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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93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之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及請求撤銷或變更其九十年一月四日八九府人給字第八九○○一二九一二九號函之處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為雲林縣斗六市鎮西國民小學教導主任薪級新台幣(下同)四三○元,於民國(下同)四十九年九月一日經核派轉任雲林縣斗六市公誠國民小學校長,經前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前台銓會)審定准予試用,核敘為委任三級支俸二一○元。惟原告因其原來銓定教育人員薪級較校長銓定薪級為高,被告乃依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四十九年二月二日教人字第○六○○二號函釋規定,仍准其暫支原教育人員薪級四三○元。嗣原告申請於五十八年三月一日自願退休生效,亦經前台銓會依其任職年資二十七年五個月及其最後在職時銓定之公務人員俸級委任一級年功俸二九○元核退,並給予百分之八十七之月退休金。嗣原告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以被告前所核定其退休之薪級有損權益為由,多次向被告及銓敘部等機關陳情,請求按原暫支教育人員四三○元之俸級核給其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均遭駁回。嗣銓敘部另以原告於退休時是否仍得按原暫支教育人員薪級四三○元支領退休金,事涉前台灣省教育廳上揭函釋之解釋,乃將原告之陳情以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退三字第一九○五七三三號書函移由教育部辦理。而教育部則再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八九)教中(人)字第五一七八八七號函請被告就原告申請改依其原暫支教育人員四三○元之俸給補發退休俸差額乙案逕復原告。被告旋據教育部上揭函釋意旨,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八九府人給字第八九○○一二九一二九號函復略以:「...三、由於前開國民學校校長退休規定,業已明確規範當時國民學校校長退休級俸,應以銓敘機關銓定者為準,並無國校校長退休級俸得另以其最後在職時之暫支教育人員薪級為準,或應額外補發退休金差額等相關文字。...。然本案王校長於退休當時,並未見有積極申請復審之作為,今事隔三十餘年,時效已過,相關法律秩序均告確定,渠現時再質疑當時法令規定,或逕認為主管機關未保障其相關權益,實無理由。」等語,否准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原告迄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再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撤銷並變更其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八九府人給字第八九○○一二九一二九號行政處分,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一府人給字第九一○○一二七一三五號函復略以:「..二、本府前已行文台端明確答復,...三、依行政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研展字第○二九九九號函『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四點一項二款規定,就同一事由,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本府將依規定錄案查考。」原告猶不甘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之申請,作成對被告九十年一月四日八九

府人給字第八九○○一二九一二九號函,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該行政處分及補發自原告退休時起依原告原暫支教育人員四三○元俸給計算之退休俸差額之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查被告九十年一月四日八九府人給字第八九○○一二九一二九號函確屬行政處

分,蓋依法務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法九十律字第○○四六八四號函略以:「行政處分要素之一為行政機關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亦即外部行為。至於依法須事先經上級機關參與表示意見、同意或核准始能作成行政處分之多階段行政處分,其前階段之行政行為應屬行政內部行為,僅最後階段直接向人民作成之行政行為始具行政處分之性格,即便他機關之參與對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有拘束力,亦不構成行政處分。」因此,被告前依教育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八九)教中(人)字第五一七八八七號函示意旨,而對原告申請補發依原告原暫支教育人員四三○元之俸給計算之退休俸差額,作出九十年一月四日八九府人給字第八九○○一二九一二九號函之處分,則該教育部上揭函示係被告為行政處分之前階段行為,應屬行政內部行為。再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被告九十年一月四日八九府人給字第八九○○一二九一二九號函,限制月退休金之俸級,剝奪人民權益,且有後續行為,與行政處分無異。且教育部九十年九月五日台(九十)訴字第九○一○二九八四號訴願決定亦認定該函係屬行政處分,然本案之訴願決定(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卻認為上揭公函非行政處分,自有違誤。

⒉又原告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請求程序重新開始,並請求實際重新作成決定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理由如下:

㈠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之變更:

⑴六十一年起校長退休,依據教育人員退休法,以教育人員薪級計算退休金,不再有銓敘核薪。

⑵六十年校長薪級表「各級學校校長薪級之核敘及年資之統計均比照各級學校教員敘薪標準處理」。

⑶七十九年版公立學校校長職務等級表附註六規定「職務等級發佈前,原已

擔任校長或教師者,其原支薪級、超過職務等級所定最高薪級時仍准照支」保障既得權,沒有降薪。

㈡原處分之存在,已不符合潮流,不符合現行法律狀態:

⑴被告訴願答辯書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八七府人字第一七○○○○一四六四

號函之內容:「訴願人於民國四十九年八月由斗六鎮西國民學校教導主任(薪級四三○元)轉任公誠國校校長,經銓敘核薪為委任三級二一○元(暫支薪四三○元),五十八年三月一日退休生效,核定委任一級,年功俸二九○元(本府所發薪級為四三○元)均無違誤。」是依該文意,並沒有剝奪原告退休金之情形。

⑵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銓敘部訴願決定書理由三內容:「雲林縣政府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七府人字第八七一二○○三九二二號函雖已查明訴願人退休時俸額為二九○元,迄無補發月退休金差額,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訴願會全體委員附帶決議:『建請雲林縣政府考量自訴願人申請日起補發月退休金差額,並經銓敘部同年月三十日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七○八二三三號函請該府酌處在案。』」顯然是重視退休人員權益,不會像現在的教育部,剝奪人民權益,卻認為是依法辦理。

⑶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教中(人)字第八九五○六一

○八號函銓敘部,該書函說明二末段,引據台灣省政府六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府人乙字第二七五七四號函規定:「公務人員改任分類職位後月支薪額如有補發差額之情形者,其退休金及撫卹金之給予准按所支月俸額及補足差額併計等語。」銓敘部答曰:「有關王先生申請補發月退休俸差額,仍請貴部,依權責惠予參處逕復並副知本部。」難能可貴。

㈢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諸多省政府行政命令問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引用問題、調查證據建議,均未蒙採納,而訴願決定亦隻字未提,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

⑴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

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漠視該規定,使原告無法指正其瑕疵,損害當事人權益,莫此為甚。

⑵依據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該法律所定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聯者,

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意旨,教導升校長乃至校長退休,互為關聯。惟原告於校長任職中每月照暫支薪四三○元支付薪水,而退休時則每月照銓敘核薪二九○元俸級支付月退休金,每月給付相差一四○元俸級,等於任意割裂適用,造成剝奪原告部分月退休金。

⑶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二號解釋理由書稱:「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十五條有明文。此項權利,不應因其任命為公務人員而受影響。」原告原為四三○俸級之教導主任,升校長後銓敘俸級核定為二一○元,等於降半級,實不能因為任命為公務人員,薪級就降半薪。雖然被告後來給予暫支薪四三○元俸級,但校長退休時又規定應依銓敘核薪二九○元申請,豈不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二號解釋意旨?況且,原告退休金之計算年資共計二十七年五個月,其中教員、教導主任年資共十八年十個月,教導主任非公務人員,其最後薪級是四三○元俸級之現支薪,卻因原告退休時係校長身分,則每月改按二九○元之俸級支付退休金,合理嗎﹖⒊依據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四十九年二月二日教人字第○六○○二號函有關校長

退休疑義釋復二、甲、㈩規定:「因本省國校校長以往係比照教員薪級標準敘薪,故現任校長中之暫支薪,間有較銓定之級俸為高,省府為顧及事實,前經規定學校校長暫不實施銓審互核,其暫支薪較銓定之級俸為高者,仍准支暫支薪。反之,則支銓定之級俸。」原告退休前,其最後在職時被告所核發的級俸為四三○元暫支薪,比原告退休前前台銓會所核定之委任一級年功俸二九○元俸級為高,被告忽視上揭函釋規定,於原告以校長身分退休時,僅給付原告每月退休金之俸級為二九○元,與原告暫支薪四三○元俸級差額為一四○元,故被告應補發自原告退休時起之月退休金差額。至退休金每月差額之計算,由被告責令雲林縣公誠國小核算之差額為準。

