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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67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原 告 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昆和律師(臨時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朱正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一三五二五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一00、四七0、八三二元,其中列報呆帳損失八七、000、000元,被告初查以其全數與業務無關乃予剔除,否准認列;另原告列報其他損失二二、二九

八、四0六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工程款保證賠償損失二0、八八四、一二二元與業務無關,予以剔除,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0八、九八四、八五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之主張略謂:

甲、呆帳損失部分:

(一)查公司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公司於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範圍內,得投資其他公司為其有限責任股東,但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殊情況時,得不受此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之限制。因而,營利事業轉投資於另一營利事業,握有被投資事業股權之行為,應認屬該投資營利事業所經營之業務,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之規定,已實現之投資損失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予以認列減除,是以,原告出售長期股權投資帳款無法收回之呆帳損失,應認屬原告經營本業之附屬業務所生之損失,得申報為減除項目。且因債務人鉅岱公司財務週轉不靈而倒閉,致原告無法收回之欠款債權,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及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應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原告亦已取得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款所規定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始列報為呆帳損失,應得認列為費用申報。又原告出售被投資公司股權,已由債務人提供其個人或其關係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確保該債權,亦已經法院強制執行並分配予債權人,原告就未獲清償部分列為呆帳損失,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就原告買進、賣出漢邦公司股權之對象其中二人即郭武信及魏秋玲所為之訪談紀錄,郭武信於訪談時雖表示未親自使用第一銀行仁和分行之帳戶,惟其表示甲○○曾告知該帳戶係為與原告合併時移轉股權股金之用,即可證明確如原告所言,有購買鉅岱公司股權之情事。魏秋玲雖表示其帳戶只是人頭帳戶,其他家人(即魏獻廷、魏天肯、魏安平及魏素貞)之帳戶也是人頭帳戶,然依證據法則,被告實不得僅依魏秋玲之證詞而遽予認定。退萬步言,即使匯款金額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但不得據此即認為該股權買賣為虛偽不實之買賣。因原告當初為充分掌握營建貨源,曾分析漢邦公司、天可汗公司及鉅岱公司三家被投資公司之各項財務報表及稅務申報資料後,由董事會決議轉投資事宜,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及同年一月十三日取得長期股權投資各二00、000、000元,並已繳交證券交易稅。爾後原告經由此投資關係,實地深入進行此三家被投資公司財務業務之整理時,方得知其財務報表及稅務申報並未正確反映公司實質財務狀況,且可能有甚多債務無力清償或未於財務上充分揭露,因考慮其他債權人可能就上開三家被投資公司之債務,而向原告求償,甚或影響到原告所有企業,基於保護公司權益,乃決定與此三家原擬投資之公司劃清界限,以免公司遭受財務及聲譽上之損失,故原告董事會乃決議將該三家公司股票依取得成本再轉售予甲○○,甲○○則以鉅岱公司之支票,支付上述款項予原告,且為確保債權,乃要求甲○○以其個人及其關係人名下所有不動產設定予原告。至於鉅岱公司有無申報股東轉讓股權事宜,並非原告之職責,亦不影響交易之事實,而鉅岱公司已於八十二年倒閉,負責人已逃逸,其是否有申報所得稅,亦有質疑。再者,原告有關上述之股票移轉,均依證券交易法繳交交易稅,被告於決定書中稱原告之資金流程與帳載不符,並未提出證據說明,而原告亦已提供相關帳簿影本予被告,並無帳載與資金流程不符之情形。

乙、其他損失部分:

