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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71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

原 告 金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柳明政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七二○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至七月間銷售鋼品予韓國商‧新光機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稱韓國商新光公司),開立字軌號碼HP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六十三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一、一二四、四三二元,稅額五五六、五五一元,並申報繳納營業稅,而韓國商新光公司亦將上開進項憑證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完畢。嗣韓國商新光公司未給付貨款,又他遷不明,原告遂將該公司放置於工地之上述鋼品轉售予承接未完工程之國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慶公司)及奇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奇富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七、八九○、○三八元,稅額三九四、五○五元,並申報繳納營業稅。原告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其重複繳納營業稅三九四、五0五元為由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申請退還,經岡山分處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岡稅分營字第○九一○○三三八六一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營業稅款三九四、五○五元,及至原告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款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按「汽車經銷商於十二月分銷售汽車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稅捐後,因客戶請領次年

分牌照須將原開立發票收回作廢另行開立,致重複繳納稅捐,如經查明屬實得申請退還或留抵。」、「××公司經營信用卡業務,如於尚未收款前,先行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者,嗣後因用戶不付費或繳款後解除合約退款等金額部分,可由該公司按帳載銷貨退回紀錄,並出具承諾書敘明原因,核實沖減當期銷售額及銷項稅額。」財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五○二○五號函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㈡原告於八十六年五至七月銷售鋼品予韓國商新光公司,均依約如期交貨,並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嗣因韓國商新光公司未給付貨款,又他遷不明,原告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向韓國商新光公司發函請求其於相當期限內給付貨款,如不履行將依法解除契約。韓國商新光公司未於限期內給付貨款,原告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取回該公司自原告所受領之給付物,故原告依法取得原銷售予韓國商新光公司之鋼鐵材料所有權。

㈢為配合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規定,原告會計在出售貨物於韓國商

新光公司時認列銷貨收入一一、一二四、四三二元,並依規定於出貨時將已開立之統一發票交與韓國商新光公司,該公司亦將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提出扣抵銷項稅額。又原告解除雙方買賣契約時,係以銷貨退回一一、一二四、四三二元入帳,但因韓國商新光公司不出具進貨退出證明單,使原告無法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扣抵銷項稅額。查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係屬行政規則,其要求扣抵銷項稅額需「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方得為之,然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權而有銷貨退回情事時,本符合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而得扣抵銷項稅額,故上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限縮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銷貨退回之適用範圍,顯然違法。

㈣本件岡山分處係依據財政部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認定原告係逕自取回貨物,因非屬銷貨退回之情形,乃否准原告之退稅申請。然查,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之情形為契約法定解除權之行使,與被告引用函令所認定銷貨退回為契約之合意解除情形並不相同。

㈤本件訴願決定書既認為韓國商新光公司應出具進貨退出證明單,則其未出具進貨退

出證明單卻向被告申報進貨退出,已構成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虛報進項稅額之情形,被告應本於職權將韓國商新光公司溢列之進項稅額減少及據以處罰,並退還原告溢繳之銷項營業稅。

㈥訴外人龍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輝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及六月銷售鋼品予

韓國商新光公司四、八六六、二七三元,韓國商新光公司亦將統一發票提出扣抵,嗣後因發生與原告相同之情形,龍輝公司乃行使契約法定解除權,但因韓國商新光公司拒不出具進貨退回證明單,乃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提出申請銷貨退回,案經大屯分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稅屯一字第八七○○一九二三號函覆:

「說明二、該韓國商新光公司因財務週轉困難,而逃離承包工程,貴公司另覓國慶工程公司承接未完工程,並洽上述鋼品轉售另行議價為三、三三一、六○六元申請作為銷貨退回後再轉售乙案,准予備查,惟所請如有虛偽不實或發生不法情事,仍應依法究辦,前揭銷貨退回鋼品於銷售時,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三、至於自行申報銷貨退回四、八六六、二七三元務請攜帶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私章前來辦理更正手續。」龍輝公司既經大屯分處准予銷貨退回,與其為相同事件之本案,被告卻有不同之處理情形,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

㈦原告與韓國商新光公司發生買賣契約法定解除之情形,因該公司拒不出具進貨退出

證明單,而轉出售於承包工程之奇富公司及國慶公司,並已如實開立統一發票七、八九○、○三八元,繳納營業稅三九四、五○五元,造成一筆銷貨事實卻重複繳納二次營業稅之情形。故原告與韓國商新光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既已經解除,則於該次開立之發票及報繳之營業稅,即有相當於三九四、五0五元重複繳納,被告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及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退還。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按「銷售貨物之營業人以買受人發生財務危機,負責人及財務主管避不出面,遂逕

行取回貨物之行為,與銷貨退回之情形不同,無銷貨退回規定之適用。說明:二、銷貨退回,係當事人同意解除契約,雙方負回復原狀義務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之行為。本案××公司因○○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負責人避不出面,逕行取回所銷售之貨物,與上開銷貨退回之情形不同。」有財政部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釋在案。次按「營利事業發生營業行為時,即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既定有明文(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其分類計徵標的表又有明確規定,是原告於銷售貨物於永×公司之時,即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永×公司,其應開立統一發票而未開立,主管稽徵機關自可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額計徵其營業稅,至其支付貨款之支票嗣後未能兌現,乃屬營利事業所得稅上之呆帳問題,要與營業稅之計徵無關,‧‧‧」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一八號亦著有判決。

