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十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崇修
戊○○己○○右當事人間因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二八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0號)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包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高雄市高坪特定區區徵收開發工程,經報奉行政院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0二0一一號函核准,就特定區內○○○區○○段一00一之一六地號公有土地上,有原告所種植之農作物,因牴觸高坪特定區第二期開發區範圍,遂予以一併徵收,而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則委託昱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昱洋公司)辦理。嗣被告辦理查估及補償,經會同原告現場勘查占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段一○○一地號土地之農作物時,被告認已併同相鄰同段一○○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之農作物芒果三十七株,清點及繕造補償清冊,被告所屬地政處並以八十五年一月六日高市地政五字第五一號函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原告已於同月十日領取該筆補償費在案,惟原告認被告對於其在系爭小港區同段一○○一之一六地號土地所種植之農作物特大芒果三十七株,並未補償,而提出補償異議,然遭被告所屬地政處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高市地政發字第六一八五號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案經被告訴願決定以處分機關名義於法不合,而為撤銷原處分,並責由被告所屬地政處應將本案移由被告核處。嗣被告另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三九九三九號函復原告,否准其請。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五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關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前經本院於同案中另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一四0、六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所屬地政處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召開「高坪二期範圍內隸屬國有財產局、經濟部、陸總部土地地上物補償協調會」,原告於會中提出陳情,而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二記載「中廍段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地上物補償調查卡漏列,請昱洋公司查明造冊」,可證被告有漏列地上物補償金額。被告處理本案前後矛盾,其中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高市地政市字第一二三九號函復,稱土地之農作物補償費已發放原告,但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高市地政市字第一五七六號函復,卻又稱同地號另一位農作物種植人丁○○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並繼續函請昱洋公司對原告於中廍段一00一之一六地號公有土地與同段相鄰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一00一地號土地農作物之查明函復。被告所屬地政處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高市地政發字第九四二八號函復稱:「‧‧‧公告時已知其土地有種植芒果,卻未陳情複查,‧‧‧,地上物遭施工損壞時再提出陳情,如此無法確定其農作物數量‧‧‧。」云云。可知,被告早知系爭土地上有農作物,而嗣稱併入他案補償,實未為補償。
(二)被告辯稱系爭位於○○區○○段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上之特大芒果三十七株,已併入一00一地號上土地農作物予以補償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一00一地號土地改良物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0二0一一號函核准一併徵收,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查估,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發放補償費,而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土地則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協調,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院台財產一字第八五0二一五六二號函奉准徵收,其二者徵收時間相差達二年七個月之久,且一00一地號發放補償費時,一00一之一六地號尚未奉准徵收,豈有可能併入一00一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予以補償之理?被告對於徵收農作物之查估補償應憑地籍圖、土地登記簿、依各私有或公有所有權人、地段、地號、面積及品種、數量分別查估,衡情不可能將中廍段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併入中廍段一00一地號土地一併辦理徵收補償。至同段一二0八之二四地號補償費,業經原告、丙○○、丁○○共同領取分配完畢,且與本件無涉。
(三)一00一地號補償清冊所記載之面積僅為三一一一平方公尺,並未包括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七三五平方公尺,如果一00一之一六地號併入一00一地號土地辦理徵收補償,其補償面積理應超過三一一一平方公尺,顯然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上農作物未併入一00一地號土地上農作物辦理補償。又遍查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並無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地上物補償清冊或業已補償之證據。被告陳稱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土地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併入一00一地號土地補償云云,惟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協調時,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再次召開會議時,被告何以未主張,且歷經多年在原告數次洽辦中亦未主張,顯違常情。
