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代 表 人 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台(九○)申字第九○○八五五二三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關於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決定部分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最高行政法院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為被告中山學術研究所副教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向被告申請自同年二月一日起升等為教授,經被告教師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依該校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會議通過之「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助理教授以上)升等計分表」(以下簡稱系爭升等計分表)核分方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三五次會議決議不予通過。嗣被告乃根據校教評會之決議,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中(八九)評字第○一九號函通知原告其申請教授升等不予通過。原告對被告是項決定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師申評會)申訴,亦遭申訴駁回。原告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以下簡稱中央教師申評會),仍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甘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㈠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原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同意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升等為教授。前經本院審理結果,以原告之主張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而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原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九六號判決,將本院上揭判決關於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決定部分廢棄(至原告訴請被告應同意其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升等為教授,前經本院判決敗訴部分,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原決定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教授升等,被告校教評會以原告總分未達最低升等標準七十分,而決議不予通過。嗣被告乃作成原告教授升等不予通過之決定,並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中(八九)評字第○一九號函通知原告。則被告是項決定有無違法或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此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法規命令既經憲法及法律授權之委任立法,即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及司法
院解釋意旨,須遵守法律優先原則,是被告所訂之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與升等計分表不得牴觸大學法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關於教師升等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始能落實憲法保障學術自由之真諦。系爭升等計分表中研究部分百分之二十五之項目設計,既有其他學術成就項目,則應切實執行。被告八十八年度主管會議通過之國立中山大學邀請傑出學者及文學藝術家蒞校講演要點中未明文規定傑出學者需為校外人士,且該辦法係唯一對傑出學者提供定義之法規,並明定獲得三次行政院國家科學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傑出獎之學者始被列為受邀之傑出學者。被告對原告中山學術著作獎之評分,即未遵照該辦法中對於獲得中山學術著作獎之學者與獲得三次國科會傑出獎之學者同屬第三級傑出學者之方法評分;若一次國科會傑出獎便可獲得二十分,何以原告獲有中山學術成就獎,然其他學術成就項目之分數僅獲三.○六分?顯見被告校教評會評分違法不公。另被告校教評會就原告兩篇論文刊登SSCI外國期刊評分部分,亦未遵照同學年度通過之國立中山大學社會科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與細則,對一篇SSCI論文之加分等同於一次國科會甲等獎助之辦法評分;倘如被告所稱因SSCI論文外審業有考慮,故不計入該百分之二十五之計分云云,該計分設計顯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之意旨。
⒉被告校教評會針對非國科會委託原告之研究案之評分方式未先預告,即任意酌
減評分分數,復針對研究案經費及執行時間評分,實難令人苟同。試問:被告校教評會是否仍須根據研究報告之字數給分?查,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案經費與理工自然科學研究案經費,無法相提並論,眾所皆知,亦為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揭櫫教師升等尊重專業外審之主要原因。另原告所隸屬之中山學術研究所之所有同仁均認為委託研究案不分國科會與非國科會皆為一件一分, 鈞院可參見中山學術研究所及社會科學院針對(九○)中人字第九六五九號函所做之建議表即明。
⒊根據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所示,非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委員會僅能
針對名額、年資或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不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獲得中山學術著作獎之處理,明知校教評會違反非相關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介入專業學術成就之審查評分在先,於其強行評分時,評分標準復違反平等原則、濫用裁量權在後,致原告就系爭研究部分項下七年內政府委託研究計畫及獎助部分(占研究部分百分之二十五),本可實得二十五分,遽遭縮減為十四.五六分。倘被告校評會秉持平等原則,未恣意壓低原告所獲中山學術著作獎及兩篇SSCI論文之分數,重新計算,則原告研究部分之實際分數應為五十四.二五分【計算式:(52.25+25)×0.7=54.25】,加計教學部分十四.九一二分及服務部分七.○一八分,原告升等教授總成績應為七六.一八分,應能升等為教授。況被告前審輔佐人即其校教評會委員何扭今教授於 鈞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對被告教師升等計分表研究部分成績切割成外審成績占百分之七十五、政府委託研究計畫另占百分之二十五之設計,亦自承有改變外審成績之企圖。堪認上揭升等計分表研究部分成績之切割設計,顯違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換言之,專業外審審查結果成績未通過者,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不得以多數決通過;反之,專業外審審查結果通過者,該委員會亦不得以多數決不通過之。
