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九十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
己○○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二0八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依查得資料核定其配偶李芳明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三、五六0、000元,通報被告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之配偶李芳明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嗣因李芳明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李玉卿、李雨勳及戊○○等四人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本件因原告配偶李芳明繼承其前配偶李張秀蓮遺產之仁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英公司)而來,惟仁英公司並無盈餘分配之事實:經查原告配偶李芳明已死亡之前配偶李張秀蓮於七十九年間起,遭仁英公司實際負責人吳何堂(現改名吳汶達)擅自冒用掛名為仁英公司股東,並於八十七年度偽製李張秀蓮獲配該公司盈餘一四、二四0、000元,被告即按繼承人比例四分之一核定李芳明營利所得三、五六0、000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李張秀蓮既為遭冒用之掛名股東,且仁英公司徒有申報盈餘分配表及股利憑單,惟並無盈餘分配之事實,則李芳明既無實質受配之營利所得,自無所得稅核課之適用。
(二)本件系爭李張秀蓮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盈餘所得一四、二四0、000元,包括現金股利二、四00、000元及股票股利一一、二四0、000元;而此股利係因仁英公司向被告申報扣繳憑單,申報分配八十六年度之盈餘,包括現金股利三0、000、000元及股票股利一四八、000、000元所造成。
(三)經查上揭現金股利三0、000、000元,仁英公司於八十七年度並未支付,此由仁英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可以證明。
(四)再查上揭股票股利一四八、000、000元,係依仁英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盈餘分配案、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案、修正章程等案,經出席股東十二人(即全體股東)照案通過後,據以辦理,而查李張秀蓮早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巳死亡,事實上無法參加上揭臨時會之開會,故該股東臨時會主席陳清雄、記錄陳清益製作之股東臨時會係屬偽造。
(五)稽徵機關負課稅與裁罰要件事實(侵害要件事實)存在之舉證責任,如課稅或裁罰事實有真偽不明之情事時,其證明風險應由稽徵機關負擔。據仁英公司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第一案:本公司原董事長李張秀蓮不幸逝世等語,足證仁英公司巳知李張秀蓮於八十二年去世之情事,因此不可能出席八十二年以後之任何股東會議,但仁英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仍在冒用李張秀蓮名義出席股東會議,直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仁英公司仍在冒用李張秀蓮、陳兆雄及林喜久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辦理修改公司章程,出席股東記載:全體股東出席,實際上李張秀蓮之子戊○○和陳兆雄及林喜久巳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在案,根本不可能會去參加該次股東臨時會,由此可見,所有股東或董監事會議皆由仁英公司片面不實製作而成,應可確認。
(六)原告提供高雄市國稅局移送鈞院資產負債表法律意見書,仁英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記載每位股東分配現金股利二、四00、000元至四、二00、000元不等之金額,且八十六年度盈餘分配表,記載發放股息(現金)五、000、000元及發放股東紅利(現金)一六、三五0、000元和發放員工紅利(現金)八、六五0、000元,合計發放現金三0、0
00、000元,依據仁英公司分配盈餘之基準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資產負債表-負債總額:應付股利二一、三五0、000元和應付員工紅利八、六五0、000元,合計三0、000、000元,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負債:其他應付款三0、000、000元,顯示仁英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營利所得(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根本未實際發放,僅紙上作業而巳,此點在資產負債表中巳充分揭露財務狀況,甚且如此龐大現金支出不難由往來銀行查得,以資勾稽,依所得稅法收付實現原則,被告未能提供資金流程,證明原告收受該筆盈餘所得,難認巳盡舉證責任。另被告主張之股東會議事錄(出席股東人數及股數)和扣繳憑單(現金股利二、四00、000元及股票股利一一、八四0、000元)內容皆與事實不符, 又怎可做為課稅之主要證據,原告就八十七年度仁英公司不實製作之資料(股東會議事錄及扣繳憑單)巳盡舉證責任,而被告僅以仁英公司之八十七年度分配盈餘表及扣繳憑單為唯一憑證,尚難認巳就高度蓋然性應課稅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七)依據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0三次裁罰審議小組會議決定,有關仁英公司之股東依同一方法申報者(僅將所得給付總額列示於申報書中‧‧‧),而如巳提出檢舉則依檢舉辦法處理。