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松茂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0九六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協易製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易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出售資產增益之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新臺幣(下同)一六、0
00、000元,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辦理減資一六、000、000元,並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分配之股份。嗣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申報其取自該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份之金額二、九八五、六00元,案經被告初查,核定該款項屬財產交易所得,併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僅將原核定所得類別「財產交易所得」轉正為「營利所得」,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協易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出售固定資產之土地,取得出售利益一六、
七八二、五七四元,而依公司法規定列入資本公積。協易公司以上開資本公積轉增資雖為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惟該項資本公積係實際發生於000年0月,其八十五年之增資只是形式上將同屬股東權益之資本公積轉列為資本,對於股東之股權並未實質增加,既以實質所得論斷,自應以實際發生時間為準,則協易公司增加資本公積之實際時點為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減資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兩者相差之期間為三年並非二個月,被告以一個半月作為論斷實質所得之心證,其認事用法顯有嚴重偏差。協易公司原始資本額二0、000、000元,雖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一六、000、000元,再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減資一六、000、000元,惟減資後資本總額二0、000、000元之股款,依股東實際持有之股票內容為:原始投資股份四、000、000元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份一六、000、000元,業經依規定如數換發新股票,並於股票背面註記規定文字,均為不可爭之事實。足證係按面額收回原始投資股本,而非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之股份,且未超額取回原始投資股本,以被告所謂實質課稅原則而論,自無所得可言,依財政部六十二年三月二日台財稅第三一六0四號函釋規定:「公司解散後分派剩餘財產超過原出資額部分始為股利所得」意旨,應免予課徵所得稅。
(二)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第一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三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雖經財政部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再適用,惟揆諸從新從優原則規定,協易公司行為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之前,則應仍可適用。準此,前項所述之減資一六、000、000元,被告縱逕推定收回之股份係屬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而非股東原始投資額,惟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規定,該項股票之轉讓應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亦應免課徵所得稅,被告雖引用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釋核認,惟查該函釋並未列入賦稅法令彙編,依規定應不得再援用,何況該函釋規定:「因辦理減資而以現金收回股票(包括原始現金認股‧‧‧),辦理股票註銷不再轉讓者,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不發生證券交易所得稅問題」,則協易公司按面額收回原始認股,當然亦無所得問題,自不得以此核課所得稅。
(三)「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辦理減資登記,係減少股份總額或每股金額或兩者兼而有之,並非專指設立或某次增資所繳納某種股款之減少」、「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主張有課稅所得為積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就此事實負責舉證」分別為經濟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七三)商四六六七一號函釋、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十條、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及三十九年判字第十六號及第二號判例暨證據法則所規定。經查公司法所定之減資,並不以被告所稱公司有無營業或虧損或‧‧‧為前提,且減資亦非專指某次增資股款之減少,而被告亦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供證明協易公司之減資為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僅憑臆測之詞,未斟酌注意原告有利及不利之相關情形,且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妄加論斷,顯違背前揭各項規定並違反「罪疑唯輕」之法理。縱如被告所稱,協易公司並無增資再減資之必要,則退而言之,益徵其實際上已減資之一六、000、000元,乃係自原始投資股本二0、000、000元中銷除股份,依被告所謂實質課稅原則而論,其實質所得係取自原始投資額,更無所得可言。
