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卿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六五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年間承購坐落高雄縣○○鄉○○段○○○○號縣有土地興建房屋,因出入不便,乃於八十七年間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將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准許由其通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判決命被告應將其所有上開地號、面積0.00一六公頃土地准許原告通行,原告遂據以陳情被告於該土地上施設道路,惟經被告所屬相關單位現場勘查並經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結果,該筆土地部分有第三人占建之擋土牆及搭建鋼鐵造違章房屋,嗣該鋼鐵造違章建築經由被告予以執行拆除在案,至擋土牆部分,被告則以該土牆並無查報資料,且該磚造擋土牆具有穩定邊坡功能等語,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府建拆字第○九一○○八五三七一號函否准原告拆除該擋土牆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如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0.00一六公頃應供原告通行土地如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複丈成果圖斜線(A部分)所示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擋土牆拆除,使原告能予通行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判決確定,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0.00一六公頃土地准許原告通行;惟該筆土地內有陳金平竊佔公地之違建房屋及高添丁竊佔公地違建之擋土牆,使原告無法通行,原告陳情被告將上開竊佔公地違建拆除,使原告能依前開判決通行,詎高雄縣政府僅拆除陳金平之違建房屋,對於訴外人高添丁竊佔公地違建擋土牆則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府建拆字第○九一○○八五三七一號函謂:「有關台端陳情拆除坐○○○鄉○○段○○○○號之違建土牆乙案,‧‧‧‧‧‧二、有關本案之土牆經查並無查報資料,而且該磚造擋土牆具有穩定邊坡,防止邊坡土方坍塌的功能。三、台端對於該地段有通行權,惟並無請求本府施作私設道路之權」,拒絕原告請求;故此函被告顯係對原告請求拆除檔土牆之事予以回絕不准,且無後續處置,自屬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之發動,以單方意思表示對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並非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訴願機關認其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乃有誤解。
(二)被告所有前山腳段三七-八五地號土地,於六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分割成為現今四筆土地○○○鄉○○段○○○○號、二二九地號、二二八地號、二二二地號四筆),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將其中之二二八地號、二二二地號分別售與訴外人陳進丁、高添丁,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將不通公路之袋地即二二九地號售與原告之父高萬,高萬於八十年六月間轉售與原告,被告則保留二二一地號面積0.00二九公頃土地;因原告所有土地係屬袋地,故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准許通行其所有○○○鄉○○段○○○○號之部分土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判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內面積0.00一六公頃土地准許原告通行確定在案,惟因該筆土地內有陳金平竊佔公地之違建房屋及高添丁竊佔公地違建之擋土牆,使原告無法通行,然被告嗣僅拆除違建房屋部分,對擋土牆部分不予拆除,致原告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
(三)被告所屬財政局依原告申請曾會同各相關單位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會勘,並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府財產字第一○四四六三號函知鳥松鄉公所依違章建築實施查報,經鳥松鄉公所以九十年七月四日鳥鄉建字第七九一三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向被告查報二二一地號土地上之磚造擋土牆及房屋為違建,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函知原告,且被告亦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府建拆字第九○○○二○四六三八號函知原告:「本案被占擋土牆及房屋案將擇期依法拆除」;然經原告向監察院陳情後,被告之建設局卻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府建拆字第○九一○○二六四五八號函略以:「磚造土牆具有穩定邊坡,防止邊坡土方坍塌的功能,拆除將衍生磚牆廢棄物清運及再次施作邊坡穩定設施的問題,本府經費拮据,恐無法協助台端如願。」案經原告表明願意付出拆除費,以解決經費不足問題,被告始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府建拆字第○九一○○八五三七一號函復:「本案之土牆經查並無查報資料,而且該磚造擋土牆具有穩定邊坡,防止邊坡土方坍塌的功能」等語,拒絕原告申請。惟系爭之擋土牆,既經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查報為違建,被告嗣卻主張擋土牆非違建,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九十年五月十日被告土木課承辦人員李尚忠會同有關單位及原告之父高萬會勘現場,李尚忠明知高添丁竊佔被告所有林內段二二一號之部分土地違章建築擋土牆,非但未追究高添丁之竊佔責任,且主張二二一地號縣有土地內需施設駁坎,以保固違建之擋土牆;然訴外人高添丁之擋土牆既為竊佔公地所建,本應拆除,縱有駁坎設施必要,應設於高添丁所有之二二二號土地上始為公平,況被告所有二二一地號土地若再施設駁坎後,原告更加無法通行。且監察院對被告迄未依法拆除高添丁竊佔公地違建擋土牆,致原告無法通行,經原告表明願意付拆除費予被告,被告仍未拆除一案,曾調查認定:「(1)高雄縣政府未就鳥松鄉公所違建查報結果,積極進行違建之認定及佔用物之排除,卻改口以應由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及二二一地號尚有三棵果樹補償問題未解決,俟問題解決再籌措財源研究等由,一再虛與委蛇,不無敷衍塞責之事實。(2)由於陳訴人一再陳情皆未獲解決,爰於八十七年間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將高雄政府所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0.00二九公頃土地,准許由渠通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確定......高雄縣政府仍未配合主動辦理拆除......據上開會勘結論二,該府對二二一地號縣有地上遭高添丁搭建磚造擋土牆,不但未追究渠竊佔公地之責任,並善盡排除之責,猶認有於二二一地號縣有地內施設駁坎,以保固該擋土牆必要。是高雄縣政府對該府管有遭竊佔擋土牆使用之公有地,雖經陳訴人一再申請,卻長期怠忽未積極處理;復經法院判決確認陳訴人於本案公有地上(包括擋土牆在內)有通行權,仍未配合主動辦理拆除,其行事顯有違失。已提案糾正高雄縣政府......。」可見被告之疏失,監察院已提案糾正並函內政部督促被告議處失職人員,被告不拆除高添丁違建擋土牆處分,乃屬違法不當。
