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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81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乙 ○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補覆審議字第七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騎乘腳踏車,行經省道往北經武路上,遭不明機車撞及,加害人逃逸無蹤,經路人通知一一九救護車送醫急救,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枕骨及第一頸椎間移位、上消化道出血之重傷害。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其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零八十七元、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一百萬元,合計一百零六萬三千零八十七元。經被告審議結果,認原告自知悉犯罪被害時起,迄其提出申請時止,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所定之二年申請期間,乃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覆議決定及原審議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一百零六萬三千零八十七元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犯罪被害人是否已達受重傷之程度,非經相當期間之治療及復健,無法確定。按「刑法上所謂毀敗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乃指傷害之結果確係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者而言,若僅一時不能動作,不過受傷後之狀態,能否認為已達重傷程度,自非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不足以資核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四七號及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九八號著有判例。準此,縱受傷之初傷勢極為嚴重,僅屬受傷後之狀態,尚不能以此「一時不能動作」遽認為已達重傷程度,若經過相當期間之治療及復健,即能回復原狀,或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重傷。是以犯罪被害人是否已達受重傷之程度,自不能以犯罪行為發生時之狀況,作為判斷基準時點,而必須犯罪被害人經過相當期間之治療及復健後,其症狀已固定時,據以判斷是否已達受重傷之程度。

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所稱「自知有犯罪被害時」,於犯罪被害人申請重傷補償金之情形,應指犯罪被害人知悉已達受重傷之時,否則於犯罪被害人尚未經相當之治療,難以判斷是否受重傷前,犯罪被害人既尚無申請重傷補償金之權利,何能遽以起算時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參照)。又若不論犯罪被害人是否知悉已達受重傷,均一律自犯罪行為發生時起算二年時效,犯罪被害人為恐罹於時效,將不待治療、復健完畢,即爭相提出申請重傷補償金,亦非所宜。綜上所陳,若僅知有犯罪行為,惟尚不知是否為可受補償之重傷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既無從行使其權利,則時效亦無從進行。則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請求時效,自應至被害人知悉受重傷結果時起算,方符立法本意及判例意旨。

三、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遭加害人撞擊而受傷害,但因身體受損害需經長期治療,始知是否構成重傷害,遲至九十年三月九日經鑑定結果,原告始知悉受有重傷害之犯罪結果,則請求權時效自應從九十年三月九日起算。原審議決定及覆議決定徒以「申請人被害之『犯罪行為發生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草率認定原告於被害當日已知悉受有傷害,卻未論及原告係於『何時知悉』受有『重傷害』之情形,已顯率斷,其認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所規定「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係以犯罪行為發生時起算,亦有未合。

四、原告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共六萬三千零八十七元,依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可全數請求;而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共三百萬元,依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一百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共一百零六萬三千零八十七元。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被害之犯罪行為發生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且原告於被害當日即已知悉其受有前開之傷害,亦經原告自承在卷,是原告自其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期間,被告駁回其申請並無不當之處。

二、原告主張其係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經鑑定後方知受重傷云云,惟鑑定時間僅表示原告將其所受之傷前往鑑定是否有符合殘障之結果,且會前往鑑定並請領殘障證明者,通常有一定之用途,例如要請領殘障給付,申報所得稅因有殘障證明致所得扣除額可增加等等,故無法自其殘障鑑定之時間,據以認定是其知悉重傷之時或重傷造成之時,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下午騎乘腳踏車,行經省道往北經武路上,遭不明機車撞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枕骨及第一頸椎間移位、上消化道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附原補償事件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犯罪被害人是否已達受重傷之程度,非經相當期間之治療及復健,無法確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有關申請被害補償之二年時效之進行,所稱「自知有犯罪被害時」,於犯罪被害人申請重傷補償金之情形,應指犯罪被害人知悉已達受重傷之時,而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經鑑定結果,始知悉受有重傷,故原告於申請補償時,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原告被害之犯罪行為發生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而原告亦自承被害當日即已知悉其受有前開之傷害,此有被告之訊問筆錄附原補償事件卷足稽。原告雖主張應以九十年三月九日其受殘障鑑定之時,為知悉犯罪被害之時云云。然查,上開殘障鑑定僅係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之程序,難以該鑑定作為原告是否知悉其受有重傷害之依據。又據原告所檢具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住院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出院,當時之身體狀況為(一)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二)枕骨及第一頸椎間移位。(三)消化道出血。而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該醫院住院治療,同年十二月一日為頸椎手術,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出院,當時原告身體狀況為頸椎第一節骨折合併脫臼及神經壓迫。再據元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至該診所門診六次,其身體狀況則註明因車禍截癱。綜上診斷證明書所載,足見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即住院治療,其目前因頸脊髓壓迫四肢僵硬,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乃係因車禍頸椎受傷所致。再由原告受傷情形及診療過程觀之,其因頸椎受傷致四肢僵硬之情形,在其接受治療中已經顯現出來,且原告在治療過程中意識清楚,自難諉為不知。則原告於治療時(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既已知悉其受有重傷害之情形,卻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向被告申請補償其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已逾越上開二年時效期間。再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人道精神及社會福利國思想,由國家給予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緊急之救濟,是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及發放,該法均係以「迅速補償」為原則,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七條:「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同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二、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及法務部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八)法保決字第000四七八號函釋:「...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固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但無需等待起訴或判決後為之。」意旨自明。足見,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及決定,自被害人得知其被害及被害當時之傷害狀況,其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該請求權二年消滅時效即應開始起算,嗣後原告之傷害是否因醫療結果而得回復,則屬被告得否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請求返還之問題。故被害人請求犯罪被害補償金並不以經身心障礙之鑑定為必要,亦即被害人知悉其受有重傷害時即得為申請,否則不足以達短期消滅時效早日確定之立法目的。

四、又刑事司法之立法目的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不同,刑事司法之目的在於確定對被告之刑罰權及其範圍,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四七號刑事判例略謂:「刑法上所謂毀敗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乃指傷害之結果確係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者而言,若僅一時不能動作,不過受傷後之狀態,能否認為已達重傷程度,自非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不足以資核斷。」及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九八號刑事判例所謂:「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乃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之精神,針對重傷罪刑罰權範圍所為之解釋,自難比附援引。則原告主張依上開判例意旨,認犯罪被害人是否已達受重傷之程度,不能以犯罪行為發生時之狀況,作為判斷基準時點,而必須犯罪被害人經過相當期間之治療及復健後,其症狀已固定時,始得據以判斷是否已達受重傷之程度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之申請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所定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二年之申請期間,而予以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覆議決定及原審議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補償原告一百零六萬三千零八十七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惠欽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