原告之子戊○○巳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向高雄市國稅局提出檢舉在案,符合上述檢舉辦法,而被告卻未依財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0九000三六七二五號函辦理暫緩徵收,被告不當濫用行政裁量權,巳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八)再者,仁英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記明有董事陳清雄、陳清益、吳春蓮等三位董事出席,討論事項欄第一項並載明該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由股東紅利轉增加資本新台幣一億四千八百萬元整,發行新股一千四百八十萬股,每股新台幣十元整,並決議一次發行,且訂明增資基準日為該年度十二月一日。經查丁○○(即前述之「吳春蓮」)以書面證稱:上述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其本人有出席,此情絕非事實,蓋彼自始並未出資參與發起設立仁英公司,亦未曾接獲該公司該次開會通知,顯係遭人冒用虛列為仁英公司股東及董事,則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即非事實,至所謂十二位股東出席,亦因同目的而偽造。尤有甚者,「吳春蓮」早於八十六年間更名為丁○○,該董事會既僅有三名董事出席,豈可能於重要會議簽到簿或議事錄上再以法律上已不存在之姓名簽名於上?由此可見,此等議事錄確係偽造,殆為疑義。基上,仁英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議事錄係為偽造,足以損害原告之利益,故請求調查證據:傳訊仁英公司之全體股東,以證明該股東有無參加上列之股東會;及是否知悉此股東臨時會討論增加資本發行新股之議案。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屬之。」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前段所明定。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三、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又「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取之股利,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而不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為財政部六十七年十月五日台財稅第三六七六一號函所明釋。
(二)原核高雄市國稅局依查得資料,以原告配偶李芳明之前配偶李張秀蓮(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死亡)為仁英公司股東,該公司八十七年度以李張秀蓮持股比例分配盈餘一四、二四0、000元,並依李芳明之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核定其營利所得三、五六0、000元(一四, 二四0、000元×一/四繼承權),通報被告併課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
(三)李芳明復查主張前配偶李張秀蓮於七十九年間遭仁英公司負責人陳清雄及實際營運人吳何堂擅自冒用掛名為該公司股東,並於八十七年度偽填李張秀蓮獲配該公司之盈餘,因其為繼承人之一,乃核定獲分配盈餘三、五六0、000元,此業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由高雄地檢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檢附刑事告訴狀、起訴書等影本,請將上述分配盈餘暫不列入核課範圍云云。被告復查結果以,查李芳明前配偶李張秀蓮為仁英公司股東,八十七年度取自仁英公司之營利所得一四、二四0、000元,有仁英公司股東名簿、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與股利憑單影本可稽,至李芳明主張前配偶李張秀蓮非仁英公司股東乙節,雖已繫屬法院審理中,惟查李芳明於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辦理李張秀蓮遺產稅申報時,列報持有該公司股權四00、000股,並經核定在案,且參諸首揭公司法之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其設立登記事項如有虛偽不實,在未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前,仍應以登記為準,李張秀蓮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死亡,李芳明為繼承人之一,依首揭規定,被告依原核高雄市國稅局之通報資料,核定李芳明營利所得三、五六0、000元,並無不合,乃予維持。
(四)查陳清雄(仁英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吳汶達(原名吳何堂,仁英公司實際負責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七號判決,渠等二人均無罪,渠等二人並無冒用李張秀蓮名義,列為仁英公司之股東,是被告認定李張秀蓮為仁英公司之股東,並無不合。又原告訴稱仁英公司之股東會決議不實,惟繼承人未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於股東決議之日起一個月,訴請法院撤銷該公司決議,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李張秀蓮雖於八十二年度死亡,惟其股份不因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仁英公司八十七年度既有召開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是被告核定原告配偶營利所得計三、五六0、000元,並無不合。
