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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更字第 5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一三五八三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包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增益新台幣(下同)

六九二、四一三元,全年所得額一二0、二六0、二五六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將投資香港優柏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柏公司)、福馳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馳公司)及僑民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民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股權(持股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九九.九七六、百分之

八五.0五及百分之九九.九六),轉讓予英屬維京群島中國全球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全球公司),該轉讓股權利益核屬財產交易所得,且上述三家公司投資廈門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二九.二、百分之二

九.二及百分之一四.六)之間接控股股權亦一併隨之移轉,乃依簽證會計師說明之股權移轉日各該公司之股權淨值(優柏公司股權淨值為港幣二九、七三0、七九五元、福馳公司股權淨值為港幣二九、六四九、五七二元、僑民公司股權淨值為港幣一四、八一六、三四一元,廈門燦坤公司股權淨值為人民幣四一九、六七0、八四二元),作為股權移轉價格,減除投資成本,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八0

九、四0二、二三0元,出售資產增益為八一0、0九四、六四三元,全年所得額為九二九、六六二、四八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出售資產增益追減

一九三、000、四八九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0九九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本件訴外人甲○○及蔡淵松移轉其持有香港優柏公司、福馳公司及僑民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股權予中國全球公司之行為,是否為買賣之行為而有財產交易所得﹖及該股權之淨值應如何計算﹖此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甲○○及蔡淵松二人持有優柏公司、福馳公司及僑民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股權,係受原告信託而持有。甲○○與蔡淵松曾於七十七年一月間,至大陸廈門投資設立廈門燦坤電器有限公司,嗣八十二年間該公司因擬於深圳上市,依當地法令其公司型態須由「有限公司」改為股份有限公司,故變更組織為廈門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廈門燦坤公司),而吳、蔡二人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將渠等所持有該公司之股份全數移轉給香港優柏、福馳及僑民等三家公司,再由吳、蔡二人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同年四月一日原告董事會決議以應收帳款之方式投資該三家公司,惟吳、蔡二人所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因受限於大陸法令規定發起人三年內不得轉讓之限制,期間由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止,故原告公司乃委託吳、蔡等二人為原告信託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此有原告八十二年四月一日之董事會紀錄及原告之委託書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原告投資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會計分錄則為:

(借記)長期投資:三七0、000、000元;(貸記)應收帳款:三七0、

000、000元。在當時國內信託法雖未公布,惟最高法院判例均早已承認信託行為之效力,故甲○○及蔡淵松二人持有優柏公司、福馳公司及僑民公司等三家公司股權,係受原告信託持有,首予敘明。

二、原告為規避九七(民國八十六年)香港回歸後之政治風險,乃於終止信託關係後,指示吳、蔡等二人逕將其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移轉於原告百分之百持股之中國全球公司,核其性質僅「信託財產之返還」,並非買賣。查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由於吳、蔡二人所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三年內不得轉讓之規定已經解除,理應由渠等將其為原告持有之三家香港公司之股份移轉予原告,惟原告因考量九七香港回歸以後,台商在香港之權益不明,如由原告自己持有該三家公司股權恐風險過大,故以美金一、000元在英屬維京群島另外成立由原告百分之百控股之 SINO GLOBAL DEVELOPMENT LIMITED(即中國全球公司),由其持有上述三家香港公司之股權,以達到投資廈門燦坤公司之目的,遂於終止與吳、蔡等二人之信託關係後,指示二人逕將其為原告所持有之優柏等三家公司股權,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由中國全球公司控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股權,再間接對大陸投資廈門燦坤公司。而吳、蔡二人在移轉股權之證明文件中雖記載有(sale and purchase)之語句,但按當事人真意解釋,原告實無出賣之意。

三、甲○○、蔡淵松等二人將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移轉與中國全球公司之行為,乃係原告為規避九七香港回歸後之政治風險,所為「控股架構」之調整,性質上屬於「信託財產之返還」,核與所得稅法第九條所規定「買賣或交換」之情形有間,故依租稅法律主義原則,殊不得比附援引而對原告課以財產交易所得稅,爰分述如下:

(一)依所得稅法第九條之規定,所謂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所發生之增益。」因此,被告就系爭股權移轉行為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之前提,須以系爭股權移轉行為構成「買賣或交換」,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經濟上之增益。倘被告超出此一範圍而對於其他情形如「信託財產之返還」事項,予以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則而違法。

(二)被告於其內部簽呈及復查決定書暨財政部於其訴願決定書中均明白表示係以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作為本件課稅之依據,因此,其課稅客體應僅限於「財產因買賣或交換所發生之增益」,詎被告於本件核課稅捐適用該條規定,竟違法擴及「信託財產之返還」,顯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至於本件原告移轉股權予中國全球公司係屬「信託財產之返還」,該事證如下:

1、系爭股權移轉之證明文件中雖有出現「買賣」之語句,惟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僅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本件從系爭股權移轉之證明文件中可知,原告將香港優柏等三家控股公司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之對價皆為每股港幣一元,合計為港幣一一八、四七七元,約相當於新台幣四一五、八五四元。而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帳列淨值所計算之價值合約新台幣二四四、八0二、八四七元,移轉之對價顯然不相當,故系爭股權移轉之原因絕非「買賣」,否則甲○○及蔡淵松二人不可能甘冒「背信」的罪責,而以如此低微之價格轉讓系爭股權。且當初原告申請股票上櫃時之股票承銷機構,認定原告設立中國全球公司,並由其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僅屬「轉投資方式」之變更,亦無任何重大異常之情事,依相關轉讓證書記載之轉讓價格與系爭股權之淨值間,相差達五八九倍,已如上述,上開股票承銷機構不可能表示「無重大異常之情事」之意見。至於系爭股權移轉之證明文件中為何會有對價每股港幣一元(HKD$1.00)之記載,實乃因該等文件係為向香港內地稅局申請免徵印花稅之制式表格文件,記載對價每股港幣一元(HKD$1.00)純係申請時便宜之舉,並非實際有買賣之行為。

2、再按訴外人吳楷華之宣誓書內容,可知甲○○及蔡淵松二人係以原告之「受託人」的身分持有優柏公司、福馳公司及僑民公司等三家香港公司之股權。至系爭股權轉讓之原因,是為了重組原告集團之架構,使得原告可以透過一個中介的控股公司來持有系爭三家香港公司之股權,以取代原有透過甲○○及蔡淵松二人以「受託人股東」持有之方式。因此,系爭股權轉讓並無買賣情況,此亦可由香港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足以證明系爭宣誓書、契據及移轉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依據香港法律之解釋,乃屬信託財產之返還,而非被告所誤認之買賣,至為明瞭。又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為申請股票上櫃編製之公開說明書、原告八十五年度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附註揭露說明等文件,皆載明系爭股權移轉行為,係因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原告終止其與甲○○及蔡淵松二人之信託關係後,指示甲○○及蔡淵松二人將信託財產返還予原告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中國全球公司所致。至於中國全球公司,則係受原告直接控制及指示而信託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藉此調整原有之控股架構,以達到原告透過其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而非個人股東)「間接」持有廈門燦坤公司股權之目的。揆諸前情,本件原告將三家香港子公司系爭股權轉讓,實質係為信託財產返還,並非意圖藉由系爭股權之移轉,賺取任何財產上利益,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九條財產交易行為情狀,故被告即不得本於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對原告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被告依此所作成之原課稅處分,即有適用法律之違誤,顯然違法。

3、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經審四字第0九一0三三0五五號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財證一字第0九一0一五七四八七號公函更可證明,系爭股權移轉行為係屬信託財產之返還,而非屬一般股權轉讓情形。查投審會上開函說明第三點第㈠項:「A公司如為原投資計畫擬設立之新公司,嗣後因故更名為B公司(亦即被投資事業具有同一性之情形),僅須向本會函報申請修正原投資計畫即可。」以及該會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經投審(八五)二字第八五00九四二五號主旨:「為經由第三地區事業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廈門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修正投資計畫乙案,復請查照。」暨說明第二點:「...(二)據報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就原經由第三地區事業英屬維京群島SI

NO GLOBAL DEVELOPMENT LIMITED 所控有香港福馳發展有限公司六、四七0、0四七元、優柏工業有限公司七、五九三、一三七元、僑民投資有限公司三六、八一六元股權,(合計美金一四、一00、000元)再間接對大陸投資廈門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節,准予備查。」可證明原告僅係將投資持有廈門燦坤公司股權之方式,由自然人(即吳、蔡二人)持有廈門燦坤公司之股權,「修正」為透過第三地所成立之公司(即中國全球公司)持有廈門燦坤公司股權,以繼續執行原先經投審會核准對廈門燦坤公司之投資計畫(按:投資金額並未增減,均為美金一千四百一十萬元),俾避免香港回歸後可能之政治風險,乃屬受託人之更改,申言之「被投資事業仍然具有同一性」,故投審會乃對該「修正」投資計畫乙案,予以同意備查而已,足證系爭股權移轉行為係屬信託財產之返還,而非屬一般股權轉讓情形。再者,依財政部證期會上開函說明第二點:「...,燦坤公司原委託甲○○及蔡淵松控股香港福馳發展等三家公司轉投資廈門燦坤,改由另成立持股百分之百之英屬維京群島中國全球發展有限公司,由其控管香港福馳發展等三家公司轉投資廈門燦坤,燦坤公司八十五年底持有香港福馳發展、優柏工業、僑民投資及廈門燦坤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比率各為百分之八五.0五、百分之九九.九七六、百分之九九.九六、百分之六八.六,均與八十四年底持股比例相同,故實質似未移轉對香港福馳發展等三家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及第三點:「...燦坤公司實質若未移轉對香港福馳等三家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尚不適用財務報告『出售及取得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資產』之揭露規定。」之說明,均可證明原告實質上「並未移轉對香港福馳等三家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至為明確。

