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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更字第 6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高市府訴三字第0四九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三號)後,原告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確定部分除外)。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判決確定部分外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九九七地號,面積二七八.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第二項所示,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包含更審前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正、影本各乙份、判決確定證明書正、影本各乙份、原告身分證影本乙份、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正、影本各乙份、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正、影本各十六份、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正、影本各乙份以及遺產稅繳款書正、影本各三份等證件,向被告申請辦理坐落高雄市○○區○○段二0六、二二四、二三八、二四五地號○○區○○段一九七六、一九九七、二00三地號等七筆土地之判決繼承登記。被告受理後審查結果,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被繼承人周金水與土地登記名義人周金水無法確認係同一人,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一一六二號函核示,及前揭土地所有權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雄檢銅河八九偵四九一一字第四一四五三號函因偵查認有暫行扣押之必要,囑限制登記「暫緩辦理土地任何權利變更及設定」,乃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新苓駁字第000七二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判決繼承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三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廢棄(其餘部分上訴駁回確定),發回本院更為審判。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關於人民私權之確定,係屬國家司法權之範圍,人民發生私權爭執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之。故國家民事法院就私權爭執所為之確定判決,其所確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在行政處理程序中雖對之存有疑問,行政機關仍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實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不可不查,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二十九年度判字第十三號、三十二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可稽。

(二)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包括該事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周金水之繼承關係,為原告申辦本件土地繼承登記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法院確定判決,原告無庸提出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規定之文件。

1、本件原告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明載「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0六、二二四、二三八、二四五地號,面積各為五七六平方公尺、五一七平方公尺、二三三平方公尺、七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附表所示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第二項載明「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九七六、一九九七、二00三地號,面積各為二七五.二七平方公尺、二七八.五四平方公尺、八七五.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附表所示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於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已明示被告應就上開土地按附表所示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並其判決理由乙部分實體方面第四項中敘明「惟因系爭土地尚未由登記名義人周金水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是依前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必先由系爭土地登記之名義所有權人周金水之全部合法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方能再由被告李明福等十九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等九十五人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0六、二二四、二三八、二四五地號及高雄市○○區○○段第一九七六、一九九七、二00三地號土地,按附表所示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上開民事案件被告對於本件土地登記名義人周金水之繼承人,為上開民事案件之訴訟標的之一,甚為明顯。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既已判決該案件被告就其繼承人周金水之本件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則其自已就繼承登記之繼承關係為判斷確定,亦無疑義,被告辯稱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非屬本件申辦繼承登記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法院確定判決,殊無可採。

2、又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八號裁判意旨,就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請求辦理共有物分割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得先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依繼承登記辦理完竣後,再訴請辦理共有物分割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審酌訴訟經濟原則,若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共有物分割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法所許。而本件原告於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中,即是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有二,包括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二部分,亦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確已就繼承登記之繼承關係為判決認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法院確定判決,更無庸置疑。

3、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判決該民事案件之被告應就上開土地按其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其前提要件即該民事案件之被告等人為上開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之繼承人,而被告等人是否為上開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之繼承人,因攸關當事人是否適格問題,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以及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三、四、五、六項判決該民事案件之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係以該民事案件之被告等人為上開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之繼承人。本件土地為被告等人繼承所有,為判決原告之訴有理由之先決條件,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既認該民事案件之被告等人應辦理本件土地之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是已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金水是否即為上開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予以調查認定,否則,上開確定判決如何為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之判決,被告所援引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一一六號函謂上開確定判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金水,與上開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周金水是否為同一人,非屬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無須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云云,容有誤解。

(三)被告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之周金水地址為「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而謂本件法院確定判決所載之周金水,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云云,然查:

1、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中,並無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資料:依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市苓戶一字第0一一三號書函主旨所載「台端申請被繼承人周金水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一案,經查本所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中並無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資料,且光復後現行戶籍資料中亦無日據時期番地住址之資料可供查詢,復請 查照。」等語,及鈞院前審卷附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市苓戶字第五九三六號函主旨欄所載「貴院函查日據時期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資料一案,經查本所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中並無林德官庄四八二(亦即四八)番地之資料,復請查照。」等語,以及前審卷附被告提出之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高市苓戶字第000四二號函及依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一號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搜索勘驗筆錄之記載,可知,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中,並無任何「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地址之設籍資料,且台灣光復後之戶籍資料中,亦無上開日據時期地址之資料可供查詢,易言之,從無任何人曾設籍於上開「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址,是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金水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地址,與系爭土地日據時期謄本所載所有權人周金水之地址「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不符,即質疑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金水與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周金水非屬同一人,實屬無據。被告辯稱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僅指出依『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中無該番地之資料,而非指該番地從無人設籍云云,殊是曲解上開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書函之意旨,蓋既無該番地之資料,豈可能有人設籍於該址?且如依被告所言,何以被告亦查無所稱設籍於「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周金水之戶籍資料?並現存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係於日據時期所製作,而留存至今,非嗣後之今日始製作,故現有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中查無「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資料,自是當時無人設籍於該址,始無該址之資料留存,被告所辯,殊無可採。

2、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之周金水地址為「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應是由典權人代位申請登記所載,並非由所有權人所登載,且典權人代位申請登記時,並無需提出所有權人之戶籍資料,是上開由典權人代位申請登記所載周金水地址,自難憑以認定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係設籍於「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址:(1)依前審卷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之業主權保存登記與典權設定登記之受附日期及字號,均為大正二年二月十二日第八0四號,受附日期及字號完全相同。而依日據時期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前所設定之典權,於土地台帳被登錄為典主者,欲為登記而不能獲得登記義務人之同意時,得述明其理由,僅由登記權利人申請登記。」以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其土地未經登記者,登記權利人得代位業主申請業主權之登記。」由此可見,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業主權保存登記應係由典權人代位申請登記,否則,不可能業主權保存登記及典權設定登記之受附日期及字號完全相同,此觀於台灣光復後,系爭土地亦是由典權人陳氏獻繳驗憑證申報登記,益臻明確。(2)又依日據時期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台帳之管轄廳所發給之土地台帳謄本,但已登記之土地則不在此限。」可知於日據時期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時,如為未登記之土地,僅須提出土地台帳謄本即可,並無須提出登記權利人或義務人之戶籍資料,而土地台帳謄本上並無權利人或義務人之地址。準此,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業主權保存登記係由典權人代位申請登記,而依上開日據時期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之規定,典權人代位申請業主權保存登記時僅須提出土地台帳謄本即可,並無須提出業主之戶籍資料,再加上依上開日據時期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典權人代位申請業主權保存登記,係於未能獲得業主同意辦理典權登記時所為,衡情,典權人為能順利辦理典權登記,本難期望其會提供業主之正確地址,是上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所有權人周金水之地址「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自不足為憑,且上開地址本即非依所有權人周金水之戶籍地址而登載,被告以本件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周金水之日據時期戶籍地址與上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地址不符為由,認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周金水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云云,顯屬無據。(3)況依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檢察官搜索勘驗筆錄,均查無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戶籍資料,益證上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周金水之地址「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周金水之戶籍地址。

3、至於被告辯稱上開法院確定判決之周金水,依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無自「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遷移之紀錄云云,惟查,日據時期之戶籍制度係建立於明治三十九年(見卷附被告提出之「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第一三頁倒數第四至五行),故於明治三十九年以前之遷徙情形,自不會記載於明治三十九年以後始建立之戶口調查簿中,是被告以上開法院確定判決之周金水之戶籍資料無自「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遷移之紀錄,即謂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金水,實屬無據。

4、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就上開民事案件之被告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周金水之繼承人,既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則如被告主張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被繼承人周金水非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金水,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被告未能提出客觀、具體且明顯之事證,僅憑臆側之詞,即推斷二者非同一人,自非可採。

(四)有關系爭土地確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周金水所有,除經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外,並有左揭事證可證:

1、於周金水之繼承人洪福來、李長慶、黃清長、黃清萬、陳明珠、顏黃秀倫、黃秀綿、李明達、李明福、李明智、張李秀月、蔡李罔市等人簽訂之四份同意書中,其等均確認為周金水之繼承人,同意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2、於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中,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周金水之繼承人即該案被告李明達、李明福、李明智、張李秀月、蔡李罔市等供稱「系爭土地是我們祖父周金水遺留下來的,我們尚未辦繼承登記。」等語,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周金水之繼承人即該案被告陳秀芬、周昭茂、林周秀琴、周英順、徐周珠蘭、宋許險、林正義、林宏益、林進吉、陳林花、張蘭枝、溫明祥、黃溫色、溫秀鳳等人均表示願繼承系爭土地,以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周金水之繼承人即該案被告陳慶謨等人亦表示應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3、於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一號詐欺案件中,周金水之繼承人溫明祥供稱「我曾聽我母舅周武鄰及母親顏蕊提起,我們有一外曾祖父周金水,生我祖母顏周恨,生我母親顏蕊,外曾祖父周金水並曾住在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一帶,後因舊厝被大火燒毀而移居屏縣新園鄉一帶,現今周姓直系親族均住新園鄉,所以我認為上述兩位周金水是同一人,是我的外曾祖父。」等語,及周金水繼承人李明福陳稱「周金水是我祖母的生父是我的外曾祖父,我曾聽我父親提及外曾祖父周金水曾住在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舊部落一帶,後因故移居屏東縣新園鄉一帶,現今周姓直系親族均住新園鄉。」等語,及周金水繼承人蘇文雄、蘇文欽、蔣蘇麗鳳、歐蘇麗珠等人供述「在幾年前,我們曾聽我母親蘇周緞談及周氏祖先周金水在高雄有這筆土地」云云,以及周金水繼承人陳秀芬稱「(高雄市○○區○○段二0六、二二四、二三八、二

四五、林聖段一九七六、一九九七、二00三地號土地)是我們祖先周金水所有。」云云。

4、又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列本件土地之繼承人即該民事案件之被告,多達九十五人,除其中李明達、李明福、李明智、張李秀月、蔡李罔市、陳蔡金葉、李水龍、李添丁、陳李秀假、王李秀貴、李秀鳳、李秀足、李秀美、洪素珠、黃清長、黃清萬、陳明珠、顏黃秀倫、黃秀綿等人,就本件土地之應繼分與原告有買賣關係存在外,其餘各人均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且素不相識,然並無一人對各人與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周金水之繼承關係有何爭執,益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被繼承人周金水,確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金水。

(五)證人巴高木於鈞院前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之陳述,均為傳聞揣測之詞,不能做為證據,且其為繼續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其陳述自是偏頗不實,不可採信:

1、證人巴高木於鈞院前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之陳述,均是聽其母親所說,以及依其所稱其母親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金水非屬同一時代之人,其母親係聽她的長輩說周金水的事情云云,是證人巴高木之陳述,僅為傳聞揣測之詞,依法應不得作為證據。

2、又依前審卷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證人巴高木之臨時典權,其實為日據時期之不動產質權,惟已逾十年之存續期限,其權利已消滅,是證人巴高木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存在,惟系爭土地至今仍為證人巴高木等占有使用,其恐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將無法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會為偏頗不實之陳述,其陳述更無可採。且證人巴高木雖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係居住於其隔鄰之四八二番地云云,惟又無法說明其所稱之周金水後來何在,何以查無四八二番地之戶籍資料,益見其所述之不實。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稱「法院確定判決」係指訴訟標的為有關繼承之法律關係的確定判決-即繼承發生糾紛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而本案判決主文雖命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與原告(代位申請人甲○○),惟斟酌判決內容之事實及理由所載,其據以判決者係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同意書-即其訴訟標的係該買賣同意書成立債權關係之所有權移轉事件,亦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依實體法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本案之訴訟既非以確認土地權所屬為標的,而係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命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判決,其效力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是土地登記名義人似不應受該訴訟既判力所及,故本案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基於維護登記名義人之權益與地籍登記之正確,登記機關似仍有就事實審認之必要。且就本案之判決得否兼具「判決繼承」之效力及需否審查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係同一人,案經內政部會法務部意見後依法務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八十九律字第0一八0三六號函研析意見,以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一一六二號函示:「...本案依檢具之判決書主文,係命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甲○○),惟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既非屬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尚無須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新興地政事務所...請申請人檢附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台帳所載住所相符之戶籍謄本以供審認應無不妥。」