(四)按「以資本公積增資配股,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於辦理清算時此部份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列為股東營利所得課稅」,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被告引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四二號、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00三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二號判決意旨,固認定倘利用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及清算方式;或減資金額遠大於原投資金額屬營利所得(清算所得)。惟查上開案例之系爭公司,其中天慶公司及和華公司均係經增資、減資後並解散清算等三項程序,股東己全部收回原投資額;另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係減資金額遠大於原投資額。而本案之協易公司雖亦曾辦理增資與減少資本等二項程序,然該公司並未辦理解散清算,且僅依前述收回原始投資額之一部份股份(原投資額二0、000、000元,減資一六、000、000元後尚餘四、000、000元),其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一六、000股,亦仍由各股東尚實際持有,並未收回註銷,公司亦未解散,與上項財政部函釋情節不同,自不得遽予援用,亦不得引用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何況前述案例均屬個案判決,其性質又不同(協易公司並未辦理解散清算以規避租稅),亦非判例,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五一號解釋應不得類推適用。
(五)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於「營業存續期間內」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係屬「證券交易所得」,應適用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示,認定為「證券交易所得」,至公司於「解散清算後」,以現金收回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乃屬清算所得(營利所得),始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以「清算所得(營利所得)」課徵股東清算年度之所得稅。而本案之協易公司原始投資額為二0、000、000元,減資金額僅一六、000、000元,減資金額未超過原始投資額,僅收回原始投資之一部份股票,原投資額尚餘四、000、000元,其情節與辦理解散之公司完全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並予以比照認定為清算所得提前課徵。故被告復查決定營利所得二、九八
五、六00元,自應俟協易公司辦理解散清算時,始得依財政部六十二年三月二日台財稅第三一六0四號函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以符租稅公平。
(六)按「全益電磁鋼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出售房地、機器設備等增益提充之資本公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辦理轉增資配發股票予股東,復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該股票之行為期間,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均屬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有效釋函,雖未編入『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納稅義務人仍得據以主張援引適用。至於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適用於『公司辦理清算時‧‧‧』,故如經查明全益電磁鋼股份有限公司,於利用資本公積,辦理增資再減資期間,其財務、營運各方面有不合『繼續經營假設』情事,即可本諸職權,參照該函釋規定辦理。惟稽徵機關主張納稅義務人假藉法律形式要件,以隱藏實質交易關係,擬就其實質經濟利益享受者予以課稅案件,應本諸職權詳細調查事證,務求證據資料完整有效,以昭公允並杜訟源。」為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所明定(按此函釋係財政部依據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附註所載:「未編入者,非經財政部重新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之規定,所作之重行核釋本案得援引適用之有效釋函,及闡釋第000000000號函釋之立法精神,與擬予實質所得課稅之要件,為法令適用之基本原則,應無個案與通案解釋之別)。協易公司八十四年底資本總額為二0、000、000元,銀行借款五六、0二0、000元,負債總額一四
五、一一0、000元,自有資本比例僅百分之十‧四一,較八十三年底百分之十三‧四三低百分之三‧0二,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擬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請增加借貸額度,該銀行要求增資,使自有資本比例達到百分之十二以上,惟因協易公司業績已逐漸衰退,股東無意現金增資,乃以八十二年度之資本公積一六、七八0、000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將其中一六、0
00、000元轉列資本,係為改善自有資本及外借資金比例,所作之帳面財務結構調整,係企業為經營目的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所做之必要措施。
(七)協易公司因受國內相關產業外移之影響,其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度之營業收入分別逐年鉅減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二十一與百分之七十九,其主要客戶—豐泰及寶成公司,八十五年七月及八月份訂單金額僅為一八、四0三、八00元,較八十四年同期訂單金額三八、九五五、九00元,衰退率高達百分之五二‧七六,另對倍利公司八十四年度營業額三二、五一一、0九八元、八十五年上半年度為一六、五二三、五00元,下半年度因外移即無營業收入,產銷金額驟降,乃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資金剩餘達一六、五四二、三七五元,鑒於國內相關產業外移,公司業績逐漸衰退,其產銷量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發生重大變故,足謂經濟情勢遭受劇烈變遷,經全體股東商議結果,一致同意儘速轉型,乃決議利用上項剩餘資金減資一六、000、000元(減資後自有資本比率為百分之十二‧一五,尚高於向銀行承諾之比率百分之十二),讓各股東自行運用,乃為轉型繼續經營所需。由以上數據可知,協易公司係在正常營業狀態下因產銷量驟降、預期產銷量已無法回復如初,自應收縮規模減資轉型,係屬主觀上之判斷,且由事後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發生鉅額虧損亦可證確有重大隱憂,當應未雨綢繆,被告自不得擅以增減資期間相距過短,及營業收入未大幅度衰退等未經深入查核之表面資料,即推測臆斷為無增減資必要,從而認定為利用形式上之增資、減資程序,將出售資產增益分配予股東以規避稅賦,顯違背首揭財政部函釋應詳細調查事證,務求證據資料完整有效之規定,應不足為憑,何況協易公司之營業如未衰退,更益徵並無不合財政部函釋「繼續經營假設」情事,自應依前述財政部六十九年及八十一年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及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核認,並無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餘地。
