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三號
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代 表 人 甲○○主任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九○)環署訴字第○○○三八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裁定後,提起抗告,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下稱斗○○○區○○○○○道之管理機構,設有污水處理廠,計量收費處理該工業區內工廠排放之廢水,其業別屬「污水下水道系統」。又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區○○○○道正排放廢水,乃在○○○區○○○○道匯入工業區外圍大排水溝處(斗六市○○路與民享街交叉處之雨水排放口)採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限值,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限期要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原告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告非經濟部工業局之內部單位,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裁定將本院上揭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本件處罰事實係被告在斗○○○區○○○○道口處採樣,認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惟被告並未說明為「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原告有如何「違法」排放廢水而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之情形,其裁處原告罰鍰,於法不合,分述如下:
⑴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所規範之對象有二者,即事業及污
水下水道系統。而其要處罰之行為,係「排放」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於地面水體之行為。亦即,何人排放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於地面水體,該人即應受處罰。反面言之,沒有「排放」廢水之行為,即不受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之處罰。原告為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機構,負責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斗六工業區內事業(已納管者)所產生之廢水,即由原告所鋪設污水管線收集、抽送及處理。原告並設有污水處理廠,專門處理斗六工業區內事業產生之廢水,待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放流水標準後,再由固定之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水體。原告均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無違法排放廢水之情形。
⑵至於工業區內之廠商事業,將其所產生廢水違法排放於雨水下水道,則該違
法排放廢水之事業,其行為即符合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事業排放廢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者,..」之規定,應受處罰,因該違規排放廢水之事業,係「排放污染物之行為人」,亦即為水污染防治法所要裁罰之對象。
⑶就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而言,「事業」與「污水下水道系
統」同為受規範之對象。何人排放污染物,何人即應受處罰;而何人於何時何地排放如何之污染物,應受如何之處罰,則係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即被告之職責。被告應詳細稽查,以為其科罰之依據。原告雖有向工業區內廠商收費,然所收取者係屬處理污水之費用,但廠商所排放之污水仍須合乎排放標準方可排放至工業區內之污水處理廠。若廠商違法排放處理廠無法處理之污水至工業區之污水處理廠致污水處理廠所排出之污水違反標準而遭受處罰者,原告雖可向廠商求償,然被告不得據此直接處罰原告。被告環保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在斗○○○區○○○○道與工業區外大排之水體交匯處採樣後,原告人員即會同被告人員至區內巡查,並查獲順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違規排放廢水於雨水下水道之事實,並即時採樣。而被告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九府環二字第八九三六○二九○○七號函檢附處分書及檢驗報告,裁處順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萬元,並限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改善完成在案。是以,環保機關對於「排放污染物之行為人」,應本於職責確切查察污染源,不可為圖便利,而於匯集各處排水之雨水道進入承受體處採樣。如此,始能確知排放污染物為何者,其所處罰者,方能有據。
本件被告自首至尾未曾說明原告於何時何地「排放」如何之污染物,其所為裁罰處分,並不合法。
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環署水字第○四三四八號函釋雖謂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十二款污水下水道系統意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因目○○○區○○○○道實際有收集、傳運廢污水之實,故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之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含污水下水道及雨水下水道)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等語,惟內政部營建署對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研商「已設置污水處理廠工業區水污染管制及接用污水處理廠事宜」會議紀錄,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八十三營署公字第○八七○九號函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表示該署意見,其說明三略以:「...區內若有事業廢水未納入專用下水道處理,逕自排放於雨水下水道,顯已違反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且其排放之廢(污)水若未能符合放流水標準,應由貴署另依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予以處分,不宜將雨水下水道視同污水下水道辦理。」另內政部營建署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邀集行政院經建會、環保署、經濟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住都局及部分縣(市)政府討論執行工業區水污染管制事宜,其結論㈡略以:「請行政院環保署於執行工業區水污染管制時,對目前環保機關在雨水下水道採樣,其放流水不合格時,處罰工業區管理中心(站)乙節,請邀集環保機關,工業區開發機關研商如何協助稽查排放廢水廠商,不宜以下水道機構為處罰對象。」此外,對於○○區○○○○道水質未符放流水標準,遭環保單位之告發處罰一事,內政部營建署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台(八六)內營字0000000號函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其說明二略以:『...工業區管理機構若已受下水道主管機關指定為「下水道機構」,則其應善盡管理區內雨、污水下水道,若有不明廢(污)水排放於雨水下水道內時,應會同環保單位查明廢(污)水排放源,並於其放流口採樣檢驗,依水污染防治法處分排放者,不宜以廢(污)水排放源無從查據,逕於遭廢(污)水排放之雨水下水道內採樣,以未符水污法所訂「污水下水道之放流水標準」,依該法處分「下水道機構」。』惟被告仍依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環保署環署水字第○四三四八號函,對於在雨水下水道採得不符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仍將違規責任歸屬於原告,而逕對原告裁罰,似未依法行政。
⑸再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曾邀集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工業局、下水道機
關、各縣市環境保護局、各工業區管理中心,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召開「工業區水污染管制計畫檢討會」得有結論:「...(三)有關本管制計畫,請各單位加強辦理下列事宜:⒈環保機關之查處:①對於目前未納管事業,環保機關應立即要求該事業納入污水處理廠或申請排放許可證,對於未納管者應加強稽查,另對未依規定提出申請或限期補正未補正者應立即查處,.
