寬為八米,西邊面臨四點二公尺之道路,另排水溝加蓋二點二公尺,共六點四公尺,故原告所分得之七二一號土地三面臨路。而案外人七二一之一號土地因原土地西邊土地被原告豬舍佔用,如採乙案保留該豬舍,將致分配面積不足,故僅按地籍圖線向南移一點七五公尺,致使原告所共有之圍牆需拆除一點七五公尺,非全拆除;遑論該圍牆僅供與鄰地區隔之用,縱拆除一小部份,對原告而言損害甚小,況被告亦對原告依興辦公共工程拆除地上物補償標準補償共五千零十一元,甚為合理,故公告之分配結果(即乙案)對原告並無何不利。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因辦理嘉義縣五十八年度後庄農地重劃,原告及參加人之被繼承人陳老敬所有坐落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後分配於編為嘉義縣○○鄉○○段新民小段七二一地號之土地,該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並經被告以五十八年五月二日府嘉達地劃字第三八七○三號公告在案,嗣原告以其被繼承人陳老敬所有新民小段七二一地號土地因被告五十八年辦理土地重劃作業錯誤,致原坐落於所有土地上之磚木造房屋部分劃入鄰地七二一之一地號土地,造成原告必須拆屋還地之現象,而新民小段七二一之一地號○.○四二四公頃,因政府錯誤登記為楊勝平等所有,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等由,一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乃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意旨,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將古民段新民小段七二一、七二一-一、七二一-二地號等土地重新辦理分配,將七二一-一地號土地北面原規劃為六公尺之中排用地(未施工)即同段同小段七三一地號土地暨東側六六八地號土地(水利用地)亦未施工之排水系統,以箱涵方式移至都市○○道路用地後,依現有房屋分配,不足面積(0.00四二公頃),按原地籍圖線南端移一.七五公尺,於不影響系爭七二一地號土地上原有房屋原則下補足,惟往南移一.七五公尺後,須拆除七二一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就上述重新分配土地之公告,原告雖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提出訴願書,對被告上述分配公告、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府地測字第00八一七九八號函(通知實地辦理交接土地)及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府地劃字第0一三六九六五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五千零十一元),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號公告、原告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分別附於本院卷及訴願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並未收受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書面通知,且原告之訴願書亦包含對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結果不服,故該重劃分配結果並未確定。而原告所有土地參加農地重劃,依法負擔重劃費用,然鄰地未負擔重劃費用,卻變更其原有位置受分配,且增加價值較高之面向中正路之寬度,而生須拆除原告之圍牆情形,故系爭重劃分配結果,顯係違反農地重劃條例應負擔重劃費用之規定,並有圖利鄰地致損害原告權益之違法不公情形,應予撤銷云云資為爭執。

三、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另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五條則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可知,關於農地重劃分配結果之通知,除應以公告為之外,尚須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本件系爭參加重劃之農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老敬所有,嗣陳老敬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死亡,由原告及參加人繼承,其中原告之戶籍於八十八年間即設於桃園縣○○鄉○○○路○○○號四樓,且土地登記謄本亦記載原告之住址為桃園縣○○鄉○○○路○○○號四樓,是關於上述重劃分配公告,被告對嘉義縣○○鄉○○路○○○號為送達,雖已由本件參加人丁○○代收,有郵政機關掛號函件收據附卷為憑,然該地既非原告之住居所,該代收即難謂為合法,是原告甲○○爭執其未合法收受該重劃分配公告云云,即堪採取。又觀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提出之訴願書,其訴願請求固僅記載「請求撤銷嘉義縣政府九一府地測字第00八一七九八號及九一府地劃字第0一三六九六五號函之行政處分」,然其於事實欄則明白記載:「有關民國五十八年新港街古民段新民小段七二一、七二一之一地號土地辦理農地重劃之事宜,因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四三號判決確定撤銷原處分在案,嘉義縣政府據前述判決,並依土地之登記籍資料及現況辦理農地重劃重新調整分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公告,其實該重新分配案,自始圖利未參加重劃多人而多分配土地給予他人,本案經委託黃呈祿函而未得滿意答覆,因此依法提出訴願之請求,撤銷原違法之行政處分。」有該訴願書附訴願卷可稽。而系爭重劃分配結果,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四三號判決撤銷後,被告係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府地劃字第00一0三三三號公告重為重劃之分配,已如上述;是原告上述訴願書顯已表示係對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結果不服之意旨,是雖該訴願書未明白表明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包含重劃分配結果之公告,亦應認原告訴願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包含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號重劃分配之公告。原告既未合法收受系爭重劃分配公告,且其提出之訴願書,不服之範圍又包含該重劃分配公告,然訴願決定就原告此部分之訴願迄今已逾三個月未為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就此重劃分配公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此敘明。

