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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69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勞訴字第0九二00二三九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非法聘僱逃逸之菲律賓籍外勞RECANA IRENEA R.(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簡稱RECANA),於自營之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佳家釣蝦場,從事打掃及幫客人烹煮蝦子等工作,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當場查獲,並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高市警苓分四字第0九二000二一二一號函移由被告審查違章行為屬實,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府勞組字第0九二00三二四二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之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被告僅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查獲之情,即認原告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僱用逃逸之菲律賓外國人RECANA於自營之佳家釣蝦場內,從事打掃及幫客人烹煮蝦子等工作,然被告並未予以詳細審查,即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府勞組字第0九二00三二四二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惟原告堅決否認有聘僱該外勞,並能證明無此過失存在。

(二)經查,被告係以該菲律賓籍外勞RECANA之身分為逃逸外勞,且於佳家釣蝦場櫃台內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有相關照片可稽,而認該菲律賓籍外勞RECANA之供述應屬實在。然該外勞並非當場查獲,乃係警察自外面帶入佳家釣蝦場,並令其入櫃台拍照,是原告並無僱請該外勞之情事,以上事證有在場目睹之證人丙○○夫婦及原告之妻郭凡淇可證,足以推翻警察查獲之情及證明相片不實。而原告於訴願書請求依訴願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准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及依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准予調查證據,以查明事實真相,訴願決定逕以本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顯然違背訴願法關於調查證據之規定。

(三)復據該菲律賓籍外勞RECANA於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訊筆錄:「直到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開始我才在(佳家釣蝦場)工作,到今天為止共工作了二十一天」「我在場內幫忙打雜(包括打掃,幫客人烹煮蝦子...)月薪一萬六千元」之供詞及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訪談紀錄表之訪談內容謂:「逃逸外勞...是老闆娘郭凡淇拿給我的」等語。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至查獲日止僅二十一天,尚不足一個月,何以該外勞能獲得月薪一萬六千元,不無有違事理及經驗法則,且經原告之妻郭凡淇堅決否認有交付任何款項,是該外勞之供述,不足採憑。

(四)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約十日後,該分局員警再度至原告釣蝦場處,未說明來意,即要求查看原告之妻郭凡淇之身分證,並予抄錄後即行離去,卻自行認定郭凡淇為僱主,隨後並未傳喚原告,即變更原告為受罰人即雇主,是該分局並未令該外勞與原告對質,且該外勞受僱何人,亦無明確供證,且需於查獲後十天,由警前來蒐集姓名資料,尤證該分局之查獲、處理等過程,不無預定立場故入人罪,再予蒐證之重大瑕疵。另外於案發後原告亦未曾接獲該分局任何公文到案陳述,而僅通知郭凡淇至警局陳述,獨漏原告,被告以原告受通知二次拒絕到案陳述乙節,完全與事實不符。

(五)再者,若如該分局員警當場查獲該外勞坐在櫃台內為客人服務,何以未見本件有何客人作證。且該外勞工作性質既係打掃烹煮,該外勞當不應坐於櫃台內,與其所稱之工作性質相異,足認相互矛盾與背離事理,焉能採信。況該外勞於櫃台之相片之拍照取得,係警察令該外勞進入櫃台拍照之,並非當場查獲所拍照之,乃屬事後警察之安排,實不足為本案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除上述有違經驗法則之外勞供詞及照片外,並無其他客人及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該外勞確有在釣蝦場工作,是被告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無視原告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及有利之證人,足以推翻該分局不實之查證,而遽予裁罰,顯然未盡調查之職,不無疏失之嫌,且侵害原告權益至鉅,乃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訊筆錄,該菲律賓籍外勞RECANA坦承:「逃逸後我四處找工作但不太順利,直到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開始我才在(佳家釣蝦場)工作,到今天為止共工作了廿一天」、「我在場內幫忙打雜(包括打掃、幫客人烹煮蝦子...)月薪一萬六仟元」等語,而該菲律賓籍外勞RECANA,工作雖未滿一個月,然原告告知外勞待遇,但未支付薪資,屬社會期待之經驗法則。另查高雄市政警察局苓雅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訪談紀錄表之訪談內容:「...逃逸外勞...是老闆娘郭凡淇拿給我的。」本案原告經苓雅分局通知陳述意見,雖拒絕陳述,又於被告談話紀錄中亦否認僱請菲律賓籍外勞RECANA及給付薪資,惟原告違法聘僱菲律賓籍外勞RECANA之事實,業經該菲律賓籍外勞於偵訊筆錄及訪談內容中指證歷歷,原告與該菲律賓籍外勞己確立勞僱關係,抑且,該菲律賓籍外勞對佳家釣蝦場知之甚稔,原告違法事證明確,殆無疑義。