4、關於被告所強調原告未於財務報表、公開說明書、投審會申請書揭露、報備系爭股權移轉係屬信託財產返還,而片面認定系爭股權移轉之行為屬於買賣行為乙節,經查,原告八十五年度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附註揭露說明本公司原委託甲○○及蔡淵松投資香港福馳公司、優柏公司及僑民公司轉投資廈門燦坤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經董事會決議終止委託契約,由本公司另行投資成立英屬維京群島中國全球公司,再由其直接控股上述三家公司轉投資廈門燦坤公司等語,公開說明書亦同此內容。再查,原告八十五年度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附註七長期投資部分第十五頁第六點之記載:「六、本公司原委託甲○○及蔡淵松投資香港福馳發展(有)公司、優柏工業(有)公司及僑民投資(有)公司轉投資廈門燦坤實業(股)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經董事會決議終止委託契約,由本公司另行投資成立英屬維京群島中國全球發展(有)公司(SINOGLOBAL DEVELOPMENT LIMITED)再由其直接控股上述三家公司轉投資廈門燦坤實業(股)公司。」由以上可知,中國全球公司乃係為原告之利益而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以達成轉投資廈門燦坤公司之目的,亦即甲○○、蔡淵松等二人之所以移轉優柏等三家公司予中國全球公司,乃係因原告與渠等終止信託關係後,指示渠等逕將其為原告持有之信託財產,返還予中國全球公司,由中國全球公司繼續為原告之利益,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再轉投資廈門燦坤公司,因此,系爭股權之移轉行為,僅係原告為規避香港九七回歸後之政治風險所為之「控股架構」之調整。詎被告竟完全忽視系爭股權移轉行為之實際情形,僅以原告未於公開說明書上表明「中國全球公司係原告之受託人」等字眼,即遽論本件並非信託財產之返還云云,顯屬無稽。其次,原告之公開說明書與會計師所簽證之財務報表,依法亦無必要揭露系爭股權移轉之性質屬於「信託財產之返還」,蓋因製作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表之目的,僅在以經濟實質之觀點充分揭露、允當表達企業之財務狀況,因此只須表明實質上的投資關係與持股金額及比例即可,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表無庸詳細揭露信託人與受託人間之法律關係。被告僅以原告未於公開說明書與會計師所簽證之財務報表中揭露系爭股權移轉之性質屬於「信託財產之返還」,即片面認定系爭股權移轉行為即屬「買賣」,顯然有違論理法則,實不足採。

5、本件原告係將原先透過「自然人」(即吳、蔡二人)持有優柏等三家公司股份之方式,「修正」為由「第三地公司」(即中國全球公司)持有,以間接投資廈門燦坤公司,故原告在向經濟部投審會申報時,自無須刻意表明本件之「信託關係」。查八十二年間由於投資大陸地區超過美金一百萬元時,須先透過第三地轉投資,且經濟部投審會並規定須於該年度六月三日以前完成報備,否則將依規定嚴厲處罰。由於廈門燦坤公司之發起人原為甲○○及蔡淵松二人,當時廈門燦坤公司已擬於深圳上市,而受限於大陸相關法令之規定,吳、蔡二人所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三年內不得轉讓,期間由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止,故原告乃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之董事會決議,委託甲○○及蔡淵松等二人為原告信託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並承受該三家公司對於廈門燦坤公司之投資,此有原告八十二年四月一日之董事會紀錄及原告之委託書以及原告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向投審會申請補辦許可之申請表暨投審會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之許可函可證,而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以後,由於吳、蔡二人所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三年內不得轉讓之規定已經解除,且香港即將於九七年(即民國八十六年)回歸大陸,為避免回歸後之政治風險,原告乃於香港以外之第三地,再另外成立一家由原告百分之百控股之公司(即中國全球公司,該公司之資本額僅為美金一千元,可知其僅係原告為調整「控股架構」所成立,該公司並未實際從事任何營業),以持有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達到間接投資廈門燦坤公司之目的,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投審會提出修正原投資計畫之備查函,故投審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以經投審(八五)二字第八五00九四二五號第二點表示:「所請修正貴公司原經本會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經投審(八二)秘字第0四四八0號函核准補辦許可經由第三地區香港之投資事業福馳發展有限公司、優柏工業有限公司、僑民投資有限公司以應收帳款一四、一00、000元做為股本,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廈門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審核乙節,茲核定如左:㈠據報以美金一、000元投資英屬維京群島SINO GLOBAL DEVELOPMENT LIMITED乙節,准予備查。㈡據報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就原經由第三地區事業英屬維京群島SINO GLOBAL DEVELOPMENT LIMITED所控有香港福馳發展有限公司六、四七0、0四七元、優柏工業有限公司七、五九三、一三七元、僑民投資有限公司三六、八一六元股權,(合計美金一四、一00、000元)再間接對大陸投資廈門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節,准予備查。」由以上可知原告僅係將投資持有之方式,由自然人(即吳、蔡二人)持有廈門燦坤公司股權之方式,「修正」為透過第三地所成立之公司(即中國全球公司)持有廈門燦坤公司股權,以繼續執行原先經投審會核准對廈門燦坤公司之投資計畫(按:投資金額並未增減,均為美金一千四百一十萬元),俾避免香港回歸後可能之政治風險,故經濟部投審會乃對該「修正」投資計畫乙案,予以同意備查。是以原告於申請核備時,自無須刻意表明本件係屬信託關係之受託人變更。從而被告以原告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備查時,並未表明係受託人變更,即遽論本件係屬股份買賣云云,顯係重大之謬誤。

6、按香港印花稅條例第四十五條「相聯法人團體之間的轉易契的寬免」規定:「

(1)本條所適用的文書,無須予以徵收附表⒈第1(1)、2 (2)及2(3)類規定的印花稅。(2)... ,本條適用於任何有證明令署長信納其效用是將不動產實益權益或香港證券的實益權益從一個相聯法人團體轉易或轉讓至另一個相聯法人團體的文書,...。」而依訴外人吳楷華宣誓書之所示,系爭股權移轉附有「香港內地稅局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按印花稅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免徵印花稅許可函。」由此可知香港內地稅局亦認定甲○○、蔡淵松二人將股份移轉於中國全球公司僅為原告控股架構之調整方式,並非買賣,故依香港印花稅條例給予免納印花稅優惠。詎被告竟斷章取義,刻意忽視香港內地稅局具有公信力之免稅許可函,僅以系爭股權轉讓宣誓書載有「sale and purchase」,即遽認為系爭股權之移轉行為係屬買賣云云,乃係重大之謬誤。

7、又按系爭股權移轉性質僅屬「信託財產之返還」,並非處分長期投資,被告自知理虧,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開庭時改稱:「(問:對於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係基於買賣所產生之財產交易所得方須課稅,有何意見?)所得稅第九條規定非經常買進、賣出之財產,於買賣或交換時課徵財產交易所得,實際上被告係依據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惟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僅係就「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為一般性之規定,不宜作為特定事實、法律行為、收入或財產之取得是否應課徵所得稅之依據,有被告所舉之「中華映管公司乙案」之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三四號判決)足資參照。由於本案係屬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財產返還,核其情形並不該當於所得稅法第九條之課稅要件,依法本不應將之列為課稅所得,自無所謂應如何計算課稅所得之問題,本件與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無涉,被告竟混淆法律適用之順序,援引毫不相干之規定,作為本件課稅之依據,顯屬無稽。

8、綜上,依訴外人吳楷華之宣誓書內容,參以香港內地稅局之認定、移轉之對價、香港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原告公司八十五年度之財務報表、八十六年度申請股票上櫃之公開說明書及會計師、股票承銷機構之專業意見及投審會、證期會之公函等綜合研判,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與甲○○及蔡淵松等二人終止委託關係後,渠等固應將香港優柏等三家之股權返還予原告,惟適逢香港即將於九七年(即八十六年)回歸大陸,原告為避免不可知之政治風險,乃以一千美元在第三地英屬維京群島另外成立一家公司即中國全球公司,並指示吳、蔡等二人將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由中國全球公司為原告信託持有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份,並間接投資廈門燦坤公司,況原告之投資金額皆為美金一千四百十萬元,故原告向經濟部投審會申報時,亦僅「修正」投資計畫而已。準此,吳、蔡等二人移轉系爭股權予中國全球公司,僅為信託財產之返還行為,殊與所得稅法第九條所稱「買賣或交換」之情形有間。詎被告竟忽視法律解釋之基本原則,逕自認為該移轉行為係屬買賣云云,而課處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則,且亦忽略系爭股權移轉行為經濟上之實質意義,原處分顯然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三)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發回意旨、鈞院更審前之判決、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及被告於鈞院開庭時之筆錄,均認定或承認原告與甲○○、蔡淵松二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信託關係」或「類似委任關係」,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茲詳述如下:

1、查鈞院更審前之判決書第三十六頁稱:「本院依當時之時空及政經背景觀察,原告委託吳、蔡二人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系爭股票,應純粹係藉由吳、蔡二人持有方式,間接達到轉投資廈門燦坤公司之目的,此種僅以形式藉由他人持有股票於境外投資之契約內容,其契約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故有關法律關係之終止、消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第十四頁)認定:「惟本院按: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將原來委託吳、蔡等二人持有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票,於終止委託之法律關係後,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持有,以達成轉投資廈門燦坤公司之目的,...固非無見。」可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亦認為鈞院更審前之判決所認定原告與吳、蔡二人間之法律關係係屬「類似委任契約」乙節,並無不當。且被告於訴願階段就原告與吳、蔡二人間所成立之信託關係並未加以否認,此觀諸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八九一三五八三五0號訴願決定書之理由項下第四點(第十二頁):「...又原處分機關並未否認該三家公司股權原『信託』於吳、蔡二人名下,原處分機關之所以核課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乃係原『信託』於吳、蔡二人名下之該三家股權移轉中國全球公司係買賣關係而非信託關係。...」等語自明。又鈞院更審前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時,有關「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委任吳、蔡二人持有香港三家公司股份」、「原告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終止吳、蔡二人信託關係」等事實,均為雙方當事人所不爭執之事項(詳見該筆錄第四頁),由此可知,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期間,原告係將系爭股權信託予吳、蔡二人,乃至為明確。