(二)承上,被告對於原告第一次申請,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四條、內政部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等規定審查原告申請案件,而原告檢附前述判決書之主文係記載:被告周昭雄等人應將上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甲○○‧‧‧(判決書主文共七項,內第一、二項為關於繼承登記,第三、四、五、六項為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七項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惟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為林德官庄四五五、四七二番地,依土地總登記簿及現有土地登記簿均未登載所有權人周金水之住所,然依土地總登記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繳驗之權利憑證土地臺帳及日據時期土地大字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周金水住所為「大竹里林德官庄四八二番號」,故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通知原告補正,請其補附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原登記住所:(日據時期)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戶籍謄本等事項。另一方面,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高市地新一字第八七九六號函主動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協助,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高貴民同八十七重訴二五二字第四七六二號函送該案之被繼承人周金水之日據時期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到所,查此「周金水」住所為「屏東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被告又三度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高市地新一字第九一六九號函、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高市地新一字第九三七七號函、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市地新一字第九七三三號函請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協助,經該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高市苓戶字第000四二號函復以「經查本所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中並無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資料,且光復後現行戶籍資料中亦無日據時期番地住址之資料可供查詢,...」,其意指依「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中無該番地之資料,而非指該番地從無人設籍,原告對此恐有誤認,故被告因而據以認定為其住所不符原因證明文件,嗣原告亦未依期限補正完畢,被告乃按原補正項目及逾期補正事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申請案予以駁回。

(三)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按原補正、駁回項目補具資料再次提出申請「判決繼承」登記,收件字號新地苓字第四八四三號,被告即予重新審查結果為;檢附被繼承人周金水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所為「屏東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及「高雄州東港郡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均與日據時期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所載周金水住所「大竹里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未符,另附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市苓戶一字第0一一三號函以:「經查本所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中並無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資料,且光復後現行戶籍資料中亦無日據時期番地住址之資料可供查詢,...」亦未能依「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規定檢附其不符之原因證明文件;則本件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無法確認係同一人。故按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一一六二號函所核示「......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既非屬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尚無須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故本案以「判決繼承」為申請登記原因,是有未洽。又查,本件土地所有權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雄檢銅河八九偵四九一一字第四一四五三號函因偵查認有暫行扣押之必要,囑限制登記「暫緩辦理土地任何權利變更及設定」。本案經詳細審查依原告所稱若或有可補正事項,然在土地權利已遭凍結情況下,已發生依前述各項應予駁回之效果,被告乃予以駁回。

(四)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又內政部頒「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十四項:「檢察官函請登記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受理。」本案土地所有權既經檢察署函因偵查認有暫行扣押之必要,囑由登記機關按上開規定辦理限制登記「暫緩辦理土地任何權利變更及設定」在案,則原告申請本案自屬依法不得登記;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第二款:依法不應登記者。」故被告據以駁回本件申請,並無不合。至該駁回通知書駁回理由說明三依據法令雖漏填「第二款」乙節,惟查該核辦三聯單中,本所現存第一、二聯均載有「第二款」,其通知聯之漏填責任,現由被告查處中;另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囑託函既已明示︰「暫緩辦理...土地任何權利變更及設定」,且經電話徵詢該署承辦檢察官復以:「包含該判決繼承登記案在內。」亦有電話紀錄單影本在卷;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作之囑託,自有依個案偵查之合法斟酌,當非被告可得質疑或干預,原告遽指被告未曾審酌其囑託之合法性,洵屬誤解。

(五)又按法務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八十九律字第0一八0三六號函,本部研析意見︰「按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六四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六九號裁判要旨略以: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茍審查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因法院拍賣、確定判決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所規定,登記機關於接受上開申請案件後,仍應依法審查其原因證明文件,是否與申請人請求登記之內容相符,並不因單獨申請登記,即可不為上開審查。從而登記申請人所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若與登記簿不相符合,登記機關尚非得逕准登記。觀之,...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之記載,系爭土地早期既有多名稱周金水之繼承人探詢產權登記情形,因案...周金水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所...與地籍資料所載...不符,申請人未能檢附其不符之原因證明文件,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參照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是本件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既非屬法院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似無須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準此,本件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參酌上開說明,登記機關似有就事實審認之必要,...」,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一一六二號函亦同意上開見解,故被告依其核示,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三款應通知補正之規定:「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及「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所有不符或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而申請人檢附之文件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據以受理登記:(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台帳所載登記名義人之住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所相符者。......(六)土地登記簿未載明登記名義人住所,惟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所之番地號碼與申請登記之日據時期之地號相符時,申請人應檢附前款之文件,並經登記機關審查該住所內無其他同名同姓者。」審查申請案認為按該確定判決及其他附繳證件仍不適於登記,並非無據;雖屬仍得補正之事項;惟既已有理由一之駁回原因,將之一併載於駁回通知書並無不妥。又原告指陳被告無證據證明該案被繼承人周金水與土地登記名義人非屬同一人,且未能提出登記資料所載設籍於「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周金水資料,即逕予二者可能非屬同一人而駁回其申請,是屬原告不明其應補正事項之舉證責任在於申請人,其未能證明屬同一人,亦無法檢具證明其不符原因之文件,卻反而指陳被告未舉證及依法審查後合理的質疑,實屬無據。