⒋系爭升等計分表研究部分項下外審部分之點數與分數計算,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四六二號解釋文對尊重專業外審要求之意旨。蓋獲三位外審審查人評定結果皆為推薦之升等申請人,照該升等計分表規定之點數為三點,其對應之分數應為七十分,始符尊重專業外審認定達升等之最低門檻。詎系爭升等計分表於四點與三點級距間分數之轉換,違反每隔○.五點數之差距為五分之原則,將四點與三.五點及三.五點與三點兩組級距之分數差距恣意加大為十分之違法作法,致使原告該部分實得三.五點數轉換成分數時,原本應得七十五分之計分,短少五分,致僅獲七十分。這項換算方式,不但缺乏令人信服的理由,甚至有惡意拉大升等及格門檻之外審成績點數與分數的換算,本就是恣意妄為的行為。被告雖出示中山大學乙○○校長與陳慶鏗副校長,提出的曲線理論設計來為原爭訟之升等計分表辯護其合理性,後又以所得稅等採無等距設計之理由為其補強。試問採無等距設計的基本理由為何?適用那種性質資料的評量?其弱點或缺點為何?如果原爭訟之無等距升等計分表如此之合理與完美,為何要修改成等距之計分表呢?職故,被告教評會若將該違法短少之五分算入,原告於研究部分實得分數應為五六.二五分(計算式:75×0.75= 56.25),而非五二.五分。從而,如重新計算原告研究部分之總成績分數,應為四九.五六七分(計算式:(56.25+14.56 =70.81)×0.7 = 49.567);該分數加計教學部分
十四.九一二分、服務部分七.○一八分,則原告於升等計分表上總分應為七
一.四九七分,業已通過升等之七十分門檻。倘同時糾正系爭升等計分表上之兩項錯誤,則原告在系爭升等計分表上研究部分分數應為五六.八七五(計算式:(56.25+25)×0.7=56.875),加計教學部分之十四.九一二分、服務部分
七.○一八分,則原告在系爭升等計分表上之總分應為七八.八○五分,更明顯超過升等七十分之門檻。上述三種情況,均無法得出原告不通過升等申請之結果,顯見被告教評會不通過原告升等之原決定,確屬違法。
⒌末查,各大學得自行訂定教師升等審查辦法,固為彰顯大學自治精神,然各大
學自訂教師升等評審章則及其實施,需能保證對升等者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是被告教評會於計算原告升等計分,不得令人質疑該計分表之目的,究為減少人為、主觀之干擾,提供升等教師客觀、具體之指標工具,使其升等審查過程更加透明化,協助升等教師有明確之依據,順利通過升等,或僅係欲建立一套更有利校方進行干預升等申請成敗之評分工具而已。
⒍又學術事業是良心事業,被告身為國立大學又被教育部列為重點大學,既然引
述大學法強調學術自由,就應遵守大學法落實憲法保障學術自由之真諦以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關於教師升等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而尊重教師在學術研究上的投入與付出,不可恣意妄為,隨意打壓專業教師在教學研究上所投入的心力與付出的熱情。是被告倘能遵重教師在學術上之專業成就,又何以致使專業能力與學術成就獲得外審肯定、教學與服務皆通過校升等計分表合格門檻的原告,於提出教授升等之申請,竟然獲得不通過的行政處分﹖何況,經過原告的努力,已經促成原升等計分表瑕疵部份獲得修訂,而使多數老師因此受惠,益證系爭升等計分表確有可議之處。
⒎如果論文獲刊登於SSCI期刊在理工科是普遍現象,而論文獲刊於SSCI
期刊在人文社會是難度較高的工程,那就得給予差別的考量,以求公平合理。又被告社會科學院就所謂其他學術成就獎部分,亦曾作出提議,如升等申請人之論文獲刊在SSCI期刊,每篇得六分;如獲刊在國外匿名外審期刊論文,每篇得四分;如獲刊在TSSCI期刊,每篇得三分,另學術稀有性及貢獻性每件得一至三分,這些提案均代表對原升等計分表上關於其他成就獎計分缺乏客觀依據所作之修補動作。
⒏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指稱原告僅係未能升等,並未遭受免職處分;且本件不予
升等之行政處分係經被告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校教評會作成,故將原審法院之判決撤銷,關於此點,原告實在無法接受,蓋難道需要遭到免職的不當行政處分,訴訟才能撤銷,而嚴重程度不達免職的不當行政處分,就不能尋求行政救濟嗎?相信憲法保障的不只是工作權的有無,包括有尊嚴的勞動條件。又最高行政法院可知中山大學校教評會委員的性別分佈、專業分佈、政黨分佈、與派系分佈?甚或調閱過會議記錄,仔細研究該委員會對升等案中爭議之處的討論經過與達成決議的模式?既然不知,又未曾做過此番調查,何以能確認本件不予升等之行政處分,係經上訴人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作成,而如此肯定該委員會立場公正?⒐另外,有關國科會與非國科會研究計畫計分的差異,最高行政法院指被告已陳
明國科會之研究計畫均有嚴格之申請標準及審查制度,且研究期間均為一年,而原告由高雄市政府委託研究計畫並無嚴格之申請標準及審查制度,且研究計畫僅分別為五個月、三個月及六個月,因而將原告在國科會之研究計畫一件以一分計算,而高雄市政府之研究計畫以每件○.六分計算等語,故難謂有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系爭升等計分表之設計原意就是期望以客觀、透明、數量化的計分方式,給予升等教師在升等要件上公正之評斷。本件八十八學年度校務會議通過之系爭升等計分表中關於國科會與非國科會研究案並無明確標明將以差別計分的方式處理,校教評會「未教而殺」,顯然違反公平原則。何況被告在原告歷次之申訴、再申訴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與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校教評會通過之計分表,業已針對上開不當之瑕疵做出重大的修正,乃以執行時間長短(半年以下得一分,半年以下得○.五分),而非採取國科會與非國科會委託的研究案作為計分標準。再者,高雄市政府委託之研究案亦有嚴格的審查制度,並且研究計畫的主持人尚需於執行期間內接受期中、期末二次審查,方能順利結案。相反的,國科會研究案一旦通過後,不但不需要做期中、期末報告,而且祗要繳交四至六頁的簡要結案報告,便可完成。是當年校教評會以差別計分方式處理原告之研究計畫,既違反公開透明的正當法律程序,且審查過程中恣意妄為,自難謂為合法。再者,最高行政法院舉「大學學生考試得將選擇題定為每題五分,是非題每題僅三分等差異之情形,合屬大學學術自治之範疇,..」用來說明系爭升等計分表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然而這樣的操作模式,使一位原本達錄取標準的考生意外地落榜,試問是否也屬大學自治的範圍嗎?或是並無違反平等原則?⒑綜上,被告校評會於審查教師升等過程,立場應絕對公正,尤其當原告質疑計
分表的問題時,至少應該尊重憲法保障原告的應有權益,而不是要原告在放棄訴訟與再提升等之間做出二擇一的選擇。本件原告申請升等乙案依據被告最新校教評會通過之升等計分表,原告的總分已達通過教授升等最低七十分的門檻,理當獲得通過升等之決議。亦即,姑不論服務與教學分數、甚至研究部分中非外審部分分數之爭議,縱祗根據教評會最新通過之升等計分表中研究分外審成績的點數與換算法,原告研究部分外審成績已達四點(極力推薦二點+介於極力推薦與推薦之間一.五點+推薦○.五點,共計四點),換算對應分數應為七十五分,乘上○.七五為五六.二五分,再加上原來A⒉部分一四.五六分,就已達到七○.八一分,超過研究部分七十分的通過門檻。再加上原告原來在服務與教學部分的分數,都超過七十分的門檻,所以總分必然會超過升等七十分的門檻,足以證明原告的教授升等案,早應該獲得通過之決議,爰請將原決定及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均予撤銷,使原告通過教授升等的日期,得以追溯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⒈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又大學、獨
