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更字第 2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二00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四號)後,兩造均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就罰鍰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包含更審前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中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硝公司)股東,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將其取自中硝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以下同)五、三四一、一六0元合併申報,另經被告查得其尚有漏報利息所得計四一、七三六元,乃核定應徵稅額一、五六0、一六九元,並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分按所漏稅額一、五六0、一六九元屬扣(免)繳憑單所得及非扣(免)繳憑單所得,分別處以0.二倍及0.五倍之罰鍰計七七六、四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系爭營利所得係中硝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及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屬股票轉讓性質,而非盈餘分配性質,又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此項所得應歸屬為證券交易所得,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應停止課徵所得為由,就本稅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四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兩造對之均表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判。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反面解釋,其不利於納稅義務人或已核課確定之案件,自無適用餘地。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固未收編於八十七年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中,依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再援引適用。然本件係八十六年度之尚未核課確定綜合所得稅事件,為行為時有效且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函令,自應仍有其適用。是本件系爭所得係股東取得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嗣後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該項股票,係減資行為,依財政部前述函釋規定,係將股票轉讓與公司,其取得之利益係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免徵所得稅。

(二)中硝公司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悉依公司法規定辦妥增資登記。嗣後經其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辦理減資,並依公司法之規定程序完成減資登記。是以該公司之增資及減資乃屬二個分別獨立之法律行為,且均屬合法。股東於資本公積轉增資時依法取得增資股票,而於減資時將股票轉讓與公司,取得其利益,依前開財政部二函釋及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屬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被告卻無視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股票之減資行為,逕予認定係將出售土地增益之盈餘分配予各股東,應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之營利所得,而無上開函釋之適用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以本件而論,處分財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公司得將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發行新股,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但股東嗣後將此類股票轉讓時應按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故取得資本公積增資股票之所得屬證券交易所得,其停徵所得稅亦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明定。退一步言,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取得之所得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法免徵所得稅,則從客觀目的論,亦屬當然解釋。若對同屬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轉讓所得,予以限縮為不同法令之適用,則顯屬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

(四)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六十二年三月二日台財稅第三一六0四號函解釋已明白指出其內容係專指營利事業解散後辦理清算時,有關分配剩餘財產應如何處理之依據。本件係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屬減資之法律行為,與公司解散清算之法律行為顯屬不同範疇。其後該公司雖經解散、清算,要屬另一法律行為,與本件減資行為無關。據上理由,上揭財政部二函釋,依其所示內容與本件全無關聯,自無適用餘地。被告徒以中硝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並於其後進行清算之作為為由,比照推定係將出售損益之盈餘分配予各股東之行為,顯然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又進行調查之案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標準,有關綜合所得稅部分,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稱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等調查行為者,其涉及因他案之調查而牽連案件,仍應以實際進行調查機關已查獲違章證物日,為調查基準日,觀之財政部七十九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台稅二發第000000000號函自明。準此,本件係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下稱士林稽徵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對中硝公司之減資行為進行調查有無短漏扣繳稅款之情形,並經調查誤用法令而認該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金額,係屬股東之營利事業所得後,即在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通報被告,而被告亦未經調查即逕予論罰,足見本案乃因士林稽徵所調查中硝公司有無短漏扣繳稅款,所涉是否短漏報所得之牽連案件。則以本件原告補報補繳綜合所得稅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時間已在士林稽徵所通報之前,且補報補繳之前,被告及其所屬苓雅稽徵所從未對本件進行函查或其他調查作為,自不能以士林稽徵所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對中硝公司進行調查日,為本件之調查基準日,被告否准適用此一法條規定免罰,自顯有未合。又本件依行為時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明確揭示「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則原告為將該筆所得申報課稅,有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涵,亦得免予處罰。

(五)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上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甚明。又有關行政罰上之過失應如何解釋,從行政罰理論發展之趨勢而言,其所要求之責任條件越來越嚴格,幾乎與刑事上之責任條件相一致,在解釋上與刑法之故意及過失並無不同 (吳庚大法官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四四三頁參照)。參之刑法所定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其構成要件,因此,按其情節若非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則無過失可言。解釋函令固係針對具體個案所為之法律解釋,惟經財政部研審編入法令彙編者,其拘束力自有不同。編入法令彙編之解釋函令,係在其諸多解釋函令中,經過有權機關之揀選審核之程序,將其中有作為先例價值者,製成解釋要旨編入法令彙編之內而予以頒布。一般解釋函令祇有個案之拘束力,編入法令彙編頒布之解釋函令,則對將來發生之同類事件有一般之拘束力,即對同類事件而言,此類解釋函令具有「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性質,應無疑義。就本件而言,原告未申報該筆系爭所得,乃是因為財政部頒登於所得稅法令彙編之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解釋函令明示「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而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亦明示:「但股東嗣後將此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足見原告之所以未申報該項系爭所得,係依當時有效之中央財稅主管機關函釋辦理。有關財政部六十九年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制定之時空背景,鈞院亦曾函請財政部說明,並經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案,然其仍堅稱確屬股票轉讓之性質而無違法之虞,然財政部亦認該六十九年之函釋留有納稅人規劃之空間與妥適性,爰於函覆說明四指陳該函:「易引發租稅規避,造成租稅不公,...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再援引適用。」足證對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之前之本案,應仍有其適用。是原告之所以未申報系爭所得,既係依當時有效存在之函釋辦理,即使該等函釋有瑕疵或違法之虞,既屬中央財稅主管機關所頒布,只要該函釋未被廢止,政府公布令函之有效性依然存在,究不能要求人民有高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注意義務,原告依規定未申報系所得,並無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則原告既無過失,故究有無參予股東會決議或是否知悉系爭增、減資情事,要與應否受罰無涉,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不罰。

