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十九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曾清山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高市府訴五字第二一二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陸軍總司令部為興建第五十九醫院軍協工程,於民國(下同)四十三年間需用原告等之先祖父曾壽榮依行為時實施耗者有其田條例所承領坐落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五0九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徵得曾壽榮同意分兩次徵購並先行使用土地,而曾壽榮亦先後於四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向軍方領取轉業輔導金新台幣(下同)五、000元及四、四九二元、房屋補償費四、五五七元及地上物補償費二、五六五元。其後軍方因囿於行為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無法以協議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解懸案,國防部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報奉行政院以四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四十七內字第六五七四號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於六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嗣曾壽榮之子曾阿棋(即原告之父)不服前開行政院核准徵收之處分,曾於八十七年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八五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然曾阿棋又於八十九年間對本案重提訴願,經行政院以台八九訴字第三七0八六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惟曾阿棋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前開徵收命令無效為由,申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曾壽榮所有,經被告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市地政字第000二八六0號函復本案前經行政程序完成救濟,並經決定訴願不受理,本案自不再說明等語,而未予准許。曾阿棋不服被告上開函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裁定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曾阿棋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一四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判。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將「七十六年四月九日重測合併前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五0九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於六十年一月十四日所為徵收登記塗銷,而回復登記與曾壽榮所有」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歷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未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應停止訴訟,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定有明文。前案原告曾阿棋於九十一年元月間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時,即委任壬○○為其訴訟代理人,故其雖在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死亡,並不影響該上訴程序之進行,故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一四號裁定,並無違法。又系爭土地原為曾壽榮於四十二年因放領而取得,嗣曾壽榮於六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死亡,曾阿棋為其繼承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為全體繼承人利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塗銷徵收登記,並回復登記予曾壽榮所有,並無訴訟適格疑義。又曾阿棋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死亡,原告等檢附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等等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相合。
二、再按土地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土地登記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被告為系爭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原告以其違法登記,而以之為被告,請求塗銷並回復登記與曾壽榮所有,依法並無不合。
三、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四月九日重測併入同地段五一0地號,嗣再經重測變更地號為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二六0地號。又合併重測前坐落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五0九之二地號土地,於四十二年間為曾阿棋父親曾壽榮因承領而登記為所有,四十三年間陸軍總司令部為興建醫院,需用本案土地,徵得曾壽榮同意分二次協議價購,曾壽榮也分次取得部分出售土地款,惟因系爭土地是放領土地,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耕地承領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曾壽榮因有未到期之分期地價款未繳納,致買方陸軍總司令部無法以買賣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買方(需用土地人)為解懸案,乃由國防部於民國四十七年報奉行政院以四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四七內字第六五七四號令核准徵收,並在六十年一月十四日由被告以「徵收」原因,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曾壽榮於五十年間死亡,原告曾阿棋不服被告作為,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為曾壽榮所有,申請內容係認被告於前述徵收處分失其效力後仍違法執行徵收登記,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0000000號函覆略以:「本案前經行政程序完成救濟...本案自不再說明。」曾阿棋誤以被告之覆函係行政處分,損其權益,提出訴願,惟在訴願理由中亦同時主張被告就原告曾阿棋申請案,於法定期限內未依法作出行政處分,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政疏失,請求救濟,訴願機關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四、惟查,曾阿棋固曾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就系爭土地,以違反徵收目的使用,行請求返還之救濟程序,此與本案主張土地徵收處分因逾期未發放補償費而失其效力,請求回復登記,係屬二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在卷,故訴願機關認本案業經多次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判決敗訴,以一事不再理,及逾期提起訴願為由,決定不受理,其認知有誤,於法不合。