立學院、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有關教師之升等,由各該學校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專科學校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十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及第四項及教師法第十條所制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推廣服務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包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系)外審者、專家評審」,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第二款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評審項目、標準及程序,由學校定之」。準此,有關教師升等之評審標準乃屬大學自治範疇內之事項,由各大學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訂定。又依教育部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所制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審核參考原則第一條規定:「為維持一定之學術水準,各校在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時,有關教師送審之研究成績部分,應與教學服務分開核計,亦即著作審查仍請依既定程序作業,並建請學校辦理著作初審時訂定最低通過標準。(例如現行通過標準為七十分)」,及依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第三條第㈡項第一款及第㈢項第二款分別規定「著作審定判定標準:以七十分為及格標準,未達七十分為不及格」「作品審查判定標準:以七十分為及格標準,未達七十分為不及格。」可知前開審查辦法中就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事件及各該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審查之項目,就項目計分方式及其所占比例等內容,均未逐一作細部規範,蓋此係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為彰顯大學自治之精神,得由各大學自行訂頒細部規範。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會議通過之「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助理教授以上)升等計分表」,即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本於大學自治之精神所訂定之標準。
⒉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認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
,本於專業評量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準此,上開解釋顯認大專院校就教師升等事項,除專業審查部分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尊重專業判斷外,學校仍得就名額、年資及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被告乃依據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制定「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而該辦法第八條第三項復規定:「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各院(科、中心)複審通過人選之研究、教學、服務成績進行決審。決審時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以動搖送請外審學者專家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與意見,惟仍得就名額、年資、教學、服務等因素予以斟酌決定之。」嗣後被告復據該規定制定系爭升等計分表。故系爭升等計分表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之意旨,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肯認。
⒊被告依據前揭規定制定系爭升等計分表,其在外審研究部分係以三.五點(七
十分)做為及格基準向上及向下計算(而不是以六點即一百分做為標準往下算),此乃被告基於前開審定辦法之規定,秉其學術專業,對於教師升等之學術水準所為決定,並無如原告所指之違法情事。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第三九一號解釋意旨,應認被告在制定升等及格點數及分數決定所為之學術評價,其他機關應予尊重。本件被告基於大學自治原則,在教師升等審查事項,於系爭升等計分表A⒈就外審部制定須達三.五點始符合及格分數七十分,此項決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且原告升等外審部分(原告升等送審著作經送三位外審學者審查結果為一位「極力推薦」、一位「勉予推薦」、一位「在極力推薦與勉予推薦之間」)點數為三.五點,換算成分數為七十分,達到及格之標準。又以三.五點對應之分數七十分為及格門檻計算,四點對應之分數應為七十五分而已,並非八十分,被告將四點對應之分數數計算為八十分,反而對申請升等之教師有利。升等之標準在外審部分須達三.五點,對應之分數應為七十分,從而在計算各級距間之分數,其起算點應從七十分往上起算。而三.五點以下對應之分數既未過七十分之及格條件,根本無法通過升等,因此三點之設計是六十分或六十五分縱有不當,亦與申請人之能否升等無關。
⒋其次,系爭升等計分表外審研究部分點數折算分數級距不同之理由,因當初被
告校教評會係採用「曲線理論」之設計方式。且三點至四點之間之對應分數雖有不同,惟其訂定程序係經過全體教評會委員充分討論通過,並提校務會議報告後實施,適用於全體擬升等之教師,並未偏頗任何一方。有關教師升等審查機制係被告依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及教帥法第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之意旨,本於大學自治精神所制定。本項升等審查機制係屬大學自主,憲法學術自由保障之範圍。另查現行綜合所得稅稅率之稅級亦採累進方式計算,並無等距之設計,豈能謂其違反公平原則。
⒌再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校務會議通過之教師升等之計分表所示,對於外審研究部分三.五點之對應分數均為七十分,並以此往上及往下算。且若依原告在 鈞院前審所提出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被告社會科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規定之內容觀之,外審研究部分七十分之對應點數為四點以上,三.五點之對應分數六十五,可知被告前開系爭升等計分表之規定,對升等人顯較為有利。