(六)有關調查基準日之認定:依被告於他案所提供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對本件原中硝公司減資收回資本公積增資之股票並給付股款予原告(股東)乙案之內部簽槁,於說明三已指明「..違章基準日擬以本所審查股原查核人員簽辦公文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為基準日,..如所得人未申報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並將核定情形惠復本所...。」,顯然所稱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斯時該所尚未明瞭不知原告究有無申報系爭所得,亦未調查、調閱或調卷而查得原告確有短漏之事實,故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尚顯非本件之調查基準日甚明。則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自動補報補繳系爭所得及稅款,自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自無未合。

(七)原告主張應予不罰之見解,於相同類型案件之他案中,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二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0號判決免罰,經他案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提起上訴,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九號及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四九號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依其裁定理由指明「惟核其上訴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揆之首揭說明,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謂適法,應予駁回。」足證最高行政法院亦認原判決免罰並無違誤。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係中硝公司之股東,中硝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出售土地,取得出售土地利得四0八、0八一、二六三元轉列資本公積,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一六四、0五二、000元,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辦理減資一八

七、三七二、0八0元,並以現金收回分配股票;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辦理第二次資本公積轉增資一八一、0七三、二一0元,且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再辦理第二次減資一八二、0三0、二三0元;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解散登記,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中硝公司前後辦理二次減資金額均超過各次增資金額,顯係利用增、減資方式將出售土地利得分配予股東以規避稅賦,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獲,認中硝公司八十六年度辦理二次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金額,核屬股東之營利所得,應歸課減資年度各股東所得稅,其中原告取得金額計五、三四一、一六0元,遂通報被告併課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並無不合。查中硝公司於八十五及八十六年間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分別於二次減資時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等同收回是項轉增資配股,自非屬證券交易性質且與分配盈餘性質相若,況該等收回之股票不再轉讓,並隨即註銷公司登記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事宜,是此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及清算作為與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之行為實無二致,顯係出售土地增益之分配,尚非原告所稱之股票轉讓性質,自無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之適用。本件中硝公司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及清算作為,以遂其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而規避稅捐核課之終極目的,是本諸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正義原則,系爭所得自應為營利所得,而非如原告所稱之股票轉讓性質。查原告雖已辦理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除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五、三四一、一六0元,尚有漏報利息所得計四一、七三六元,被告遂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五六0、一六九元分屬扣免繳憑單所得及非扣免繳憑單所得,分別處以0‧二倍、及0.五倍之罰鍰計七七六、四00元(計至百元止),洵無違誤。查士林稽徵所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函請中硝公司就八十六年度以現金收回二次減資股票金額,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而該作為與原告違章(漏報系爭所得)之事實有牽連關係,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即應以該所之進行調查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為本案之調查基準日,而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補申報系爭營利所得並補繳稅款,惟係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進行調查之後所為,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免罰之規定未合,所請免罰,於法無據。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為中硝公司之股東,中硝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將其出售土地之增益所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後,旋於八十六年間再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原告因該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而取得之現金為五、

三四一、一六0元,而中硝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即註銷公司登記,辦理清算事宜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是中硝公司有將出售公司土地之增益,先轉列為資本公積後,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即以增資股票方式配股),嗣再辦理減資,並於辦理第二次減資後半年即申請解散登記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經查,本件中硝公司出售其所有土地之溢價收入,係屬中硝公司之營業外收入,而中硝公司亦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將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累積為資本公積,中硝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將出售土地之溢價收入所累積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後,旋於八十六年度再辦理減資,而減資時,中硝公司是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於股東之股票,使股東實質上取得中硝公司因出售土地所獲得之溢價收入;又因中硝公司於上述八十六年間減資後,旋又於半年後辦理公司之解散登記及公司之清算事宜,使股東實際上取得出售土地溢價收入之營利所得於股東因中硝公司減資而取得現金之年度獲得實現;另此收回之股票因屬減資性質不再轉讓,其性質並非股票之轉讓。至原告所引之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其事實為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核與本件係以減資方式收回股票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再原告援引之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釋示「不以資本公積增資配發新股之時間點作為認定新所得歸屬年度」之見解,且此函釋之事實為股東將增資配發股票轉讓第三人,核與本件之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況此函釋亦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認易引發租稅規避,不符公平原則,免列於所得稅法令彙編(八十七年版)在案。

