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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 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簽署之強制執行擔保書(除已繳納之中國信託銀行面額新台幣參百萬元票據外),對原告公法上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以民國九十一年南執義字九十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一八四、一八五、一八六、一0六四八號所發出關於原告部分之相關執行命令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以訴外人建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林公司)因積欠營業稅,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遭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財務執行處強制執行,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原告接獲該公司負責人薛正延之電話,要求原告提供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擔保金,以免其遭台南地院管收,原告遂持銀行簽發之面額三百萬元本票至台南地院提供擔保,台南地院並未詢問原告是否願擔保建林公司代為清償七千七百萬元之稅款,僅收取上開本票,並當場請原告在擔保書及筆錄上簽名,原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在該擔保書上簽名。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成立後,該執行案件自台南地院移由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南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詎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即接獲該行政執行處南執義字第九十營所稅執特專字第一八四號等多紙執行命令,扣押原告財產,並擬拍賣抵稅,原告當時僅有以交付三百萬元保證金擔保之意思,並無意代償建林公司七千餘萬元稅款,上開擔保書具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依法不生效力,被告卻執意以該無效之擔保書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壹、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於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財務執行處簽署之強制執行擔保書(除已繳納之中國信託銀行面額新台幣參百萬元票據外),對原告公法上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民國九十一年南執義字九十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一八四、一八五、

一八六、一0六四八號所發出關於原告部分之相關執行命令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就「擔保書」具有行政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所為之爭執,例如:①主債務人薛正延並未欠稅,主契約不存在,保證契約無從生效。②擔保書上記載應給付日期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已在簽署保證日期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之前,自始客觀不能履行。③原告當時僅有三百萬保人之意思,並無代償七千多萬稅款之意思等,實非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異議程序所可審究之範圍,必須依行政訴訟方式加以救濟。

二、按依當事人間之合意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者,即為公法契約。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即為行政契約之規定。本件系爭擔保書係原告在台南地院財務執行處(起訴狀誤載為財務法庭)所簽立,核法令上規範擔保書之存在,其原始設計目的在於使原與公法債務無關之第三人簽署,簽署後該第三人對於原尚未執行完畢之公法上債務即負一定之責任,而執行機關則藉該擔保書之簽署,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進而准予原公法債務之債務人分期付款、寬限給付日期、暫免進一步之扣押、暫免管收主債務人...等之決定,核其性質係由第三人與執行機關(或公法債權之債權人)間所創設出新的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性質上自屬行政契約。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明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復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確認原告就系爭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保證義務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至於訴之聲明(二)部分,係請求一併撤銷被告台南行政執行處基於無效之行政契約(擔保書)所發之執行命令,此乃基於有效權利保護原理之必要請求。否則,如僅確認該擔保義務不存在,而任令違法之扣押命令繼續查封、拍賣、變價原告之財產,將無法達到有效權利保護之目的。又對於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救濟方式,依目前實務作法,只要提出異議遭駁回之後,即不得再提出訴願、行政訴訟救濟,因此原告無從先對該執行命令依訴願程序請求撤銷,爰合併訴請鈞院一併撤銷,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接獲友人即建林公司負責人薛正延自台南地院來電急稱:『伊目前人在法院,須立即有三百萬擔保金,否則法官將下令將其收押(實係管收)』,原告遂臨時代為籌措現款三百萬元,並開立面額三百萬元之銀行本票,攜往台南地院,由於當時法院已屆下班時間,在匆忙間,法院並未詢問原告是否願代建林公司清償七千七百餘萬元之債務,僅將原告帶去之三百萬元保證票收去,並當場請原告在空白之『擔保書』及『筆錄』上簽名,謂簽完名即可完成『交保』手續,將薛正延帶離法院。原告乃純樸家庭主婦,不疑有他,遂在財務執行處交付三百萬銀行本票並『依指示』簽名後將債務人之代理人薛正延帶離法院。原告當時主觀上係以付三百萬元「保人」之意思為之(故當場繳三百萬元銀行本票),並無以「代為清償七千餘萬元」之意思為之,該意思表示既欠缺「保證」之意思,自不生保證之效力。原告於當日提示三百萬元銀行本票,向法院人員表示欲以該票款「保人」時,法院人員非但未及時糾正其錯誤認知,亦未在筆錄中詢問原告是否願代為清償七千餘萬元之稅款,反而進一步收取原告支付之三百萬元本票後,積極指示原告在所謂「擔保書」及未曾詢問過原告隻字片語之「筆錄」上簽名,謂簽完名即完成保人手續等語。核上開行為已構成法律上意思表示(保證意思)之瑕疵(準用民法第九十二條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準用民法之結果,不論屬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抑或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系爭行政契約均不生效力。

