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九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五0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行政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人民之申請予以駁回,且已經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諸同法第五條規定自明。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復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上揭規定所稱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復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築改良物),位於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因該區段徵收範圍內之部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疑有於公告禁建期間內搶舖石材地板情事,故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九府城開字第七五六六六號公告辦理土地改良物徵收時,對於涉及搶建之建築改良物粉裝造作項目,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未予公告補償。又因原告就系爭建築改良物未能提出合法建築物使用證明文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非屬應一併徵收補償之建築改良物,惟被告為紓解土地徵收阻力,乃比照「台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第四點(二)規定,僅按合法建築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府城開字第一四九四六四號函及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府城開字第六三七0二號函通知原告領取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並於該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府城開字第六三七0二號函中敘明:「有關台端異議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申請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等案,詳如說明,...二、本府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派員複估台端異議事項,經本府查處情形如附通知書(含調查估價表),如有不服,得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但對救濟金、獎勵金、補助費不服者,請於文到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而原告亦已前往領具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及五百九十六萬三千零三十四元在案。被告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再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二五四六0號函通知原告補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並於說明三告知:「台端對於本案通知單內容如有不服,應以書面提出,法定補償部分,得由本府提交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救濟金、獎勵金、補償費部分,請於文到三十日內提起訴願。」等語。期間,原告對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樓地板、室內牆等項目之救濟金未發放乙事仍表不服,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具書請求被告就上開項目之救濟金依恆益公司查估結果作成行政處分,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府地開字第0九一0二一一五三四號函復原告略以:「...二、查旨揭申請事項,台端前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提起行政訴訟,案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駁回。三、另異議查處應補發放之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乙節,本府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二五四六0號函通知發放新台幣一百十萬零八十一元,並經台端於九十年九月七日領具峻事。」原告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向被告申請將其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樓地板、室內牆粉裝等補償救濟金未發放乙事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府地開字第0九二000六二一一號函復原告:「...二、...經查台端坐落於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鄉○○○段○○○○號土地上之無合法證明建築改良物,未經公告補償,本府係參酌前『台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發放救濟金。台端對救濟金發放金額如有不服,應依循訴願程序救濟之。」原告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申請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被告又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府地開字第0九二00五0六五七號函復原告:「...二、查本案業經本府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府地開字第0九二000六二一一號函復台端在案。」原告猶未甘服,乃就前述被告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府城開字第六三七0二號函、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二五四六0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府地開字第0九一0二一一五三四號函及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府地開字第0九二00五0六五七號函,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建築改良物之樓地板、室內牆之救濟金總計三千七百四十六萬七千零五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云云,有系爭區段徵收案之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被告前揭各函、原告歷次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鈞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判決係認定被告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府城開字第六三七0二號函始屬行政處分及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原告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一南歸武明字第00二號申請書,申請被告依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府城開字第六三七0二號函說明三、...(異議部分另外通知補發),依查估結果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一府地開字第0九一0二一一五三四號函覆,原告旋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九二南歸武明字第00一號申請書,申請被告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然被告並未函覆。原告遂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提出九二南歸武明字第00二號申請書,復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二府地開字第0九二00五0六五七號函覆。然被告均未作處理,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依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之前置程序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是故依法提起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二)又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文:「...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及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本件被告前揭九一府地開字第0九一0二一一五三四號函稱:「...說明二、...業經判決駁回。」按該判決係以不備起訴要件及訴訟種類錯誤而予以程序駁回,並無一訴不再理之適用;又「...說明三、...本府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0府城開字第一二五四六0號函...並經台端於九十年九月七日領具竣事。」惟該函係就九十年五月二日九0府城開字第六三七0二號函之異議土地改良物補償救濟金四、二六四、五八五元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一一0、0八一元,與系爭之建築改良物之樓地板、室內牆未發放之補償救濟金部分無關,被告本應依「台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第四點(二)規定,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被告行政作為不當,為卸責竟將兩者混為一談,顯有違誤。又本件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一次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至今並未中斷(給付訴訟上訴中),均在訴訟繫屬中,因訴訟視同異議,故並無時效完成之問題存在,況且被告所稱處分是訴訟之後始發之函文。惟樓地板、室內牆係建築物之主要結構,被告卻只補償建築物附屬結構部分,主要結構之樓地板、室內牆部分卻藉故以疑似搶建為由不予發放,實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至為明確。抑且,被告於鈞院審理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庭訊時供稱:「要補償原告樓地板、室內牆之救濟金」無誤,被告因前案經鈞院以不備起訴要件及訴訟種類錯誤程序駁回及已領具竣事為由,乃拒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又為不受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乃訴請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如訴之聲明之行政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就被告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府城開字第六三七0二號函、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二五四六0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府地開字第0九一0二一一五三四號函及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府地開字第0九二00五0六五七號函表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上開函復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原告系爭建築改良物樓地板、室內牆粉裝部分之補償救濟金之行政處分,此觀原告之訴願書及起訴狀甚明。惟查:
(一)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被告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府城開字第六三七0二號函及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二五四六0號函,其內容係被告通知原告領取無合法證明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及補發放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故原告如認上開救濟金之發放有不足或遺漏發放之情事,本應於法定期限內循訴願程序先行請求救濟,如遭駁回,再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此亦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次查,原告接獲上開二通知函後,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九月七日簽章領款,則原告至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九月七日簽章領款前即已收受知悉該上開二函;再者,被告上開二通知函亦均有記載關於救濟途徑及救濟期間之教示規定,原告自難諉稱不知。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始就被告上開二通知函提起訴願,此亦有該訴願書附卷可憑,足認原告此部分訴願顯已逾期。從而,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補償原告系爭建築改良物樓地板、室內牆粉裝部分之救濟金之行政處分,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另原告不服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府地開字第0九一0二一一五三四號函部分,觀其內容略謂:「...二、查旨揭申請事項,台端前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提起行政訴訟,案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駁回。三、另異議查處應補發放之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乙節,本府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二五四六0號函通知發放新臺幣一百十萬零八十一元,並經台端於九十年九月七日領具峻事。」核其意旨,無非係就原告申請就系爭建築改良物發放救濟金乙事,說明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判決結果及被告嗣後對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異議之查處情形,僅係單純之事實通知,不因該項通知而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非適法。
(三)至於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府地開字第0九二00五0六五七號函,係就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申請將系爭建築改良物補償救濟金案件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乙事,答稱本案業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府地開字第0九二000六二一一號函復原告在案。仍屬單純之事實敘述,並未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原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是以,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於法尚無違誤。況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乃請求被告作成補償原告系爭建築改良物樓地板、室內牆粉裝部分之救濟金之行政處分,然觀諸原告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及三月二十八日申請書之意旨,均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築改良物救濟金發放案件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核與本件起訴聲明事項並非一致,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僅一再泛稱「被告均未作處理」,而逕行請求被告應作成如起訴聲明之行政處分,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府城開字第六三七0二號函及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二五四六0號函提起訴願,既已逾越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而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另原告表示不服之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府地開字第0九一0二一一五三四號函及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府地開字第0九二000五0六五七號函,亦均非行政處分,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無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餘地。從而,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其餘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