(六)另本案實質上「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之爭議,關係登記之准否,幾經查詢及請示,被告認本案程序上不宜以「判決繼承」為申請登記原因;按內政部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關於「判決繼承」之意義為:「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繼承登記」,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中所稱確定判決係指因繼承事件而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一次民庭庭長會議紀錄附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決理由(摘錄)曾有論述;而本案判決主文雖命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與原告(代位申請人甲○○),惟斟酌判決內容之事實及理由所載,其據以判決者係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同意書-即其訴訟標的係該買賣同意書成立債權關係之所有權移轉事件,亦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依實體法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其所判決確定者係原告與被告間之「對人之債權關係」,而非被告等九十五人間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的確定判決;故原告誤以該「對人之債權關係」的實體判決而混淆申請登記之程序,是即原告僅得代位申請被告周昭雄等人對被繼承人周金水遺產之「繼承」登記,不宜代位申請為「判決繼承」之登記,理由至明;又如被繼承人周金水遺產依現行登記資料所載,其登記日期: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登記原因:「總登記」,苟本案之被繼承人周金水與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則總登記時周金水早已死亡不應以其名義申報而為總登記,針對此種誤以死者名義為總登記之情形,內政部頒有「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以資解決,故本案應依該處理要點規定之程序,另重申請更正登記為原合法繼承人名義,原合法繼承人如已死亡者並同時申請繼承登記,是屬依法有據。

(七)又本件因有上開不符登記之事項,已具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法不應登記」之駁回理由,然被告本於嚴謹為民服務之立意,為便申請人對本案有較清晰之辦理方式,仍告知原告應另依前項處理要點辦理「更正」暨「繼承」登記,依上述處理方式需分案重新申請,且總登記時周金水之合法繼承人中,現亦已有多人死亡,勢將依各(現)被繼承人分為多案申請繼承、重新審查、登記;而此又已逾越可補正範圍,故而被告乃直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予以駁回,於行政裁量上亦無不當。

