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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86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代 表 人 丙○○ 處長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交訴字第0九二00三六九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向被告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下稱高速公路局南工處)陳請鑑定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經被告高速公路局南工處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鑑界結果認定前揭地號屬高速公路路權範圍,原告已越界種植農作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惟原告不服,多次向被告等陳情查估地上物,經被告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所屬拓建工程處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拓用字第九0七0九七號函復略以:有關台端陳情派員查估地上物,並合理補償乙案,因台端所附之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南縣永地圖騰字第六二八0號土地坐落永康市○○段○○○○○○○號地籍圖謄本,經查非屬中山高速公路台南都會區路段平面拓寬工程用地範圍,無需辦理地上物查估事宜等語。嗣原告仍屢次向被告高速公路局所屬拓建工程處要求派員查估地上物並合理補償,被告高速公路局所屬拓建工程處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拓用字第0九一00一00六五號函復原告,以原告對所植農作物是否位於高速公路原有路權內,仍存有疑義,為求慎重乃請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辦鑑界事宜等語;嗣經鑑界結果,因地籍圖重測造成原告占用國有地部分為高速公路用地,係屬原路權範圍。惟原告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向被告高速公路局所屬拓建工程處提出申請書略謂:前開永康地政事務所鑑界有誤,請求派員查估地上物並合理補償等語,經被告高速公路局所屬拓建工程處函轉被告高速公路局南工處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南陳字第0九二000一一六一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申請書所稱永康地政事所指界錯誤乙節,本處無法認同,...經該所測量結果,台端占用高速公路部分請於文到十五日內自行拆除,否則將依法強制拆除,以利高速公路拓寬工程施工。」等語,否准所請。惟原告不服,乃向被告高速公路局提起訴願,經被告高速公路局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路字第0九二000八九三六號函復略以:「一、查本局並非訴願法上訴願受理機關,且本案係侵佔路權土地問題,請將佔用道路用地部分自行拆除,否則依法逕行清除以利道路拓寬工程之施工,..。二、本案涉及本局管有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國有土地,前經本局南區工程處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及本局拓建工程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次申請地政機關鑑界,結果確有侵佔路權土地情形。...。」原告接獲後即以函覆書請被告高速公路局將訴願案移送訴願管轄機關交通部審理,嗣經訴願決定:「一、有關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南陳字第0九二000一一六一號函部分,訴願駁回。二、有關請求給付新臺幣伍佰萬元作為地上物徵收補償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地上物損失補償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萬元及精神損害賠償一千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壹、原告起訴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告所有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上住屋及前院至今近半世紀,並於六十三年初即在此設戶口墾荒維生,當時該處無高速公路。原告於六十三年初在此墾地南北長約一五0公尺,其地號為永康市○○段四五二、四五二-五、四五二-八七、二七一、二七二-二、四四五-二九、四四五-三一、四四九、四四五-二二、四四五-二三、四四五-二四地號等緊臨高速公路西側便道之土地,於九十年四月以前為陸軍營地,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被告稱該四五二-八七地號等土地非其管有,亦非屬徵收用地範圍,但事實上自九十年起永康地政事務所及被告高速公路局等有關單位已在該等土地上測椿,被告高速公路局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請人配合挖土機故意毀損該地上果竹園約四五0平方公尺,所幸當場查獲報警,已另案處理。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曲意採信永康地政事務所非法未依據地籍圖而以財團建屋已西移十二公尺之道路中心椿來鑑界結果,而否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判決書,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高速公路局所持高速公路設施位置圖,與諸多事實不符。蓋原告住宅至前面牛車道(今為便道)之土地興建該屋已為前院,並於六十三年初種植農作,後建木質棚屋為置冰庫及廚房用,屬四五二地號土地。至六十五年十月六日因興建高速公路逕行分割,將該前院左前方約二十平方尺劃歸四五二-一地號內,至今未辦理該地上物徵收補償。至七十五年間逕分割為四五二-五地號,又於九十年間自四五二-五分割為四五二-八七地號。原告房屋基地為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有永康鄉公所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永建字第一四二七三號及台南地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民事判決所附實測圖,可證房屋面積坐落地點及屋前四五二-一地號位置,及交通○○○區○○○路工程局六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路00-000-00(三九三)號函可證,絕非今被告高速公路局及永康地政事務所未依地籍圖非法鑑界之實測椿所能否定。今被告高速公路局南工處顛倒是非,反指原告越界占用其四五二-一地號土地。

