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原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甲○○ 校長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複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被 告 乙○○原名陳右當事人間因違約賠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原告警員班第一三四期畢業之學生,依行為時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警員班畢業學生服務年限為六年。因被告畢業後任警職未滿規定年限,即經辭職在案,依上述辦法第五條規定,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故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為原告警員班畢業學生,因畢業後擔任警職未滿規定年限六年,經辭職在案,有原告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警專總字第○○二七二號函可稽;又內政部訂頒之行為時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五條規定:「各校畢業學生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而此辦法乃兩造間行政契約之內容,故原告乃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俸、津貼、主副食費及所有訓練費等合計十六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三、經查:
(一)按被告係原告警員班第一三四期之畢業生,依原告警員班第一三四期招生簡章,其內明白規定:「服務年限:畢業分發台灣地區各警察機關服務,實習及格後,應在警察機關連續服務滿六年,未滿服務年限離職者,應賠償教育訓練費用,並冊報回役。」有該招生簡章附卷可稽;另內政部訂頒之行為時「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二條及第五條分別明文規定:「中央警官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研究生為三年,本科為六年,本科轉學生為三年、專修科為三年,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學校專科警員班、警員班畢業學生服務年限為六年。前項畢業學生於入學前為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服務年限未滿之各科、班畢業學生者,前應另補足其服務年限。前二項服務年限之計算,畢業後有實習規定者,自實習期滿之日起算,畢業後即派用者,自到職之日起算,但不包括服兵役期間在內。」「各校畢業學生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又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賠償訓練費用實施要點第三點則規定:「賠償前條訓練與設施費用之標準如左:㈠副食費與主食費:自入學之日起至畢業(退學)之日止,以離校時已發全主副食費數額計算。㈡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畢業(退學)之日止,依實際領用之品種、數量,照原製作時新品之價格三成折舊計算。㈢講義費:按實際編列之預算標準計算。㈣鐘點費:按每年規定標準計算。㈤教育設施費:包括水電、醫療教具、康樂器材及教學訓練等有關設備之使用費,按在校間核算,每一個月壹千元整。㈥薪餉生活津貼依在學期間實際所領數額計算,前項第㈠款至第㈤款賠償費用在學期間未滿一個月者得免予賠償。」而此等招生簡章、行為時「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及「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賠償訓練費用實施要點」之規定,均為學校與公費學生間所訂行政契約之內容(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既因參加原告警員班第一三四期招生,而成為原告學生、享受公費,是其與原告間即因此成立行政契約,而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
(二)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自原告學校畢業,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實習期滿,八十六年十二月份因自請辭職而離職;故自被告實習期滿起算,被告任警職並未滿規定之六年年限,依行為時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規定,被告應負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之責;而依據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賠償訓練費用實施要點規定,被告應賠償其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俸、津貼、主副食費及所有訓練費等合計共十六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等情,已經原告提出核准被告辭職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警保五人甲字第二○七三三號令、原告警員班第一三四期招生簡章、原告九十年一月十日警專總字第○○二七二號函及賠償費用計算表為證。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上述招生簡章、行為時「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及「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賠償訓練費用實施要點」等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相符,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及為何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依約定年限服警職即辭職在案,違反兩造間上述契約之約定;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行政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