⒍此外,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意旨,亦認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
賦與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涉及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第四五○號解釋)。準此,被告對有關教師升等事項於法律授權範圍內制定教師升等辦法,實難謂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之意旨。
⒎又平等原則固為現代國家憲法上之重要原則,支配國家各部門職權之行使,不
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適用法律之際應予遵守,即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亦不得有所違背。然平等原則所要求者,為相對之平等,而非絕對之平等,亦即在法律上對相同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對不同事物應為不同之處理。因此,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乃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質言之,若行政機關有正當理由,其作成行政行為時,自得為差別待遇。而在認定事物之相同或不同時,應尋求相比較事物間之合理關連,並就該合理之關連,探究是否平等,而事物相同或不同之比較,應有一個合理之「比較標準」。查被告所制定之系爭升等計分表A⒉項下之「Ad研究計劃」部分,A⒉部分既將「政府委託研究計劃及獎助次數」,二者並列,而獎助次數「Aa甲等研究獎」與「Ab傑出獎」部分係指由行政院國科會所頒布之甲等研究獎及傑出獎而言,此有卷附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研究獎勵費申請注意事項第二條及第五條之規定可稽,則Ad「政府委託研究計劃」部分在法律之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國科會之研究計劃,其他政府委託之研究計劃計分自不適用Ad之計分標準。此外依被告之輔佐人即當時之教評會委員何扭今在 鈞院陳述:「(問:對計分表A⒉:七年內政府委託研究計畫及獎勵次數中的「政府委託研究計畫」限於國科會的研究,其依據何在﹖)因為有些副教授認為平常的研究表現良好,但是外審分數不佳,會影響其升等。因此校方才在計分表中列入本項。使外審成績不佳,平常表現良好的副教授有升等的機會。依照一般的認知,政府委託計畫,限於國科會研究。因為有人覺得太嚴格,所以才放寬到國科會以外政府機關委託的研究也可以。一般認知,政府委託計畫,是指一年期以上之研究,而且要經過審查。但制定評分表當時,並沒有考慮到國科會以外之政府委託計畫,會有兩個月之情形,所以於實際評分時,才會考慮到非屬國科會委託之計畫及研究計畫低於一年期者,僅能酌給分數。原告的分數會打折,是因為教評會的認知不同,認為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委託計畫沒有比照國科會有外審制度,所以分數上會有所打折」等語,足以證明系爭升等計分表上政府委託研究計劃係以國科會計劃為限,若是其他政府委託研究計劃,評審委員得視研究計劃之期間審查機制及性質,在分數上為不同之處理,豈能謂有違反平等原則。另就卷附三件由高雄市政府委託原告研究之計劃與二件國科會之研究計劃相比較觀之:㈠就時間長短而言,原告所提出之國科會二件研究計劃之時間均為一年(為⒏⒈至⒎及⒏⒈至⒎),惟前開三件由高雄市政府之委託研究計劃期間均僅分別為五個月(⒐⒈至⒈)、三個月(⒉⒈至⒋)、六個月(⒎⒈至⒓)。㈡茲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劃作業要點第十三條之規定,其在申請補助之標準審查機制上及研究成果之繳交均有明確之規定,相較於其他政府委託之研究計劃更為縝密。又試問:若是鄉鎮市政府委託研究之計劃,其雖亦為政府委託研究之計劃,然若不問其研究期間長短,有無審查制度均認應與國科會之研究計劃作相同之評分標準,顯與平等原則之內涵有違。準此,被告將原告三件由高雄市政府委託之研究計劃以每件○.六分計算,顯有其正當理由,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⒏次查,被告教評會就原告升等申請審查之研究部分分數,在外審部分並無其他
足以動搖其審查意見之具體理由而完全尊重外審專家之審查意見。原告對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亦不爭執,僅就其中「其他學術成就獎」部分得分三.○六分表示不服,主張依「國立中山大學邀請傑出學者及文學藝術家蒞校講演要點」獲得中山學術著作獎與獲得三次國科會傑出獎、教育部學術獎,應等同列為第三級傑出學者,應得二十分之加分云云。惟前開講演要點僅係被告內部對邀請校外學者蒞校演講給付酬金之依據及標準,此由該辦法之名稱係規定為「講演要點」及該辦法第三條有關演講酬金等級規定即明,尚難將之擴張解釋等同於系爭升等計分表Ab部分之傑出獎,而應給予二十分之成績。是原告上揭主張,洵屬無據,亦無理由。
⒐又查,系爭升等計分表A⒉政府委託研究計劃及獎助次數乙欄中,「Aa:獲
甲等研究獎」及「Ab:傑出獎」均係指由行政院國科會所頒布之甲等研究獎及傑出獎而言,此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研究獎勵費申請注意事項第二條及第五條之規定附卷可稽;上揭傑出獎及甲等研究獎乃國科會專有之獎項,被告當初制定系爭升等計分表時,即直接援用前揭行政院國科會研究費獎助事項規定上之獎項名稱。且甲等研究獎及傑出獎在一般大學教授之認知中,均係指國科會之獎項,被告僅將基於此一週知之事實,列於前開計分表中。原告為從事教育研究之人員,且其亦自承曾獲二次「國科會甲等研究獎」,對於前揭國科會獎助事項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準此,原告所獲得之中山學術著作獎,要難歸入Ab部分之傑出獎內。
⒑再查,依前開「國立中山大學邀請傑出學者及文學藝術家蒞校講獎要點」第二
條有關第三級傑出學者之規定,亦明文將「國科會傑出獎」與「中山學術著作獎」分別規定;且就文義解釋而言,系爭升等計分表Ab傑出獎部分,亦有意與其他獎項區隔,而僅指國科會傑出獎而言,則原告所獲中山學術著作獎應歸入其它學術成就獎。另依原告所不爭執之「國立中山大學教師長期聘任聘期計算之分數標準」,亦明列「國科會傑出獎」及「國科會甲、乙等獎」二項目,足證被告制定之系爭計分表Aa之甲等研究獎與Ab之傑出獎,其文義均指國科會傑出獎及甲等研究獎,其他獎項則不在此列;原告主張其所獲中山學術著作獎應歸於傑出獎乙節,顯有誤會。又系爭升等計分表Aa部分既已明定為國科會甲等研究獎,文義甚為明確,原告又主張其刊登SSCI之論文亦等同於國科會之甲等獎助云云,亦無足取。
⒒又查,原告所提「國立中山大學社會科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僅屬該社會
科學院內部對其教師升等制定之辦法,由該社會科學院院務會議通過後施行,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況依該審查細則第㈡加分部分,亦將國科會甲等研究獎助與論文刊登於SSCI期刊採分別列舉,益證系爭升等計分表Aa甲等研究獎及Ab傑出獎,僅指國科會甲等研究獎及傑出獎,其他獎項則均應列入Ac其他學術成就獎之內。至於系爭升等計分表A⒉項下之Ad「研究計劃」部分,A⒉既將「政府委託研究計劃及獎助次數」二者並列,且獎助次數Aa「甲等研究獎」與Ab「傑出獎」部分又均僅限於國科會所頒發之獎項,則Ad「研究計劃」部分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國科會之研究計劃,其他政府委託之研究計劃,其計分自不適用Ad之計分標準。且高雄市政府委託原告研究之三件計劃與二件國科會之研究計劃相較,即知國科會二件研究計劃時間均為一年,且有嚴格之審查制度。惟前揭高雄市政府三件之委託研究計劃期間分別為五個月、三個月及六個月,二者期間及審查標準既不相同,其計分標準即不得適用Ad研究計劃之計分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⒓依前開中山大學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學院