(四)又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召開協調會,獲致結論由被告僱工拆除林內段二二一地號縣有土地上之擋土牆,但被告僅將該擋土牆拆除一小部分,置大部分擋土牆不拆,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拆除乃有理由。至於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鄉○○段○○○○號縣有土地上道路施設及擋土牆拆除事宜」協調會紀錄有關五結論;(二)「擋土牆僱工拆除後,如需作安全措施,本府將視拆除情形於上開土地上施設安全設施」部分;應係「擋土牆拆除後,是否施設安全設施,另行處理」之錯誤,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異議並請更正在案。又依違章築處理辦法規定,被告對違章建築應拆除之職責,且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確定判決,被告應就該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00一六公頃准許原告通行,然訴外人高添丁竊佔公地違章建築之擋土牆致原告無法通行,侵害原告通行權,而依前述被告依法本應拆除系爭違建擋土牆,原告據以申請拆除,被告卻予拒絕駁回,致原告權利受損,故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鈞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曾諭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現場勘查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應偕同地政人員到場指界在案,惟勘查當日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未偕同地政人員到場指界,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界址,因南邊界址部分,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經鄰地申請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北移三十六公分,因此北邊之舊界址自有不正確之虞(按南邊界址北移三十六公分,北邊界址當亦應北移三十六公分),從而依北邊之舊界標作為被告拆除擋土牆之基準,當有發生不正確之虞,故請再次於現場指界正確,以將界內擋土牆拆除清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中面積0.00一六公頃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判決准許原告通行在案。嗣原告陳情拆除訴外人高添丁占用該土地上之擋土牆,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府建拆字第○九一○○八五三七一號函復原告係稱:「,......二、有關本案之土牆經查並無查報資料,而且該磚造擋土牆具有穩定邊坡,防止邊坡土方坍塌的功能。三、台端對於該地段有通行權,惟並無請求本府施作私設道路之權」,故此函係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就對原告陳情事項所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屬行政處分,故原告起訴為不合法。
(二)原告一再訴請拆除高雄縣○○鄉○○段○○○○號縣有地上擋土牆供通行,而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召開協調會並獲致結論:(一)本案林內段二二一地號縣有地上之擋土牆,與會代表無條件同意由本府僱工拆除。(二)擋土牆僱工拆除後,如需作安全措施,本府將視拆除情形於上開土地上施設安全設施。本案既經協調解決,原告無再有訴訟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駁嵌、高架遊戲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昇降設備、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挖填土石等工程。」「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防空避難及污物處理等設備。」「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建築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二十五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則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所明定。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可知,所謂違章建築,乃建築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所稱之地上物,於建築設置時未依建築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取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興建房屋,惟對外無出入通道,乃訴請民事法院判決被告應將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准其通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判決命被告應將坐落上開地號、面積0.00一六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許原告通行。然因系爭土地部分遭毗鄰同段二二二地號土地所有人高添丁占建擋土牆,經原告陳情該擋土牆係屬違章建築,請求被告予以拆除,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府建拆字第○九一○○八五三七一號函函復原告,該擋土牆並無查報資料,且該磚造擋土牆具有穩定邊坡功能等語,否准原告拆除該擋土牆之請求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上開函文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判決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擋土牆確為違章建築,被告遲不拆除實有違法,且因侵害原告之通行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協調會,雖獲致結論由被告僱工拆除系爭擋土牆,然被告卻僅將該擋土牆拆除一小部分,置大部分擋土牆於不拆,故原告有起訴必要等語,資為爭執(本件原告是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雖其聲明第二項記載請求被告作成拆除系爭擋土牆使原告能通行之處分,然自其請求之理由可知其請求內容包含請求被告認定系爭擋土牆係屬違章建築部分)。
三、經查:
(一)按依上述建築法第四條規定,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故土地上之設施,若非屬建築法第四條規定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依前開所述,其設置即無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必要;換言之,此等設施既無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必要,是其雖無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而予設置,亦非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規範之違章建築甚明。本件原告所爭執之系爭擋土牆,實際上係因當地為一具有高低差之坡地,因訴外人高添丁所有與系爭二二一地號土地相鄰之二二二地號土地之地勢較高,為防其土質流失,而以磚塊圍於其土地邊緣之設施;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原告指為設置於被告所有二二一地號土地上之擋土牆,實際上即為訴外人高添丁所有土地之泥土及其外圍之一層磚塊等情,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甚明,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故依上述建築法規定,系爭擋土牆並非上述應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設施,且內政部六十年七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四一○四三七號代電亦認擋土牆係屬道路附屬工程並無請領建築執照必要,故系爭擋土牆並非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規範之違章建築一節,即堪認定。
