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
原 告 政治作戰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丁○○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約賠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玖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玖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第二項請求,其中任一被告為清償,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就讀原告學校,因違反校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遭原告開除學籍,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四條規定,被告乙○○或其家長即被告丙○○應賠償被告乙○○在校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九千二百零九元。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二人催繳,被告二人仍未給付,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
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為原告學校正期九十二年班藝術系學生,被告丙○○則為被告乙○○之父親。茲被告乙○○因違犯校規,遭原告予以開除學籍,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有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九一)合盪字第一一○三號令可稽,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意旨,原告與被告乙○○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本件被告因退學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
㈡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就讀原告正期班藝術系,因違反校規,於九十
一年三月十四日經開除在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中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及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又同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學生接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離校手續。但賠償義務人(學生或其家長或監護人)當時無力一次賠償時,應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乙○○或其家長即被告丙○○均為賠償義務人,自負有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費用與原告之義務,且彼等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亦即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
㈢原告依上開規定核計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一百零七萬九千二百零九元。嗣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前開款項,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原告為保障權益,爰依被告違反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被告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又「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開除學籍:一、在修業期限內,累記滿大過三次。...。五、符合各校學則開除學籍規定。」「各校學生經轉學、退學、開除學籍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辦理賠償。」行為時國防部頒訂之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復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賠償費用之方式如下:一、學生接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離校手續。但賠償義務人(學生或其家長或監護人)當時無力一次賠償時,應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復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上開賠償費用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訂頒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行政契約),是學生因故而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
二、經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就讀原告學校,因違反校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遭原告開除學籍,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四條規定,核計被告乙○○或其家長即被告丙○○應賠償被告乙○○在校費用計一百零七萬九千二百零九元。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二人催繳,被告二人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開除學籍通知書、被告退學開除學籍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被告二人所立欠據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乙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則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被告入學時與學校間訂立相互約定之行政契約內容,並按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一百零七萬九千二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不合。又被告二人所負清償債務,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行政契約違約賠償請求權及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七萬九千二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為清償,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法 官 林 石 猛法 官 戴 見 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