五、退步言之,「擔保書」之形式外觀亦有明顯瑕疵,不生效力。本件執行名義之納稅義務人為建林公司,惟擔保書上載:「納稅義務人薛正延」,人別不同。又保證書上尾端「被保人:薛正延」亦非義務人建林公司。按保證契約係「從契約」,主契約(主債務)如不成立或不存在,從契約亦無從生效。本件擔保書上「被保人薛正延」並非義務人,薛正延亦從未表明願代債務人建林公司負清償責任,故主債務並不存在之情況下,從契約(保證契約)亦不生效力,此乃嘉義行政執行處撤銷對原告執行命令之原因。再者,保證契約之保證人之所以願代負清償之責,係其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信任關係,若主債務人有所變更,除已得保證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0九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從擔保書上觀察,主債務人係薛正延,今被告台南行政執行處竟以推測真意之擬制手法,擅自將擔保書上白紙黑字明載之主債務人片面變更為建林公司,且不顧擔保人(即原告)之異議,執意查封原告家產,殊嫌違法。且果真欲探求擔保人之真意,則原告之真意並無「保證」或「代償七千餘萬」之意思,而僅僅是拿三百萬「保證金」「保人」,何以上開真意卻遭刻意忽略。抑有進者,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南縣稅法字00000000號函亦有:「...扣押保證金參百萬元...」字樣,另台南行政執行處南執義九十稅執字第一八五號函亦載有:「...義務人如屆時未清償,...擔保人所提具之保證金新台幣參佰萬元轉入抵償」,足認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及台南行政執行處亦明知原告係僅以提供三百萬元擔保之意思,絕無「代償七千餘萬元」之意思至為顯然。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準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本件系爭擔保書上記載:「...是擔保人...願擔保...義務人薛正延依照附表所載期間(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到院繳清應納稅額,如被保人屆期不履行時,由擔保人負清償責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可知簽署日期為八十九年,而內載卻係擔保義務人應於八十七年到院繳清,如屆期未繳清由保證人清償,除非能時光倒流,否則在八十九年填具應於八十七年到院繳清,即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自始客觀不能履行而無效。

乙、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台南地院對於建林公司滯欠營業稅及罰鍰之執行程序中,所簽具之強制執行擔保書,依法得為執行名義,前經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請求被告台南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原告投資於第三人之股份以為清償,惟第三人提出異議不承認原告有股份,指稱原告之股份均已移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認原告有詐害債權之嫌遂以原告及第三人為被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對於原告股份有收取權存在,惟截至目前尚未判決,是以本件既屬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與繫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訴訟為同一事件。又有關行政執行程序既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則原告對同案被告台南行政執行處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所為之任何異議,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聲明異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屬不合。

二、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係因建林公司負責人薛正延,經台南地院財務執行處法官諭令,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前清償本件債務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提供系爭擔保書,係源於法院對建林公司營業稅及罰鍰債務執行之追討,則保證人之真意不可能係為擔保薛正延個人之債務,自屬明顯。又原告於同日出具擔保書亦載明:「具擔保書人甲○○○為鈞院執行八十九年度財滯、財罰字第一號滯納營業稅及營業稅罰鍰一案,願擔保納稅義務人薛正延依照附表所載期間到院繳清應納金額...如被保人逃亡或屆期不履行時,由擔保人負清償責任。如一次遲誤,其後之分期視為全部屆期,任由鈞院依法強制執行。」則本件具保人對於系爭稅款是何人所欠自屬明瞭,而難諉為不知。況原告僅因書記官節略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即試圖完全抹煞其出具擔保書之真意,依上開判例要旨,原告所述,核無足採。

三、又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筆錄記載:「債務人負責人應於本日十七時三十分前清償本件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同日即由原告出具擔保書,又於同日另一份筆錄記載:「問(債務人延):由第三人甲○○○出具保證書而提供相當之擔保有何意見?答:沒意見。問:對建林營造公司所積欠之營業稅及欠稅罰鍰部分,有無清償方法?答:俟會計師會帳再與債權人溝通清償方式。法官諭知:債務人之負責人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前向法院據實呈報債務人公司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並提出建林公司所有財產損益表、列管帳冊、處分財產證明、全部銀行流動證明供債權人查閱。逾期不為報告或不實報告及不提供上開簿冊而有隱匿財產之嫌疑得命拘提管收。」該筆錄並經原告確認無訛後於其上簽名,足證法官已當庭宣示是建林公司所積欠之稅款及罰鍰甚明,且一再命薛正延提出建林公司之財產資料供查,此亦經原告當庭聽聞而簽認於筆錄上,今原告一再飾詞推諉不知欠債者為何人,所保為何人,圖規避擔保之責,自屬背離事實,洵不足採。

