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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更字第 3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三十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代 表 人 丙○○ 局長訴訟代理人 壬○○

子○○癸○○右當事人間因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部分另裁定駁回確定)。經本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八掌溪吳鳳湖內堤防工程用地,原告請求被告就河川用地地上物予以徵收補償,被告前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八水利五管字第七九八四號函告知原告攜帶必要證件領取系爭地上物救濟金。原告二人除不服前函提起撤銷之訴外,合併提起給付之訴,原告甲○○主張被告短估坐落嘉義市○路○段五0一之二一、五0一之二四地號土地上之水井、噴灑農藥管線設施及同段假五七地號(被告救濟金清冊誤載為假三九之三地號)之果樹;另原告乙○○主張被告短估其同段五一九之一、五二0之二及假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上之果樹等地上物應予徵收補償或發給救濟金,遂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應給付原告乙○○五十一萬六千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之訴部分,因原處分通知發放原告甲○○嘉義市○路○段假五七地號(原救濟金清冊誤載為假三九之三地號)河川公地地上物救濟金五二、五00元。惟查救濟金或補償費僅係用語不同,被告於通知原告之各種函件,係兩者通用。被告對有承租之河川公地,每棵芒果樹發放三千元為標準。因此原告甲○○除系爭救濟金清冊記載前揭下路頭段假五七地號土地上芒果樹三十五棵外,尚有承租同地段五0一之二一地號土地上芒果樹五十五棵及五0一之二四地號土地上五棵,合計承租使用三筆河川公地上芒果樹共九十五棵,應發放二十八萬五千元。被告就清冊上三十五棵芒果樹,未按每棵三千元計算,顯有錯誤。又依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派員至上述土地勘查之紀錄,除上述芒果樹外,另有噴灑農藥管線設備及深水井一口,載明另行估價。惟未經估價,即被剷除填埋。按農藥管線設備價值一萬五千元,深水井一口造價十五萬元,與九十五棵芒果樹二十八萬五千元,扣除原告甲○○已領取之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甲○○二十八萬五千元之救濟金。另原告乙○○承租同地段假四九之一地號河川公地上有檳榔樹八十棵、芒果樹二十棵、荔枝樹十二棵、樹旨樹二十棵、香蕉樹三十棵、番藾樹四棵、椰子樹六棵等,每棵三千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乙○○五十一萬六千元。按上開果樹,業經被告之職員子○○、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下令工人剷除,應發放而未發放救濟金或補償費,被告依法應予給付。

二、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明文規定。嘉義市○路○段五0一之一九、五0一之二一、五0一之二四、假五七、六0、四九之一地號等五筆土地均為原告分別向嘉義市政府合法承租,且均繳有使用費,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自應受到保障,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縱有「如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公共灌溉設施、政府公用...不予補償」之規定,因上開規定違反憲法人民財產應予保護規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不予「任何補償」規定,因牴觸憲法規定而不生效力。另就上開規定以撤銷許可始不予任何補償而言,本件被告自始即無撤銷原告使用河川公地之行為,自反面解釋,當就所有上揭土地作物自應補償,再者被告既言不予「任何補償」,復以「救濟金」之美名發放,揆之該救濟金實質上係補償金,故被告玩弄文字遊戲。救濟金旨在填補河川公地種植者之損害,實質為補償費,不容被告大玩文字遊戲,而損合法權益。

三、原告所使用爭系五筆土地,依嘉義市政府七十八年八月十日之八掌溪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協調會之結論,為「一、本案土地均已劃出河川區域之外,不應再以河川公地辦理使用許可。」基此結論,嘉義市政府既已應允系爭土地為已劃出河川區域之外,應再以河川公地辦理使用許可,被告執意謂「並非如訴願人等所訴在六十三年已劃出區域外」係曲解法令,實非法治國家公務人員所應有作為。從而其所謂「依台灣省政府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則未以補償方式辦理,而以救濟金方式辦理」即屬不當行政處分,自應予撤銷,均應比照一般徵收土地農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而為補償,始符法制。