三、再者,永康地政事務所技士李志成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並未依地籍圖而是依財團實際建屋已西移十二公尺之道路中心椿複丈,將四五二-一地號之二號椿測至原告屋後一‧一公尺,而其複丈成果之二號椿位在房屋左前方,兩者相差十二公尺,原告當場不予承認。理由為:(一)實測椿位應與複丈成果圖一致,但此兩者相差十二公尺。(二)將此實測椿位套在四五二-一地號之二號椿位上,則該地籍圖面積增加約二六四平方公尺,其總面積為八七五平方公尺。(三)為了實測椿位與地籍圖上四五二-一地號之二號椿位一致須將實測椿位向東移十二公尺,結果四五二-一之地籍圖部分重疊在二六六-一及二五一-一地號內,原告房屋亦向東移十二公尺坐落於四五二、四五二-五及四五二-八七地號內。(四)四五二-一地號之二號實測椿超越公告高速公路拓寬預定椿外約九公尺。(五)此實測是未依據地籍圖而虛偽捏造。其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該所技士陳文生除依前技士李志成實測虛偽指界外,其鑑界椿位標出地號為永康市○○段四五二-五、四五二-八七、四五一、四五0、四四五-三0、四四九-二、二七一、二七二-二、四四五-二九、四四五-三一、四四五-二~四四五-二四地號等土地為高速公路拓寬便道新增地號,因礙於規定在地籍圖上還是「旱地」。該等土地是原告於六十三年初所墾植陸軍作廢營地,新化師於九十年五月按現況拍照,移交國有財產局管理,此地與首揭高速公路路權用地相隔一既成便道(屬國有財產局),原告無法飛越便道進入其鐵絲網內占用高速公路路權用地,而是被告高速公路局南工處勾結永康地政事務所鑑界四五二-一地號土地時,非法西移十二公尺而越界霸占上述墾地(含租地),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來員測量原告房屋後留有兩句話:「地籍測得一塌糊塗」、「要將四五二-一地號界椿回去和高速公路局研究」,可知永康地政事務所對四五二-一地號之二號椿鑑界有嚴重非法瑕疵,與重測無涉。

四、又國有財產局台南辦事分處測量員鄭序華於九十年五月前來測量土地時,要求原告承租包括房屋前院(有木質棚屋),因該地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公告為高速公路拓寬預定地,故原告無意承租前院,乃向其告知永康地政事務所已於上月鑑界將四五二-一地號之二號椿測至屋後一‧一公尺,並陳情附上該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所二字第0三六四六號函,該分處為了尊重配合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將四五二地號向東移十二公尺,使原告屋後一‧一公尺處之四五二-一地號之二號實測椿與其地籍圖上之二號椿位一致,結果四五二-五地號成為原告租屋基地一部分,而與事實不符(租地實為四五二地號)。又台南縣永康市○○段○○○○○○號之二號樁,興建高速公路時係埋設在原告房屋左前牆腳邊,於七十七年中油公司埋設天然氣管時稱將來高速公路要拓寬,而向外移四公尺處原告房屋左側建築線上,為公告高速公路拓寬預定地,約在今高速公路預定拓寬地界線上。嗣後鑑界時乃非法將該二號椿依財團建屋已西移十二公尺道路中心椿為測點至原告屋後一‧一公尺處為四五二-一地號之二號椿,超越公告高速公路拓寬預定地椿外九公尺,再由此二號椿位向東(高速公路方向)量十二公尺處植椿,即由此至高速公路西側便道間土地成為被告高速公路局管有。該土地即可不必辦理徵收。原告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台南縣永康市○○段四五二、四五二-五地號等兩筆土地,承租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租約可查,而原告房屋南面果竹園雖與國有財產局無承租關係,但非被告高速公路局路權用地,故被告高速公路局南工處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非法挖除該地上物(含四五二-五),毀損面積六二二‧八平方公尺,毀損地上物計有木質房屋一棟、固定式冷凍庫一座、抽水設施一套、混合式籬笆四十八公尺、芒果樹七十七株(十七年)、桂圓樹七株(八年)、桑椹樹(二十年)、龍眼樹三00株、九重葛一三0株、椰子樹一株、棕樹三株、櫟樹八株、跟血桐樹三十株、何首烏六十株、淮山藥三十株,及土地改良面積六二二‧八平方公尺,被告高速公路局應賠償五百萬元。又被告高速公路局南工處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故意毀損原告果竹園面積七百五十六平方公尺,毀損地上物計芒果五十八株、桂圓樹十四株、血桐三十三株、玉竹六百五十八株,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非法越界毀損鋼筋水泥柱五個、水泥窗一個、大門水泥基柱二個、芒果樹一株、龍眼樹二十四株,合計應賠償六百一十萬元,本件被告等誤認為越界占用道路用地而不辦理徵收補償,造成原告之權利、利益受損至鉅,故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六百一十萬元之補償。

