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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82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乙 ○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度補覆議字第一O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害人傅文能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騎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崗山南街口之夜市時,遭訴外人羅振宇以機車大鎖猛擊頭部,導致因腦部受重擊,送醫後延至同年十二月三日因頭部鈍器傷腦併挫出血不治死亡。原告為該被害人之母,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及第九條規定,向被告各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受其扶養之法定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殯葬費十三萬一千五百元、醫療費六千五百八十元。經被告審核後以原告扶養費之申請及殯葬費超過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元範圍部分之申請於法不合,至醫療費部分六千五百八十元及殯葬費於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元範圍內,雖認應予准許,然因原告已領有十萬五千元元勞工保險給付,扣除此社會保險金後已無餘額,乃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覆審,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覆審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新台幣一百十一萬零五百八十元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認原告並非無謀生能力,遂據以否准原告關於扶養費之請求。然查,原告固有房屋一筆、土地三筆坐落於高雄縣仁武鄉,然該房屋乃坐落於該三筆土地之上,並非個別獨立之不動產,且係於八十七年底以總價四百八十八萬元所購買,衡以當前房地產不景氣加上五年之折舊,當初四百八十八萬元之價值,如今折舊一半已不足二百五十萬元。又該不動產購置時,曾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三百八十四萬元,預計貸款繳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現尚有三百十萬餘元本金尚未清償,每月須繳本息高達三萬一千一百十六元,又該貸款須繳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尚有一百八十二個月,共計五百六十六萬三千一百十二元,原告於入不敷出之情況下,復於八十九年向華南銀行借款十五萬元,每月須攤還本息二千四百二十二元,繳至九十六年五月六日,尚有四十三個月,共計十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又原告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向高新銀行貸款五十萬元,每月須繳貸款為六千元,預計繳納至九十八年七月五日,尚有六十九個月,共計四十一萬四千元。綜上,原告資產若未考慮折舊之價錢四百八十八萬元,亦不足以支應華南商業銀行之本息,況原告之負債高達六百三十九萬七千零九十一元,顯然原告負債大於資產,只能以債養債。況原告尚有一女待扶養、就學,而原告每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薪俸實發數僅約二萬一千餘元,至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函載存款約六十一萬元,乃原告向高新銀行所貸款之五十萬元轉存郵局,藉以支付相關貸款。綜上,原告顯然無法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生活,自屬該當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系爭原決定及覆審決定僅考量資產,不慮及債務,顯係對民法上開「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誤解,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屬不當。從而,被告顯有高估原告資產及收入,致誤認其仍得維持生活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二)又原告就喪葬費用已極盡節省之能事,仍不得不支出實際費用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元,參酌法務部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法保字第OOO二六九號所載之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靈堂佈置(含鮮花)及司儀,其金額核准為二萬元,誦經及證道為六千元,告別式樂隊為五千元,而所能申請之金額總計約二十六萬元。然原告所提之相關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或未准許,部分或遭大幅刪減,而被告均未說明理由,自難令人心服。

(三)綜上,被告原應即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含看護費八萬二千五百八十元,殯葬費十萬三千元,扶養費一百萬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高出法定之一百萬元),總計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十萬五千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一萬零五百八十元。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係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情形下,國家為救急、負起國家社會責任,故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予以部分之金錢補償,性質與其他公法上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致人民權利受有損害情形不同,須有犯罪加害人為前提,在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尚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可參,則國家支付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應負擔損害賠償,應依民法規定,否則無異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加重犯罪行為人負擔,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應解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權利,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參照,即被害人之父母於請求扶養費時,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雖規定被害人父母、配偶及子女申請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補償金者,固不以其係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惟計算扶養費時,仍應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限制,以免加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又民法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資產部分,而無謀生能力則係指勞力部分,法務部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法令字第○九一一○○○二一四號令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知,其目前所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巷○號房屋,係一含有車庫之四層樓透天屋,原告自承當初購買時係以四百八十八萬元購得,縱扣除貸款三百十餘萬元,仍有一百七十八萬元之餘額,又有郵局存款約六十一萬元,應堪認其可維持生活,至於原告個人之消費貸款部分,涉及個人生活方式及資金調度,無法據其總貸款金額及每月應償還之本利,即謂其無法維持生活。另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之薪資所得係五十五萬元八千七百二十五元,平均月所得約四萬五千元,收入非低。從而,被告認原告並非無謀生能力,遂據以否准原告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另看護費並非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補償範圍,均不應准許。至有關被告依法務部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法保字第OOO二六九號函所載之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被告核定原告得請領之殯葬費補償金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元,皆以合理必要為限,與上開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基此,本件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則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三)又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又所稱社會保險,係指下列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學生團體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甚明,原告因被害人傅文能死亡,已領取勞工保險給付金十萬五千元,則原告得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九萬零五百三十元,經扣減上開勞工保險給付後,亦無餘額。故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四十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三十萬元。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定補償金。」;「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係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情形下,國家為救急、負起國家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但犯罪加害人仍不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此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故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就民法規定整體適用之。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加害人依該條僅對法定有受扶養權利之第三人,負因被害人死亡致未能受扶養之賠償責任,而關於法定扶養義務成立與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參照),故被害人之父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扶養費賠償之請求時,即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故而,犯罪被害人父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為扶養費補償之請求,自仍應具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要件。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就受扶養權利人所有財產之客觀狀態予以判斷。此應合先敘明之。