...⒉工業區管理機構:①...並針對應納管而目前尚未納管者,將工廠基本資料(事業名稱、業別、地址、負責人等)舉發至下水道及環保主管機關,由下水道主管機關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前依下水道法查處,環保機關則對工廠加強稽查。②工業區管理機構於前處理管制中對於未符進廠限值標準,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之工廠,將其資料(含採樣時間、地點、檢驗報告)函送下水主管機關依下水道法第三十二條處分,並副知各級環保機關,俾予加強稽查是否有逕排至雨水下水道或承受體之情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環署水字第三一八三六號參照)。觀其檢討會結論,工業區管理機關(如原告者)亦僅是立於輔助之地位,從旁幫助環保單位作清查工作,而有關於污染行為之稽查處罰仍是環保單位之權責,與工業區管理機關無涉。而工業區管理機構均依是項結論定期將應納管而目前尚未納管者報請下水道主管機關及環保主管機關依法查處。惟被告暨所屬單位自八十五年迄今未對違反下水道法之廠商執行相關管制或懲處措施,倘因該等廠商所排放之廢水流入雨水下水道,而處分原告,顯有過當。
⒉至於被告所謂「...污水下水道系統(含污水下水道及雨水下水道)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云云,應是被告誤解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含義所致,詳如後說明:
⑴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
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是依此名詞定義解釋,污水下水道系統係指「收集」設施、「抽送」設施、「傳運」設施、「處理」設施及「最後處置」設施之組合;與單純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不同。
⑵污水下水道系統,係專為處理廢(污)水,並為最後處置之設施,與收集雨
水之雨水下水道無關。被告將雨水下水道與污水下水道系統混為一談,認污水下水道系統包括污水下水道與雨水下水道,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
⒊被告迭稱:原告既為斗○○○區○○○○道之管理機關(下水道法第八條第一
項),既未善盡管理工業區內工廠之責,致區內工廠將廢水違法排放至雨水下水道,即應負違規責任等等。然查被告所主張者,並無法律上之根據:
⑴如前述,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所欲處罰之行為係違法「排放」廢
水之行為;何人違法「排放」廢水,該人即應受罰。該法律條文並未規定「未善盡管理之責」為應處罰之行為。
⑵下水道法係為促進都市計畫地區及○○○區○○道之建設與管理而設;與水
污染防治法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其主要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原告經被告依下水道法第九條規定,指定為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事項。原告均依下水道法相關規定,辦理下水道之施設、維護、管理諸事項,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
⑶觀之下水道法第六章罰則之規定,亦無有關處罰下水道機構之規定。
⒋綜上,原告係污水下水道系統,均依規章行事,並無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
廢水之行為。而被告亦迄未證明原告有何違法排放廢水之事實,其所為罰鍰處分並不合法。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⒈依據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係指公共下水道及
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輸、處理及最後之「各種設施」,故雨水下水道及污水下水道皆係屬於「各種設施」之範圍內。又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明訂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為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三種主體,其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皆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故雨水下水道係屬於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範圍內。另第二十三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廢(污)水處理及排放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其輔導辦法,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明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定職權,先予敘明。
⒉斗○○○區○○○○道係採雨、污水分流方式,雨水道僅專供處理雨水,不得
排放廢(污)水,依據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環保署水字第○四三四八號函釋示,污水下水道系統(含污水下水道及雨水下水道)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而工業區係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而設置,辦理工業區之有關管理事宜。又原告經下水道主管機關指定為下水道管理機關,復亦有向工業區內之廠商收費,故其本身不僅負有建設與管理之責,尚應負有監督之責。而無論係雨水或污水,皆係污水下水道系統所包含之廢污水,此於行為時水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十二款有為相關之規定,從而污水下水道送出之廢污水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因民眾陳情而於雨水排放口尋獲之污染源係屬排放之污水,稽查當日並未下雨,然被告於雨水下水道所作之採樣檢測,其結果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故被告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處分,並無不合。此外,原告既為下水道機構之管理機關,平常即應對區內排放之廢水善盡管理之責,或謀解決之道,豈可放縱業者將廢水排入雨水下水道致污染環境,該污染案事後雖有查到違反之廠商,惟原告與區內個別廠家,係屬不同之違規主體,二者間亦為不同之違規情狀,原告即應負違規之責,焉能訴請免罰?⒊原告述及稽查當日排有一員值班,進行污水處理設施、進、放流水質監視及區