四、依嘉義市政府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一嘉市府地權字第二0七一六號函說明三後段「又本案土地早在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劃出河川區域線之外時,已成為浮覆地或河川新生地。按浮覆地或河川新生地之使用並不在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六章河川使用規定之內,貴府於六十六年八月一日仍以河川地許可使用,依省府六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建水字第三一三六六號函示,其本意究係放領、放租、抑或其他...」。又台灣省嘉義縣政府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七二府建利字第九六七三號函說明三「該地於六十三年間經省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之河川新生地,應不再適用河川管理規則許可使用之規定。本府前經繼續許可使用,係暫照原規定繼續管理登記之日止,再行政院依土地法及公告管理有關規定處理,...似應依土地有關規定辦理」。基上嘉義市、縣政府函,均具體明確指出本件土地不應依河川公地辦理使用許可,且本件原告均有對土地之使用支出使用費,故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既有對價關係,參照最高法院之判例解釋自屬租賃,是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未經承租人之原告同意終止租賃,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五、又「文書依其程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台灣省嘉義市政府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七八府工土字第四七二六二號有關八掌溪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協調會議紀錄,依其程式及意旨自係公文書,其內容所載應推定其真正,該協調結論既認「本案土地已劃出河川區域之外,不應再以河川公地辦理使用」,被告仍論屬「河川區域」,自有誤解。再者,嘉義市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就八掌溪吳鳳、湖內堤防工程用地,徵收農林作物漏估,及設施漏估錯誤現場勘查紀錄,被告亦派有職員癸○○、子○○、劉修平參與勘查,其結論載有「一、本案農藥管線設施本府無查估基準,請需地單位自行核處。二、水井一口由第五河川局另函本府工務局擇期查估。」此有嘉義市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三五四二一三號函可稽,被告對於派員參與勘查之紀錄,其事後竟於派員剷平後,謂實地並無原告所稱深井之物件等語,其否認公文書內容,顯見其曲解法令。勘查紀錄已載明漏估有農藥管線設施及水井一口,被告職員並未為反對表示,即應認該勘查紀錄內容為真實,對於農藥管線及水井自應列入補償而列冊公告計算其金額,此亦不容其於強行整地後否認無農藥管線及水井之事實。又本件之救濟金之發放被告未予公告,其程序已有不符,另原告甲○○之水井係在私有土地之內,其不予補償,難辭違法失職之責。

六、八掌溪吳鳳、湖內堤防工程用地,已由「嘉義市政府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公告徵收,且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參照被告九十年二月五日答辯狀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四所載,堤防工程土地既能依法徵收補償,原告二人合法承租之工程所需土地之地上物竟不予補償,其所為之行政措施,不無違反誠信公平原則。被告所執理由,依當時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之「應撤銷許可,不予補償」,然原告二人使用之河川公地係合法使用,且獨不見被告何時撤銷原告使用河川之公文,故被告所言不予補償之理由,於法無據。