(三)原告於訴願書中稱:「而該外勞係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從外帶進來即令該外勞進入櫃台供拍照...云云」、「...唯獨遺漏...處分書以通知二次拒絕到案陳述乙節,是完全與事實不符」、「苓雅分局越區辦案程序不無有重大瑕疵...」及「至於該外勞...,根本在胡言亂語...,為配合...尤為可見!」云云。惟查,該菲律賓籍外勞RECANA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接受偵訊(調查)時,警方即透過菲律賓籍翻譯告知受訊問人即菲律賓籍外勞RECANA得行使下列權利:㈠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㈡得選任辯護人及通知親友到場。㈢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未加以任何壓力迫使該菲律賓籍外勞就範,而係出於其自己意見表達,並於筆錄完成後依程序經現場翻譯人員以菲律賓語譯誦於被詢問人知悉,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如何謂該菲律賓籍外勞胡言亂語,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二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均遭原告所拒,亦有公文為證,非如原告所述,僅通知原告之妻,且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具體事證,就相關爭點皆稱不知情。而警政機關越區辦案係行政一體,亦為法所容許,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警察機關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自屬合法,更無疑義。

(四)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立法宗旨係為保護合法雇主與外勞,並保護本國勞工之工作權,原告夫婦公然在其自營釣蝦場容留外國人工作違法事證明確,縱使尚未支薪予菲律賓籍外勞RECANA,亦難脫其責任;再者,該菲律賓籍外勞係非法逃逸之外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依法取締於法有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裁處十五萬元之罰鍰,並無不合。本件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避免防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採申請許可制,並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觀諸同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非法聘僱菲律賓籍逃逸勞工RECANA於其經營之佳家釣蝦場內,從事打掃及幫客人烹煮蝦子等工作,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查獲等情,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現場訪談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訪談紀錄表及該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高市警苓分四字第0九二000二一二一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爭執該菲律賓外籍勞工係由警員帶入原告經營之釣蝦場,警員並令該名外勞進入櫃臺拍照,此有當時在場之丙○○夫婦及原告配偶郭凡淇可為證明,足徵警員並非「當場查獲」,且其所拍攝之照片亦非真實。又原告經營之釣蝦場經常有外勞出入、聚會,故不能因為在原告經營之釣蝦場查獲該名外勞,即認為該名外勞係原告所聘僱。況據該名外勞之供述,其於原告釣蝦場內僅工作二十一天,即領取一萬六千元之薪資,顯違常理,原告實無須以高薪聘僱語言不通之外勞為其招呼客人,該名外勞亦無任何衣物及盥洗用具置放於原告經營之釣蝦場。再者,警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查獲該名外勞,為何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始通知原告配偶郭凡淇到警局接受偵訊,而未一併通知原告到局陳述?顯見被告未詳細審查,遽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之移送函及照片,即認定原告有聘僱該名外勞之違法情事,不無疏失云云。惟查:

(一)該名菲律賓籍外勞RECANA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接受偵訊及訪談時,均坦承伊為逃逸外勞,並表明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方至佳家釣蝦場從事打掃、幫客人烹煮蝦子等工作,到查獲日為止共工作二十一天,月薪一萬六千元等語;另於查獲當時,警員曾請該名外勞指認在釣蝦場何處工作,該名外勞即帶領警員至其平日工作之櫃臺及烹煮蝦子之廚房現場進行指認並拍攝照片,此均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設若該名外勞並未受僱於原告之釣蝦場從事工作,其如何能知悉原告釣蝦場之現場狀況,故依該菲律賓籍外勞RECANA之陳述及其具體指認在原告釣蝦場從事工作之確實地點等情形觀之,本件外勞RECANA於原告經營之釣蝦場為原告工作乙節,實非虛妄。抑且,該菲律賓外籍勞工既已將何時至原告釣蝦場工作、為原告從事工作之內容、期間暨報酬等,於筆錄中供述綦詳,並經其指證原告口卡無誤,故其所言,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稱該名外勞供詞不足採憑云云,尚無可取。