⒋被告錯誤判讀前台灣省教育廳四十九年二月二日教人字第○六○○二號函中之

二、甲、㈧及二、甲、㈩規定,造成原告退休時本可依規定每月領取四三○元暫支薪,而被告卻只給二九○元銓定薪,每月相差一四○元,以現在的退休金而言,每月相差約五千元。又被告擅自在前台灣省教育廳四十九年二月二日教人字第○六○○二號函之二、甲、㈩後面加上「該函是對於國民學校校長退休時,其暫支薪與銓定薪級所生差額亦無併計發給退休金規定,其退休俸既經台銓會依其最後在職時之俸額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與違誤」一段文,若無原告舉發,法官及社會大眾仍有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另銓敘部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九退三字第一八三七○五四號函副本函知被告,認被告應基於照護及主動協助退休人員之立場予以協助,然被告卻說:「銓敘部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退三字第一九○五七三三號函提及復審時效已過,相關法律程序均告確定,此時倘逕依渠所陳事實變更退休俸或補其退休金差額,除將影響已告確定法律程序外,實亦缺乏辦理依據。」此又是被告變造銓敘部公文的另一個證據。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⒈原告四十九年八月由本縣斗六市鎮西國民小學教導主任轉任斗六市公誠國民小

學校長,經銓敘核薪為委任三級二一○元,五十八年三月一日核定委任一級支年功俸二九○元月退休生效在案。查原告於退休時所參照之法令規定,係依據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四十九年二月二日教人字第○六○○二號函釋(節錄):

「國民學校校長申請退休,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其申請退休時,其級俸應以銓敘機關銓定者為準。」且查該函釋對於國民學校校長退休時其暫支薪與銓定薪級所生差額,亦無併計發給退休金之規定。本件原告退休俸級既經前台銓會依其最後在職時之俸額審定為委任一級年功俸二九○元,給與百分之八十七月退休金,被告按其核發原告月退休金,依法並無違誤。

⒉原告於退休事隔三十餘年後始提出不服之表示,銓敘部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

退三字第一九○五七三三號函中提及復審及時效已過,相關法律秩序均已告確定,此時倘逕依渠所陳事項變更退休級俸或補其月退休金差額,除將影響已告確定之法律秩序外,實亦缺乏辦理依據。且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時效消滅後,始向被告提出補發差額月退休金之請求,並無理由。何況,原告亦曾循行政程序提出行政訴訟,並經 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此核定原告之退休俸級即告確定,其申請補發月退休俸差額,被告無法據以辦理。

⒊依台灣省政府四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台灣省各級學校校長任用辦法」規定略

以:㈠第十二條規定,國民學校校長之官等為委任。㈡第十四條規定,國民學校校長任用程序,由該管縣市政府遴員報請省政府任用之。㈢第十五條規定,各級學校校長俸級之核敘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又依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四十九年二月二日教人字第○六○○二號函(節錄):「..㈡現任國民學校校長申請退休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㈣應以現職申請退休,例如現任某校長,申請退休應按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不能再以過去教師身份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同時辦理退休。..㈧國民學校校長申請退休時,其級俸應以銓敘機關銓定者為準。..㈩查本省各級學校校長任用辦法規定,國民學校校長為委任,連續任國校校長十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得以薦任職任用,因本省國校校長,以往係比照教員薪級標準敘薪,故現任校長中之暫支薪,間有較銓定之級俸為高,省府為顧及事實,前經規定學校校長暫不實施銓審互核,其暫支薪較銓定之級俸為高者,仍準支暫支薪。反之,則支銓定之級俸,惟校長納入銓敘後,須根據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辦理考績,而銓敘部機關對於校長考績結果之晉薪或加年功俸,須按銓定之俸額起算,如其暫支薪高於銓定之級俸者,不能再按暫支薪予以增加。」準此,被告依原告退休時之銓敘核薪二九○元俸級支付月退休金,要無不合。

