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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更字第 2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二十三號

原 告 甲○○輔 佐 人 乙○○被 告 台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 市長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複 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

(八九)訴字第八九○九一一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臺南市石門國小校長,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由被告將其改派任同市土城國小任校長後,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原告未就任該土城國小校長職位前,即有地方人士質疑是否適任情事發生,雖經被告主管教育行政單位多方協調,完成報到,惟原告就任後,與教師之關係仍未改善,致校務無法推動等事由;遂向臺南市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提案,針對原告是否適合續任土城國小校長乙事,召開議決。嗣經出席委員表決權數超過三分之二議決,不同意原告續任土城國小校長,應予改聘其他職務。被告乃將前開遴選結果分別以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八八南市教學字第○二一六三四號及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八南市教學字第二一八六九號函知原告應予改任。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一○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判。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回復原告現任校長職務。(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四十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略謂:

(一)原處分並無法律依據:

1、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任期未滿之校長如有不適用之事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屬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始修訂公布;然本件行為時,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當時尚無該項規定,自不得以之適用於本件。

2、本件行為時,被告不具解除校長職務之權限,被告自訂「台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第十七點及「台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儲訓遴聘實施要點」第十四點,係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教育部訂定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十條暨台灣省國民小學教育人員甄選儲訓遴用及遷調實施要點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應依法函報省政府查明核辦。

3、按行為時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及考績,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而教育部依據該法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十條規定:「參加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甄選合格,經儲訓期滿成績考核及格者,列為候用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除發給證書外,並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列冊候用。甄選、儲訓及候用作業,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第十三條規定:「省(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辦理本辦法規定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如有錯誤,除查明責任外,並應更正或重新辦理。」;又按臺灣省國民小學教育人員甄選儲訓遴用及遷調實施要點第三十五條:「校長任期未屆滿前,如有重大事故必須予以調校服務或調整其職務者,應依法專案報請本府查明核辦。」及第四十九條:「縣市政府辦理國民小學教育人員之甄選遴用及遷調,如有違反規定者,教育廳應通知限期重新調整,並查明責任從嚴議處。」,是本件行為時如校長任期未屆滿前,如需予以調校或調整職務,應依法專案報請臺灣省政府查明核辦。被告係省轄市而非院轄市,行為時並未具有解除校長職務之權限。

4、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八教字第二五四○九號令:「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五款規定,將教育部主管私立學校法第四條等規定之臺灣省及臺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調整如後附,並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臺灣省政府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主管核准國小校長任用之權利,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始改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又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覆及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臺灣省政府范光群主席信箱回覆均證實,本件行為時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仍然存在,任用或解除國民小學校長之職務,仍為省政府所主管及執行之權限。被告所提教育部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台(八八)人(一)字第八八○一八八二五號函內容,僅指明以往國民中、小學校長之任用,均由臺灣省政府核派,往後將由地方縣市政府辦理。對於本件所爭執授權地方政府的實施日期,及本件行為時縣市政府是否有權解除省府核派任期未屆滿之現職校長職務,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足見,前函與本案無關。況「聘任」係授與當事人身分地位,被告尚且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制訂前開組織要點,然「解任」係解除當事人身分之法律上原因,更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始可。另被告解除原告校長職務,按其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八南市教學字第一一八○○八號函,其主要之法律依據係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詎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準備狀竟辯稱:「惟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係規定校長之「聘任」,而本件原告係為被告「解任」,兩者情形不同。且其被解任係依據『組織要點』第十七條及『實施要點』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如前述。」被告前後主張自相矛盾,不足採信。況且,教育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國民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本辦法訂定相關規定。」及第十六條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實施。」;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章法規之施行第十三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則台灣省政府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主管執行國小校長任用之權,應該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始改由縣(市)政府來選任,為上開法規所明定。足證本件行為時,任用及解除國民小學校長職務,確為台灣省政府所主管及執行之權限,被告違法行政,已甚明確。

5、按「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任期一任為四年,...」分別為行為時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明定。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解除原告校長職務所引用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項:「任期未滿之校長如有不適任之事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屬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始修正發布,被告行為時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當時尚無該項規定,被告錯引事後始發布之法規。又前審據以認定臺南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第十七點:「校長任期中如因情況特殊,必須改聘(任)者,得由主任委員召開臨時委員會議,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為之。」,符合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惟按行為時所應適用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教育部修正發布該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內容為:「省(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辦理本辦法規定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如有錯誤,除查明責任外,並應更正或重新辦理。」惟原判決引用上開規定竟載為:「校長任內,如因重大過失,必須予以調整職務者,應隨時專案處理。」(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第六行),核係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教育部發布舊「國民中小學教育人員甄選儲訓及遷調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前審適用法規即有違誤。

6、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南市教學字第○二一六三四號函及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南市教學字第二一八六九號函,均載明解除原告校長職務之唯一理由係依據臺南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決議辦理。惟查,臺南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係依據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訂定之臺南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組成。按,臺南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第一點明定:「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國民教育法精神,...特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本要點。」次按,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明確列舉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校長的三種對象為1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係經過甄選、儲訓合格之候用校長)。2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係任期屆滿四年或八年之現職校長)。3曾任校長人員(係過去曾經擔任過校長,而現職非校長之人員)。原告係任期僅半年之現職校長,前開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所適用之三種對象,均與原告當時為現職校長之身分要件不合。準此,以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為法源依據之臺南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自不適用於原告,而依前開要點組成之臺南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即不得議決解除原告現任校長之職務。從而,被告於原告校長任期未滿,逕行解除原告校長職務之原處分違法,甚為明確。

7、教育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公布修訂「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顯見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解除原告校長職務時,未具法律依據,且上揭校長遴選委員會,彼時亦不具有遴選及解除校長職務之權限:倘彼時原告有被告所稱之「任期未滿之校長如有不適任之事實」,應函報教育部調查決定,非由被告掌控之校長遴選委員會逕自處理。又被告所提教育部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臺(八八)參字第八八○四○六五九號令修正發布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條文,然該條文係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行政組織加以規定,與原告被解除校長職務之情事無關。又原告遭被告解除校長職務時,國民中、小學校長甄選、儲訓、遷調之實施,均由臺灣省政府負責辦理,被告所附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未具發布機關、日期、文號,足認該辦法內容及適用時間,與本件無關。又被告辯稱臺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甄選、儲訓、遴聘實施辦法,係依地方自治法第十九條所定,為屬縣(市)關於教育事業之自治事項,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經臺南市議會之議決通過,始生效力;然被告制定前開辦法後,於本件行為時,尚未提經該市議會議決,依法自不生效力。

8、綜上,本件最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依法行政,前開所舉行政院令等,足以證實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前,任用或解除國小校長職務,確為臺灣省政府所主管及執行之職權,同年七月一日以後,才下放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選任,可知本件行為時,被告是沒有職權組織這個遴選委員會,也沒有職權議決解除原告校長職務,被告逾越權限、濫用職權而違法行政。

(二)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於本件開會程序不合法,其所為原告不適任校長職務之決議自屬無效:

1、被告所附系爭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雖為相同時間、地點、開會事由及出席人員(簽到名冊僅有一份),然竟有兩種版本之會議紀錄,顯見該兩份會議紀錄,均屬事後偽造、變造,茲將其事證分述如后:

(1)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函送臺灣省政府之該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甲版本),與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函送教育部及本訴訟審理中所提之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乙版本)均屬不同,相異之處如左:

①甲版本會議紀錄之業務報告載有:「土城國小...,目前有土城國小家長及區

長聯名請其(即原告)返校就職,其內容,請參考。接著各委員意見、結論。」等語。而乙版本業務會議紀錄之報告僅有「略」一字。

②甲版本會議記錄內有「目前有土城國小家長及區長聯名請其返校就職,其內容,

請參考。」及「結論...逕由委員會遴選為他校校長。」等語。然上揭文字於乙版本會議紀錄內,均無記載。

③甲版本會議紀錄之提案討論有三案,無臨時動議。乙版本會議紀錄之提案討論有

二案,臨時動議二案。依據被告所應遵循之會議規範第三十二至第三十四條規定,動議應有附議始得成立;提案應以書面為之,並須附署。前述兩種版本之會議紀錄,其動議及提案,均無附議及附署,足證遴選委員會未依前開會議規範辦理,開會程序違法至明。

④兩種版本之開會程序與開會內容有異:

A有關議決原告不適任校長職務部分,其開會程序不同:於甲版本會議紀錄之會議

程序,為會議開始的業務報告,並作成結論:「...不同意續任土城國小校長,逕由委員會遴選為他校校長。」至於提案討論及臨時動議部分,均與本件無關。於乙版本會議紀錄之會議程序,變更為二、臨時動議:提案一,並作成決議:「...不同意續任土城國小校長。」;又上揭兩種版本會議紀錄內容不同,甲版本會議紀錄所載「逕由委員會遴選為他校校長」等語,於乙版本內,均無記載。足證,原告並無於會中再參與他校校長遴選,兩份會議記錄,均為事後偽造。B關於土城國小校長出缺遴聘案,甲版本會議紀錄程序列為提案討論:案由三。然乙版本會議紀錄卻變更為「臨時動議:提案二、進行」。

C甲版本會議紀錄內載「二、臨時動議:無。」,惟乙版本會議紀錄之「二、臨時動議」竟有二提案,共有九七八個字。

(2)依據被告送交再訴願機關教育部及鈞院前審之乙版本,其會議紀錄所載:提案討論之案由二(臺南市八十八學年度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作業表)決議㈢1及案由二決議㈢2之投票,均有十一人表決。而有關原告是否續任校長案(臨時動議),係緊接著上揭二投票案後之議程,此時亦應有十一人參與表決,但投票結果卻只有十票(同意二票、不同意七票、一票棄權),顯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鈞院準備程序所主張「因為原告部分是先表決,當時市長尚未來,所以僅有十票,市長來之後就變成均十一票。...原告確實是第一案」的說詞不符。再者,依該提案討論紀錄案由一之說明,原告並未排入參加遴選,惟於案由二之決議㈢1和順國小校長出缺案時,卻出現原告名字,且得票數為○票,顯係主事者刻意操作。