(科、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複審時,應將初審通過之升等教師著作送請校方聘請校外適格之學者專家三至五人審查。審查人選由學術副校長會同各學院院長(科、中心主任)擬提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校外學者專家七人以上,簽請校長圈定。外審成績結果送回各該院(科、中心)複審。」茲查,原告獲刊登SSCI之論文部分,據原告自陳其於提出升等申請之際,已投稿於SSCI期刊之三篇英文學術論文,或正在修正之中,或在等候回音之狀況中,故僅提供屬SSCI中國季刊的論文接受函等語。而被告於送外審時,已將原告獲SSCI刊登之論文及被接受而尚未刊登之證明一併檢送外審審查,該部分成績由外審審查員獨立判斷,被告無從置喙。且被告既已將原告所提出應送外審之資料一併送給外審委員審查,嗣後原告論文是否獲刊登,被告並無從知悉,何能通知其補正?另原告稱獲二次澳洲研究獎助,一次加拿大研究獎助,均係本件決審完畢後始提出,自不能列入考量。
⒔綜上所陳,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及行
政法之一般原則。而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對於教師升等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固得審查校教評會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惟對升等申請人之著作是否符合學術水準,應避免涉入審查。因此大學教師升等之評審應尊重評審委員會所為之學術評價,於適用該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大學評審委員對升等與否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其他機關及行政法院均不得以自己之判斷,代替評審委員之決定,此亦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有關涉及學生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及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有關考試評分事件,應尊重閱卷委員會所為之學術評價,而獲相同結論。從而本件教師升等事項既經外審委員會及教評會委員秉其學術上專業之判斷而作成決定,行政法院對評審委員會所作之決定,應予尊重。
理 由
一、按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有關教師之升等,由各該學校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大學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專科學校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公立各級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亦有規定,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教師法第十條並授權教育部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該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審查,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送教育部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經審查合格者,始發給教師證書。次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前為被告中山學術研究所副教授,於八十九年間向被告申請自同年二月一日起升等為教授,經被告校教評會依該校「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升等教學及服務績效評分原則」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會議通過之「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助理教授以上)升等計分表」核分方式審查,其中研究部分以七十分為滿分(占總成績百分之七十),並分為外審研究(占研究部分百分之七十五)及七年內政府委託研究計畫及獎助部分(占研究部分百分之二十五)。而原告升等著作(社會變遷中的勞工問題)經送三位外審學者審查結果,分別評為極力推薦、勉予推薦及在極力推薦與勉予推薦之間,依「國立中山大學社會科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規定核算其點數為
三.五點,經換算成分數為七十分,則按百分之七十五比例折算,原告外審成績為五二.五分;另七年內政府委託研究計畫及獎助部分,原告共計獲甲等研究獎兩次(每次四分,最高二十分)得八分,其他學術成就獎經校教評會審核得三.
○六分;至研究計畫(每件一分,最高五分)部分,原告受國科會委託者(NSC)計二件;受高雄市政府研考會委託者計一.八件,合計三.五分,加計上開外審部分共計六七.○六分。此外,教學部分(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以二十分為滿分,原告就教學年資部分得四十八分、升等時職級五年內平均授課時數部分得二五分、其他教學事蹟經校教評會審核得一.五六分,合計分數為七四.五六分,按百分之二十比例折算,原告教學部分成績為一四.九一二分。其餘服務部分(占總成績百分之十)以十分為滿分,經加計被告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評分後為七○.一八分,加權計分後為七.○一八分。彙整上開研究部分、教學部分及服務部分,原告升等教授總成績為六八.八七二分,未達最低升等標準七十分。被告校教評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三五次會議決議不予通過。嗣被告乃作成原告教授升等不予通過之決定,並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中(八九)評字第○一九號函通知原告等情,此有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升等教學、服務績效評分原則、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助理教授以上)升等計分表、被告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中(八九)評字第○一九號函附於原處分可稽,堪認為真實。惟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處分不服,循序向校教師申評會、中央教師申評會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遞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無非以被告校教評會依據系爭升等計分表之核分方式違法不公,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云云,資為爭執。而被告則以有關原告申請升等事宜,校教評會均係依大學法之自治精神及相關之審查辦法予以審查,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被告依校教評會之決議而為原告教授升等不予通過之決定,有無違法或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之問題。