七、原告乙○○於下路頭段假四九之一號土地(起訴狀誤載四二之一號),及原告甲○○使用之另四筆土地均經嘉義市政府核准,使用期限為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按原告係自日據時代即合法使用),於上開土地上種植有檳榔八十棵、芒果樹二十棵、荔枝樹十二棵、破布子樹(樹旨樹)二十棵、香蕉樹二十棵、番藾樹六棵、椰子樹六棵,因被告查估不實,部分漏列。又原告係合法使用系爭之河川公地(按系爭土地業於六十三年劃出河川公地,應以一般土地承租),上開農作物業經被告職員子○○、癸○○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剷除,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為辦理本段河道疏濬計畫,俾解決本段附近地區長期遭受洪患之威脅,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水五工字第九一六一號函陳報水利處轉奉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六府建六字第一五三一五0號函同意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辦理疏濬計畫在案,被告乃以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水五工字第一二0號函請八掌溪嘉義市段管理機關之嘉義市政府,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終止該河段疏濬範圍內河川公地已許可種植之申請案件,故被告為配合八掌溪吳鳳堤防工程興建及辦理本段河道疏濬計畫而函請嘉義市政府收回河川公地之手續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地上物係併同其土地奉准附帶徵收在案,徵收土地地上物經嘉義市政府查估後,嘉義市政府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及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以本段土地應受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府建水字第一五六四0七號函公告之河川區域線限制使用,以該等地上物皆非七十七年前種植即未滿十一年之高莖作物,除不予公告徵收補償外,並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二六八一三號函請被告自行核定是否以救濟方式辦理在案,被告為體念有關業主多年辛苦經營之心血及獎勵配合施工,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召集有關單位協商「八掌溪吳鳳、湖內堤防工程用地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查估補償疑義案」並作成結論:『本案工程用地範圍之私有地違規種植作物按嘉義市政府農林作物查估標準半額救濟...』,故本件徵收土地未以補償方式辦理而以救濟方式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訴請水井一口及農藥管線設施補償乙節,前經嘉義市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府地用字第三五四二三號函附【八掌溪吳鳳、湖內堤防工程用地徵收農林作物漏估錯誤及設施漏估錯誤現場勘查紀錄】結論第一項『本案農藥管線設施本府無查估基準,請需地單位自行核處...』在案,故被告協調該府土木課參考其他單位查估案例並會同實地查估,因實地並無原告所稱深井之物件存在,且原告又無法提出水權証明,致該府無法據以辦理查估列冊補償,故該府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府工土字第一八八六號函送清冊內,僅列「噴灑管」一項。又被告為需地單位,有關地上物補償及救濟乙節,依法均須以查估單位所列清冊為依據。復查原告無法提出證明,故該府除不予公告徵收補償,並請被告就發放方式依權責逕處,故本件土地地上物未以補償方式辦理而以救濟方式辦理,於法並無不符。

四、系爭土地經嘉義市政府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公告徵收,且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補償,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依法定程序完成補償費提存手續,該府並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八七府地用字第六三七七八號函送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書影本給被告,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已完成徵收程序之土地,已屬需地機關管有之公有土地,然本件徵收土地範圍內既無原告所有土地,其地上物亦由嘉義市政府認定不予公告徵收補償而由被告以救濟方式辦理,且本段河川公地既經嘉義市政府依規定終止種植許可使用並收回土地,故被告於完成法定程序後始進入工地施工,於法並無不符。因此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七河五管字第六0七七號函通知有關業主限期二星期內自行拆除或收回地上物,惟有關業主置之不理,故被告再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七河五管字第七四0七號函通知有關業主(含原告):「...限期三日內自行拆除地上物並交由本局施工,若有阻撓施工者,本局除拒發上開救濟金外,並將依法辦理強制執行...」上開二函均以副本知會嘉義市興安里長辦公處,被告除上開措施外,曾多次前往嘉義市興安里活動中心與原告乙○○當面溝通,其亦口頭承諾於接到通知函後將於限期內處理其地上物並配合工程施工,惟原告均未有任何配合動作,並藉其訴狀所陳之理由再三阻撓施工,因本工程係為保護堤後人民生命財產及嘉義市焚化爐(當時為省府列管之工程)之安全。而原告一再以其所有地上物應以補償方式辦理而非以救濟方式辦理為由,嚴拒配合工程施工,致該工程於八十七年八月時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三十,因工程施工時期正值汛期,亟需加速趕工,俾儘早發揮防洪功能,故被告基於上開因素且一切適法情況下,通知承包商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清除地上物並進行工程興建作業。

五、原告甲○○所經營坐落嘉義市○路○段五0一之一九、五0一之二一及五0一之二四地號土地農林作物均為00年生之芒果,其補償費分別為十六萬五千元及一萬五千元,並經嘉義市政府依規定查估及公告徵收,並通知發放補償費在案,其中補償費十六萬五千元部分業經原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洽嘉義市政府領取完畢,另補償費一萬五千元因原告甲○○未於嘉義市政府通知領取補償費期限內洽領,亦經該府依法辦理補償費提存法院完成徵收手續在案。

