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李穆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府行法字第○九二○○六○一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無牌照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長期停放於台南縣文化局之公有停車場,經民眾陳情該車車內堆放雜物及飼養流浪狗,影響環境衛生及民眾安全,被告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於系爭車輛上黏貼編號○○二九五二號「台南縣佔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通知原告於四十八小時內自行清理;原告乃將該車移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公有停車場停放,被告乃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在系爭車輛上黏貼編號○○二九五一號「台南縣佔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通知原告略謂系爭車輛經認定為廢棄車輛,於四十八小時內自行清理,逾期未清理者,將依法先行移置至貯存場。因原告未予處理,被告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日委託元統企業商行予以移置。原告對系爭車輛被認定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張貼之通知書違法。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財物損失十萬元,車輛解體損害三十萬元及精神損害二百萬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修訂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佔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於拖吊前一直停放在台南縣文化局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停車場之停車格內,未有壓線情形,即未有占用道路情形,而系爭車輛亦非廢棄車輛,依系爭車輛未有髒污、銹蝕、破損等情之照片即可證明。又系爭車輛於受移置時運轉行動功能仍為正常,核無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形,被告未查,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暨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適用,顯有違誤。至於被告以無牌車輛未符合交通部之車輛檢驗規範云云,主張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惟凡申領新牌照即可驗車,且監理機關驗車項目係重於車輛機械性能,須保持在能正常行駛狀態,核與車輛外表無關,非得謂無前述驗車程序取得牌照,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廢棄車輛相合。並認定是否為廢棄車輛,應有聯合會勘程序,且被告亦非道路主管機關,然本件卻逕由被告片面認定系爭車輛屬廢棄車輛,顯有違誤;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意指該條文前段所稱公路以外未列出之地方,應不包括停車場,蓋停車場係供車輛停放地方,並非供公眾通行地方,若車輛不能停放於停車場之停車格內,那停於何處始為合法;況與原告系爭車輛同時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輛有多部,被告卻未有對之張貼通知書,且原告停放已久,若停於該處為違法,何以被告以前始終未有張貼通知書行為,顯見原處分係屬違法。
(二)又被告答辯有謂:「民眾陳情台南縣長交辦編號九一○三五一號函指示,請求緊急處理該無牌車輛,並搜捕野狗。」「八月十二日府文行字第○九一○一一九二一九號文通知文化局將於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召開車輛拖吊,......。」云云,可見其於為本件處分前,即已預先設定系爭車輛有應拖吊事實,對於系爭車輛係屬廢棄車輛之事實,有未審先判之預設立場,依主觀情事未依法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且被告為主管機關未依職權查明系爭車輛並無應予拖吊情事,反而一意附合非主管機關之台南縣長之意見,故其與台南縣長已有故意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情,故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三)按公告係要刊登政府公報或其他報章雜誌等情,核其通知非以公告而以通知書方式;並法律並無未得於停車場內停放二年及無牌車輛停放停車場停車格之禁止規定;又系爭車輛有引擎號碼C二JP七六八AA○八四三三號噴在車輛外車身,故被告亦得查明車主,然被告卻以通知書方式通知原告拖吊事由,則該通知書即應註明受通知人及受送達人,然該通知書皆無此等資料,實已違法;而被告雖謂無牌車輛車內堆放雜物,髒亂惡臭,影響觀瞻及環境衛生,並飼養
五、六條流浪狗窩居車內,時常至車內湧出等語,然此所指乃屬車內之情況,系爭車輛既始終停放於停車格內,核無影響外在觀瞻及環境衛生等情;且將狗安置於車內免其流竄,係對動物與環境之保護,並該狗並非流浪犬,不會隨便攻擊人,至文化局女同仁被咬傷,係其中一隻十來斤以下小型犬,仗恃主人在旁啄了一下,僅產生小瘀血,惟此僅屬偶發事件,可見原告並無造成何環境安全及衛生之情況,文化局該位女同仁受傷時,原告在場並隨同就診,然文化局經通知原告該位女同仁因狗咬傷縫了十九針,是被告謂原告有防礙環境安全及衛生情況,顯有未合。
(四)綜上,被告對系爭車輛未詳查其並非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即逕予移置,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而其造成原告之損害包含車內物品之遺失、車輛解體及原告之精神損害,故併予請求被告賠償。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原告利用無牌車輛長期占用臺南縣政府、臺南縣政府文化局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之公有停車場,而該無牌車輛內堆放雜物,髒亂惡臭,影響觀瞻及環境衛生,並飼養五、六條流浪狗窩居車內,時常至車內湧出,甚至攻擊附近出入民眾,咬傷文化局人員,屢勸不聽,並蓄意攻擊文化局人員。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接獲民眾陳情,遂派員前往臺南縣政府文化局之公家停車場張貼清除移置處理公告,原告竟置之不理且撕毀公告,未將無牌車輛清理移置。而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被告接獲臺南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府文行字第○九一○一一九二一七號公文、八月十三日接獲民眾陳情書及台南縣長交辦編號九一○三五一號指示,請求緊急處理該無牌車輛,並搜捕野狗。而無牌車輛方面由文化局人員,帶隊前往署立新營醫院停車場,請環保局依法張貼公告,台南縣警察局配合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監視站崗四十八小時,車子如有移動逕行扣押沒入。如無移動,四十八小時後,請被告拖吊移置保管。被告於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配合臺南縣政府文化局、新營市公所清潔隊、拖吊委託商完成拖吊作業。上開處理過程,原告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提出訴願,被告於收受原告訴願書重新審查結果,乃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環教字第○九一○○二九三六五號函通知原告,請該無牌廢棄車輛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文到七日內攜帶身分證、車輛行照或可資證明車輛所有權之相關文件,至契約商(元統企業商行)繳交移置及保管費用後領回。原告屆期並未檢具車輛行照或可資證明車輛所有權之相關文件領回保管之車輛,經被告依法公告後,現已依法解體。