2、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就本件相關事實部分顯有所誤認,因此鈞院如於調查本案相關事證後,本於法律確信而與前審之判決為相同之判斷,本為法之所許。本件最高行政法院雖認定:(1)系爭股權未移轉前原告之債權人若取得執行名義,得直接對系爭股權進行強制執行,但移轉後原告之債權人卻不得對系爭股權強制執行;(2)系爭股權於移轉前出現於原告之財務報表,但移轉後卻不再出現;(3)系爭股權移轉前股利或盈餘分配對象為原告,但移轉後股利分配之對象卻為受讓人中國全球公司;(4)原告與子公司中國全球公司間有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非常規交易之情事;(5)本件原告於其財務報表上亦列報出售系爭股權之損益等為由,認定系爭股權移轉行為之性質應屬「買賣」,而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鈞院更行審理。惟最高行政法院對於上開事實顯有誤認,茲分述如下:

(1)系爭股權在移轉前,係登記於甲○○及蔡淵松二人之名下,故原告之債權人自不可能直接對系爭股權進行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之發回意旨,對於此一事實顯有誤認。按「...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可稽。另「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道教會團體)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購地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具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意旨可參。由上可知,信託財產既已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則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故委託人之債權人自不得直接對於受託人名下之信託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是以本件系爭股權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之前,原告之債權人不得直接對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進行強制執行(蓋該股權之名義所有人為吳、蔡二人),充其量僅能就原告對於吳、蔡二人基於信託或類似委任關係所生之返還請求權(債權)為執行;而在系爭股權移轉後,原告之債權人亦不得直接對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進行強制執行(蓋該股權之名義所有人為中國全球公司),充其量亦僅能就原告對於中國全球公司基於信託或類似委任關係所生之返還請求權(債權)為強制執行,從而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系爭股權未移轉前原告之債權人若取得執行名義,得直接對系爭股權進行強制執行,但移轉後原告之債權人卻不得對於系爭股權強制執行」云云,顯屬誤認,至為明確。

(2)系爭股權於八十五年間移轉與中國全球公司後,仍列於原告之財務報表上,故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原告將系爭股權移轉與中國全球公司後,系爭股權即不再出現於原告之財務報表云云,顯係對事實有所誤認。本件在甲○○、蔡淵松二人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前,原告在八十四年度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中,係將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列於「長期投資」中;而在移轉後,原告八十五年度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附註七長期投資部分仍列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並於第十五頁第六點載明:「6、本公司原委託甲○○及蔡淵松投資香港福馳發展(有)公司、優柏工業(有)公司及僑民投資(有)公司轉投資廈門燦坤實業(股)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經董事會決議終止委託契約,由本公司另行投資成立英屬維京群島中國全球發展(有)公司(SINO GLOBALDEVELOPMENT LIMITED)再由其直接控股上述三家公司轉投資廈門燦坤實業(股)公司。」可知有關系爭股權並非如最高行政法院所認知,於移轉後即不再出現於原告之財務報表云云,是以最高行政法院此一認定顯與事實有違。又財政部證期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財證一字第0九一0一五七四八七號函復鈞院之說明第二點表示:「...,燦坤公司原委託甲○○及蔡淵松控股香港福馳發展等三家公司轉投資廈門燦坤,改由另成立持股百分之百之英屬維京群島中國全球發展有限公司,由其控管香港福馳發展等三家公司轉投資廈門燦坤,燦坤公司八十五年底持有香港福馳發展、優柏工業、僑民投資及廈門燦坤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比率各為百分之八五.0五、百分之九九.九七六、百分之

九九.九六及百分之六八.六,均與八十四年底持股比例相同,故實質似未移轉對香港福馳發展等三家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可知證券主管機關證期會於審查原告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後,亦認為原告實質上並未移轉對香港福馳等三家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是以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系爭股權於移轉前出現於原告之財務報表,但移轉後卻不再出現」云云,並無根據,要無可採。因此,本件原告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及主管機關依其專業判斷,均認為原告在經濟實質上並未移轉對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從而最高行政法院在未憑任何證據下,竟妄加認定系爭股權於移轉後已不再出現於原告之財務報表云云,洵屬可議。

(3)本件系爭股權於移轉前係登記於甲○○、蔡淵松二人之名下,移轉後登記名義人則變更為中國全球公司,而無論移轉前或移轉後,原告均非系爭股權之登記名義人,自不可能成為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發放股利或盈餘之對象,從而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系爭股權移轉前股利或盈餘分配對象為原告,但移轉後分配股利之對象卻為受讓人中國全球公司」云云,顯不明事實,核無可採。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又公司對其股東身分之認定,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旨趣,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判例及經濟部六十四年五月六日商字第一00六四號函之見解可稽。故公司於發放股息紅利時,應以股東名簿記載之登記名義人為發放對象。查本件系爭股權在移轉之前,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利或盈餘分配對象為吳、蔡二人(即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並非最高行政法院所認定其分配對象為原告云云;而系爭股權移轉後,其分配對象亦僅由吳、蔡二人轉換為中國全球公司而已。而無論移轉前後,原告均只能透過其與吳、蔡二人或與中國全球公司之法律關係,間接享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所分配之股利或盈餘。是以最高行政法院之上開認定,顯非事實,要不可採。

(4)母子公司間是否有非常規交易之事實,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定,須經財政部核准後方能認定之,詎最高行政法院竟罔顧事實,僅以原告與其子公司中國全球公司間有股權移轉行為,即遽認係屬母子公司間之非常規交易,並進一步推斷系爭股權移轉行為係屬「買賣」云云,其認定事實顯屬率斷,核無足採。最高行政法院以原告與中國全球公司係母子公司,其相互間以不相當之對價移轉財產,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尚難以買賣對價不相當,即遽推定不成立買賣關係云云。然有關母子公司之股權移轉行為應否課徵所得稅,仍應探究其經濟實質是否符合所得稅法或其他稅法之規定,不可一概而論。此外,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可知母子公司間是否有非常規交易之事實,須先由稅捐稽徵機關向財政部報請調整,並經財政部核准後始可加以認定。茲本件吳、蔡二人於八十五年間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以後,被告從未認定前開移轉行為係屬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母子公司間非常規交易」,也未因此向財政部報請調整,而財政部亦未曾核准此項股權移轉即屬非常規交易,可知本件殊與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無涉。抑有進者,縱假設被告欲主張原告與中國全球公司間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定云云,亦早已逾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之五年核課期間,依法已不得再依該條之規定向財政部報請調整。詎最高行政法院不察,遽以原告與中國全球公司為母子公司,而逕自認定系爭股權移轉係屬非常規交易,被告得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定予以調整云云,其認定事實殊嫌率斷,要不可採。更何況,系爭股權係由甲○○及蔡淵松等二人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並非由原告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換言之,原告與中國全球公司之間並無任何股權轉讓之事實存在,故亦無所謂的「母子公司間交易」,因此,本件顯然與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完全無關,至為明確。

(5)本件原告之財務報表上「根本沒有」列報出售系爭股權之損益,亦經被告所自承,是以最高行政法院基於錯誤事實,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屬違誤,故鈞院自無須受其拘束。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行政訴訟上訴狀第三、(二)、2點主張:「本案被上訴人與中國全球公司訂有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於其財務報表上亦列報出售系爭財產之損益,買賣行為足堪認定...。」而最高行政法院不查,片面採信被告上開主張,於判決書第十六頁稱:「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與中國全球公司訂有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於其財務報表上亦列報出售系爭股權之損益,此有卷附買賣契約及財務報表可按,足見上訴人之主張非虛。」云云,惟查,被告於鈞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開庭時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我們希望被告說明:原告到底在報表裡面有無列報出售系爭股權移轉之損益?因為被告在上訴狀中有提到我們有列報系爭股權移轉的損益。)...原告報表上並無列損益...」由此可知,被告於行政訴訟上訴狀所稱於原告財務報表上亦列報出售系爭財產之損益云云,純屬憑空杜撰,子虛烏有。詎最高行政法院不查,片面採信被告不實之指摘所為之推論,亦屬違誤,從而鈞院自無庸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中上開誤認事實部分所拘束,仍得於調查本案相關事證後,為適法之判決。

(6)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中,就本案相關事實部分有所誤認,其據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屬違誤,故鈞院如於調查本案相關事證後,本於法律確信而與前審之判決為相同之判斷,本為法之所許。按「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可知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而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所應受拘束者,應僅限於最高行政法院所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是以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於調查事實後,本其法律確信而與前審之判決為相同之判斷,本為法之所許。本件最高行政法院之發回意旨中就本案相關事實有嚴重誤認,已詳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鈞院於調查本案相關事證後,仍得為適法之判決,而無庸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中有關誤認事實部分所拘束。

四、退一步言,縱如被告所主張系爭股權移轉性質上屬出售信託財產之行為,被告適用財務會計之「權益法」,以原告帳列之長期股權投資之金額來認系爭股權之移轉價值,亦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以及財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四七八四四八號函解釋。

(一)經查,按所得稅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中所謂的「時價」,依財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四七八四四八號函釋內容,就未上市公司股票而言,應按交易日該未上市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而非以該公司帳列之長期股權投資之金額認定之。又基於納稅與財務報表製作,本質上即有不同,長期投資估價部分亦有稅務會計及財務會計差異,此時依租稅法律主義,應按稅務會計估價始為合理。查本件原告所間接持有優柏公司、福馳公司及僑民公司於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股權淨值分別應為一0四、三一九、五二一元、八八、五0九、二九四元及五一、九七四、0三二元,共計二四四、八0二、八四七元,香港優柏公司、福馳公司及僑民公司一九九五年度之財務報表上,均將其所持有之廈門燦坤股權以成本法評價,係符合稅務會計之作法,其分別為二九七、0三六、二七七元(NTD$297,036,277 ,HKD$84,625,720,港幣與台幣匯率設為一比三.五一)、三三0、三七二、八三六元( NTD$330,372,836,HKD$94,123,315)及七六、七四八、六六0元(NTD$76,748,660,HKD$21,865,715),故原告藉由甲○○及蔡淵松二人持有香港優柏公司、福馳公司及僑民公司股權淨值分別為一0四、三一九、五二一元(NTD$104,319,521,即HKD29,727,796×3.51×99.976%=NTD104,319,521)、八八、五0九、二九四元(NTD$88,509,294,即HKD29,648,822×3.51×85.05%= NTD88,509,294)以及五一、九七四、0三二元(NTD$51,974,032,即 HKD14,813,342×3.51×99.96%=NTD51,974,032),系爭股權淨值共計二四四、八0二、八四七元(NTD$244,802,847 )。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四七八四四八號函釋規定計算,原告就系爭股權之移轉並未獲有任何財產交易所得,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函釋意旨,原告所間接持有之優柏公司、福馳公司及僑民公司於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股權淨值,共計為二四四、八0二、八四七元,低於系爭股權取得成本三八五、七七六、000元,故原告就系爭股權之移轉,並未有任何財產交易所得可言。