六、原告訴請水井一口及農藥管線設施補償乙節,經被告會同嘉義市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實地查估結果並無原告所稱之水井,且據查被告工程全線之施工前照片上亦無發現原告所稱之水井,且原告又無法提出水權證明,致該府無法據以辦理查估列冊補償,故該府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府工土字第一八八六號函送清冊內,僅列「噴灑管」一項。又被告為需地單位,有關地上物補償及救濟乙節,依法均須以查估單位所列清冊為依據,又查該工程承包商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施工前均有拍照存證,因現場並無原告所稱地下水井,當然亦無損毀其地下水井之情事,原告既然無法提出水權證明,故該府除不予公告徵收補償,並請被告依所送清冊就發放方式依權責逕處,依據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救濟金發給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廢井及未辦水權登記者依前項規定發給百分之三十救濟金。」該工程經查估計有地下水井三口,每一口地下水井之救濟金僅三千元,本件土地若有地下水井存在,會同查估人員豈會因此與原告爭論不休,何況地下水井之物件不小,為何緊鄰原告種植土地五十公尺之辛○○所有之地下水井查估時,在場十幾人均無人發現其地下水井之存在?故本件地下水井於查估時並無實物存在,致被告無法據以辦理救濟。故被告僅能依嘉義市政府所送查估紀錄表所列之「噴灑管」一項以救濟金三百三十六元辦理發放,於法並無不符。

七、關於原告所稱嘉義市○路○段假五七、六0、四九之一地號河川公地地上物應以補償方式發放乙節,依當時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河川使用行為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應撤銷許可,不予任何補償...。」故原告依法並無主張補償之權利,惟被告為體念有關業主多年辛苦經營之心血及獎勵配合施工,爰依據前台灣省水利局(水利處前身)簽奉台灣省政府核准之「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辦理救濟,而其前提係配合施工者,始按查估標準(補償費)一定比例發放,而原告所經營土地為未經許可使用之河川公地且違法種植高莖作物,被告依據嘉義市政府查估所列補償費依規定分別核定救濟金為乙○○十七萬二千元及甲○○五萬二千五百元,故原告所稱救濟金或補償費係用語不同乙節,顯屬錯誤。故本件河川公地地上物未以補償方式辦理而以救濟方式辦理,於法並無不符。

理 由

壹、關於原告甲○○部分:

甲、程序方面:查,原告甲○○原請求給付二十八萬五千元,嗣於本院更為審理時,表明本件其僅就系爭水井、農藥管線設備及坐落嘉義市○路○段假五七地號(被告救濟金清冊誤載為假三九之三地號)土地上之芒果樹三十五棵請求補償,其中水井一口十五萬元,農藥管線設備一萬五千元及上開芒果樹,每棵以三千元計算,合計十萬五千元,故被告應再補償二十七萬元,因而減縮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七萬元(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河川區域之左列行為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一、種植植物者。...。前項使用行為,如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公共灌溉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應撤銷許可,不予任何補償。」行為時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項亦有明文。故在前揭河川區域內種植農作物者,原無補償請求權存在,倘行政措施給予特別補償,無論名為救濟金或補償費,則屬授益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甲○○起訴主張略謂:被告對於河川公地種植之芒果樹每棵以發放三千元為標準,而其承租使用嘉義市○路○段假五七地號土地上之芒果樹三十五棵,未按每棵三千元計算,顯有錯誤;又依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派員至其耕種之同段五0一之二一、五0一之二四地號土地勘查,該土地另有農藥管線設備及深水井一口,載明另行估價,惟未經估價,即被剷除填埋,按農藥管線設備價值一萬五千元,深水井一口造價十五萬元,與上述三十五棵芒果樹價值十萬五千元合計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甲○○二十七萬元云云。

