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王伊忱律師柯宗立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朱正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己○○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一一二○號訴願決定、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一一一七號訴願決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一一一八號訴願決定,先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補徵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超過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元、補徵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超過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部分均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罰鍰部分應予變更,確定八十四年度罰鍰金額為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元、八十五年度罰鍰金額為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零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課稅所得額四千一百七十六萬九千四百十元。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全年所得額一千八百八十五萬三千元,課稅所得額一千八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零六元。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全年所得額二千九百七十七萬二千五百零二元,課稅所得額二千九百六十二萬六千零三十三元。原經被告依書面審核依其申報數核定全年所得額在案,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查獲原告有涉嫌虛列所屬員工薪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乃通報被告查核;嗣經被告查核,原告八十三年度虛列展業員吳蔡玉蘭、顏文忠、顏崇禮、王美娥、丙○○、丁○○、李素女等七人薪資,合計八十七萬七千元;八十四年度虛列吳蔡玉蘭、顏文忠、顏崇禮、王美娥、丙○○、丁○○、李素女、黃志傑、乙○○等九人薪資,合計一百九十七萬三千元;八十五年度虛列吳蔡玉蘭、顏文忠、顏崇禮、王美娥、丁○○、李素女、黃志傑、乙○○、黃戴紅棗等九人薪資,合計一百零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元;乃均予剔除,而重行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全年所得額為四千二百八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課稅所得額四千二百六十四萬六千四百十元;八十四年度全年所得額為二千零八十二萬六千元,課稅所得額二千零七十九萬八千二百零六元;八十五年度全年所得額三千零九十萬三千元,課稅所得額三千零七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除據以核定補徵各年度所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三年度部分二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八十四年度部分四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八十五年度部分二十五萬五千九百零八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分別計八十三年度部分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八十四年度部分四十九萬三千二百元、八十五年度部分二十五萬五千九百元(均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先後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分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一二五二、一二五三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惟上開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二款另明文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是以,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各營利事業所得時,其中就薪資支出所須提出之原始憑證,依法乃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此亦為稅捐機關核定稅負之處理準則及依據,稅捐機關於核定稅額之行政處分,自應依此準則之規定辦理。事實上現行稅捐機關於核定稅額之作業程序就員工薪資之支出,若納稅義務人有提出員工蓋章簽收之原始憑證時,稅捐機關均為承認該項支出,此先敘明。本件原告雖於復查及訴願時未能提示其確實有支付系爭薪資之其他文件之新事證供核,而僅檢附吳蔡玉蘭等人之說明書,但依據被告發布之「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原告提出結算申報時,並不需就薪資支出部分提出薪資清冊等原始憑證,亦無須提出展業員之成果報告及業務分析表格,是原告於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提出薪資清冊以供查核,並未違反行政法上之協力義務。從而,被告在就原告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書面審核認定後,嗣因高雄縣調查站之舉發而進行調查,並以原告在調查過程中未提示薪資清冊,而認原告未盡協力義務,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重行核定原告之所得額,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誠信原則(禁反言),所為課稅及罰鍰處分,自非適法。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為書面審查核定後,仍得進行調查,惟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固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然稽徵機關依上開規定,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係以納稅義務人違反其稅法上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致稽徵機關無法依據核實課稅下,所不得不然,故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自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前開規定,而核定其所得額,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指「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自須以稽徵機關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其核定之依據。換言之,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之所得額,應本經驗法則,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額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再者,所得稅法並未就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文據之性質及種類為闡釋,則參酌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民國(下同)五十四年十月四日財稅一第七一○八二號令所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帳簿文據』一詞,係泛指有關證明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各種帳簿表冊暨一切足以證明所得額發生之對外及內部之文件單據而言」之意旨,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課稅資料之提示,自不以稽徵機關所命提出者為限,如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資料,足以核實認定其所得額者,自應認納稅義務人已盡所得稅法上之協力義務。因此,本件原告於被告進行調查時,雖未提示有支付員工薪資之帳簿或文據,惟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核定所得額後,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帳證,仍應准予查帳核定(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參照)。原告於申請復查時,另已檢附所屬員工所出具之說明書以供被告查核,該等說明書雖與薪資清冊有別,但揆諸上述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及財政廳財稅一第七一○八二號令之意旨,該等說明書既足證明黃志傑等人確有任職原告公司,並自原告公司領取薪資之事實,自屬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關證明所得額之文據之一種,則原告顯已依法提示證明所得額之相關證據資料,從而,被告自應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調查核定,不得仍援前開規定,作為其認定所得額之依據。至被告若對說明書有所疑竇,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核定所得額,始臻適法。如被告認原告所提示之說明書尚不完備,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被告亦應限期命原告提示或補正。況且,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在鈞院審理時,原告已另當庭提出吳蔡玉蘭等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份至十二月份,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簽章收取之「員工薪資印領名冊」各乙份,上述員工簽收之印領名冊自屬前揭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二款所規定之「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甚明,原告自屬已依該法規定提出證明所得額之憑證,至為顯然。