(二)本件原告因其出售之股權所屬公司皆非上市公司,即應按其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時價,被告逕引用「權益法」,另為計算調漲核定燦坤子公司長期投資之價值,致資產淨值高於原告所投入之投資成本,其疏未查財務會計與稅法計算之差異,於無法令依據下,逕引用「權益法」計算資產淨值作成原處分,不惟違反前述法條、函令規定,且已違租稅法律原則。

(三)再查,被告係以廈門燦坤之股權淨值作為計算系爭股份移轉價格之基礎,而其核課法條依據為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即財產交易所得,惟其竟又主張本件交易所得性質為投資收益實現,但「財產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之課稅要件各異,被告應予區別,本件被告若係以轉讓股權獲取利益課徵其所得,應按財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五0六二八一號函,課徵台商轉讓其所持有海外被投資公司之股份或股權所產生之「交易所得」,列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即應統一按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評定長期投資價值,核定所得之有無及數額。如被告係以「投資收益」核課原告應補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一款明文規定:「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大會議決不分配盈餘時,得免列投資收益。」原告間接投資廈門燦坤公司,自投資後歷年雖有盈餘,只要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大會議決不分配盈餘時,原告依法即得免列投資收益,此為稅法之明文規定。被告卻將此混淆,以核定投資收益方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採權益法),核定交易所得,顯違租稅法律主義。

(四)中華映管公司乙案之事實與本件大相逕庭,要難援引為本件課稅之參考,況該案中對於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顯係以被移轉公司於轉讓日之淨值為基準,更可證被告之主張毫無所據,不足採信。

五、另查,被告亦有重複計算優柏公司、福馳公司以及僑民公司持有廈門燦坤之股權價值之違法。被告主張原告所間接持有優柏公司、福馳公司及僑民公司股權淨值竟為五0八、六二七、八一三元、四三二、四四九、三三0元及二五四、一0一、0八七元,共計一、一九五、一七八、二三0元,後雖經復查核定為一、00

二、一七七、七四一元。然其計算之基礎乃以優柏公司、福馳公司及僑民公司股權淨值,再加計以權益法計算優柏公司等所持有廈門燦坤之股權,被告忽略優柏公司等所持有廈門燦坤之股權早已計入優柏公司等之淨值中,卻又另行重複計算一次優柏公司等所持有廈門燦坤之股權,顯然是計算錯誤。

六、退萬步言,縱依被告所述,吳、蔡二人將系爭股權轉讓予中國全球公司之行為,構成所得稅法第九條所規定之財產交易行為,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五條及財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四七八四四八號函釋,亦應以被投資公司(即系爭香港三家公司)之資產「淨值」,來計算系爭股權之移轉價值。

(一)按所得稅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之價格為標準。」所謂「時價」,依上開財政部函釋:「主旨: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其售價顯較時價為低者,同意貴局所擬意見,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規定,除其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經查明屬實者外,應按時價核定其售價。請查照。說明:...二、主旨所稱時價,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認定,如同時期查無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則按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因此,所得稅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中所謂的「時價」,就未上市公司股票而言,應按交易日該未上市公司(即本件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而非以投資公司(即原告)帳列之長期股權投資之金額認定之,彰彰甚明。

(二)又所謂的「資產淨值」,依財政部六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五四四0號解釋:「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原告透過吳、蔡二人持有之優柏公司、福馳公司與僑民公司股權,係屬未上市公司股票,且同時期亦無相當之交易可資參酌,因此依前揭財政部解釋函令,縱認為吳、蔡二人係以低於時價之價格轉讓系爭股權予中國全球公司者,亦應以優柏公司、福馳公司與僑民公司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即資產總額減除負債總額)核算系爭股權之移轉價格。經核算結果原告間接持有之優柏公司、福馳公司及僑民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股權淨值,共計為二四四、八0二、八四七元,低於系爭股權取得成本三八五、七七六、000元,故原告就系爭股權之移轉並未有任何財產交易所得可言,依法亦不應課以財產交易所得,實至為明確。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有關系爭股權轉讓利益應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

(一)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未及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有價證券因未上市而無前項所稱收盤價格者,公司股票以該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公司淨資產,按公司實際發行股數計算之;債券以截至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未償餘額及應付未付債息之合計為準。」為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有限公司之股東『轉讓』其出資額,核非證券交易,而應屬財產交易。至出資額成本之認定,應以股東取得該出資額所支付之價款為準。」、「營利事業出售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所取得之收益,應與其國內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說明:二、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停徵所得稅之適用範圍,以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為限,尚不包括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亦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三八四九八號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五0六二八一號函所明釋。

(二)查依原告所提示台灣燦坤代表吳楷華在香港政府稅務局簽署申報轉讓宣誓書,原告將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全數股權移轉給中國全球公司之法律關係為買賣股權之轉讓行為,並非宣誓變更受託人;又依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向經濟部投審會報備函稱「為因應九七問題,已將其原所持有前述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股權全數轉由中國全球公司持有」,證明原告將原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全數股權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持有之事實,其並未表明其為調整控股結構或信託利益之返還,足見其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非屬信託財產之返還。至此,於股權轉讓後原告與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權利義務已不存在,既已結束雙方投資關係,自須對原告投資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計算損益,參酌前揭所得稅法及財政部解釋函規定,系爭股權轉讓係屬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財產交易,其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以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股權轉讓日之資產淨值減除原投資成本之差額,合併計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無庸置疑。

(三)原告於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證期會之股票上市(櫃)公開說明書,均表示其本身對系爭三家公司及廈門燦坤公司之投資金額為長期投資,僅附註由甲○○及蔡淵松二人持有,並未表示其係將上述投資「信託」予甲○○及蔡淵松二人,更無與甲○○及蔡淵松二人所訂之信託契約附於會計師簽證之工作底稿,僅事後補具說明表示經董事會決議終止委託契約,其財務及稅務簽證均未曾揭露其係以信託方式投資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實際上甲○○及蔡淵松並無為原告管理財產之事實,不符合信託係以受託人為委託人管理財產之定義,系爭投資乃為「終止委託契約」,原告竟曲解為信託財產之返還,顯不足採信。被告於復查階段時,函請原告委託財務及稅務查核簽證會計師對系爭股權移轉行為表示意見,其又表示係以換股之方式,由英屬維京群島中國全球公司控股香港優柏等三家子公司,與原告主張信託財產之返還大相逕庭。而原告於提起訴願後,始向財政部補具信託合約書,且其事後補具之信託契約卻僅約定原信託於甲○○及蔡淵松之系爭三家公司股權,更換受託人為中國全球公司,結束原告與甲○○及蔡淵松之信託關係,對於原告何時與甲○○及蔡淵松發生信託關係以及信託期間之信託利益如何處理均付之闕如。準此,原告之「信託合約書」僅具信託之名稱,未具有信託關係之實質內容(處理信託財產利益),且與財務報表及稅務簽證所表示之情形不符,原告主張系爭股權移轉之行為僅為信託財產之返還,顯不足採信。

(四)按信託關係存在,必須有公示之程序始足以對抗信託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查原告事後補具之信託合約書,並未具有任何公示之效力,縱認為該契約具有信託之效力,其效力亦僅及於原告與甲○○及蔡淵松二人,並無對抗被告之效力。且原告若將系爭股權「信託」予甲○○及蔡淵松,則系爭股權即成為與原告分離且獨立之財產,即不應列為原告之長期投資,而應列為「移轉至吳、蔡二人之信託資產」,其會計分錄應為:(借記)長期投資三七0、000、000元,(貸記)應收帳款三七0、000、000元及(借記)移轉至吳、蔡之信託資產三七0、000、000元,(貸記)長期投資三七0、000、000元,實際上原告以應收帳款購買系爭股權時已於財務報表上將系爭股權列為長期投資,即足以證明其並非將系爭財產信託予甲○○及蔡淵松二人,其將系爭股權轉讓予中國全球公司顯係將其所有由甲○○及蔡淵松持有之股權轉讓出售,並非原告所稱將信託財產之返還,蓋信託財產之返還係指受託人將委託人已移轉所有權之信託財產返還予委託人。本件原告以「以債作股之方式」,投資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登記於甲○○及蔡淵松二人名下,事後甲○○及蔡淵松受原告之指示將系爭股權轉讓予中國全球公司,然因其轉讓之對象既非原告,而中國全球公司縱稱係原告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其與原告究屬不同之法人,各自享有不同之經濟利益及法律人格,原告之股東或債權人乃不得直接對登記於中國全球公司名下之財產直接主張權利,原告竟主張系爭移轉股權之行為係信託財產之返還,難以為採。

(五)查原告於移轉證明文件及系爭股權轉讓宣誓書一再重述以「sale and purchase」方式移轉系爭股權,而非信託財產之移轉,更於宣誓書內訂定原告(移轉公司transferor company)與中國全球公司(受移轉公司transferee company)之買賣條件及買賣價款係由原告貸款給中國全球公司,貸款不收取利息及還款期限不固定等條件,均足見系爭移轉股權之法律關係確為買賣,原告僅以該宣誓書中有「declaration of trust」及「upontrust for the transfor company」即解釋為信託財產之返還,不足採信,查「trust」並非當然代表信託,可能僅係委託或其他意思,而「sale and purchase」為買賣,為一無爭議之名詞,且該宣誓書中亦有買賣交易之條件,原告另將「nominee」翻譯為受託人亦為牽強之解釋,查「nominee」僅為受指派人,受託人之英文應為「trustee」,更足見原告係曲解該宣誓書之原意,原告擷取其宣誓書中之片面文字牽強解釋其為信託財產之返還,顯無足採信。