三、經查,原告甲○○耕種之下路頭段五0一之二一、五0一之二四地號之地上物補償,因甲○○陳情有漏估情形,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再派員至現場查估農林作物及設施乙節,有該府八掌溪吳鳳湖內堤防工程用地徵收農林作物漏估及設施漏估錯誤現場勘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該勘查紀錄結論雖記載:「...(二)水井一口由第五河川局另函本府工務局擇期查估。...」然據證人即現場查估人員丁○○到庭證稱:「(現場有無水井一口?)原告陳情書中一直表示有水井,而我們當時到現場是看到有一個很大的水桶,但是裡面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你們有無將水桶掀開來看裡面為何物?)沒有。因為我們地政科所負責的是農作物的查估部分,水井是工務局負責查估的。」、「(你們紀錄表上面寫『水井一口』,那是表示為何物?)我們是以為工務局一定會再出來勘查,所以才會這樣記載。」等語。另證人即現場查估人員戊○○亦到庭證稱:「(有無水井一口?)我沒有印象,因為水井不屬於我們查估的業務項目。」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查估時承辦人員並未發現上開土地上有水井設施,勘查紀錄所載「水井一口由第五河川局另函本府工務局擇期查估」,係因建築改良物等設施之查估,是由嘉義市政府工務局負責辦理,因當日工務局未派人會同查估,而原告甲○○又陳情該土地上有水井設施,故勘查紀錄才記載上開文字,是由上開勘查紀錄所載並不能證明原告在該土地上有水井之存在。又據證人即系爭地上物查估人員己○○到庭證稱:「(甲○○先生下路頭段五0一之二一、之二四地號土地上有無農藥管線和深水井?)有噴灑管線,但是沒有地下深水井。因為如果有地下深水井的話,在地面上應該會有馬達或地下抽水機以及出入水的管徑。」、「(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你們工務局沒有人到現場,後來你們是何時到現場查估的?)五月七日。我們是跟丁○○、癸○○、子○○和地政事務所的劉修平到現場查估。」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即鄰地所有人庚○○亦證稱:「(他的土地上有多少口井?)我不是很清楚,他目前還在使用的井是開挖出的井,有馬達設備並有水管接通至被徵收的那個土地那邊作為灌溉使用,被徵收的土地部分,並沒有馬達設備也沒有另外再鑿井。」、「(被徵收之水井部分是否有裝設電力或馬達?)沒有。馬達是裝設在較裡面的那口井。」、「(沒有裝設馬達的話要如何灌溉?)由裡面那口井的馬達直接抽水連通至被徵收的土地灌溉。」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綜上證人所述,足見原告甲○○在下路頭段五0一之二一、五0一之二四地號土地上,確無水井及馬達等設施。證人庚○○嗣後雖改口稱:因時間經過已久,上開土地上是否有水井等設施已記不清楚云云。然查,原告甲○○在嘉義市○路○段並無設戶供電,其所提出之水井電力用電證明為其妻林張月花於七十四年二月在下路頭段一一二地號所設之電力,用電電號0000000000號,並非在上開土地所設置之電力設備,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嘉義費核代字第二九二00九八三號書函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D嘉義字第九二一一0一四0號函等影本附本院卷足稽。則原告甲○○在上開土地上既無配置電力,復無水權證明,益證該土地上確無水井馬達等抽水設施,上開證人所述該土地上無水井設施,及證人庚○○所述該土地係利用水管連接其他地方之水井抽水灌溉乙節,堪予採信。