(二)次查,原告及其配偶郭凡淇一再辯稱渠等均不認識該名菲律賓籍外勞RECANA云云,若其言屬實,則該外勞自無理由憑空捏造受聘僱之事實以陷害毫無利害關係之原告,更不可能指稱其將私人物品置放於原告處所。又據當日查獲該名菲律賓籍外勞之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第四組外事警員吳哲嘉到庭證稱:「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發現本案逃逸外勞在佳家釣蝦場內,係因另外一位於萬丹查獲的逃逸外勞GADO MARIA TERESA ESPIRITU檢舉本案逃逸外勞在佳家釣蝦場工作,因檢舉的外勞是逃逸外勞,不具合法身分,無法取得二千元檢舉獎勵金,故只能讓檢舉的外勞帶我們去查而已,沒有製作檢舉筆錄。當時是檢舉的外勞帶二名外事警察去查,一個是我,一個是潘梅華,查獲的時間是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查獲當時裡面只有本案逃逸外勞及一名正在搬電動玩具機台的不詳男子,我問該名男子老闆在何處,他表示不知道,該名外勞亦未表示他是老闆,由於現場沒有其他關係人,故將該名逃逸外勞帶回分局,於十五時十分製作筆錄,然後於當日十七點十五分返回現場進行指認,並做現場訪談紀錄,因當時還是沒有遇到非法雇主,故請該名外勞指認在何處從事工作,該名外勞稱平常於櫃台工作,如果要烹煮蝦子,就到廚房,她帶領我們到廚房照相,下午五點多當時郭凡淇小姐有在場,該名外勞走到小雜物間去拿衣物,發現行李不在,與郭凡淇小姐用菲律賓話交談,但我聽不懂,後來將該名外勞送總局收容,我們是以口卡片讓該名外勞指認雇主,該名外勞指認原告是雇主。」及「...我們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訪談李約西(即RECANA之妹)...她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會客時姐姐交待她打電話找郭凡淇小姐拿行李。因拿不到行李,該名外勞告訴我們她的行李應該還在另外一處,故於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五點時,帶領警方前往鳳山市○○路五十四之一號佳家便利商店拿行李,又看到郭凡淇小姐,就跪在地上向她請求返還行李,郭凡淇小姐很生氣,後來該名外勞在回去的車上以英文告訴我,郭凡淇小姐指責她說收容她、僱用她,她在佳家釣蝦場工作被警察查獲,為何還帶警察到佳家便利商店,很生氣一直罵她,行李一直不給她,...。」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菲律賓籍外勞RECANA確實受僱於原告。抑且,依一般常理判斷,若該菲律賓籍外勞RECANA僅係經常出入原告釣蝦場之人,應不可能知悉原告尚另行開設「佳家便利商店」,亦無從知悉該商店係位於何處;然該菲律賓籍外勞既能正確指認出該「佳家便利商店」之所在地點,足見非如原告所述僅係出入原告釣蝦場之人。再者,據該菲律賓籍外勞RECANA之妹李約西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接受訪談時表示:「自從姐姐被警方查獲後,我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許到警局會客,我在警局看到姐姐,她向我說『我是在鳳山市的釣蝦場被警方抓到的...我有衣服飾品在釣蝦場老闆娘Vicky(即原告配偶郭凡淇)那裡,我就是在釣蝦場工作被警察抓的。』後來我向Vicky要這些東西,她也不給。」等語,同證菲律賓籍外勞RECANA係於原告之釣蝦場工作之事實,此並有李約西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於苓雅分局之現場訪談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且該菲律賓籍外勞RECANA應無必要向其妹為虛偽之陳述,復託其妹向郭凡淇索回行李之情事,益足徵該菲律賓籍外勞RECANA供述受僱於原告,尚非虛妄。至原告所舉證人郭凡淇及丙○○二人僅證述員警於查獲當日,再次帶回外勞至現場指認之事實,尚無法推翻前揭不利原告之證據,難據此認定原告無聘僱該外勞之情事。

(三)又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赴苓雅分局接受調查,然拒絕陳述;嗣苓雅分局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復以高市警苓分四外字第0九二000一三三二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因無人簽收,經遭退回,此亦有該限時掛號收件回執暨退回函件之章戳附於原處分卷可證,實非如原告所述僅通知原告之妻而已。至原告爭執至查獲日止僅二十一天,其未作足一個月,依該外勞所述卻能獲得月薪一萬六千元,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外籍勞工之薪俸為一五、八四0元,則原告以略高於上開法定薪資之代價即一六、000元聘僱,尚稱合理;況依該外勞所述,其向原告配偶郭凡淇支領工作酬勞係以月薪計算,而非「按日計酬」,則縱使至查獲時為止僅工作二十一天,然雙方預定月薪,亦無不妥。是原告上揭主張,殊難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非法容留逃逸之菲律賓籍勞工RECANA於自營之釣蝦場內從事打掃及幫客人烹煮蝦子等工作,核其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故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