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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81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代 表 人 乙○○ 鄉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府秘法訴字第○九二○○六二二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宮前小段二五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耕地)出租予訴外人何森雄,訂有新後字第五十七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系爭耕地因承租人積欠地租已達二年總額經原告終止租約,向被告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經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調解不成立;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上開終止租約之事由向被告申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嘉新鄉民字第○九一○○一三四八四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單獨申請新後字第五十七號耕地租約終止登記乙案,經查本耕地租約事件,台端業已提出租佃爭議調解,並經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調解不成立,經本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函送嘉義縣政府調處中,本件應俟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調處成立或判決結果辦理‧‧‧。」等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終止「新後字第五十七號」耕地租約登記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耕地,因原承租人何森雄積欠地租達兩年總額,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伊死亡後,其繼承人亦不為支付,已依法為終止「新後字第五十七號」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申請終止「新後字第五十七號」耕地租約之登記,被告遲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始予辦理,拖延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率以嘉新鄉民字第○九一○○一三四八四號函處分:「應俟調處成立或判決確定結果辦理」,敷衍了事,距原告之申請日達八十五天之久,不無行政怠惰之違失。

(二)查被告原處分說明項「..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三款辦理..」,惟繼承人並未按上述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於接到被告之通知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則被告應按規定逕行登記,無再適用該辦法同條項第一、三款之餘地,事屬明然。按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終止租約者,應為租約終止之登記。申請終止租約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三、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應檢具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各一份,或...」,換言之,只要具備上述文件即無庸檢具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證明,被告應逕行登記,事理至明。被告扭曲登記辦法之規定,徒託空言,以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辦理,顯然違誤不當。況查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有排除第一至第六款之規定,只要被告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被告逕行登記,應無適用上述排除條款之理由。倘若被告未依法通知或送達繼承人,其一切後果當由被告承擔,也不能推卸責任而否准本件終止租約登記之申請。再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三點第二項亦明定:「鄉鎮公所受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繼承人未於規定之期限內提出書面意見,已視為同意,被告仍處分否准原告之終止租約登記申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四、五條之規定。再者,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九點第三款明訂:「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經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催告,仍未依限期支付者,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經查明屬實者,准予辦理租約終止或註銷登記」。足見原告祇要備齊所規定之文件,提出申請,被告沒有不予准許終止租約登記之理由。

(三)按終止租約,以對相對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於此項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時即生終止之效果,不必依訴而受判決,法院亦毋須為宣告終止之形成判決。原告調解,調處並非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因此,訴願決定援引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二號裁判意旨:「以行政命令終止租約無效」,與本案截然不同,兩者不能混為一談,請參照司法院四五、三、二、台四五令民字第一0三二號令。

(四)按調解決議主文乃依據申請人所附證件及法令裁決,不因對造兩次無故不到會視為調解不成立之影響,又調解不成立,不表示其決議主文無效。本件調解筆錄第六項第二款決議理由載明:「依據申請人所提證件,對造人已積欠申請人地租計三年地租,積欠地租已達二年之總額,依法應終止租約登記。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決議如主文」。按決議主文係基於上述事實與法令規定而來,依合理的確信,繼承人有積欠地租達兩年總額之事實,被告應依法為終止「新後字第五十七號」耕地租約之登記。孰料,被告信口雌黃,竟以﹕「本件應俟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之後,再依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結果辦理」之處分,縣政府對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辦事不力,不予究責,卻強詞奪理,以﹕「本案既已移由法院審理,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終止租約之申請自無須補行送達程序」為由,推諉塞責,駁回原告之訴願。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誤不當,自應撤銷。

(五)未查訴願決定書第四、五頁長篇論述行政機關送達程序,被告應踐行,惟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事屬被告本身之違失,豈能其辦事不力,推諉塞責,訴願決定不予究責,反而以本案既已移由法院審理,被告就原告終止租約之申請自無須補行送達程序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有悖行政程序法送達程序,委實不當。被告對原告依法申請之本案,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尤濫權處分,敷衍了事,損害原告之權益。

