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三四七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漏報其配偶戊○○之租賃所得及利息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一、0二三、五五六元,案經被告查獲,除補徵所得稅一八三、四一四元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七、三五五元處0.二倍及一七六、0五九元處0‧五倍罰鍰合計八九、五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利息所得之核定及罰鍰處分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主張訴外人丙○○等人為取得億典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典公司)股權,於八十五年間陸續向原告配偶戊○○借款,經丙○○說明系爭借款係於平時陸續償還,因時日已久,無法提示每筆交易情形,僅能提供⑴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匯款二、八00、000元予亞南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南公司,原告配偶為該公司負責人)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以償還原告配偶本金二、五00、000元及利息三00、000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份)。⑵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匯款六八二、五一六元予亞南公司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以支付八十五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一月向原告配偶借款之利息(丙○○:四
九一、一二二元,胡秀英:一二0、九00元,楊幸金:七0、四九四元)。另原告配偶亦主張丙○○自八十五年二月起向其借款之相同說詞,被告乃據丙○○之說明書、匯款申請書及股東轉讓契約書影本等資料核定原告配偶八十六年度利息所得九八二、五一六元。
(二)惟查,被告就同一事件已於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引用丙○○所言「...⑴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匯款二、八00、000元予亞南公司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以償還原告配偶部分本金二、五00、000元及利息三00、000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份)。⑵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匯款六八二、五一六元予亞南公司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以支付八十五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一月向原告配偶借款之利息(丙○○:四九一、一二二元,胡秀英:一二0、九00元,楊幸金:七0、四九四元)。」該案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駁回原告之訴,詎被告於本件所執仍為丙○○前開主張,顯然重複。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壹、利息所得部分:
(一)被告查得訴外人丙○○等人為取得億典公司股權,於八十五年間陸續向原告配偶戊○○借款,經丙○○說明系爭借款係於平時陸續償還,因時日已久,無法提示每筆交易情形,僅能提供⑴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匯款二、八00、000元予亞南公司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以償還原告配偶部分本金二、五00、000元及利息三00、000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份)。⑵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匯款六八二、五一六元予亞南公司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以支付八十五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一月向原告配偶借款之利息(丙○○:四九一、一二二元,胡秀英:一二0、九00元,楊幸金:七0、四九四元);另原告配偶亦主張丙○○自八十五年二月起向其借款之相同說詞,被告乃據丙○○之說明書、匯款申請書及股東轉讓契約書影本等資料核定原告配偶八十六年度利息所得九八
二、五一六元。
(二)原告配偶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丙○○及委託林春發律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嘉春法字第八七八二八一號函,均稱丙○○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陸續向其配偶借款本金二九、三一五、000元,利息算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為七、九八六、六九六元,共計
三七、三0一、六九六元。且依該函所附積欠利息明細表載,利息係八十六年二月份起逐月計算,堪認原告配偶自八十五年一月借款給丙○○後至八十六年一月應有收取利息;又丙○○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出具說明書稱,其於八十五年間陸續向原告配偶戊○○借款,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匯款二、八00、000元予亞南公司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以償還原告配偶部分本金二、五00、000元及利息三00、000元;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匯款六八二、五一六元予亞南公司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以支付八十五年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一月向原告配偶借款之利息,從而被告依上揭資料核定原告配偶八十六年度系爭利息所得九八二、五一六元,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所舉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五五號判決,係就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所為之判決,其案情固基於與本件同一借款事實而衍生之利息所得,惟該等判決所認定者,係丙○○於八十七年度有清償原告配偶所積欠八十六年二月份以後之利息八、0九二、三八三元,與本件被告查得原告配偶八十六年度有收取系爭利息所得,並不相同,原告主張有重複核課情事云云,顯有誤解。
貳、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釋示。
(二)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戊○○租賃及利息等所得合計一、0二三、五五六元,業如前述,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其應申報而漏報,縱非故意,要難謂無過失,被告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酌情減輕處七、三五五元0.二倍及一七六、0五九元0‧五倍罰鍰合計八九、五00元,並無違誤。
理 由
壹、本稅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漏報其配偶戊○○租賃及利息所得合計一、0二三、五五六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查獲,核定漏稅額一八三、四一四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七、三五五元處0.二倍及一七六、0五九元處0‧五倍罰鍰合計八九、五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甚明,並有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訴外人丙○○等所出具說明書、電匯申請書、取款憑條及被告核定通知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訴外人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匯款二、八00、000元及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匯款六八二、五一六元,究係清償本金或清償利息?