(六)財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0九000三六七二五號係規定應否暫緩徵收,而本件原告並未就其配偶李芳明之營利所得向被告提出檢舉,自無上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前以高雄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七號刑事訴訟案件,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因該案尚在高雄地院審理中,認有停止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之必要,予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高雄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七號刑事案件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判決,有該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雄院貴刑亨九0訴二一三七字第二九八五一號函附判決書正本一份可憑,雖該刑事案件尚未確定,惟本院認已無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依職權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即無再俟該刑事案件確定後始續行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前段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主旨: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取之股利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而不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經財政部六十七年十月五日台財稅第三六七六一號函釋明確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高雄市國稅局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配偶李芳明之前配偶李張秀蓮(已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死亡)為仁英公司股東,該公司八十七年度以李張秀蓮持股比例分配盈餘一四、二四0、000元,乃依李芳明之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核定其營利所得
三、五六0、000元,並通報被告併課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李芳明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嗣因李芳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李玉卿、李雨勳及戊○○等四人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仁英公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信實。
三、原告雖訴稱:本件因原告配偶李芳明繼承李張秀蓮遺產之仁英公司而來,李張秀蓮於七十九年間起,遭仁英公司實際負責人吳何堂(現改名吳汶達)擅自冒用掛名為仁英公司股東,並於八十七年度偽製李張秀蓮獲配該公司盈餘一四、二四
0、000元,且仁英公司巳知李張秀蓮於八十二年去世之情事,因此不可能出席八十二年以後之任何股東會議,但仁英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仍在冒用李張秀蓮名義出席股東會議,直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仁英公司仍在冒用李張秀蓮、陳兆雄及林喜久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辦理修正公司章程,實際上李張秀蓮之子戊○○和陳兆雄及林喜久巳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五、八一六六號訴書可憑),根本不可能會去參加該次股東臨時會,由此可見,所有股東或董監事會議皆由仁英公司片面不實製作而成,應可確認;李張秀蓮既為遭冒用之掛名股東,且仁英公司徒有申報盈餘分配表及股利憑單,惟並無盈餘分配之事實,則李芳明既無實質受配之營利所得,自無所得稅核課之適用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查,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在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配偶李芳明之前配偶李張秀蓮八十七年度分別獲配源自仁英公司之營利所得各為一四、二四0、000元之事實,有仁英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扣繳憑單影本等附卷可稽,外觀已足堪認定有受分配盈餘之行為,應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至原告主張相反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綜合所得稅原則上採收付實現制,而所得之實現與否,並不以收到現金為限,倘有其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均屬之,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理由書足參。觀諸高雄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七號刑事判決理由三所載「被告吳汶達辯稱:‧‧‧告訴人陳兆雄、林喜久及被害人李張秀蓮均曾同意擔任仁英投資等公司之股東,並非被虛列之人頭股東。八十七年間仁英投資公司是以股利轉投資方式分派股利‧‧‧」等語,且訴外人吳汶達於該刑事案件亦稱原告已取得是項營利所得,足認李張秀蓮上開所得業已以轉投資方式,而以非現金給付方式予以實現,是被告將系爭營利所得按李芳明應繼分比例列入原告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洵非無據。