二、本件原告之子即被害人傅文能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騎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崗山南街口之夜市時,遭訴外人羅振宇以機車大鎖猛擊頭部,導致因腦部受重擊,送醫後延至同年十二月三日因頭部鈍器傷腦併挫出血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而該案件加害人羅振宇因此犯傷害致死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等情,有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O九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而原告為被害人傅文能之母,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害人傅文能係因「犯罪行為」而死亡,而原告為被害人之母,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遺屬要件,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害人傅文能死亡事實具備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之資格,即堪認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含看護費八萬二千五百八十元,殯葬費十萬三千元,扶養費一百萬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高出法定之一百萬元),總計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元。爰分別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含看護費)部分:按醫療費係指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參諸卷附原告所提之邱綜合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申請補償醫藥費六千五百八十元,均屬必要而為原告所實際支出者,應予補償。至看護費部分,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與醫藥費係指住院費、手術費、診療費、檢驗費、藥品費等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性質上顯不相同,此觀諸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係將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二者並列自明。是以前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既未允准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二)殯葬費部分:按殯葬費係指收斂、埋葬之費用而言,若為生者對死者悼念支付之費用,即非屬殯葬費,又為殯葬所需之各類開銷,宜以通常標準費用計算,對於使用較高費用部分應予酌減始為合理。乃就原告所提出附卷之殯葬費請款明細,並參諸法務部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法保字第OOO二六九號函所載之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足認被告准許原告上開申請金額計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其餘部分因認非屬喪葬必要性支出或超出支出標準,因而不予准許等情,於法尚無違誤。

(三)扶養費部分:查,原告名下所有財產,房屋一筆(面積:一四二.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巷○號)、土地三筆(面積合計:六

九.二二平方公尺,位於高雄縣仁武段)、高雄林華郵局存款約六十一萬元等,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資五字第九二O一四八八二號函及其附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儲字第Z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可知,其目前所居住之高雄縣○○鄉○○○街○○○巷○號房屋,係一含有車庫之四層樓透天屋,原告自承當初購買時係以四百八十八萬元購得,縱扣除貸款三百十餘萬元,仍有一百七十八萬元之餘額,又有郵局存款約六十一萬元,應堪認其可維持生活,至於原告個人之消費貸款部分,涉及個人生活方式及資金調度,無法據其總貸款金額及每月應償還之本利,即謂其無法維持生活。另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係高雄市環境保護局員工,九十年度之薪資所得係五十五萬元八千七百二十五元,平均月所得約四萬五千元,收入非低。是依原告此一財力情形,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實無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從而,原告之申請即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得請求扶養費補償金之要件不合。

(四)據上,原告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醫療費六千五百八十元及殯葬費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合計為九萬零五百三十元。

四、末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又所稱社會保險,係指下列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學生團體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前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甚明,原告因被害人傅文能遭加害人羅振宇傷害致死,已領取勞工保險給付金十萬五千元,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保給命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則原告得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九萬零五百三十元,經扣減上開勞工保險給付後,亦無餘額。故而,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五、綜右所述,原告所訴既無可採,則被告原決定就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申請予以駁回,核屬有據,覆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原決定及覆審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一百十一萬零五百八十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論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

裁判日期:2003-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