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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71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乙○○ 檢察長右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被告告訴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民政課辦事員侯惠昭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明明已提出諸多新事實、新證據,卻遭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嘉檢博義字○七三三一號函復原告略以:本件查無新事實、新證據,已予結案等語。原告不服,業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向被告請求確認上開書函無效,未被允許,因請求判決:(一)確認被告嘉檢博義字○七三三一號文書對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號案件結案無效。(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千六百四十坪建地(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計算),應賠償原告一億一千四百六十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三千萬元等語。

三、經查,經告訴之刑事案件如何偵查,偵查結果如何處理,均屬檢察官職權事項,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情形不同。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處分可比。於偵查終結,認無犯罪嫌疑,未以不起訴處分方式,而以簽請報結結案,而將結果通知關係人者,實質上仍屬偵查結果之處理,為行使廣義司法權結果之通知,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與行政處分無關,並非行政法院所能審查,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提起之者,並非合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一七號、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八四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被告告訴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民政課辦事員侯惠昭涉犯偽造文書案件,被告認與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四四號、七七四五號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且無新事實新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所列情形,遂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嘉檢博義字○七三三一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本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號被告侯惠昭偽造文書,查無新事實、新證據,已予結案,請查照。‧‧‧。」,揆諸前開說明,屬檢察機關偵查程序之一部分,自屬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不服,核屬對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所為之爭執,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本院並無審判權。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嘉檢博義字○七三三一號文書對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號案件結案無效,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既不合法,則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