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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二五九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經被告核准於臺南市○○○路○段○○○號一樓開設「神峻電腦科技企業行」,領有被告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399010便利商店業。二、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三、I601010租賃業。四、F219010電子材料零售業。五、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六、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七、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八、F213990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具)。九、F201990其他農畜水產品零售業(檳榔)。十、F203020菸酒零售業。十一、F208050乙類成藥零售業。十二、F0000000般百貨業。十三、F209010書籍、文具零售業。」。嗣經被告各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五分,前往上址稽查時,查獲該商號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業之業務,被告乃以其違反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命原告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臺南市○○○路○○○號一樓僅擺設三台電腦,每月銷售額僅幾千元,係屬小規模之營業,依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四款及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無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依經濟部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所謂資訊休閒業亦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公告文內該行業之意旨係該三種行業共同經營而統稱辦理該行業,惟查原告經營並未供給飲料,並無飲料店業,據此亦重申並非所稱資訊休閒業,亦即無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行業。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原告所提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所謂「資訊休閒『服務』業」亦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飲料店業及其他娛樂業(需具體明定),係經濟部依其權責按當時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增訂前述行業別。惟經濟部復依其權責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為「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及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故原告所提係經濟部公告修正前之舊有「資訊休閒服務業」定義。

(二)故依前述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資訊休閒業」內容及定義,原告於其登記商號所在地經營「以遊戲機軟體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並以投入十元硬幣即可把玩」之機檯供消費者遊戲,即符合「資訊休閒業」之定義與內容。又本件原告已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未登記「資訊休閒業」,且是否達到營業課稅起徵點,係以原告全部營業額去計算,並非以其單一之營業項目去認定,故原處分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分別為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四款、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明定。又「主旨: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主旨: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計增列八項、修正四項代碼。‧‧‧。附件: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貳、修正部分:營業項目代碼及業務別‧‧‧第4項次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及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亦分別經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及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明確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獨資商號「神峻電腦科技企業行」之負責人,其營業所在地為:臺南市○區○○里○○○路○段○○○號一樓,並領有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商聯字第0九一00九八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為:(一)F399010便利商店業。(二)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三)I601010租賃業。(四)F219010電子材料零售業。(五)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六)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七)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八)F213990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具)。(九)F201990其他農畜水產品零售業(檳榔)。(十)F203020菸酒零售業。(十一)F208050乙類成藥零售業。(十二)F0000000般百貨業。(十三)F209010書籍、文具零售業。嗣經被告各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五分,前往上址稽查時,發現該商號營業場所內擺設以遊戲軟體結合電腦裝置之機枱,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並以十元硬幣投入後即可把玩,遂以原告未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以外資訊休閒業,應停止上項業務之經營並處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核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商聯字第0九一00九八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南市建商字第0九一0二三一0四三0號函、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被告各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照片九幀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營業場所僅擺設三台電腦,每月銷售額僅幾千元,係屬小規模之營業,無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且依經濟部(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所謂資訊休閒業亦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公告文內該行業之意旨係該三種行業共同經營而統稱辦理該行業,惟原告經營並未供給飲料,並無飲料店業,並非所稱資訊休閒業,亦即無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行業云云。惟按經濟部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及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然查,本件原告所獨資經營之商號「神峻電腦科技企業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所辦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資訊休閒之項目,而被告各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五分,前往該商號之營業場所稽查時,發現該營業場所內擺設以遊戲軟體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之機枱,並以十元硬幣投入後即可把玩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神峻電腦科技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被告各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及照片九張附卷可憑,足見其經營之業務,係符合資訊休閒業之定義及內容,而原告所經營之「神峻電腦科技企業行」既於前揭經濟部公告修正資訊休閒業後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登記之營業項目又無資訊休閒之項目,揆諸前述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自不得經營資訊休閒項目,原告違反該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罰鍰並命其停止經營該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引用經濟部修正前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主張所謂資訊休閒業亦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且原告經營並未供給飲料,並非所稱資訊休閒業,亦即無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行業云云,洵不足採。次按,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商業負責人在其營業場所,就其所經營之所有營業項目,符合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規定之「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並非以個別之營業項目銷售額作為認定標準。惟查,原告所經營之「神峻電腦科技企業行」如前所述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且該企業行係經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商號,依首揭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可知,原告既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則其每月之銷售額已達營業稅之課徵起徵點,自非屬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從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營業場所僅擺設三台電腦,每月銷售額僅幾千元,係屬小規模之營業,無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經營「神竣電腦科技企業行」違反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命原告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科處一萬二千元之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日期:200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