(二)又「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分別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所明定。故依上述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可知鄉、鎮、市、區公所所為違章建築之查報性質上應僅屬事實通知,必須縣市政府依據鄉、鎮、市、區公所查報後,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辦理勘查確認係屬違章建築,並為限期拆除之通知始屬認定為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是本件擋土牆雖經鄉公所查報屬違章建築,然經被告勘查既確認非屬違章建築,自不得因鄉公所曾為係屬違章之查報,即認被告應受其拘束而應作成系爭擋土牆係屬違章建築並予拆除之處分,故原告據此爭執,尚無可採。系爭擋土牆既非違章建築,被告即無將之拆除之權限;是被告以系爭擋土牆非屬違章建築為由,否准原告所為拆除系爭擋土牆之請求,即屬有據。至系爭擋土牆是否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二二一地號土地則屬私法上無權占有之範疇,併予敘明。
四、又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本條項課予義務訴訟,需請求人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至人民對行政機關職務之執行,僅是享有反射利益,則人民對行政機關此職務之執行即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又人民對行政機關是否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或其所享有者僅係反射利益,則應就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觀之,而「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反之,自法律規範之目的,行政機關享有裁量權以決定是否賦予人民一定之利益(除於裁量減縮至零外),縱行政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依據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之法規命令,而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係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此觀建築法第一條規定自明;由此觀之,建築法規原則上係為維持保健、衛生、火災預防等公共秩序而立法,並非以保護鄰近居民為目的,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觀其內容更係規範行政機關如何處理違章建築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並非賦予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拆除違章建築之請求權;故自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之內容觀之,可知此等建築法規僅是對建造人或建築物所有人課以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及課以主管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作為義務,但行政機關就如何執行之先後秩序除有裁量減縮至零之情事外,行政機關應具有裁量餘地,即此等法規規範目的並未要賦予其鄰近之土地所有人或居住者有請求行政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權利,除非鄰近居民因該違章建築之存立,有明顯急迫之危險且不堪忍受之打擊,方可謂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侵害,而享有請求拆除之請求權存在。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擋土牆,無非係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已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准許原告通行確定在案,然該土地部分卻遭占建擋土牆而損害原告之通行權云云為其論據。然查,縱認系爭擋土牆係屬違章建築,惟原告因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而取得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對此通行權,被告雖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有予以容忍之義務,然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所有土地上有他人建築之違章建築,因其請求拆除之目的在於收回土地,而純屬私權範圍,並無請求行政機關拆除之請求權,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本件原告因僅係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得對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通行權,是其請求行政機關之被告(非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拆除系爭擋土牆亦係在於達其本於民事判決所取得通行之權利,故此亦屬私權範圍之事項,核非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旨在謀求公共利益之保護規範目的範疇。且關於訴外人高添丁設置之擋土牆越界占及被告所有二二一地號土地部分,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召開協調會時達成協議,與會之原告及訴外人高添丁同意由被告僱工拆除,被告並已僱工執行拆除;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原告爭執被告拆除工作並未全部完成,經本院勘驗現場,原告同意由被告按現場已標明之界址點就未完全拆除部分再進行拆除,嗣後被告確已依原告現場同意之界址拆除訴外人高添丁設置之擋土牆,而讓原告得循此空間通行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甚明,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可按。系爭擋土牆既已拆除,縱依原告主張並未全部拆除,然已拆除部分已使原告擁有可供通行使用之空間,且系爭擋土牆具有穩定邊坡防止水土流失之功能,故其存在對原告並無明顯且急迫、不堪忍受之危險存在,是縱認此擋土牆屬違章建築,且其尚未完全拆除,亦應認被告對其應何時拆除具有裁量權,故而原告亦無訴請被告拆除該擋土牆之請求權存在。
五、再原告雖於本院勘驗且被告已依現場原告指定之界址點執行拆除後,又爭執該界址之正確性,而請求本院應再次測量指界;惟系爭擋土牆並非違章建築,且縱認係屬違章建築原告亦無請求被告拆除之請求權,已如上述,是系爭二二一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高添丁所有二二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究在何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故本院自無再予測量指界之必要。至原告若認因界址不明確,恐其因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取得通行權之範圍不明確且未完全獲得通行,亦屬本於該民事確定判決請求強制執行或其他私權爭議範疇,核與本件爭點為系爭擋土牆是否屬違章建築無涉,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擋土牆因非違章建築,故被告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並無拆除之權限,且縱認係屬違章建築,原告亦無請求被告作成認定該擋土牆係屬違章建築並予拆除之請求權存在,是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受理,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尚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為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如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0.00一六公頃應供原告通行土地如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複丈成果圖斜線(A部分)所示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擋土牆拆除,使原告能予通行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