(八)綜上所述,與本件有關之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既非屬法院確定判決之標的,本無須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被告對於此自得依職權為實質審查。又被告由地方法院查得原審卷宗附卷之被繼承人戶籍資料得知,確定判決書所指之被繼承人周金水,並無遷居高雄之記載,且其戶籍住址與本案系爭地號之地籍資料所載明土地登記名義人周金水之住所不相符合,原告對此又無法檢附不符之原因證明文件,則恐難率而論定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而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故原告持憑該對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否發生拘束力尚有疑義之判決書代位申請判決繼承登記,被告本無由受理其登記之申請;再者本案申請登記之原因事實存否與檢察官偵辦詐欺案之間具有關聯性,今檢察官既已指明禁止系爭地號土地任何權利變更及設定,則系爭地號土地相關之所有權變動登記案乃係依法不應登記者。故被告對於是項登記之申請予以駁回,經核與法洵屬有據,而原告所辯各節並不足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劉重喜業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乙○○,是被告以新任代表人乙○○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應加附印鑑證明。(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為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據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授權所訂立關於辦理土地登記之技術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乃就繼承辦理登記所應具備之文件訂立之細節性規範,以供登記機關查核申請者與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否有繼承關係存在,而得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土地法之授權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正、影本各乙份、判決確定證明書正、影本各乙份、原告身分證影本乙份、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正、影本各乙份、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正、影本各十六份、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正、影本各乙份以及遺產稅繳款書正、影本各三份等證件,向被告申請辦理坐落系爭林興段二0六、二二四、二三八、二四五地號○○區○○段一九七六、一九九七、二00三地號等七筆土地之判決繼承登記。被告受理後審查結果,以「一、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捌拾玖年陸月肆日雄檢銅河八九偵四九一一字第四一四五三號函因偵查認有暫行扣押之必要,禁止所申請不動產之土地任何權利變更及設定。二、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一一六二號函示:『本案判決係命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但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否同一人,既非屬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尚無須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故本案不符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請另依『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為原總登記時合法繼承人名義,並同時申請繼承登記。」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三號判決後,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系爭高雄市○○區○○段第一九九七地號土地部分廢棄(其餘部分上訴駁回確定),發回本院更為審判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新苓駁字第000七二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書附於本院前審卷可稽,洵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關於人民私權之確定,係屬國家司法權之範圍,人民發生私權爭執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之。故國家民事法院就私權爭執所為之確定判決,其所確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在行政處理程序中雖對之存有疑問,行政機關仍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不可不察,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二十九年度判字第十三號、三十二年度判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辦理繼承登記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其登記名義人為周金水(即土地被繼承人),為兩造所是認,而該項土地前經原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命該案被告周昭雄等九十五人(即土地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九九七...地號,面積各為...二七八.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附表所示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而其判決理由乙部分實體方面第四項中敘明「惟因系爭土地尚未由登記名義人周金水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是依上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本件必先由系爭土地登記之名義所有權人周金水之全部合法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方能再由被告李明福等十九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等九十五人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0六、二二四、二三八、二四五地號及高雄市○○區○○段第一九七六、一九九七、二00三地號土地,按附表所示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是該事件之訴訟標的為該事件被告(繼承人)對於本件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名義人周金水(被繼承人)之繼承關係,甚為明顯。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既已判命該事件被告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周金水名義之本件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則該判決就為該繼承登記事件訴訟標的之繼承關係,業已為判斷確定,亦屬無疑。被告謂該民事判決非屬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法院確定判決」云云,不無誤會。本件繼承登記事件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原告持以申辦繼承登記,除另有客觀、具體且明顯之事證,足資證明該事件被告確非該繼承事件之真正繼承人,該判決之效力應不及於真正繼承人外,受理登記機關即不應置該確定民事判決不顧,藉故拒辦登記,庶符憲法規定行政權、司法權分立互重之旨。查上開民事判決所列為本件土地繼承人之被告,多達九十五人,除其中李明達、李明福、李明智、張李琴月、蔡李罔市、陳蔡金葉、李水龍、李添丁、陳李秀假、王李秀貴、李秀鳳、李秀足、李秀美、洪素珠、陳明珠、黃清長、黃清萬、黃秀倫、黃秀錦十九人,就系爭土地應繼分與原告訂有買賣契約外,其餘各人與原告無任何關係且素不相識,而並無一人對各人與周金水間之繼承關係有何爭執。則被告就其質疑民事被告之被繼承人周金水非為本件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所載之周金水之事實,即負有提具積極證據之責。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經過遍找所有的檔案資料,已經無法有客觀、具體且明顯之事證可證明周金水確非本件之真正繼承人,...」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既無客觀、具體且明顯之事證,足資證明該事件被告確非該繼承事件之真正繼承人,則其僅以日據時期周金水之住址、職業、婚姻、當時人民生活習俗,及屏東、高雄往來交通等情,以臆測之理由,推論位於今高雄市之本件即當時林德官庄四五五、四七二番地土地登記名義人周金水,實無從認定該周金水即為當時設籍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今屏東縣新園鄉)之民事判決被告之被繼承人周金水,認本件土地登記名義人似另有其人,而否准原告之申請,置民事判決就私權爭執既判確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於不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有未合。況查,系爭林聖段第一九九七地號土地,並不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六月四日雄檢銅河八九偵四九二字第四一四五三號函命被告暫行扣押範圍內之事實,亦有該暫行扣押命令函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以系爭土地業經上開偵查機關暫行扣押,禁止任何權利變更及設定為由,否准原告關於此筆土地之登記申請,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依判決主文所示內容辦理系爭高雄市○○區○○段第一九九七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予以駁回,於法不合,已如前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部分除外),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如主文第二項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03-12-30