(六)末查調解筆錄第六項第二款決議理由載明:「依據申請人所提證件(証一,証二,証三,証四,証五及申請人租佃爭議調解申請補充狀)對造人已積欠申請人地租計三年地租,積欠地租已達二年之總額,依法應終止租約登記。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決議如主文」。按決議主文係基於上述事實與法令規定而來,依合理的確信,繼承人有積欠地租達兩年總額之事實,被告應依法為終止「新後字第五十七號」耕地租約之登記。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調解為當事人間之和解,租佃雙方是否成立調解完全聽由當事人之自由,故經受理耕地爭議調解,若由雙方互相讓步而為合意始得宣告調解成立,如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合意,調解即不成立,受理調解之行政機關就此純屬私權之爭執,法律既未授予逕為解決方式之裁斷,即不得決定爭議解決之方式,亦無權為調解成立之認定,而就已進入法定租佃爭議處理程序之同一事由,亦無從於程序外就租約之各類登記事由另為裁斷,此觀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五二號判例意旨自明。故有關申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立法者已就耕地租約明定終止租約之要件,並由鄉(鎮、市、區)公所擔任耕地租約登記及清理機關,除具備逕行登記原因外,均須由出租人及承租人會同申請登記,或一方備妥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時,經鄉(鎮、市、區)公所通知他方限期提出書面意見,如他方之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即進行調解調處程序;如他方無意見或逾期未提出意見者,即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卷查,系爭耕地租約,已由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後,方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有卷附原告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可證。「耕地租佃爭議,應向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該委員會送本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對造人經兩次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或拒不接受通知者,視為調解不成立,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得憑申請人陳述理由,依據法令及實情作成決議,送本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嘉義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第二點及第九點已有明文,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亦同斯旨。按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新港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主文固記載「申請人與對造人所訂立之新後字第五十七號耕地租約,應為終止租約登記」,惟其後復記載「各委員因對造人均未出席程序,經參考申請人所附證件,依據法令決議如主文,因對造人經兩次通知不到會視為調解不成立,本案送縣租佃委員會調處」,並記載「右筆錄經當場宣讀到場當事人認為無誤後簽名或蓋章」,有原告委任之代理人丙○○簽名蓋章之調解筆錄及原告委託書可稽。原告既已依法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並明知因對造人經通知兩次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視為調解不成立,應由被告函送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於調處成立後方得由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再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管理辦法辦理租約終止登記。卻仍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就調解不成立之租約申請終止登記,徒以被告之租佃爭議調解委員會已有應為終止租約登記之決議為理由,係屬誤解調解筆錄之記載,與前揭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不符,且本案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由原告及訴外人到場經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已移送法院審理,被告自無從另為表示意見,其主張要非可採。

(二)又本件耕地租約地租債務,究屬訴外人應寄存稻穀或至原告住所給付,或係應由原告親自前往訴外人住所催繳之往取債務,於認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是否存在,於當事人雙方權益至關緊要,要屬私權之爭執,既經原告提起租佃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復經調處亦不成立,已移送法院審理在案,則就原告主張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此事實是否存在尚非被告得加以審酌認定。被告函知原告應俟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調處成立或判決結果辦理,未逕為終止租約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要非可採。

(三)按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係謂「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終止租約者,應為租約終止之登記。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三、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應檢具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各一份,或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一份。」並無如原告所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即應逕行終止登記之規定,而係應依前揭同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按一方單獨申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行政機關依法對他方所為通知,係行政機關立於第三者立場所為行政行為,並非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仍應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送達之規定,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策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條,又行政機關之文書如以附有送達證書之掛號方式為送達,郵務人員將依送達證書記載之方式為送達;如未附送達證書而以單掛號或雙掛號方式為送達者,因無有關送達方法之記載,故郵務人員將無從依本法規定為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如以附有送達證書之掛號方式為送達,並由郵務人員為送達者,不論當事人何時前往寄存機關領取,均已發生送達效果。惟如未附送達證書,則縱寄存於郵局招領,並以招領通知單通知應受送達人,因無法踐行上開寄存送達之程序,於應受送達人未領取前自不發生送達效力(法務部九十一年編印之「行政機關文書送達手冊」第四頁、第五頁參照。)本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嘉新鄉民字第○九一○○一○一七五號函文通知訴外人何清全等四人(何森雄之繼承人中何月娥、何燕珠及何省國已拋棄繼承,此有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嘉院興民清九十一繼字第四八三號,備查函影本附卷為證)關於原告申請租約終止登記時,即應參酌前揭法令辦理文書送達程序。卷查,該函文經招領逾期,再次投遞仍未遞交訴外人,為雙方所不爭執,且亦未經寄存送達或留置,亦無送達證書可證,原告主張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謂通知達到相對人,係指相對人已居於可了解之地位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亦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即可發生為意思通知之效力,於民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固應適用,惟於本案係屬行政機關通知耕地租約一方當事人,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通知送達上述民法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原告認被告之通知函既經送達於訴外人,即可發生通知效力,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前提出異議,揆諸前述法令說明,被告該通知函應未生通知送達之效力,故訴外人等逾二十日未提出書面意見,非可歸責於訴外人,自無從視為訴外人同意租約終止,被告即不能為行租約終止之登記,本案既已移由法院審理,於法院判決確定准由原告終止登記者即可持憑逕為終止租約登紀,被告就原告終止租約登記之申請自無須補行送達程序,併予指明。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省(市)政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為行為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可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關於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且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至承租人有無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是否構成租約終止原因,原屬私權爭執,因此,倘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發生租約是否終止之爭議時,既應循調解、調處及民事訴訟程序處理,該項私權爭執即非租約登記機關所得裁斷。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敍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