五、再者,原告雖爭執李張秀蓮係被冒用人頭,實際並無投資、認股或領取薪資、盈餘及紅利,且已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云云。然該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七號刑事判決理由認定:「⒈李芳明任職仁翔建設公司關係企業勝群投資公司之助理副總(到職日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且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間擔任益榮水電公司之董事長,而告訴人陳兆雄則係仁翔企業集團副總經理,且與其妻林喜久亦為益榮水電公司之股東,此為告訴人陳兆雄、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二七一、二七二頁),且有李芳明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員工年度考勤表、假日值勤表(本院卷第二五六至二五九頁)及上開益榮水電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證,顯然李芳明、陳兆雄均為仁翔集團之重要核心幹部,李芳明、陳兆雄二人就同集團旗下之仁英投資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五日起由被害人李張秀蓮擔任董事長,至八十二年三月二日起由告訴人陳兆雄擔任董事長一事,若謂毫不知悉,實有違常情,是渠等所言,是否可信實堪存疑。⒉再被害人李張秀蓮之繼承人為李芳明、戊○○、李玉卿、李雨勳等四人,而其中李芳明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申報李張秀蓮遺產稅時,業已在遺產稅申報書中之股票(份)獨資合夥出資欄,列明被害人李張秀蓮名下財產中有仁英投資、仁貴建設、益榮水電、南翔建設、仁偉投資等公司之股份,有該遺產稅申報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證(附於本院卷第一六四至一六八頁、第二二至二三頁),倘被害人李張秀蓮係遭冒名為仁英投資等上開公司之人頭股東,李芳明實不可能逐一列明股份並據以申報遺產稅。又據上開卷附之被害人李張秀蓮之遺產申報書顯示其遺產申報總值高達五千七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顯具有相當資力,是告訴人戊○○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而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⒊又告訴人陳兆雄原為公務人員,退休後始起任職仁翔集團旗下公司,並與其妻即告訴人林喜久加入勞保,而交付身分證影本一情,為告訴人陳兆雄所自承,然告訴人陳兆雄係於八十年六月三日始以仁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保承資字第0九二一0二一三六九0號函及所附被保險人陳兆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二六一至二六四頁),然仁英投資公司卻早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已召集發行人會議,而於同年五月五日經核准設立,業如前述,是告訴人陳兆雄、林喜久前揭指訴,亦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⒋況被告陳清雄係於八十七年十二間始擔任仁英投資公司董事長,已如前述,而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陳清雄於七十九年間擔任仁英投資公司負責人之證據,是被告陳清雄辯稱其於其七十九年間僅係學生,未參與仁英投資公司之業務,不知悉告訴人擔任股東之事情等語,及被告吳汶達辯稱;被害人李張秀蓮確實同意擔任仁英、仁貴、仁偉、益榮、南翔等公司之股東,告訴人陳兆雄、林喜久亦同意擔任仁英投資公司之股東,並無擅用名義登記為股東一事等語,尚非無據。⒌至證人丁○○固證稱:有遭冒名列為仁英投資公司之人頭股東等語、證人吳幸融則證稱:曾應被告吳汶達要求同意擔任仁英投資公司股東等語(分見本院卷四四一、四四七頁),然此均與告訴人陳兆雄、林喜久及被害人李張秀蓮是否同意擔任上開公司之股東無涉,而無從為有利或不利被告吳汶達、陳清雄之認定。」等語,而判決訴外人吳汶達、陳清雄均無罪,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正本附於本院卷足參,尚難認原告主張李張秀蓮被冒用為人頭乙節確屬實在。
六、況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係屬形成之訴,法院就該訴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前,決議仍屬有效。俟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決議時成為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仁英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僅係分別記載「出席股東人數十二人,代表發行股數計五、000、000股(含代理出席)」、「全體股東出席(含代理出席)」等語,並未特別顯示李張秀蓮之簽名或蓋章載明李張秀蓮確曾親自出席,此有該二次仁英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附卷可憑。從而,如上所述,李張秀蓮既非係被仁英公司所冒用之人頭,則縱令仁英公司上述二次之八十七年度股東臨時會議,因其繼承人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將已死亡之李張秀蓮仍列名出席股東會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惟在該決議未經股東自該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並經法院判決撤銷前,該決議仍屬有效。且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戊○○於前揭告訴訴外人吳汶達、陳清雄偽造文書等案件,僅告訴該二人未徵得李張秀蓮等人之同意,擅自將其列入仁英等公司之股東,並於八十八年間向稅捐稽徵機關謊報李張秀蓮等人於八十七年間各向仁英公司獲取盈餘一四、二四0、000元,並未及於仁英公司前述二次八十七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陳清雄等人所偽造乙節,此有高雄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八一六五、八一六六號檢察官起訴書、高雄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七號判決書等影本附卷可憑。是仁英公司上述八十七年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既未經該公司股東依法訴請法院撤銷,亦未經提起刑事告訴認其係屬偽造,自難僅憑原告上揭片面指述,遽認其確屬訴外人陳清雄等人所偽造無訛。準此,原告指稱: 且仁英公司巳知李張秀蓮於八十二年去世之情事,因此不可能出席八十二年以後之任何股東會議,但仁英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仍在冒用李張秀蓮名義出席股東會議,直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仁英公司仍在冒用李張秀蓮、陳兆雄及林喜久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辦理修正公司章程,由此可見,所有股東或董監事會議皆由仁英公司片面不實製作而成,應可確認,李張秀蓮既為遭冒用之掛名股東,且仁英公司徒有申報盈餘分配表及股利憑單,惟並無盈餘分配之事實,則李芳明既無實質受配之營利所得,自無所得稅核課之適用云云,委無足採。