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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97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

原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甲○○ 校長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約賠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為原告警員班第一二五期之學生,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賠償訓練費用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該校錄取之學生經註冊入學後,因違反校規或重大過失而被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訓練與設施費用。茲被告入學後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八月三日遭開除學籍,故應依前開規定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俸、津貼、主副食費及所有訓練費等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緣被告係原告之學生,入學後因故於七十八年八月三日遭開除在案,有原告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警專教字第八七五0號函可稽,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賠償訓練費用實施要點」第二點「本校錄取之學生經註冊入學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賠償在校訓練與設施費用:㈠...㈢違反校規或重大過失而被開除學籍者。」之規定,原告應賠償之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俸、津貼、主副食費及所有訓練費等合計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有賠償費用計算標準表可稽。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揭在學全部費用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二)被告於七十八年八月三日遭學校開除,並由學校派員送回家中,因被告之父親是榮民,家住在空軍眷村,所以,學校並未要求被告及被告之雙親賠償。事到如今,已相隔十四年,基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已不得請求,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賠償訓練費用實施要點」第二點「本校錄取之學生經註冊入學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賠償在校訓練與設施費用:㈠...㈢違反校規或重大過失而被開除學籍者。」之規定,已成為學校與公費學生間所訂契約之內容,其性質係屬行政契約(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參照),與一般私法契約有別。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有明文。復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學校之學生,因故於七十八年八月三日遭開除學籍等情,有原告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警專教字第八七五0號函及賠償費用試算表在卷可稽,洵堪信實。被告既享受公費待遇與原告訂立行政契約,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依該契約本旨,履行雙方所協議之契約上義務。準此,被告既因故遭原告開除學籍,則原告依雙方所定之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洵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主張:伊於七十八年八月三日遭原告開除時,原告並未要求被告賠償。事隔十四年,基於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已不得請求云云。惟按時效制度與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至有關係,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之事項,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此觀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意旨自明。而「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復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所明定。茲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雖已明定公法上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就該法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該法施行後所定為長者,應如何適用,則未有規定。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有關該法施行前之消滅時效之法律適用疑義,自應準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之規定,是仍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十五年之規定。此觀諸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亦同申斯旨。本件違約賠償金請求權時效,既因依當時之法律規定,並無時效消滅之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十五年之規定(參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明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五年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自應準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即仍適用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十五年之規定。從而,被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行使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行政契約違約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違約賠償金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