三、經查,被告校教評會對原告申請教授升等之審查,乃係依該校「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會議通過之上揭系爭升等計分表核分方式審查,及依「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升等教學及服務績效評分原則」予以評定分數。茲觀該系爭升等記分表內容,共分A大項「研究部分」、B大項「教學部分」及C大項「服務部分」等三部分。
A大項「研究部分」以七十分為滿分(即占總成績百分之七十),並再分為A⒈「外審研究部分」(占研究部分百分之七十五)及A⒉「七年內政府委託研究計畫及獎助次數」(占研究部分百分之二十五);A⒉項下,又細分成Aa「獲甲等研究獎」(占A⒉項目百分之二十)每次四分、Ab「傑出獎」一次二十分、Ac「其他學術成就獎」、Ad「研究計畫」(占A⒉項目百分之五)每件一分。另B大項「教學」部分,則規定依據被告教師升等教學及服務績效評分原則(教學部分)評定分數。至C大項「服務」部分,亦規定依據被告教師升等教學及服務績效評分原則(服務部分)評定分數。此外,該系爭升等計分表備註欄另載明「⒈藝術與體育類科展演、訓練之成就表現另訂比照分數。⒉總分以七十分(含)以上通過升等。」此有該系爭升等計分表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又原告對被告校教評會依系爭升等計分表之核分方式,其中就上開系爭升等記分表中之B大項「教學」部分及C大項「服務」部分之評分結果,並不爭執,而係僅就記分表所列A大項「研究部分」之A⒈「外審研究部分」(占研究部分百分之七十五)計分設計;及A⒉「七年內政府委託研究計畫及獎助次數」(占研究部分百分之二十五)之細項Aa「獲甲等研究獎」、Ab「傑出獎」、Ac「其他學術成就獎」、Ad「研究計畫」計分方式有所爭執,是本院就系爭升等記分表中B大項「教學」部分及C大項「服務」部分之評分結果,即不予論述,而僅就原告所爭執之A大項「研究部分」之計分方式及其設計,是否有違反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論述如下:
甲、A⒈「外審研究」(占研究部分百分之七十五)評分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升等計分表A⒈「外審研究」部分之計分設計不當,違反司法
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文對尊重專業外審要求之意旨。蓋獲三位外審評定結果皆為推薦之升等申請人,照該升等計分表規定之點數為三點,秉持尊重專業外審原則,其對應之分數應為七十分,始符尊重專業外審認定達升等之最低門檻。本件原告本次升等著作「社會變遷中的勞工問題」,經送請三位外審學者審查結果,分別獲評為「極力推薦」、「勉予推薦」及「在極力推薦與勉予推薦之間」,被告校教評會依系爭升等記分表核算獲計三.五點,換算分數為七十分,按百分之七十五比例折算,外審研究部份獲計五二.五分。然系爭升等計分表就點數換算成對應分數之設計,本應遵守每隔○.五點數之差距為五分之原則,惟系爭升等計分表於四點與三點級距間分數之轉換,竟違反每隔○.五點數之差距為五分之原則,將四點與三.五點及三.五點與三點兩組級距之分數差距,恣意加大為十分之違法作法,致使原告該部分實得三.五點數轉換成分數時,原本應得七十五分之計分,短少五分,致僅獲七十分。這項換算方式,不但缺乏令人信服的理由,甚至惡意拉大升等及格門檻之外審成績點數與分數的換算,為恣意妄為的行為,並違反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云云。
⒉惟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又大學
、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有關教師之升等,由各該學校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專科學校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十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是教育部依上開授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另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原名為: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然於該審查辦法中就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事件、各該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審查之項目,其計分方式及其所占比例等內容,均未逐一作細部規範,蓋此屬大學自治之範疇,自得由各大學自行訂頒細部規範,以彰顯大學自治之精神,並避免不當限縮各大學權限之行使。又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在案。而被告依據大學自治之精神,並參酌前開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乃制定「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而該辦法第八條第三項復規定:「...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各院(科、中心)複審通過人選之研究、教學、服務成績進行決審。決審時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以動搖送請外審學者專家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與意見,惟仍得就名額、年資、教學、服務等因素予以斟酌決定之...。」因此,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會議通過之「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助理教授以上)升等計分表」,送請校長核定後實施,並確立占總成績百分之七十之研究部分,以「外審研究」占其百分之七十五)及以「七年內政府委託研究計畫及獎助次數」占分百分之二十五之審查標準,自難謂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
⒊查本次原告升等著作「社會變遷中的勞工問題」,經送請三位外審學者審查
結果,一位為「極力推薦」、一位為「勉予推薦」、另一位為「在極力推薦與勉予推薦之間」,被告校教評會依系爭升等記分表核算獲計三.五點成績點數核算獲計三.五點(「極力推薦」為二點、「勉予推薦」為○點、「推薦」為一點),換算分數為七十分,依百分之七十五比例折算,外審研究部份獲計五二.五分。按系爭升等計分表,其在外審研究部分係以三.五點換算成分數七十分為及格門檻,並以此基準向上及向下計算,而非以三點經換算七十分為及格門檻。再者,該部分之點數從一點到六點,各有對應分數可資參照(從四十分到一百分),其中除了三點到三.五點與三.五點到四點兩組級距間,每隔○.五點數之差距為十分外,其餘每隔○.五點數之差距均為五分,而此種計分之設計,乃是被告校教評會全體委員秉其學術專業,為維持學校之學術研究品質,及為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經與會委員討論通過,並提校務會議報告後,送請校長核定後實施,以作為全體擬升等教師之審核標準,殊非因特定之個人或特定之原因,而刻意有此設計,從而法院對於被告是項計分設計,本乎大學自治精神,理當予以尊重,而非可任意指摘其設計顯有不當情形,且逾越前述升等辦法之授權範圍。再者,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七四次校教評會通過之「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助理教授以上)升等計分表」,雖將三點到三.五點與三.五點到四點兩組級距間,每隔○.五點數之差距修正為五分,然仍維持以三.五點換算分數為七十分,作為及格分數之門檻,固有原告提出該升等計分表附卷可參,然究不得以上開計分設計之修正,遽謂先前之系爭升等計分表計分設計,違反平等原則,而不符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何況原告外審成績獲計三.五點,在修正後之計分表換算成分數亦為七十分,而非七十五分,亦無影響總成績。故原告主張被告教評會將其外審研究實得三.五點數換算成七十分,使其原本應得七十五分之計分,短少五分,故如將該違法短少之五分算入,原告於外審研究部分實得分數應為五六.二五分(計算式:75×0.75= 56.25),而非五二.五分(計算式:70×0.75= 52.5)云云,即不足採。