(3)又乙版本之會議紀錄,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函送再訴願機關教育部及鈞院前審之版本,應係被告認為較慎重、可靠之版本,且屬公文書之一種。證人證稱該紀錄是草案,有違常理。

(4)另被告於爭訟程序中,無論甲、乙二種版本,其對外行文之程序,均至少須經過十個單位主管審核批示,豈是證人於鈞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所陳「乙版本是草案,至於為何在法院會提出兩種版本,當時也沒有意識到,送出去的是草案。」?對於函送甲、乙版本之會議紀錄,其變造之原因何在?又其黃寬興、褚顯明請假。會議程序、內容為何不同?證人丁○○,均無法釐清說明。

(5)該會議紀錄內載「提案討論、案由二、決議㈢1、經全數委員無記名投票:有王澤瑜十一票、王惠川四票、邱榮芳一票、蔡錦治六票...。」等語,總數二十二票,依其規定,每位委員「遴選二名最優秀者」,共有十一名委員投票。提案討論案由二、決議㈢2、由王澤瑜、蔡錦治投票決定聘任和順國小校長案,蔡錦治八票、王澤瑜三票,總投票數十一票。臨時動議、提案一、決議:

原告被處置是否續任校長案,同意續任二票、不同意續任七票、棄權一票、合計十票,與出席人數及前述兩投票案相比,均缺少一票。

2、另依證人鄭新輝到庭證稱:「張市長於參與遴選的人報告中途才到達,而報告完後的程序,就進行討論投票,直到國中校長遴選會議結束。」。則決議復興國小校長鄭豔紅、文元國小校長莊孝二時,張市長已到達參與表決,出席十一人,就不應該僅十票,證人陳新輝之陳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又按「校長任期中因特殊事故或需遷調者,應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同意,始得為之。」亦為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南市教學字第一六○二四號函所公布「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甄選、儲訓、遴聘實施要點」第十四條所明定。被告即係依該要點認本件業經系爭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同意,始作成原處分。惟該要點規定並不適用本件;退步言之,縱該要點適用本件,系爭會議簽到名冊出席簽名人數為十一名,不同意票達十一分之七,其值為○‧六三,亦未達該要點三分之二(其值為○‧六七)之規定,足證原處分解聘原告校長職務,即屬違法。

3、依乙版本會議紀錄所載,該會議進行至案由二、決議㈢和順國小校長出缺投票案之時,原告未經委員決議不續任校長,尚具備土城國小校長資格,土城國小校長也未開缺,同時該會議紀錄內,一、提案討論:案由一、參加遴選之六位候選人中,並沒有原告。乃原告竟被列入和順國小校長出缺案投票,倘有幸選中,豈不讓原告同任和順、土城兩國小校長,顯見被告作法自相矛盾,該會議程序不合法。是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處分書指稱「原告再參與他校校長遴選」云云,洵無理由。

4、乙版本會議紀錄載有:「案由二、決議㈢和順國小校長出缺案:先由參加遴選者中,遴選二名最優秀者,再決定聘任何校。」等語。彼時係遴選和順國小校長,且僅此學校開缺,則何須「遴選二位,再決定聘任何校」?其程序正義及遴選委員會的公正性、自主性無法令人信服。是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臺南市教師會成立大會特刊即府城新教師及社會輿論大肆批評。

5、被告屢稱處理本件「非常謹慎及會前已就本案深入瞭解」云云。惟自系爭遴選會議紀錄之出席名冊觀之,該遴選委員從未與原告接觸。乃原告遭以不適續任校長為由,議決解聘,該遴選委員竟均不與原告本人訪談接觸,足證該校長遴選委員會不具專業、缺乏客觀、公平正確。被告辦理該次國小校長甄選、遴選,其過程不公平、不透明、不公開,有臺南市教師促進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國時報「看問題」專欄及臺南市教師會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創立時發行之「府城新教師」特刊等報導可稽,足證該遴聘委員,皆由被告所屬教育局主導遴聘。

6、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至今未向社會公開,卻擁有對任期中之校長身分,予以剝奪之權,又授以對「情況特殊」擁有無限裁量之權。事關校長之名譽和權益,採不負責任的無記名投票,不依法規及求證事實,以無記名投票作決議,顯見該遴選委員會無異為超越法令之怪物,成為被告所屬教育主管操縱各校校長之工具。是該遴選委員會之開會程序,明顯違反程序正義及比例原則,對本件之決議,亦屬違法。

7、另按「會議程序:開會應於事前編定會議程序,其項目如左:(一)、由主席或臨時主席(發起人或籌備人)報告出席人數並宣布開會。...(二)主席報告議程及各項程序預定之時間。(三)主席報告議程後,應徵詢出席人有無異議,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應提附討論及表決。」行為時內政部公佈之會議規範第八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次按,動議應有一人以上附議始得成立;提案應以書面為之,並須有一人以上附署,亦為上開會議規範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所規定。遍觀前揭甲、乙兩種版本之會議紀錄,均無任何人附議、附署,亦可證明該遴選委員會不合法,會議紀錄不真實。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證人之陳述有諸多不實之處:

1、按「本要點陳奉市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公布之臺南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第十九條所明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均有呈給上級核准」,悖離事實與法規。

2、證人丁○○陳稱:「按照國民教育法的規定,必須在學期結束前一個月完成」係不真實、卸責之詞。查國民教育法全文二十二條並無此規定,況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及同年八月十四日舉行臺南市國中、小學校長交接典禮,有公開儀式、貴賓觀禮及媒體報導可證。前開兩次校長遴選事實,均發生於學期結束後一個多月。

3、證人丁○○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先陳稱:「因為電腦紀錄完畢後直接列印忘記存檔」,後又陳稱:「我是先用筆在紙張上面做會議紀錄」,人盡皆知的普通知識「使用電腦繕打資料後,於關機前若未存檔,則電腦螢幕就會自動出現警示語,告知是否要存檔」,證人丁○○以忘記存檔為由而產生甲、乙兩種版本會議紀錄,顯然係編造不實,不足採信。況該會議紀錄一定要呈給市長批閱,依法不應遺失。

4、證人鄭新輝因為代理教師黃逸奇申請辦理國小教師複檢作業,原告拒絕違法配合辦理,而與原告有嫌隙,其證詞偏頗不實;證人丁○○庭提兩份牛皮紙袋之投票資料,與被告歷來所舉之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記載之票數均不相同,且選票格式不一,沒有任何遴選委員會之戳記及候選人姓名、順序等。

5、被告多次於庭上陳明,當初的投票資料均有加以彌封,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告受僱人丁○○庭提兩份牛皮紙袋,惟經兩次勘驗結果,與其會議紀錄所載不符,又與本件訴訟部分完全無關,系爭原告被解除校長投票袋,至今仍無法交代?按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鈞院行準備程序,被告訴代主張:「被告有提出當初的投票資料並加以彌封,如有必要下次庭期可以當庭打開勘驗投票張數就知道結果,投票數確實僅有十人。」次按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鈞院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第十七行至第七頁第五行所載「法官:根據簽到情形,加市長應該是十一名,後來投票為何王澤瑜是十一票,而在土城國小校長的時候又變成十票?證人(鄭新輝):一、確實幾票我不記得,如果重要的案子都會彌封票箱,可以查核該投票袋,至於紀錄方面是否有錯誤,我不清楚,應以勘驗票袋為主。」上揭筆錄第十一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二頁第一行所載「法官:證人所述,關於當時會議投票時,都有作彌封的程序?證人:是的,每一個案子於開票後都有將原始的資料裝封。」惟查,被告所舉證人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鈞院行準備程序,庭提兩份牛皮紙袋之投票袋,並證稱:「一份係和順、土城國小表決的部分,一份是候用校長任職何校之表決。」上揭證人所提兩投票袋與本件訴訟部分無關,且與被告歷來所舉之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記載之投票數,均不相同、自相矛盾,至於原告被解除校長之投票袋部分,被告至今仍無法提出。

6、證人丁○○庭提上揭兩份牛皮紙袋之投票資料不真實、自相矛盾、疑點甚多,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鈞院行準備程序,原告請求複驗上揭兩個牛皮紙袋,再次陳明如後:

(1)經複驗結果:兩個牛皮紙袋,於背面均有張燦鍙、鄭新輝、王水文等十一人簽名,每一個牛皮紙袋內,有十一張格式不一、大小不同的空白紙張,其上各書寫兩個人的名字,沒有任何遴選委員會之戳記、印章、候選人號次及姓名等,僅白紙上書寫兩個人的名字,無法代表何種意義?到底是代表同意或不同意任職校長?或是代表是否任職和順、土城、文元或復興等哪所國小之校長?其中一份牛皮紙袋內,有一張選票,背面印製台南市八十八學年度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作業表。上揭複驗結果,原告曾於庭上陳明,上揭兩牛皮紙袋之投票資料及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均是不真實的、不正確的、變造的,應不足採。