(二)另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固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惟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三三○號及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九一號判例意旨,以有發現應行課稅資料為限,以禁止恣意更行處分以維法律秩序。本件系爭三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業經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核定在案,且未依法申請復查之確定案件,嗣後被告卻依調查局移送筆錄及扣繳憑單之金額率予剔除前述之系爭薪資金額,顯與前揭判例內容相違。
(三)被告行政處分之內容違法應予撤銷;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係依上開規定申報,被告於更行處分卻違反上開規定,僅依原告申報之該員扣繳憑單金額即率予剔除,查扣繳憑單金額為現金基礎,與權責基礎之適用對象不同,認列金額亦有差異,被告亦自認其重新核定稅額之原處分並未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採權責發生制,本件重新核定稅額之處分既未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採用權責發生制,其所為之更行處分係屬違法應撤銷之處,至為灼然,且此並非屬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之更正範圍,則原告提起本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於法無違。
(四)本件鈞院前審所為撤銷判決,應將原違法之行政處分撤銷,方符合保障人民權利意旨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依上述規定,可知行政訴訟程序標的應為原行政處分。本件原行政處分係適用法規錯誤而全部違法,連帶致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法而同有撤銷之理由,故本件除將原違法之行政處分撤銷令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外,實無法達到排除原行政處分違法之效果。另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旨在敘明課稅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採取申請復查之前置程序,僅於經復查決定後仍未獲效果時,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違法行政處分若僅撤銷復查決定就從納稅人之有效權利保護而言,原課稅處分所生之違法狀態仍然未被排除,而繼續損害納稅義務人,其結果,法院並未能給予納稅人充分有效的權利保護。再者,稅捐復查程序除行政自我監督功能外,亦兼有減輕法院負擔,尤其納稅人權利救濟功能,故自不宜因適用復查前置主義,反而更生不利於納稅人之權利救濟,此亦有違復查前置之意旨。(請參考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翰蘆.九十年二月.頁三一八、三一九)再按「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所規定,詳言之,違法行政處分,若屬負擔處分,即無該條但書之適用,再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除有情況判決之適用外,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違法即應撤銷,而本案始自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屬違法,且違法態樣甚明,業經查明,又非屬裁量錯誤,故依規定自應全部撤銷。
(五)吳蔡玉蘭等人系爭薪資支出,既已按時自銀行提出款項發放,並取具印領清冊,依規定應予認定。
1、依鈞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傳訊證人乙○○、丙○○、丁○○等之調查庭上,各該人員亦均證稱曾在原告公司工作,而且均有領取薪資,丙○○稱:「我是從八十三年開始到安泰公司,我在安泰公司工作差不多四、五年左右...他們叫我介紹客戶來買賣股票...底薪差不多一、二萬元左右...,錢都是安泰公司算給我的...」證人乙○○亦稱:「我是因我妹葉月秋在安泰公司擔任營業員,所以,才會幫安泰公司介紹客戶。」「我有交印章給我妹妹去領錢」云云,證人丁○○則稱:「我以前在安泰公司做工友,後來才改為從事介紹客戶之工作」「我太太也有去作工友...後來改為介紹客人來買賣股票...,我太太也跟我一樣從事介紹客戶的工作」「作工友的薪水差不多跟介紹客戶的薪水一樣,一個月大概是一萬多元」「底薪是固定的」云云;依前述各該人員均證稱曾在原告公司工作,其另證稱有領取薪資並蓋章,其印章確由其自行保管擁有的,至於有關原告公司總經理許瑞立具名,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安泰管字第一一二號致被告函,其主要目的係向被告陳報原告公司於營業員外另有展業員制度。惟因原告公司展業員制度並未依原先設計運作,係依當時客觀環境考慮,給付展業員固定薪資,以保障展業員之待遇。原告總經理當初為說明原告公司有展業員制度,始將最初設計之方案陳報被告,而於說明內容中忽略依實際情況說明展業員制度運作與原先規劃之差異。此由該函第二頁,說明內容欄第二頁3.部分,僅敘明「任用標準」及「工作內容」、「上班方式」而未說明展業員之「薪資給付」即明。前揭函之附件既與事實有所出入,應依原告實際發放薪資之薪資表等作為本件認定之基礎,被告以此函認定原告有虛報薪資而將上述薪資支出予以剔除,乃有違誤。至於被告主張展業員薪資應不固定,曾要求原告提出薪資計算式云云,按顏文忠、丙○○、吳蔡玉蘭、王美娥等人每月皆領固定薪資,有薪資印領清冊及薪資統計表可稽等情,可知被告主張亦不足採。
2、黃戴紅棗係原告公司出納黃雅惠之母,扣繳憑單上之金額係黃雅惠之薪資,有卷附黃雅惠之薪資表可證,原告按月支付黃雅惠之薪資均已如數撥存該員於彰銀所設之帳戶內,其金額與印領清冊上所載金額相符,業經庭上查明,同時附具該員聲明書承認係屬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被告八十五年度剔除黃戴紅棗八萬七千一百五十元部分,此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堅稱仍係虛報薪資,其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原處分對虛報薪資構成要件事實,其判斷結果顯與真象不符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而得撤銷。至於被告稱此部分原告至少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適用,惟查,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固有上開法律之適用,然依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告支付薪資之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非原告,其主體不同,豈可混淆。何況就原告公司負責人而言,由於黃雅惠為此扣繳事務之承辦員,其擅自就所領薪資分開填發二張扣繳憑單對每次要填發一百多份扣繳憑單的事業負責人實無可歸責性可言,故就此部分原告公司負責人亦應有司法院釋字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併予敘明。
3、「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關於吳蔡玉蘭等人確實自原告公司領取薪資,業經原告提出轉帳傳票、提款銀行存摺影本及上有吳蔡玉蘭等人簽收之薪資表、說明書及高雄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三號卷內吳蔡玉蘭等人之偵訊筆錄為憑。如被告否認上述證據,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認原告代表人甲○○無虛報員工薪資以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更可證明原告確有系爭之薪資支出,再進一步論之,原告公司之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均係於次年度二月以前即發給員工,以便其申報綜合所得稅,倘若員工實際所領之薪資金額與扣繳憑單不等,員工必然會提出異議,然查前述吳蔡玉蘭等人於當時並未有任何異議,益可證明,其等確實有領得展業員之薪資。是以,被告稱原告公司虛報上述吳蔡玉蘭等人之薪資等情,顯有誤會,其理至明。