乙、A⒉「七年內政府委託研究計畫及獎助次數」部分(占研究部分百分之二十五):
㈠Ab「傑出獎」及Ac「其他學術成就獎」評分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獲中山學術著作獎之評分,未遵照「國立中山大學邀請
傑出學者及文學藝術家蒞校講演要點」中對於獲得中山學術著作獎之學者與獲三次國科會傑出獎之學者同屬第三級傑出學者之方法評分;即若一次國科會傑出獎可獲二十分,原告獲有中山學術成就獎,即亦應獲二十分,然被告將之歸類於其他學術成就項目,且分數僅獲三.○六分,顯見校教評會評分違法不公。另就原告兩篇刊登SSCI期刊論文之評分,被告校教評會亦未遵照同學年度通過之「國立中山大學社會科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與細則」,以一篇刊登SSCI之論文加分,等同於獲得一次國科會甲等獎助之辦法評分(每次四分),亦屬違法不公。倘被告校評會秉持平等原則,未恣意壓低原告所獲中山學術著作獎及兩篇SSCI論文之分數,則原告應能升等為教授,是被告校教評會違反非相關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介入專業學術成就之審查評分在先,而其評分標準復違反平等原則、濫用裁量權在後,應屬違法及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之意旨云云。
⒉經查,原告本次升等之著作「社會變遷中的勞工問題」,因掌握當前勞工問
題,且見解分析和理論探討客觀周延,而獲得第三十四屆中山學術著作獎,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獲得是項著作獎,是否符合系爭升等計分表A⒉「七年內政府委託研究計畫及獎助次數」下之Ab「傑出獎」要件,應給予二十分之分數,自應參酌其設計之原意而予以推敲。茲查,目前國內各公私立大專院校,無不以獲得國科會頒發之獎項,視為學術成就之重要指標。而參諸國科會訂頒「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研究獎勵費申請注意事項」規定,乃將其研究獎項類別,乃分為「傑出獎」及「甲、乙種獎」二大類別(參該注意事項第二條及第五條規定)。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前審提出之「國立中山大學教師長期聘任聘期計算之分數標準」,亦明列有「國科會傑出獎」及「國科會甲、乙等獎」二項目,是被告辯稱系爭升等計分表中A⒉細項下之Aa「獲甲等研究獎」及Ab「傑出獎」二者,均係指由國科會所頒發之「甲等研究獎」及「傑出獎」,且被告當初制定系爭計分表時,即係援用國科會上揭研究獎勵費申請注意事項中所規定之獎項名稱等語,本院認為應可採信。是被告校教評會未將原告所獲中山學術著作獎納入Ab「傑出獎」計分,而逕將其納入Ac「其他學術成就獎」中一併考量,尚非無據,自難指被告校教評會濫用裁量權。其次,再從系爭升等計分表A⒉細項下之Aa 「獲甲等研究獎」中之分數觀之,其每次獲獎者得四分(最高以二十分計算),而同細項下之Ab「傑出獎」分數,則每一次得二十分,準此,「傑出研究奬」之殊榮顯然較「甲等研究獎」之層次為高,自不待言。本件原告先前曾獲二次國科會甲等研究獎,被告校教評會亦給八分之分數,而原告對此並無異議,則原告主張其升等著作獲有中山學術著作獎,即應列入Ab「傑出獎」之範圍,並可獲得二十分之加分,純屬其個人見解,尚難憑採。至原告主張依「國立中山大學邀請傑出學者及文學藝術家蒞校講演要點」規定,其獲得中山學術著作獎與獲得三次國科會傑出獎、教育部學術獎,應等同列為第三級傑出學者乙節,經查,上揭講演要點,僅係被告為提昇學術研究風氣及學術交流,就其邀請傑出學者之等級(計分為三級,第一級:獲諾貝爾獎及相當於諾貝爾獎級者;第二級:獲中央研究院院士或其他國家科學院院士榮銜者;第三級:曾獲國科會三次傑出獎、教育部國家獎座...中山學術著作獎...)、講演酬金之計算標準、各類科學組每年邀請之人數及其他相關行政事宜等諸項,所訂定之參考依據,核與本件教授升等之審查,並無相互之關聯,自難據此作為教師升等研究部分之計分基準。是原告主張其獲得「中山學術著作獎」與「國科會傑出獎」相同,應給予二十分之加分云云,亦不足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校教評會對其兩篇刊登SSCI期刊論文之評分,被告校教
評會亦未遵照同學年度通過之「國立中山大學社會科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以一篇刊登SSCI期刊之論文加分,等同於獲得一次國科會甲等獎助之辦法評分(每次四分),亦屬違法不公云云乙節,經查,國內外對大學評鑑學術成就指標,大抵皆使用SCI、SSCI、AHCI等論文之篇數為評量之基準,固為社會所週知之事實。然一篇刊登SSCI期刊之論文加分,其所代表的學術水準與地位,是否等同於獲得一次國科會甲等研究獎助之辦法評分(每次四分),要非無討論之餘地。蓋依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二三三次校教評會通過之「國立中山大學社會科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規定,其中論文刊登於SSCI期刊者,與副教授升教授五年內獲得國科會甲種研究獎助者,於研究部分乙項,固均可獲每次(篇)加二分,惟社會科學院對其教師升等之計分設計,並不如系爭升等計分表將外審成績部分外之加分部分(即A⒉「七年內政府委託研究計畫及獎助次數」),再予細分成Aa「獲甲等研究獎」、Ab「傑出獎」、Ac「其他學術成就獎」、Ad「研究計畫」等諸項,自難將上揭社會科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中就加分部分之規定,亦適用於系爭升等計分表中之Ac「其他學術成就獎」中,而謂一篇刊登SSCI期刊之論文計分,應等同於獲得一次國科會甲等研究獎助之計分,原告上開之主張,尚不足採。
⒋至原告獲中山學術著作獎之升等著作及兩篇刊登SSCI期刊論文之評分,
於系爭升等計分表中Ac「其他學術成就獎」中,應給予多少分數,始為適當及公平﹖亦為兩造爭執之所在。茲依據系爭升等計分表就A⒉「七年內政府委託研究計畫及獎助次數」之計分,除Aa「獲甲等研究獎」、Ab「傑出獎」、Ad「研究計畫」係依次數列計分數外,另Ac「其他學術成就獎」部分,則係由校教評會委員於開會審議時予以討論評分。查,原告兩篇刊登SSCI期刊之論文(Nationalism and Self-determination:The Ident-ity Politics in Taiwan.&In Response to Globalization:What we canlearn from the Telstra Experience.),於原告向被告提出教授升等之申請時,僅提供「中國季刊」通知其修訂後之論文接受信,並未提出被SSCI期刊接受刊登之證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校教評會委員於開會審議時,就此部分無法審酌而給予分數,尚非無因。另原告升等著作獲中山學術著作獎部分,經提交校教評會委員審查後,統計該項成績總分為五十五分,再除以十八位出席委員,所得平均分數為三.○六分,此亦有被告校教評會提出之說明書乙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而此項評分並非係就原告專業學術能力之實質審查,僅係就原告獲得該項著作獎於列入「其他學術成就獎」時,應加計多少分數之評斷而已,核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並無違背。