(2)庭上兩次詢問證人丁○○,請確認庭提之兩個牛皮紙袋,究竟是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的哪兩個投票案?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鈞院行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第二行所載「證人:一份係和順、土城國小表決的部分,一份是候用校長任職何校之表決。」,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第十二行至第五頁第七行所載「證人:這是和順、土城國小該案。...證人:候用校長經表決的案。」惟查,被告五次向行政救濟機關,所舉之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含甲、乙版本),均載明有六個投票案,會議紀錄記載之投票數與上揭兩個牛皮紙袋之票數,均不相同、相互矛盾,摘要如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鈞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第八行至第十行所載「法官:勘驗結果蔡錦治和順國小十一票、王澤瑜土城國小十一票,提示給兩造閱覽,有何意見?」然被告歷來所舉之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均載明「遴聘蔡錦治任和順國小校長投票案係八票、遴聘王澤瑜任土城國小校長案係八票」又遍觀被告所舉之會議紀錄,並無蔡錦治得十一票之記載;僅有蔡錦治八票、六票之紀錄,足見,庭上前揭勘驗結果,與被告所舉之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票數不符合。又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鈞院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所載「法官:經勘驗結果,王澤瑜十票、蔡錦治五票、王惠川四票、邱榮芳一票,...。」上揭庭上勘驗之票數,與被告所舉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王澤瑜十一票、蔡錦治六票等票數不符合。再經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複驗結果,證人丁○○庭提上揭兩份牛皮紙之投票袋,與本件原告被解除校長之投票案無關,且與被告所舉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記載之票數不符。

(3)因證人丁○○庭提上揭兩份牛皮紙袋之投票資料,與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之投票數不相同,且與本件訴訟部分無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鈞院行準備程序,庭上兩次慎重詢問證人丁○○:「那其他的議案,有無選票?」證人丁○○兩次證稱:「全部只有這兩袋,這是最原始的東西。」然查,被告所舉之遴選委員會會議記錄載明「鄭艷紅十票、莊孝二十票、原告同意兩票、不同意七票、棄權一票...等」,經庭上兩次勘驗結果,上揭兩個牛皮紙袋內,均無上述「鄭艷紅十票、莊孝二十票、原告同意兩票、不同意七票、棄權一票..

.等」之任何選票資料,足證,被告所舉之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牛皮紙袋投票資料,全部做假、均不真實,應不足採信。並懇請鈞院將被告庭提兩份牛皮紙袋等投票資料保全,不要發還被告,俾利於日後台南地檢署調查偵辦。

(四)次據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四九一號解釋意旨,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明確定之,並經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為妥善保障。茲將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述之如后:

1、依教育行政實務作法,校長遴選程序為:⑴公布校長開缺之學校。⑵製作簡章及申請表供索取。⑶接受報名。⑷由系爭遴選委員會遴選。⑸公布錄取。被告所應遵循之「會議規範」第三條第二項,關於會議召集「召集人應根據路程遠近及交通情形,時間及地點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之;可能時,並附送議程及有關資料」。又校長任用,須經國家考試通過,儲訓、實習。而解除校長職務,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出席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2、次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當天,被告僅透過一家媒體公布和順及文元兩國小校長開缺,且未依規定公布開會時間、地點,誤導社會大眾。又系爭遴選委員會決議原告不適續任國小校長前,原告未獲通知,被告迄今亦無法提出送達證書或電話通聯紀錄證明曾通知原告。原告遲至接獲訴願決定書,始知被告製造「遴選委員會議前曾多次以電話告知原告」不實理由。而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決議時,黃清雲及丁○○分別為承辦本件業務之課長及課員;丁○○並任該會紀錄,與渠等應負責任息息相關。蔡錦治為不具有校長資格之督學,於代理原告土城國小校長職務三個月後,再被遴聘為和順國小校長,係新任之校長。王澤瑜為借調於被告所屬教育局之輔導員,於本件發生時,遞補原告土城國小校長之職務,亦為新任之校長。且目前被告與黃清雲、丁○○、王澤瑜及蔡錦治等四位證人有主僱關係,其考績、遷調均為被告之職權。被告以職權及行政資源,請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黃清雲課長、丁○○課員、王澤瑜校長及蔡錦治校長,為其製造不實事證:

(1)黃清雲及丁○○於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開會前絕未聯繫告知原告,此觀渠等於鈞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證稱:「我們沒有親自聯絡到原告本人」即明。

(2)黃清雲於本件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時,證稱:「請假是他(原告)的權益,所以假單上我有蓋章...。」然其事後卻於假單上註明「該日校長遴選請其列席,卻申請病假」等語,此觀變造後之假單亦明。又丁○○於該日證稱;「沒有聯絡到原告本人,但請李節華(被告之受僱人)轉達原告參加遴選委員會。」等語,惟李節華曾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及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國教輔導中心(乃國民教育輔導中心之簡稱,以下亦簡稱之)辦公室,向原告稱:「從無任何人,要我轉達你去參加校長遴選委員會議,教育局應該要發書面通知給你。」、「從無任何人要我轉達你參加校長遴選委員會,且你當時正在醫院。」有證人陳冰森可證。

(3)證人王澤瑜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二、原告被解聘的經過我並不清楚。三、...我也沒有印象曾經聯絡原告去參加該次教師與主任介聘審查會。」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對證人說他沒有通知原告這點,可能是教育局人員記錯了,我們沒有意見。」。被告證人蔡錦治校長證稱:「

二、...因與我的業務沒有相關,所以我沒有去注意。三、...。我們並沒有親自與原告聯絡上。」即知。

(4)又證人黃清雲與丁○○均為承辦本件人員,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時,渠等證言彼此矛盾:

①丁○○證稱:「一、...我們是用公文通知各學校,具有遴選資格人員參加,

...」等語,而黃清雲則稱:「三、...第一次舉行的遴選委員會,都沒有書面通知候選人到場,...」等語。顯然渠等證言相互矛盾。

②丁○○陳稱:「一、...課長有批說當天要遴選,不准他假...。」黃清雲

則謂:「一、...假單上我有蓋章,但事後註明...要開遴選委員會。」又由土城國小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南安土人字第一八八○號函及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八南市教學字第一一七八二四號函,足證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被解除校長職務後始郵寄請假單影本係經變造,均可證渠等證言係事後編造。

③黃清雲陳稱:「四、二十九日是第一次遴選委員會,之前都是籌備委員會。..

.。」等語,丁○○則稱:「二、...二十五日當天並沒通知原告。通知各校請具有遴選資格的人參與會議,...二十五日當天並沒有遴選出校長,所以二十九日才會再開遴選委員會。」等語。顯見黃清雲前稱:「二十九日為第一次遴選委員會」,與丁○○之證言,彼此矛盾。足認渠等證詞均非真實,不足採信。又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及被告業均明確表示;原告係經臺南市國小校長遴選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第二次會議決議辦理等語。是黃清雲上揭:「二十九日是第一次遴選委員會,之前都是籌備委員會」證言,顯與上揭原處分書、決定書及被告歷次表示「係第二次遴選委員會」等語,自相矛盾。

④丁○○稱:「一、...開會討論其是否適任校長,...」。黃清雲則謂:「

二、...原告要參加他校校長遴選就需要原告到會陳述意見,所以才會先行通知原告到場。」(註:凡校長候選人,應事先送十八份學校經營計畫之書面資料及出席委員會五分鐘辦學理念的口頭報告)矧渠等二人同為本件承辦人,就開會目的卻有不同之說詞,堪認渠等證詞均屬編造。

⑤丁○○稱:「...,是在六月二十五日,在臺南師院召開的校長遴選委員會有

討論過原告是否適任土城國小校長的職務,...」等語。然經查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臺南師院並無任何人召開校長遴選委員會。足認其所言不實。

(5)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始接獲原處分公函,業已逾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校長遴選委員會議,足見被告於原告校長任期未滿,原告亦未提出申請下,為排除異己,以迅雷不及掩耳之行政效率,完成校長遴選作業,且於本件行為後十四天,始通知原告被解除土城國小校長職務,未獲他校遴選之結果。迺校長遴選並非急迫事件,被告竟未通知原告。足證被告刻意未予原告出席該校長遴選委員會陳述說明之機會。

(6)綜上事證,本件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合法通知原告證明;且原處分並未附記原告解除校長職務之理由、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予以保障,顯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四九一號解釋意旨牴觸。

3、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原告絕未到過教育局請假:

(1)依「被告機關所屬各國民中小學幼稚園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八條及「台灣省各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校長出差六日以內者,由人事單位登記,並列表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2)依國教輔導中心之請假程序及慣例,原告曾經請假十一次,均沒有到過教育局辦理。

(3)原告雖有難言重疾而須動手術,仍於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九日抱病上班,依醫院預先排定時間,請假二小時就醫,毋須離開國教輔導中心,至教育局請假,顯然悖離常理。

4、被告雖又辯稱「於假單上簽請蔡錦治及王澤瑜積極聯繫原告參與教師及主任介聘事宜,顯已善盡告知之義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絕非實情: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時雖陳述:「依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參加介聘會並不用通知原告。...」云云。惟查,介聘會係根據事前的積分審查程序,於介聘會現場,由積分最高者,選擇其第一志願學校,當積分最高者,進入新學校後,原來的學校即刻開缺,將由積分次高者,依序選擇遞補,集體現場作業,不可缺席。且依規定,介聘會應由本人親自出席,委託親人須有書面委託書,否則,新、舊學校,調進調出,將無法作業;若缺席者,將以棄權論,以免影響集體遷調作業。顯然,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不實,不足採信。又系爭介聘作業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上午八時與九時三十分,況須有七月三日的積分審查程序,才能參加七月五日的介聘作業。由被告所提證物,被告通知原告函寄出時間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中午十一時五十九分(該日為週六),已屆下班十二時,早逾當日上午九時積分審查時間。足證被告之說詞及所進行之程序,均自相矛盾。從而,被告絕無善盡告知原告之事實。

(五)系爭遴選委員會成員,由被告主導產生並操控,迄今委員名單仍未公布,缺乏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且專業不足,遭受輿論、教師會及委員質疑:

1、系爭遴選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其事實及理由:

(1)校長遴選委員會,均由被告主導遴聘,未經教師公開票選或推舉,迄今亦未公布遴選委員名單,其代表性與民主性均不足。

(2)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開會時,原告經遴聘至國教輔導中心,隔絕任何公函及教育訊息,未經通知即被解除校長職務,其委員由被告所屬教育局長指定、市長背書,專業不足,代表性亦受質疑,此有新聞媒體、教促會輿論報導、臺南市教師會成立大會之特刊-府城新教師之批評可稽,足證本件遴選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甚明。

