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台(九一)訴字第九一0一九五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更名前台灣省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教師兼體育組長,因代人興訟討債、曠職費時、影響教學,經監察院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糾字第十號糾舉案以原告已不堪為人師表為由,予以糾舉,並經被告依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六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教人字第五二六九八號、同年九月十三日教人字第六一二七六號等函示、及台灣省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自六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予以解聘在案。嗣因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四號及第四九一號解釋分別指出「...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養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原告乃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陳情,請求命被告代申領公保養老給付及將其解聘改為資遣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遂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教中(人)字第九0五六三八七五號書函轉請被告查復,並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岡農人字第二四四六號函略以:「...一、公教人員保險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並未溯及既往。台端公保投保年資經向公保處查詢為十七年九個月(公保自民國四十七年一月開辦),但因被解聘,不符養老給付要件。二、台端於六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本校依據監察院六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年度糾字第十號糾舉案及教育廳六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教人字第六一二七六號函示解聘在案,未符資遣要件。」等語函復原告予以拒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九六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二十三年之資遣費及代原告向考試院銓敘部申請十七年九個月之養老年金,並自六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與優惠存款利息。
(三)被告應於原告獲勝訴判決之次日起算之二個月內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養老給付。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
(一)原告自四十二年八月一日起任教以來,奉公守法,於五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到被告學校擔任教師兼體育組長,考績均甲等,太太也因亦係教師,平時節儉有錢借人以致引起訴訟,而招人誣指代人興訟討債向監察院檢舉,監察院雖函查被告之監督機關即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查報,但當時教育廳並未給與原告答辯之機會,即認原告違反聘書上契約之約定,然事實上,原告均遵守聘書契約條件做事,認真教學,均無曠課紀錄,體育行政全縣第一,所以原告在被告學校服務考績始得為甲等,且原告係據實訴訟三審勝訴,債權業依法執行完畢,監察院之糾舉僅係聽信一面之詞,監察院調查案件,有時也會錯誤。況中等學校教師及大學教授是聘任,不屬公務員,係由原告與被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聘約,依司法院解釋只有國民小學教職員係派任具公務員身份,原告不是公務員,監察院當然無權糾舉原告。再者,原告亦已提出辭職並經訓導主任會同人事室後,校長批准完成解除契約關係在先,此有合法的離職證明書影印本為證,故事後被告的主管機關依據不合法監察院的糾舉,而將原告辭職改為解聘,該解聘自屬非法,況被告並沒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廢棄前發離職證明書」無效之訴,因此原告此離職證明書至現在仍屬合法之證明文件。
(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意旨指明各種離職公職人員無論任何原因離開其原職,其所繳納之公保保險費,均可立即請領養老給付,且考試院銓敘部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養老給付也是規定任何原因離職均可請領養老給付,原告是被告合法聘用之教師兼體育衛生組長,當然依法有權申請辭職前已繳納公保養老給付十七年九個月之原告自己的錢,但被告卻曲解大法官用心良苦之德意,誤解依法退休人員才可以請領養老給付,其他如辭職或因病辭職、因事免職、解聘均不得請領養老給付,顯然違背司法院釋字四三四號解釋依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工作權、生存權之意旨。再者,原告雖因被告之迫害,而於六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退休前自動辭職,然並非受解聘而離職,是原告服務教育界二十三年又二個月,再服務一年十個月就可以依法退休領退休金,於情理法兼顧上,原告雖無退休金,依公務人員資遣辦法,被告亦應給付二十三年資之資遣費。是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請求養老給付,請求被告將二十三年教學年資改為資遣後並於法定時間內給付資遣費並給付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然原告向被告之上級機關教育部申請,教育部將原告之申請書轉交被告處理,被告曲解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意旨,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岡農人字第二四四六號函裁定不准原告養老給付之申請,至於申請資遣費部分,被告則謂依據中等學校教職員聘用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解聘原告,故該函以原告係被解聘為由而不同意原告之申請,惟依據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行政命令牴觸法律時,行政命令無效,法律牴觸憲法時,法律無效,本案係依據憲法第十五條向被告請求,是被告否准原告請求,實是令人難以接受。是綜上,請求判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主張意旨略謂:
(一)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原告於六十五年因監察院糾舉(曠職廢時、影響教學,已不堪為人師表),經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函釋本校應予解聘在案,原告被解聘後,雖有向台灣省政府提出訴願,但經台灣省政府以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訴二字第一二四四五三號函送訴願決定書在案,且原告於六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向本校申請補寄六十五年八月份薪水(該薪水原以存證信函寄出,因原告拒收而提存於郵局)。另原告於六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向本校申請代為通知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其本人係六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解聘。以上佐證可見原告當時己接受該訴願決定書,對同一事由,應不再理。
(二)公教人員保險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規定:
1、公保現金給付請領時效為五年。
2、第十四條第一項及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放寬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增列繳付保費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包括辭職、撤職、免職)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3、第十四條第四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三)原告被解聘依據﹕台灣省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為各級學校教職員,在職期間發生者,除第五款得依臺灣省縣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請假規則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聘或免職。...