(六)香港印花稅條例第四十五條相關聯法人團體之間的轉易契的寬免規定:「本條適用於任何有證明令署長信納其效用是將不動產權益或香港證券之實益權從一個相聯之法人團體『轉易』或『轉讓』至另一個相聯法人團體的文書...」關鍵用語轉易及轉讓,並無信託財產移轉之相關文字,原告據以主張非買賣之原意,不足為採。

(七)原告將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係有對價之移轉,更足證其係將系爭股權出售,至於買賣價款是否偏低或價值並不相當,除有詐害行為得撤銷者外,基於私法自治,並不影響買賣效力。原告竟將此作為該交易行為非屬買賣之佐證,實無足採信。又本件原告與中國全球公司間之交易屬關係人交易,其交易價格與股權淨值有所差異,係銷售價格是否顯著偏低,應否依時價予以調整之問題,且關係企業間藉非常規交易之行為進行租稅規劃,乃關係企業間交易之常態,故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乃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之權利,併予敘明。

(八)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行政訴訟時,改稱以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作為核課本件移轉系爭股權之依據,顯違反誠信原則乙節,查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僅就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為一般性之規定,各項之所得均係依此一原則所計算出,本件係原告出售股權之行為,為計算其交易之所得自應以其出售之收入減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始求得其所得,被告於行政訴訟階段補充核課之法令依據,並無任何不當。

(九)經濟部投審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經審四字第0九一0三三0五五號函表明投資計畫之變更,係指擬設立之新公司,嗣後因故更名,僅需向該會函報申請修正計畫,惟若投資人未按原投資計畫而投資或「設立」另一公司時,因新設立之公司與原申請投資之公司「分屬不同主體」,不具有同一性,對外投資經核准後,已開始實行,因故中止時,應報請該會「撤銷」。惟原告係由對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股權之投資,變更為對一新設之中國全球公司進行投資,核應報請投審會撤銷原投資計畫,自非如原告所稱本件投資僅屬變更公司名稱,而祗須向投審會函報申請修正原投資計畫即可。至於財政部證期會僅以原告對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持股比率未變更,而認定原告似未移轉對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股權乙節,查證期會似未考量中國全球公司與原告係不同之經濟主體,且各自擁有不同之法律人格,僅以持股比率未變更,即認定其實質上似未移轉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惟查系爭股權之所有權由原告變更為中國全球公司,其所有權已移轉,原告不得直接處分系爭股權,必須透過中國全球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始能處分系爭股權,實難謂系爭股權未移轉。

二、該系爭股權移轉增益應採淨值計算或成本計算乙節:

(一)按「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未及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有價證券因未上市而無前項所稱收盤價格者,公司股票以該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公司淨資產,按公司實際發行股數計算之。」為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直接對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及間接對廈門燦坤公司投資持股股份均逾半數以上,被告原查核乃依簽證會計師說明之股權移轉日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淨值,按其出資額比例計算,核定原告於股權移轉日之股權淨值合計為

一、一九五、一七八、二三0元認定為股權移轉價格,減除投資成本三八五、

七七六、000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八0九、四0二、二三0元,加計原申報出售資產增益六九二、四一三元,核定出售資產增益八一0、0九四、六四三元。嗣原告申經復查結果,被告重新依原告於復查時所提供其在證期會之股票上市(櫃)公開說明書及歷年所得結算文件等資料,按原告自身對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及對廈門燦坤公司之長期投資所採「權益法」估價金額,該系爭長期投資股權移轉日之股權淨值(帳面價值)已增加為一、00二、一七七、七四一元,惟原告在所得稅申報會計處理上,誤採「成本法」估價,是自投資後歷年所得稅結算申報之長期投資金額,均為原始投資成本;被告乃以股權移轉日之股權淨值一、00二、一七七、七四一元,減除前述投資成本三八五、七

七六、000元,認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為六一六、四0一、七四一元,獲追減一九三、000、四八九元,並無違誤。

(三)另按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條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本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參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辦理。」又參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之說明:「若母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雖未超過百分之五十,惟與其子公司持有同一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合計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該被投資公司之經營政策亦由母公司決定。...長期股權投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採用權益法評價:...(3)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雖未達百分之二十,但對被投資公司有重大影響力者。」是本件原告於復查時所提供其在證期會之股票上市(櫃)公開說明書及歷年所得結算文件等資料上,對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及對廈門燦坤公司之長期投資所採「權益法」估價金額,於股權移轉日之股權淨值(帳面價值)已增加至一、00二、一七七、七四一元,應屬正確。

(四)又查原告所作之財務報表、公開說明書及諸如向經濟部投審會報備等重要文件,乃經會計師簽證,其本得作為原告營運狀況、資產現況之準據,而財務及稅務會計上,對長期投資之估價雖有「權益法」及「成本法」之分,惟該項規定係在尚未處分轉讓長期投資股權前於公司帳上應如何「估價」列帳之用而已,當公司處分轉讓該項長期投資股權時,如被投資公司非屬上市公司,而其股票亦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五0六二八一號函釋,應以股權轉讓時之資產淨值減除原始投資成本計算其轉讓增益,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件原告投資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成本,依原告向經濟部投審會之申報表及相關帳載為美金一四、一00、000元,原告申報折合新台幣三七0、000、000元,與被告初查核定折合新台幣三八五、七七六、000元不同,關於此部分差異,原告已於復查時具文表示係折算匯率不同所致,不提行政救濟,是系爭股權取得成本為三八五、七七六、000元,並無疑義;至轉讓時,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資產淨值,如前所述,被告係依原告於復查階段所補提示其對投資大眾發表之公開說明書及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核定轉讓淨值為一、00二、一七七、七四一元,並無不合。至於原告又主張重複計算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持有廈門燦坤公司之股權淨值乙節,已於復查階段重核排除,獲追減一九三、000、四八九元在案,併此敘明,是系爭股權轉讓增益之計算,被告按原告所主張,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並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現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與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外,與本件案情及轉讓境外股權之運作模式雷同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其轉讓境外股權案業經財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二三七二號函認定應屬境外財產交易損益,其轉讓股權增益應申報課稅,而其移轉股權增益之計算,係以原始投資公司股權轉讓日之資產淨值減原始投資成本之差額,而該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轉讓境外股權行政訴訟案件,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三四號判決以原告之訴駁回判決在案。

(六)至於被告就原告財產交易所得採取之計算方式,符合所得稅法第九條、第六十五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四七八四四八號函釋意旨分述如下:查租稅法律主義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率、稅目、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目而負納稅義務,關於技術性及細節性之事項仍應參照相關之法令處理,稅法上並無會計處理之規範,故有關會計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加以處理,僅於稅法有不同規範時始須予以調整,稅法並未規範者,其認定自應回歸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定,此有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條、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足資參酌。本件買賣交易行為之時價,按所得稅法中之時價就未上市公司而言,係指交易日公司之資產淨值核算之每股淨值;查稅法對長期投資處理並未規範,其評價自應回歸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並有商業會計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引以為據,以資評價長期投資之價值,而該依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作評價作為長期投資時價之標準,依前所述,並無違反租稅法律原則;本件原告持有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比率分別為百分之九九.七六、百分之八五.0五及百分之九九.九六,而該三家公司對廈門燦坤公司之持股比率分別為百分之二九.二、百分之二九.二及百分之十四.六,因原告對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持股比率均高於百分之五十應以權益法認列其長期投資之金額,原告間接對廈門燦坤公司之持股比率百分之六八.六亦應以權益法認列長期投資,始能正確顯示系爭長期投資正確應有之資產淨值,惟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係以成本法認列對廈門燦坤公司之投資,並基此作成長期投資之評價,所得價值數額顯不合理,被告重新依權益法處理核算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按原告持股比例計算系爭三家公司股權移轉時之時價為一、00二、一七七、七四一元,減除原告投資系爭三家公司股權成本三八五、七

七六、000元,財產交易所得為六一六、四0一、七四一元,並無不合。且原告以往年度為規避大陸地區投資收益應課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成本法」處理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投資廈門燦坤公司之投資收益,即廈門燦坤公司在大陸地區賺取之盈餘若未分配予系爭三家公司,其賺取之盈餘即未表現於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資產淨值,原告藉由控制廈門燦坤公司不分配盈餘之策略以規避所得稅,且造成廈門燦坤公司未分配盈餘屬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應享有之部分亦未計入該等公司之資產淨值,故原告出售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股權時,被告按所得稅法第六十五條及財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四七八四四八號函釋規定,以系爭三家公司之資產淨值依原告之持股比例為出售系爭股權之收入減除其取得系爭股權之成本,核定原告之財產交易所得,於法無違。

(七)被告依權益法,並以原告帳列之長期股權投資金額,認定系爭股權之價值並無不合:

1、原告雖提示系爭香港三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並自行計算資產淨值,惟原告並未提示該等報表係由何人所編製、審核及經承認之相關證明,是該等報表上之數字是否可採,不無疑義,合先敘明。而原告對於廈門燦坤公司之間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係有絕對之控制能力,原告於其財務報告上亦依權益法揭露系爭股權投資之變動明細,從而被告依權益法認定系爭股權之移轉價值,並無不合。