(二)緣原告利用無牌車輛長期(二年)占用臺南縣政府文化局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之公家停車場,查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保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情形,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應先行置。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佔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第三條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第四條規定:「佔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保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四十八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系爭車輛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依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認定原告車輛因逾期檢驗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逕予逾檢註銷,其無牌車輛未符合交通部之車輛檢驗規範,且車輛左側車體受損,車窗無法正常使用、車體多處髒污、銹蝕,明顯符合「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費辦法」第二條規定之廢棄車輛,並依該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如廢機動車輛移置通報表及現場照片),張貼「臺南縣佔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於車體明顯處,經四十八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被告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三)次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原處分機關於收受原告訴願書重新審查結果,乃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環教字第○九一○○二九三六五號函通知原告,請該無牌廢棄車輛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文到七日內攜帶身分證、車輛行照或可資證明車輛所有權之相關文件,至契約商(元統企業商行)繳交移置及保管費用後領回。原告屆期並未檢具車輛行照或可資證明車輛所有權之相關文件領回移置保管之車輛,故被告乃依法予以解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拖吊系爭車輛之處分(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惟經認定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並予以移置之系爭車輛,於本院審理中,業經被告予以解體,已經被告陳述在卷,是原告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不僅已執行完畢,並其移置之系爭車輛復因解體而不存在,是縱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原告亦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因此情事變更,將原關於撤銷訴訟部分之聲明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聲明,並追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請求,即應准許;並被告亦未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應視為同意變更,合先敘明。
二、又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逾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應先行移置。第一項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對廢棄車輛所有人收取費用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定有明文。又「佔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標準之車輛。」「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佔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四十八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移置過程時,如遇車輛所有人主張其權利,經查屬實者,應再令其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則分別為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查「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之法規命令,而上述規定乃關於如何認定及處理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其中該辦法第四條第一項關於「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四十八小時仍無人清理者」,再由環境保護機關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之規定,乃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之程序前,再予車輛所有人得自行清理車輛機會之具告誡性質的通知。至於該辦法第四條第二項關於「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之規定,將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之權限予以劃分,乃就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所未規定之細節性事項予以補充;該等規定核與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內容無違,並與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三、本件原告因其所有系爭車輛,經民眾陳情,為無牌照,長期停放於臺南縣政府文化局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之公有停車場,並該車車內堆放雜物飼養流浪狗有影響民眾安全及環境衛生,經被告查核認定應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在系爭車輛車體明顯處上黏貼編號○○二九五一號之「台南縣佔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載明該車經認定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請原告於限期四十八小時內自行清理,惟原告逾時仍未自行清理,被告遂依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先行移置貯存場所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編號○○二九五一號「台南縣佔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訴訟,無非以系爭車輛之行駛效用尚未毀損消滅,並非廢棄車輛,且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公有停車場之停車格內,尚難謂有占用道路情事,是被告認定系爭車輛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自於法有違。並被告亦無逕行認定系爭車輛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權限;且自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亦得查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然被告卻未送達通知於原告,即逕行移置系爭車輛,於法顯有違誤云云,資為爭執。
四、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行政處分以其內容作為分類標準,可分為下命、形成及確認三種。其中確認處分包括對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以及對人之地位或物之性質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之認定。所謂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的認定,係指此種認定直接影響行政法上法律效果者而言(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三一九頁至第三二○頁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爭執之原處分即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編號○○二九五一號台南縣佔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其明白記載:「本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及『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費辦法』查報認定為廢棄車輛,車輛所有人請於四十八時小內.