三、行為不檢或有不良嗜好者。...」。
(四)再者,原告就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四號、四九一號解釋提出之申請,本校以九十年十月二日(九0)岡農人字第二四四六號函,予以解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五)綜上,原告於六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被解聘,已逾公保現金給付五年時效,且原告公保年資雖滿十五年以上,但解聘時未滿五十五歲之要件,另該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並不溯及至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前。且本案原告係為被解聘甚為明確。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一次養老給付。」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所規定。次按「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而不合於退休規定者,得申請資遣,...。(一)未具所任職務之必要專長者。(二)實施三考三卡後,經考核而無實際工作者。(三)實施職位分類機關,無適當工作,不能歸級者。(四)身體衰弱,不勝繁劇者。(五)待命進修人員。」「資遣人員應檢具資遣事實表及全部經歷證件,呈由服務機關呈報本院核定之,但地方機關薦任級以下人員由省(市)政府自行核定,副本呈報本院。」「被核准資遣人員,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之規定,發給一次資遣費。...」為行政院五十七年六月五日台(五七)人政肆字第0六一五一號令頒實施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實施要點第九點至第十一點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係被告之教師兼體育組長,因代人興訟討債、曠職費時、影響教學,經監察院於六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糾字第十號糾舉案以原告已不堪為人師表為由,予以糾舉,並經被告依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六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教人字第五二六九八號等函示及台灣省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自六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予以解聘在案,嗣因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四號及第四九一號解釋分別指出「...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養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二、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原告乃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陳情,請求命被告代申領公保養老給付及將其解聘改為資遣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遂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教中(人)字第九0五六三八七五號書函轉請被告查復,並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岡農人字第二四四六號函略以:「...一、公教人員保險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並未溯及既往。台端公保投保年資經向公保處查詢為十七年九個月(公保自民國四十七年一月開辦),但因被解聘,不符養老給付要件。二、台端於六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本校依據監察院六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年度糾字第十號糾舉案及教育廳六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教人字第六一二七六號函示解聘在案,未符資遣要件」等語函復原告予以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監察院六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糾字第十號糾舉案、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六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教人字第五二六九八號等函示、被告教職員離職報告表、原告九十年九月三日申請書、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教中(人)字第九0五六三八七五號函、被告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岡農人字第二四四六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惟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其理由無非以:監察院並無權糾舉原告,且其糾舉案亦與事實不合,被告自不得據以解聘原告,況原告於被告解聘前,亦已提出辭職並經被告校長批准,是原告之解聘,於法不合;又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意旨指明各種離職公職人員無論任何原因離開其原職,其所繳納之公保保險費,均可立即請領養老給付,公教人員保險法亦已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四號之意旨予以修正,是原告自得據以請求給付養老給付;再者,原告係退休前自動辭職,並非受解聘而離職,是原告已在教育界服務二十三年又二個月,於情理法兼顧上,原告雖無退休金,被告亦應給付原告二十三年資之資遣費,始為合理云云。本院爰分述如下:
(一)關於養老給付部分:
1、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固謂:「...。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之保險費,係由被保險人與政府按一定之比例負擔,以為承保機關保險給付之財務基礎。...。惟被保險人所繳付之保險費中,關於養老保險部分,承保機關依財政部核定提存準備辦法規定,應提撥一定比率為養老給付準備,此項準備之本利類似全體被保險人存款之累積。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養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惟該號解釋理由復謂:「...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養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至其請領之要件及金額如何,則屬立法問題。」足見其意旨係諭示相關機關應配合檢討修正公務人員保險法,增列離職者亦得請領養老給付之規定,至於有關「離職」得請領給付之條件,則係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制定規範,尚非於該解釋後,凡過去已離職退保者均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合先敘明。