再查,曾阿棋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回復登記,被告及訴願機關迄今均稱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0000000號覆函僅是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惟此益證被告就原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申請案,於受理起三個月內尚未作任何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原告提出之訴願合法,訴願決定不受理,即屬違背法令。如上所述訴願之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至於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曾壽榮於四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雖曾向陸軍總司令部分別領取五千元、四千四百九十二元、房屋補償費四千五百五十七元、地上物補償費二千五百六十五元,惟上列款項係曾壽榮與陸軍總司令部就本案土地於四十三年間訂立買賣應得買賣價款,此為被告自認,買方陸軍總司令部於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三一號訴訟案所提答辯書理由亦自承在案。但該款係土地出售款,與需用土地人應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為二種不同法律關係收付款,不得抵充。
六、惟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主張曾壽榮於本案土地於四十七年辦理徵收公告後,被告並未發放徵收補償款;而被告又未能舉證曾壽榮已領取之憑証,且依上開陸軍總司令部(即需用土地人)答辯書內容亦未提及曾轉交應發放徵收補償款與被告,足證被告於核准徵收公告後十五日內並未依法發放土地徵收補償款,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等規定,原核准徵收案失其效力,被告仍違法執行移轉登記,侵害原告權益,因而請求塗銷,回復登記,為有理由。又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徵收補償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被告為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機關,明知需用地人未依法繳交徵收補償費,仍依囑託辦理移轉登記,即屬違法。
七、又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政府因興辦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事業之需要,業經協議購買之耕地,視為本條例第七條第四款之徵收。惟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地主,指以土地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其不自任耕作,或雖自任耕作而以傭工耕作為主體者。」同條例第七條復規定,地主劃分之標準以四十一年四月一日為準。故本案土地原所有人曾壽榮係於四十二年十月三日因放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顯非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謂地主,故與陸軍總司令於四十三年間所訂立買賣並不能適用上開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視為徵收,陸軍總司令部於四十二年七月及十一月所支付土地買賣價款,即不能視為土地徵收款。再者,本案土地,被告係依據行政院四十七年台四七內字第六五七四號,核准徵收令移轉登記為國有,而土地法並無規定得將土地買賣價款抵充為土地徵收補價費之規定,被告辯稱陸軍總司部於四十三年間支付之土地買賣價款得視為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顯然用法有誤,不應採納。綜上所陳,訴願決定不合法,而被告違法辦理移轉登記,原告請求作成准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之行政處分,應為法所許。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即被承受訴訟人曾阿棋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死亡(見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聲明承受訴訟及上訴理由狀),惟最高行政法院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裁定,原告即聲明承受訴訟人甲○○等六人未於曾阿棋死亡後,即刻向最高行政法院聲明承受訴訟,致最高行政法院仍以曾阿棋為抗告人予以裁定,其訴訟要件明顯欠缺,所為之裁定顯然違法。原告雖主張,本件於上訴最高法院時已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不適用停止訴訟之規定,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僅不適用停止訴訟程序而已,並非不必承受訴訟,原告未聲請承受訴訟,自非適法。
二、系爭重測前坐落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第五0九之二地號土地,係曾壽榮所有,曾壽榮於五十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究有幾人,曾阿棋是否係惟一之繼承人,事關曾阿棋提起本訴,其當事人是否適格。惟依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曾壽榮之繼承人除曾阿棋外,尚有配偶曾陳六妹、長女吳朱傳妹、次女黃曾香妹,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則曾阿棋單獨提起行政訴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三、系爭土地,既於六十年一月十四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陸軍總司令部為管理機關,即屬國有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第二項規定「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又第十一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再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之國有登記,由管理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之」,由以上規定,顯然國有財產事務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辦,若該國有財產係屬公用財產,則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被告係高雄市政府地政機關,有關不動產之國有登記,係由管理機關囑託被告為之,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承辦機關,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無權為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與曾壽榮所有,且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亦足證被告僅係地價補償費之轉發機關,並非負擔機關,另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六八條第一項(舊法)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有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依此解釋,果若徵收土地後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補償地價之補償費繳交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似亦不應由被告負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之責任,原告主張本件原核准徵收案失其效力,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六十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以徵收原因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與曾壽榮所有,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四、系爭土地,係放領耕地,原告等之先祖父曾壽榮係承領人(原所有權人為蔡宗榮),依行為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承領耕地地價準照第十四條之規定計算,連同定著物及基地價額,並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四加收利息,由承領人自承領之季起,分十年以實物或同年期之實物土地債券均等繳清...」