(3)遴選委員會之組織成員不依法行政,欠缺民主法治及專業能力不足,如張燦鍙委員(市長)、陳勳明委員、鄭新輝委員(教育局長)...等,有媒體報導等具體資料數份,可資證明。

(4)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臺南市國中、小新舊校長交接典禮,從新聞報導觀之,坐於前排,胸前戴紅花的被異動校長們,面帶愁容,心情凝重,不滿、消極的姿態表現於外,國小校長部分,除和順國小校長莊孝二(原為文元國小籌備主任)外,其餘兩位新派任校長,均是教育局人員(蔡督學錦治與王澤瑜資訊輔導員)。當日,代教育局長王水文(亦為本件遴選委員),對遴選委員會組織不合法,指出:「①遴選委員會學校主任、老師代表,應公開透明,以後須透過校長會議、晨會...等公開透明化產生,讓每位老師知道,自己學校的代表是誰?②以後請遴選委員會委員,於兩星期前,先到市府教育局,來瞭解被遴選之校長候選人是哪些?③公布遴選委員名單為半年,讓大家知道。④以後將請教育會、教師會、家長會等,來參與遴選委員,以求公開透明化。」等語,有當日南部地方新聞現場採訪錄影帶可證。

2、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之公正性、民主性、專業性均有不足,又對於臺南市國民小學校長,並不瞭解,其決議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1)斯時土城國小校長職位,並未公布開缺,徵求校長候選人報名,參加遴選為校長,乃被告竟自行秘密辦理該國小校長遴選?顯然違反程序正義及常理。又原告正值經遴聘至國教輔導中心之公假期間,無違法犯錯之事實,且有土城國小當地之地方民意代表、區長、學區所有里長、家長會常委、委員等三次簽署肯定、支持及歡迎,顯認土城國小無辦理校長遴選之必要。

(2)被告所屬教育局未通知原告出席系爭校長遴選會議,亦未予原告陳述說明及申辯的機會,逕以未經查證不實黑函,於該遴選會議宣布,誤導與會遴選委員,解除原告校長職務,俾達操縱臺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人事安排之目的。

(3)臺南市青草國小邱全福校長、和順國小校長莊孝二既同時提出參加遴選,為何和順國小校長莊孝二被列入參加遴選,而青草國小校長邱全福則完全被排除?又臺南市劉姓校長因瀆職,遭停職二年有餘;同市余姓校長因喝酒與教師互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傷害罪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竟然留任。又據該市教師會促進會所公布資料:復興國小全校有百分之六十四受訪者,對該校長不支持及反對,並有諸多不滿。然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竟議決復興國小校長連任,並由出席委員一致通過。足見該校長遴選委員會之公正性、自主性及專業性令人質疑,有違客觀及公平正確原則。

3、基上,足證本件遴選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且專業不足,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及四九一號解釋意旨。

(六)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以原告符合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第十七點所謂「校長任期中如因情況特殊,必須改聘(任)」之要件,議決原告不續任校長,應予改聘云云。惟所謂「情況特殊」一詞,洵非明確具體,且乏法律認定標準及法源依據,與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工作權規定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相牴觸,茲分述加左:

1、據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要旨所示,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職業資格,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其實施之程序應客觀可信、公平正確。又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要旨,業已指明懲處處分應符合明確性要求及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又國民教育法及其施行細則,均無因情況特殊予以遷調之規定,顯見上開要點第十七點所謂「情況特殊」,並無法律依據,且為全國二十一縣市中,唯一掌控學校首長的單行法。又該校長遴選辦法為地方自治之重要事項,本件行為時,該要點未經臺南市地方立法機關議決通過,違反地方制度法,並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2、又按,「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⑴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⑵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⑶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⑷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⑸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⑹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⑴違法。⑵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⑴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⑵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⑶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分別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所明定。末按,教師法第十四條亦規定教師聘任後,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情形共八種狀況:「⑴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⑵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⑶依法律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⑷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⑸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⑹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⑺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⑻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是人民依國民教育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經考試、儲訓、派任為小學校長,自應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其現任期中之校長身分遭剝奪應有法定事由始得為之,不應任意羅織罪名,俾保障人民依法任公職權益。本件原告任期既尚未屆滿,乃為現職校長即無被解除校長職務,改變身分之餘地。

3、又查,原告從事教職二十七年,致力於教育工作不遺餘力,有記功、嘉獎、獎狀達二百九十餘次,並無遭受任何處分,且曾榮獲特殊優良教師、省教育廳績優教育人員表揚、同年度累計兩大功,頒給專案成績考核-加本薪一級並給予一月薪額獎金之獎勵。嗣原告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奉省政府派任南興國小校長(勇類型學校十二班),兩年半後,復奉省府派令,調升石門國小校長(仁類型學校三十二班),更兢兢業業,以校為家並有多項辦學績效。此情業據證人洪志良主任於九十年八月八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六、...沒有積極經營與上級的關係,才會被打壓。」、吳惠子老師證稱:「二、我八十六年到石門國小任職,發現學校內的老師搞小團體,我發現校長都默默做事,很守法、踏實、積極在做事。」、「四、根據我的了解,石門國小的教師和教育局的長官有密切的聯繫。...」及有臺南師院郭聰貴教授證言可稽。足證本件被告所謂原告「情況特殊」,係被告所屬教育主管操控臺南市校長人事安排所致。

4、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雖再次違反「臺灣省國民小學教育人員遴用及遷調實施要點」第二十七點㈠及臺南市校長調動三十多年來之慣例,操弄新聞、利用媒體,刻意打壓迫害原告,降調至土城國小,並一個月後遴聘原告至國教輔導中心,隔離一切公函及教育訊息。然原告服務土城國小僅一個多月,即有多項建樹與優良事蹟,獲得家長、里長及地方領導人給予肯定支持。此情有地方區長、中央民代、學區內所有里長、家長會常委、家長會委員、學生家長、土城聖母廟方主任委員、文教基金董事長等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六月十三日、六月二十五日,屢次親自簽署信函予被告反應實情,表達希望原告儘速返校就職之意願。足見被告未經查證,即率以「情況特殊」為由,解除原告校長職務。

5、又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議中,被告所屬教育局副局長王水文委員,以黑函誤導遴選委員稱:「八十四年興建車棚,八十六年因興建大樓,未依規定程序拆除車棚,被檢舉從中營私...」云云。惟查:

(1)依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石門國小前任葉瑞森校長任期內,系爭車棚工程自八十三年三月二日開工,迄同年三月十六日完工,並完成財產分類明細帳登錄;又被告相關單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上午九時派員至現場會勘,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八南市教國字第一三四四四號函略以:「說明二、...

因當時財產保管人員引用財物分類標準錯誤...及三、該車棚未報廢原因係因當時承辦人員經驗不足所造成疏忽...。」等語。然「當時」原告並未任該校校長,自不得歸責原告。

(2)又據被告八十五年度整建國民中小學教育設施計劃工程一覽表及公文影本可知,系爭興建綜合大樓係歷經三位校長努力,於八十二年起即陸續進行地上物報廢拆除及興建大樓準備工作;又自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工程說明會會議記錄內載被告主辦工程業務長官張欽翔輔導員報告:「...尤其校長(原告)尊重營繕小組人員分別規劃使用,非常開明,是最大的優點。」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廿日發布八八南市人二字第六三二四七號令,以「督導大樓工程,負責盡職,圓滿完成任務」嘉獎兩次,鼓勵原告。足證王水文上揭所述顯屬不實,亦與被告人事嘉獎令互有矛盾。

(3)又原告於王水文所提出檢舉期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八六南市人二字第三五五九四號函考核原告甲等,考核總分為原告任職校長七年來最高,為當年度臺南市國中小校長考核成績之佼佼者。復有上級機關頒發之獎狀、獎勵令、地方區長及各界肯定、石門兒童校刊足憑。

(4)又王水文為被告所屬教育局副局長,其督導之責,對黑函應有職責調閱文件,進行查證,秉公辦理;並於事前通知原告,於遴選會議中澄清,乃王水文竟捨此不為,以錯誤或顯然不當情事,動搖系爭遴選委員會判斷,顯違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

(七)撤銷原處分,對於原告訴訟上的實質利益,原告再陳述聲明如後:

1、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原處分一經撤銷,應溯及既往地消滅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效力,使原告因該處分或決定,而被侵害之權利,得以回復。據此,被告應恢復原告被中斷之現職校長職務四年八個月,而勿須再參加校長遴選,並藉此判決亦得回復原告名譽,此即為本件實質上之訴訟利益,自不待言。同時尚可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連任一次四年,才任期屆滿。

2、原告係依國民教育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經考試、儲訓、實習後,由台灣省政府派任校長職務,為任期未屆滿之現職校長。稽此,原告具有校長任用資格,依法派任校長職務,校長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原告現職校長之身分。聘任係依聘書規定,履行契約,原告具有省府派令,係屬派任,並非聘任。

3、撤銷本件違法之行政處分,以實現地方區長及各界人士、學者專家對公理正義之期待及敦促被告應依法行政,遏阻教育亂象,追求優質教育與法治國。

(八)原告係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派任之國小校長,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解除原告校長職務,使原告校長任期中斷,假設沒有被解除職務,則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任期滿四年,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尚得連任一次,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才任期屆滿。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原處分一經撤銷,溯及既往消滅,使原告因該違法處分而被侵害之權利得以回復。又被告違法解除原告校長職務,致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每月減少八、一九○元之校長津貼,總計四五八、六四○元,應由被告賠償。另本件對原告身心、名譽、家屬等,已嚴重遭受無法彌補之傷害,非撤銷原處分,無法終止。又原告為照顧學生及學校團體利益,提高教學品質,辦學向以民主法治為基、制度為據。然教育界中少數不良分子意欲取得個人私利,僅原告無法滿足其私慾,即懷恨在心,醜化、耳語及煽動,製造校園紛擾事件。且被告所屬教育局,竟利用有心分子、不實黑函,打擊異己,藉著系爭遴選委員會背書,操控校長人事安排;並將黑函內容公諸社會媒體,陷原告於萬劫不復之境,致臺南市教育風氣是非不明,助長校園事件叢生,進而導致七位國小校長,被迫離開校長職務。被告所屬教育局上揭行為,踐踏教育工作者之辛勞、名譽、尊嚴,傷害學生受教育權甚鉅,實有違誤。茲訴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及被告應准原告續任國小校長職務。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縣(巿)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巿)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