從而原告指被告校教評會對於其獲中山學術著作獎及兩篇刊登SSCI期刊論文之評分,僅給予三.○六分,顯然違法及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之意旨云云,容有誤解。
㈡Ad「研究計畫」評分部分:
⒈原告主張八十八學年度校務會議通過之系爭升等計分表中關於國科會與非國
科會研究案件,並無明確標明將以差別計分的方式處理。惟被告校教評會將高雄市政府委託原告之研究計畫任意酌減分數,將原告在國科會之研究計畫一件以一分計算,而高雄市政府之研究計畫以每件○.六分計算,既違反公開透明的正當法律程序,且審查過程中恣意妄為,自難謂為合法云云。
⒉經查,系爭升等計分表之設計,原意無不期望以客觀、透明的計分方式,給
予升等教師公正之評斷。本件被告校教評會將國科會與非國科會研究案件以差別計分的方式處理,有無違法,自應參酌二者之審查機制及研究時間是否相同,以作為判斷之依據。茲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劃作業要點第十三條之規定,其在申請補助之標準審查機制上及研究成果之繳交,均有明確之規定。反之,高雄市政府委託原告之研究計畫,其審查機制如何,於原告向被告提出教授升等之申請時,並未提出具體之說明,故校教評會委員即改採酌給分數之方式處理,洵無不當。另就時間長短而言,原告所提出之國科會二件研究計劃之時間均為一年(分別為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然高雄市政府委託原告研究之三件計畫,時間分別為五個月(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三個月(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六個月(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準此,系爭升等計分表中雖未明確標明國科會與非國科會研究案之計分,得採差別計分的方式處理,然政府機關委託學者研究之計畫,因其單位不同,其要求之水平互有差異,從而其審查機制之嚴密性亦無法劃一,自難將各種不同之研究計畫予以量化而等同視之,是校教評會委員於評分時,賦予委員得斟酌各種情形而酌量給予分數,乃有其必要,此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本旨。故是項研究計畫之評分,除有具體事實可證明校教評會委員於評分時,顯有恣意之違法行為外,則由委員酌情給予適當之分數,反有助於大學研究計畫水準之提升,自難指被告有違反公開透明的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是校教評會委員將原告受國科會委託與非國科會委託之研究計畫,二者在計分上作差別方式之處理,亦屬合情而合理。
⒊又被告之前審輔佐人即當時之教評會委員何扭今於本院前審亦到院陳稱:「
(問:對計分表A⒉:七年內政府委託研究計畫及獎勵次數中的「政府委託研究計畫」限於國科會的研究,其依據何在﹖)因為有些副教授認為平常的研究表現良好,但是外審分數不佳,會影響其升等。因此校方才在計分表中列入本項。使外審成績不佳,平常表現良好的副教授有升等的機會。依照一般的認知,政府委託計畫,限於國科會研究。因為有人覺得太嚴格,所以才放寬到國科會以外政府機關委託的研究也可以。一般認知,政府委託計畫,是指一年期以上之研究,而且要經過審查。但制定評分表當時,並沒有考慮到國科會以外之政府委託計畫,會有兩個月之情形,所以於實際評分時,才會考慮到非屬國科會委託之計畫及研究計畫低於一年期者,僅能酌給分數。原告的分數會打折,是因為教評會的認知不同,認為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委託計畫沒有比照國科會有外審制度,所以分數上會有所打折」等語(參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可證明被告校教評會將國科會委託之研究計畫與系爭三件高雄市政府委託研究計畫,以差別計分的方式處理,即將國科會委託之研究計畫一件以一分計算,而高雄市政府委託之研究計畫以每件○.六分計算,並無違反平等原則,自不待言。
綜上,本件被告校教評會對原告教授升等之審查,乃係依據被告「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規定進行審查,而計算成績亦係依據「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升等教學及服務績效評分原則」及「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助理教授以上)升等計分表」核分方式計分。另在學術專業能力方面,校教評會委員亦完全尊重外審專家之專業判斷。本院綜合各項資料以觀,認被告校教評會之評審過程尚無違法及有顯然不當之具體情事,而對於各類評審項目之計分,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之情形,則本於大學自治之精神,本院對被告校教評會審核之結果,應予尊重。茲摘錄原告之分數總計如下:
㈠、研究部分七十分為滿分(佔總成績百分之七十),並分二項計分:⒈外審研究部分(佔百分七十五):原告升等著作之外審成績,分別評為極力
推薦、勉予推薦及在極力推薦與勉予推薦之間,共得三.五點,經換算成分數為七十分,則按百分之七十五比例折算,原告外審成績為五二.五分。⒉七年內政府委託研究計畫及獎助部分(佔百分之二十五)⑴甲等研究獎(每次四分,最高二十分):二次,得八分。
⑵傑出研究獎:無,得○分。
⑶其他學術成就獎(由校教評會審核):得三.○六分。
⑷研究計畫(每件一分,最高五分):NSC(國科會)委託二件、高雄市政府研考會委託一.八件,合計三.五分。
小計:8+0+3.06+3.5 =14.56研究部分合計為:52.5+14.56 =67.06加權計分後研究部分成績為67.06×0.7 =46.942
㈡、教學部分二十分為滿分(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並分六項計分:⒈教學年資(最高六十分):得四十八分。
⒉升等時職級五年內平均授課時數(最高二十五分):得二五分。
⒊傑出教學獎:○分。
⒋是否教通識課程:○分。
⒌教育部教學改進計畫教材篡評鑑:○分。
⒍其他教學事蹟(由校教評會審核):得一.五六分。
教學部分合計分數為:七四.五六分加權計分後教學部分成績為74.56×0.2 =14.912
㈢、服務部分以十分為滿分(占總成績百分之十),並分四項計分:⒈系教評會50%:四十分。
⒉院教評會30%:二三.四分。
⒊是否曾擔任校行政主管:○分。
⒋專業服務及其他優良服務事蹟(由校教評會審核,最多十分):六.七八分
服務部分合計為:40+23.4+0+6.78 =70.18加權計分後服務部分成績為70.18×0.1 =7.018以上三項(研究部分、教學部分及服務部分)總成績為六八.八七二分(合計
46.942+14.912+7.018 =68.872),未達最低升等標準七十分,故被告校教評會未通過原告教授升等案,洵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其教授升等之總分數業已超過升等七十分的門檻,自應該獲得通過之決議云云,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教授升等案,經被告校教評會審查結果,以原告總分未達最低升等標準七十分,而決議不予通過。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中(八九)評字第○一九號函通知原告其申請教授升等不予通過,是項決定尚無違法之具體情事,應予維持。一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執詞指摘原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違法不當,請求予以撤銷,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