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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83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五四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又「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土地所有人之私權,故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認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為違法或不當者,固得請求行政救濟,而土地所有人則不得因主管官署不為拆除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良以土地所有人要求拆除地上他人之違章建築,其目的在於收回土地,純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要無請求行政救濟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三七號亦著有判例可稽。申言之,人民就有關公共利益事項向行政機關提出檢舉,而行政法令並未賦予該檢舉人就其所檢舉之公共事務,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利時,行政機關對該檢舉事項所為之答覆,僅係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尋求救濟之道。

二、本件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段三四之二地號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蘇彩玉,惟因該土地上尚有第三人即曾崑的老舊建築物坐落於其上,以致原告遲遲無法將該部分老舊建築物占用之十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點交給陳蘇彩玉,而依照原告與土地買受人陳蘇彩玉的契約約定,在未點交之前,系爭土地需由原告負擔地價稅,原告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檢舉上開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即門牌嘉義市○○路○○○號)為違章建築,嗣經被告函請原告於檢舉書中所指稱之違建人曾崑於文到十五日內提供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或有關資料到府憑辦,案經曾崑之子曾國城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申覆書向被告說明系爭建築物為數十年之老舊建築,非如原告所稱之違章建築,被告再函請曾國城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前往說明,曾國城乃表示因早期木造建築並無核發執照,且系爭建築物已轉賣他人等語,被告遂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府工使字第○九二○○四三五三八號函覆原告:「主旨:台端重複檢舉中山路五二一號宅在原址重建之不法違建乙案;案經嘉義縣政府七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七一)府建管字第二一二三八號函覆,業經七十年一月五日嘉建局管字第九五八九號裁定拆除在案,並經本府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府工程字第○九一○○八九五六四號函復查該案,嘉義縣政府並未移交至本府,請逕向嘉義縣政府查詢或依該府七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七一府建管字第二一二三八號函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甘服,遂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及要求被告繼續進行後續強制拆除之程序,並賠償原告所支付之地價稅云云。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對於原告檢舉之函覆係屬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抑或僅為單純之意思通知,此為原告得否提起行政救濟之關鍵所在。

三、經查,原告雖向被告檢舉:嘉義市○○路○○○號太陽堂印舖店東曾崑在原址重建不法違建,請求被告派員查察並依法拆除云云,此有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之檢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查,現行相關建築法令並無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拆除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此由內政部制訂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及第九條規定:「人民檢舉違章建築,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均未明文規定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拆除他人之違章建築,故此所謂「檢舉」,雖非原告之義務,然亦非原告之權利,而只是「密報」之事實行為,其作用僅在促使主管機關注意執行職務,此觀上開辦法規定文義自明。再者,觀諸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府工使字第○九二○○四三五三八號函覆原告所為檢舉之內容,僅係告知原告其所檢舉中山路五二一號不法違建,已由嘉義縣政府處理,並業於七十年一月五日以嘉建局管字第九五八九號裁定拆除在案,且嘉義縣政府並未移交至被告,乃請原告逕向嘉義縣政府查詢或依該府七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七一府建管字第二一二三八號函辦理,核其內容,乃僅係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甚明。抑且,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為拆除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業如上述,故被告前揭通知,亦未對原告之公法上權利或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則參諸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原告向被告檢舉要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其目的既在於收回土地,純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訴願決定以上開函覆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上揭函覆,及要求被告繼續進行後續強制拆除之程序,並賠償原告所支付之地價稅云云,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程序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