內雨、污水下水道管線巡視,但直至環保人員前來處理方發現業者有違規排放之情形,顯見原告人員心態,係認廢水排放為被告之權責,與其無關,視若無睹。本案雖事後並查獲順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違規排放,但事業單位之廢水如何排放係事先已經原告之審核,縱然廠商有逕自違法排放之情形,亦屬原告與廠商間之管理問題,而依據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同一事業設置數放流口,或數事業共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或使用同一放流口,其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或本法其他規定者,應分別處罰」,故依上述規定順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分屬不同之違規主體,被告依法分別處罰並無不合。
⒋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八二)環署水字第五九九九八號函
轉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八二)內營字第八二八九三二四號函釋:依下水道法第八條規定「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區○○○○○道,由各該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因此,經濟部工業局所開發之工業區,依上開規○○○區○○○道由該局負責管理之,並為下水道機構至為明確。又經濟部工業局於各個工業區皆設有管理中心(站),有關下水道管理皆委由管理中心負責辦理之,倘該局認為該管理中心無法勝任下水道法所賦予權責,則原開發建設工業區經濟部工業局仍須依前開之規定負責該專用下水道之管理事宜。又水污染防治法已明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權豈容怠於行使,原告既為指定下水道機構稱係因被告尚未設置斗六市○○○○道系統時,協助被告辦理斗○○○區○○道之管理及建設,下水道用戶違反下水道法,未賦予處罰違規用戶之權利,下水道機構僅有提報舉發之責,純為推諉、卸責之詞。
⒌原告每援引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八十三營署工字第○八七○九七號函行政院環保
署表示意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邀集行政院經建會、環保署、經濟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住都局及部分縣(市)政府會議之結論及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台(八六)內營字第0000000函文行政院環保署...等綜上研商結論:「..不宜以下水道機構為處罰對象」,認為不該再對其處分,按命令不得牴觸法律,法律不得牴觸憲法,為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一百七十二條,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所明訂,原告引用此違反法律之研商結論,企以免責,實屬漠視法律,輕忽職責,且內政部並非水污染防治法之主管機關,其有關水污染防治法執行管制方式之意見表示並不具拘束力,原告豈可每每以研商會議推翻法律明訂事項﹖⒍綜上事實與理由,工業區內業者違規偷排廢水,長久為民眾所詬病,不僅造成
環境嚴重污染且影響政府形象甚鉅,原告未負起污染源改善之輔導、管理權責,一再發生污染情形,被告所為之處分,依法有據,並無不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其原代表人林揮獅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調職,而由新任代表人甲○○接任,是原告以新任代表人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院前以原告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告之設置有組織法規依據,並有獨立之編制、預算,亦有經濟部頒發之關防,並非僅係經濟部工業局之內部單位,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裁定將本院上揭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法並無不合,先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法條觀之,其立法者欲處罰之對象,應係指排放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舉凡違規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始為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所處罰之對象。至於未善盡管理責任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除有其他處罰之規定外,並非該上開法條所規範之對象,要不待言。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為斗○○○區○○○○道系統之管理機構,業別屬「污水下水道系統」,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區○○○○道正排放廢水,乃在○○○區○○○○道匯入工業區外圍大排水溝處採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限值,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裁處罰鍰六萬元,並限期要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前改善完成,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廢(污)水檢驗報告及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固非無見。惟查:
⒈斗六工業區設有污水下水道及雨水下水道,二者各自分流並設有排放口,而原
告為污水下水道系統,該工業區內事業所產生之廢水,即由原告所鋪設之污水管線收集,經由原告之污水處理廠處理後,再由污水下水道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水體。至雨水下水道僅為宣洩雨水之用,並非原告排放污水之下水道,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及被告核發予原告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而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係於上揭時間,查獲○○○區○○○○道正排放廢水,乃在○○○區○○○○道匯入工業區外圍大排水溝處採樣,並非係在原告所管理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查獲有排放不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是原告並無自污水下水道排放不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甚明;抑且,被告迄無法證明於○○○區○○○○道放流口採得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係原告所排放,其僅以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致區內工廠將廢水違法排放至雨水下水道,即逕以原告排放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予以裁處罰鍰,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屬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既為下水道機構,平常即應對工業區內排放之廢水善盡管理