(四)依高雄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每公畝(一百平方公尺)土地栽培芒果樹之限量為十棵,而系爭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七三五平方公尺,經查估種植面積為四六一平方公尺,則依上開查估標準,系爭一00一之一六地號至少可種植四十六棵,故依原告陳情後會同被告辦理複查結果,原告在系爭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上有種植特大顆芒果樹三十七棵屬實,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查估標準,補償費每棵三、八00元,合計一四0、六00元,故原告請求洵屬正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稱八十八年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云云,係為被告所屬地政處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召開「高坪二期範圍內隸屬國有財產局、經濟部、陸總部土地地上物補償協調會」,原告於會中提出陳情,而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二記載「中廍段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地上物補償調查卡漏列,請昱洋公司查明造冊」,其意指應先查明後造冊,並非指應造冊及發放補償費予原告。原告稱本案處理前後矛盾,係為被告所屬地政處函復原告中廍段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之農作物補償費已發放原告乙節,而此部分為查閱資料上之疏忽,且已立即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高市地政市字第一五七六號函復更正該清冊上所載為同地號另一位農作物種植人丁○○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並繼續函請昱洋公司對原告於中廍段一00一之一六地號公有土地與同段相鄰台糖公司一00一地號土地農作物之查明函復。
(二)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因被告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成立接辦本案後,再度函請昱洋公司儘速查明,為避免引起困擾及造成市民權益損失,即邀集原告、昱洋公司、施工單位等召開會議研商以助釐清案情。且對於現場已施工完竣,原告僅依自行拍攝之照片,數度要求予以補償,實為無法勘查與認定,及因該地上物現場查估作業係由昱洋公司及原告會同進行勘查,會後依據昱洋公司來函說明,並已函復原告當時查估情形及中廍段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地上物已造冊之情形如下:「台糖所屬土地中廍段一00一號地上農作物,因當時原告與丙○○君共同持有該農作物,兩人對農作物之分配認定有異議,且兩人爭議甚大,因此昱洋公司查估時會同二人同時全面會點所有之農作物,因當時昱洋公司將該筆土地歸納於私人土地部分(台糖公司),故補償清冊未記錄公有地中廍段一00一之一六地號,但位於該公有地之農作物已全部會點並登入中廍段一00一號土地內」。
(三)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三九九三九號函為原○○○區段○○○○段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土地改良物有無辦理補償事宜疑義,被告以上開函復辦理情形,是種事實之陳述,並無對原告下命處分之存在。原告系爭高雄市高坪特定區區徵收範圍內,中廍段一00一之一六地號原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之公有土地上農作物補償,經查該筆土地奉行政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院台財產一第00000000號函准予有償撥用在案,依被告撥用公地計畫書第十點撥用之土地上必需拆遷改良物補償方式:依據「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辦法」辦理。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七十五財字第八八三三號行政院函准備查之「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六點,其土地改良物必需拆遷補償時,除法有規定者,申請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撥用後如有糾紛,應自行解決。再依被告辦理土地徵收及公地撥用作業要點第二十四點撥用公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應依行政院五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五十二內字第三八0五號令規定比照徵收查估協議補償,如無法達成協議時,則辦理一併徵收或代為遷移。故被告所屬地政處依據「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辦法」,查明地上物所有人並召開「高坪二期範圍內隸屬國有財產局、經濟部、陸總部土地地上物補償協調會」後,據以辦理補償作業。
(四)被告辦理高雄市高坪特定區區徵收開發工程,就特定區內○○○區○○段一00一之一六地號公有土地上,有原告所種植之農作物,予以一併徵收;被告辦理查估補償作業時,經會同原告現場勘查占用台糖公司所有同段一00一地號土地之農作物時,併同將相鄰同段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之農作物芒果三十七株,清點及繕造補償清冊,登載於同段一00一地號土地之查估補償清冊內,原告於準備程序庭中,主張中廍一00一之一六地號公有土地上種植芒果特大三十七株,與被告所繕造查估補償清冊中芒果特大三十六株、大一株同等數量,僅為雙方對規格認知上之差異;如原告認為另有該芒果特大三十七株,應舉證證明其存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而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辦理高雄市高坪特定區區徵收開發工程,經報奉行政院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0二0一一號函核准,就特定區內○○○區○○段一00一之一六地號公有土地上,有原告所種植之農作物,因牴觸高坪特定區第二期開發區範圍,遂予以一併徵收,該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依據行政院函准備查之「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