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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91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農訴字第0九二0一一五三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經被告轄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以下簡稱水上分局)查獲原告在嘉義縣○○鄉○○村○○街○○○號經營之進安堂中藥房店內抽屜置有不明藥粉,標示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犀角粉」,經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七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水上分局乃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嘉水警三字第0九二00八0三五二號函移送被告。被告以原告之行為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八條:「商品虛偽標示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規定,乃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轄屬水上分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偵辦藥事法案件,在原告經營之進安堂中藥房店內抽屜中,發現貼有犀牛角粉藥罐一瓶,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裁處罰鍰十五萬元。惟原告同一行為因違反藥事法規定,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一事實又遭裁處罰鍰,一案二罰,原告實難甘服。

(二)該貼有犀角粉之藥品,是放置抽屜中沒有任何買賣對象,亦非公然陳列。且該藥品標示放置丟棄雜物之抽屜中,而藥品標示腐爛模糊不清,豈能判斷虛偽標示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犀牛角粉。

(三)被告未詳查該藥品、作用、來源、年代是否久遠,即預設立場,以經驗法則論斷原告有販售虛偽標示之意圖,已有未合。又該貼有犀牛角粉之藥品,經被告承辦單位檢驗後,認無法驗出實際藥品名稱,而以不明藥粉論,被告逕予認定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自乏所據,亦難令原告折服,乃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水上分局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嘉水警三字第0九二00八0三五二號函送原告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及相片等事證,及原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之訴願書內容,均未提及其違反藥事法遭判決易科罰金八萬一千元乙事;又該二法律立法之法旨不同,被告本於權責,按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依法裁處並無一案二罰之情事。

(二)本件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十一時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原告店內抽屜置有標示「犀角粉」及其他藥品,經警訊初供筆錄記載,原告坦承被查扣之藥品中僅靈芝解毒丸、加味固腎丸及中藥粉包係供自行服用,並未含「犀角粉」﹔為昭慎重,案移鑑定,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農林字第0九一0一五一四三三號函復「疑似犀牛角粉壹瓶,無法檢出...基因序列,故無法比對」﹔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警訊第二次筆錄原告稱,該貼有「犀角粉」瓶內之藥粉為其自行服用﹔嗣警局卷移被告,依前述警訊筆錄內容所載及原告將不明藥粉標示為「犀角粉」,並置於營業場所抽屜中,顯有販售上揭虛偽標示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意圖,而為之處分。

(三)原告不服該處分,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意指其為易於辨識將該藥粉貼上「犀角粉」,以利自行方便取用,又持有該藥品標示已年代久遠(約二十年)且模糊不清丟棄抽屜中...云云,否認販售虛偽標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然經該委員會駁回原告之訴願,仍維持原處分。

(四)依警訊初供筆錄原告將不明藥粉標示為「犀角粉」置於營業處所中,並非自己食用,且當場經水上分局查獲,並製有偵訊筆錄、照片可證,是原告違反商品虛偽標示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依其規定可處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被告酌處最低罰鍰十五萬元,委無可議,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商品虛偽標示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乃因野生動物保育屬生態平衡體中最重要之一環,因商品虛偽標示保育類野生動物常造成國人使用此類商品之假象,足以破壞國家之形象,故為遏止此項行為,增訂該規定。觀之該規定明定為標示虛偽保育類商品之違章行為,故構成違章要件須屬非保育類野生動物商品然為虛偽標示者而言,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經水上分局查獲原告經營之嘉義縣○○鄉○○村○○街○○○號之進安堂中藥房店內抽屜置有不明藥粉,標示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犀角粉」,經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七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水上分局乃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嘉水警三字第0九二00八0三五二號函移送被告。被告以原告之行為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八條:「商品虛偽標示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規定,乃裁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之事實,有水上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偵訊(調查)筆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水上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嘉水警三字第0九二00八0三五二號函及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府農企字第0九二00二三九六四號處分書附卷足參,洵堪認定。原告對之不服,其起訴意旨略謂:該藥瓶為原告服用,置於抽屜中,並無公然陳列展示,矇騙他人。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檢驗為不明藥粉,被告逕予認定原告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行為,尚乏所據等語,茲為爭執。

三、經查,本件被告據為裁罰處分之依據,無非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十一時經警查獲原告店內抽屜置有標示「犀角粉」及其他藥品,原告坦承被查扣之藥品中僅靈芝解毒丸、加味固腎丸及中藥粉包係供自行服用,並未含「犀角粉」,經送鑑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復疑似犀牛角粉一瓶,無法檢出其粒線體細胞色素B基因序列,故無法比對;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警訊第二次筆錄原告稱,該貼有「犀角粉」瓶內之藥粉為其自行服用,是依前述警訊筆錄內容所載及原告將不明藥粉標示為「犀角粉」,並置於營業場所抽屜中,顯有販售上揭虛偽標示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意圖,而為裁罰處分。惟查,首揭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八條明定須為「商品」,然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水上分局並未查獲原告有將查扣貼有「犀角粉」之藥瓶列為商品而予陳列之事實,已難謂符首揭規定之「商品」要件。抑且,該藥瓶係在原告中藥店之抽屜查得,並非陳列商品架上,以放置位置而言,亦難證明有販賣意圖。是被告以該藥品置於營業場所抽屜中,推論原告有販售之意圖,而為裁罰處分,即有未洽。再者,扣押物品經被告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農林字第0九一0一五一四三三號函復謂:「疑似犀牛角粉壹瓶,因無法檢出其粒線體細胞色素B(CYT-B)基因序列,故無法進行比對。」等語,是該扣押物究為何物品,尚難認定。易言之,查扣物品是否屬「非保育類野生動物」物品,即屬不明,是縱原告在瓶上標示「犀牛角粉」,然是否為虛偽標示,亦難憑以認定。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有虛偽標示之行為,則其遽予裁罰,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期適法。

四、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爭執,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200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