⒋被告九十年一月四日八九府人給字第八九○○一二九一二九號函文,為被告依

據教育局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八九)教中(人)字第八九五一七八八七號函示意旨函復原告,非屬行政處分性質,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此與行政機關對個人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具體處分,並非相同。本件原告雖不服於其退休時前台銓會依其最後在職時之俸額審定為委任一級年功俸二九○元,給與百分之八十七月退休金,惟審諸當時法令,原告於四十九年八月間由斗六市鎮西國民小學教導主任轉任公誠國民小學校長時,台灣省政府教育廳(49)2.2.教人字第○六○○二號函已公布,且台灣省政府四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台灣省各級學校校長任用辦法」亦已實施一年多,而原告在退休事實書內自己清楚寫明月支俸二九○元,五十八年三月一日退休生效核定委任一級支年功俸二九○元,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又原告對被告依其退休時之銓敘核薪二九○元俸級支付月退休金,亦曾向銓敘部提起訴願,案經銓敘部

(八七)台銓訴決字第七二二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向改制前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四五號裁定駁回。嗣原告又向教育部陳情,經教育部將該陳情書函轉被告回復,而原告復對被告之回復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故原告再次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為雲林縣斗六市鎮西國民小學教導主任薪級四三○元,於四十九年九月一日經核派轉任雲林縣斗六市公誠國民小學校長,經前台銓會審定准予試用,核敘為委任三級支俸二一○元。惟原告因其原來銓定教育人員薪級較校長銓定薪級為高,被告乃依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四十九年二月二日教人字第○六○○二號函釋規定,仍准其暫支原教育人員薪級四三○元。嗣原告申請於五十八年三月一日自願退休生效,亦經前台銓會依其任職年資二十七年五個月及其最後在職時銓定之公務人員俸級委任一級年功俸二九○元核退,並給予百分之八十七之月退休金。嗣原告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以被告前所核定其退休之薪級有損權益為由,多次向被告及銓敘部等機關陳情,請求按原暫支教育人員四三○元之俸級核給其公務人員月退休金,並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均遭駁回。嗣銓敘部另以原告於退休時是否仍得按原暫支教育人員薪級四三○元支領退休金,事涉前台灣省教育廳上揭函釋之解釋,乃將原告之陳情以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退三字第一九○五七三三號書函移由教育部辦理。而教育部則再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八九)教中(人)字第五一七八八七號函請被告就原告申請改依其原暫支教育人員四三○元之俸給補發退休俸差額乙案逕復原告。被告旋據教育部上揭函釋意旨,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八九府人給字第八九○○一二九一二九號函復略以:「...三、由於前開國民學校校長退休規定,業已明確規範當時國民學校校長退休級俸,應以銓機關銓定者為準,並無國校校長退休級俸得另以其最後在職時之暫支教育人員薪級為準,或應額外補發退休金差額等相關文字。...。然本案王校長於退休當時,並未見有積極申請復審之作為,今事隔三十餘年,時效已過,相關法律秩序均告確定,渠現時再質疑當時法令規定,或逕認為主管機關未保障其相關權益,實無理由。」等語,否准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嗣原告向教育部陳情,案經教育部將該陳情書函轉被告回復,被告乃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二、本府前依教育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八九)教中(人)字第八九五一七八八號函以九十年一月四日八九府人給字第八九○○一二九一二九號函行文台端已明確答復。三、依行政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研展字第○二九九九號函『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四點一項二款規定,就同一事由,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本府將依規定錄案查考。」原告仍不甘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九十年九月五日台(九○)訴字第九○一○二九八四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繼而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裁定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五四號裁定抗告駁回。又原告於本院以上揭裁定駁回其起訴後,旋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再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撤銷並變更其九十年一月四日八九府人給字第八九○○一二九一二九號行政處分,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一府人給字第九一○○一二七一三五號函復略以:「..二、本府前已行文台端明確答復,...三、依行政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研展字第○二九九九號函『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點一項二款規定,就同一事由,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本府將依規定錄案查考。」原告猶不甘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此有銓敘部、教育部及原告上揭函文、銓敘部(八七)台銓訴決字第七二二號決定書、教育部九十年九月五日台(九○)訴字第九○一○二九八四號、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裁定、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四五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五四號裁定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其次,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係不服被告九十年一月四日八九府人給字第八九○○一二九一二九號函之處分,對被告於其退休時,僅照銓敘核薪二九○元俸級支付月退休金,而未按其原支領之暫支薪四三○元俸級核退,每月差額一四○元乙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其先前之九十年一月四日八九府人給字第八九○○一二九一二九號函之處分,並准予補發自原告退休時起之月退休金差額。