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東縣東河鄉公所代 表 人 乙○○ 鄉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府行法字第○九二○○三三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承租坐落台東縣○○鄉○○段一二九九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三二○公頃(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向被告申請依「九十二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辦理第一期休耕補助,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河鄉農字第○九二○○○一四八六號函覆略以:「○○○鄉○○段一二九九之三地號辦理九十二年一期休耕乙案,經查糧食局台東管理處,水旱田利用輪作、休耕農戶資料檔中,該地號在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之基準年中並無種稻有案之農田、種植保價收購雜糧有案之農田、蔗作有案之農田及原『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辦理休耕及轉作貼補有案之農田,故不符合申請條件。」等語,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依「九十二年度第一期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申請辦理台東縣○○鄉○○段一二九九之三地號土地休耕補助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因六十三、六十四年間國內糧食不足,政府登報獎勵農民種植水稻,所生產之稻穀,無限量保證價格收購,嗣於七十二年第二期,政府認為稻穀過剩予以禁止收購,但為獎勵農民將其開發之農田轉作雜糧,乃按年分二期補助農民將旱地改為農田所投資之損失。原告自七十二年起至九十年第二期止未曾間斷申請在案,惟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連續二年向被告申請,皆遭拒絕,竟答謂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之基準年中並無種稻有案之農田、種植保價收購雜糧有案之農田、蔗作有案之農田及原「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辦理休耕及轉作貼補有案之農田,不符合申請條件,予以駁回。惟查,原告持有八十三年一期作農戶種植及轉作休耕申請書,可資證明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期間內有申請登錄在案,顯見被告之處理有所失當。
(二)次查,被告雖謂原告於八十一年第一、二期種稻轉作休耕申請補助,經承辦人勘查結果,系爭土地業已開挖為養殖場等語。惟查台東縣政府地政科七十六年十月七日公文簽辦單第二點記載:「經本科會同農業局(農務)實地會勘結果,詹君水井設於一二九九—三地號上,於一年前因臨地四—二、四—三養殖草蝦(本府農業局水產股核准有案)影響,所抽出之地下水變鹹,致使其農作物枯死無法繼續耕作,才將其承租之公地都蘭段一二九九—三地號土地改為魚塭。」顯見系爭土地改為魚塭並非原告之意願,實因台東縣政府違背原來區域計畫農牧使用之規定,特別核准四—二、四—三等土地抽取海水養殖草蝦,使海水鹽分流入地下混入地下水源,致抽取灌溉農作物全部枯死,損害不淺。而台東縣政府竟沒有絲毫補償,原告為求生存始不得已將系爭土地改為魚塭,被告竟以系爭土地變更為魚塭,予以除籍休耕申請權,顯有未當。
(三)再查,由訴外人沈清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於八十四年間系爭土地之周圍土地停止養殖蝦類、地下水源回復淡性時,原告即予以回復栽植雜糧,且有該地相片可證回復植稻之設備。故系爭土地回復農牧使用已近十年,被告拒絕原告申請,顯有失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辦理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至三月七日止分區受理民眾申請,原告於期間內提出申請,惟其申請之系爭土地,尚不符休耕直接給付、輪作獎勵認定基準,被告乃依規定駁回其申請。
(二)前開計畫規定輪作獎勵基準,係以「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為基期年,在基期年當期作轉作有案之面積為上限目標,新增面積停止受理。」查原告八十二年一、二期申請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補助,經被告所屬承辦人實地勘察結果,所請系爭土地業己開挖為養殖場用途,不符申請規定無誤,是年該申請案依申辦程序認定原告為不實之申報行為,應予駁回外,復以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八二)河鄉農字第○七六一五號函為認定不符轉作規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
(三)依據「九十二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工作關於「基期年」之準據,查原告八十三年一、二期申辦,經現場勘查後仍為「養殖魚類」;八十四年一期申辦經現勘後為「養魚池」,承辦人應依規定如申請書所載「如轉作、休耕面積申報不實,所有耕地願接受取銷本期及繼續兩期領取轉作、休耕補貼及以保證價格向政府出售稻穀資格」之處分,致使八十四年二期申辦時逕未受理,八十五年一期、二期原告並未申請。是以,「基期年」內,系爭土地「地貌全然改變」,且不符任何一般規定之「農田」已明,更況「認定基準」所示四點原則不能除外之嚴格規定尤應遵循,故原告依「九十二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申請補助,未便准許。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首揭九十二年計畫其宗旨在維護農田地力與生態環境,促進農地永續利用;尚非全然以短絀之國歲彌平因農業政策帶來農民直接影響之收益損害。查原告系爭土地溯自八十二年起申辦,迭經行政救濟程序,均遭駁回。足見農民終不能以不實之申報,強求政府同意補助。