之責,或謀解決之道,豈可放縱業者將廢水排入雨水下水道致污染環境,自應負違規之責云云。然查,原告雖經被告指定為斗○○○區○○道管理機構,負責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惟依行為時下水道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項規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及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下水道用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依限期改善者。」「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經依前項第四款規定連續處罰三次而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報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是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標準者,主管機關固得處以罰鍰或報請停業,惟所謂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三條規定,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則原告並非下水道之主管機關甚明,且依現行法律規定,原告尚無法源依據,可對工業區內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或下水道法之事業行使處罰之權能。再者,原告亦依規定按月將工業區內未納管之工廠及其所取締違規排放廢水之廠商,報請被告依相關法規嚴加取締,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被告亦已查明系爭雨水下水道之地面水體,違規排入實際行為人乃順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並已依法對順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裁處罰鍰,亦有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內可參,是被告僅泛稱原告未善盡下水道機關管理之責,即遽為處罰,將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所處罰之對象,予以擴張解釋,自有未洽,且亦無法直接有效達成水污染防治法欲防治水污染並確保水資源清潔之立法目的。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⒊又按「本法所稱下水道分為左列三種:一、雨水下水道:專供處埋雨水之下水
道。二、污水下水道:專供處理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之下水道。三、合流下水道:供處理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之下水道。」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污水下水道系統,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係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足見雨水下水道係專供處理雨水之下水道,而污水下水道系統則係專為收集處理廢(污)水之各種設施,二者乃不同用途之下水道系統,且斗○○○區○○○○道及雨水下水道,係各自分流並設有排放口,已如前述,是被告以斗○○○區○○○○○道系統係包含雨水下水道,本件因查得雨水下水道排放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而處罰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原告,亦非有據。
三、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三)環署水字第○四三四八號函釋雖謂:「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十二款污水下水道系統意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因目○○○區○○○○道實際有收集、傳運廢污水之實,故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之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含污水下水道及雨水下水道)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等語,將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規定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解釋為包含污水下水道及雨水下水道,惟查,雨水下水道係專供處理雨水之下水道,而污水下水道系統則係專為收集處理廢(污)水之各種設施,二者乃不同用途之下水道系統,已如前述,且污水下水道系統雖為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處罰對象,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並無明示雨水下水道亦包含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範圍內,亦得作為處罰之客體。按行政秩序罰需符合明確性原則,即國家行為欲干涉人民之權利時,必須要有明確之法律上根據,無法律規定不得處罰人民,此乃行政法上之重要原則,而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係屬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乃行政命令之一種,被告僅依上揭函釋,即遽以對原告裁處罰鍰,顯有違反行政法之法律保留與明確性原則。基此,本院即不受前揭函釋之拘束,是被告以原告未善盡下水道機關管理之責,即逕對原告予以罰鍰之處分,於法顯有違誤。而訴願決定未於糾正,自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即屬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昭適法。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