(六)又按被告認原告公司有虛報薪資之事實,而將本件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丙○○等人之薪資支出剔除而重核並罰鍰,係以調查局之筆錄為依據,惟被告全然未經調查,即逕以調查局之調查筆錄作為認定原告有虛報薪資之依據並為補徵及處罰,其查核程序顯然違法;且黃志傑、吳蔡玉蘭、顏文忠、丙○○、丁○○、李素女、乙○○及黃戴紅棗、黃雅惠等人於台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偵查庭之證詞,皆已推翻前述調查局筆錄內容,而查其與調查局筆錄內容有不同之證詞之原因皆屬正常,調查局筆錄內容真實性本有可疑,難以為採;本件被告復查決定維持原課稅及罰鍰之處分,其理由又以:「申請人復查時雖檢附吳蔡玉蘭等七人說明書說明有在申請人公司上班,惟係臨訟補據,且申請人復查時又未能提供確實有支付薪資支出之其他證明文件,且不足採」,查原告於申請復查時既已有提供上述說明書供被告查核,揆諸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六○號及五十六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自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前開規定(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核定其所得額」,則被告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為由逕決定維持原核定,亦於法不合。抑有進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查得之資料,係指納稅義務人之收益損費資料」,本件被告以調查局之調查筆錄作為課稅依據,惟該調查筆錄顯非所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之納稅損益資料,且被告既未舉任何證據證明上述調查筆錄與事實相符,得據為課徵之資料,其處分即顯有違誤。
(七)又按「法院之確定判決若足以證明所得額之發生者,似屬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所稱證明所得額之文據...,足以證明原告該項費用之支出,並非虛構,能否因其未提出工程合約及統一發票而謂上開判決書不得作為認定之憑據,殊非無疑」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八號判決理由可稽。查調查局以上開調查筆錄認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涉嫌虛報薪資,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並無虛報薪資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此不起訴處分書自得作為證明原告有支出薪資之憑據,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其他憑證供查云云而予以剔除,顯違反上開判決意旨而難謂合法。
(八)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明文揭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七八號判決亦明白揭示「課稅應守公平合理原則」,又憲法第七條亦明白揭示「平等」原則,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亦應符合平等原則,而不得為差別待遇,即行政機關不應因對象之差異,而異其規範之標準,是以本件原告既已依上開「查核準則之規定」提出吳蔡玉蘭等人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之薪資支出之合法原始憑證,被告就本事件卻採取對原告不平等之差別待遇而要求原告須額外再提出其他資料以供其查核,顯已有違前揭司法院解釋及判決揭示之租稅公平主義及課稅應守公平合理原則外,更嚴重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及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至為明顯。雖被告所持理由無非以所屬員工吳蔡玉蘭等人於高雄縣調查站所陳為由,而認定原告有虛報薪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唯法務部調查局以上述事實將原告負責人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既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原告並未虛報吳蔡玉蘭等人之薪資而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自不應且無理由再執法務部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認定吳蔡玉蘭等人係被虛報薪資,更不得違反平等原則,採取對原告不平等之差別待遇要求原告提出超出上開查核準則所規定合法憑證之外之其他資料供其查核。
(九)退而言之,倘如被告及調查局所稱,原告為達到手續費折讓(俗稱退佣)而以薪資支出科目列帳,亦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1、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稱「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原課徵範圍內,均屬之 (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九十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其事實早在原課徵範圍內,即無「另發現應徵稅捐」之適用,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費用及損失,其列支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證券交易分級手續費率實施後,證券商‧‧‧‧‧‧自行訂定對客戶折減收取手續費之標準,則此等折減部份係屬銷貨折讓性質,為證券商營業收入之減項,如由貴會規定設置『手續費折讓』之會計科目,則更能明確表達其性質」,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及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00號函所規定,換言之,被告所稱之違法佣金,僅係原告行為時證券交易所為避免證券商經紀業務過度競爭而尚未訂定之遊戲規則,並非稅法規定不得列支之支出,由於該支出係屬原告經營本業所需之支出,故賦稅署前開函文說明才聲稱如能以「手續費折讓」科目入帳更能明確表達,非謂此後才可列帳申報支出。被告屢稱其支出與稅法規定不合,不得認列其支出外,尚需處一倍罰鍰,其所稱與法不符。況原告雖未以「銷貨折讓」申報列帳而以薪資支出申報,惟不影響正確課稅所得之計算,且無短報所得情事。而系爭「違法退佣」即銷貨折讓依行為時法令規定並無明文不得認列之規定,再查,其認列與否並非如納稅義務人依產業升級條例申請投資自動化設備適用投資抵減稅額,必須依其施行細則規定需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而有多階段行政處分法理之適用。另依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有關稅法之適用尚可依此從新從輕原則,何況僅是會計科目之混淆,更無不得適用之法理。
2、被告雖稱系爭薪資費用係屬原告八十八年六月向證券交易所報准手續費折讓前之變相支出,係違法性質,稅務會計不得申報為營利事業之成本或費用云云等語。惟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係以所得稅等相關法令規定為主,而原告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所申報展業員薪資,原係在藉重各該人員背景經歷,得以分由不層面推展業務之支出,而查,有關證券商之手續費折讓,在證券主管機關開辦前後相關之稅務法令並無作任何變更,僅於開辦後申報書上有銷貨折讓之表達,則在核准開辦手續費折讓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認列,係依據查核準則銷貨折讓之規定,並非依據證券交易主管機關所定之規定,依「證券商管理規則」規定,專業證券經紀商應按月就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成交金額提列萬分之零點二八,作為違約損失準備。再依證期會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八)台財證(二)第八二四一六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八)台財證(七)第九一六二五號函等規定,為配合營業稅法第十一條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修正施行,證券商及期貨商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四年內應就其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就營業稅減徵之相當數(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於各該減徵年度沖銷其逾期債權或增提備抵呆帳。其中按月提列之備抵呆帳於當月份如無呆帳可資轉銷者,於月底轉列「呆帳損失準備」,列於「其他負債」項下,惟上開帳列之違約損失或呆帳損失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三條規定,因屬未實現之費用或損失,故均應依規定調整自行減列,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均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不問其他機關規定為何即可明證。原告之展業員薪資倘如被告臆測係屬退佣性質,則既有支出之事實,何來虛列費用、短報所得?詳言之,被告若認原告支出款項係交付予支付手續費之投資人,則屬原告之銷貨折讓,於計算課稅所得當屬收入之減項,何來短報所得?若認係原告藉展業員之薪資支出再轉付投資者,則該支出亦係營業員各自領取後再退予股票買賣者,則該支出對原告言,亦無虛報薪資、短報所得之情事。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係以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則原告之上列支出,姑且不論其科目性質,亦係屬經營本業所必需之支出,依法自得列為損費,被告主張顯不足採。