」「任期未滿之校長如有不適任之事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屬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分別為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項所明定。被告依上開規定訂定「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辦理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上開要點第十七點規定:「校長任期中如因情況特殊,必須改聘(任)者,得由主任委員召開臨時委員會議,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為之。」是臺南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職務任期雖為一任四年,然於任期中倘有不適任情事,經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評定屬實者,被告自得將之改任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由被告派任臺南市土城國小,未到任前土城地區之地方人士及學生家長即以原告過去任職南興國小與石門國小擔任校長時表現不良,而反對其到校擔任校長;經被告所屬教育局局長鄭新輝與土城地區人士及學校家長溝通,建議由原告擔任土城國小校長一學期,觀察原告是否適任,惟不為渠等所接受;嗣由該市副市長參與協調,原告方得正式接任土城國小校長乙職,有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平面媒體剪報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彼時原告未能任土城國小校長係其自身能力或品格瑕疵所致,尚與被告無涉。又原告任該校校長後,被告為求慎重,乃派遴選委員會委員駐校輔導,然原告與教師間關係仍未改善,該校家長會長亦強烈反對原告留任。被告為避免影響校務推動,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臺南市八十八學年度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表決是否同意原告續任,由遴選委員審慎了解、並逐一就本件具體事實表示意見後,經無記名投票表決,以贊成二票、反對七票、棄權一票,超過出席委員表決權數三分之二決議,議決原告不續任校長,應予改聘。是原告任期雖未屆滿,然被告協調學校聘其為教師,業已保障原告工作權益,所為原處分自無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告主張其既經甄選為國民小學校長,其任期尚未屆滿,自應受到憲法及法律保障云云,為無理由,尚難憑採。至原告不適任案之投票雖至今未找到,但依會議紀錄共有七人反對,審酌投票至今已有五年之久,尚不能以找不到票而否定有七人反對之事實。

(三)原告雖又主張其於公假未屆滿前即接獲原處分書,且該處分書附帶通知原告得參加主任及教師聘任等內容,送達遲延致影響其權益,被告作成原處分過程顯有瑕疵云云。惟原告不適任土城國小校長,致該校校務推展窒礙難行之事實,業有報導附卷可參及駐校輔導人員、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可證,已構成上開臺南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第十七點「情況特殊」之要件;且系爭遴選委員會既議決原告不適續任國小校長,縱原告正屬公假期間,亦無礙於該議決效力。又被告於召開上揭遴選委員會會議前曾多次以電話告知原告,請其務必蒞會說明;原告雖於當日請假,然被告已於其假單上告知該日為校長遴選,請其列席,乃原告消極迴避未出席,即不得歸責被告。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公文將該遴選委員會議決結果通知原告,並先行傳真至原告公假期間辦公之國教輔導中心及土城國小,並由土城國小老師將之送至原告住所,惟不獲會晤原告,遂將該遴選委員會議決結果改以限時掛號函知原告。詎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即教師介聘及主任聘任積分審查日又行請假,被告為顧及其權益,遂於假單上簽請被告所屬教育局原督學蔡錦治及原西門國小輔導室主任王澤瑜積極聯繫原告。依上說明,本件被告已盡積極告知義務,且處理過程審慎、公正客觀,兼顧情、理、法,應無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虞。矧原告未積極向被告詢問相關事宜,又消極迴避被告聯繫,徒以事後主張不知系爭遴選結果及主任、教師聘任時間,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四)原告雖又主張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以及教師法第十四條,將原告改變身分或解除職務,應有具體客觀事證,始得為之,非得任意羅織原告不適任校長事由,逕行決議解除原告校長職務,改派教師云云。然國民教育法第九條規定「校長得回任教師」之意旨,係校長與教師均為教育工作者,為發揮不同功能而分類設職,無優越或低劣區分,將校長改聘為教師亦基於適才適所考量。且學校校長擔負國民教育重責大任,其人格特質及領導風格,遷動學校組織文化、影響校務運作,自應審慎為宜。第查,原告於校長任期中,屢有狀況,經平面媒體大幅報導,迭經視導督學協調輔導,嗣於八十八年二月調派土城國小服務,復遭家長舉白布條抵制,被告費心盡力協助其上任,詎原告亦未能與家長妥善溝通協調,致遭家長會長發函要求被告處理,被告始不得不以公假方式暫調原告至臺南市國教輔導中心。依上說明,原告顯備具體客觀事證,讓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認屬「特殊事故」,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再按「校長任期規定如左:㈠智類、仁類學校及一般地區勇類學校任期四年。...。」、「校長任期屆滿或連任中之調動,除左列情形外,應調任「同類型」學校校長:㈠最近三年考績均列甲等,且未受任何處分者,勇類學校校長,得調任仁類學校校長,仁類學校校長,得調任智類學校校長。㈡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智類學校校長應調任仁類學校校長,仁類學校校長應調任勇類學校校長:⒈最近三年考績二年列乙等,一年列丙等者。⒉曾受記大過乙次以上之處分,未獲記大功乙次以上予以抵銷者。㈢最近三年考績有二年列丙等者,或經縣(市)政府報請本府核定為不適任校長者,應改調為主任或教師。」亦分別為臺灣省國民小學教育人員甄選儲訓遴用及遷調實施要點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所明定。而國民教育法未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訂頒布前,有關臺南市國民小學校長之遷調係依上開要點辦理。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乙等以上:⑴曾受記大過處分或功過相抵後累積仍達一大過以上處分者。⑵有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等不良行為者。曾受科刑判決確定尚未達免職程度者。」公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而校長遷調除應符合規定外並應考量全市教育發展,係依事證評定考績,並召開考績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其過程合理合法,非以主管機關之好惡為之。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八十四年二月由南興國小校長(勇類)調派至石門國小(勇類)校長,其任期應至八十八年二月屆滿,後調派土城國小(勇類)校長,係對原告辦學能力尚待保留所為評估觀察,是原告八十七學年度考列乙等,於法並無不合。又臺南市國小校長甄遴選要點、簡章、筆試、口試等過程均公平公正公開,無不可告知外界之處,並經八十八年全國教師會評定臺南市校長遴選模式為優等。迺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辦理國小校長甄遴選過程不公平、不透明、不公開,引發社會各界大肆批評云云,顯屬一己之見,殊不足採。

(六)末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後,得以其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且連續任教二學年之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免經教育實習);其服務成績優良經評量達八十分者,得以連續任教一學年之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復為教育部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修訂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三條所明定。查,土城國小代理(課)教師黃逸奇經八十六學年度國民小學代理教師甄選分發介聘至同市石門國小任教,並以同學年度服務成績優良之代理(課)年資依規定折抵教育實習(免經教育實習)辦理複檢作業,合於規定申請國小教師合格證,非原告所指黃逸奇以八十三、八十四學年度年資辦理教師複檢。且原告作為及形象,均有公論,屢經媒體報導,一般教師及家長反認被告對原告多所維護,頗有微言。又原告公假期間被告派代督學蔡錦治綜理土城國小校務,係考量彼時學校內外環境極不穩定,被告實有介入輔導必要,而蔡錦治業具任校長資格,復經被告審慎評估,該派代行為並無不妥,乃原告竟遷怒於被告所屬教育局長,顯有誤會。從而,原告主張其八十七年七月任職石門國小校長期間,該校代理教師黃逸奇申請辦理國小教師複檢作業,因原告拒絕違法配合辦理,被告所屬教育局長即挾怨報復,製造原告流言、破壞原告形象,始以公假方式暫調原告至臺南市國民教育輔導中心服務,並指派蔡錦治代理土城國小校務云云,為無理由,洵不足採。

(七)又遴選委員會議紀錄有兩種版本部份,係因原紀錄整理之檔案遺失,承辦人員重新依原有草稿打字列印,順便調整議案順序,將原列於「臨時動議」討論之原告是否適任案移列於「討論事項」內。雖從外觀上看似有不同,然就實質內容並無不同,亦即就原告是否適任案並無任何差異,對原告並無任何影響,原告指稱有偽造變造之情,顯有誤會。原告又主張出席人數為十一人,而不同意其續任者七人,未達三分之二,此係因為張市長晚到,亦即在表決原告改聘任時,僅有委員十人進行表決,在委員會投票表決之後,張市長才到達並簽名於出席欄,致形成出席委員十一人,但只有十名委員進行投票表決之情事。既然十名投票者有七名反對原告續任,應已超過三分之二,原告主張十一人出席,七名反對,未達三分之二,並不可採。另原告主張其被解除校長職務時,依「臺灣省國民中小學教育人員遴用及遷調實施要點」之規定,國民中小學校長之甄選、儲訓、遷調,均由臺灣省政府負責辦理,被告無權解除其校長職務云云。按原告被解除職務時,臺灣省已被虛級化,業已喪失法人地位,因此各縣市政府直接依據國民教育法之規定訂定遴選辦法,以作為校長遴選之依據,應無不合。而臺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並組成遴選委員會,依法表決原告是否適任校長,當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解除其校長職務,應無理由。

(八)原告係以被告解除其校長職務無法律依據,及被告無解除原告校長職務之權限,作為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惟原告之見解錯誤,說明如下:

1、教育部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台(八八)人(一)字第八八○一八八二五號函表示有關縣(市)政府得否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自行辦理校長遴選一案,表示應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並通知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而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收受上揭教育部函文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八教四字第四二八○五號函通知台北縣政府及被告,此有前開函之影本可稽。被告遵循前開教育部、臺灣省教育廳之函件內容,及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同法第二十二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制訂「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甄選、儲訓、遴選實施要點」、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制訂「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並以八八南市教學字第○一九九六八號函公佈實施,足見被告解任原告校長職務有法律依據。

2、被告完成「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之制訂後,即依該要點成立「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以擔任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之遴選工作。前開委員會既依據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而產生,其設立顯有法源依據,自得依法行使其職權。而原告原被派任土城國小校長,因地方人士及家長會反對,經被告請當時副市長陳哲男出面協調溝通,又請白龍芽教授駐校輔導,仍無法獲得改善,顯然原告任期中有情況特殊已不適合繼續擔任土城國小校長之情形,被告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遴選委員會並由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認原告不適合續任校長。雖原告質疑該次委員會投票有不合法之情,然經鈞院勘驗選票結果,證實與會議紀錄上所載選票情況相同。至原告另質疑會議紀錄出現二種不同版本,惟會議紀錄雖有前後次序不同之差異,但就原告不適合續任土城國小校長,或其他人員被遴選擔任其他學校校長之情況則無差異,足證會議紀錄上程序之不同,並無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指稱是否續任校長投票案,與出席人數及同次會議其他兩校校長投票案相比均缺少一票,而認為不合法,應不足取。事實上所以造成此種情況,實係市長晚到所致,此事實業經當時參與會議之鄭新輝結證在卷。故原告因不適任校長,經被告依法召開遴選委員會,而由委員會依前開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甄選、儲訓、遴選實施要點第十七點及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第十四點解除其校長職務,改任為教師,依法應無不合。原告認自己並非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規範之三種對象,均與原告當時為「現職校長」之身分要件不合,故不能解除其校長職務。惟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係規定校長之「聘任」,而本件爭執係因原告為被告「解任」,兩者情形不同。且原告被解任係依據前開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甄選、儲訓、遴選實施要點及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原告一再主張自己非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適用之對象,並爭執被告錯引法規,應無理由。

3、又在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國民教育法修正公布前,各縣(市)國民小學校長之任用,係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由縣(市)政府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核准後任用之。但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國民教育法修正公布後,應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規定辦理,業經教育部前揭台(八八)人(一)字第八八○一八八二五號函闡釋在案。從而,被告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規定,制訂「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甄選、儲訓、遴選實施要點」及「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並依前者第十七點與後者第十四點規定,認原告不適任校長而予以解任,顯然依法有據。

4、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按原告自承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由省政府派任當校長,其任期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任期四年屆滿,今原告起訴請求准其續任校長職務,顯然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後,原告已無校長職務,其請求續任自無根據。雖原告主張依法尚得連任一次,應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才任期屆滿,然斟酌原告任土城國小校長僅三個月即遭地方人士極力反對,足證其是否有能力擔任校長已有疑義,則其主張任期屆滿後又可連任一次,殊無足取。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將原來訴之聲明:(一)再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二)被告應准原告續任國小校長職務。變更並追加為:(一)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回復原告現任校長職務。(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原任台南市石門國小校長,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由被告改派任同市土城國小任校長。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台南市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提案,針對原告是否適合續任土城國小校長乙事,召開會議。經議決不同意原告續任土城國小校長,應予改聘其他職務。被告將前開會議結果分別以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八八南市教學字第二一六三四號及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八南市教學字第二一八六九號函知原告應予改任。惟按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並不適用現職校長,然原告係任職僅半年之現職校長,上開法條規定自不適用於原告。而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修訂公布,則被告依上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項之授權,訂定「台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其對於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解除原告校長職務而言,欠缺法律依據。又被告訂定上開要點,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所定,屬縣(市)關於教育事業之自治事項,惟仍應經台南市議會議決,始生效力。復依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規定,國民小學校長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據此訂定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十條,及台灣省國民小學教育人員甄選儲訓遴用及遷調實施要點第三十五點規定,倘若國小校長有重大事故必須予以調整職務,應依法專案報請省政府查明核辦。而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八教字第二五四○九號令規定,其就台灣省政府主管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省政府核准任用縣(市)立國民小學校長之權限,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始改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再按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八府法字第一五七九二四號函規定,台灣省國民小學教育人員甄選儲訓遴用及遷調實施要點,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始停止適用;且教育部嗣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十五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本辦法訂定相關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則台灣省政府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主管執行國小校長任用之權力,應該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始改由縣(市)政府選任。復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函覆及台灣省政府主席范光群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函覆意旨,均足認本件行為時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仍然存在,有關解除國民小學校長職務,應屬台灣省政府之權限;被告逾越權限自訂「台南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及「台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甄選、儲訓、遴聘實施要點」,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十條,及台灣省國民小學教育人員甄選儲訓遴用及遷調實施要點第三十五點規定,自屬違法。(二)台南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第十七點所謂「情況特殊」,洵非明確具體,且缺乏法律認定標準及法源依據,與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工作權規定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原告依國民教育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經考試、儲訓、派任為小學校長,自應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剝奪校長身分應有法定事由始得為之。原告任期尚未屆滿,亦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及第二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情形,乃為現職校長即無被解除校長職務,改變身分之餘地。(三)被告遴選委員會議決原告不適續任國小校長前,原告未獲通知,被告迄今亦無法提出送達證書或電話通聯紀錄證明曾通知原告。故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接獲原處分,已逾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校長遴選委員會議,足證被告刻意未予原告出席遴選委員會陳述說明之機會。又原處分書附帶通知原告得參加主任及教師聘任等內容,亦因送達遲延致影響原告權益。再者,原處分並未附記解除原告校長職務之理由、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予以保障,顯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牴觸。(四)被告遴選委員會成員,由被告主導產生並操控,缺乏客觀可信,公平正確,其組織不合法,且專業不足,遭受輿論、教師會及委員會質疑,且對於台南市國民小學校長,並不瞭解,其決議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及四九一號解釋意旨有違。(五)被告所附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竟有函送台灣省政府及函送教育部及本訴訟審理中所提之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兩種版本。有關決議原告不適任校長職務部分,其開會程序及內容均不相同,足見其開會程序不合法,相關之投票資料及會議紀錄均屬偽造、變造而為不實。又不論是哪一版之會議紀錄,參與表決解任原告校長職務案之遴選委員,包括市長在內,均有十一名,其中不同意原告續任校長職務者僅有七人,其值○.六三,均未超過三分之二(其值應○.六七),故被告不得依未達法定人數之決議,解除原告校長職務。(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原處分一經撤銷,應溯及既往地消滅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效力,使原告因該處分或決定而被侵害之權利,得以回復。據此,被告應恢復原告被中斷之現職校長職務四年八個月,而不須再參加遴選,藉此亦得回復原告名譽,原告自有訴訟上的實質利益。同時原告尚可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連任一次四年,才任期屆滿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八教四字第四二八○五號函轉教育部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台(八八)人(一)字第八八○一八八二五號函表示以往有關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之任用,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辦理,惟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生效後,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現行國民中小學校長之任用應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規定辦理。被告遵循前開教育部、臺灣省教育廳之函釋意旨,及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規定,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制訂「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甄選、儲訓、遴選實施要點」、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制訂「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並以八八南市教學字第○一九九六八號函公佈實施,足見被告解任原告校長職務有法律依據。而原告原被派任土城國小校長,因地方人士及家長會反對,經被告請當時副市長陳哲男出面協調溝通,又請白龍芽教授駐校輔導,仍無法獲得改善,顯然原告任期中有情況特殊已不適合繼續擔任土城國小校長之情形,被告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遴選委員會並由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認原告不適合續任校長,應予改聘,所為處分自無違法或不當。另關於原告是否續任校長投票案,係因當時市長晚到,致投票人數祇有十人,原告指稱該案與出席人數及同次會議其他兩校校長投票案相比均少一票,而認為不合法,應不足取。又被告會議前已多次電話告知原告蒞會說明,乃原告消極迴避未出席,即不得歸責被告。且該遴選委員會議決結果先行傳真至原告公假期間辦公之國教輔導中心及土城國小,並由土城國小老師將之送至原告住所,不獲會晤,改以限時掛號函知原告。被告已盡積極告知義務,處理過程審慎、公正客觀,應無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虞。原告顯具備客觀事證,讓校長遴選委員會認屬「情況特殊」,是原處分並無違誤;且原告由省政府派任之校長任期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任期四年屆滿,自此之後,原告顯已無校長職務,其請求續任,並無依據,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任台南市石門國小校長,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將其改派任同市土城國小任校長後,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原告未就任該土城國小校長職位前,即有地方人士質疑是否適任情事發生,雖經被告主管教育行政單位多方協調,完成報到,惟原告就任後,與教師之關係仍未改善,致校務無法推動等事由;遂向臺南市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提案,針對原告是否適合續任土城國小校長乙事,召開會議。嗣經出席委員表決,不同意原告續任土城國小校長,應予改聘其他職務。被告乃將前開會議結果分別以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八八南市教學字第○二一六三四號及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八南市教學字第二一八六九號函知原告應予改任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告提出關於原告不適任之剪報、台南市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被告前開二函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

,修正前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二項原規定:「國民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用;國民中學校長,由直轄市或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用。」,復依修正前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國民小學校長任用程序如左:一、縣(市)立國民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核准後任用之。」可知,於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前,關於國民小學校長之任用,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主管機關遴選後報請省政府核准後任用之。惟查,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其規定為:「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則自此條文修正生效後,有關國民小學校長之任用即應由縣(市)政府遴選聘任之,而非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遴任後報請省政府核准。是關於國民小學校長之任用權限,於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生效後,既已明定由縣(市)政府行使之,則關於解除國民小學校長職務之職掌,當亦由具有任用權限之縣(市)政府為之,而不論其是否原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任用之國民小學校長,要屬當然。至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僅係授權教育部訂定國民中、小學校長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獎懲等相關辦法而已,其並非關於劃分國民中小學校長任免權限之規定甚明。是教育部據此訂定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十條:「參加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甄選.