2、原告另主張投資公司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並不等於投資公司之資產淨值,並舉會計學權威鄭丁旺等三人合著「初級會計學(下冊)」第二一四頁以實其說。惟查股權淨值係指投資公司所享有之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淨資產)的帳面價值,理論上,投資帳戶之餘額應能反映所享有之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之數額,但事實上投資公司於取得投資時付出之成本可能與股權淨值不等,其中之差額於持有投資期間應作適當處理。當投資成本超過股權淨值時,代表投資公司願意付出較高之代價,取得帳面價值較小之權益,可能之原因有二:(1)投資公司可辨認資產淨值之帳面價值低估(公平價值大於帳面價值)(2)被投資公司有未入帳之商譽。投資公司應先辨識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發生差異之原因,及各原因所致之差額,於差異原因存在期間內分別就其差額加以攤銷,透過差額之攤銷,影響各期投資公司之投資收益,並進而影響投資帳戶之餘額,如此導致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發生差異之原因不再存在,差額全部攤銷完畢後,投資帳戶之餘額即應相當於股權淨值(林蕙真,高等會計學,第三版,上冊,七十六頁,新陸書局)。本案依原告之計算方式,顯示其投資系爭三家香港公司之成本高於股權淨值,惟並未說明其差異之原因何在,且於原告之財務報表上,並無系爭三家公司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之差價攤銷,顯見其所提示系爭三家香港公司財務報表之數據並不正確。是被告依權益法認定其帳列投資帳戶之餘額,應能反映原告所持有之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之真正價值,並以之計算股權移轉之價值,並無不合,原告所引用鄭丁旺等三人合著「初級會計學(下冊)」第二一四頁,顯係斷章取義,核無足採。

3、另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質疑被告前次依權益法計算應認列廈門燦坤公司之權益,未考量原告對系爭三家香港公司之持股比率乙節,經被告將該項持股比率納入考量重行計算結果,應認列廈門燦坤公司之投資收益為三四七、五八六、七六0元,高於被告所認定之投資收益三一八、0八七、二七二元,如按其所計算之投資收益列入計算股權移轉淨值及交易所得將對原告有更不利之結果。

(八)原告各年度財務報表帳列之累積換算調整數仍應列入系爭三家香港公司之「資產淨值」,經查原告於大陸子公司(即廈門燦坤公司)之財務報表係以當地貨幣(人民幣)為單位而編製,因當地貨幣與母公司(即原告)所使用之貨幣(新台幣)不同,則原告以權益法認列廈門燦坤公司投資收益前,必須先將廈門燦坤公司以人民幣編製之報表,轉換為原告所使用之新台幣後,方能進行後續之會計處理。另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四號外幣換算之會計處理準則,對外幣財務報表之換算係採功能性貨幣法,在外幣財務報表之再衡量係依時點法,原則上依歷史成本評價之項目以歷史匯率再衡量,依現時價值評價之項目以現時匯率再衡量,由於每個科目所使用之再衡量匯率並不相同,因此會產生兌換差異額,由於該兌換差額會直接影響國外營運機構之現金流量,故宜列為當期損益(林蕙真,高等會計學,第二版,下,一七三至一七四頁,證業出版公司)。本件系爭廈門燦坤公司之股權淨值應以其帳列之資產減除其負債,惟因其資產及負債各科目之衡量時點不同,致與以資產減除負債之差額直接以移轉日之滙率計算所得出之淨值有差異即為原告於財務報表帳列之累計換算調整數。是系爭廈門燦坤公司之股權淨值計算,應為【資產科目依其性質按歷史成本評價之項目以歷史匯率再衡量或依現時價值評價之項目以現時匯率再衡量-負責科目依歷史成本評價之項目按歷史匯率再衡量或依現時評價之項目以現時匯率再衡量】(有關各項資產負債之匯率衡量時點詳如林蕙真,高等會計學,第二版,下冊,一七四至一七六頁),而原告主張計算方式為【(廈門燦坤公司帳載資產-廈門燦坤公司帳載負債)×移轉日人民幣與新台幣匯率】,依原告之計算方式其資產負債之匯率衡量時點均相同,顯與會計計算之原理不符,上述兩種計算方式之差異即為累積換算調整數,惟應以被告之計算方式較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會計學原理,且較能正確顯示系爭股權移轉日之股權淨值,且依原告提示林美花所著之高級會計學第四十二頁亦表示,該項累積換算調整數對母公司(原告)之淨投資有間接影響,亦即於母公司出售該投資時,將出售後取得之外幣換回母公司本國貨幣時,會產生影響。本件原告出售系爭股權之事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是該項累積換算調整數已對原告之投資產生影響,於計算系爭股權淨值時自應將該項累積換算調整數列入計算,原告未將該項金額予以調整沖銷,係其財務報表之會計處理違反會計學原理,原告竟據以作為其股權未移轉之證明,顯係本末倒置,殊無足採。

(九)原告對於系爭股權移轉日淨值及其取得成本之計算一再反覆變更金額,顯見其主張並不可採,茲就其本次準備狀之計算金額答辯如次:

1、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行政訴訟準備(五)狀第四頁主張原告八十二至八十五年財務報表所載長期股權投資廈門燦坤公司之稅後損益與廈門燦坤公司本身之財務報表的稅後損益並不同,係因調整關係企業間側流交易已(未)實現損益,並有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張耿禧會計師之說明函可稽(見該準備狀第四至五頁)。惟本次準備狀卻主張該項差異之原因係因中國大陸會計師依據中國大陸公認會計處理原則所編製,因中國大陸公認會計處理原則與國際公認會計處理原則有出入,原告另請香港羅兵咸會計師事務所及德勤會計師依國際會計準則重新予以調整後,原告相關年度會計報表所列廈門燦坤公司稅後利潤之金額與廈門燦坤公司本身報表所列稅後利潤之金額相符,前後二次主張及所提證據顯然矛盾,究竟何次之主張及所提證明為真實,應由原告說明。

2、原告本次準備書狀主張系爭股權之資產淨值為二六三、五0三、八三二元(行政訴訟準備狀誤植為二六三、五0三、八三三元),縱使應依權益法計算,系爭三家香港公司之投資利益僅為四二0、四九三、九七0元,惟原告於八十二年以三八五、七七六、000元之應收債權投資系爭三家香港公司,代表系爭三家香港公司當時資產及股東權益同時增加三八五、七七六、000元,為何於八十五年度移轉系爭股權時淨值變更為二六三、五0三、八三二元,原告並未說明。另查系爭三家香港公司僅係控股公司,其實質上之經濟價值在於其控有廈門燦坤公司之股權,故計算系爭三家香港公司股權淨值時,自應將投資廈門燦坤公司之投資利益計入股權淨值,原告本身之財務報告書亦以權益法揭露其對廈門燦坤公司之權益,故計算系爭三家香港公司之股東權益時,自應依權益法將廈門燦坤公司增加之淨值計入,原告否定應依權益法計算系爭三家香港公司之股權淨值,顯不足採。原告依權益法計算系爭三家香港公司對廈門燦坤公司之投資利益為四二0、四九三、九七0元,高於被告核定之三一七、七二

一、00三元,被告無異議。若依原告投資系爭股權成本三八五、七七六、000元加計投資利益為四二0、四九三、九七0元、資本公積一九六、0九八、一一一元、累積換算調整數一一八、五四六、0四二元及減除股權淨值溢價攤銷一五、九六三、四一五元,系爭三家香港公司出售時之淨值為一、一0四、九五0、七0八元,高於被告核定之一、00二、一七七、七四一元。

3、原告本次準備狀主張系爭三家香港公司股權取得成本為六五二、七九九、九0四元,與原告本案發回更審前主張之金額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行政訴訟準備(二)狀更證十第七頁附表四自行計算之成本三八五、七七六、000元不符。原告本次準備狀主張八十二年間係以應收債權三八0、九五七、二九四元(即美元14,100,000元×匯率 27.0182),投資系爭三家香港公司,另加計關係人墊款二七一、八四二、六一0元,故投資成本為六五二、七九九、九0四元,惟查關係人墊款係由系爭三家香港公司向原告之關係人甲○○及蔡淵松二人借調,債務人並非原告,非屬原告之投資成本。且若該項關係人墊款屬實,系爭香港三家公司八十二年間收到之資產應為六五二、七九九、九0四元,其股東權益應同額增加,惟於八十五年出售系爭三家香港公司股權時,原告所計算系爭三家香港公司之股權淨值僅二六三、五0三、八三二元,其差額三八九、二九六、0七二元,何去何從,應由原告說明。

理 由

壹、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虞哲,已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因職務更動而改由乙○○繼任為局長,茲乙○○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未及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所明定。

參、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增益六九二、四一三元,全年所得額一二0、二六0、二五六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將投資香港優柏公司、福馳公司及僑民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股權(持股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九九.九七六、百分之八五.0五及百分之九九.九六),轉讓予中國全球公司,該轉讓股權利益核屬財產交易所得,且上述三家公司投資廈門燦坤公司(持股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二九.二、百分之二九.二及百分之一四.六)之間接控股股權亦一併隨之移轉,乃依簽證會計師說明之股權移轉日各該公司之股權淨值(優柏公司股權淨值為港幣二九、七三0、七九五元、福馳公司股權淨值為港幣二九、六四九、五七二元、僑民公司股權淨值為港幣一四、八一六、三四一元,廈門燦坤公司股權淨值為人民幣四一九、六七0、八四二元),作為股權移轉價格,減除投資成本,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八0九、四0二、二三0元,出售資產增益為八一0、0九四、六四三元,全年所得額為九二九、六六二、四八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出售資產增益追減一九三、000、四八九元,其餘未獲變更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股權雖移轉給中國全球公司,然因該股權原由原告信託訴外人甲○○、蔡淵松二人持有,故該股權移轉給中國全球公司屬變更受託人,而為返還信託財產之性質,並非買賣,不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退一步言,縱如被告所主張系爭股權移轉性質上屬財產交易之行為,被告適用財務會計之「權益法」,以原告帳列之長期股權投資之金額來認定系爭股權之移轉價值,亦有違誤等語,資為論據。

肆、系爭股權之移轉究為信託財產之返還或財產交易之行為,爰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前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委託訴外人甲○○及蔡淵松二人,於七十七年一月間,至中國大陸廈門投資設立廈門燦坤電器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因擬於深圳上市,乃變更組織為廈門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吳、蔡二人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將渠等所持有該公司之股份全數以六九四、四六九、000元移轉給香港優柏、福馳及僑民等三家公司;同年四月一日原告之董事會決議以應收帳款三八五、七七六、000元(折合美金一四、一00、000元)及向股東甲○○、蔡淵松調借二七二、八00、000元(折合港幣