(五)復查原告系爭土地,九十年曾申報農災受損核列補助之番荔枝果樹,經現場履勘為未受核列補助之椰樹是實,旋即於九十二年一期申辦休耕、轉作補助,經被告駁回後,猶表不服,貿然告訴;周而復始,徒費行政機關因累訟致生之公帑浪費事小,辜竊各級法院核審程序體大。被告認為縱使農民福利之普及為政府政策宗旨,猶且不能對不實之農民網開一面而至政策無實。
理 由
一、按「休耕直接給付、輪作獎勵認定標準以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為基期年,在基期年當期作種稻或種植保價收購雜糧或契約蔗作有案之農田或『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辦理休耕及轉作補貼有案之田區,每年期依農民意願選擇參加輪作或休耕,..。」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度輔導辦理水旱田利用調整細部實施計畫」六、計畫內容(七)實施方法⒉規定明確。次按「執行小組受理農戶申報輪作、休耕面積後,應依照『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規定及水旱田利用調整策劃小組通過之基期年認定準則,並參照個別農戶資料檔、農田水利輪灌系統或航測稻作分布圖等資料審核,凡不符合認定標準之申報面積應予刪除並即通知農戶。...」亦經「九十二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申報作業程序二、工作步驟及方法(四)書面審核規定在案。
二、經查,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因臨地四─二、四─三地號土地抽取海水養殖蝦類,致土地變鹹不適耕作,乃改闢為魚塭,為其所是認,且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期及二期向被告申請種稻及轉作、休耕補助,經承辦人員實地勘察結果,系爭土地均養殖魚類;又於八十四年一期申辦,經現勘後為養魚池,承辦人依申請書所載「如轉作、休耕面積申報不實,本戶所有耕地願接受取銷本期及以後連續兩期領取轉作、休耕補貼及以保證格向政府出售稻穀資格之處分」,致原告八十四年二期申辦時,被告逕未受理,延至八十五年一期、二期,原告並未提出申請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台東縣東河鄉公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河鄉農字第○九二○○○三二九二號函附於訴願卷可稽,而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二期、八十五年一期、二期並無種植水稻,亦有被告提供之航測稻作分布圖附於本院卷可考,又依糧食局台東管理處水旱田利用輪作、休耕農戶資料檔之記載,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並無種植水稻、保價收購雜糧或契約蔗作之農田或辦理休耕及轉作補貼有案之農田甚明,是原告訴稱:伊持有八十三年一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書,可證明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期間均有申請登錄在案云云,委無可取。從而,原告申請被告依「九十二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准予辦理第一期作休耕補助,自與首揭規定未合,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原告雖又訴稱:系爭土地於七十五年間係因臨地四─二、四─三地號土地養殖草蝦影響,所抽出之地下水變鹹,致使伊農作物枯死無法繼續耕作,才將土地改為魚塭,被告竟以系爭土地變更為魚塭,予以除籍休耕申請權,顯有未當云云,惟依本院卷附原告提出之台東縣政府(地政科)七十六年十月七日公文簽辦單第三點之記載,系爭土地為未經申請核准擅築魚塭,依法不合,應予拆除。是原告尚不能以此違法事由,請求被告准予辦理休耕補助,原告上開所訴,亦非可採。至原告雖又提出訴外人沈清和出具之證明書及現場照片二幀,主張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間業已回復栽植雜糧云云,惟系爭土地經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期勘查現場時為養魚池,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提出未具日期之現場照片二幀所示,系爭土地係屬空地,亦無法證明原告有種植保價收購雜糧之事實,原告此之主張,殊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九十二年第一期作休耕補助,被告以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之基期年中並無種植水稻、保價收購雜糧或契約蔗作有案之農田,亦無參加「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辦理休耕及轉作貼補有案之農田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辦理休耕補助之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