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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84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三七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九十二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原告全戶於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初審後,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府社助字第○九二○○一三三三一號函,核定原告全戶係符合八十九年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會談會議對臺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等級及現金給付標準方式決議之第三款扶助等級,原告不服,提出申複,請求變更其低收入戶之扶助等級,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府社助字第○九二○○二八七五○號函核定維持原核定第三款之扶助等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列原告全戶為低收入戶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中度肢障,依法核定為無工作能力者,而原告全戶僅有原告一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三分之二,應為全戶九十二年度為八十九年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會談會議對臺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等級及現金給付標準方式案由決議之第一款或第二款之低收入戶類型。

(二)按社會救助法為民法子法,其中涉及民法規定者,應引用民法規定認定;而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然本件原告並非未成年子女,故原告之母依此規定,難謂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本件原告因非未成年,亦與母親非同一戶籍,故被告援引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謂原告之母與原告為一戶,並負扶養義務,而作成原告全戶為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三款,其處分自屬違法。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原告於九十二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時提出申請低收入戶列款,被告依法併計原告母親之工作收入後,已超過家庭總收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分之二(即新台幣(下同)五、六一七元/月)(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台灣省為八四二六元/月),故符合八十九年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會談會議紀錄:柒--提案一之決議一、臺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三款低收入戶資格,被告乃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府社助字第○九二○○一三三三一號函知鳳山市公所。嗣原告再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申複,經被告查明原告之母於000年0月00日生,因未滿六十五歲且未檢附致不能工作之證明文件,仍視有工作能力,依法審核仍維持第三款低收入戶資格,故以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府社助字第○九二○○八七五○號函號函知申複結果。

(二)查原告母親為原告之直系血親,揆諸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須併入家庭人口範圍計算,本件原告母親因未滿六十五歲,又未檢附致不能工作之證明,依法應以一五、八四○元/月工作收入計算,家庭總收入平均已超過最低生活標準三分之二(即五、六一七元/月),僅符合三款低收入戶資格,洵堪認定。故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社會救助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明定。而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復分別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查此等規定乃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之授權,為執行社會救助法關於家庭總收入之核算及工作能力之認定所為細節性之規定,核與社會救助法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另高雄縣九十二年度社會救助調(複)查工作注意事項第四條及第七條則分別規定:「本(九十二)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八千四百二十六元。」「本(九十二)年度社會救助調查各項職業最低收入收益計算標準,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台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為準。......戶內工作能力人口之薪資計算(有工作能力無法歸何職業類別時)......五十五歲至未滿六十五歲,以一五、八四○元/月計。」查上述高雄縣九十二年度社會救助調(複)查工作注意事項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之內容,僅係將中央主管機關依上述社會救助法第四條頒訂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及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關於家庭總收入中之工作收入之核算規定,所得之具體數字,予以明白列示,以利被告所屬人員執行社會救助法關於低收入戶生活救助業務而頒訂,亦予援用。

二、又按「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社會救助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九十一年度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會報紀錄:「陸、......三、台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等級,......九十二年度仍維持不變。」八十九年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會報紀錄:「柒、討論事項結論:提案一、案由:台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等級及現金給付標準方式。一、臺灣省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一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無收益及恆產,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第二款:全家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三分之二。第三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者。」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頒之九十二年度台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等級及現金給付標準方式,乃內政部依上述社會救助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核其內容與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三、本件被告因辦理九十二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原告全戶經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初審後,依法併計原告之母工作收入後,因已超過家庭總收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分之二,但未達家庭總收入最低生活費標準,故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府社助字第○九二○○一三三三一號函,核定原告全戶係符合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三款,原告不服,提起申複,惟仍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府社助字第○九二○○二八七五○號函核定維持原核定之第三款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府社助字第○九二○○一三三三一號函及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府社助字第○九二○○二八七五○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係以:原告係中度肢障,為無工作能力者,而原告全戶僅有原告一人,至於原告之母既未與原告同戶籍,且原告亦非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又非同一戶籍,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將原告之母併入原告戶內以評定原告全戶之低收入戶扶助等級,核定原告全戶為第三款低收入戶扶助等級,係屬違法等語,資為爭執。

四、經查:

(一)按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而訂定,此觀社會救助法第一條規定自明;故社會救助法所規範之扶助、救助或補助,即本於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為,亦即需於受扶助人之家庭總收入仍不足自給,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諸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故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方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並於同法第五條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規定。而此條第一款即明文規定,直系血親應計入計算家庭總收入之人口範圍,而此規定核與民法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關於直系血親相互間應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相符。至於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雖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但此乃關於父母應對於未成年子女為保護及教養之規範,核與扶養義務無涉。查本件原告於戶籍登記上係由其個人設立一戶,其並無配偶或子女,而原告本人為中度肢障,無工作能力一節,固經原告陳述甚明,然原告仍有直系血親之母親,故依上述社會救助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於核定原告是否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計算時,即應將原告之母併入家庭總收入之人口,並據以計算家庭總收入。故原告以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論據,主張其母親不應併入計算家庭總收入之人口云云,自屬誤會,不足採取。

(二)又按社會救助法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而同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係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另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則規定:「本法第十三條所定之調查,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可知,社會救助法關於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係採申請制;即由主張符合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規定者申請為之,至於主管機關依申請為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核定後,主管機關即負有依上述社會救助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為定期及經常查核之義務。另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之規定,雖係針對社會救助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工作能力之認定所為之規定,然因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為家庭總收入之工作收入核算時,所依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涉及年齡之核算;則基於社會救助法關於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係採申請制之原則,及主管機關就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情形又負有定期及經常查核義務之規定,自應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之規定,於工作收入之核算,亦應類推適用。查本件被告之核定係依據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省高雄縣鳳山市(鎮市)社會救助調查表結果所為一節,已經被告陳述甚明,並有該社會救助調查表附卷可稽,再參諸上述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八條關於「本法第十三條所定之調查,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之規定,可知本件被告之核定係依據上述定期查核規定所為定期查核結果,而為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故關於本件原告之家庭總收入即應依當時之情況核算之;本件原告本人為無工作能力,已如上述,而應併入計算家庭總收入之原告之母,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人員進行調查時,原告之母尚未滿六十五歲,而原告又未檢附不能工作之相關證明文件,則依前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台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無法歸何職業類別)及高雄縣九十二年度社會救助調(複)查工作注意事項所定,應以有工作能力者計,且以每月收入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則原告全戶全年收入共計應為十九萬零八十元,故原告家庭總收入全年即為十九萬零八十元;而按原告全家人口數二人平均分配,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七千九百二十元,並未超過高雄縣九十二年度社會救助調(複)查工作注意事項第四條所定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八千四百二十六元,但已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三分之二,即每月五千六百十七元,則依上述低收入戶等級規定,原告全戶即應列為第三款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甚明。至原告之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實滿六十五歲後,是否影響原告全戶低收入戶扶助之等級,依上述社會救助法第十四條規定,應屬被告於每年定期調查外,嗣後應經常查核而予調整之範疇,且原告亦得自行申請之,並經被告陳述在卷,而關於因原告之母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滿六十五歲,而是否應變更低收入戶扶助之等級,原告亦已提出申請,復經原告陳述甚明,是此一事由自非本件原處分是否適法應予審究之事項,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核定原告全戶係屬第三款低收入戶扶助等級,核屬有據,被告就原告因不服此核定所為之申複,為仍維持原核定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准列原告全戶為低收入戶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惠欽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0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