五、復以,被告高速公路局南工處依據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南工字第0九二00七六五0號函非法將原告於六十三年初墾植之陸軍營地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號等土地,當被告原有路權用地處理,誣稱原告占用其路權用地,顯已惡意公然誹謗,況且原告於訴願中聲請停止執行,經被告高速公路局南工處同意在案,竟背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請弘偉公司工人謝成福、林國勝(以時價賠償二十萬元,餘向被告高速公路局南工處追賠差額而達成和解)配合挖土機,故意毀損地上物,原告當時向永康市復興派出所報案派員當場查獲依法處理,被告高速公路局南工處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顛倒是非,反指原告占用高速公路用地,妨礙公務,要送原告法辦,此顯係對原告構成恐嚇、誹謗,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假借職權非法強制拆除地上物,造成原告精神及物質嚴重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非法毀損地上物面積約六百二十二點八平方公尺,計有原告地上墾植賴以維生芒果樹五十八株、龍眼樹十四株、血桐樹三十三株、玉竹六百五十八株、中藥材、建築物、冷凍冰庫及抽水附屬設施遭被告非法拆除完畢,造成原告權益受損至鉅,故被告等除應給付六百一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外,另應給付一千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六、又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雖已公告高速公路拓寬預定地椿界,且已埋設水泥界椿在原告房屋南側水泥界椿為M六七二-一、M六七六、M六一八,果竹園中段界椿為M六八二,南段界椿為M六八0,便道拓寬新增地號如前揭所示都在原告租地及墾地內,皆非被告高速公路局管有,而是國有財產局管理土地,如被告高速公路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所提供鈞院之地籍圖北端為永康市○○段一七九(重劃前網寮段四五二-八七)至南端一八六(四四五-二九、四四五-三一及二四)及土地登記謄本為國有財產局管理。被告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向鈞院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所描黃色部分,稱是高速公路便道拓寬位置,與事實不符。該部分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七八(重劃前網寮段四五二-一)、一八一(四五一-一)、一八二(四五0-一)、四四九-一、一九0(二七一-一)地號等土地皆在高速公路鐵絲網界椿內之斜坡上。其實拓寬便道位置北端從四五二-八七、四五二-五地號到原告房屋前一公尺處,南端進入原告果竹園四四五-

二九、四四五-三一、四四五-二四及四四五-八地號部分。被告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及八月二十七日前後非法毀損總面積一三七八‧八平方公尺,非法毀損地上物,皆為原告於六十三年初墾租地(九十年六月一日承租),皆屬國有財產局管有。

七、被告所提供該重測地籍圖謄本,是特定為財團在原告住屋北端建社區便道拓寬之量身打造,有嚴重違法瑕疵不得作為鑑界判決之依據。理由:

(一)台南縣永康市○○段四五二-一(重測後建國段一七八)至同段二六六-一(建國段一三八)地號間原為三公尺餘牛車道,自三十九年至興建高速公路皆未改變,而重測圖為十二公尺。又台南縣永康市○○段○○○○○○號至同段二六六-一地號間是五十八年水溝改道及小徑共寬約三公尺,而重測圖上為十二公尺。四五一-一地號至二六七-三地號(重測後建國一七六)原為十六公尺,而重測地籍圖變為二十四公尺。及四四五-二九、四四五-三一至二七一、二七二-二等地號間是三公尺牛車道而重測圖上變為十二公尺(今日便道為六公尺)。

(二)原告住屋前高速公路寬度在圖上原為四‧四公分,而重測圖上為五公分,其路幅增加七‧五公尺。

(三)原為陸軍營地今屬國有財產局管有二七一、二七二-二地號土地,在重測圖上測為高速公路路權用地。

(四)被告重測地籍圖有前揭違法瑕疵竟未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修正,實為失職應為此負責。今被告為了拓寬便道藉此圖越界非法毀損原告於六十三年初墾植之地上物及建築物,當此興訟時以此不實重測圖作為其非法毀損藉口,實有踐踏法律尊嚴。

八、再者,原告住屋前牆為建築線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公告之高速公路拓寬預定地界椿在住屋南端,在圖上界椿有四,在現地被告僅植三個椿編號為M六七八、M

六七六、M六七二-一,故意未植之椿即為經過住屋前之高速公路拓寬預定地界椿及建築線,由該椿及建築線向東量十六公尺或該住屋前牆向東量十二公尺以外為高速公路路權用地。又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向國有財產局台南辦事分處辦理承租時其承辦人稱該基地四五二-五地號將來台南縣都市細部計畫時會註銷及弘偉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弘業字第0五三0一-一號函可證被告越界非法毀損及重測地籍圖不實。

九、又鈞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開庭當庭裁定請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依據原告住屋南端M六七二-一號椿以舊地籍圖施測標出該四五二-八七地號土地。但該所測量員故意以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上旬自行依據資料標出住屋於七十七年中油公司因埋管所拆前牆位置並以紅色塑膠帶圍住範圍內(屬四五二地號土地)施測稱無四五二-五、四五二-八七地號,顯與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會勘施測位置不符。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及有關人員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至此系爭地會勘時高公局非法越界毀損部分以「施工危險請勿靠近」黃色膠帶圍住範圍還在至九十三年四月始撤收靠便道邊黃色膠布帶以便在此停車,而原告住屋前該黃色膠帶至今仍在。又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上旬依據有關資料標出住屋原前牆位置以紅色膠帶圍住,並據此還原網寮段四五二、四五二-五、四五二-八七及四五二-一之二號椿等地號地位置真相,並拍照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當庭呈承審法官依標出所示被告高速公路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越界非法毀損地上物,距原告住屋前牆僅七0公分。且佳里地政事務所自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派員參與會勘但遲未施測,經鈞院兩度函催始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施測,但故意將被告高速公路局越界非法毀損面積標在被告高速公路局原用地內,又當庭稱此成果圖與東面高速公路地籍圖接不起來。承審法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當庭請其依據原告住屋南端高速公路拓寬預定地界椿M六七二-一標出四五二-八七地號土地,其竟不依據當時會勘位置,而依據原告自行依據資料標出住屋原前牆位置(四五二地號)內施測稱無四五二-五、四五二-八七地號土地。

十、綜上,被告等對前揭拓寬新增用地既未辦徵收用地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撥用而霸占,亦未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而當越界使用其路權處理,並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後非法挖除,造成原告權益受損至鉅。被告復多次函指原告占用,妨礙公務送法辦,使原告精神備受迫害。懇請鈞院明鑑,依法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法治。

貳、被告答辯理由略謂:

一、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被告高速公路局南工處申請查估補償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地上物,經查該筆土地非被告高速公路局管有土地,亦非徵收用地範圍。而係原告另有越界使用本路道路用地情形,案經被告高速公路局南工處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南陳字第0九二000一一六一號函復:「本處僅認定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經該所鑑定結果台端占用高速公路用地部分請於文到十五日內自行拆除,否則本處將依法強制拆除以利高速公路拓寬工程施工」。原告不服其函覆,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十四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及補償地上物等事件,因本案屬侵占道路用地案件,非訴願法之行政處分,被告高速公路局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路字第0九二000八九三六號函復原告,若不服地政機關鑑界,請依規定申請再鑑界,以資救濟,原告仍不服,再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函復被告高速公路局請移送有管轄權之訴願機關交通部審理,被告高速公路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函轉交通部,並經交通部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請求補償部分,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本案系爭被告高速公路管有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國有土地地籍線之確認,事關原告之權益問題,被告高速公路局南工處經多次申請複丈,且為慎重起見,於本(九二)年四月四日由被告派員會同地籍圖重測主辦單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確認系爭網寮段四五二-一地號土地鑑界界址無誤,確定原告越界有侵佔高速公路路權土地,並搭蓋違章建築及種植果樹等情事。按公路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擅自挖掘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會同憲警機關取締之」(原列第二項,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修正時列為第一項)。被告係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本即應予以取締,茲原告請求給付六百一十萬元作為地上物徵收補償費,於法不符。

三、查系爭土地相鄰之四五二地號土地亦屬為國有土地,非原告所有土地,依據原告所附文件顯示,於六十三年間原告侵占搭蓋違章建築,經該土地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向台南地院提出民事訴訟,業經該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民事判決原告拆屋還地在案。

四、被告高速公路局轄下所屬拓建工程處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召開「協商中山高速公路台南都會區路段拓寬工程國道第五五一標、第五五二標,甲○○君占用台南縣永康市○○段四五二-一高速公路用地妨礙施工相關事宜協商會」之會議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表示:有關原告向財產局承租之用地為高速公路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鑑界線以西範圍,以東部分(羅君佔用種植之芒果樹、竹林處)未有承租關係。依會議結論:有關原告占用高速公路台南縣永康市○○段○○○○○○號用地,界址經公告確定已無疑義,今既有占用事實,被告高速公路局南工處依被告高速公路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路字第0九二00一五一七五號函協助於九十二年八月底前,依法排除完成,以利拓寬工程進行。

五、本案被告高速公路局南工處曾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南陳字第0九二000一一六一號、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南工字第0九二000三九二九號、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南工字第0九二000六三九二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南工字第0九二0000六六0三號等函請原告自行拆除,原告非但不願自行拆除,還無理要求六百一十萬元之賠償,原告妨礙國家重大工程施工且行同敲詐行為,已到目無法紀。是被告高速公路局南工處係依法執行上級單位之指示並完全依法(公路法第三十條規定)取締原告非法占用高速公路用地,一切依法行事。被告等係公務機關一切行政措施及執行政令之行為,乃合法正當行為。