九四、九00、000元),合計六五八、五七六、000元投資上述香港三家公司,並委由吳、蔡二人持有香港優柏公司百分之九九.九七六股權、福馳公司百分之八五.0五股權及僑民公司百分之九九.九六股權,進而由香港該三家公司間接控股廈門燦坤公司百分之九四股權,嗣廈門燦坤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在深圳掛牌上市辦理現金增資後,原告間接持股比例降為百分之六

八.六股權,此有原告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董事會決議紀錄、委託書、買賣同意書、上櫃之公開說明書、八十五年度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暨查核報告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一九九七年(即民國八十六年)香港地區回歸中國大陸以前,因我政府當局積極鼓勵原透過香港地區間接投資大陸之企業另於境外設立控股公司,以規避香港回歸後之政治風險,原告為配合政府之兩岸三不政策及保障投資之安全,乃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百分之百持有之紙上公司—中國全球公司,並將投資香港優柏、福馳及僑民等三家公司股權連同間接投資廈門燦坤公司之控股股權,一併隨之轉讓予原告百分之百控股之中國全球公司乙節,亦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五燦財字第0一號函及投審會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經投審(八五)二字第八五00九四二五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堪予認定。

(二)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據原告所提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出具之公開說明書(詳見原處分卷上冊第一八一頁)其中3、投資廈門燦坤實業公司之必要性及風險評估:⑴廈門燦坤成立之過程,就原告投資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情形記載:「...上項投資計畫係依照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董事會通過並向經濟部投審會報備核准,因適逢廈門燦坤公司申請於深圳掛牌上市,據燦坤公司所言:依當地法令規定廈門燦坤公司由有限公司型態改為股份有限公司制(上述變更係股票上市前必要步驟),其發起人三年內不得移轉股權,廈門燦坤原股東甲○○、蔡淵松兩人,燦坤公司為符合政府兩岸採間接投資之法令規定及廈門燦坤公司股票以B股掛牌,需為境外投資人方能進行交易,遂經由香港福馳等三家公司控股廈門燦坤公司以符合當地法令規定,並藉由香港公司控股以降低投資風險,經深圳證券交易所同意另由香港福馳等三家公司控股,唯吳、蔡二人在香港福馳等三家公司之股權,亦需連同香港福馳等三家公司同受大陸法令規定限制股權三年內不得轉讓,期間為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故以上投資係委由甲○○及蔡淵松兩人控股香港福馳等三家公司再承受香港福馳等三家公司對廈門燦坤公司之投資,經取得上述投資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經濟部投審會同意核備函、委託吳、蔡二人持股之證明文件等資料,並蒐集大陸當地相關法令規定,評估燦坤公司經由香港福馳等三家公司投資廈門燦坤公司過程尚屬合法。另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經董事會決議終止委託契約,由其另行投資成立之中國全球發展有限公司直接控股三家香港公司,再由三家香港公司投資廈門燦坤公司。」則由上開說明可知,原告投資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因受制大陸法令之限制,致無法將甲○○及蔡淵松所持有之上開香港三家公司之股權,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又我國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在此之前,信託行為固為實務所承認,然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一定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之目的之行為。而依原告所提上櫃之公開說明書、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暨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等內容觀之,有關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及廈門燦坤公司股權事宜,皆係由原告執行業務機關(即原告之董事會決議)自行管理或處分;且原告與吳、蔡等二人亦無簽訂使其得無須經原告同意,即得自行全權管理、行使、處分香港該三家公司及廈門燦坤公司股權之信託管理契約,故原告將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股權以吳、蔡等二人名義持有之法律關係,自不符合信託法律關係中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不僅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之實質內容。本件原告以其長期投資之股權,名義上委由吳、蔡等二人持有,而該二人自始不負管理、處分之權利與義務,該長期投資股權之管理、處分,悉由原告自行辦理,從而原告委託吳、蔡二人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系爭股票之法律關係,尚難謂與信託契約之要件相符。本院依當時之時空及政經背景觀察,原告委託吳、蔡二人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系爭股權,應純粹係藉由吳、蔡二人持有方式,間接達到轉投資廈門燦坤公司之目的,此種僅以形式藉由他人持有股權於境外投資之契約內容,其契約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故有關法律關係之終止、消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殊不因原告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本院對系爭契約性質之判斷。

(三)又據原告所提出其所屬代表吳楷華在香港政府稅務局簽署申報轉讓宣誓書,原告將系爭股權移轉給中國全球公司之法律關係為買賣股權之轉讓行為,並非宣誓變更受託人;且該宣誓書及系爭股權之移轉證明文件一再重述以「sale andpurchase」方式移轉系爭股權,而非信託財產之移轉,更於宣誓書內載明原告(移轉公司transferor company)與中國全球公司(受移轉公司transfereecompany )之買賣條件及買賣價款係由原告貸款給中國全球公司,貸款不收取利息及未約定還款期限等,此有上開宣誓書及系爭股權證明文件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足見系爭移轉股權之法律關係確為買賣,原告僅以該宣誓書中有「declaration of trust」及「upontrust for the transfor company」即解釋為信託財產之返還;按「trust」並非當然代表信託,其尚有委託或其他之意思,而「sale and purchase」為買賣,為一無爭議之名詞,且該宣誓書中亦有買賣交易之條件,而原告另將「nominee」翻譯為受託人亦為牽強之解釋,查「nominee」僅為被指定者,受託人之英文應為「trustee」,更足見原告係曲解該宣誓書之原意,原告擷取其宣誓書中之片面文字牽強解釋其為信託財產之返還,顯不足採。又依上開宣誓書所載,原告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之對價皆為每股港幣一元,合計為港幣一一八、四七七元,約相當於新台幣

四一五、八五四元,原告主張系爭股權移轉之證明文件(契據及移轉協議書)中所以會有對價每股港幣一元(HKD$1.00)之記載,實乃因該等文件係為向香港內地稅局申請免徵印花稅之制式表格文件,記載對價每股港幣一元(HKD$1.

00 )純係申請時便宜之舉云云;然按香港印花稅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相聯法人團體之間的轉易契的寬免規定:「...本條適用於任何有證明令署長信納其效用是將不動產的實益權益或香港證券之實益權益從一個相聯法人團體轉易或轉讓至另一個相聯法人團體的文書,本條亦適用於任何屬於一個相聯法人團體與另一個相聯法人團體之間的香港證券售賣或購買成交單據的文書;而就上述各情況來說,有關的法人團體均為相聯關係,即其中一個法人團體是另一個法人團體的不少於百分之九十已發行股本的實益擁有人,或有第三個法人團體是該兩個法人團體各自的不少於百分之九十已發行股本的實益擁有人。」由上開規定可知,只要是相聯法人團體之間轉讓股權,均可免徵印花稅,其關鍵在於轉讓之法人團體間須具有相聯關係,至於其轉讓之金額多少,則非所問,本件原告百分之百控股中國全球公司,渠等間之關係核屬上開規定之相聯法人團體,其交易股權不論金額多少,均可依上開規定免徵印花稅,故原告亦無高價低報之必要,是其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且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買賣股權之價格,悉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至於買賣價款是否偏低或價值顯不相當,除有詐害行為得撤銷者外,並不影響買賣效力。本件原告與中國全球公司間之交易屬關係人交易,其交易價格與股權淨值有所差異,乃屬銷售價格是否顯著偏低,應否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予以調整之問題,尚難以其移轉價格顯不相當,即推論系爭股權轉讓非屬買賣行為。

(四)再者,被告以系爭股權移轉為買賣為由,就該股權淨值計算原告財產交易所得,併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申請復查,其復查理由說明二載明:「...本公司原為直接持有香港優柏工業有限公司、香港福馳發展有限公司及香港僑民投資有限公司三家香港公司之股權,為遵行法律規定,配合政府現行之兩岸三不政策及保障公司投資安全,避免投資事業為中共接收之風險,爰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百分之百持有之紙上公司(Paper Company)中國全球發展有限公司,藉以間接控股香港三家子公司...」亦未提及系爭股權移轉係屬信託財產返還或變更受託人之情形,嗣至同年九月二日始向財政部補具信託合約書,並主張系爭股權移轉屬變更受託人,即由原受託人甲○○、蔡淵松變更為現受託人中國全球公司;然系爭股權原由甲○○及蔡淵松二人持有,原告與渠等二人間僅有類似委任關係存在,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已如前述,且上開信託契約書雖約定原信託於甲○○及蔡淵松之系爭股權,更換受託人為中國全球公司,惟就受託人應如何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信託期間之信託財產利益之歸屬,信託管理有無報酬等事項,均付之闕如,故上開信託合約書僅具信託之名稱,未具有信託關係之實質內容,且與原告之財務報表及稅務簽證所揭露之情形不符;又原告投資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原登記在甲○○及蔡淵松二人名下,事後吳、蔡二人受原告之指示將系爭股權轉讓予中國全球公司,然因其轉讓之對象既非原告,而中國全球公司縱係原告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其與原告究屬不同之法人,各自享有不同之經濟利益及法律人格,原告之股東或債權人亦不得直接對登記於中國全球公司名下之財產直接主張權利,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權移轉之行為係屬信託財產之返還或變更受託人,顯不足採。又原告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後,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投審會申請備案,其說明二即載明:「現為因應九七問題,已將香港三家控股公司本公司所持有之股權,全數轉由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的公司SINO GLOBAL DEVELOPMENT LIMITED(中國全球發展有限公司)所持有,本公司再持有SINO GLOBAL DEVELOPMENT LIMITED百分之百股權。」等語,並經投審會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原告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五燦財字第0一號函及投審會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經投審(八五)二字第八五00九四二五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詳見原處分卷上冊第四三頁、第五頁)。則由原告移轉系爭股權時向投審會申請備案時,並未表明其為信託財產之返還或變更受託人之意旨觀之,益證系爭股權之移轉非屬信託財產之返還或變更受託人。