四、經查:

(一)按「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第一類: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台、船埠、碼頭、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第四類: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一、實施都市計畫者。二、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三、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四、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五、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就轄區內之相關土地勘選為重劃區,擬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連同範圍圖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農地重劃:一、耕地坵形不適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灌溉、排水者。二、耕地散碎不利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或應用機械耕作者。三、農路、水路缺少,不利於農事經營者。四、須新闢灌溉、排水系統者。五、農地遭受水沖、砂壓等重大災害者。六、舉辦農地之開發或改良者。農地重劃區之勘選,應兼顧農業發展規劃與農村社區建設,得不受行政區域之限制。」分別為土地法第二條、第一百三十五條及農地重劃條例第六條所明定。查農地重劃制度,乃係將農村中支離散碎、犬牙交錯之農地結構,加以分合集中,整理阡陌,改善生產環境,而使其坵塊規格與面積,適於進步之農業技術水準,便於機械耕作之實施,以提高土地與勞動生產力,促進農業經營之效率化與現代化。故而,農地重劃是改善農場結構促進農地合理利用,有效提高單位面積產量之一種綜合性土地改良措施。而其內容主要是耕地本身型態與位次之調整,如細碎坵塊合併、每坵塊面積之擴大與標準化,農戶分散耕地之集中,農場結構趨向完整;其次為水路、農路之整理與改善,例如越坵灌溉排水改為每坵直接灌溉、直接排水,缺乏農路改為直接臨路等,由此可促進耕地更充分之利用,高度發展土地潛力,使單位面積產量增加,農戶經營便利,勞力與費用節省,進而促進現代化農村建設。

(二)再按「農地重劃,除區域性排水工程由政府興辦並負擔費用外,其餘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由政府或農田水利會興辦,所需工程費用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之比例由行政院定之。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折價抵付之。」「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前項應抵充農路、水路用地之土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時,同時通知其管理機關或農田水利會不得出租、處分或設定負擔。」農地重劃條例第四條、第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我國農地重劃計畫負擔分別有工程費用之負擔及農路水路用地之負擔,而查,農地重劃計畫之工程包含分坵定界、設置界標、平土整地及各種農水路等公共設施與構造等工程,其施行目的皆係為增加農地經濟供給,提高農地之利用價值,按受益者付費原則,該政府公共建設工程之開支理應由受益農地所有人負責,惟基於農民所得日益偏低,無力負擔全部重劃工程費用,乃有前揭條例第四條規定,除區域性排水工程由政府負擔費用外,其餘農、水路及有關工程所需費用,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該土地所有權人即指參與農地重劃之農地所有人。另農路水路用地之負擔,係指重劃地區內所需之公共設施使用土地之面積,在重劃後較重劃前為擴增,除以重劃區內重劃前原供公共設施使用之公有土地抵充外,如有不敷,而將私有土地劃歸使用時,所應為地價之補償,該地價補償,基於重劃區內公共用地之增加,原在改善公共設施,以增進區內土地使用價值,其利益為重劃區內全體所有權人所共享受,尤○○○區○○路○路等公共設施,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允宜按照農地受益比例,全部由農地所有人共同負擔,始屬公允。故關於農地重劃之負擔,基於受益者付費之精神及農地重劃之目的,自應由參加重劃之農地負擔。