四、次查,下路頭段五0一之二一(分割自五0一之十九地號)、五0一之二四地號(由五0一之十九地號分割出五0一之二二地號再分割出五0一之二四地號)土地上之噴灑農藥管線設施部分,據證人己○○證稱:「(有無農藥管線?)有。」、「(農藥管線是如何補償的?)我們是查估後按照市價去算,至於補償部分則是交由第五河川局去作核處。」、「(該農藥管線的材質為何?)塑膠材質。」、「(有無量該管線的長度?)有。我們有記載在調查估價表上,長度是五十六公尺。」等語,復有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及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第二次查估)等影本附本院卷為憑,足證原告甲○○在上開土地上之噴灑農藥管線設施,為塑膠材質,長度為五十六公尺。另證人庚○○雖證稱上開土地上的噴灑農藥管線約一百公尺長及原告甲○○稱該噴灑農藥管線約三、四百公尺長云云,因渠等均未實際丈量,僅憑其經驗所為之估算,尚難採信,故該噴灑農藥管線長度應以查估人員實際丈量之結果較為可採。按上開調查估價結果,該噴灑農藥管線長五十六公尺,每公尺市價二十元,合計一千一百二十元。而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救濟金發給辦法(附於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五日答辯狀內)規定僅就建築物、大型機械設備及工業及營業用水井及設備,定有拆遷補償及救濟標準,至於噴灑農藥管線既非建築改良物,亦非屬水井設備,其可自由搬遷而非定著物,亦與大型機械設備不同,故不在上開補償救濟金發給辦法所規定補償或救濟之範圍,惟被告仍比照該補償救濟金發給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廢井及未辦水權登記者依前項規定發給百分之三十救濟金。」以嘉義市政府查估之補償金額之百分之三十,核定該噴灑農藥管線之救濟金額為三百三十六元,雖依法無據,然對原告甲○○並無不利,亦不影響甲○○領取該救濟金之權利。原告主張該噴灑農藥管線應予補償一萬五千元云云,尚不足採。

五、又原告甲○○主張其承租之河川公地應為坐落嘉義市○路○段假五七地號土地,被告之救濟金印領清冊標示為假三九之三地號,與事實不符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河川地籍圖影本附卷可參。而兩造對系爭河川公地上種植芒果樹三十五棵,亦不爭執,然原告對該芒果樹應全額或半額救濟,則有爭議,並主張上開土地早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劃出河川區域線外之河川新生地,應不再適用河川管理規則許可使用之規定云云,並提出嘉義市政府七十八年八月十日協調會議紀錄、嘉義市政府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一嘉市府地權字第二0七一六號函及嘉義縣政府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七二府建利字第九六七三號函為證。然查,八掌溪軍輝橋至通合橋段(含吳鳳湖內堤防段)疏浚計畫範圍均位於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府建水字第一五六四0號函公告之河川區域內,上開公告為八掌溪最新公告之河川區域線,已取代六十三年公告之河川區域線,此亦有被告於訴願程序提出七十七年公告之河川區域線套繪圖附於該卷可佐。參以被告提出八掌溪河川圖籍第一五五號所示之上開土地位置,堪認原告甲○○系爭土地係屬河川公地,要無疑義。從而此部分被告依台灣省政府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而以救濟金方案辦理,自無不當。此外,依被告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

一、河川公地種植農作物救濟標準:(一)申請許可並依規種植者:依實際耕種作物按各縣市政府農林作物查估標準,予以全額救濟。(二)申請許可但違規種植者或未申請許可者:依實際耕種作物按各縣市政府農林作物查估標準半額救濟。」查,原告甲○○耕種之上開河川公地,經被告實地查估後地上種植改良種芒果樹三十五棵,係屬高莖作物,而非屬許可種植之低莖作物,被告以每棵三千元之半數計算,核定此部分救濟金總額為五萬二千五百元,符合前揭救濟標準,被告依此發給救濟金,洵無違誤。又前揭金額係實地查估原告甲○○所植之芒果樹之數量而得,是被告之救濟金印領清冊雖標示假三九之三地號,非實際許可之假五七地號,然仍不影響原告甲○○應受領之金額。復按前揭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使用行為,如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公共灌溉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應撤銷許可,不予任何補償。故在前揭河川區域內種植農作物者,原無補償請求權存在,茲行政措施給予特別補償,無論名為救濟金或補償費,實為授益行政處分,對原告甲○○而言,即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要無不利,原告猶執前詞爭執,洵無可採。