且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其性質並非股票之轉讓,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一六三三二號函釋,其性質應屬營利所得,故財政部上述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之函釋顯係違反公司法關於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更與證券交易之本質有違,自得拒絕適用。且此一函釋,復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認與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示原則不一致,而免列於所得稅法令彙編(八十七年版)。再觀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可知關於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認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者,係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而同為公司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則認於公司辦理清算,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而此二號函釋最大之差異,乃一以減資方式為之,一為清算時於剩餘財產分派時實現之,而本件之中硝公司將公司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以減資方式使股東實質上獲得此部分之收益後,再為中硝公司之清算,故中硝公司此一行為,顯係在財政部上述二函釋間,尋求既可達使股東實質上獲得此部分收益之目的,又可迴避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認屬營利所得應課徵所得稅之結果,故中硝公司此一行為,乃一有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行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之意旨,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之所得性質上係屬減資年度即八十六年度之營利所得,並非證券交易所得等語,即堪採取。本件之中硝公司利用結束營業辦理解散登記、進行清算之前,為將公司巨額資產分配發還予股東,不圖正當清算途逕(清算時股東個人取得超過原始出資額部分係屬營利所得或投資收益),而以迂迴方式即先後利用增資、減資之手法,造成法律形式要件之符合,而實質規避股東原應負擔之稅負,此一行為,非但悖於租稅公平原則,更有違租稅正義,故其縱有信賴財政部六十九年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情事,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況原告所援引之財政部六十九年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因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情形,應屬違法之行政函釋,故而原告基此之信賴亦不值得保護。原告既有股利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於形式上轉讓年度課稅。又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目的,乃係政府基於鼓勵證券交易,間接擴大資本市場之目的而給予免稅之優惠。原告因中硝公司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資金所取代,如解為得享有免稅之待遇,實有違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範目的。原告主張其因中硝公司減資所收取之款項,非屬盈餘分配,應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云云,尚非可採。抑且,關於本稅部分之爭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0五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是原告取自中硝公司之系爭金額,核屬原告當年度之營利所得,須列報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委無疑義。原告猶執陳詞主張其取自中硝公司減資所收取之款項,非屬盈餘分配,應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自無漏稅情事,被告不應裁罰云云,即無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其信賴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所為行為,依法並無故意或過失致如被告所稱有短漏報所得情事,自應不罰。且士林稽徵所自始至終以中硝公司為調查對象,並未及於原告,又因士林稽徵所函中硝公司辦理扣繳稅款,原告隨即繳納扣繳稅款,並辦理補申報,故其係於被告查獲前自動補報系爭所得及補繳應納之稅款,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規定云云。然查:

(一)依被告所提中硝公司股東會決議錄及簽名簿,原告確全程參與該項會議,足認中硝公司辦理增資、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迂迴取巧方式幫助股東規避原應負擔所得稅負之行為,為原告所知悉。又中硝公司既係假藉增資再減資手續,達分配盈餘之目的,實質上並無轉讓證券之性質,原告身為中硝公司之股東,實際上亦未提出任何金錢為增資,反取得中硝公司資本公積無償配發之「新股份」,甚而未幾即自中硝公司取得收回該股份之現金,難認在其接受中硝公司新股份分派之際,不知上開情事,且公司以迂迴方式即先後利用增資、減資之手法,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實際獲利益者為各股東,而非公司,又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且增資與減資均屬變更章程之事項,原告既為中硝公司之股東,對於中硝公司在短期間內增資後又減資,對其權益影響甚大之事,自難諉為不知,是原告於辦理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系爭營利所得一併申報,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咎,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及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予處罰。又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就公司在正常運作下單純減資、單純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時所為解釋,其與本件之情形並不相同,並非教示人民得以迂迴取巧方式規避原應負擔之所得稅負,原告亦難主張信賴該函釋而免責。故原告對於此漏稅行為仍有主觀可歸責之事由。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核釋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說明:二、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紀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復為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核該函與上開法律規定意旨無違,應予適用。經查,本件士林稽徵所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函請中硝公司就八十六年度以現金收回二次減資股票金額,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觀之該函略以:「..經查貴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增資一六四、0五二、000元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增資一八一、0七三、二一0元兩次均以資本公積辦理增資,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及八月六日辦理減資收回前述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並返還股款予股東。依據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釋規定,此部分所分派之股款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等語,是該作為與原告違章(漏報系爭所得)之事實直接相關,足認當時稽徵機關即已知悉原告之漏報所得事實並已作調查,揆諸首揭函釋,即應以該所之進行調查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為本案之調查基準日。是原告雖於同年六月十七日辦理補申報並補繳稅款,惟係在被告調查日後所為,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罰鍰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猶執陳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二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九號及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四九號裁定僅屬個案見解,並非判例,故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敍明。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政強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