(一)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生之費用及損失,如經取具合法憑證,依法得申報為減除項目。查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原告章程第三條明定,本公司得為同業間之保證。公司章程既為公司向經濟部登記項目之一,即可證明為同業保證確係原告之經營業務。被告於復查決定中所指系爭背書保證與原告所營業務無關,應屬誤解。營建業按同業慣例常因業務關係為其他營造廠保證或互保,其原因為工程之承建通常要求同業營造商為工程履約保證人始得進行,而承建廠商請領工程預付款時,則需提供其他營造廠商於承建商所開立之票據上為背書保證,營建商若不願為同業之營造商從事工程合約履約保證或請領工程預付款之票據背書保證,即無法相對地就其本身所承建工程獲得營造商之保證,該等保證行為實與營建商本業之經營息息相關。依工程合約鋪保對保紀錄表所示,原告以往承包台北市政府之國宅建築工程,亦由鉅岱公司提供保證,原告承建該工程之業務始得進行。由此可見,此等為工程履約保證或請領工程預付款之票據背書保證,皆為營建廠商依所屬行業特別業務之需求,為求本業工程承建之順利進行所必須之行為,當然應視為與經營業務有關。從而此等行為所發生之賠償損失,應得為稅法上減除項目。

(二)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其他損失之工程款保證賠償損失二0、八

八四、一二二元,係為主要轉包商鉅岱公司就其承包政府工程請領工程預付款所需,於鉅岱公司開予保險公司擔保用之票據上為背書保證,嗣後因鉅岱公司倒閉,原告於八十二年與保險公司達成協議賠付之款項,為原告經營業務有關之損失,並取得合法憑證賠償協議書,應得於當期列報損失減除。

(三)以往之租稅行政救濟案件,主管機關即曾以納稅義務人公司章程中訂明「為同業廠商保證業務」為由,責成稅捐單位查明若該等保證確屬公司業務範圍,則因債務人倒閉、逃匿,納稅義務人基於保證代為清償所生之損失,並非不得於代償年度列報其他損失,於稅上減除,主管機關並因此撤銷稅捐機關剔除列報此等損失之處分,此有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可參。被告未能明察原告八十二年度列報減除之工程保證賠償損失係與經營業務有關而逕予剔除,實有待商榷。

丙、綜上所述,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上述呆帳損失及工程款保證賠償損失確屬與原告經營業務有關之損失,並經取具合法憑證,應得認列。

二、被告之答辯略謂:

甲、呆帳損失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所明定。

(二)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將原轉投資漢邦公司、天可汗公司及鉅岱公司等三家公司股權,依取得成本共計六億元全數轉讓予甲○○,已收款項為一二七、

二四八、九二三元,至未收款四七二、七五一、0七七元,則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列「其他應收款-應收出售長期股權投資款」科目,而未收款中扣除應付甲○○及其關係企業(即漢邦公司、天可汗公司、鉅岱公司)二六、一0七、六五三元,及減除甲○○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以其個人或其關係人名下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確保鉅岱等公司所開立支付前項債權之支票抵押擔保金額二九八、二六九、二三0元後,推估可能無法收回帳款金額為一四八、

三七四、一九四元,乃提列備抵呆帳一五0、000、000元。嗣因鉅岱公司倒閉、逃匿,原告於取具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後,即將鉅岱公司開立支票金額八七、000、000元列為八十二年度呆帳損失。被告初查以系爭呆帳損失,係原告出售轉投資漢邦、天可汗及鉅岱等三家公司長期投資股權而無法收回之款項,原告所經營事業登記項目為國內外土木建築水利工程之承攬業務,轉投資核非其營業項目,其出售長期投資股權之款項無法收回,核與經營之業務無關,乃將列報之呆帳損失八七、000、000元全數剔除,否准認定。