一、經判決確定者。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四、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五、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六、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前項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就有關租約登記事項如已涉及租佃爭議者應依耕地三七五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程序處理,非可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准許登記之規定,核與前述耕地三七五租約減租條例之規定相符,自得援用。

二、本件原告將系爭耕地出租予訴外人何森雄,訂有新後字第五十七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承租人積欠地租,系爭耕地租約業經原告予以終止為由,向被告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經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調解不成立;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上開租約已經其終止之事由向被告申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嘉新鄉民字第○九一○○一三四八四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單獨申請新後字第五十七號耕地租約終止登記乙案,經查本耕地租約事件,台端業已提出租佃爭議調解,並經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調解不成立,經本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函送嘉義縣政府調處中,本件應俟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調處成立或判決結果辦理‧‧‧。」等情,有調解申請書、調解程序筆錄、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及註銷登記申請書、及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嘉新鄉民字第0九一00一三四八四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耕地租約因承租人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已經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終止租約,則該租約並不待法院之判決,即生終止之效力。再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暨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三點第二項及第九點第三款規定,本件於原告檢具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等文件,經被告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被告即應逕行為終止租約登記,更無待於調解、調處及司法機關處理結果之餘地;而本件既經被告通知承租人未於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則應視為承租人同意終止租約,被告並無不准原告終止租約登記之理由。況且,本件租佃爭議調解程序筆錄,其主文已載明:「依據申請人所提證件,對造人已積欠申請人地租計三年地租,積欠地租已達二年之總額,依法應終止租約登記。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決議如主文」等詞,則被告即應依法為終止租約之登記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系爭租約已經終止並檢具欠租催告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惟在此之前,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相同事由,亦即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之終止租約事由向被告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已如前述,嗣被告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進行調處,據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其主文欄固記載:「申請人與對造人所訂立之新後字第五十七號耕地租約,應為終止租約登記。」等詞;惟按「.

..對造人經兩次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或拒不接受通知者,視為調解不成立,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得憑申請人陳述理由,依據法令及實情作成決議,送本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為嘉義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第九點所明定。經查,依該調解筆錄理由欄係記載:「各委員因對造人均未出席程序,經參考申請人所附證件,依據法令決議如

主文,因對造人經兩次通知不到會視為調解不成立,本案送縣租佃委員會調處。」,參以其出席人員欄復記載:「對造人:何森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繼承人何省國、何清全、何月娥、何燕珠(均未出席)」等詞,可知承租人既未到場接受調解,原告即無與之成立調解之可能,是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理由欄關於調解不成立並將該案送調處之記載,始該當為本次調解之結果,自堪認定,換言之,原告與承租人間上開租佃爭議之調解並不成立,故調解程序筆錄主文欄關於應為終止租約登記之記載,顯係誤繕甚明,則原告主張其與承租人間之終止租約租佃爭議已經被告作成准予終止租約之調解結果云云,尚有誤會。再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關於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且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至承租人有無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是否構成租約終止原因,原屬私權爭執,因此,倘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發生租約是否終止之爭議時,既應循調解、調處及民事訴訟程序處理,該項私權爭執即非租約登記機關所得裁斷;又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規定出租人單獨申請終止租約登記時,倘承租人經主管機關通知已表示異議,且其異議又屬租佃爭議者,主管機關猶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程序處理,而尚不得逕行登記;則於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登記時,租佃雙方既早已有終止租約之租佃爭議存在,尤其租佃雙方已經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調解、調處等程序處理,並因調解、調處不成立而移請司法機關處理中,於此情形,主管機關當更不得逕行為終止租約之登記,要屬當然。因此,本件原告既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之事向被告申請租佃爭議調解,且該項租佃爭議因調解、調處不成立而移請司法機關處理,迄未終結,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已因承租人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而告終止,此項私權爭議即非被告所得逕行裁斷,是被告以前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嘉新鄉民字第○九一○○一三四八四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單獨申請新後字第五十七號耕地租約終止登記乙案,經查本耕地租約事件,台端業已提出租佃爭議調解,並經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調解不成立,經本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函送嘉義縣政府調處中,本件應俟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調處成立或判決結果辦理‧‧‧。」等情,即無不合。至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暨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三點第二項及第九點第三款條關於得由出租人檢具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等文件,單獨申請主管機關為終止租約登記之規定,係以該終止租約登記之事由未存有租佃爭議為前提,倘其屬於租佃爭議而尚未終結,主管機關自無逕行准許登記之餘地,是原告訴稱本件於原告檢具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等文件,經被告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即應逕行為終止租約登記,並無待於調解、調處及司法機關處理之結果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終止「新後字第五十七號」耕地租約登記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終止耕地租約
裁判日期:2004-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