四、前開擔保書附表所載之「應繳年月日」乃系爭稅款及罰鍰之原「限期繳納日期」,參諸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之筆錄財務執行處法官諭知:「債務人負責人應於本日十七時三十分前清償本件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如未提供相當之擔保,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規定予以管收。」、「債務人之負責人應於八十年九月十四日以前向法院據實呈報債務人公司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可知原告所擔保者乃被保人將來未依法官所諭知履行義務之代償責任,並無客觀自始不能之情事。且前述調查筆錄及擔保書係由書記官填寫完畢後,始交由原告簽名,核其真意可明確得知其有擔保建林公司債務之真意,故原告辯稱係於空白之筆錄及保證書上簽名,欠缺保證之意思,並非真實。

丙、被告台南行政執行處主張之理由:

一、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諸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而被告既屬職司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執行機關(行政執行法第四條參見)。則本處非屬所受理案件之債權人,自無就所受理案件有任何債權可供確認之理。原告企圖阻撓被告所受理案件之強制執行,擅行濫訴,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於法不合。

二、被告有關之行政執行程序,既均是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為,則被告對義務人所發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等,乃均是依行政執行法暨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所為之執行行為,自屬顯然。而執行上之執行行為,非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則就被告之執行行為所為之任何異議,執行程序部分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聲明異議之規定;而實體部分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異議之訴等規定救濟之,否則若擅准義務人對執行機關之每個執行行為,均得依訴願乃至行政訴訟等程序救濟,則執行程序勢必延宕,而國家債權終將無實現之可能。是則,本件原告於其聲明異議業遭被告駁回確定後(參見被告九十一年署聲議字三六七號至三七○號異議決定書),意圖拖延執行,再事爭執,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於法不合,而不應准許。

三、按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擔保書,乃是台南地院財務執行處之法官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所作成,而由被告據以執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原則,該執行名義係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而按諸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原告既是主張系爭保證書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準此,其係就上開執行名義,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揆諸上揭規定,自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提起異議之訴之方式救濟之。乃原告不此之為,竟為規避民事訴訟裁判費之繳納,遽提本件行政訴訟。其救濟程序之行使,自顯有違誤。其訴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其餘主張同被告南區國稅局主張之理由二、三、四。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0三九七0一號函轉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財字第一七五五七號函釋,被告南區國稅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承接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相關業務,則本件營業稅業務既已由南區國稅局承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南區國稅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建林公司滯納營業稅執行事件,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即移送台南地院財務執行處執行,並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故該執行事件自應依修正後之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執行之。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因行政執行法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並無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故行政執行有關執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自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本件被告台南行政執行處係以原告在台南地院財務執行處所出具之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該擔保書所擔保者為建林公司滯納之營業稅之履行,此有該擔保書附卷可稽。故原告之擔保(保證)義務係屬從屬債務,亦即從屬於主債務(營業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則其擔保債務亦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保證債務不存在,亦即對執行名義之效力有爭議,自應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實務上債務人異議之訴均係以執行債權人為被告,故本件原告將南區國稅局列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異議權,亦即本訴係基於實體上之事由,足以妨礙或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應以判決使該執行力生消滅或變更之結果,撤銷執行程序之判決一經確定,即生宣告該執行名義或執行程序不應再予執行之形成效果,從而即應撤銷執行行為,如辦理啟封已被查封之物,取消拍賣或不再分配案款等均屬之。實務上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執行債權人為被告,且不列執行機關為共同被告,惟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屬形成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的異議權為訴訟標的,求為排除執行之判決,故其判決之效力亦及於執行機關,不因其未列為共同被告而受影響。本件既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法並不須列執行機關為共同被告,故原告以被告台南行政執行處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又被告南區國稅局陳稱:被告台南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原告投資於第三人之股份以為清償,惟第三人提出異議不承認原告有股份,指稱原告之股份均已移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認原告有詐害債權之嫌,遂以原告及第三人為被告,向台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對於原告股份有收取權存在,現在審理中,是以本件既屬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與繫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訴訟為同一事件云云。然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故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上開民事訴訟非屬同一事件,應分別由各該管轄法院審判,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依法並無不合,被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四、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接獲建林公司負責人薛正延之電話,要求原告提供三百萬元擔保金,以免其遭台南地院管收,原告遂持銀行簽發之面額三百萬元票據至台南地院提供擔保,並當場在擔保書及筆錄上簽名,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成立後,該執行案件自台南地院移由被告台南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詎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即接獲該行政執行處南執義字第九十營所稅執特專字第一八四號等多紙執行命令,扣押原告財產,並擬拍賣抵稅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強制執行擔保書影本附卷足稽,洵堪認定。而原告係以當時僅有以交付三百萬元保證金擔保之意思,並無意代償建林公司七千餘萬元稅款,上開擔保書具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依法不生效力,被告卻執意以該無效之擔保書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資為爭執。