..除發給證明書外,並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列冊候用。甄選、儲訓及候用作業,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及台灣省政府依據上開介聘辦法第十五條再授權訂定之「台灣省國民小學教育人員甄選儲訓遴用及遷調實施要點」第三十五點:「校長任期未屆滿前,如有重大事故必須予以調校服務或調整其職務者,應依法報請本府查明核辦。」,核與國小校長任免權責之劃分無關;究其實質,係因原任用國民中小學校長之職掌,依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係由省政府為之,則有關其甄選、儲訓、候用作業及調整職務等執行性規定自當從之,因而相關程序應報由省政府訂定或核准甚明。然而,如前所述,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其已將國民中小學校長「甄選派任制」改為由縣(市)政府「遴選聘任制」,因此,國小校長之任免權限既已改由縣(市)政府行使,則上述介聘辦法及遷調實施要點關於原應報由省政府行使職權等規定,於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生效後,自不再適用,殊不因其未及於國民教育法修正生效後隨同修正而異。更不能以此下位規範遲未修正為由,主張縣(市)政府尚無國民小學校長之任免權限。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據台南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九日議決,分別以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八八南市教學字第○二一六三四號及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八南市教學字第二一八六九號函知原告應予改任等情,已如前述,此時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已經修正生效,已將國民中小學校長「甄選派任制」改為由縣(市)政府「遴選聘任制」,據此,被告自有任免國民小學校長職務之權責,殆無疑義。又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生效前之現職校長,固可免依該條規定參加遴選校長,而得繼續任職至該一任期屆滿為止;惟法已明文任用國小校長之權限歸由縣(市)政府為之,則相對於任用權限之解除校長職務職掌,當亦由縣(市)政府為之,已詳如前述;因此,縣(市)政府關於解除校長職務之權限,自應及於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生效前已經派任而其任期尚未屆滿之現職校長在內,此乃當然之解釋。是原告主張其為現職校長,並非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對象云云,自非可取。又原告雖以: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八教字第二五四○九號令,關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由台灣省主管執行校長任用之權限,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始改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且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十條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始修正生效;另依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八府法字第一五七九二四號函規定,台灣省國民小學教育人員甄選儲訓遴用及遷調實施要點,溯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停止適用;又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釋:「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為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其主要職掌原辦理台灣省中等以下教育執行事項,改制後有關台灣省國民中小學之執行業務,下放地方縣市政府辦理。」及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台灣省政府范光群主席函釋意旨:「另對於何時完成精省過渡期,因目前本府係以『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暫行條例』為組織運作之準據,前開條例之施行期限立法院同意延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時是否繼續延長適用,因涉及原省府各廳處移撥改隸各相關部會,各部會組織修正、人員納編等法制化問題,係屬中央機關權責。俟其施行屆滿,本府即回歸地方制度法之規範。」等語,主張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上述介聘辦法、遷調實施要點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始將主管執行國小校長任用之權限,改由縣市政府為之;且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前仍然存在,故任用國小校長之權限自未下放縣(市)政府云云。惟按,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八教字第二五四○九號令,就有關台灣省及台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事項之調整並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規定,其前提係以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始有適用餘地,此觀該令文內容即明。然就國民小學校長之任免,既已改歸由縣(市)政府為之,業經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之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所明定,殊無再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可言。因此,行政院上開令文有關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由台灣省主管執行校長任用之權限,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始改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規定,自因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業已修正生效,而不適用甚明。另關於上述介聘辦法及遷調實施要點均屬國小校長甄選、儲訓、候用作業及調整職務之執行性規定,實則國民小學校長之任免權責機關,仍應依修正生效之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定之,並不因上述介聘辦法及遷調實施要點等下位規範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始修正生效,而謂在此之前,尚無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更不因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之組織改制問題,而使原已修正生效之國民教育法受到限制。此復經台灣省教育廳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八教四字第四二八○五號函轉教育部八十八年台(八八)人(一)字第八八○一八八二五號函:「..二、以往有關縣(市)立國民小學校長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規定,國小校長由縣(市)政府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核准後任用;...惟國民教育法於本

(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依法律適用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現行國民中小學校長之任用應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規定辦理。」函釋明確。是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並無解除其校長職務之權限云云,自非可採。

(三)、按「縣(巿)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巿)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

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為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之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六項所明定。第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而國民小學校長,綜理校務,旨在實現國民教育畀予之任務。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各級學校校長,除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經驗、才能、體格,應與擬任職務相當外,尤應注重其領導能力;復已於同法第四條就國小校長應具之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則為維持國民教育推行之品質,法律自得授權業務主管機關於合理必要範圍內,訂定國小校長遴選聘任之條件。復按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將國民中小學校長「甄選派任制」改為「遴選聘任制」,其意在於促進校長聘用之公開化、透明化,為符合教育行政公開透明的社會期待所必須採行之措施。是行為時教育部訂定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之任期定為四年,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其辦學成績及實際需要准予連任,...。不適任校長,應予改任其他職務。

」及被告訂定之台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第十七點:

「校長任期中如因情況特殊,必須改聘(任)者,得由主任委員召開臨時委員會議,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為之。」,此等規定,以校長任期中如有不適任情形,國民教育之目的即難以落實,且係兼顧校長任免之公開、透明而設,為執行母法及相關法律所必要,符合上開法律規範意旨,本院自得予以適用。又上開被告訂定之台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核非自治條例性質,並無需經議會決議,且如屬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規定基於法律授權及法定職權訂定之自治規則,更無需經議會議決,又其陳報監督機關與否,亦不影響其已發布實施之效力。從而原告訴稱台南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第十七點所謂「情況特殊」,洵非明確具體,且缺乏法律認定標準及法源依據,又未經台南市議會議決,不生效力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處分乃係解除原告校長職務而改任其他職務之處分,其並非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處分;亦不涉及原告教師身分之免除;至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則係倘具有該條所規定情形,即不得擔任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予解聘或免職之規定,此乃規範擔任教育人員最基本條件,不能因此解為除有該條規定之情形外,即不得對於校長職務予以解聘。是原告訴稱其並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及第二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情形,自無被解除校長職務,改變身分之餘地云云,尚非可採。

(四)、查本件改(聘)任處分之作成前,被告已盡其可能通知原告,給予其陳述及

申辯機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擔任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系爭校長遴選委員紀錄工作之丁○○於本院證稱:「一、開會當天用電話通知原告,該委員會是早就預定了,我們是用公文通知各學校具有遴選資格人員參加,包括原告所任職的學校。我通知過原告兩次,原告本人並沒有親自接聽電話,但我有通知李節華,一定要通知原告。李節華是進學國小的工友,因為國民教育輔導中心設置在該校,原告當時是在該輔導中心上班。...原告是日下午三時請假,他直接向黃課長請假,課長有批說當天要遴選,不准他請假,可見當天上午原告在輔導中心上班。當天上午我有要李節華轉知原告下午要開遴選委員會。我會特別通知原告,是在六月二十五日在台南師院召開的校長遴選委員會有討論過原告是否適任土城國小校長的職務,當天陳委員有打電話給議員徵詢意見,議員對原告的教學理念有質疑。所以知道六月二十九日一定會針對原告再討論,所以特地通知原告。我打電話給原告並未告知他開會會討論其是否適任校長,但有要求李節華務必轉告原告一定要出席,因為可能有事情需要他陳述意見。...」等語。另證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學管課課長黃清雲亦到庭證述:「一、我們承辦人員有通知原告,並沒有親自聯絡到本人,但有要求李節華轉知原告。二十九日原告當天下午二點、三點之間有到局裡請假,因為當時原告在輔導中心上班,所以請假要向教育局請假。

原告要請病假到下班。我當面有告知原告下午要開遴選委員會,可能會討論到原告的事,為了維護他的權益,請他務必要出席,...,當時會議還沒有開始。因為請假是他的權益,所以假單上我有蓋章,但事後有註明當場有口頭告知原告當天要開遴選委員會。二、原告沒有申請參加遴選,但是他在土城國小遭排拒,教育局先將他調輔導中心,局長交代要處理,所以六月二十六日有先召開遴選委員會籌備會議,當天大部分委員均認為原告不適任土城國小校長,但有委員主張再調查並於二十九日開會再行討論,所以我們認為二十九日當天的會議一定會討論到原告,如果決定原告不適任土城國小校長勢必原告要參加他校校長遴選就需要原告到會陳述意見,所以才會先行通知原告到場。三、八十八年是國民教育法頒布以後第一次舉行的遴選委員會,都沒有書面通知候選人到場,甚至到今年度的會議也是沒有書面通知候選人到場。並沒有相關法令規定要以書面通知候選人或者是關係人。」等語在卷。但原告起訴之初係主張,李節華曾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及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國教輔導中心辦公室,向原告稱:「從無任何人,要我轉達你去參加校長遴選委員會議,教育局應該要發書面通知給你。」「從無任何人要我轉達你參加校長遴選委員會,且你當時正在醫院。

」然原告嗣於本院就同一事實卻陳稱:「...我在輔導中心沒有事務,我離開座位,是由李節華幫我接電話,李節華事後才通知我,教育局要我去參加遴選委員會會議。...」等語,前後所述互有矛盾,顯非實在。