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規定:「耕地承領人於接到放領通知後,應向土地銀行按期繳納地價。」本件承領人曾壽榮僅繳納三期地價款後,即因訴外人陸軍總司令部需用系爭土地興建陸軍第五十九醫院,經徵得曾壽榮同意分兩次協議價購,並先行使用土地,曾壽榮並先後於四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同年十一月一日向陸軍總司令部領取轉業輔導金五千元及四千四百九十二元,另房屋補償費四千五百五十七元,地上物補償費二千五百六十五元,惟因曾壽榮僅繳納三期地價款,依實施耕者有其田第二十八條規定:「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繳清前不得移轉。」,陸軍總司令部乃將曾壽榮尚未繳清之地價款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點一五元繳交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並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報奉行政院於四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台四七內字第六五七四號令核准徵收,並於六十年一月十四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陸軍總司令部為管理機關。
五、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如右所述,曾壽榮係耕地承領人,應自承領之季起,分十年以實物或同年期之實物土地債券均等向土地銀行按期繳納地價款,並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且曾壽榮都還需向土地銀行按期繳納地價款,則系爭土地被徵收後,需用土地人自無庸再發給應補償之地價款,原告認被告逾期未發給地價款,已有未當。又曾壽榮於繳納三期後即同意出售於陸軍總司令部,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政府機關因興辦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事業之需要,業經協議購買之耕地,視為本條例第七條第四款之徵收。」顯然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協議購買之地價款,可視為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再者,陸軍總司令部繳交於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地價款,係曾壽榮尚未繳納之其餘地價款,並不包括曾壽榮已繳納之三期地價款在內(參酌行政院台五0內字第五八一0號令:「政府機關徵收尚未繳清地價之放領耕地,其未繳之地價,應於發給補償時一次扣繳」),則曾壽榮應領取之一切費用,陸軍總司令部既於協議價購時發給完竣,俟補辦徵收後已無應發給曾壽榮之其他費用,原告主張土地出售款與土地徵收補償費,為二種不同法律關係收付款,不得抵充,以及被告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認原核准徵收案已失其效力,顯無理由。
六、原告於八十七年間係以需用土地人未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使用被徵收之土地,而請求收回,並未主張需用土地人逾期未發放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足證原告對於需用土地人已依規定發放應補償之地價,並不爭執,嗣該案被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後(即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八五號裁定),始改主張被告逾期未發放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其徵收失其效力,顯然其前後主張矛盾,且空言主張亦無理由。
七、又曾阿棋於七十六年間請求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收回曾壽榮生前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以台七十六二八0六八函覆高雄市政府請照內政部等會商結論辦理(即不准曾阿棋所請收回土地),在此併予敘明。且本徵收案距曾阿棋九十年提起訴願,期間已隔四十三年之久,依民法規定,其請求權應已時效消滅,原告等要求回復登記產權與曾壽榮,於法不合。
八、末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五年。」系爭土地自六十年一月十四日登記完畢迄今已逾三十年,是被告已無留存徵收公告及發放補償費之相關資料。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未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應停止訴訟,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此項訴訟程序之不中斷,不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以職權裁定命當事人續行訴訟與否而有不同。申言之,法院於當事人死亡而有訴訟代理人時,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或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均可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之,故於應承受訴訟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而他造當事人又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之場合,法院仍得以死亡當事人名義而為審判。此參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十二號裁判要旨謂:「當事人死亡者,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其訴訟程序不中斷,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此項訴訟程序之不中斷,不以法院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以職權裁定命當事人續行訴訟與否而有不同。申言之,法院於當事人死亡而有訴訟代理人時,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或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均可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之,故於應承受訴訟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而他造當事人又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之場合,法院仍得以死亡當事人名義而為審判。」同認斯理。本件前審原告曾阿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時,即委任壬○○為其訴訟代理人,故曾阿棋雖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死亡,繼承人雖未承受訴訟,然訴訟案件尚不當然停止,是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一四號裁定,尚無違法。另系爭土地原為曾壽榮於四十二年因放領而取得,嗣曾壽榮於六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死亡,曾阿棋為其繼承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為全體繼承人利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塗銷徵收登記,並回復登記予曾壽榮所有,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乙、實體部分:
一、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分別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復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陸軍總司令部為興建第五十九醫院軍協工程,於四十三年間需用原告等之先祖父曾壽榮所承領坐落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五0九之二地號土地,經徵得曾壽榮同意分兩次徵購並先行使用土地,而曾壽榮亦先後於四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向軍方領取轉業輔導金五、000元及四、四九二元、房屋補償費四、五五七元及地上物補償費二、五六五元。因系爭土地係放領土地,原應分期攤還地價款,共計十九期,然承領人曾壽榮僅繳交前三期之應攤還數額,其後軍方因囿於行為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無法以協議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解懸案,國防部遂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報奉行政院以四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四十七內字第六五七四號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於六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嗣曾壽榮之子曾阿棋(即原告等之父)除曾於七十六年間請求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收回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以台七十六內字第二八0六八號函否准其請求外,復於八十七年、八十九年間就前開行政院之徵收命令提起行政爭訟,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八五號裁定及行政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八九訴字第三七0八六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曾阿棋又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前開徵收命令無效為由,聲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曾壽榮所有,經被告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市地政字第00二八六0號函復略以:「台端因本案土地徵收事件,業已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相關訴願,並經內政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0三五七一號函送行政院台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七0八六號『...本院作成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七訴字第五七九二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並經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八五號裁定駁回。茲訴願人對已決定之事件,復提起訴願,...應不受理。』故有關本案既經台端依行政程序完成救濟,並經決定訴願駁回不受理,本案自不再說明。」等語,曾阿棋不服被告上開函覆,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上開函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將系爭土地之徵收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曾壽榮所有之行政處分等情,有業戶領單、曾壽榮四十三六月二十九日立具之同意書、行政院四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四十七內字第六五七四號令、行政院台七十六內字第二八0六八號函、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八五號裁定、行政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八九訴字第三七0八六號訴願決定、原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聲請書及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市地政字第00二八六0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案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主張:⑴原告等之父曾阿棋固曾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就本案土地,以違反徵收目的使用,為請求返還之救濟程序,此與本案主張土地徵收處分因逾期未發放補償費而失其效力,請求回復登記,係屬二事,故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不合。⑵至於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曾壽榮雖曾於四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向陸軍總司令部分別領取相關補償費,惟該款項係曾壽榮與陸軍總司令部就本案土地於四十三年間訂立買賣應得買賣價款,與需用土地人應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為二種不同法律關係收付款,不得抵充。⑶況系爭土地於四十七年辦理徵收公告後,被告並未發放徵收補償款,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等規定,原核准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被告仍違法執行移轉登記,乃侵害原告等之權益,因而原告得請求塗銷,回復登記。⑷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曾壽榮並非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稱「地主」,故陸軍總司令於四十三年間向曾壽榮徵購系爭土地之行為,不能適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九條之規定「視為徵收」,而陸軍總司令部於四十三年七月及十一月所支付土地買賣價款亦不能視為土地徵收款等語,資為爭執。
四、茲先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是否已「失其效力」,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國家因國防設備或其他公共事業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又徵收前需地機關與地主協議,以價購方式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亦為法所許。第按「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政府機關因興辦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事業之需要,業經協議購買之耕地,視為本條例第七條第四款之徵收。」亦分別為行為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四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布、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九條所明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等之先祖父曾壽榮係系爭土地承領人,並依上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領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曾壽榮業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無疑義。至行為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地價繳清以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或供工業用或供建築用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亦僅對於未繳清地價地主私權移轉之限制,尚不因此異其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又查陸軍總司令部為興建第五十九醫院軍協工程,於四十三年間經徵得曾壽榮同意分兩次徵購系爭土地,並先行使用土地,而陸軍總司令部亦已於四十三年間將有關補償費(轉業輔導金、房屋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等)發放予曾壽榮受領,有前揭業戶領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九條之規定,陸軍總司令部既於四十三年經徵得曾壽榮同意而協議購買系爭土地,即已視為徵收系爭土地,洵屬明確。