(五)至於投審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經審四字第0九一0三三0五五號函,係就本院查詢國人在海外投資,如原先係投資A公司,嗣後如因故轉為投資B公司時,對外投資者是否須先申請對A公司投資案撤銷,另向該會申請對B公司投資案之核備,或僅須向該會函文報備修正投資計畫所為之說明。查,本件原告先投資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嗣後再成立百分之百控股之中國全球公司,再將系爭股權移轉給中國全球公司,核與上開函文所答詢之情形並不相符,故該函覆內容自不適用於本件系爭股權轉讓之情形。又證期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財證一字第0九一0一五七四八七號函,係就本院查詢原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中,有關原告投資案及系爭股權轉讓之說明,以其主管機關之立場,就上開投資資訊之揭露,究認為係代表公司股權之買賣出讓,或僅為說明投資人名義之變更?該函說明二答覆以:「依燦坤公司八十五年度財務報告附註揭露,燦坤公司原委託甲○○及蔡淵松控股香港福馳發展等三家公司轉投資廈門燦坤,改由另成立持股百分之百之英屬維京群島中國全球發展有限公司,由其控股香港福馳發展等三家公司轉投資廈門燦坤,燦坤公司八十五年底持有香港福馳發展、優柏工業、僑民投資及廈門燦坤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比率各為百分之八五.0五、百分之九九.九七六、百分之九九.九六及百分之六八.六,均與八十四年底持股比例相同,故實質似未移轉對香港福馳發展等三家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惟財務報告之表達,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為反映企業經濟實質,有時並不採法律形式加以表達,故前開係屬股權出讓買賣或投資人名義變更,宜由貴院依相關事證認定之。」故由上開證期會函覆之內容,亦不足以認定系爭股權轉讓性質係屬信託財產返還或變更受託人,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將系爭股權轉讓給中國全球公司,應屬買賣行為,殆無疑義。

伍、系爭股權轉讓既屬財產交易,其股權價值應如何計算,爰分述如下:

(一)按「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未及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為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所明定。又按「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本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參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辦理。」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之說明:「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即構成母子公司之關係,此時子公司之經營政策由母公司決定。...長期股權投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採用權益法評價:(一)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二)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者。但有證據顯示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無重大影響力者,不在此限。(三)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雖未達百分之二十,但對被投資公司有重大影響力者。」

(二)查,原告係以應收帳款三八五、七七六、000元(折合美金一四、一00、000元)及向股東甲○○、蔡淵松調借二七二、八00、000元(折合港幣九四、九00、000元),合計六五八、五七六、000元投資上述香港三家公司,並委託吳、蔡二人持有香港優柏公司百分之九九.九七六股權、福馳公司百分之八五.0五股權及僑民公司百分之九九.九六股權,進而由香港該三家公司間接控股廈門燦坤公司百分之九四股權,嗣廈門燦坤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在深圳掛牌上市辦理現金增資後,原告間接持股比例降為百分之

六八.六股權乙節,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直接對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及間接對廈門燦坤公司投資持股股份均逾百分之五十以上,則被告主張應以權益法評價系爭股權價值,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告主張評價系爭股權價值,應以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本身之淨值為準,不包括廈門燦坤公司之股權淨值云云;然查,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為紙上公司,原告係利用該三家公司達成其間接投資廈門燦坤公司之目的,其主要投資標的乃為廈門燦坤公司,其投資獲利亦間接來自於廈門燦坤公司,而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百分之百控股之中國全球公司,並將投資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股權連同間接投資廈門燦坤公司之控股股權,一併隨之轉讓予中國全球公司,則原告控股之廈門燦坤公司股權既已一併轉讓予中國全球公司,其主張廈門燦坤公司之股權淨值不應列入計算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計算系爭股權之移轉價值,應以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財務報表帳列金額作為計算基礎,不能逕以原告之財務報表帳列之長期股權投資金額為計算基礎云云,並提出上開三家公司八十五年度資產負債表為證(附於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狀)。按原告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財務報告經會計師簽證,並經股東會承認,作為股東分配盈餘、債權人評估授信及潛在投資人評估是否進行投資之重要財務會計資訊,被告據以援用並非無據;至原告所提出之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八十五年度資產負債表,僅係該年度財務報表之一部分,並未能揭露其自取得系爭股權至出售該股權時之權益變動情形,無法與原告之財務報告內容相互勾稽,且上開資產負債表僅由甲○○及蔡淵松簽章,其公信力自不及原告所編製,並經會計師簽證,應對社會投資大眾及授信單位負責之財務報告,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三)再按財務會計權益法計算長期股權投資之價值,其計算公式為:一、投資損益=(被投資公司本期損益×持股比例)±公司間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差額攤銷。二、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成本或上年度期末帳面價值±本期投資損益±其他股東權變動(如外幣換算調整數或資本公積變動數)-本期現金股利(鄭丁旺著中級會計學上冊七版第六0九頁參照)。本件被告按原告所提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揭露間接對大陸投資變動明細表,就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三月五日關於廈門燦坤公司部分依權益法認列被投資公司當期損益、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溢價攤銷、累積換算調整數、股權淨值變動調整資本公積,及就同期間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累積換算調整數等變動明細計算結果,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之投資收益合計三一七、七二一、00三元,股權淨值溢價攤銷合計負一五、九六三、四一五元,累積換算調整數(匯率變動調整數)合計一一八、五四六、0四二元,股權淨值變動調整資本公積(大陸貨幣政策改變調整資本公積)計一九六、0九八、一一一元,系爭股權長期投資增加數總計為六一六、四0一、七四一元,核無違誤(詳見原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揭露間接對大陸投資變動明細表、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採權益法調整系爭長期投資增減變動彙總表)。又原告主張其以應收帳款三八五、七七六、000元(折合美金一四、一00、000元)及向股東甲○○、蔡淵松調借二七二、八00、000元(折合港幣九四、九00、000元),合計六五八、五七六、000元投資上述香港三家公司,被告僅以三八五、

七七六、000元(折合美金一四、一00、000元)部分計算其取得成本,漏未將其向股東調借之款項列入成本計算,故此部分應予減除云云。查,原告確係以上開應收帳款及向股東借款,合計六五八、五七六、000元投資上述香港三家公司,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然原告投資系爭股權之成本即為其原始股權淨值,故被告縱使漏未將其向股東借款部分列入成本計算,亦僅影響原告取得系爭股權之成本及原始股權淨值之計算,而系爭股權出售時之淨值,主要源自上開長期投資增加數,核與其股權取得成本及原始股權淨值並無直接關聯,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影響系爭股權淨值之計算結果。又原告主張其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財務報表所載長期股權投資廈門燦坤公司之稅後損益與廈門燦坤公司本身之財務報表之稅後損益不同,係因調整聯屬公司間側流交易已(未)實現損益及其與廈門燦坤公司間逆流交易已(未)實現損益所致(詳見原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五狀第四頁);嗣又主張上開二家公司財務報表稅後損益不同之原因,係因廈門燦坤公司之財務報表為中國大陸會計師依據中國大陸公認會計處理原則所編製,因中國大陸公認會計處理原則與國際公認會計處理原則有出入所致(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準備六狀第二頁),其先後主張已不一致,且就中國大陸公認會計處理原則與國際公認會計處理原則有何不同,為何會造成上開差異等事項,原告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是其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四)按「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母子公司間,對於原料或產品價格、成本、費用、及損失等項之攤計,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以逃避納稅義務者,近年已多實例,茲擬參照美國稅法規定,及各國租稅協定通例,增訂專條,以杜取巧。為了防範營利事業不當的以低列收入或高列成本、費用及損失的方式來減輕其所得稅,法律遂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有權可以就特定交易來調整營利事業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的金額,使其臻於合理,此即為所謂的「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調整」。價格移轉是企業集團普遍運用的避稅招數之一,尤其是多國籍企業,藉由價格移轉,企業集團可以設法將其全部或一部的獲利由企業集團當中以低稅率或免稅的「租稅天堂」之法律登記的公司來取得,以減輕或免除其租稅義務,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的規定,主要即是針對價格移轉而設(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四0四號判決意旨亦認關係企業間股權交易價格偏低,得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五)本件系爭股權依權益法計算淨值為六一六、四0一、七四一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將香港優柏等三家控股公司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之對價皆為每股港幣一元,合計為港幣一一八、四七七元,約相當於新台幣四一五、八五四元,其移轉價格顯不相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亦採相同見解),被告為正確計算原告之所得額,固得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惟依上開法律規定,仍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始得為之,本件被告就系爭股權淨值計算其移轉價格,固非無據,然其未報請財政部核准即逕行加以調整,併課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而有違誤。至被告主張其係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及財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四七八四四八號函釋規定計算原告之財產交易所得等語。然按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係規定轉投資之估價,同法第六十五條則係規定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及轉讓時資產之估價,上開規定僅為轉投資或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及轉讓時資產之估價標準,且各該條文均規定在所得稅法第三章第四節資產估價編內,足見上開條文乃為資產估價之依據,且其估價不限於關係企業間之交易行為;而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則規定在所得稅法第三章第三節營利事業所得額編內,係就關係企業間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所為之規定,故就本件系爭股權移轉價格之計算,因涉及原告與其控股之子公司即中國全球公司之交易行為,非僅單純為資產估價之問題,原告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將系爭股權移轉給中國全球公司,已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自應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予以調整。又按「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其售價顯較時價為低者,同意貴局所擬意見,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規定,除其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經查明屬實者外,應按時價核定其售價。」固據財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四七八四四八號函釋在案,然觀上開函釋說明,該函乃係財政部就其所屬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八一○三七九六一號函所為答覆之內容,由該函之內容並無法得知該股票交易是否屬關係企業間之交易,其情況是否與本件交易情形相同,容有疑問,且該函明確載明財政部同意高雄市國稅局按時價調整該股票售價,更足以證明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營利事業之所得額,就不合營業常規之調整,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始得為之,故被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陸、綜上所述,原告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之行為,核屬買賣行為,且其移轉價格顯不相當,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被告固得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併課財產交易所得稅,惟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始得為之,本件被告未報請財政部核准,即逕行調整系爭股權移轉價格,併課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予以撤銷,並由被告報請財政部核准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