(八)就實質資金面而言,協易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出售固定資產之土地收入
九三、六五四、000元,扣除支付土地增值稅八、七七五、二六二元,淨收入八四、八七八、七三八元,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六八、0九六、一六四元,出售利益為一六、七八二、五七四元,其取得價款八四、八七八、七三八元,經運用於償還借款三四、九二0、一00元,增購固定資產二、一三四、七五0元,投入營業資金淨額二五、0七五、三九五元,至八十二年底剩餘資金僅為
二二、七四八、四九三元,連同期初現金六九五、三八0元,八十二年底現金(包含銀行存款)餘額為二三、四四三、八七三元。協易公司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度與八十五年初至六月二十日,分別購置固定資產二、九三七、二三一元及一七、九一四、八一五元與一、一二八、七一四元,共計二一、九八0、七六0元,依當時公司法第十四條及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可知,則該購置設備資金二一、九八0、七六0元,自應以前項八十二年度出售土地剩餘資金二二、七四八、四九三元支應,經減除後僅餘七六七、七三三元,則協易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增資前一日)現金及銀行存款共計一、二四八、四六六元,如欲劃分其資金來源屬出售土地者之數額最多僅為七六七、七三三元。
(九)租稅法上固可對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實質歸課稅捐,惟係稽徵方式之變則,其所要求之證據,自應較一般稽徵方式更為嚴謹,必須確實證明真實之事實,始可為之,不得片面推測臆斷。觀之協易公司因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分別發生鉅額損失一三、三八0、五0三元及一九、一四一、三二一元,迄至八十八年底止,股東權益淨值為負一、二八五、三二四元,其實質損失為二一、二
八五、三二四元,則系爭之出售土地利益一六、七八二、五七四元,已遠不足彌補其累積虧損二一、二八五、三二四元,何來實質所得,該實質損失既己於本案尚未確定前發生,股東實質資本淨值僅餘一四、七一四、六七六元,而股東實際投資額為二0、000、000元,則實際損失額為五、二八五、三二四元,足見並無實質所得,被告自不得再將系爭暫時性之資本公積認定實質所得提前課徵所得稅。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惟該條文所稱之「股利」依同條文後段所規定均為指「盈餘」觀之,係指盈餘配股股利及現金股利,至於資本公積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除填補公司虧損及撥充股本外,不得使用,另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並非屬營利所得,被告自不得以此核課所得稅。而公司法之立法精神為企業自治原則,公司法所定之減資,並無一定之要件,協易公司係依八十五年八月當時情況所作主觀上之判斷,而依法定程序完成減資,自應依公司法規定以原始投資額及資本公積配股比例,認定其減資額。而原告取得協易公司發給之現金二、
九八五、六00元,屬資本公積者僅為一、三二七、一一一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
(二)原告為協易公司之股東,協易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出售資產增益之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一六、000、000元,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辦理減資一六、000、000元,並以現金收回原資本公積轉增資分配之股份,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查以該現金收回原資本公積轉增資分配股份,係為股份轉讓性質,遂按減資一六、000、000元屬原告持有協易公司股份比例百分之一八‧六六部分,計二、九八五、六00元為財產交易所得,乃通報被告初查合併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經查,協易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份,旋即辦理減資,並以現金收回同等金額之股份,原告雖主張減資係收回股東原出資額之股份,自不得逕予歸課營利所得等云,惟查協易公司辦理增、減資僅相距約一個半月,尚難認定其增、減資行為係為公司正常營運之目的,顯係利用形式上之增資、減資程序,將出售資產增益分配予股東以規避稅賦,與直接將出售資產增益分配予各股東實無二致,究其本質並非股份之轉讓,按實質課稅原則是為股利之分配,故本件不論減資換回者係股東原出資額或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部分,均應以原告實際取自協易公司現金二、九八五、六00元為盈餘分配,而歸課原告營利所得,被告原核定歸課原告財產交易所得,容有未洽,是復查決定時乃將初查原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二、九八五、六00元轉正為「營利所得」二、九八五、六00元,尚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七三)商四六六七一號函釋乙節,茲論述如下:⑴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就「股東將增資配發股票轉讓第三人時,如何課徵所得稅之情形」予以釋示,與本案係「公司辦理減資,發放股東現金以收回股份銷除時,該股東取得現金應否課稅」之情形不同;且該函釋易引發租稅規避,造成租稅不公平,而免列於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自無援引適用於本件之餘地。⑵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因與公司法關於減資銷除股份之立法意旨有違,更與證券交易之本質相悖(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目的,乃係政府基於鼓勵證券交易,間接擴大資本市場之目的而給予免稅之優惠,而公司以辦理減資方式,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本質上乃公司股份之銷除,即公司因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資金所取代,如解釋為得享有免稅之待遇,實有違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範目的。)業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認為此函釋與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示原則不一致,且易引發租稅規避,造成租稅不公,免列於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故原告援引此一函釋,認本件應屬證券交易所得云云,並無可採;況且,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處分資產溢價」應累積為資本公積,於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及撥充股本外,不得使用,其目的乃在避免公司不當發放現金股利,維持公司資本,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而協易公司未將該資本公積保留於股本,卻假藉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將出售資產增益之資本公積依照持股比例全數分配予各股束,核其所得性質,既獨立於原有資本之外所新產生的利得,符合股東原始投資營利之動機,自屬首揭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營利所得之範疇,殆無疑義。⑶經濟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七三)商四六六七一號函釋係就股份如何銷除作一敘明,與本案並無必然關係。