(十)關於罰鍰部分:按「行政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自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參照),系爭三個年度薪資支出被告原處分自始未依職權調查僅憑調查局移送資料據為處分,唯法務部調查局以上述事實將原告負責人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原告並未虛報吳蔡玉蘭等人之薪資而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自不應且無理由再執法務部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認定吳蔡玉蘭等人係被虛報薪資,被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原告確有虛列薪資漏稅之違法事實,逕為裁罰,依前所述乃有違法,八十五年度更因事實真象與其判斷結果相背離,又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故三個年度行政處分應予撤銷,遑論處一倍之罰鍰。退步言之,縱如被告移送案由係因原告之違法退佣,惟該支出係屬銷貨折讓,而無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漏報課稅所得應處罰鍰之適用,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關於漏稅之處罰,並非單純針對違反稅法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所設之處罰規定,自不能因業務收入之折讓未取得合法憑證而逕予裁罰,調查局移送案由既係「退佣」,被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據以處罰,顯係適用法令錯誤。前查系爭薪資支出,原告業已自存摺提出同額款項支付,有存摺影本、傳票、印領清冊及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庭上證稱之筆錄為證,被告尚無其他反證,即以短漏報所得裁罰,與被告處理「雖有進貨事實,以現金為支付工具,並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為進貨憑證之案件」,顯有差別待遇,被告逕予為本裁罰處分,顯有違法。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關於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三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調查站查獲其虛列員工薪資,有其員工等人在調查站談話筆錄可證,乃通報被告查核屬實,並加以重核薪資,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吳蔡玉蘭等人擔任公司展業部之展業員,在工作期間,均由本人親自或委由親人領取展業員獎金,有吳蔡玉蘭等人說明書為證,且亦逐年依規定辦理薪資扣繳申報云云,惟查原告係證券商從事股票買賣交割之業務,本年度被檢舉虛列薪資情事,經調查站逐一約談被虛報薪資人吳蔡玉蘭等人,渠等所作談話筆錄均否認具領系爭薪資,經被告查核屬實,是原告虛列薪資證據確鑿,雖原告於復查時檢附所屬員工等人所出具承認有在原告公司上班之說明書,然係臨訟補具,又原告無法提示其確有支付系爭薪資之證明文件供核,核與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薪資支出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不合,所言核不足採。雖原告主張已依規定辦理薪資扣繳申報,惟查辦理薪資扣繳申報,係為規定列報薪資支出之必要條件之一,反之,已辦理薪資扣繳申報,並不必然可證明其無虛列薪資情事,原告空言指摘被告徒以吳蔡玉蘭等人於調查站所陳,據以認定其有虛列薪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而未能依上述查核準則及辦法規定記載並提示確有支付系爭薪資之文件供核,自非可採,是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十九號判決之意旨,及財政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二三七號函釋,據以核定原告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不合。況且,依據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其嗣後發現之課稅資料,原告仍有提示帳簿供核之「協力義務」,原告主張依據「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原告提出結算申報時,並不需就薪資支出部分提出薪資清冊等原始憑證,亦無須提出展業員之成果報告及業務分析表格,是原告於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提出薪資清冊以供查核,並未違反行政法上之協力義務云云,亦因其系爭三個年度之營業額均逾億元以上,尚非該要點第二點所適用之對象,依據該要點第九、十二點之規定,被告仍得調取帳簿文據查核。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背於信賴保護乙節,因原告於申報時,即以不實薪資費用列報,而涉嫌逃漏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並不值得保護,自不待言。
2、至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被告認定其有漏報應申報課稅所得額而對其課稅及罰鍰處分,無非以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之筆錄為依據,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黃志傑等人確有在原告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而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查被告固因高雄縣調查站筆錄而發生系爭補徵情事,惟本件係因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復查時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而被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並非僅依高雄縣調查站之談話筆錄而為之;又按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無非以原告負責人甲○○固擔任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惟其在八十三至八十六年,並未實際執行職務。黃志傑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確有在原告公司擔任展業員職務,高雄縣調查站之談話筆錄真實性堪疑。原告另有涉嫌退佣情事,上述諸情均不影響本件所得之核定,而對甲○○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乃基於刑事上無罪推定原則,尚非全因高雄縣調查站之談話筆錄已遭推翻而為不起訴處分。
3、至主張被告置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印領清冊及吳蔡玉蘭君等人之說明書於不顧乙節,查薪資印領清冊係展業部門每月或每年向會計部門請領薪資之彙總清冊,僅能顯示該部門以某展業員名義領取薪資總金額,且實務上公司行號為求作業上便利,常將員工領取薪資之私章集中由出納或會計單位保管並代為蓋印之作法,原告就系爭薪資部分,既遭檢舉且經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有虛報薪資情事,原告如主張其有支付薪資,自應於被告依法調查時,提出足以證明確實有支付薪資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況原告於準備程序時「補提」薪資印領清冊,依據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二款規定,固得為列報薪資支出之依據,惟該清冊係請領薪資之彙總清冊,依據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惟按照原告八十八年元月十五日(八八)安泰管字第一一二號函提示之展業部組織與功能表,該等展業員並非公司每月支領固定薪資之職員,而係按其介紹客戶數量計酬、不支底薪、免打卡及無勞健保之臨時人員,今原告為訴訟,復主張未依原規定運作,而改稱給付展業員之薪資為固定薪資,惟未提出任何證據,又如採固定薪資,原告何以每位展業員每月領取之薪資又不同?原告對此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及提示銀行轉帳或確屬其員工履歷或證明有上班領取薪資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故其展業員既不支底薪,其有一定計算業績薪資方式及計算依據,已非屬前揭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二、三款所規定,而應屬第五款之規定,非為定額給付而有一定計算方式者,原告僅憑薪資印領清冊,尚不足證明吳蔡玉蘭等人確有支領薪資。
4、至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被告僅依丙○○等人於調查局之供述與扣繳憑單上記載之時間不符而認為渠等展業員並未在原告公司領有薪資乙節,查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本件原告就系爭薪資支出,既遭檢舉且經高雄縣調查站查獲虛報薪資情事,原告如主張有支付薪資事實,自應於被告依法調查時,提出足以證明確實有支付薪資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以實其說,而原告在原核、申請復查及訴願階段,甚至提起行政訴訟之起訴狀,均僅主張已對該等人員所領薪資辦理扣繳並申報在案,直至原審準備程序庭始提示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供核,再者,辦理薪資扣繳申報,係列報薪資支出之條件之一,反之,已辦理薪資扣繳申報,如未能提示員工差勤、刷卡或簽到退資料以為佐證,亦不盡然證明其無虛列薪資情事,又薪資印領清冊係展業部門每月或每年向會計部門請領薪資之彙總清冊,僅能顯示該部門以某展業員名義領取薪資總金額,尚非證實某展業員因執行展業工作而計算出應領取薪資之直接資料文件。