(三)復據行政院台五0內字第五八一0號令明揭:「政府機關徵收尚未繳清地價之放領耕地,其未繳之地價,應於發給補償時一次扣繳」之要旨,其內容則謂:
「一、凡依法徵收尚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公私耕地,其未繳地價應於發給補償時比照『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地價提前繳付獎勵辦法』規定予以一次扣繳並免計未到期利息。二、被徵收之放領公私耕地應繳未到期地價仍按原應繳地價種類繳納至依照規定應折徵現金者,應依當地當年期所定標準折算之,如當年期折徵標準尚未訂定時,得依照前期標準折算之。三、徵收放領之公私耕地其未到期地價既經土地銀行依照上開規定代為扣繳應無繳納期限及逾期繳納之問題發生。」茲查,本件因徵購系爭土地時,曾壽榮尚未向台灣土地銀行繳清承領之地價款(當時曾壽榮僅繳交前三期之應還數額),陸軍總司令部遂將原應發放予曾壽榮之地價補償費合計二七、四九0.五元送繳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此並有高雄縣市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繳清地價報結清冊、聯勤五九醫院函稿附卷及高雄縣市軍事用地計算清冊付訖資料附於訴願卷可憑。從而,陸軍總司令部將原應發放予曾壽榮之地價補償費送繳土地銀行之行為,核屬同等政府機關辦理徵收時將徵收補償費發放予土地所有權人之行為。準此,原告等訴稱曾壽榮並非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稱之「地主」,故其與陸軍總司令部於四十三年間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即不能適用行為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視為徵收,更不能將軍方於四十三年間所支付之土地買賣價款視為土地徵收款,洵難採取。
(四)再者,行為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固規定:耕地承領人依該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然上開規定係針對私人間之買賣而設之限制,國家為國防或公共事業之需要而徵收或價購私有農地,自非其規範之對象。查本件系爭土地由陸軍總司令部出面向曾壽榮價購,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足見上開買賣行為之實際買受人為中華民國,陸軍總司令部不過為其管理機關,代表中華民國訂立買賣契約而已。其所為之買賣行為,效果歸屬中華民國,自與私人之買賣耕地有間,而不受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抑且,承前所述,陸軍總司令向曾壽榮徵購系爭土地,既應視為國家之徵收行為,則其後軍方雖以曾壽榮尚未繳清承領之地價款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為由,報奉行政院以四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四十七內字第六五四七號令核准徵收,始於六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足見該次徵收處分無非係就系爭土地前已因徵購而視為徵收之意旨再行確認,俾使軍方得依法辦妥移轉登記事宜。易言之,原價購行為既已視為徵收,則國家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後再次報奉行政院以四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四十七內字第六五四七號令核准徵收,實並未形成另一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曾壽榮亦未因此而對國家再次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除陸軍總司令部於四十三年間送繳土地銀行之地價補償費,經抵繳曾壽榮未繳清之承領地價款後尚有剩餘,仍得依法請求交付者外,自不發生原告等所指「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期滿完畢十五日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放」,致該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之情形。抑且,若採認原告等之主張,亦即系爭土地於四十七年間經遭徵收後,被告仍應再次發放徵收補償費予曾壽榮,此無異使曾壽榮除就系爭土地享有免除繳付承領地價款之利益外,復得因該徵收處分而再次享有請求國家發放徵收補償費之雙重利益,顯失事理之平。故原告等一再執陳詞主張徵收處分已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內發放補償費而失其效力,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曾壽榮所有云云,核無足採。
五、退步言之,不論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是否已因被告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畢而失其效力,查據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第三款分別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國民政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政府機關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三、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後移列為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茲本件係因陸軍司令部為興建第五十九醫院軍協工程,於四十三年間先向曾壽榮徵購系爭土地,嗣後因軍方無法以協議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國防部乃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轉內政部,報奉行政院以四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四十七內字第六五七四號令核准徵收,被告即於六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此可知,本件土地徵收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被告僅係執行土地徵收之下級機關,依法自無從審查該上級機關之徵收處分是否業已「失其效力」。從而,被告依該上級機關之囑託,經形式上之審查,就系爭土地辦理以徵收為原因之登記,依法洵無不合。原告等指稱被告為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機關,明知需用土地人未依法繳交徵收補償費,仍依囑託辦理移轉登記即屬違法云云,自難採取。況查,本件被告既無審查徵收處分是否已失其效力之權限,則於該徵收處分未經本件之土地徵收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諭令「失其效力」,並囑託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前,被告尚無逕予塗銷徵收登記並回復登記之權利,是本件原告等逕行請求被告塗銷該徵收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曾壽榮所有,於法亦屬無據。故被告原處分否准所請,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之主張既不足取,則被告未准其所請,自無違誤。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同。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將系爭土地之徵收登記塗銷而回復登記為曾壽榮所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論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