(三)本件經被告查核結果,原告買進系爭股權旋即賣出,買進對象與賣出相同(郭武信、魏秋玲、魏獻廷、魏天肯、魏安平、魏素貞等人只是甲○○之人頭),買進與賣出價格相同,買進時立即付款,賣出時卻未立即收取股款,且明知漢邦、天可汗及鉅岱等三家公司可能有甚多債務無力清償,竟然仍接受甲○○以鉅岱等公司開立之支票付款,其股權買賣有異常現象。又其付款流程六億元價款中有三億元有回流現象,股票出售人甲○○等在第一銀行仁和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戶,均為交易日當天或前幾天始開戶,顯見甲○○等股權出售人在第一銀行仁和分行開戶,係為配合原告買賣股票之操作;且鉅岱、天可汗、漢邦等公司之部分股權出售人說明其在第一銀行仁和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係甲○○幫其開立,作為鉅岱公司與原告合併時移轉股金用,惟渠等只是甲○○之人頭,對銀行開戶、股票轉讓之事宜均不了解,不知出售價金,亦無拿到股款。另有關資金回流,原告說明係甲○○認購原告現金增資股款,後因甲○○所屬集團財務週轉困難而放棄認股,然就原告提示之資料,只能證明原告於八十一年底到八十二年間辦理增資,尚無證據證明甲○○等人回流至原告之款項係甲○○認購之股款;且原告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之日計表,均無預收股款或股東權益科目一億元之記載,故主張回流之資金係認股款一節,與帳簿記載不符。況倘若回流之資金係甲○○認購之預付股款,則原告既知其所經營之鉅岱、天可汗及漢邦等公司已經發生財務困難,在甲○○放棄認股時即應以該預付款三億元,移作甲○○購回股權之股款,而原告未移作股款,顯不合理。再者鉅岱公司申報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申報有股東轉讓股權(天可汗、漢邦等二公司未辦理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情。則本案既經被告查明原告顯有虛偽買賣股權情形,自無所謂呆帳損失,原告所訴不論係為經營本業之附屬業務所生之投資損失,或屬合於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及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規定之欠款債權及已經法院強制執行並分配予債權人,就未獲清償之部分列為呆帳損失各節,均已非實情,所訴核不足採。

乙、其他損失部分:

(一)按「原告係經營進出口之貿易商,其為同業或其他廠商保證,並非本業或附屬業務之行為。因保證而生之賠償損失,自不能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為費用或損失。」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案外人鉅岱公司承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以下簡稱台北鐵工廠)之南化淨水廠工程,工程總價一八九、二三0、000元(含稅),雙方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訂定廠外工程分包合約,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嗣台北鐵工廠於預付工程款時要求投保,鉅岱公司乃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與明台及中央等二家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單」,保險金額五六、七六九、000元,惟該二家保險公司要求鉅岱公司以該預付工程款一成之定期存單及經有力人士背書為保證,原告遂於鉅岱公司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開立之本票背書(本票號碼:第SH0000000號,金額為預付工程款全數即五六、七六九、000元,兌現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以資連帶保證。後因鉅岱公司營運不善倒閉,該二家保險公司於向台北鐵工廠理賠賠付三五、0七六、三七二元後,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與原告經由協議,依鉅岱公司簽具經原告連帶保證之償還同意書第四條規定,先行處分面額一四、一九二、二五0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單之擔保品以抵償其已賠付之部分保險金,並向原告請求給付二0、八八四、一二二元以清償部分連帶債務。原告支付後,於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其他損失-工程保證賠償損失二0、八八四、一二二元。被告以其並非原告所經營事業項目,該項賠償損失與業務無關,乃否准認列。

(三)查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固有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原告之公司章程第三條後段雖亦明定原告得為同業間之保證,惟其僅係得為保證行為而已,並非以保證為其營業活動。又原告在鉅岱公司開予明台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擔保用之票據上為背書,係以保證工程得以履行為目的所為之行為,屬連帶保證性質,此復有明台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證,參諸前揭行政法院六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一七號判決意旨,系爭保證並非本業或附屬業務之行為,故其因保證而支付之賠償金二0、八

八四、一二二元,自不能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為費用或損失。至原告主張援引財政部台財訴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一節,經核姑不論該案案情有別,非本案所應審究,且屬個案見解,尚不能以彼例此,而本件已如前述,系爭行為並非原告之本業或附屬業務,其所生之損失非業務所必需,故被告予以剔除,否准認列,尚無不當。次查原告係從事國內外土木建築水利工程之承攬為主要業務,有卷附公司章程可證,其公司章程第二條所載營業項目並無以對外保證之業務,是原告為鉅岱公司背書保證所生之損失,顯非原告依公司法登記之業務範圍,其性質為單純作保行為,尚非以保證行為獲有相對之收益(如保證手續費等收入),因而該背書保證行為並非營業活動,自不能認為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範圍。至其公司章程第三條規定「...,並得為同業間之保證。」核其目的應在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配合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經由其董事會之決議,而為他人債務任保證人時,以免發生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民、刑事責任,惟並未因此即得主張原告之營業項目包括以對外為保證之業務,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六五號及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一號判決意旨甚明。原告仍執詞提起本訴訟,洵難認為有理由,所訴核不足採。