申言之,原告申請意旨,乃是不服被告九十年一月四日八九府人給字第八九○○一二九一二九號函之處分,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撤銷、變更上揭確定之行政處分,而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並准予補發自原告退休時起之月退休金差額之處分,此觀其申請書自明。是被告受理是項申請後,自得依職權審酌有無重開行政程序之原因及上揭確定之處分有無撤銷、或變更之事由,如認原告之申請有理由者,即應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倘認原告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即應駁回原告之申請,俾原告得循行政爭訟途逕尋求救濟。惟被告未依前開程序處理,卻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九一府人給字第九一○○一二七一三五號函復原告略以:「..二、本府前已行文台端明確答復,且本案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由高雄高等法院以九一高行真紀丁九○訴○一九八二字第○○九二○號函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三、依行政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研展字第○二九九九號函『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四點一項二款規定,就同一事由,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本府將依規定錄案查考。」等語,顯然誤解原告申請內容之本意,而將其申請事項當作係重覆申請補發月退休金差額乙事而已。何況,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行言詞辯論時,亦自陳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答覆原告之公函,係當時以為原告反覆申請補發退休金差額乙事,所以才函覆原告就同一事由已明確答覆後,將依規定錄案查考。又該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且被告確實未對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作出准駁等語,亦有該筆錄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迄今尚未針對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之申請事項作出是否應行重開行政程序,及應否撤銷或變更其九十年一月四日八九府人給字第八九○○一二九一二九號函之任何准駁處分,至為明確。然被告對原告上開申請事項是否有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定原因(如要件是否具備、救濟期間之遵守等)及其必要,且上揭九十年一月四日八九府人給字第八九○○一二九一二九號函之確定處分是否應予撤銷或變更,因涉及被告之行政裁量範疇,自應由被告本其權責作成准駁之決定,以免損及原告之權益。又原告雖於起訴時,一併請求被告應作成補發自退休時起依原告原暫支教育人員四三○元俸給計算退休俸差額之處分,惟被告對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乙事,既未作出准駁之決定,則是否決定要將九十年一月四日八九府人給字第八九○○一二九一二九號函之處分撤銷或變更,即不得而知,則原告遽以請求補發自退休時起依原告原暫支教育人員四三○元俸給計算之退休俸差額,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四、又原告收受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一府人給字第九一○○一二七一三五號函文後,雖向訴願機關教育部提起訴願,惟訴願機關就被告未針對原告之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項作出准駁之決定,未予糾正,而略以:被告九十年一月四日八九府人給字第八九○○一二九一二九號函文為被告依據教育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八九)教中(人)字第八九五一七八八號函示意旨函復原告,核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於事隔近二年之久,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撤銷或變更前揭八九府人給字第八九○○一二九一二九號函,自難謂合法等語,即有可議,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原告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乙事作出准駁之處分,逕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一府人給字第九一○○一二七一三五號函知原告,其認事用法,實欠妥適。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可議。原告執此指摘,請求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因被告對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乙事,既未作出准駁之決定,自無撤銷之對象,應予駁回。另被告既未決定是否要將九十年一月四日八九府人給字第八九○○一二九一二九號函之處分撤銷或變更,則原告遽以請求其應一併作成補發自退休時起依原告原暫支教育人員四三○元俸給計算退休俸差額之處分,要屬無據,亦應駁回。末查,被告迄今尚未針對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之申請事項作出是否應行重開行政程序,及應否撤銷或變更其九十年一月四日八九府人給字第八九○○一二九一二九號函之任何准駁處分,因事涉被告之行政裁量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意旨,責由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之申請作成准駁之決定,以資適法。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0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