(三)查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分配於系爭七二一地號土地旁之七二一-一地號土地,重劃前○○○鄉○○段中庄小段二一六之一0、二一六之一三地號,屬地目建之建築用地一節,有原分配土地清冊影本附卷可稽;又該重劃○○○鄉○○段中庄小段二一六之一0、二一六之一三地號土地,係為配合本農地重劃區之規劃,乃將該等土地保留;而保留土地係由重劃區協進會依照應否保留之規定審議定之;而嘉義縣凡經劃定為保留土地,均僅配合農地重劃,地籍整理,均無負擔相關重劃工程及農地水路用地等情,則據被告陳述甚明。查系爭七二一地號土地旁之七二一-一地號土地,於重劃前既屬建築用地,其劃入農地重劃範圍,乃為配合農地重劃區之規劃,故農地重劃雖有將之劃入以俾整體規劃,但其依農地重劃之目的及上述農地重劃負擔之法理,該等建築用地並非應負擔農地重劃費用之土地甚明,是本件重劃將該重劃○○○鄉○○段中庄小段二一六之一0、二一六之一三地號土地劃為保留土地,未為費用等之負擔,而僅按其原位次分配,即與農地重劃之規定無違,原告以該鄰地未負擔費用爭執本件重劃分配違法云云,尚無可採。

五、又查:

(一)按重劃土地之分配與設計內容複雜且涉及諸多相關技術,因此宜許計畫主管具有一定之行政裁量權(陳明燦著市地重劃實施過程中法律救濟問題之研究一文參照)。又因農地重劃係以消除農地畸零不整為實施目的,故於進行重劃土地之分配與設計時,應「兼顧整體之規劃及各參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重劃分配,原分配結果(即五十八年公告之重劃方案)係將訴外人所有重劃前二一六之一0地號土地北側及原告等人繼承之二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北側規畫為六公尺之古民中排用地(即同小段七三一號),因北邊六公尺寬之古民中排用地實地並無施工,而重劃結果,將重劃後七二一之一號土地向南按重劃前之地籍圖套繪,造成原告所有房屋須被拆除,致發生七二一之一地號及系爭七二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故此重劃分配結果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四三號判決予以撤銷;嗣被告經多次召開協商會議,未能獲得協議,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嘉義縣農地重劃委員會九十年第一次會議,提出分配方案,即該古民段新民小段七二一之一地號北面六公尺原規畫未施工之中排用地(即七三一地號)及東側六六八地號土地(水利用地)亦未施工之排水系統以箱涵方式移至都市○○道路用地,至於土地分配方式則甲乙二案併陳;而該次會議斟酌若採甲案,原告豬舍占用訴外人重劃前二一六之十、二一六之十三地號土地部分必須拆除;如採乙案,原告七二一地號土地東邊直接面臨中正路之路寬為一一點二公尺,北邊直接面臨之路寬為八米,西邊面臨四點二公尺之道路,另排水溝加蓋二點二公尺,共六點四公尺,故原告所分得之七二一地號土地三面臨路。而訴外人七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因原土地西邊土地被原告豬舍佔用,為保留該豬舍,將致分配面積不足,故按地籍圖線向南移一點七五公尺,雖使原告所共有之圍牆需拆除一點七五公尺,但非全拆除;且該圍牆僅供與鄰地區隔之用,對原告損害甚小,況被告亦對原告依興辦公共工程拆除地上物補償標準補償共五千零十一元,乃決議採取乙案之分配方案等情,則據被告陳述甚明,並有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嘉義縣農地重劃委員會九十年第一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上述採取乙案分配方案之決議過程,既已充分斟酌系爭七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已難謂此充分裁量結果之分配方案有何違法之處;況原告所有土地東側原並未臨十五米之中正路,因此次被告重為分配結果,將其東側六六八地號土地(水利用地)之排水系統以箱涵方式移至都市○○道路用地,始面臨中正路(鄰地之七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亦因此面臨中正路),故此分配方案係使原告受有三面臨路(含中正路),並因此免除拆除豬舍之利益,至原告鄰地即七二一之一地號土地所以東側即臨中正路部分增加,則是為避免拆除原告所共有豬舍之故,已如前述;是原告以鄰地七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因此方案致面臨中正路之寬度較重劃前為寬(重劃前原告土地與鄰地均未面臨中正路),爭執分配方案違法云云,實無可採;且本次之分配結果(即乙案)經公告及通知原告及參加人後,其中除原告及參加人己○○爭議未收受送達外,其餘有收受送達之參加人並未異議,係至被告通知點交土地後,參加人乙○○、戊○○、丁○○及原告始為爭執,益見上述分配方案已斟酌原告等共有人之利益,而使其等損害降至最低,並兼顧整體之規劃,是原告關於分配結果之爭執,自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府地劃字第00一0三三三號公告之分配結果,並無違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因訴願就此部分逾期未為決定,逕提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怡緻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0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