六、綜上,原告係違法竊占高速公路路權用地,其非法行為不應受到法律保護,其要求損害賠償及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無理由,請予駁回,並請維持原處分及交通部訴願決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交通○○○區○道○○○路局應給付新台幣五百萬元作為地上物之補償及自繕本送至被告收受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交通○○○區○道○○○路局及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應給付原告地上物損失補償新台幣六百一十萬元及精神損害賠償新台幣一千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即追加「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為被告,且關於地上物之損失補償追加一百十萬元,並追加精神損害賠償一千萬元,又另將利息給付期間由「自繕本送至被告收受之日起」變更為「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本院權衡本件訴訟資料之利用及訴訟經濟等情事,認應准予原告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追加起訴之被告「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與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類似,均有「獨立編制」、「依法設置」、「獨立預算」及「對外行文」之實,符合機關之四項認定標準,此有交通部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交秘字第0九二000六八六四號函及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交通部檢討修正之交通部所屬機關辦理採購案件權責劃分表會議紀錄等附於本院卷足按,足認被告「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行政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為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按「擅自占用、挖掘、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憲警機關取締之。」「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遷移經費分擔原則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行為時公路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在公路用地內,非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為任何其他用途之使用。」分別為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一條及第五條第一項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向被告高速公路局南工處陳請鑑定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經被告高速公路局南工處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鑑界結果認定前揭地號屬高速公路路權範圍,原告已越界種植農作物。惟原告不服,多次向被告等陳情查估地上物,被告高速公路局所屬拓建工程處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拓用字第九0七0九七號函復略以:有關台端陳情派員查估地上物,並合理補償乙案,因台端所附之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南縣永地圖騰字第六二八0號土地坐落永康市○○段○○○○○○○號地籍圖謄本,經查非屬中山高速公路台南都會區路段平面拓寬工程用地範圍,無需辦理地上物查估事宜等語。嗣原告仍屢次向被告高速公路局所屬拓建工程處要求派員查估地上物並合理補償,被告高速公路局所屬拓建工程處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拓用字第0九一00一00六五號函復原告,以原告對所植農作物是否位於高速公路原有路權內,仍存有疑義,為求慎重乃請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辦鑑界事宜等語;嗣經鑑界結果,因地籍圖重測造成原告占用國有地部分為高速公路用地,係屬原路權範圍。惟原告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向被告高速公路局所屬拓建工程處提出申請書略謂:前開永康地政事務所鑑界有誤,請求派員查估地上物並合理補償等語,經被告高速公路局所屬拓建工程處函轉被告高速公路局南工處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南陳字第0九二000一一六一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申請書所稱永康地政事所指界錯誤乙節,本處無法認同,...經該所測量結果,台端占用高速公路部分請於文到十五日內自行拆除,否則將依法強制拆除,以利高速公路拓寬工程施工。」等語,否准所請。惟原告不服,乃向被告高速公路局提起訴願,經被告高速公路局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路字第0九二000八九三六號函復略以:「一、查本局並非訴願法上訴願受理機關,且本案係侵佔路權土地問題,請將佔用道路用地部分自行拆除,否則依法逕行清除以利道路拓寬工程之施工,..。二、本案涉及本局管有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國有土地,前經本局南區工程處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及本局拓建工程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次申請地政機關鑑界,結果確有侵佔路權土地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高速公路局所屬拓建工程處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拓用字第九0—七0九七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拓用字第0九一00一00六五號函、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申請書、被告高速公路局南工處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南陳字第0九二000一一六一號函及被告高速公路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路字第0九二000八九三六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惟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理由無非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所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係坐落於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所租用之台南縣永康市○○段四五二及四五二-五地號(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分割出四五二-五及四五二-八七地號)等土地內,惟被告等並未徵收或撥用該土地並補償該地上物,即逕行將系爭地上物予以強制拆除,造成原告財產及精神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失補償及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被告則以:被告所拆除之地上物係坐落於被告路權範圍之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原告係無權佔用,被告依法逕予拆除,並無不合云云,資為爭議。是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遭被告拆除之地上物,究係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抑或台南縣永康市○○段○○○○號等土地上?爰分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地上物究竟是否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四五二-一或四五二地號等土地上,前經原告申請鑑界,經被告高速公路局南工處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進行鑑界,被告高速公路局南工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南工八九字第二五一六號函將複丈成果圖函送原告,原告不服鑑界結果,多次向被告等陳情查估地上物,被告高速公路局所屬拓建工程處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南工字第九一-四五八九號公務聯絡單請被告高速公路局南工處岡山工務段再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辦鑑界,經該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再進行鑑界,該次測量結果與前次鑑界結果相同,確認系爭地上物並非坐落於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所租用之台南縣永康市○○段○○○○號等土地上,而確有佔用被告路權之情形,故被告高速公路局南工處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南陳字第0九二000一一六一號函請原告拆除該占用部分,否則予以強制拆除,此有永康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等影本附卷可查。再者,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至現場勘驗,並按原告依重測前之地籍圖之請求,就原告自行指界之範圍,囑託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被拆除之地上物位置是否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予以施測,經該事務所施測結果,被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係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四五二-