六、又被告與嘉義市政府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舉行八掌溪吳鳳湖內堤防工程用地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聯繫會議,並作成結論,其中第一項結論為:「本案土地於民國七十六年公告劃入河川區域線內。故於公告前存在之高莖作物依經濟部七十三年五月八日經(七三)水字第一六五六七號函規定辦理補償,河川區域線公告後種植之高莖作物擬專案以救濟方式報請省府核定辦理。」此有該會議紀錄附卷足稽。按上開經濟部函說明二:「本案私有土地在政府劃定為河川區域公告前,原種植之高莖作物因土地限制使用必須予以剷除時,依照水利法第八十二條之精神,應予補償;如在政府劃定公告後種植高莖作物,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取締,不予補償。」而依當時之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水道治理計畫線或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足見上開經濟部函釋乃係就私有土地經劃定為河川區域前,已種植高莖作物者,應如何予以徵收補償所為之規定,核與本件原告甲○○係就其使用之河川公地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不能再使用該河川公地,其所種植之農作物應如何救濟所生之爭議,並不相同。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嘉義市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附於被告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水五產字第0九二五0一二一七三0號函)第三條規定:「本許可書所指之河川公地使用目的為甘藷、落花生類栽植,其他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使用目的,...」第九條規定:「本許可書所指定之河川公地,政府如因水利工程設施及其他公務上之需要時,得隨時收回,並不負賠償責任,使用人除同意無條件交還本許可河川公地外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雖然上開使用許可書係嘉義市政府出具給下路頭段假二八地號使用人之書證,然觀之原告甲○○所提出其使用下路頭段假六0地號及原告乙○○所提出其使用下路頭段假四九之一地號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嘉義市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之內容,亦均有相同之規定,足見河川公地管理機關嘉義市政府與河川公地使用人間,在系爭河川公地於七十六年公告劃入河川區域線內之前,即已約定使用人不得在上開土地種植高莖作物,且政府如因水利工程設施需要時,得隨時收回,並不負賠償責任。而系爭河川公地已經嘉義市政府於八十六年六月底廢止使用許可,亦有該府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六府工土字第二七一0三號函影本附本院可參。則原告在系爭河川公地所種植之芒果樹既不符合使用許可之規定,且依使用許可書規定,政府如因水利工程設施需要時,得隨時收回,並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上開芒果樹係在系爭河川公地於七十六年公告劃入河川區域線內之前所種植,故應以全額救濟云云,亦屬無據。

貳、關於原告乙○○部分:

一、原告乙○○訴稱其實際種植之位置,係位於下路頭段假四九之一地號河川公地及同段五一九之一、五二0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共植有檳榔樹八十棵、芒果樹二十棵、荔枝樹十二棵、破布子樹二十棵、香蕉樹三十棵、番藾樹四棵、椰子樹六棵、鳳梨七百五十棵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五十一萬六千元云云。

二、經查,本件八掌溪吳鳳湖內堤防工程用地並未及於前揭五一九之一地號及五二0之二地號土地,此觀被告提出之堤防用地位置圖即明,復有系爭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附本院卷(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庭呈)為證。且下路頭段五一九之一地號土地,僅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光復後地政機關已無該地號圖線資料,亦經被告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查明在案,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嘉地一字第0九二00一一三六一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乙○○主張上開五一九之一及五二0之二地號之地上作物應一併發給補償費即有誤會,委無可採。