五、經查,本件原告簽署擔保書之過程,據證人即原承辦書記官丁○○到庭證稱:「(問:你們製作執行調查筆錄的過程如何?原告甲○○○當時有無在場?請說明之。)我們先分兩個程序,先做薛正延部分的調查筆錄,做完以後法官命說要管收,並告訴他要提供擔保三百萬元,請他覓保。我們就請薛正延先生到法警室去,請他覓保。後來過了不久,原告甲○○○就拿了一張銀行本票來財務執行處,我看銀行本票確實是三百萬元,我就打電話給吳森豐庭長,庭長就過來了,我帶她到二樓去,擔保書是在我們財務法庭,因為它是例稿式的,我記得是填好了以後再給她看的。」、「擔保書裡面的(內容)前面是我填的,附表部分的資料是稅捐處的稅務員趙悅婷小姐填的,她是當時跟我配合的稅務員,因為資料我們要核對稅捐處的資料要符合,所以這是稅捐處的稅務員填的,擔保書最後面的中華民國日期也是我填寫的。」、「(問:那天到底有沒有要原告擔保薛正延七千多萬元的稅款?)確實沒有。因為法官說僅就擔保三百萬元部分,就是管收的部分而已。因為會請她來提供三百萬,是針對薛正延先生沒有提出我們要的帳簿,所以法官要管收他,所以才請她提供三百萬。」、「(問:那為何會要她填那張擔保書呢?)這張擔保書當時的用意,我想就和刑事的一樣,如果是交保的話,就要填交保的具保書一樣,要填寫一個形式上的擔保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當時僅有提供三百萬元銀行票據擔保之意思,並無擔保建林公司履行繳納七千餘萬元營業稅之意思乙節相符。參以實務上就債務人之管收命提供相當擔保之情形,一般均係以現金擔保或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行為時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參照),兩種方式擇一為之,且若以具保證書方式提供擔保,均會要求擔保人提出其財產及資力之證明,而非僅出具擔保書即可辦理。再者,擔保之目的乃在於確保債務人履行其義務,而所謂相當之擔保係由行為時之執行機關依個案之情況,加以審酌,只要所提供之擔保足以確保債務人履行義務即為已足,不以提供擔保之金額與所擔保之債務金額相同始謂相當。查本件原告出具之擔保書所載擔保之金額為建林公司滯納之營業稅總額,再加原告提供之三百萬元銀行票據擔保,已逾建林公司欠稅總額,亦即擔保人之責任反而超過納稅義務人,實有違常理。則由原告已提供三百萬元票據擔保,並未提供其財產及資力之證明等情觀之,足見原告出具系爭擔保書,係因執行法院承辦書記官對債務人管收之擔保程序不熟,欠缺經驗,僅例行性的填寫例稿,而原告亦不知擔保之程序,聽從承辦書記官之指示簽名,實則原告僅有提供三百萬元銀行票據擔保建林公司履行義務之意思,該票據並已依法繳納,完成擔保之手續,亦有台南地院執案字第00五三0五號收據影本附卷為憑。故原告出具該保證書之目的,至多僅在擔保該已繳納之三百萬元票據部分之營業稅債務,並非為擔保建林公司其餘部分之營業稅債務而立,上開證人及原告所述,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出具保證書既僅在擔保上開三百萬元部分債務,就建林公司其餘之營業稅債務既不包括在內,則其所簽署之系爭擔保書(除已繳納之中國信託銀行面額三百萬元票據外),對原告公法上保證債務關係自屬不存在。又原告所提供之三百萬元銀行票據擔保部分,因建林公司未履行義務,而經台南行政執行處對該票據執行完畢,此有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九月三日南處二執字第000三0四號函、台南地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南院鵬財字第五0九七八號函等影本附卷可參。則原告之擔保義務已因其提供之擔保物被執行而消滅,被告南區國稅局再就其餘債務部分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就原告其餘財產執行,自屬依法無據。從而,原告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將台南行政執行處列為本件訴訟共同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應予判決駁回之。本件並酌量實際情形,命被告南區國稅局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

裁判日期:200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