理 由

壹、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所明定。合先敘明。

貳、呆帳損失部分:

一、本件原告以經營國內外土木建築水利工程之承攬為營業項目,其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列報呆帳損失八七、000、000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將原轉投資漢邦公司、天可汗公司及鉅岱公司等三家公司股權,依取得成本共計六億元全數轉讓予甲○○,已收款項為一二七、二四八、九二三元,至未收款項為四七二、七五一、0七七元,則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列帳「其他應收款-應收出售長期股權投資款」科目,而未收款中扣除應付甲○○及其關係企業二六、一0七、六五三元,及減除甲○○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以其個人或其關係人名下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確保鉅岱等公司所開立支付前項債權之支票抵押擔保金額二九八、二六九、二三0元後,推估可能無法收回帳款金額為一四八、三七四、一九四元,乃提列備抵呆帳一五0、000、000元,嗣因鉅岱公司倒閉、逃匿,原告於取具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後,即將鉅岱公司開立支票金額八七、000、000元列為八十二年度呆帳損失等情,有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就該申報相關事宜所提出之說明書、被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其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實。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呆帳損失係原告出售轉投資漢邦公司、天可汗公司及鉅岱公司等三家公司長期股權投資無法收回之款項,原告已取得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款所規定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則系爭款項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及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應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云云。惟查,原告所經營事業登記項目為國內外土地建築水利工程之承攬業務,其公司章程第二條之一雖記載:「本公司之轉投資不受公司法不得超過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之限制。」,然轉投資既非原告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其出售長期投資股權之款項無法收回,即與原告所經營之業務範圍無關,且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之立法意旨,在避免營利事業認列其損失過於浮濫,以確保稅政,因而於適用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第六款時,自應受前揭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之限制,殆無疑義,則被告否准將原告出售轉投資長期股權無法收回之款項列為其八十二年度之呆帳損失,核無違誤。

三、況且,原告係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分別買進漢邦公司、天可汗公司及鉅岱公司之股權共計六00、000、000元,嗣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旋將所有股權又賣出予甲○○。又被告稽核組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約談將鉅岱公司及漢邦公司股權出賣予原告之郭武信及魏秋玲,據郭武信稱:「...上開情形我全不知道,收入之錢也非歸屬我所有。我僅是一人頭而已。...(問:請問您曾否認購東帝士營造(股)公司股票?)據甲○○稱會以鉅岱營造工程公司股票交換東帝士營造(股)公司股票,但我不曾拿到東帝士營造公司之股票,也不曾以現金去認購股票。」;另一出賣人魏秋玲亦稱:「...我本人沒有錢投資,係我姊夫甲○○利用我作為人頭掛名的。...