⑷如前所述,本件協易公司以迂迴方式利用增資、減資之手法,將公司巨額利得分配予股東,造成法律形式要件之符合,而實質規避股東原應負擔之稅負,此一行為,非但悖於租稅公平原則,更有違租稅正義;而本件既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協易公司係以增、減資行為為股利之分配,而按原告實際取自協易公司現金二、九八五、六00元歸課營利所得;是原告上開主張皆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協易公司出售土地利益一六、七八二、五七四元發生於000年間,雖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將出售土地利益之資本公積轉增資,惟僅係股東權益科目由資本公積轉列為資本,股東權益淨值並未增加,就股東而言,並無實質所得可言乙節,查出售本件系爭土地利益一六、七八二、五七四元雖發生於000年間,就股東而言,股東權益於八十二年度增加,然尚未實際取得利益,而至八十五年八月,協易公司以減資形式將該出售土地利益分配予股東,被告並取得現金二、九八五、六00元,就股東而言,為所得之實現,被告併計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課稅,洵無違誤。
(五)至原告訴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要求協易公司需將自有資本比例提高至百分之十二,嗣又因產銷金額驟降而有剩餘資金,經全體股東決議減資一六、
000、000元,讓股東自行運用,乃為轉型繼續經營所需乙節,查增資並非提高自有資本比例之唯一途徑,此由協易公司同額增資、減資一六、000、000元之後,自有資本比例仍達百分之十二‧一五可證;又協易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仍有銀行借款五五、七00、000元,何有剩餘資金?況且,協易公司產銷不佳,更應將資金保留,以因應經營所需,今以減資方式由股東取走資金,形同雨天收傘一般,顯有違公司繼續經營之假設,而原告辯稱為轉型繼續經營所需,更無足採據。
(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公司減資有實質上減資(資金過剩而將多餘資金返還股東)及形式上減資(公司鉅額虧損需以減資方式改善資本結構,不返還資金)兩種(參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00三號判決理由),而協易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尚有五千餘萬元之銀行借款,應無實質減資而將資金退還股東之條件,是其減資行為顯為掩飾股利分配之事實。
(七)又原告援引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訴稱有不合繼續經營假設情事,方得予以課稅乙節,查財政部賦稅署上開函係就全益電磁鋼股份有限公司之個案所為之解釋,僅就該案具有效力,本件不得援用。而協易公司辦理增資、減資理由如前論述,無足採據;且本件係因協易公司假藉增資、減資之法律形式而行盈餘分配之實,被告乃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核課營利所得,與協易公司有否繼續經營無涉,類似案情之億記股份有限公司亦在營業中,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判決在案,可資參照。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駁回之。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定有明文,次按「左列金額,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三、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前二條之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但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發行新股時,得依前條之股東會決議,將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分別為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協易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出售資產增益之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一六、000、000元,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辦理減資一六、000、000元,並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分配之股份,案經被告初查以系爭現金收回原資本公積轉增資分配股份,係為股份轉讓性質,遂按減資一六、000、000元屬原告持有協易公司股份比例百分之一八‧六六部分,計二、九八五、六00元核定為財產交易所得,歸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僅將原核定所得類別「財產交易所得」轉正為「營利所得」,其餘未獲變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對原告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一00七二九四一號復查決定書暨協易公司增資復減資案各股東財產交易所得合算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三、本件原告訴稱:協易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出售固定資產之土地,並將取得出售利益依公司法規定列入資本公積,而協易公司以上開資本公積轉增資雖為八十五年,惟該項資本公積係實際發生於000年0月,其八十五年之增資只是形式上將同屬股東權益之資本公積轉列為資本,對於股東之股權並未實質增加,既以實質所得論斷,自應以實際發生時間為準,被告以原告前述增資、減增相距僅一個半月作為論斷實質所得之心證,其認事用法顯有嚴重偏差;協易公司雖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一六、000、000元,再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減資一六、000、000元,惟減資後資本總額二0、000、000元之股款,依股東實際持有之股票內容為:原始投資股份四、000、000元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份一六、000、000元,業經依規定如數換發新股票,並於股票背面註記規定文字,均為不可爭之事實,足證係按面額收回原始投資股本,而非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之股份,且未超額取回原始投資股本,以被告所謂實質課稅原則而論,自無所得可言;再者,協易公司係依法定程序完成減資,自應依公司法規定以原始投資額及資本公積配股比例,認定其減資額,而原告取得協易公司發給之現金二、九八五、六00元,屬於資本公積者僅為