㈡我國加值型營業稅屬多階段銷售稅,營業稅係由買方負擔,買方為營業人者,賣方

於銷售貨物時,依規定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持以申報扣抵其當期之銷項稅額。本案原告與買方營業人韓國商新光公司於八十六年五至七月間發生營業行為時,即已開立銷售額一一、一二四、四三二元、營業稅額五五六、五五一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六十三紙交付買受人韓國商新光公司,該公司並已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將該六十三紙統一發票營業稅額五五六、五五一元,於八十六年五、六月及七、八月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在案,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九一六二四一四七○○號函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資五字第九一一四七三一○號函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另原告逕行取回上述鋼品轉售予國慶公司及奇富公司並報繳由該二公司所負擔之營業稅三九四、五○五元亦然。原告代買方渠等所報繳之二筆營業稅均分別經韓國商新光公司、國慶公司、奇富公司作為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在案,簡言之,原告申報繳納銷項營業稅,買方渠等申報扣抵進項營業稅,於一收一抵之間,政府實際上並未收到本案之該二筆營業稅款。政府既無收到系爭稅款,又何來要求退稅之理?本案韓國商新光公司既已將其進項稅額如數申報扣抵,原告如主張已解除買賣契約,自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要求韓國商新光公司開具進貨退出(銷貨退回)證明單,憑以退稅,方為正辦。是本案原告因韓商新光公司他遷不明未能履行支付貨款,逕自取回貨物再予銷售之行為,核與銷貨退回之情形有別,無銷貨退回之適用,此觀諸首揭財政部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甚明。故本件原告並不符合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退稅之要件,殆無疑義。原告執詞主張重複繳納二次營業稅乙節,自無可採。

㈢原告對於韓商新光公司未履行之貨款,核屬買賣雙方債權債務之問題,應循司法途

徑解決,要與營業稅之課徵無關。至於原告主張相同事件被告與大屯分處有不同處理情形乙節,純係兩機關就個案事實認定之問題,要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固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惟得依本條規定申請退還稅款者,當係指課稅處分所依據之行政法規釋示,如有確屬違法情形,其已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得依此規定申請退還而言。若稽徵機關作成課稅處分時,適用當時法令並無錯誤,則已確定之課稅處分,自不因嗣後法令之改變或適用法令之見解變更而受影響,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七八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至七月間銷售鋼品予韓國商新光公司,開立字軌號碼HP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六十三紙,銷售額計一一、一二四、四三二元,稅額五五六、五五一元,並申報繳納營業稅,而韓國商新光公司亦將上開進項憑證悉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完畢。嗣韓國商新光公司未給付貨款,又他遷不明,原告遂將該公司放置於工地之上述鋼品轉售予國慶公司及奇富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七、八九○、○三八元,稅額三九四、五○五元,並申報繳納營業稅。原告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其已將銷售給韓國商新光公司之貨物帳列銷貨退還,且原告於貨品轉售時又再繳納營業稅三九四、五0五元,故其有重複繳納稅款情事,乃向岡山分處申請退還稅款三九四、五0五元,經岡山分處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岡稅分營字第0九一0三三八六一號函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申請書、岡山分處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岡稅分營字第0九一0三三八六一號函、統一發票、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原告銷售鋼品予韓國商新光公司,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惟因該公司未依約付款,又他遷不明,致原告無法向其取得銷貨退回證明單,惟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既可不待韓國商新光公司之承諾即可對之解除契約,則原告已與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可扣減銷項稅額之情形相符;故原告將取回之鋼品轉售予國慶公司及奇富公司,既已再開立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足見原告重複繳納稅款,被告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及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將原告銷售鋼品予韓國商新光公司時該次繳納之營業稅於重複繳納之範圍內即相當於稅款三九四、五0五元部分退還原告。至韓國商新光公司未出具進貨退出證明單並向被告申報進貨退出,已構成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應由被告逕依職權將韓國商新光公司溢列之進項稅額減少及處罰,並退還原告溢繳之銷項營業稅,始為正辦。另與本件相同情形之訴外人龍輝公司既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准予銷貨退回,被告不為相同之處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等語,為其論據。爰分述如下:

(一)按「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檢附之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如左:...四、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可知我國營業稅之課徵係就銷售商品之行為為之,至銷售商品之行為其後撤銷或解除者,固應回復原狀,亦即銷貨退回或進貨退出,惟為配合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互抵之稽徵方式,法律已明定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始得扣減當期之銷項稅額,以減少當期應納稅額之方式達成退稅之效果。否則,雖撤銷或解除契約,並且取回貨物,亦不得扣減當期應納稅額或另行辦理退稅。蓋其銷售之後手已將購進該貨物時之營業稅,作為其進項稅額。在銷售後手未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進貨退出及扣除進項稅額之情形,即對取回貨物之營業人辦理退稅,勢必導致國庫之損失(參照陳敏著,對財產移轉行為之課稅─債權行為課稅或物權行為課稅一文)。加以營業人申報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原係以統一發票為法定憑證,嗣買賣雙方因發生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而有扣減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之必要時,此項事實資料惟有買賣雙方始能掌握,且其辦理銷貨退回、進貨退出之結果,仍應使變更後之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可以勾稽,而此變動事實之確認端賴買賣雙方為之,尤須買賣雙方協同辦理,始符合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互抵之稽徵方式,否則稅捐稽徵機關無從更動原依統一發票認定之銷項及進項稅額,遑論為稅額之扣減。因此,上述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關於營業人退抵稅款應檢附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規定,暨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二)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核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就營業人發生銷貨退回應檢具證明文件等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為必要補充規定,核與營業稅法規定之稽徵意旨相符,原告訴稱上開辦法違反營業稅法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二)次查,原告銷售鋼品予韓國商新光公司,開立字軌號碼HP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六十三紙,銷售額計一一、一二四、四三二元,稅額五五六、五五一元,並已申報繳納營業稅,又該項申報繳納並無課稅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執,即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退稅要件不符;況且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固可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惟依同法第三十五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此項扣減應檢附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此乃為營業稅法規定之特別退稅程序,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申請退還之規定有別,是縱令原告主張其已解除與韓國商新光間之買賣契約並取回貨品一節屬實,原告自應依上開營業稅關於銷貨退回之規定辦理退稅,其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稅,已非可採。

(三)再者,韓國商新光公司已將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悉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殆盡,亦無累積留抵稅額可供扣抵,且迄今均未出具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證明單給原告,亦未配合辦理進貨退出申報扣除該部分進項稅額;另原告自韓國商新光公司取回之鋼品轉售予奇富及國慶公司時,亦經該二公司做為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北市稽松甲字第0九一六二四一四七00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資五字第九一一四七七三一0號函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九二00二九二六七號函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是縱令原告主張其因韓國商新光公司違約未付貨款因而解除契約取回貨物等情屬實,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應循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方式辦理銷貨退回,始得辦理扣減當期銷項稅額,換言之,原告雖有發生解除契約之情事,但並非當然發生退稅之請求權,倘若原告未依上述規定辦理銷貨退回、進貨退出,且韓國商新光公司未配合辦理進貨退出及扣除進項稅額,原告並無請求扣減當期銷項稅額或辦理退稅之依據。是本件原告既未取得韓國商新光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證明單,且實際上韓國商新光公司亦無辦理進貨退出及申報扣除該項進項稅額,原告徒以其已與韓國商新光公司解除契約一節即請求被告退稅云云,顯屬無據。

(四)至財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五○二○五號函釋:「汽車經銷商於十二月分銷售汽車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稅捐後,因客戶請領次年分牌照須將原開立發票收回作廢另行開立,致重複繳納稅捐,如經查明屬實得申請退還或留抵。」乃是關於營業人將發票作廢重開且有重複繳納營業稅之情形,與本件係關於契約解除後可否退稅之情形不同。又財政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公司經營信用卡業務,如於尚未收款前,先行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者,嗣後因用戶不付費或繳款後解除合約退款等金額部分,可由該公司按帳載銷貨退回記錄,並出具承諾書敘明原因,核實沖減當期銷售額及銷項稅額。」則係針對經營信用卡業務於未收款前先行開立二聯式發票而事後發生用戶不付費或繳款後解除契約,可否及如何辦理沖減當期銷售額及銷項稅額之解釋,按「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左:一、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二、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是以,財政部上開函釋所指者既為開立二聯式發票之情形,即知該買受人非但不是營業人,且其為負擔該營業稅之經濟上最終歸屬者甚明,因此,該買受人並無持以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可言。故於該買受人不付款之情形下,營業人事實上既未收得該部分營業稅,且該買受人復無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情事,自亦無須該買受人配合辦理進貨退出扣除進項稅額之必要,據此足知財政部上開函釋乃係對於開立二聯式發票之營業人所為簡化其沖減銷售額及銷項稅額程序所為之解釋,此與本件買賣雙方均屬營業人且原告係開立三聯式發票交付韓國商新光公司且已經扣抵稅額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又韓國商新光公司祇是事後未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折讓證明給原告而已,並非虛報進項稅額,原告訴稱該公司就本件買賣有虛報進項稅額情事,應由被告對之處罰並逕行退還原告稅款云云,自非可取。又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係關於退還營業人申報溢付稅額之規定,該項規定與營業人發生解除契約請求退稅之情形無涉,原告以之為請求退稅之依據,顯屬對法律之誤解,並不可採。至原告所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准許訴外人龍輝公司更正申報銷貨退回一節,要屬個案事實認定之問題,且其亦非請求稅捐稽徵機關直接退還稅款,被告依法行政,並無違誤,原告以之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並請求被告據以退稅云云,自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請求,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退還原告營業稅款三九四、五○五元,及至原告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款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