(五)、又本件行政處分作成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實施,且當時之相關法令亦未見

有就作成國小校長任期中應予改任處分及遴選校長前,應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規定,則遴選委員會縱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到場,應無違法之處。況依上述事證可見被告於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召開前,即曾多次以電話告知原告,請其務必蒞會說明,業已盡事前通知義務,乃原告消極迴避出席,放棄維護自身權益之申辯機會,即應承擔該會議議決對其不利益之後果。至於原告假單上縱係證人黃清雲事後註明「該日校長遴選請其列席,卻申請病假」等語,亦不影響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召開前,曾多次以電話告知原告之事實。況原告就黃清雲及丁○○均與被告有利害關係,被告動用行政資源使渠等為其製造不實事證乙節,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處分業將處分意旨載明,縱疏未載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項,而容有瑕疵,然並非即屬無效;況原告亦已於救濟期間,合法提起行政救濟,該等瑕疵,應認已因此補正,對原告權益,尚無影響。是原告主張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於召開前未合法通知原告,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四九一號解釋意旨牴觸;及被告動用行政資源使與有利害關係之黃清雲及丁○○為其製造不實事證云云,委乏所據,洵無足採。

(六)、第按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係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所組成,其就任期未

滿之校長如有不適任之事實,具有評定之職權,業如前述。至原告主張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名單須經教師公開票選或推舉,或須將之公布,且系爭校長遴選會議委員應負訪談原告之義務等項,尚乏所據。且觀卷附被告依法設置之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名單,函括社會公正及專業人士,民主法治及專業素質應認已備。又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告雖提出兩種版本,惟就原告是否適於續任土城國小校長一案及投票人數並無不同;均載明係經該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過半數即十人之出席,出席委員七人即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議決原告不適續任土城國小校長。原告雖主張上開會議紀錄記載原告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較諸會議簽到紀錄及同次會議其他議案記載之出席人數十一人,均少一人,足見該會紀錄係事後偽造、變造,則以該日會議出席委員應為十一人計算,不同意原告續任者七票,其值為○.六三,未達三分之二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就原告是否續任校長乙案召開會議討論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告之續任案,其出席委員人數之所以與當日簽到紀錄及當日其他議案之出席委員十一人,缺少一人,其故在於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開八十八年度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曾論及原告續任校長案,故於本次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開會時乃先討論原告之續任案,以確定土城國小是否出缺,倘有出缺,再依程序辦理遴選;惟因當時市長張燦鍙另有要務,未克準時到場主持會議,乃由當時任被告教育局局長之鄭新輝先行主持會議,並就原告續任案先予討論並表決,迄至市長嗣後到會簽到並繼續主持其他議案為止,因而發生簽到名冊及其他議案出席委員人數為十一人,而原告之議案出席委員為十人之情形等情,業據證人鄭新輝及被告會議紀錄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次查,被告會議紀錄雖出現二種版本,惟就原告議案之差異在於,其中一個版本係將原告議案列於第一議案,而另一版本則將原告之議案列於臨時動議,然觀其議案事由及決議內容,則無二致,此有各該會議紀錄附本院卷可稽。而出現該二版本,係因為紀錄人員事後以電腦重新繕打整理之疏誤所致,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參以,本件除上開二種版本之會議紀錄外,於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台南市八十八年度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後,證人丁○○旋於會議次日依體制簽擬報告,並會簽相關科室人員呈報市長核閱,有該份呈核之簽呈附卷可稽。

觀諸該份簽呈紀錄,係由證人丁○○以手謄寫後層層會簽相關科室人員及主管呈送市長作最終批核,自屬可信。經查,該份經市長批核之簽呈,已就原告之議案事由及表決結果詳為記載:「土城國小校長甲○○遭家長會及地方人士抗議任該校乙節,經『本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出席委員(十名)三分之二之同意─曹校長不續任該校校長(七名)不同意續任;二名同意續任;一名棄權)..‧」等詞,核與證人鄭新輝及丁○○之證詞相符,足徵出席表決原告續任案之委員人數,應為十人,而非十一人,自堪認定。是以該次討論原告續任與否之議案其出席委員十人,同意原告不續任土城國小校長者七人,核已經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甚明。是被告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出現兩種版本或不足嚴謹,惟無法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至本院勘驗當日會議選票結果,其中並無關於原告續任案之選票可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被告提出之選票,非僅原告續任案無票可驗,尚有其他議案之選票亦付闕如,然則被告於是日確有召開會議並就原告之續任案進行討論表決,且經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原告不續任,已如前述,從而自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各該議案之選票而否定其確有開會並決議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且專業不足云云,亦非可取,顯不足採。

(七)、原告雖又主張臺南市青草國小邱全福校長、和順國小校長莊孝二既同時提出

參加遴選,為何和順國小校長莊孝二被列入參加遴選,而青草國小校長邱全福則完全被排除?又臺南市劉姓校長因瀆職,遭停職二年有餘;同市余姓校長因喝酒與教師互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傷害罪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竟經留任。又據該市教師會促進會所公布資料:復興國小全校有百分之六十四受訪者,對該校長不支持及反對,並有諸多不滿。然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竟議決復興國小校長連任,並由出席委員一致通過;是該校長遴選委員會之公正性、自主性及專業性令人質疑,有違客觀及公平正確原則云云。惟遴選臺南市國小校長,乃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之權職,何者適任,何者不適任,屬系爭遴選委員會本於職權裁量範疇,且屬各該校校長遴選個案判斷,與本件迥不相侔,無從比附援引。是原告上揭主張,亦無理由,即不可採。

(八)、又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亦著判例可稽。換言之,原告主張之事實,倘經行政法院盡調查證據之窮,無法確認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擔不利益之結果。原告雖主張係因拒絕辦理石門國小代理教師黃逸奇申請國小教師複檢作業,致被告所屬教育局長挾怨報復,製造原告流言,致系爭遴選委員會依據黑函作成原處分云云;惟查,黃逸奇原任土城國小代理(課)教師,經八十六學年度國民小學代理教師甄選分發介聘至同市石門國小任教,並以同學年度服務成績優良之代理(課)年資依規定折抵教育實習(免經教育實習)辦理複檢作業,合於規定申請國小教師合格證,業據被告陳明,復為原告所不爭,自與原告所指黃逸奇以八

十三、八十四學年度年資辦理教師複檢云云不合。又原告對其主張因拒絕辦理黃逸奇申請國小教師複檢作業,致被告所屬教育局長挾怨報復,製造原告流言,系爭遴選委員會依據黑函作成原處分云云,自應負證明之責;矧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上揭主張,即不足採信。

(九)、至於原告主張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第十七點所謂

「情況特殊」一詞,洵非明確具體,缺乏法律認定標準及法源依據,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工作權規定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舉證人洪志良、吳惠子及郭聰貴證言,以被告認原告「情況特殊」,係被告所屬教育主管操控臺南市校長人事安排所致云云。按上開組織要點具有法律依據,已如前述;且法律構成要件之法律用語因具抽象性,而不夠明確,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是於該法律涵攝事實之際,須先將該不確定法律概念經過解釋判斷並予具體化。又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時,由於法律構成要件常採用不確定法律概念,難免產生「法律拘束之相對性」;亦即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規定,因適用法律者之不同,雖致有不同解釋與認定,然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適用,難有單一正確結果,是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第三八二號及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均認應尊重專家學者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熟稔所為之決定,即行政機關有不受法院審查之判斷餘地,僅於其判斷違法或顯然不當時,法院始得撤銷或變更。末查,臺南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第十七點所謂「情況特殊」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系爭遴選委員會自有判斷餘地;而被告以原告於校長任期中,屢有狀況,經平面媒體大幅報導,迭經視導督學協調輔導,嗣於八十八年二月調派土城國小服務,復遭家長舉白布條抵制,被告費心盡力協助其上任,詎原告亦未能與家長妥善溝通協調,致遭家長會長發函要求被告處理,造成該校校務推展窒礙難行,有該報導附卷可參及駐校輔導人員、遴選委員會委員等備具體客觀事證足憑,致該遴選委員會認原告已構成臺南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第十七點「情況特殊」要件,議決不同意原告續任土城國小校長,應予改聘等情,並無判斷違法或顯然不當之違誤。依上說明,該遴選委員會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熟稔所為之決定,本院自應尊重,原告所舉上揭證人之證言,自亦無法動搖本院不得介入審查之限制。從而,原告上揭主張,為無可採。

五、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以有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行政處分業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當事人亦不因該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認原告之提起撤銷訴訟係欠缺保護必要(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二十八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判例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參照)。又行政處分因時間的經過而失其規範作用,即生行政處分之解決情形,行政處分因而失其效力,即無透過撤銷訴訟予以撤銷之餘地。(李建良著行政處分的解決與行政救濟途徑的擇定一文參照)。經查,關於國小校長任期,依行為時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採任期制,一任為四年,任期屆滿時得回任教師,或再參加遴選,並非當然連任,原告訴稱其可再連任一次,屆時任期才屆滿云云,並非可取。又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派任土城國小校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系爭解除原告校長職務之處分,其規範內涵在於認定原告不適合續行該次任期之校長職務而予解除其校長職務,然原告原先獲准擔任校長職務之任期為一任四年,則原告原有任期自其八十八年二月間派任校長起,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屆滿,且系爭解除校長職務處分並不影響原告得再參與校長遴選,則系爭處分自因原來任期時間之經過而失其規範作用,原告無從因該處分之撤銷,而獲得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即不得再提起撤銷訴訟,充其量應提起確認訴訟予以救濟。然經本院闡明結果,原告仍主張提起撤銷訴訟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執行結果除去請求訴訟,自屬欠缺保護必要。至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透過行政訴訟法第六條及第七條之確認訴訟及併為損害賠償,亦可達其目的,益見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提起撤銷訴訟所要回復之利益。故依上開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屬欠缺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主張,均無理由。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由被告派任臺南市土城國小任校長一職,上任後因與教師及家長間之關係未臻改善,屢遭請求改換,致校務無法推動;經召開臺南市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議決不同意原告續任土城國小校長,應予改任其他職務。並將遴選結果分別以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八八南市教學字第○二一六三四號及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八南市教學字第二一八六九號函知原告應為改任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現任校長職務;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則兩造其餘爭執,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論述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