2、嗣立法院鑑於前開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已有儘速修法之明示,為補救就養老給付,對於強制加保而無法辦理退休人員而言,完全無領取之機會之不合理情形,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訂公教人員保險法(原名稱:公務人員保險法)時,將「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離職退保」納入得請領養老給付之條件,於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復因前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早已由主管機關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提交立法院審議,立法院為補救前揭修正案延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始完成立法程序,對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修法以前加保多年離職退保者之養老給付權益保障之漏失,乃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增列第十四條第五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並於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追溯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復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規定,而公教人員保險法既係中央法規,是其第十四條第一項雖修正為:「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然因該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則依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即應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又公教人員保險法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增訂第十四條第五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一次養老給付。」惟因該法亦修正增訂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本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則依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即應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亦即與公教人員保險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前相較,新法除被保險人於前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公教人員保險法生效日後之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之公教人員,亦得請領養老給付外,溯及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間,符合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之公教人員,亦得依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項,按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一次養老給付;至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前繳付保險費雖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之公教人員,倘非因退休而離職,仍應適用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無請領養老給付之餘地。是則,姑不論原告之離職退保究係基於自行辭職或遭被告解聘,其離職退保既係於六十五年間,並不在前開規定之追溯期間內,況原告離職退保時年僅四十三歲(000年0月000日出生),亦不符前開規定需年滿五十五歲之要件,是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雖嗣後立法規定關於繳付保險費年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有追溯期間之增修,但原告仍不得主張適用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或同條第五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應無疑義。故原告訴稱: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意旨指明各種離職公職人員無論任何原因離開其原職,其所繳納之公保保險費,均可立即請領養老給付,公教人員保險法亦已依前開釋字第四三四號之意旨予以修正,原告自得據以請求給付養老給付云云,顯有誤解,委不足採。
3、又按「本保險業務由中央信託局(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並負承保盈虧責任;...。」「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各項給付,應依照本細則之規定,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後,轉送承保機關核辦。...。」分別為行為時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據此,養老給付之核辦單位係中央信託局,而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教中(人)字第九0五六三八七五號書函轉請被告審查原告代為請領養老給付之請求,被告於轉送中央信託局核辦之前,被告尚有審核原告之請求是否屬實之權限,必須原告之請求係為屬實並符合規定,被告始須代原告轉送中央信託局核辦,是查原告既未符請領養老給付,已如前述,況原告係誤以請求被告應代其向銓敘部申領養老給付,並非請求代其向中央信託局申領養老給付,而於申領對象上,亦有所違誤,是則,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岡農人字第二四四六號函拒絕代原告轉送申領養老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二)關於資遣費部分:再者,原告雖復訴稱:其服務教育界二十三年又二個月,於情理法兼顧上,原告雖無退休金,被告亦應給付原告二十三年資之資遣費,始為合理云云,惟原告於六十五年間離職當時,關於教師資遣之相關規定,據被告陳述:原告離職當時教育人員並無資遣之特別規定等語,是另按「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而不合於退休規定者,得申請資遣,...(一)未具所任職務之必要專長者。(二)實施三考三卡後,經考核而無實際工作者。(三)實施職位分類機關,無適當工作,不能歸級者。(四)身體衰弱,不勝繁劇者。(五)待命進修人員。」「資遣人員應檢具資遣事實表及全部經歷證件,呈由服務機關呈報本院核定之,但地方機關薦任級以下人員由省(市)政府自行核定,副本呈報本院。」「被核准資遣人員,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之規定,發給一次資遣費。...。」為行政院五十七年六月五日台(五七)人政肆字第0六一五一號令頒實施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實施要點第九點至第十一點所規定。據此,關於原告六十五年間離職當時,資遣人員之資遣給與,應由具資遣條件之公務人員檢具相關文件,交由服務機關報經行政院或省(市)政府核定為前提,亦即申報資遣之人員必須具有資遣條件,並已經核定資遣,方有資遣給與之可言,而經查原告係因遭監察院糾舉而自行辭職或遭解聘,已如前述,是其顯未有符合前開規定所定之資遣條件之情形,且本件更無任何資遣處分之存在,則原告由執前詞,主張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亦不足採。
(三)至於原告另訴稱:監察院並無權糾舉原告,且其糾舉案亦與事實不合,被告不得據以解聘原告,況原告於被告解聘前,亦已提出辭職並經被告校長批准,是原告之解聘,於法不合云云,係另案問題,且原告究係自行辭職或係遭受解聘,與本案之結論並無影響,已如前述,況原告對於被告之解聘,雖曾向臺灣省政府提出訴願,惟未再提起再訴願救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解聘之處分,應告確定,該解聘處分即應產生不可撤銷性之形式存續力;且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效力,而具實質之存續力(參酌吳庚大法官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三四七頁),是關於原告前開之主張,本院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准代原告申領養老給付及給付資遣費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又訴願決定雖誤以本件否准處分非係行政處分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而有可議,惟其於結論與本院尚無二致,仍可予以維持。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誤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應代辦養老給付並依法給與養老給付、資遣費、利息及自原告獲得勝訴判決之次日起算二個月內給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對於本件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基礎無涉,尚無逐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