三、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配偶戊○○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丙○○清償債務及委託林春發律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嘉春法字第八七八二八一號函催丙○○清償票款或辦理股權讓售事宜中,均稱丙○○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陸續借款本金二九、三一五、000元,利息算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為七、九八六、六九六元,共計三七、三0一、六九六元。且依該函所附積欠利息明細表載,利息係八十六年二月份起逐月計算,堪認訴外人丙○○向原告配偶之借款,原告配偶應有收取利息,且八十六年二月份以前之利息應已收取,並無積欠;又原告確有收受訴外人丙○○上揭匯款,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無訛;而前揭匯款清償情形,訴外人丙○○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出具說明書稱:「...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九日匯款二八0萬與亞南塑膠工業(股)公司(江君為該公司負責人)作為償還戊○○部分本金(二五0萬元)及利息(三0萬元),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匯款六八二、五一六元與亞南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一銀嘉義分行做為支付八十五年十二月、八十六年一月份向戊○○借款之利息(丙○○:四九
一、一二二元,胡秀英:一二0、九00元,楊幸金:七0、四九四元)」等語,有前揭說明書在卷可佐;另證人丁○○(丙○○之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曾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處分卷附說明書】是否當初你所書寫?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匯款二百八十萬元,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匯款六八二、五一六元,這兩筆匯與原告之款項妳是否清楚?...)說明書是我寫的沒有錯,這兩筆匯款中,除了第一筆中之二百五十萬元是本金外,其他都是利息。」「(問:當初償還之金額,本金利息攤還方式如何?)當時並未與原告約定本金利息的償還方式,利息是固定每個月要還給原告的,本金還多少則是依我們自己的意思,慢慢還。」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原告主張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匯款二、八00、000元予亞南公司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匯款六八二、五一六元予亞南公司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部分,皆清償本金,並無利息云云,並不足採。
四、又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或證據之對象。又行政訴訟兼採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亦應衡量兩造當事人之主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行政訴訟之目的不惟攸關公益,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而稅務訴訟多涉及當事人私人之財產權,因此,法院就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於稅務訴訟中,要非不得與民事訴訟相同。即一造當事人只要取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概然性的心證。在心證己達一定的概然性時,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是在稅務訴訟中,當事人之一方如欲解除其本身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之主張常伴隨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所在,亦通常為敗訴之所在),即須有「證據之優勢」。由此可知,稅務訴訟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概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主義」。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概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被告所舉出之證據,對待證事實即系爭款項並非為「本金收入」,已使本院達概然之確實之心證程度。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而未能進一步盡其舉證之責,自無足採。
五、又原告主張本件課稅事實與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五五號判決相同,顯屬重復課稅云云;然查,前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五五號判決係就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所為之判決,其案情固基於與本件同一借款事實而衍生之利息所得,惟前開判決所認定者,係丙○○於八十七年度清償原告配偶所積欠八十六年二月份以後之利息八、0九二、三八三元,與本件被告查得原告配偶八十六年度有收取系爭利息所得,並不相同,是原告此之主張,容有誤解。被告就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關於利息所得之核定尚無違誤。
貳、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原告前揭主張系爭款項係本金非利息所得,為無理由,既如前述。則經被告核定有漏報課稅所得額一八三、四一四元,被告依上揭法條規定,按所漏稅額七、三五五元處0.二倍及一七六、0五九元處0‧五倍罰鍰合計八九、五00元(計至百元止),依法即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足採,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除補徵原告所得稅一八三、四一四元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七、三五五元處0.二倍及一七六、0五九元處0‧五倍罰鍰合計八九、五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