.....自行清理,逾期未清理者,由本縣環境保護局依法先行移置至貯存場。」有該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而被告嗣後即係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查報認定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通知自行清理,因原告未於四十八小時內清理,被告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委託元統企業商行,將系爭車輛予以移置○○○鎮○○路○○○號廢車貯存場一節,亦據被告陳述在卷;故上述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編號○○二九五一號台南縣佔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乃就系爭車輛是否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之物之性質為確認之行政處分;是關於本件原處分是否適法,其爭點即在於系爭車輛,被告認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認定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機關為實現從事各種行政活動之同時,固然應依照法規範之指示或授權,注意避免侵害人民權利,但是另一方面行政目的之實現與行政效能之維持亦屬應予維護之法益,尤其是此項法益常常涉及其他人民之權益,因此亦無以大量或高昂之行政成本追求或保障特定人民輕微的權利之必要;亦即,公益與私益間應具有合理之比例關係。查車輛,其所有人主觀上是否有廢棄之意思,第三人並無從認定,故是否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主管機關亦只能自外觀之情形,客觀認定之,是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二條乃規定:「佔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標準之車輛。」之廢棄車輛外觀認定標準;而又為兼顧所有人私益之保障,是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及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四條,乃有經認定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後,尚須經多次通知及公告程序,始得依廢棄物清除之程序規定,是於此公益及私益兼顧及平衡之原則下,是否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即應自車輛外觀之情形客觀判斷之,無庸再為所有人主觀意思之探求。而「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九、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仍行駛者。......。」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所明定;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亦規定: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故而未懸掛汽車牌照之汽車,依法係不得行駛之汽車,是依一般常情,此種汽車當係不再供車輛行駛道路之用途使用。查系爭車輛並未懸掛車牌,且車輛左側車體受損,車窗無法正常使用,並其車內係堆放雜物及飼養流浪狗一節,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照片五張附卷可按;系爭車輛既未懸掛車牌,依據上述法令規定,係不得作為車輛行駛道路之用途使用,且系爭車輛外觀上復有車體受損及車窗無法正常使用之破損情形,加以該車車內又係為放置雜物及飼養流浪狗等非屬車輛常態用途之使用;是此外觀,客觀上當屬明顯已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是被告認其為廢棄車輛,並無不合。原告以系爭車輛之機械效用並未喪失,爭執其非廢棄車輛云云,並無可採。
(二)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查本件系爭車輛所停放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之公有停車場,係與附近道路相通並無任何阻隔,且任何人均得進入通行之處所,有現場平面圖一紙及照片七張在卷可按,是此停車場之整體當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道路;而其中之停車格即是在此供公眾通行之範圍內予以劃設,以供公眾停放車輛之處,當亦屬道路之一部;而此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其設置目的即係為供公眾通行,及通行時附帶所需之停車使用,至於廢棄車輛其既已不具車輛係供通行使用之通常效用,是其停放於停車格中,自即構成占用道路;而系爭車輛已可認定為廢棄車輛,詳如前述,是其停放於公有停車場之停車格中,當亦構成占用道路。原告以其係停放於停車格中,爭執其未占用道路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系爭車輛既得認屬廢棄車輛,且其又占用道路,是被告認定其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即屬有據。另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因被認定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而遭移置,核與其他常態停放停車場車輛之情形無涉,是原告以其他停車場車輛未遭移置為由,爭執原處分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五、再查:
(一)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足見是否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均有認定之權限;且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四條第一、二項復規定:「佔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亦即此辦法,亦是規定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均有認定是否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權限,並其第二項之規定,更將「知悉所有人之車輛」由警察機關循書面通知之方式限期清理;至於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則由環境保護機關處理之方式進行權限之劃分。是關於系爭車輛是否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並無庸經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共同會堪認定,而是二機關均有認定之權限;且本件因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被告就該車之外觀並無法立即查得所有人,是依上述公益與私益平衡之原則,當認此種情況係屬無法查得車輛所有人之情形,而依據上述權限劃分之規定,被告以系爭車輛因屬無法查得車輛所有人之情形,屬應歸由被告處理之事件,故由被告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認定,即堪採取;是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認定之權限,進而爭執原處分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二)又按「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逾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將此法條中「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及「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之文義比較觀之;可知,所稱「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係指得查知所有人之情況,否則法條中即無再規範「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之處理方式;而要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其前提需知悉車輛所有人之姓名及相關資料,是於車輛未懸掛車牌之情況,主管機關人員依其外觀之通常調查並無法查知所有人,縱依引擎號碼得查知所有人,然引擎號碼之查核究非依據外觀之通常調查所得查知之事項,是於車輛未懸掛車牌之情況,應認定此種車輛非屬應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之範圍。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並未懸掛車牌0節,已如前述,是其自非應由警察機關通知限期清理之車輛;另依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上並無原告所稱引擎號碼之註記,況縱有數字噴於其上,第三人亦難得知其即為引擎號碼,是原告據以主張得因此查知其為所有人云云,即難採取。況被告於將系爭車輛移置後,因得知原告應為所有人,亦以書面通知原告系爭車輛被移置,請原告攜帶相關文件領回系爭車輛,有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環教字第○九一○○二九三六五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另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更明文規定:「前項廢棄車輛應先行移置。」是原告以系爭車輛得依引擎號碼查知其為所有人,被告卻未寄達通知予原告,爭執原處分係屬違法云云,即無可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係因通知原告領回系爭車輛,並依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規定為公告後,因原告仍未領回系爭車輛,始依廢棄物予以清除解體等情,已經被告陳述甚明,並有該通知函及公告附原處分卷可按;是原告以原處分違法為由,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無可採。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張貼之通知書違法,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理費十萬元,財物損失十萬元,車輛解體損害三十萬元及精神損害二百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