三、又下路頭段假四九之一地號河川公地上農作物查估情形,據證人即嘉義市政府查估人員戊○○到庭證稱:「(你就該地號土地所查估的作物項目、數量和大小,是否都跟查估調查表的記載一樣?)是,我是按照實際所點數目和大小去登載。」、「我們就實際的數量會做記載,而就徵收面積得補償的種植數量有一定的標準,我所記載的數量除了鳳梨的部分外,其他的部分應該是沒有超過可以補償的徵收密度。」、「(提示卷附調查表與證人閱覽,證人有無在該調查表上簽名?)有,上面有我蓋的章。我們去查估時,所有權人有時候會拒絕簽名,在我們查估後我們會將查估表給他們過目,看看有無問題。」、「(提示卷附調查表與證人閱覽,上面『乙○○』的簽名是否是你所簽?不是。那時辦理河川公地查估作業的是吳佳真小姐,這部分則是由我負責記載,此確實是我看了現場實際查估後所做的,除了鳳梨之外,其他的農作物都是原告實際種植的數量,而鳳梨部分是以不超過徵收面積密度的規定標準數量下去算的,算出來徵收面積是零點零九二零公頃,因為徵收面積是固定的,而種植的農作物很多,所以我們會徵詢他們的意見,就比較有經濟價值的農作物部分去做查估計算,其他果樹的面積已經算出來了,最後我們再就剩下的面積去算鳳梨的徵收面積,依照查估密度標準去計算其數量,所以本件查估的面積應該是沒有超過徵收的面積。」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系爭土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徵收土地改良物物清冊等影本附卷足稽。而原告乙○○亦自承查估時在場,雖其主張調查估價表未經其簽名,惟上開河川公地既經會同原告查估,縱使原告未在調查估價表上簽名,亦不影響其查估之效力。再查,本件八掌溪軍輝橋至通合橋段(含吳鳳湖內堤防段)疏浚計畫範圍均位於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府建水字第一五六四0號函公告之河川區域內,上開公告為八掌溪最新公告之河川區域線,已取代六十三年公告之河川區域線,有前揭七十七年公告之河川區域線套繪圖可參。而原告乙○○所提出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八四府工土字第六八三六四號嘉義市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係以河川公地發給許可,所載之地號為八掌溪嘉義市○路○段假四九之一地號之未登錄公地,堪認原告乙○○耕種之假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亦屬河川公地,委無疑義。從而此部分被告依台灣省政府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以救濟金方案辦理,自無不當。此外,依被告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協商原則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一、河川公地種植農作物救濟標準:(一)申請許可並依規種植者:依實際耕種作物按各縣市政府農林作物查估標準,予以全額救濟。(二)申請許可但違規種植者或未申請許可者:依實際耕種作物按各縣市政府農林作物查估標準半額救濟。」查,原告乙○○所植河川公地,經被告實地查估後地上種植荔枝八棵、改良種芒果十五棵、檳榔七十棵、鳳梨種植面積三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可口椰子二棵之事實,有查估之救濟金印領清冊在卷可據。其中鳳梨為許可之低莖作物,核符前揭救濟標準(一)全額救濟(每平方公尺一百六十元);而荔枝(每棵四千元)、改良種芒果(每棵三千元)、檳榔(每棵二千元)、可口椰子(每棵三千五百元)等為高莖作物(關於上開農作物補償標準請參閱嘉義市八十七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附於本院九十二年訴更字第三0號(二)卷證物袋內),符合前揭救濟標準(二)半額救濟,總計應發給救濟金額為十七萬二千元,被告依此發給救濟金,洵無違誤。復按前揭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使用行為,如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公共灌溉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應撤銷許可,不予任何補償。故在前揭河川區域內種植農作物者,原無補償請求權存在,茲行政措施給予特別補償,無論名為救濟金或補償費,實為授益行政處分,對原告乙○○而言,即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已屬優遇,要非不利益,原告猶執前詞而予爭執,亦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依查估之結果,就原告甲○○之農藥管線部分核定救濟金三百三十六元,芒果樹部分核定救濟金五萬二千五百元;原告乙○○耕種之假四九之一地號農作物部分,核定救濟金十七萬二千元,洵無違誤,而上開救濟金亦經被告通知原告領取,是原告就此部分再行起訴請求,即屬欠缺訴之利益,而無起訴之必要。至於逾上開救濟金部分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亦屬無據。則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十七萬元;應給付原告乙○○五十一萬六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要與判決結果無涉,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