又仁英公司上述八十七年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既如前述,未經該公司股東依法訴請法院撤銷,亦未經提起刑事告訴認其係屬偽造,該決議仍屬有效,是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仁英公司丁○○(原名吳春蓮)等十一位股東證明全體股東是否接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並參加該次股東臨時會,及是否知悉此股東臨時會討論增加資本發行新股之議案乙節,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雖另主張:依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李張秀蓮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面並沒有仁英公司之股權存在,足證,高雄市國稅局也認為仁英公司之股權並非被繼承人李張秀蓮之財產,既然沒有仁英公司財產,原告怎會有本件所得,該案經戊○○等繼承人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鈞院判決戊○○等人勝訴後,高雄市國稅局即重為核定,而核發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給戊○○等人云云。惟查,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戊○○等人於李張秀蓮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遺產稅申報書上確有申報遺產仁英公司面值四、000、00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戊○○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向高雄市國稅局提出以仁英公司股票抵繳贈與稅,高雄市國稅局即根據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七一二五號函核算仁英公司股票價值,因為仁英公司已經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且其負債及未納稅捐超過資產,核算結果認為仁英公司股票並無價值而否准抵繳,惟正確記載方式係應該要記載仁英公司股票價值為零,本件係承辦人當初記載有誤所致,才會漏登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致原告誤會仁英公司上揭股票已從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剔除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國稅局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李張秀蓮遺產稅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李張秀蓮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再查,就李張秀蓮遺產稅事件,其繼承人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戊○○與繼承人李雨勳、李玉卿曾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0一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財高國稅法字00000000號重核決定)關於仁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新台幣壹億參仟貳佰捌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及罰鍰部分均撤銷。」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按,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戊○○等行政訴訟勝訴部分係有關仁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新台幣壹億參仟貳佰捌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及罰鍰部分,尚與本件仁英公司盈餘分配事件無涉。是原告前述之主張,亦屬無據。末按,財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0九000三六七二五號函及該函釋示所比照之該部六十九五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二一四號函及九十年六月七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00七四號函釋之意旨,均以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提出檢舉營利事業虛報該納稅義務人之營利所得為要件,查本件原告並未就其配偶李芳明之營利所得向被告提出檢舉,與財政部上開函釋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況是否暫緩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應有裁量之權限,此觀諸前揭財政部六十九五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二一四號函謂「...在營利事業有關人員刑責未確定前,納稅義務人應補繳之稅款,可暫緩徵收,...」而非謂應暫緩徵收可知,是原告上述主張,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皆不可採,且未提出其他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則被告以原告配偶李芳明八十七年度獲配源自仁英公司之營利所得三、五六0、000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前開規定,洵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