(二)關於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前項之費用及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處罰。」亦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
2、本件原告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虛列吳蔡玉蘭等人薪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至為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除核定補徵所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外,並依前揭法條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並無不合。又本件原告申報之薪資,實際上縱有支出,惟屬原告違法退佣支出,不得列報,本件仍有逃漏稅之情;查原告八十七年經人檢舉於八十六年六月始向主管機關報准手續費折讓(即退佣),未報准前即長期違法退佣,因上開違法退佣支出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無法列帳申報,乃藉虛報薪資方式逃漏所得稅,上開退佣支出乃屬違法性質,則稅務會計即不得申報為營利事業之成本或費用,故本件薪資支出如確屬退佣支出,原告原得於財務會計上列為收入之減項或費用項目,至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就帳載事項與稅法規定未符者,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減列,惟原告卻逕以無支付事實之薪資列報,充當退佣支出,已涉及虛列費用逃漏稅捐之違章行為,除補徵該稅款外,應依所得稅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處罰,被告所為並無違法。
3、另按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行為時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申報前自行繳納。依此,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法負有設帳登載及誠實申報納稅之義務。本件系爭薪資支出如屬退佣支出,原告尚得於財務會計上列為收入之減項或費用項目,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就帳載事項與稅法規定未符者,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減列,惟原告卻逕以無支付事實之薪資列報,充當退佣支出,係涉及虛列費用逃漏稅捐之違章行為,如果原告確實有這筆支出的話,即應依規定登帳並誠實申報,核其金額且未對違章情節具結認諾,尚無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之考量,被告依法補徵稅額,並依所得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上開參考表之規定,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尚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則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上述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對於費用及損失之認定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規定,核與所得稅法規定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依書面審核依其申報數核定全年所得額在案;嗣高雄縣調查站查得原告有涉嫌虛列所屬員工薪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乃通報被告查核,嗣經被告查核,原告八十三年度虛列展業員吳蔡玉蘭、顏文忠、顏崇禮、王美娥、丙○○、丁○○、李素女等七人薪資,合計八十七萬七千元;八十四年度虛列吳蔡玉蘭、顏文忠、顏崇禮、王美娥、丙○○、丁○○、李素女、黃志傑、乙○○等九人薪資,合計一百九十七萬三千元;八十五年度虛列吳蔡玉蘭、顏文忠、顏崇禮、王美娥、丁○○、李素女、黃志傑、乙○○、黃戴紅棗等九人薪資,合計一百零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元;乃均予剔除(詳如附表所示),而重行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全年所得額為四千二百八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課稅所得額四千二百六十四萬六千四百十元;八十四年度全年所得額為二千零八十二萬六千元,課稅所得額二千零七十九萬八千二百零六元;八十五年度全年所得額三千零九十萬三千元,課稅所得額三千零七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除據以核定補徵所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三年度部分二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八十四年度部分四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八十五年度部分二十五萬五千九百零八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各按其所漏稅額裁處一倍罰鍰,分別計八十三年度部分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八十四年度部分四十九萬三千二百元、八十五年度部分二十五萬五千九百元(均計至百元止)等情,已將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核定通知書、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各該年度之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被告核定確定在案,被告卻再為本件核定,自屬違法;再原告就系爭展業員之薪資,業已提出印領清冊及該等員工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業已盡協力義務,被告徒以原告未盡協力義務,即依調查局之筆錄,剔除系爭薪資支出,更屬違誤;況原告確有支付該等展業員薪資,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負責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縱如刑事移送書,認原告系爭薪資支出實際上係屬退佣支出,則原告實際上亦有支出,僅是性質屬銷貨折讓,是原告亦無漏稅情事;另被告按現金收付制所製作薪資扣繳憑單之金額,剔除本件原告之費用,亦有違公司組織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是其處分自屬違法;又被告所剔除之薪資中,關於訴外人黃戴紅棗部分,因其並非原告公司之展業員,該等款項屬黃戴紅棗之女黃雅惠之薪資,原告事實上亦已給付,僅是會計開立扣繳憑單之錯誤,是被告予以剔除,更屬違誤等語,資為爭執。
三、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而「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為行政爭訟,其原查定處分固即具有形式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應繳納而未繳納之稅額。」復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八十
三、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固經被告依書面審核,且依原告申報數核定其全年所得額,並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在案;惟嗣因高雄縣調查站查得原告有涉嫌虛列所屬員工薪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乃通報被告查核,嗣經被告查核結果,而為本件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之處分一節,已如前述;查本件被告係因發現原告有虛列員工薪資致原核定處分有錯誤之短徵,乃於前述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核課期間內為本件之補稅及裁罰處分,依上開所述,程序上並無違誤;原告爭執被告之查核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因認原告虛列吳蔡玉蘭、顏文忠、顏崇禮、王美娥、丙○○、丁○○、李素女、黃志傑、乙○○及黃戴紅棗等十人之薪資,故剔除原告此部分費用之列報,而為本件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之處分;而前述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復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是本件乃關於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有關費用之列支,其原始憑證之記載是否真實,應否予以認列之爭執。爰分述如下:
(一)按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二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而商業會計憑證,依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至於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故其僅係用以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並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故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吳蔡玉蘭、顏文忠、顏崇禮、王美娥、丙○○、丁○○、李素女、黃志傑、乙○○九人(不包括黃戴紅棗,下簡稱吳蔡玉蘭等九人)為其公司展業員,固有提出印領清冊、該等員工出具之證明書、提領現金之存摺影本及轉帳傳票(均影本)為證。查依原告提出之印領清冊,訴外人吳蔡玉蘭等九人固均有領取如附表所示薪資之資料,另訴外人吳蔡玉蘭、顏文忠、顏崇禮、王美娥、丙○○、丁○○、李素女、黃志傑及乙○○出具之證明書亦均載明有自原告公司領取扣繳憑單所載金額之款項,有該等印領清冊及證明書在卷可按;惟查:
1、訴外人吳蔡玉蘭、顏文忠、顏崇禮、王美娥、丙○○、丁○○、黃志傑、乙○○等人曾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接受調查,並分別製作調查筆錄在案;其中訴外人吳蔡玉蘭係陳稱:「我從八十三年迄今一直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區台弟工業公司上班迄今,從未在安泰證券公司上班,因我弟蔡春德曾任職安泰證券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蔡春德前來找我表示由我提供身分證、印章給公司報稅之用,而公司每個月提供二千元左右的報酬,因我家境不好,我就馬上答應了。」訴外人顏文忠則陳稱:「有的,我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經我女兒顏秀娥介紹至安泰公司任職至八十五年二月止,並未擔任任何職務,也不必上班,工作性質是介紹客戶至公司買賣股票,而我實際上也沒介紹成客戶,沒什麼業績,每月薪水約一萬七千餘元均匯入我設於彰化銀行當地分行之存摺,存摺由我女兒保管。」訴外人顏崇禮係陳稱:「沒有,我不曾於安泰公司任職過,沒有領該公司薪水,但約數年前我任職於安泰公司之二姐顏秀娥均會每隔一段時間匯一筆錢至我父親顏文忠之存摺內,金額及用途我並不過問,該款均由我父親處理,此事之詳情要問顏秀娥才知道,我也不知金額多少。」另訴外人王美娥係陳稱:「沒有,我從不曾於安泰公司任職過,也未領過該公司薪水。但安泰公司每隔一段時間會匯一筆至我公公顏文忠的存摺中,但該筆錢金額多少,及多久匯一次,我不清楚,這要問我二姐顏秀娥才知道,這種情形已有數年之久迄今仍如此。」而訴外人丙○○則陳稱:「有的,我曾於八十五年間在安泰公司服務約於八十六年七月間離職,在該公司係擔任展業員,每月薪資約二萬餘元。」訴外人丁○○則陳稱:「(問:你有否曾於鳳山市○○○路○○○號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過?薪資若干?起迄時間?)答:我知道我太太李素女曾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在安泰證券公司擔任工友,每月薪資新台幣一萬餘元。」訴外人黃志傑係陳稱:「沒有,我不曾於安泰公司任職,也未擔任該公司任何職務,八十三年間我在高雄補習,有一位親戚名叫林為文的突然找我,問我要不要賺外快,充當安泰公司報稅的人頭,我因缺錢,一時糊塗就答應了,並將身分證影本交給他。」而訴外人乙○○則陳稱:「我是在八十六年三、四月間經我妹妹葉月秋介紹進安泰公司任展業員迄今(八十七年三月)‧‧‧‧‧‧我陸續介紹三、四名朋友到安泰公司下單買賣股票,共領了約二次獎金,金額各一萬五千元左右。」有該等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依此調查筆錄陳述情形,可知,訴外人吳蔡玉蘭、顏崇禮、王美娥、丁○○、李素女、黃志傑、乙○○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並未在原告公司工作,訴外人丙○○則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並未在原告公司工作;另訴外人顏文忠雖表示其有在原告公司工作,然其不必上班,又無業績,卻每月有約一萬七千餘元之薪水,已與經營公司將本求利之實質不合;並原告自陳關於系爭展業員之薪資是以提領現金給付,則訴外人顏文忠之薪資卻以匯入帳戶之方式給付之,亦有未合,再參諸前述訴外人顏崇禮及王美娥之陳述,可知訴外人顏文忠並無在原告公司工作及擔任展業員之事實,只是領取小額對價做為原告公司申報薪資之人頭;是依上述調查筆錄之陳述,訴外人吳蔡玉蘭、顏文忠、顏崇禮、王美娥、丙○○、丁○○、李素女、黃志傑、乙○○既於附表所示其等有領取薪資年度無在原告公司工作擔任展業員之情,則其是否有領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同扣繳憑單)之款項,即非無疑!
2、加以依原告於被告原查時提出之「發展部組織與功能」之記載,原告公司展業員之職務為招攬客戶、開發業績,且均不支底薪,有發展部組織與功能資料在卷可稽;然於本院審理中為系爭展業員支薪計算公式之調查時,原告卻提出訴外人吳蔡玉蘭等九人領取薪資之明細資料,主張其等應為領有固定底薪者,有該薪資明細資料可憑;觀該薪資明細資料,訴外人吳蔡玉蘭等九人每月領取之金額固大致相同,但亦有差異之情況,且差額有高達數萬元者,若為固定薪資者,每月薪資實不應有如此鉅額之差別;並每位展業員之薪資不盡相同,雖公司對僱用之員工有給薪之考慮,但同為新進員工薪資卻有高達數萬元之差異,而原告公司既採固定薪資而非獎金制,則展業員何以有擔任一段期間即結束,嗣又再工作一個月之情形;並展業員之功能既在客戶之開拓,原告公司不依原規劃方式採獎金制,而採如上述有頗多不合常情之固定薪資,則訴外人吳蔡玉蘭等九人是否確有在原告公司擔任展業員工作而領取薪資,更非無疑;另吳蔡玉蘭等九人之薪資,原告是以提領大額現金再分別給付現金之方式給付之,然原告公司其他員工則是採轉帳方式給付薪資一節,已經原告陳述在卷,則同為原告公司員工何以部分以現金給付,部分以轉帳方式給付之,不僅已有違一般公司之運作常態;並本件有爭議之展業員薪資其給付方式,又是以無法明確認定之現金給付之,更有疑問!再原告公司既是提領現金,並以現金給付系爭薪資,則該等款項是否即給付訴外人吳蔡玉蘭等九人之薪資,更難僅憑有提領現金之情形認定之。
3、依訴外人吳蔡玉蘭等九人調查筆錄之陳述,訴外人吳蔡玉蘭等九人應無在原告公司擔任展業員並領取薪資之事實,而自原告公司異於常態之展業員薪資核算及給付方式,更足佐證訴外人吳蔡玉蘭等九人並無在原告公司擔任展業員及領取薪資之事實。至訴外人吳蔡玉蘭、顏文忠、丙○○、丁○○、黃志傑雖曾於檢察官偵查中附和稱:有為原告公司介紹客戶,領取固定薪水云云,然觀訴外人吳蔡玉蘭等人前述在調查局之陳述,關於否認有在原告公司工作之陳述,不僅明確說明未工作之事實,更對提供身分證,甚至取得小額對價之相關流程清楚說明,此若非事實,實難完整說明;反之,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僅只簡單表示有介紹客戶領取固定薪水之事實外,並其陳述之薪資金額不僅與薪資明細非完全相同,甚至給付方式亦與調查局中之陳述歧異,是訴外人吳蔡玉蘭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實難遽採;而偵查中曾到場之證人丙○○與丁○○於本院審理中均有到庭作證,其等雖均稱有在原告公司擔任展業員工作,然證人丙○○陳稱:有介紹成客戶即有獎金,否則只有底薪,領錢時有到公司即領現金,沒到公司時即寄匯票,領錢時有蓋章,收到錢才蓋章,不會領一次錢蓋好幾次章等語;此陳述內容,不僅與原告自陳之薪資給付及核算方式不同,亦與印領清冊記載之情形不合。另證人丁○○則證稱:在調查局因沒問伊有無在安泰公司作介紹客戶工作,所以伊才未說;領錢時好像沒有蓋章,薪水是固定的等語;查關於丁○○之調查筆錄,明白記載問「你有否曾於鳳山市○○○路○○○號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過?薪資若干?起迄時間?」,是證人丁○○之陳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益見其二人事後所為有利於原告之陳述,均係事後迴護之詞,難以採取。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重申前述調查局中相同之陳述,即有幫安泰公司介紹客戶,有領過二次的薪水,都是我妹妹拿給我的,每一次都只有一萬多元而已,一共二、三萬元等語,至於介紹客戶之期間,雖對調查局中陳述為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有所質疑,但亦無法明確說明確切之時間。而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證人乙○○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每月領取之薪資均高達三萬元,並無證人乙○○所稱每次一萬多元情事,是其證實有介紹客戶領取薪資之期間,當非本件被告所認定之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是上述訴外人吳蔡玉蘭等人出具之證明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顯係事後為迴護原告而為,實難採取,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訴外人吳蔡玉蘭等九人於附表所載年度,並無在原告公司擔任展業員並領取薪資之事實,應堪認定。訴外人吳蔡玉蘭等九人於附表所載年度,既無在原告公司擔任展業員,領取印領清冊所載之薪資,是雖印領清冊形式上有領取之記載,然此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其記載既與事實不合,依上述查核準則之規定,其關於薪資支出之記載,自不應予以認定。至訴外人吳蔡玉蘭等人雖陳稱有因借作人頭而收得小額對價,但此對價性質並非薪資,且與原告公司業務無關,自亦不得准為費用之認列,併予敘明。
(三)又查:
1、被告核定原告虛列薪資中之黃戴紅棗部分,固有原告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可稽;然黃戴紅棗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而係原告公司員工黃雅惠之母,而黃雅惠當時係屬原告公司出納,是其個人行為將黃雅惠薪資中之一部分於扣繳憑單中載為其母黃戴紅棗之薪資一節,已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訴外人黃雅惠出具之聲明書附原處分卷可按;而依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並無黃戴紅棗領取薪資之資料,至訴外人黃雅惠八十五年度實領之金額則共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元,而依據本院向彰化銀行前鎮分行所調得之黃雅惠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之記載,原告公司於八十五年度轉入黃雅惠此帳戶之金額合計二十四萬九千零二十元,加計現金給付(獎金)三千五百元,合計金額即與印領清冊記載之實領金額相符,再加計每月所扣之勞保費二千三百三十元及健保費二千三百元,有薪資印領清冊可稽,合計共為二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即249020+3500+2330+2300);而八十五年度原告公司開立予訴外人黃雅惠扣繳憑單記載之給付總額為十七萬元,黃戴紅棗之給付總額為八萬七千一百五十元,有扣繳憑單可按,加總金額為二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元,核與上述原告公司印領清冊上所載給付黃雅惠之總額相符。又訴外人黃雅惠係擔任原告公司出納工作,係屬原告公司之全職員工,已經原告陳述在卷,則其全年度薪資若依扣繳憑單所載十七萬元核算,每月薪資僅一萬四千一百餘元,尚未達八十五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分別為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及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核與職場薪資常情有違。八十五年度原告公司開立予訴外人黃雅惠扣繳憑單上記載之給付數額,既與薪資之常情有違,並訴外人黃雅惠又自承係其個人行為所致之錯誤,且將原告公司給付訴外人黃雅惠之金額與薪資印領清冊記載之金額暨扣繳憑單記載之給付總額核算結果,又相符合,是原告主張扣繳憑單上記載給付黃戴紅棗之薪資八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實際上係屬原告給付黃戴紅棗之女黃雅惠之薪資,且原告實際上亦已給付黃雅惠一節,即堪採取。
2、依前開所述,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至於扣繳憑單僅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並非所謂商業會計憑證,是本件關於依據扣繳憑單記載係給付黃戴紅棗,而實際上係給付黃雅惠薪資之系爭八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原告公司實際上既已作為薪資給付,且是給付訴外人黃雅惠,而此給付事項核與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即印領清冊記載之情形相符;是關於此八萬七千一百五十元部分之薪資支出,原告既有取得有黃雅惠蓋章之原始憑證印領清冊,並此款項確有支付黃雅惠之事實,是就此部分之薪資即無上述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取得之原始憑證記載事項不符之情事。至該八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之薪資,其扣繳憑單雖誤載為訴外人黃戴紅棗之薪資,然扣繳憑單既非商業會計憑證,是雖扣繳憑單記載錯誤,亦屬是否違反扣繳義務之問題,依上述查核準則規定,並不得因此不予認定此費用之支出。是被告否准原告之列報,予以剔除,即有違誤。
(四)原告又主張,縱認系爭原告所列報之訴外人吳蔡玉蘭等九人之薪資支出,實質上並非薪資支出,因高雄縣調查站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七)山法字第五四二九號函移送原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函文中,即認原告因涉嫌長期違章退佣,為彌補帳面缺口而借人頭虛報薪資,則原告因退佣而支出之系爭款項,該款項性質上為銷貨折讓,雖原告會計科目有誤,亦不影響原告所得額之核算云云。然查高雄縣調查站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七)山法字第五四二九號函移送原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函文中,固有關於原告因涉嫌長期違章退佣,為彌補帳面缺口而借人頭虛報薪資之用語,有該函附本院調閱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三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卷;然依本院所調閱之上述刑事案卷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僅得認定原告有虛報訴外人吳蔡玉蘭等九人薪資情事,至於此等款項,原告是否確因手續費折讓即俗稱退佣而實際支出,不惟原告否認,且亦無相關之資金流向或證據足以認定此一事實,是上述調查局函文中之陳述,當僅為對原告為虛報薪資行為之動機,所為推測之詞,尚難遽以認定原告前述虛列訴外人吳蔡玉蘭等九人之薪資,實質上原告已為手續費折讓之支出。況該等薪資支出,係因其原始憑證之記載事項有不符情事而否准認列,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該等支出確已因手續費折讓而支出,是原告上述關於若屬手續費折讓,即不影響其所得額云云之爭執,即難以採取。而兩造關於系爭薪資支出若屬手續費折讓,是否影響本件原處分適法性之爭執,本院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另「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為公司組織,是關於原告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關於費用等支出之列支,即需依權責發生制之原則核算之。本件是因被告剔除原告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訴外人吳蔡玉蘭等九人如附表所示薪資之列報,而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爭執,而該等被剔除之金額即原告所開立扣繳憑單之金額,然扣繳憑單之金額係採現金基礎,而因原告公司員工之薪資是於翌月領取,是採現金基礎之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即與本於權責發生制計算而得之薪資支出金額有所不同;而本件被告原依據扣繳憑單金額所剔除原告之薪資支出,分別為八十三年度八十七萬七千元、八十四年度一百九十七萬三千元、八十五年度一百零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元;而本於權責發生制,原告所虛報薪資之金額應分別為八十三年度九十九萬七千元、八十四年度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元、八十五年度八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前述關於黃戴紅棗部分之金額亦已扣除)一節,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是依上述金額比較結果,可知本於權責發生制,原告八十三年度應被剔除之薪資金額係高於原處分核定剔除之金額,然本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只得剔除原處分核定之金額,另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部分,原處分核定剔除之薪資支出既超過應剔除之金額,即八十四年度剔除之薪資支出超過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元、八十五年度剔除之薪資支出超過八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即有違誤。故而,本於上述權責發生制及扣除不應剔除之黃戴紅棗部分所計算原告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應剔除之薪資支出金額,進而核算原告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應補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分別為四十九萬一千元及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元,亦據被告陳述甚明,並有計算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核定補徵原告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超過上述金額部分,即有違誤。又本件之原處分係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故被告原處分以採現金基礎之扣繳憑單金額作為原告虛報薪資之金額,僅是造成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之錯誤,至被告所為原告因虛報薪資支出被剔除致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認定,並無違誤,是原處分僅有核定補徵之稅額超過正確金額部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原告以被告本於錯誤之現金基礎計算原告虛報薪資之金額,主張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原處分係全部違法云云,實有誤會,不足採取。