一、四五一-一、五五0-三地號土地上,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勘驗筆錄及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所測量字第0九三000七二六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附於本院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丁○○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無誤。又查台南縣永康市○○段四五二-一、四五一-一、五五0-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均係被告高速公路局所管有之土地,此有該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卷可按,足見系爭被拆除之地上物均係坐落於被告高速公路局路權土地上,並非坐落於原告所稱向國有財產局租用之台南縣永康市○○段四五二等地號土地上,則依首揭規定,被告將系爭無權占用路權土地之地上物予以強制拆除,而未予補償,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雖另訴稱: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技士李志成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進行鑑界時,並未依地籍圖而是依財團實際建屋已西移十二公尺之道路中心椿複丈,將四五二-一之二號椿測至原告屋後一‧一公尺,致使其複丈成果之二號椿位在房屋左前方,兩者相差十二公尺;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該所技士陳文生仍依前技士李志成實測虛偽指界外,被告高公局南工處亦勾結永康地政事務所鑑界四五二-一地號時非法西移十二公尺而越界霸占原告墾地;又原告住屋前牆為建築線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公告之高速公路拓寬預定地界椿在住屋南端,在圖上界椿有四,在現地被告僅植三個椿編號為M六七八、M六七六、M六七二-一,故意未植之椿即為經過住屋前之高速公路拓寬預定地界椿及建築線,由該椿及建築線向東量十六公尺或該住屋前牆向東量十二公尺以外為高速公路路權用地,況鈞院囑託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依據原告住屋南端M六七二-一號椿以舊地籍圖施測標出該四五二-八七地號土地。但該所測量員卻故意依據資料標出住屋於七十七年中油公司因埋管所拆前牆位置並以紅色塑膠帶圍住範圍內(屬四五二地號土地)施測稱無四五二-五、四五二-八七地號,故意將被告高速公路局越界非法毀損面積標在被告高速公路局原用地內,是前開鑑界結果有瑕疵,不足採信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據此,原告對其前開主張,雖提出資料及照片數紙,但核其內容,並不足以證實其說,是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又原告聲請本院再次會同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派員至永康市○○段○○○○○○號土地,依重測前之地籍圖以M六七二-一界椿施測標出網寮段四五二-八七地號土地云云,惟查,前開如附圖所示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所測量字第0九三000七二六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業已標示出網寮段四五二-一及四五二-八七地號等相關土地之位置,原告再次聲請施測上開二筆土地,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又查,原告固提出台南縣永康鄉公所六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永達字第一四二七三號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交通○○○區○○○路工程局六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路00-000-00(三九三)號函及台南地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台南高分院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九號民事判決等影本,證明系爭地上物係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上,惟查前開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固記載「地址:永康鄉建國村一六五-三二號‧‧‧基地地號○○鄉○○段○○○號」及前開交通○○○區○○○路工程局函固記載「台端所詢台南縣永康鄉四分子一六五號之三十二房屋(‧.網寮段四五二號土地內)不在本路權範圍內,‧‧。」惟該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及該交通○○○區○○○路工程局函,僅係行政書函並無確認界址之效力;又觀前開法院民事判決內容,係六十八年間原告因無權占用陸軍總司令部所管有之台南縣○○鄉○○段○○○○號土地,遭法院判令原告拆遷房屋,其與本案原告是否無權占用被告高速公路局自六十五年起所管有之四五二-一地號土地之事實,尚屬無涉,況原告於六十八年間無權占用陸軍總司令部土地之房屋,距今業已二十多年,故其與本案遭被告強制拆除之地上物是否同一,亦非無疑。是以,前開建築物完工證明書、交通○○○區○○○路工程局函及法院民事判決,尚難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既係坐落被告高速公路局所管有之國有土地,故被告高速公路局南工處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南陳字第0九二000一一六一號函知原告自行拆除,否則逕予強制拆除,而未予補償,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等應給付系爭地上物之損失補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共計一千六百一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4-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