一、三二七、一一一元;又協易公司之減資一六、000、000元,被告縱逕推定收回之股份係屬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而非股東原始投資額,惟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規定,該項股票之轉讓應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亦應免課徵所得稅云云。
四、惟查,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處分資產溢價」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且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及撥充股本外,不得使用,其目的乃在避免公司不當發放現金股利損害債權人權益,而本件協易公司未將該資本公積以現金發放,卻藉由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份之行為,實質上係將出售資產增益之資本公積全數分配予各股東;原告以協易公司股東之身分,依照持股比例,取得該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份,減資時亦比照持股比例取得現金,其所得性質上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規定之營利所得,而非原告所稱屬股票轉讓性質。另審視財政部所提之所得稅法修正草案第十四條第一類,增訂第三項其內容為:「前項所稱之股利淨額,包括現金股利及未分配盈餘或資本公積增資配發記名股票之股利。」觀其修正理由說明謂:「‧‧‧鑒於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其配股來源雖有不同,但就股東而言,其取得之股票股利,在性質上並無不同,爰明定現金股利及以未分配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均屬本法所稱之營利所得,以維課稅公平,並杜爭議。
」益證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其性質上本屬營利所得。次查,協易公司出售本件系爭土地利益一六、七八二、五七四元雖發生於000年間,就股東而言,股東權益於八十二年度增加,然尚未實際取得利益,而至八十五年八月,協易公司以減資形式將該出售土地利益分配予股東,原告並取得現金二、九八五、六00元,就股東而言,至八十五年八月始為所得之實現,是被告認定協易公司前述增資、減資行為相距僅一個月半,並無不合。另查,增資並非提高自有資本比例之唯一途徑,此由協易公司前述同額增資、減資一六、000、000元之後,原告自承該公司之自有資本比例仍達百分之十二‧一五可知;又依原告所提協易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試算表,協易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仍有銀行借款五五、七00、000元,已無剩餘資金,應無實質減資而將資金退還股東之條件,是其減資行為顯為掩飾股利分配之事實。況且,協易公司於八十五年度產銷不佳,更應將資金保留,以因應經營所需,卻以減資方式由股東取走資金,顯有違公司繼續經營之假設。揆諸前述說明,協易公司其前揭辦理增、減資僅相距約一個半月,且其增、減資行為難認係為公司正常營運之目的,顯係利用形式上之增資、減資程序,將出售資產增益分配予股東以規避稅賦,與直接將出售資產增益分配予各股東實無二致,究其本質並非股份之轉讓,按實質課稅原則是為股利之分配,故本件不論減資換回者係股東原出資額或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部分,被告以原告實際取自協易公司現金二、九八五、六00元為盈餘分配,而歸課原告營利所得,亦屬於法有據。是原告主張:其前述增資、減資行為相距有三年,非一個半月,且協易公司其增資、減資均係公司營運之正常行為,減資時係按面額收回原始投資股本,而非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之股份,依實質課稅原則,原告自無所得,且原告取得協易公司發給之現金二、九八五、六00元,屬於資本公積者僅為一、0七六、九0六元,被告應以原告原始投資額及資本公積配股比例認定減資額云云,洵不足採。
五、再查,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因與公司法關於減資銷除股份之立法意旨有違,更與證券交易之本質相悖(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目的,乃係政府基於鼓勵證券交易,間接擴大資本市場之目的而給予免稅之優惠,而公司以辦理減資方式,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本質上乃公司股份之銷除,即公司因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資金所取代,如解釋為得享有免稅之待遇,實有違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範目的。)乙節,業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認為此函釋與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示原則不一致,且易引發租稅規避,造成租稅不公,免列於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故原告援引此一函釋,認本件應屬證券交易所得云云,並無可採。又按,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就「股東將增資配發股票轉讓第三人時,如何課徵所得稅之情形」予以釋示,與本案係「公司辦理減資,發放股東現金以收回股份銷除時,該股東取得現金應否課稅」之情形不同,且該函釋易引發租稅規避,造成租稅不公平,而免列於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自無援引適用於本件之餘地。至於經濟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七三)商四六六七一號函釋係就股份如何銷除所為之釋示,尚與本件案情無涉,而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係就全益電磁鋼股份有限公司之個案所為之解釋,僅就該案具有效力,本院尚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八十五年度因協易公司增減資行為取得之利益,實質為獲取協易公司分配營利所得,遂將原告取自協易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金額二、九八五、六00元,認定為營利所得,併計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課稅,並將原核定所得類別「財產交易所得」轉正為「營利所得」,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