五、關於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虛報員工薪資,而各漏報課稅所得額八十七萬七千元、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元及八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並因而逃漏所得稅各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四十九萬一千元及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元等情,已如上述;故原告有漏報課稅所得額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甚明;而原告此漏報所得額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又係因原告虛報員工薪資致被剔除所致,是原告就其因虛報員工薪資致漏報課稅所得額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原告於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範漏報課稅所得額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各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四十九萬一千元及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元之行為,即堪認定。
(三)另本件原告係因無支付事實虛列員工薪資,致構成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漏稅違章。至於營業稅關於有進貨事實者,而未取得實際銷貨者開立之發票,認僅構成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行為罰,係因其僅係違反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作為義務,並無漏稅情事之故;核與本件之事實及違章態樣均不相同,是原告援引平等原則為爭執,實有誤會,不足採取。
六、又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參照。關於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因本件事實被移送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部分,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依上述判例見解,本院原即可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況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因對訴外人吳蔡玉蘭等人在調查局陳述之真實性有所質疑,及認原告公司縱涉及退佣,亦不影響所得之核定為其論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其中訴外人吳蔡玉蘭等人在調查局陳述之證明力,及因此影響之事實認定,已經本院詳述如前,且本件是屬原告公司各該年度所得額及有否漏報之爭執,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是原告執該不起訴處分書,爭執其並無漏稅及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亦有誤會,不足採取。
七、另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係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故本條乃關於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有提示各種帳簿文據義務之規定,及納稅義務人如違反提示義務,稽徵機關即得依據同業利潤標準或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之規定;至於本件則是因原告列報之薪資支出經被告查核結果認有虛報情事,而將此等費用之列報予以剔除;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被告此一認定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部分係屬真確,詳如上述,是本件係屬被告將不予認定之費用予以剔除,而本於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原告各該年度收入總額減除經被告核定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認定之所得額是否真確之爭執,核與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無涉;是原告本於此條為關於協力義務之爭執,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確有漏報課稅所得額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甚明,惟其所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應分別為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四十九萬一千元及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元;故原處分核定本件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徵之金額分別超過四十九萬一千元及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元部分,即有違誤,就此部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補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四年度超過四十九萬一千元、八十五年度超過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元部分予以撤銷。至原處分核定補徵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及補徵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四十九萬一千元範圍內、補徵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元範圍內,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此部分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既確有漏報課稅所得額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八十三年度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八十四年度四十九萬一千元及八十五年度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元,故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處以漏稅罰鍰,自屬有據;然本件本院認定原告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關於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部分既有變動,則本件罰鍰之金額即會產生變動;而本件被告原處分係因原告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超過五萬元,乃依據財政部所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裁處一倍之罰鍰,並算至百元止,而本件原告之漏稅額如仍超過五萬元,其裁罰之倍數及計算至百元止之方式均仍相同,而本件若認原告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漏稅金額分別變更為四十九萬一千元及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則其罰鍰之金額即應分別為八十四年度四十九萬一千元、八十五年度二十一萬一千一百元(罰漏稅額之一倍,並算至百元止)等情,則據被告陳述甚明,並有計算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原處分核定原告之漏稅額關於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部分既有違誤,已如上述,故被告據以裁處之罰鍰處分即有違誤,而關於其罰鍰金額,被告既是依據財政部所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載之違章情節,認原告本件行為應按漏稅額裁處一倍之罰鍰,並算至百元止,而此倍數只需漏稅額在五萬元以上者即無變動,故由本院逕依上述所認定原告之漏稅額,按被告原裁罰之計算方式,變更本件裁罰處分之金額,即未損及被告之裁量權,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行使其裁量權,主張本件原告之漏稅額八十四年度若認定為四十九萬一千元及八十五年度若認定為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則應處罰鍰之金額應分別為八十四年度四十九萬一千元、八十五年度二十一萬一千一百元(罰漏稅額之一倍,並算至百元止)等語甚明;故關於本件罰鍰之原處分關於八十四年度超過四十九萬一千元、八十五年度超過二十一萬一千一百元部分,即有未合,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罰鍰之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八十四年度超過四十九萬一千元、八十五年度超過二十一萬一千一百元部分求予撤銷,即無不合,至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之罰鍰原處分未超過上述金額及關於八十三年度之罰鍰原處分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此部分求為撤銷,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確定八十四年度之罰鍰金額為四十九萬一千元、八十五年度之罰鍰金額為二十一萬一千一百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