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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76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主任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所明定。又公法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依國家賠償法特別規定提起救濟,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應按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非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乃係因國家賠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應優先適用之,而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依其文義,乃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且該合併請求之訴各為獨立之訴訟,此又係對於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中,關於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提起之特別規定,使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得於同一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之特別規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故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欲於行政訴訟中救濟請求,應按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並其所以規定須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中為之,蓋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之給付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使行政法院就合併之訴訟為裁判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以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故就公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若原告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而是向行政法院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認此種訴訟其既非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規範之訴訟,且其性質乃一國家賠償之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應不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故此規定乃針對地政機關所屬人員執行公務違法不當致人民權益受侵害而應負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規定,核其性質乃就公法上侵權行為所為國家賠償責任之規範,依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固應優先國家賠償法適用,且其請求程序係依土地法第七十一條:「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之規定為之;而此規定於立法之時,行政訴訟僅有撤銷訴訟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訴訟類型,並無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故該規定所稱司法機關當指普通法院,而非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一一號裁定參照);且依上開所述,關於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之立法本質,亦應認具公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性質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並非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規範之訴訟,且因其性質上乃屬國家賠償之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並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三、本件原告起訴略謂:其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向訴外人孫進丁承購坐落高雄市○○段○○○○○號土地,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當時登記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元,並據此計課土地增值稅,嗣原告發覺被告登記之上開公告現值有誤,向被告陳情,被告不予更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原告勝訴,原告得單獨申請更正該錯誤之土地公告現值。嗣原告單獨申請更正該土地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七千四百六十元後,被告及稅捐稽徵處竟以訴外人孫進丁未於期限繳納更正登記後土地增值稅差額,乃又撤銷更正登記,致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將該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鄭丁誠時,稅捐稽徵處仍以該錯誤登記之土地公告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原告須溢繳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四十七元之土地增值稅,而此損害係因被告登記錯誤所致,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上開所述,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本質上乃就公法上侵權行為,請求行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國家賠償責任規範類型,亦即其並非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規定範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其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故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