辦法」,對於原告予以補償,而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則委託昱洋公司辦理;其中原告占用台糖公司同段一○○一地號土地所種植之農作物,經被告清點及繕造補償清冊,被告所屬地政處並以八十五年一月六日高市地政五字第五一號函知原告領取該補償費,原告已於同月十日領取該筆補償費在案,惟原告認被告對於其在系爭小港區同段一○○一之一六地號土地所種植之農作物特大芒果三十七株,並未補償,而提出補償異議,經被告地政處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高市地政發字第六一八五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案經被告訴願決定以處分機關名義與法不合,而為撤銷原處分,並責由被告所屬地政處應將本案移由被告核處,嗣被告核處後,仍函復原告否准其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三九九三九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所領取之補償費僅係其中原告占用台糖公○○○區○○段○○○○○號土地所種植之農作物部分,此由該補償清冊並未列○○○區○○段一○○一之一六地號甚明;另被告所屬地政處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召開「高坪二期範圍內隸屬國有財產局、經濟部、陸總部土地地上物補償協調會」,原告於會中提出陳情,而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二記載「中廍段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地上物補償調查卡漏列,請昱洋公司查明造冊」,可證被告有漏列地上物補償金額;又依高雄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每公畝(一百平方公尺)土地栽培芒果樹之限量為十棵,而系爭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七三五平方公尺,經查估種植面積為四六一平方公尺,則依上開查估標準,系爭一00一之一六地號至少可種植四十六棵,故依原告陳情後會同被告辦理複查結果,原告在系爭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上有種植特大顆芒果樹三十七棵屬實云云。
四、惟查,觀諸原處分卷所附被告所屬地政處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五高市地政市字第0六一四0號函所檢附之「高坪二期範圍內隸屬國有財產局、經濟部、陸總部土地地上物補償協調會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內雖記載:「‧‧‧討論事項:一、農作改良物部分‧‧‧。(二)中廍段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地上物補償調查卡漏列,請昱洋公司查明造冊(甲○○君主張其四一六平方公尺地上改良物之所有權)。‧‧‧。」等語,然該會議紀錄係對原告系爭補償費之陳情,請昱洋公司查明實情後,若確漏未補償,再造冊補償,並非明確表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上之三十七株芒果樹,漏未補償,原告據此指摘被告確實漏列系爭補償金額云云,容屬有誤。次查,就原告前述陳情之漏列補償費問題,昱洋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函復被告所屬地政處表示:「‧‧‧本公司當時查估台糖所屬土地中廍段一00一號地上農作物時,因當時甲○○君與丙○○君共同持有該土地之農作物,且兩人對農作物之分配認定有異議,故查估時由本公司負責人鄭良政負責查估,因查估時,梁、伍兩君爭議甚大,因此本公司查估時會同二人同時全面會點所有之農作物,因當時本公司將該筆土地歸納於私人土地部分(台糖公司),故補償清冊未記錄公有地中廍段一00一之一六地號,但位於該公有地之農作物已全部會點並登入中廍段一00一土地內,當時梁君已與本公司會點無誤,‧‧‧且梁君待地上農作物因施工損毀時再行異議,已無從複查。‧‧‧」等語,另審視原處分卷所附「高雄市高坪特定區農作物查估補償清冊」所載,原告於中廍段一00一地號上所領取之地上物補償費業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領取完畢,其中有芒果特大株三十六株、大株一株、中株七株及小株十三株共計五十七株,其中芒果特大株三十六株、大株一株與原告主張所主張系爭中廍段一00一之一六地號漏未補償之芒果特大株三十七株亦大致符合。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述系爭中廍段一00一地號及一00一之一六地號等二筆土地係一起辦理查估無訛,從而,被告所辯,位於該公有地中廍段一00一之一六地號之農作物已全部會點登入中廍段一00一地號土地內並補償完畢等情,核屬可採。
末按,依高雄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係被告執行辦理徵收農林作物時,為防止當事人密集搶種,以獲得高額補償,對每公畝土地栽植之數量加以限制,經實際查估之果樹數量若逾該限量,亦不加以補償,非謂當事人縱無法舉證證明其所種植之果樹量時,亦可依該查估標準由土地面積推算其所種植之果樹數量,據以補償。是本件縱被告確未就原告種植於系爭中廍段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予以查估補償,原告仍須就其所主張在該土地上有三十七株芒果樹之事實提出證明,然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土地上其確種有特大株芒果樹三十七株,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云云,惟被告所不爭執者係前述已補償之芒果特大株三十六株、大株一株部分,然堅決否認系爭中廍段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土地原告另種有特大芒果三十七株,業據被告陳稱甚明。是原告另謂依高雄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每公畝(一百平方公尺)土地栽培芒果樹之限量為十棵,而系爭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七三五平方公尺,經查估種植面積為四六一平方公尺,則依上開查估標準,系爭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土地至少可種植四十六棵,伊僅主張三十七棵應屬正確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洵非有據。準此,原告既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請求之系爭三十七株芒果樹存在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一四0、六00元,則屬無憑,尚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四0、六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政強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