因為我在漢邦公司是人頭,有關投資及開立銀行帳戶事宜全由甲○○處理,因此該帳戶開立及使用情形我全不清楚。...(問:請問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您的漢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二00、000股曾轉讓給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此事您是否知悉,出售價格多少?您是否拿到該股款?)我完全不知悉,因我僅是人頭,故也沒有拿到股款。(問:請問魏獻廷、魏天肯、魏安平等人投資漢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天可汗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鉅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及轉讓該些公司股權事宜,您是否知悉?)我知道,他們與我一樣均為人頭,實際上並未投資。有關其為公司股東與轉讓股權事宜全由我姊夫甲○○處理,詳細情形,他們與我一樣也不會曉得。」,有該談話筆錄附卷可參,是渠等僅為甲○○與原告購置上開公司股權之人頭,應堪認定,則原告買進對象與賣出對象應屬相同,另依被告所提示之原告股權買賣交易明細表可知,其買進賣出之價格亦相同。且原告亦自承其買進漢邦公司、天可汗公司及鉅岱公司之股權後,得知該三家公司可能有甚多債務無力清償,因而再將該三家公司之股權轉售予甲○○,然原告於賣出股權時,竟未立即收取股款,仍收受甲○○以鉅岱等公司開立之支票付款,實有違一般股權交易之經驗。再者,原告之付款流程六億元價款中有三億元有回流現象,原告雖主張係甲○○認購原告股權之現金增資股款,後因上開三家公司之財物周轉困難而放棄認股云云,然就原告所提示之資料,只能證明原告於八十一年底至八十二年間辦理增資,尚無證據證明甲○○等人回流至原告之款項係其認購之股款,且原告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之日計表,均無預收股款或股東權益科目一億元之記載,故原告之主張與帳簿之記載不符,實難採據。原告既有虛偽買賣股權之情事,自無所謂呆帳損失,原告所為主張,無論係經營本業之附屬業務所生之投資損失,或屬合於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及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規定之欠款債權及已經法院強制執行並分配予債權人,就未獲清償之部分列為呆帳損失各節,均無足採,則被告否准系爭款項認列為呆帳損失,於法並無不合。

參、其他損失部分:

一、本件原告以從事國內外土木建築水利工程之承攬為其營業項目,此有原告之公司執照變更登記附卷可佐。其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列報「其他損失」共二二、二九八、四0六元,其中二0、八八四、一二二元係因訴外人鉅岱公司承攬台北鐵工廠之南化淨水廠工程,工程總價一八九、二三0、000元,雙方並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訂定廠外工程分包合約,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嗣台北鐵工廠於預付工程款時要求投保,鉅岱公司乃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與明台及中央等二家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單」,保險金額五六、七六九、000元,惟該二家保險公司要求鉅岱公司以該預付工程款一成之定期存單及經有力人士背書為保證,原告遂於鉅岱公司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開立之本票背書,以資連帶保證。後因鉅岱公司營運不善倒閉,該二家保險公司向台北鐵工廠理賠三五、0七六、三七二元後,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與原告經由協議,依鉅岱公司簽具經原告連帶保證之償還同意書第四條規定,先行處分面額一四、一九二、二五0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單之擔保品以抵償其已賠負之部分保險金,並向原告請求給付二0、八八四、一二二元以清償部分連帶債務。原告遂於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其他損失-工程保證賠付損失二0、八八四、一二二元等情,有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協議書、被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則為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列報其他損失-工程保證賠付損失之二0、八八四、一二二元,是否屬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而不得認列損失,此為兩造爭執所在。

二、經查,依原告之公司章程第二條及原告公司執照之變更登記所載,原告所經營之事業為國內外土木建築水利工程之承攬,並未記載對外保證之事項,是原告為鉅岱公司所為連帶背書保證之行為,顯非原告依公司法登記之業務活動,自不能認為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範圍。又原告之公司章程第三條雖有記載:「本公司設總公司於台灣省台南市,必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並得為同業間之保證。」云云,惟按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原告公司章程所列得為同業間之保證,未在營利事業登記範圍,業如前述,原告不得執公司章程之規定對抗稽徵機關,要不待言。況公司章程約定之目的,應僅係使公司負責人可免負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民、刑事責任,並非可據此而主張原告之營業項目包括對同業間之保證甚明(參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六五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一號判決等),是原告為鉅岱公司背書保證之行為,即非屬其本業或附屬業務之範圍,則被告以原告為鉅岱公司背書保證所賠付之款項,非屬原告本業或附屬業務所生之損失,而否准認列為其他損失,於法並無不合。

肆、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皆不可採,則被告依上揭各規定,剔除原告列報之呆帳損失八七、000、000元及其他損失之工程保證賠償損失二0、八八四、一二二元部分,不予認列,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另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